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李享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參 與 人 鄭伊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2號、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45號,暨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1號、109年度偵字第1501、7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罪刑,暨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李享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李享於民國108年3月間,與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約定,由蔡李享為新○○公司開發日本市場,拓展臺日商品貿易進出口販售業務,新○○公司並將載有公司名稱、印文之空白報價單Excel檔案傳送予蔡李享,授權蔡李享日後視業務推展狀況,代為填載品名、數量、價格等,並出具予日本客戶,以為要約。蔡李享雖已詢得日本アイエムエムフードサービス株式会社(下稱日本IMM公司)欲購買粉圓,但因其於108年6月間與陳○○發生口角,心生嫌隙,遂於同年7月間轉而遊說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出口粉圓至日本,於同年7月20日與亞○公司商定以日元891,000元出賣粉圓55箱予日本IMM公司後,將新○○公司先前傳送之空白報價單Excel檔案中公司中、英文公司名稱修改成「YA NA INTERNATIONAL CO.LTD 」、「亞○國際有限公司」,表示亞○公司名義,並填載亞○公司同意上述買賣條件,但卻基於盜用印文之犯意,保留報價單檔案中新○○公司原本留存之印文,於與新○○公司結束合作關係後,逾越新○○公司原本授權範圍而盜用之,製成亞○公司名義之報價單(標題為「INVOICE」,檔名為「YaNa IMM タピオカ55箱見積書.xlsx」)上,再傳送予不知情之黃○○、日本IMM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新○○公司。
二、蔡李享待日本IMM公司同意上述亞○公司報價單所載買賣條件後,要求亞○公司提出粉圓出口至日本所需之物流、報關、空運等費用。亞○公司遂依蔡李享之指示,於108年7月26日下午2時55分,將新臺幣(除標示幣別外,以下同)20萬7,022元匯入其同居女友鄭伊珊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鄭伊珊帳戶)內,以委請蔡李享代為向運送人○○三井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繳納。蔡李享既受亞○公司委託,為亞○公司代辦粉圓出口之運送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將亞○公司提出之上開款項轉交○○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7月29日將亞○公司匯入鄭伊珊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侵占入己,拒絕給付予○○公司,亦拒不返還予亞○公司。
三、蔡李享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Miami Olive Mark或化名Park Jae Hoon),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Miami Olive Mark(或化名Park Jae Hoon,中文姓名黃增玉)以通訊軟體線上交友之方式,找尋不特定之女性被害人下手,佯稱當被害人之男友,使被害人陷入其所設計之網羅,再捏造各種不實理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轉帳或面交金錢等騙術以詐取財物,蔡李享則擔任當面取款之角色。緣化名
Park Jae Hoon先於108年7月間透過Facebook、Line等通訊軟體結識李○○,自稱為韓裔美國人(中文名黃增玉),假意與李○○談戀愛,待取得李○○信任後,再於同年8月間起詐稱:
因工作上需要,必須購買1批修船工具前往義大利維修,需資金300萬元而向李○○借款應急云云,李○○因而陷於錯誤,與Park Jae Hoon相約於108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分行當面交付款項,蔡李享則依Miami Olive Mark(與化名Park
Jae Hoon之人無證據證明非同一人)之指示到場,向李○○表示自己為Park Jae Hoon之代理人,欲向李○○收款,然因李○○臨櫃辦理提款時,行員發現有異,警員據報到場及時勸阻,李○○發覺受騙,因而未遂。
四、蔡李享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Miami Olive Mark或化名Adams Lee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Miami Olive Mark(或化名Adams Lee)以網路交友方式,找尋不特定之女性被害人下手,佯稱當被害人之男友,使被害人陷入其所設計之網羅,再捏造各種不實理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轉帳或面交金錢等騙術詐取財物,蔡李享則提供其申設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消費金融業務於112年8月間移轉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花旗帳戶)做為收款之用,再以購買比特幣轉交上手Miami Olive Mark。緣化名Adams Lee(無證據證明與Miami Olive Mark非同一人)於108年10月26日透過Instagram、Hangouts等軟體結識徐○○,自稱服務於科威特石油公司,假意與徐○○談戀愛,待取得徐○○信任後,再於108年11月25日詐稱:因石油鑽井平台機器故障待修理,而其網路銀行帳戶故障無法操作,請徐○○協助操作其帳戶匯款給供應商云云,將徐○○引導至由不詳之人所虛設「CUBANK」網路銀行介面(http://ceberusunion.com,現已註銷),徐○○操作失敗後,化名Adams Lee之人再指示徐○○寄發Email至該網站上所註記之虛偽客服信箱support@ceberusunion.com,詢問客服人員,之後由不詳之人假冒CUBANK客服人員於108年10月26日出面回復:需先匯款美金7,475元,以解鎖帳戶云云,徐○○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26分許,在桃園○○郵局臨櫃匯款,將22萬9,500元匯入蔡李享花旗帳戶。蔡李享待徐○○所匯款項於同年月28日上午入帳後,先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將該款項匯至自己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蔡李享兆豐帳戶)內,再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將該款項再匯往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蔡李享中信帳戶)內,最終以之購買比特幣,將比特幣匯予Miami Olive Mark(或化名Adams Lee之人),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五、案經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新○○公司、亞○公司、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陳○○、黃○○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12、320至321頁):
證人陳○○、黃○○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108他13018卷第61至63頁、108偵24813卷17至19頁、109偵緝31卷第182至187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其性質為傳聞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爭執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到庭受詰問,與先前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例外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㈡其他供述證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除前㈠所述,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12、320至321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曾於上開時間,將新○○公司之空白報價單檔案中公司名稱改為亞○公司,保留新○○公司印文,填載亞○公司之交易條件,傳送與黃○○、日本IMM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盜用印文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誤用新○○公司之報價單檔案,沒有拿新○○公司的電子章去蓋,更未曾盜用新○○公司的電子印文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3月間,與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達成拓展
臺日商品貿易進出口販售之個案合作協議,由被告負責開發日本市場;嗣於同年7月19日,被告居中協調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同意出口食品珍珠粉圓至日本IMM公司,再於同年7月20日以Excel軟體將上開新○○公司報價單電腦檔案之中英文公司名稱修改成「YA NA INTERNATIONAL CO.LTD」、「亞○國際有限公司」,然仍保留新○○公司之印文,再分別以L
INE、電子郵件傳送予黃○○、日本IMM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承認在卷(見原審原訴40卷一第76至78頁),核與證人黃○○、陳○○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原審原訴40卷二第95至11
3、222至237頁),且有黃○○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中所含亞○公司報價單截圖、被告所轉載其與日本IMM公司社長河村征治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河村征治之名片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見108偵24813卷第31至71頁),可以認定。
㈡刑法第217條第2項所謂「盜用印文」者,指無使用權之人擅
自使用他人真正印文之謂,所盜用者必為真正之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擅自擷取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而加以使用者而言。查: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新○○公司曾將載有公司抬頭、印文圖檔之空白報價單之Excel檔案傳送予被告,授權被告日後視業務推展狀況,代為填載,並出具予日本客戶以為要約,雙方合作至108年6月間結束等情(見原審原訴40卷二第223至236頁),被告於偵訊中亦供述:我當時只是從檔案找出來直接修改抬頭為亞○公司,下面的印文的部分我當時沒有留意到等語(見偵緝31卷第186頁),可見陳○○一開始傳與被告之報價單Excel檔案內確實含有新○○公司之印文。被告明知新○○公司當初提供該報價單電子檔案及其中印文,是為了委請被告代為填載其上交易條件,以向客戶招攬生意使用,絕未同意將該印文用於其他公司之報價單上,被告與新○○公司結束合作關係,竟仍保留該公司用於報價具要約性質之上開電子檔及印文予以保留,並沿用作為他家公司(即亞○公司)之報價單使用,而報價單既作為要約使用,關於賣方之公司名稱、負責人及數量、單價均是首要條件,並應得到賣方負責人在要約用之報價單上加蓋印文或署名,方成為要約作用之文書,而具有商業交易之信用性,然被告將新○○公司報價單更改抬頭為亞○公司之中美文名稱後,竟未送往授權其招攬業務之亞○公司加蓋印文或署名,反而留下與新○○公司有合作關係時,該公司授權其招攬業務時,所預先加蓋之印文,未予刪除而加以使用,是上開亞○公司之報價單電子檔案中之新○○公司印文,核屬無使用權人擅自使用他人真正之印文。被告雖辯稱只是「誤拿」云云,但是,觀諸被告填載完成之亞○公司報價單,該新○○公司印文正疊蓋在右下角公司名稱「YA NA INTERNATIONAL CO.LTD」字體上方(見108他13018卷第17、19頁),被告將新○○公司名稱改成亞○公司中、英文名稱時,必然看到該新○○公司印文,衡情無忽略之可能性。又被告辯稱:我沒有拿新○○公司的電子章去蓋云云,然上開答辯對被告為本件為無使用權人擅自使用他人真正印文之認定不生影響。故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被告確有盜用新○○公司印文之犯意與犯行,已可認定。
㈢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中「足以生損害」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被告以亞○公司名義出具予日本IMM公司之報價單中,盜用新○○公司印文,且該印文疊蓋在亞○公司公司名稱之上,確有使他人誤認新○○公司同為出賣人之虞。即便日本IMM公司最終已與亞○公司完成交易,並未誤認而向新○○公司請求,未使新○○公司實際蒙受損害,仍足以生損害於新○○公司。況且,公司的印文是用來表彰公司的名義,用於簽署契約、報價單等文書,以作成法律行為,此由該報價單用以「INVOICE」、裝箱單(PACK
ING LIST)可知其在商業交易上之重要性(見108偵24813卷第41頁、第57頁),故新○○公司之印文被盜用而使不相干第三人之知悉,增加印文表彰之公司主體之信用有減損之虞。是以,被告盜用新○○公司印文,確實足生損害於新○○公司。被告上訴本院仍執陳詞辯稱:是誤用云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事實欄一之盜用印文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二業務侵占部分:訊據被告固承認亞○公司曾於上開時間將20萬7,022元匯入鄭伊珊帳戶內,以給付粉圓出口之物流、報關費用,而被告並未將該款項給付與○○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曾與亞○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就招攬來的日本生意,盈虧由我全權負責,因為○○公司要求的運費不合理,我才拒絕給付費用,持續交涉。亞○公司與我是承攬關係,其匯款時已將金錢所有權移轉與我,我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云云。經查:
㈠日本IMM公司收受及同意上述亞○公司報價單後,被告即於
108年7月26日上午8時23分許,以LINE聯繫黃○○,要求亞○公司先行匯款20萬7,022元至鄭伊珊帳戶內,墊付粉圓出口至日本所需之物流、報關、空運等費用,亞○公司遂於同日下午2時55分,將20萬7,022元匯入鄭伊珊帳戶內,但被告在收取上開款項後,並未將該款支付予○○公司,反而於同年7月29日將之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原訴40卷一第76至78頁、原訴32卷三第152至153頁),核與證人黃○○原審審理時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原訴40卷二第95至113頁),且有被告與黃○○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中轉載之亞○公司報價單、黃○○與日本IMM公司社長河村征治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河村征治之名片、○○公司空運出口費用報價單、鄭伊珊帳戶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鄭伊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108偵24813卷第31至5
9、63至71、107、323至337頁),可以認定。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執行業務之人,將其
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即能成立,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觀諸前述交易經過,被告出具予日本IMM公司之粉圓報價單,填載亞○公司名義(見108偵24813卷41頁);日本IMM公司也是將粉圓之價金匯予亞○公司,而非被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43頁),可見亞○公司才是粉圓的出賣人。在運送粉圓時,○○公司出具的報價單上記載「TO:亞○國際有限公司」、「Attn:Mr.Victor Lee」(見同上卷51頁),裝箱單(PACKING LIST)上記載的託運人(shipper)也是亞○公司(見同上卷第57頁),○○公司請求給付運費時,收費通知單記載的客戶名稱還是亞○公司(見同卷第83至87頁),可見亞○公司才是託運人,被告只是代理人而已。亞○公司將上述20萬7,022元匯至鄭伊珊帳戶內,只是委請被告代向○○公司繳納,並不是終局地給付予被告,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只是因執行業務而持有。被告雖曾與亞○公司簽有承攬契約書,約定承攬期間108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被告工作內容為開發日本有關食品進出口業務,亞○公司則按月給付4萬元之報酬等語(見109偵緝31卷85、109頁),而被告更執以申請加入職業工會,此有被告與黃○○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同卷第91至111頁),但這只是被告與亞○公司間的內部關係。對於日本IMM公司、○○公司而言,亞○公司仍是出賣人、託運人,亞○公司只是委請被告代繳運費等而已。黃○○雖曾在108年7月25日以LINE傳訊予被告稱:「工廠出貨後,日本銷毀或退運,日本客戶要求退款,我這邊完全不負責任及退費喔」,被告則稱:「沒問題,你把工廠貨款以外的匯給我,我全部負責^-^」(見109偵緝31卷第145至147頁),但這是指亞○公司與被告約定在發生「日本銷毀或退運」等狀況時,損失應由被告負擔,業據證人黃○○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原訴32卷二第100至101頁),核其所述與前述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書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日本IMM公司既未將粉圓銷毀或退運,自與上述情形不合,而被告並未因此承擔任何損失,更未因此成為託運人,亦非以自己名義給付運費。因此,亞○公司將20萬7,022元匯至鄭伊珊帳戶內,是為了委請被告代為給付予○○公司,並非終局地給付予被告,此款項只是在被告持有中,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受亞○公司委託代辦粉圓運送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擅自將亞○公司用以給付運費等款項提領一空,拒不給付日本IMM公司,自屬業務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猶持後續於同年7月26日黃○○以LINE傳訊予被告稱:「‥因為你自己說這筆生意盈虧你完全負責,所以後續與承運廠商及日本報關商社的任何帳款糾紛問題,概與亞○國際無關」等語(參108偵24813卷第67頁),可認亞○公司自認其並非粉圓實際出賣人及託運人,僅是出名人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338頁),然如前述,亞○公司與日本IMM公司確為本件粉圓買賣之雙方,也是將粉圓託運出口之託運公司,被告以前開情詞為辯,均忽略上開LINE之訊息一脈相承,均建立在「工廠出貨後,日本銷毀或退運,日本客戶要求退款,我這邊完全不負責任及退費喔」的前提下,是被告上訴及此部分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我因○○公司開價過高,故拒絕給付,須待訴訟
確定後再行給付云云。但如被告有意將該20萬7,022元轉匯予○○公司,以給付運費等,只需將該筆款項留在鄭伊珊帳戶內,嗣後再行匯款即可。然被告卻於108年7月29日以現金提領、轉匯一空,顯與付款流程不符,而是將之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再者,亞○公司已將粉圓交與○○公司運送至日本,被告卻遲遲不將上述亞○公司之款項轉交○○公司,導致亞○公司的粉圓被留置於日本東京倉儲內,未能放貨,因而增生倉儲費用。○○公司於108年8月間轉而向亞○公司請求給付運費等,經雙方協商後,最終約定由亞○公司給付23萬元,以清償全數積欠之物流、報關、空運及增生之倉儲費用,亞○公司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經證人黃○○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原訴40卷二第100至111頁),並有亞○公司出具之裝箱單(PACKING LIST)、臺北長春路郵局1328號存證信函、○○公司收費通知單2份及後段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108偵24813卷第57、79至87頁)。亞○公司作為託運人,對○○公司之運送服務並無異議,甚至已出面自行繳清欠費,被告僅為代理人,仍妄稱其與○○公司有爭執,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況且,亞○公司對被告提起背信等罪之告訴後,被告在109年1月13日偵訊中,仍然百般推諉,藉口要「守住那些錢」云云,拒絕返還亞○公司(見109偵緝31卷第77頁),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侵占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提出ATTIA TECHNOLOGY INC.之發票、其與其他日本廠商間之Email等件(見原審原訴32卷三第161至179頁),與本案均無關連,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事實欄二之業務侵占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三、四部分被告固承認其曾於上開時、地要向李○○收款,並簽發收據,且徐○○曾匯款至其花旗帳戶內,再匯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李○○精神異常,所述不實;徐○○於發現Adams Lee可能是詐騙時,已經封鎖其IG帳號,嗣後又解除封鎖,其匯款與Adams Lee無相當因果關係。
我只是受美國橄欖油經銷商Vordonia Olive Oil公司之負責人「Michael Abbot」(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為「Miami Oli
ve Mark」)委託,代收橄欖油的貨款,並不認識「Park Ja
e Hoon」(對李○○詐騙之人使用之化名)、「Adams Lee」(對徐○○詐騙之人使用之化名)等人。我收款時都有確認是正常交易,且我向李○○收款時,還有簽署收據,留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顯然不是詐欺集團。本案屬於三方詐欺,我也是被害者云云。經查:㈠李○○被害過程:
⒈查被告依Miami Olive Mark(被告上訴狀及辯護意旨狀均記
載為「Michael Abbott」,但前者為通訊軟體帳號,餘詳下述)指示,於上開時、地,向李○○自稱Park Jae Hoon要求其前來收款,並依李○○要求簽立收據,記載:「茲收到李女士(Li,Chuzhi)貨款參百萬元整。代Park Jae Hoon代收10/3/2019蔡李享[按指印][身分證字號]」交與李○○收執,惟因警員據報到場勸阻而取款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承認受Miami Olive Mark之託去收款,根本沒有收到錢,就已經簽收據等情(見原審原訴32卷一第71頁,本院卷第126頁),且有證人李○○偵訊證述可佐(見109偵13145卷第155至158、163頁),並有被告與Miami Olive Mark間對話紀錄截圖、收據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109偵7364卷第171至177頁),可以認定。
⒉查李○○欲將300萬元交與被告,是因Park Jae Hoon以上述手
法施以戀愛詐欺,致李○○陷於錯誤等情,有證人李○○偵訊證述可憑(見109偵13145卷第155至158、163頁),並有李○○與P
ark Jae Hoon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109偵7364卷第125至135頁)。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Park Ja
e Hoon於案發後仍傳訊與李○○稱:「我认为最好让银行知道,无论他们做了什么,您都将拿走这300万台币并交给代理商」、「为了从海上卸下钻机设备,我将获得报酬,并能够在台湾与您见面」、「我们的幸福对我很重要」、「这是我的权利,爱你,关心你,珍惜你,保护你,直到世界的尽头
这就是为什么我想与您共度余生的原因」、「您不得向警察审查我们的秘密」(見109偵7364卷第132至133頁),顯見證人李○○所述遭Park Jae Hoon戀愛詐欺之情屬實。被告空言:李○○所述各情不實,他精神有點異常,他的言談連檢察官都認為沒有邏輯,沒有正常人講話的順序云云(見原審原訴32卷三125至126頁),無非汙衊被害人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李○○因遭Park Jae Hoon戀愛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有被告所簽寫姓名、按指印之收據其上即記載300萬元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293頁,109偵7364卷第177頁),是李○○原擬在上開銀行將300萬元現金交與被告一情,亦可認定。
㈡徐○○被害過程:
⒈查徐○○於上開時間將22萬9,500元匯入被告花旗帳戶,嗣被告
又將該款項匯往其兆豐帳戶、中信帳戶,最終購買比特幣匯予Miami Olive Mark(同前述,被告上訴狀及辯護意旨狀均記載為「Michael Abbott」,前者為通訊軟體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承認在卷(見原審原訴40卷一第76至78頁、原訴32卷三第153頁),且有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花旗帳戶、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陳之MiamiOlive Mark指示換購比特幣之對話紀錄截圖、購買比特幣之交易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109偵7596卷第17至21、
49、119至125、131至137頁),可以認定。⒉查徐○○匯款與被告花旗銀行帳戶,是因「Adams Lee」施以戀
愛詐騙並引導至其所謂「CUBANK」客服人員以如事實欄四所述手法,致徐○○陷於錯誤等情,業據證人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原訴32卷二第77至87、117頁),並有徐○○與Adams Lee間Hangouts對話紀錄截圖、徐○○與「CUBANK」客服人員間Email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109偵7596卷第55至57頁、原審原訴32卷一第127至346頁)。參諸徐○○與「Adam
s Lee」間Hangouts對話紀錄截圖,聊天時間從108年11月3日橫跨至109年7月15日,歷時8個月,雙方互稱「Baby」、「Dear」,頻繁分享生活瑣事,互道愛意,甚至談及購屋同居事宜(見原審原訴40卷一第127至346頁),顯見徐○○係因「Adams Lee」在通訊軟體上花言巧語,誤認「Adams Lee」真心與之交往,因而陷於錯誤。又原審函詢「CUBANK」網路銀行(http://ceberusunion.com)之WHOIS資料,發現該網域是在108年5月16日註冊,於109年5月16日變更伺服器名稱,隨即於同年6月27日註銷(原審原訴32卷三第21至23頁),存在時間僅一年餘,顯非正常營運的網路銀行,而是為Miami Ol
ive Mark(或化名Adams Lee之人)所利用之詐術,用來使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詐術之一環。辯護人辯稱:徐○○是遭CUBANK客服人員詐欺,而非遭Adams Lee詐欺云云,然如此部分事實欄所認定,徐○○係因Adams Lee施詐在先,復因Adams Lee請徐○○協助操作其帳戶匯款給供應商,並將徐○○引導至由不詳之人虛設「CUBANK」網路銀行介面,於徐○○操作失敗後,再指示徐○○寄發Email至該網站上所註記之上開虛偽客服信箱詢問,後由不詳之人假冒CUBANK客服人員回復:需先匯款美金7,475元,以解鎖帳戶云云,Adams Lee就徐○○之遭受詐財之經過,參與極深,處處可見Adams Lee引導徐○○匯出款項之軌跡,上開辯護意旨顯不足取。是以,被告因遭AdamsLee利用非正常營運之「CUBANK」網路銀行不詳客服人員信箱,達其以戀愛為手段而詐財之目的,徐○○因此陷於錯誤,始匯款至被告花旗帳戶內,應可認定。
⒊按詐欺取財罪中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
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被害人縱有未確實查證而未能自我保護,也不能因為被害人容易輕信別人就將之排除在刑法保護範圍之外,否則將導致公眾生活、社會交易引起猜忌與不信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證人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Adams Lee於108年10月底傳訊息給我,我們一開始在IG上聊天,後來我發現Adams Lee可能是詐騙,我有點生氣,我就先封鎖,後來又解除,之後又在Hangouts上面聊天,因為信任Adams Lee而匯出本案款項,之後Adams Lee又要求我再轉一筆錢,我才去以圖搜圖,發現Adams Lee給我的照片是一個網路上的人,不是真正的他,驚覺有異等語(見原審原訴40卷二第86頁)。雖然徐○○曾有一度懷疑Adams Lee是詐騙,因而封鎖其IG帳號,但是徐○○解除封鎖後,與Adams Lee繼續在Hangouts上聊天談戀愛長達8個月,已認定如前,顯見徐○○確實陷於錯誤甚明,不得因徐○○未詳細查證,即不予保護。辯護人辯稱:徐○○指訴之受騙情節違背一般正常人之社會經驗,超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不可採。㈢被告辯稱自己是受美國橄欖油經銷商Vordonia Olive Oil公
司之負責人Michael Abbot(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為「Miami
Olive Mark」)委託代收橄欖油貨款云云,並提出其代理所稱Vordonia Olive Oil公司簽署之訂購單(IRREVOCABLE CONFIRMED PURCHASE ORDER)、付款條件(TERM OF PAYMENT)等為證(見109偵7596卷第23至27頁)。但是據該等文件記載,被告所稱Vordonia Olive Oil公司址設「7639 Old Georgetown Road Bethesda,Maryland 2081, United States.」,但本院民事庭先前因105年度上字第719號損害賠償事件,囑託駐美國代表處派員查訪,發現該處7637號門牌為HSBC銀行,並無7639門牌,且美國馬里蘭州公司登記資料內,與Vordonia」有關之公司只有「Vordonia,Inc.」(已廢止登記)、「Vordonia Athenolia LLC」2家,均未設於上址等情,有駐美國代表處106年7月6日美經字第10640007510號函及所附該址現場照片、公司登記資料、Email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原訴32卷二第171至193頁),可見被告所稱Vordonia Oliv
e Oil公司應屬虛構。被告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由辯護人具狀提出上證1至4所載之被告與Michael Abbot(與通訊軟體帳號Miami Olive Mark不同,以Miami Olive Mark稱之,餘詳下述)往來電子郵件與所簽定之BUSSINESS AGREEMENT契約照片等件為據(本院卷第136至145頁),而辯稱:被告係遭Miami Olive Mark假藉橄欖油買賣交易,處心積慮騙取被告相信,被告縱事後有所輕忽,亦不能與故意同視云云(犯意部分詳下述),惟即便所謂Vordonia Olive Oil公司真實存在,以現今國際匯兌之便利,該公司大可自行開設帳戶以收取貨款,顯然沒有必要委託被告代收,被告所辯由其個人為外商公司代收款項云云,顯然悖於國際貿易之常情。被告辯稱Vordonia Olive Oil公司之負責人為Michael Abbot,但指揮被告收款之人,所用之通訊軟體暱稱為「Miami OliveMark」,兩者名字顯然不同,且「Miami Olive Mark」除了指示被告收款、換購比特幣之外,從未提及橄欖油貿易之其他事宜,可見「Miami Olive Mark」顯然不是所謂橄欖油廠商,被告所辯代收橄欖油貨款云云,僅是卸責之障眼法而已,均非採信。
㈣被告前於108年2月間因將另案詐欺被害人黃江○○受騙而匯入
被告花旗帳戶內之款項轉出,遭到偵查,被告於該案之辯詞與本案如出一轍,均辯稱自己是依Michael Abbot之指示收取橄欖油貨款。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08年9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934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109偵7596卷第31至32頁)。但被告倘若確實與Miami Olive Mark或Michael Abbot有正當之業務合作關係,代收橄欖油貨款,在遭他人提告詐欺後,自當發覺Mi
ami Olive Mark或Michael Abbot有所異常而終止合作,以免惹禍上身,被告卻繼續收款,顯然違背常理。被告雖空言:匯進來每一筆錢我都有向匯款人查證云云(見原審原訴32卷三第154頁),但證人徐○○於原審受詰問時,從未敘及被告有何正常之查證行為,被告、辯護人未曾在交互詰問中就上情予以詰問用以釐清事實(見原審原訴40卷二第85至93頁);而證人李○○亦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來向我收錢時,拿了一個大袋子來跟我裝錢,跟我說自己是黃增玉請他來收300萬元借款等語(見109偵13145卷第156至158頁),顯見被告所謂查證云云,全屬虛構。被告獲得不起訴處分後,繼續為MiamiOlive Mark收款,無非是因其自恃辯詞得逞而故犯。是被告辯稱:本案屬於三角詐欺云云,顯屬飾卸之詞。
㈤被告雖在交付予李○○之收據上記載自己姓名、身分證字號、
並蓋指印(見109偵7364卷第177頁,本院卷第293頁),但這無非是用以取信於李○○手法而已。被告雖留下真實年籍資料,有遭查知其人之可能,然此為被告與Miami Olive Mark有共同詐欺取財之分工,出面收款時須承擔的風險。被告既已備妥Michael Abbot、Vordonia Olive Oil公司等橄欖油生意之虛偽資料,以供脫罪之用,尤在桃園地檢署上開案件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更是有恃無恐,再犯本案時簽寫收據交予李○○收執,只是詐欺手法之一部,可從中看出被告的僥倖心態,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坦蕩無欺,據以推論被告無犯罪意圖。㈥承上,被告既是欲在銀行向被害人李○○收取300萬元現金,竟
持一個大布袋準備裝錢,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被害人徐○○匯款至其花旗銀行帳戶後,竟先後轉帳至其兆豐帳戶、中信帳戶後,以換購比特幣方式,交予Miami Olive Mark,凡此均與正常處理橄欖油貿易收付款之金流有違,可見被告本件不論是與李○○碰面,欲收取被害人受詐騙之現金,或是其花旗帳戶收受被害人徐○○之匯款行為,竟先後多次轉帳後,再以比特幣交予Miami Olive Mark,亦與正常之商業交易不合。是以,被告對其欲親收或其花旗帳戶所匯入款項,均係為行詐騙之Miami Olive Mark收取贓款之行為,應有認識並故意為之。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參上證1至4(見本院卷第136至145頁,詳上㈢所述)之電子郵件與契約照片等件,可證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直接或間接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34至135、339至342頁),惟如上㈢所述,被告所稱Vordon
ia Olive Oil公司應屬虛構(設址經查不存在),縱認屬實,被告所稱公司負責人Michael Abbot,亦與被告所提通訊軟體使用帳號Miami Olive Mark不同,且Miami Olive Mark與被告間之對話,亦均與橄欖油貿易無關,故上開證據尚無從憑以推認被告無犯罪故意。
㈦是就李○○部分:被告與Miami Olive Mark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Miami Olive Mark,或化名Park Jae Hoon(或稱中文名黃增玉)向李○○施用詐術,再由被告出面在銀行現場向李○○收取贓款現金,惟因警察到場阻止而詐欺未遂,至於洗錢行為則尚未著手僅止於預備階段;就徐○○部分,被告與Miami Olive Mark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Miami Olive Mark,或化名Adams Lee向徐○○施用詐術,由被告提供本案花旗帳戶,由Miami Olive Mark提供由徐○○受騙後匯入款項,待款項進其花旗銀行帳戶,被告再利用自己其他兆豐、中信帳戶輾轉轉滙、換購比特幣,將比特幣交予Miami Olive Mark,進一步掩飾其去向,避免追查,可認被告與Miami Olive Mark間,有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至明。
㈧被告於原審111年8月11日稱「聲請人原有精神病舊疾,近日
因遭司法之誣陷與投資詐騙之雙重打擊極速惡化,有躁鬱症與攻擊他人之傾向,聲請司法精神鑑定」云云(原審原訴32卷二第239頁),但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且本案犯罪類型不論案情,或被告案發後,歷次應訊、答辯均思慮清晰、敏捷,未見有責任能力欠缺之情。且被告上訴本院除聲請傳喚詰問證人李○○,經多次傳喚未到、拘提無著後,辯護人亦已捨棄傳喚,此外並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136頁),是其上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㈨綜上,被告事實欄三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實欄四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說明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
罪。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新○○公司一開始傳送與被告之空白報價單檔案,並未記載具體交易條件,尚非已完成之文書,被告將之移作別用,將公司名稱更改為亞○公司,填載亞○公司同意之交易條件,作成亞○公司之報價單,並傳送與黃○○、日本IMM公司,自不得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贅引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或變造準私文書罪(見原審原訴32卷三第156頁),核與法律定見未符,顯有誤會。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但公訴檢察官已將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見原審原訴32卷三第156至157頁),法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與Miami Olive Mark有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被害人李○○因Miami Olive Mark之施詐而陷於錯誤,被告分擔收取現金之行為,但被害人李○○尚未交付財物,故被告等人本件犯行,詐欺取財僅止於未遂。被告雖抵達銀行現場預備收取被害人被騙贓款,但尚未取得贓款,其洗錢行為無從認定已著手實行,此部分行為態樣僅止於準備階段,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並未明文處罰預備犯,檢察官起訴事實及法條均未記載洗錢之事實及證據(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起訴書所載),公訴檢察官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見原審原訴32卷三第156頁),容有誤會。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Miami Olive Mark、Park Jae Hoon等不詳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Miami Olive Mark係與被告為本件犯行聯絡之人,其為通訊軟體帳號使用名稱,至於Park Jae Hoon則為與被害人李○○成為臉書好友、LINE好友所使用之名稱,上開名稱均是通訊軟體上名稱,衡情常情,無法排除兩者為同一人之可能性,而檢察官亦未積極舉證證明上開名稱非同一人,基於「證據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認定與被告共同犯事實欄三之犯行有三人以上,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於審理時復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250、31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Miami Olive Mark(或化名P
ark Jae Hoon之人)有犯意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㈣被告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此部分與Miami Olive Mark、Park Jae Hoon等不詳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Miami Olive Mark為與被告為本件犯行有聯絡之人,其通訊軟體帳號使用名稱,至Adams Lee則為與被害人徐○○成為軟體Instagram、Hangouts等好友所使用之名稱,上開名稱均是通訊軟體上名稱,衡情常情,無法排除兩者為同一人之可能性,而檢察官亦未積極舉證證明上開名稱非同一人,基於「證據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認定與被告共同犯事實欄四之犯行有三人以上,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復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250、31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Miami Olive Mark(或化名Adams Lee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至檢察官在原審主張「CUBANK」客服人員亦為被告之共犯(原審原訴32卷二第86頁),然此部分尚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客服人員為Miami Olive Mark以外之人,附此敘明。
二、罪數:㈠被告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此部分犯行之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四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但兩者犯罪時間相差數日、被害人不同、犯罪手段也完全不同,並無犯罪行為間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分論併罰,始屬妥適。公訴檢察官亦主張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應分論併罰(見原審原訴32卷三156至157頁),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起訴時,就被告事實欄四犯行,並未論及一般洗錢罪
,但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事實欄三部分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
肆、上訴評價
一、撤銷改判說明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三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有其事實欄三㈠、㈡(即本判決事實欄三、四,亦為原判決附表編號
三、四)部分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惟按: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如前參一之㈢及㈣所述,本件就事實欄三、四所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為三人以上,是被告就上開部分事實欄所載犯行,縱係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即因與上開「三人以上」要件不侔,而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原判決認被告就其事實欄三㈠部分,應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即有未洽。
②與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數,既未達三人以上,自無從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被害人李○○部分)或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被害人徐○○)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論處,原判決上開部分亦欠允洽。
③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 項之立法說明:「洗錢犯
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可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前置犯罪行為係洗錢犯罪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立」或「前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兩者亦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惟行為人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實現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聯結,方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其僅到達銀行現場與被害人李○○碰面,並簽寫收據交予李○○,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原判決於論罪理由四㈠⒊載敘「‥被告與李○○見面著手收取款項,但因故尚未實際收取該款項,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等語(詳原審判決書第21頁第18至19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尚無從據以實現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其洗錢行為難認已實行,係屬預備行為,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以未遂犯論擬,原判決遽以洗錢未遂論,亦有未洽。④被告上訴本院猶執前開情詞,否認犯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罪
,其所辯固不可採,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本院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予以撤銷,且原判決據上開宣告刑所定執行刑,亦所失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之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為日本慶應大學碩士(戶籍註記為碩士畢業,詳本院卷第349頁),於金融業服務(見原審原訴32卷三第154頁),顯富有智識經驗,竟不思以正途發展事業,竟與Miami Olive Mark之人犯如事實欄三、四所載,以帳戶或當面收取贓款後,就如事實欄四所載多層轉匯,再購買比特幣轉交上游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被害人李○○本件未生財損、徐○○所受財產損害而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損害程度。並參以被告於案發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徐○○財損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未婚、有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並自承經濟狀況還不錯(見原審原訴32卷三154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其中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自稱為日本慶應大學碩士,於金融業服務(見原審原訴32卷三第154頁),顯然富有智識經驗,竟不思以正途發展事業,心存僥倖,利用為企業招攬生意、辦理事務之機會,盜用公司印文,並侵占他人委託代付之款項。又被告侵占亞○公司20萬7,022元,被告就如上開部分,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全未賠償亞○公司財物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未婚、有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原訴32卷三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月、8月),並就附表編號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被告前開上訴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如前述各罪之宣告刑,有附表編號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有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原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併合處罰之適用,惟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在本院審理中,有本院前案異動查證作業列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常法律秩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認俟被告所犯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為宜,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若犯罪行為人對在該第三人名義下之犯罪所得,已取得實際上之實質支配管領權,而第三人事實上並無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僅將該第三人作為掩護其犯行之方式,實際上並無從區分該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私人財產,又或犯罪所得僅短暫、過渡式流入第三人名下,而隨即轉入犯罪行為人掌控之帳戶或由其直接、或輾轉取走等情形,均得認為該犯罪所得仍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應直接對犯罪行為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以屬於其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如事實欄二所載,亞○公司於108年7月26日將20萬7,022元匯
入鄭伊珊帳戶後,被告自承其於同年7月29日將之提領、轉匯一空(見原審原訴32卷三153頁),則該犯罪所得僅短暫、過渡式流入參與人鄭伊珊名下,隨即遭被告取走,仍應認屬被告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毋庸再對第三人鄭伊珊宣告沒收、追徵。檢察官主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對參與人鄭伊珊宣告沒收、追徵(見原審原訴32卷三157頁),尚無從准許。
㈢如事實欄四所載,被害人徐○○將22萬9,500元匯入被告花旗帳
戶內後,被告轉匯至自己其他帳戶,再購買比特幣轉予「Mi
ami Olive Mark」,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其收受匯款上繳,可扣下總金額2%作為報酬(見109偵7596卷第9頁,原審原訴32卷三第129頁),則被告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所獲報酬4,590元(229,500×2%=4,590)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贓款,現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何共同處分權限,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綜上,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共21萬1,612元(計算式:207,022+4
,590=211,612,即事實欄二、四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盜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45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故新○○公司印文雖經盜用,尚無從宣告沒收。
三、綜上,原判決諭知前開沒收(或追徵),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另認參與人鄭伊珊之財產不予沒收部分,亦無不當。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有何違失,本院認應予維持。
四、參與人鄭伊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本判決事實欄 原判決主文 備註 一 事實欄一 蔡李享犯盜用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二 事實欄二 蔡李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三 事實欄三(原判決事實欄三㈠) 蔡李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撤銷改判。 四 事實欄四(原判決事實欄三㈡) 蔡李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撤銷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