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1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昀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0
1、120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2910、62055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昀縉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陳昀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受理後認定被告犯上開罪名,依簡易程序判處被告罪刑,後檢察官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合議庭受理後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有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之情形,乃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檢察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包括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定之甚明。原審法院合議庭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致本案適用簡易程序之基礎顯有重大變動,影響當事人間攻擊防禦,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不得逕依簡易程序處刑,是原審法院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於法均無不合,合先敘明之。
二、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4頁),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原判決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及沒收。
三、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4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對於告訴人陳玳鋗、鄭茂勳之犯行,但該部分與其他部分之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等,均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㈠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將原本「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規定涉及刑罰減輕事由之要件,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前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㈡原判決對於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之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且被告與告訴人鄭茂勳、黃惠英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量刑事項,並依法減輕與量定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僅與告訴人葉永新、陳玳鋗和解,尚未與告訴人鄭茂勳、黃惠英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過之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被告已與全部告訴人和解,檢察官所指犯後情狀已不存在,是其上訴,核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得,輕率提
供名下帳戶予不詳之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一次提供自己名下2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亦未合理查證其用途,帳戶果然流入詐欺集團手中,幫助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手段;告訴人葉永新、黃惠英、陳玳鋗、鄭茂勳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10萬元、44萬元、28萬元款項,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損害程度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犯行惡性及結果嚴重性之事項),兼衡自承離婚、與男友同住、於電信行任職,育有2名子女,由前夫扶養,需負擔扶養費用之生活狀況;未有前科之品行;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葉永新、陳玳鋗達成和解,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鄭茂勳、黃惠英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與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社會復歸可能性之事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係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目前有依約給付,有其所提相關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51、155至158頁),盡力修補犯罪所造成影響,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4人所達成之和解,仍有部分尚待被告將來履行,故命被告應依主文第2項所示向告訴人4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係和解筆錄或約定之內容;給付金額含被告截至112年7月18日本案辯論終結之日止已給付之金額)
1.陳昀縉應給付葉永新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至112年4月5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捌仟元,112年5月5日及112年6月5日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意另外給付違約金壹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葉永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2.陳昀縉應給付陳玳鋗肆拾肆萬元。給付方式為:112年3月7日給付肆仟元,自112年4月起至112年6月止,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肆仟元;自112年7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陳昀縉未清償之餘額),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玳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3.陳昀縉應給付黃惠英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黃惠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4.陳昀縉應給付鄭茂勳貳拾捌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鄭茂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 帳戶 1 葉永新 110年7月7日前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永新佯稱:可投資外匯及期貨云云,致葉永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1日15時22分許 6萬元 上開 中信 帳戶 2 黃惠英 110年7月19日某時起 以社群網站FACEBOOK向黃惠英佯稱:可投資美元期貨云云,致黃惠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上開 中信 帳戶 110年7月22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3 陳玳鋗 110年4月上旬(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0月4日,應予更正)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玳鋗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玳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0日14時12分許(14時48分許入帳) 44萬元 上開 兆豐 帳戶 4 鄭茂勳 110年3月10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茂勳佯稱:可經由特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茂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0日12時12分許 28萬元 上開 中信 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