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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原上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沛騰

被 告 郭俊源被 告 粘安慶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宇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林祐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宸霆選任辯護人 吳光禾律師被 告 何宗霖

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廖尉翔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祥庭

輔 佐 人 張良蘭指定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嘉玟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致鴻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鄭羽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19、14364、16057、170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11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潘沛騰(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及林致鴻刑之部分,均撤銷。

潘沛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致鴻上開撤銷部分,關於共同犯強制未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關於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沛騰被訴如原判決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沛騰、連宸霆(原名連俊閎)與何宗霖(參與犯罪組織及「原判決事實二㈠、㈡」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廖尉翔(參與犯罪組織及「原判決事實二㈠、㈡」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徐祥庭(參與犯罪組織及「原判決事實二㈠」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戴毓韋(參與犯罪組織及「原判決事實二㈠、㈡」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少年柯〇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陳〇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上2少年所涉詐欺等非行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參與陳冠宇(微信暱稱「浪跡天下」)所指揮,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冠宇負責指揮何宗霖發薪水、收水、轉交提款卡及指揮車手,潘沛騰及連宸霆負責介紹車手,廖尉翔及陳〇〇擔任收水,徐祥庭、戴毓韋擔任車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冠宇、潘沛騰、連宸霆與何宗霖、廖尉翔、徐祥庭、戴毓

韋、陳〇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判決贅載柯〇〇,爰予更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6日上午某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打電話給蔡淑琤,謊稱其積欠話費云云,再轉接假冒「165反詐騙專線人員」之人佯稱:因涉犯販毒、槍械案件,須配合檢警調查云云,復由假冒承辦案件之「張警官」佯以須提供現金及帳戶以清查資金云云,致蔡淑琤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攜帶20萬元及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蔡淑琤台銀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等候,而徐祥庭則先依陳冠宇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某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據清單(下稱分案調查證據清單B)」,再於上揭時地與蔡淑琤見面後,即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上開提款卡,並交予分案調查證據清單B而行使之。嗣徐祥庭與戴毓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提款卡操作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提款機提領款項後,交予附表一「款項收受者」欄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㈡陳冠宇與何宗霖、廖尉翔、戴毓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原判決贅載潘沛騰、陳〇〇及柯〇〇,爰予更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9日10時許,假冒「健保

局職員」撥打電話給吳懷川,佯稱:健保卡遭到盜刷,且遭冒辦富邦銀行帳戶,須提供擔保金,否則公司資金會被凍結云云,致吳懷川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攜帶45萬元,在臺北市○○區○○路00號等候,而戴毓韋則先依陳冠宇指示,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附近統一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枚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收款及出票日期為109年11月9日,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下稱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A)」,再於上揭時地與吳懷川見面後,即向其收取45萬元,並交予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A行使之。嗣戴毓韋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將45萬元交予廖尉翔,廖尉翔再依陳冠宇指示將之丟包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95巷內,其後何宗霖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寶評書局,發薪水予戴毓韋、廖尉翔。

⒉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13時許,假冒「健保

局人員」向吳懷川詐稱須再交付擔保金云云,吳懷川因發覺前次係遭詐騙,乃假意配合於同日13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等候,而戴毓韋則先依陳冠宇指示,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附近統一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其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枚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收款及出票日期:109年11月11日,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下稱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B)」公文書,再於上揭時、地與吳懷川見面。惟未及交付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B,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㈢陳冠宇、何宗霖、廖尉翔、徐祥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原判決贅載潘沛騰、陳〇〇及柯〇〇,爰予更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8、9時間某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打電話給鄭如嵐,謊稱:有人假冒其名義就診云云,再轉接假冒警察人員「劉刑警」、「鄭明輝」之人佯稱:因健保卡遭人冒用,並涉及人頭帳戶案件,須配合調查云云,復由假冒承辦案件之「張介欽檢察官」佯以要求凍結名下銀行資金、公證財產云云,致鄭如嵐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至2時間之某時許,攜帶附表二所示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等候,而徐祥庭則於上揭時地與鄭如嵐見面後,即假冒「地檢署專員」以取信鄭如嵐,並收取鄭如嵐交付之上開提款卡及存摺。其後,徐祥庭於附表二(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三,爰予更正)所示時間,持上開提款卡操作附表二(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三,爰予更正)所示地點之提款機提領款項後,旋即前往新北市錦和公園旁巷子處,將上開提款卡、存摺及領得款項交予廖尉翔,嗣何宗霖原欲依陳冠宇指示發放報酬,惟因徐祥庭已自提領贓款中取得報酬而作罷。

二、莊嘉玟因潘沛騰外洩兩人交往時之親密影片而對潘沛騰有所不滿,適陳冠宇、林致鴻及柯〇〇(下稱陳冠宇等3人)分別與潘沛騰有糾紛,亟欲尋找潘沛騰,上開4人乃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莊嘉玟於110年3月23日19時40分許,對潘沛騰謊稱其與男友吵架,欲偕同潘沛騰至基隆市外木山出遊散心云云,潘沛騰不疑有他,即搭乘由陳〇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汐止火車站附近搭載莊嘉玟,而柯〇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陳冠宇、林致鴻在旁等候,並尾隨A車前往基隆市外木山。翌(24)日1時許,兩車抵達基隆市外木山停車場後,因莊嘉玟表示欲上廁所,陳〇〇乃陪同莊嘉玟前往,獨留潘沛騰在A車內,柯〇〇隨即駕駛B車停在A車前方,與陳冠宇等3人同具強制犯意聯絡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2輛車輛則從後方夾擊,欲逼使潘沛騰留在現場,惟潘沛騰見陳冠宇、柯〇〇下車來意不善,旋即駕駛A車衝撞現場車輛後逃離現場,因而未遂。

三、案經陳信美、蔡淑琤、吳懷川、鄭如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陳信美、蔡淑琤、吳懷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鄭如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一」關於郭俊源、粘安慶及「原判決事實二㈢」關於何宗霖、徐祥庭、廖尉翔部分,郭俊源、粘安慶、何宗霖及廖尉翔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及徐祥庭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23頁);「原判決事實三」關於陳冠宇部分,檢察官及陳冠宇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357頁);林致鴻原雖係否認「原判決事實三」所示強制未遂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並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認罪,並撤回對「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22至223頁),檢察官就此部分亦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23頁)。從而,「原判決事實一」關於郭俊源、粘安慶部分;「原判決事實二㈢」關於何宗霖、徐祥庭、廖尉翔部分;「原判決事實三」關於陳冠宇、林致鴻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均僅限於「刑」之部分。

二、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潘沛騰、郭俊源、陳冠宇、連宸霆、何宗霖、徐祥庭、廖尉翔、莊嘉玟、林致鴻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0至108頁、第177至194頁、第288至3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陳冠宇之辯護人雖否認潘沛騰、連宸霆、徐祥庭、何宗霖,陳〇〇、柯〇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5頁〉,莊嘉玟之辯護人亦否認潘沛騰、陳冠宇、林致鴻、陳〇〇、柯〇〇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5頁〉,惟因本院於認定該2人犯罪事實時,均未引用該等證據方法,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郭俊源及粘安慶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事實一」),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已非審理範圍(理由詳如前述第壹、一段),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究。

二、關於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事實一㈢(即「原判決事實二㈢」)所示有關何宗霖、徐祥庭

及廖尉翔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已非審理範圍(理由詳如前述第壹、一段),縱何宗霖仍否認犯罪(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本院卷三第221頁),本院亦不得再予審究,合先敘明。

㈡事實一本文及㈠所示有關潘沛騰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88頁,原審卷四第442頁,本院卷二第288頁),核與蔡淑琤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231至233頁,僅作為認定參與組織以外其他犯行之證據方法),及連宸霆、何宗霖及陳〇〇於偵訊及原審時之具結證述(連宸霆部分見偵字第5519號卷第69至75頁,結文見同卷第79頁,原審卷三第239至249頁,結文見同卷第283頁;何宗霖部分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146至149頁,結文見同卷第150頁,原審卷三第265頁,結文見同卷第281頁;陳〇〇部分見他字第1178號卷一第97頁,結文見同卷第100頁,原審卷三第352至353頁、第358頁,結文見同卷第371頁)、徐祥庭於原審時之具結證述(見原審卷三第269頁至273頁,結文見同卷第285頁)相符,並有蔡淑琤台銀帳戶存摺及分案調查證物清單B(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235頁、第240頁)、車手提領蔡淑琤台銀帳戶內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9年11月6日路線圖及基地台位置圖(見他字第1178號卷一第81至90頁)、蔡淑琤台銀帳戶自109年11月1至10日之客戶登摺資料資詢單(見偵字第21042號卷第27頁)在卷可查,堪認其等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㈢連宸霆部分

⒈事實一本文及㈠所示有關連宸霆之犯罪事實,除連宸霆與潘

沛騰等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部分(詳如後段說明)外,業據其於偵訊及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519號卷第69至75頁,原審卷四第442頁),核與蔡淑琤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231至233頁,僅作為認定參與組織以外其他犯行之證據方法),及潘沛騰、何宗霖及陳〇〇於偵訊及原審時之具結證述(潘沛騰部分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88頁,結文見同卷第94頁,原審卷三第331至334頁、第341至350頁,結文見同卷第373頁;何宗霖部分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146至149頁,結文見同卷第150頁,原審卷三第265頁,結文見同卷第281頁;陳〇〇部分見他字第1178號卷一第97頁,結文見同卷第100頁,原審卷三第352至353頁、第358頁,結文見同卷第371頁)、徐祥庭於原審時之具結證述(見原審卷三第269頁至273頁,結文見同卷第285頁)相符,並有蔡淑琤台銀帳戶存摺及分案調查證物清單B(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235頁、第240頁)、車手提領蔡淑琤台銀帳戶內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9年11月6日路線圖及基地台位置圖(見他字第1178號卷一第81至90頁)、蔡淑琤台銀帳戶自109年11月1至10日之客戶登摺資料資詢單(見偵字第21042號卷第27頁)在卷可查。

⒉連宸霆雖辯稱:我只是介紹徐祥庭加入,並未參與詐欺犯

罪行為,且未取得犯罪所得;我與潘沛騰等人並無共同犯意聯絡,至多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云云,然查:

⑴依潘沛騰於偵訊時稱:陳冠宇於109年10月底跟我說他現

在在弄詐欺,問我有沒有人可以介紹給他們,並說會給我每次提領款項的3%作為報酬,我就先找連宸霆,連宸霆再找徐祥庭,故徐祥庭領到的錢都跟我有關,109年11月6日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那次,我拿到16,000元後,交付7,000元給連宸霆,連宸霆後來給徐祥庭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與我無關等語(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89頁)、連宸霆於偵訊時稱:我的上面是潘沛騰,他於109年11月6日上午直接跟我說要找人當「車手」,我知道徐祥庭缺錢,就打電話打給徐祥庭;當天晚上,徐祥庭有到中和探索汽車旅館,因為是我找徐祥庭來工作的,所以潘沛騰拿給我7,000元,問我要抽多少,抽完後再給徐祥庭,我沒有抽,就直接給徐祥庭等語(見偵字第5519號卷第71至72頁),及徐祥庭於偵訊時稱:109年11月6日是連宸霆問我要不要賺錢,並用微信跟我說要作車手,這次報酬7,000元是連宸霆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21042號卷第217頁、第219頁),可知連宸霆除介紹徐祥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並知悉徐祥庭加入後係擔任「車手」,且有「經手」處理詐得贓款之分配。⑵依潘沛騰於原審時稱:當初會成立群組,是有了群組後

,在做詐騙時,包括要去什麼地方跟被害人碰面拿錢,錢到手後要拿到哪裡交給誰,會比較比較好掌控,所以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成立群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5至346頁)、連宸霆於原審時稱:我跟潘沛騰說我找好人(按指徐祥庭)後,他就叫我創立群組,把他跟徐祥庭加進來,創立這個群組是為了讓他們好聯繫,關於車手的操作過程,應該只有這個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8頁),及徐祥庭於原審時稱:我有在109年11月6日加入微信群組,是連宸霆拉我加入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9至270頁),可知連宸霆除設立微信群組外,亦知悉該群組是要讓加入者於遂行詐欺等犯行時,能方便取得聯繫,而與事實一本文及㈠所示犯行密切相關。⑶綜上,連宸霆除介紹徐祥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亦知

悉徐祥庭加入後係擔任「車手」,且有「經手」詐得贓款之分配,另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微信群組亦為連宸霆所設立,且其設立該群組之目的,就是要讓所有加入者在遂行詐欺犯行時能方便取得聯繫,而與事實一本文及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密切相關。是其顯非僅單純介紹徐祥庭加入,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實際運作(包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互動聯繫及自行決定部分贓款之分配),自有共同犯意聯絡存在。縱未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及取款犯行,亦未從上揭7,000元報酬抽取分文,仍無礙於其與潘沛騰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是連宸霆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㈣陳冠宇部分

⒈事實一所示蔡淑琤、吳懷川、鄭如嵐分別受騙交付財物經

過及嗣後收取財物、提款、交款等客觀事實,除陳冠宇即為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揭犯行之「浪跡天下」部分(詳如後段說明)外,有下列事證可資參佐,且為陳冠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堪信真實:

⑴事實一㈠:

①蔡淑琤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231

至233頁,僅作為認定參與組織以外其他犯行之證據方法)。

②潘沛騰、連宸霆、何宗霖及陳〇〇於偵訊及原審時之具

結證述(潘沛騰部分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88頁,結文見同卷第94頁,原審卷三第331至334頁、第341至350頁,結文見同卷第373頁;連宸霆部分見偵字第5519號卷第69至75頁,結文見同卷第79頁,原審卷三第239至249頁,結文見同卷第283頁;何宗霖部分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146至149頁,結文見同卷第150頁,原審卷三第265頁,結文見同卷第281頁;陳〇〇部分見他字第1178號卷一第97頁,結文見同卷第100頁,原審卷三第352至353頁、第358頁,結文見同卷第371頁)、徐祥庭於原審時之具結證述(見原審卷三第269頁至273頁,結文見同卷第285頁)。

③蔡淑琤台銀帳戶存摺及分案調查證物清單B(見偵字第

14364號卷一第235頁、第240頁)、車手提領蔡淑琤台銀帳戶內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9年11月6日路線圖及基地台位置圖(見他字第1178號卷一第81至90頁)、蔡淑琤台銀帳戶自109年11月1至10日之客戶登摺資料資詢單(見偵字第21042號卷第27頁)。

⑵事實一㈡:

①吳懷川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213

至219頁,僅作為認定參與組織以外其他犯行之證據方法)。

②何宗霖於偵訊及原審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字第1178號

卷二第146至149頁,結文見同卷第150頁,原審卷三第265頁,結文見同卷第281頁)、戴毓韋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9524號卷第144至147頁,結文見同卷第14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偵辦1091109、

1091111民眾吳懷川遭詐欺面交案監視器擷取影像(含臺北市○○區○○街0號前及寶評書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0327號卷第103至115頁)、吳懷川提供其與暱稱「王文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A、B(偵字第19524號卷第53至57頁)、戴毓韋列印及購買信封袋之電子發票存根聯及提款之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1042號卷第109至111頁)。

⑶事實一㈢:

①鄭如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253

至279頁,僅作為認定參與組織以外其他犯行之證據方法)。

②何宗霖、徐祥庭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何宗霖部分見

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146至149頁,結文見同卷第150頁;徐祥庭部分見少連偵字第35號第177至183頁,結文見同卷第185頁)。

③車手於109年11月16日在汐止國泰醫院、彰化銀行汐科

分行、土地銀行復興分行操作ATM領取鄭如嵐帳戶款項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少年偵字第35號卷第21至31頁)、鄭如嵐之華南商業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元大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汐止區農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同前卷第89至157頁)。

⒉陳冠宇即為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揭犯行之「浪跡天下」,理由如下:

⑴何宗霖依其親身經歷,指證陳冠宇即「浪跡天下」

①依何宗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陳冠宇是國中玩在

一起,中間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之後陳冠宇突然問我要不要賺錢,並說工作內容就是盯他指定的車手來放錢,再發薪水。我加入後,就是負責發放之前與我一起被判決的那3位共犯的薪水;109年11月6日我有跟陳冠宇「一起去」汽車旅館,途中他就跟我講工作內容,並說盯錢的位置和發薪水就有2,000元;陳冠宇的帳號叫「浪跡天下」,因為他是「在我面前」加微信的,所以我確定「浪跡天下」是陳冠宇本人,車手放錢的地點和發放薪水的地點,都是陳冠宇「打電話」跟我說並要我去看等語(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146至147頁,結文見同卷第150頁)、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我跟陳冠宇從國中就認識,109年11月6日我載陳冠宇到中和愛摩兒或探索汽車旅館當天,陳冠宇在途中有問我要不要去幫他發薪水,我說好,我是「在陳冠宇面前」以手機互掃QRCOD方式加微信帳號,所以知道「浪跡天下」就是陳冠宇。我發薪水的錢都是陳冠宇「打電話」跟我說錢放在哪裡,叫我去拿,我一共發了2次薪水,並與廖尉翔、徐祥庭及戴毓韋有所接觸,發薪水的錢就直接從袋子裡面拿,陳冠宇會跟我說那個地方的袋子裡面會有錢,請我從裡面抽2,000元起來自己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2至257頁、第260至266頁,結文見同卷第281頁),可知其係因陳冠宇邀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與陳冠宇就事實一所涉犯行有「直接」接觸(亦即並非單純透過通訊軟體留言聯繫),另因陳冠宇係當面與其加微信,故可確認陳冠宇即「浪跡天下」。

②何宗霖上揭於偵訊及原審所證,均已具結擔保屬實(

結文所在卷頁已如前述),佐以陳冠宇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稱:何宗霖是我國中隔壁學校的同學,我們去球場打球,朋友會叫來叫去,所以知道他叫何宗霖,彼此有一面之緣,我跟他之間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287頁),於原審時亦稱:何宗霖是隔壁學校的同學,因為學校很近,朋友介紹,所以認識,平常也有往來,去年是1、2個月聯絡1次,偶而打個電話,我跟何宗霖沒有任何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至97頁),可知兩人原即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衡諸常理,何宗霖應無甘冒偽證嚴厲罪責追訴處罰之風險,故意虛構不實事項以陷害陳冠宇之理,而具相當之可信性。

⑵潘沛騰亦係依其親身經歷,指證陳冠宇即「浪跡天下」

①依潘沛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陳冠宇本來就是朋

友,平常會一起出門,109年10月底,他跟我提到他在弄詐欺,問我有沒有人可以介紹給他們,我就先找連宸霆,連宸霆再找徐祥庭,由我介紹給陳冠宇,陳冠宇會給我每次提領錢的3%;109年11月6日在汽車旅館那次,我一共拿到16,000元,其中7000元交給連宸霆,連宸霆給徐祥庭多少錢我不知道;「浪跡天下」或「天下」是陳冠宇,我是「TT」,連宸霆是「佛爺」,徐祥庭是「阿翰」,我這條線是陳冠宇指揮;另109年11月6日當天,陳〇〇有到汽車旅館把錢交給我後,我算清楚,再把錢交給陳冠宇等語(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88至91頁,結文見同卷第94頁),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我跟陳冠宇平常會一起出去,109年11月6日前我是用微信跟陳冠宇聯繫,他的微信ID有很多個,其中1個是「浪跡天下」;109年11月6日當時我住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當天來的人包括何宗霖、陳冠宇、陳〇〇及連宸霆,陳冠宇是給何宗霖載來後,在房內停留約半小時,他是來拿「收水的錢」,就是陳〇〇交給我,我再交給陳冠宇;另因徐祥庭是連宸霆找來的,所以他也有來,我有拿錢給連宸霆,當時陳冠宇及何宗霖都還在,但連宸霆有無拿錢給徐祥庭,我不清楚;我之前在警詢時說一開始是陳冠宇說要設立群組,他說這樣人員比較好掌控等語,是實在的,所謂「這樣人員比較好掌控」是指要去什麼地方跟被害人拿錢,錢拿到後要交到哪裡、要給誰,比較方便聯繫,後來是由連宸霆是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設立的;另我之前在警詢時說因為陳冠宇是「在我面前」加入微信,所以我知道「浪跡天下」就是陳冠宇等語,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3至334頁、第337至338頁、第342至346頁、第348至349頁,結文見同卷第373頁),可知其亦係因陳冠宇邀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與陳冠宇就事實一所涉犯行有「直接」接觸(亦即並非單純透過通訊軟體留言聯繫),另因陳冠宇係當面與其加微信,故可確認「浪跡天下」就是陳冠宇。

②潘沛騰上揭於偵訊及原審時所證,均已具結擔保屬實

(結文所在卷頁已如前述),且其所稱:109年11月6日當時我住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當天來的人包括何宗霖、陳冠宇、陳〇〇、連宸霆、徐祥庭,陳冠宇是給何宗霖載來的,陳〇〇到場後有把錢交給我,我算清楚後,再把錢交給陳冠宇等語,除與何宗霖稱其有於109年11月6日載陳冠宇到中和探索汽車旅館等語相符外,亦與陳〇〇於偵訊及原審時具結證稱:當時是潘沛騰要我用微信聯絡陳冠宇,陳冠宇叫我於109年11月6日到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跟1個人拿1個袋子,然後拿到中和探索旅館給潘沛騰,之後陳冠宇有當場向潘沛騰拿袋子及裡面的東西;我之前本來就會跟潘沛騰及陳冠宇約出去,所以知道「浪跡天下」就是陳冠宇等語(見他字第1178號卷一第97至99頁,結文見同卷第100頁;原審卷三第352至353頁、第357至358頁,結文見同卷第371頁)、連宸霆於原審時具結證稱:109年11月6日我有到中和探索汽車旅館,在場者還有潘沛騰、陳冠宇、何宗霖、徐祥庭,陳冠宇跟何宗霖是一起來的,陳〇〇也有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0至241頁、第248頁,結文見同卷第283頁)、徐祥庭於原審時具結證稱:109年11月6日我有到中和探索汽車旅館,我當天是先做完詐騙行程,後來連宸霆用微信或臉書跟我說可以去領薪水,我才過去,到場後我有看到潘沛騰、連宸霆,依稀有看到陳冠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9至270頁,結文見同卷第285頁)互核一致。

⑶除何宗霖、潘沛騰均一致指證陳冠宇即為指揮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上揭犯行之「浪跡天下」外,復有連宸霆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證稱:我於109年11月6日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成立一個群組,並把潘沛騰及徐祥庭加進來,之後潘沛騰再把陳冠宇、陳〇〇加進來;我在汽車旅館時,一開始不知道誰是「浪跡天下」,所以好奇問潘沛騰,他直接告訴我「浪跡天下」就是陳冠宇,成立群組的目的,是要讓他們好聯繫,目前應該只是有個聯絡方式,關於車手的操作過程等語(見偵字第5519號卷第71頁,結文見同卷第79頁;原審卷三第240至241頁、第248頁,結文見同卷第283頁),核與微信群組名稱「群組(5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4364卷一第68至69頁)顯示名稱為「5人」之微信群組係由連宸霆(暱稱「佛爺」)於109年11月6日10時18分所設立,並邀請潘沛騰(暱稱「TT」)加入,潘沛騰加入後旋即邀請「浪跡天下」加入,並表示:「等一下那個人」、「他在安裝微信」,再標註「浪跡天下」且表示:「@浪跡天下 是你老板今天一切請遵照指示」、「一步一口令」、「不可以有自己想法公司怎說就怎做」、「@浪跡天下 聯絡你叫妳到哪幹」等語,徐祥庭(暱稱「阿翰」)則回覆稱:「收」等設立經過及對話內容大致相符,佐以109年11月6日到場者中,潘沛騰及連宸霆係應陳冠宇邀約介紹車手及設立群組,何宗霖係應陳冠宇邀約負責盯車手及發薪水,陳〇〇到場係為上繳犯罪所得,徐祥庭到場係為領取報酬,亦即其等到場原因均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事實一本文及㈠所示犯行攸關,陳冠宇如若與此無關,焉能到場,此與何宗霖、潘沛騰指證陳冠宇即為「浪跡天下」亦相吻合,堪認陳冠宇應即「浪跡天下」無訛。

⑷陳冠宇雖始終否認其為「浪跡天下」,並辯稱:㈠何宗霖

、潘沛騰等人縱均指稱陳冠宇為「浪跡天下」,然其等均為共犯,彼此不能互為補強,且依5人微信群組對話相關資料,亦無法佐證陳冠宇為「浪跡天下」;㈡何宗霖固稱係陳冠宇發薪水予伊,卻又稱伊從未與陳冠宇見面,顯與常理有違;㈢潘沛騰曾向陳冠宇借款3萬元未還,並將機車抵押給陳冠宇,其後卻對陳冠宇提出侵占告訴,雙方因此結怨,顯有誣指陳冠宇為詐欺集團上手之動機,柯〇〇亦指稱潘沛騰在另案有誣指柯〇〇之情形,不排除潘沛騰係將其與他人共犯之詐欺行為,算在陳冠宇身上。㈣連宸霆、徐祥庭等人於偵審指述前後不一,多稱未曾看過「浪跡天下」本人、是聽他人轉述等語,另其等一開始均未稱陳冠宇即「浪跡天下」,是在110年3月之後,方陸續改口,佐以徐祥庭於原審時稱其出監後有與連宸霆、廖尉翔、戴毓韋討論是否要說出「浪跡天下」是陳冠宇等語,可見其等於案發後確有聯繫、謀議,其等所為不利之陳冠宇之指述,均屬有疑云云,然查:

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非必能直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其得以佐證共犯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本院認定陳冠宇即為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揭犯行之「浪跡天下」,業已詳述理由如上,且非僅以共犯自白互為補強。是陳冠宇上開㈠所辯,尚無可採。

②何宗霖固於原審時稱:「(報酬是何人給你?)一樣

從袋子裡面直接拿,陳冠宇跟我說拿多少。」「(陳冠宇跟你說那個地方的袋子裡面會有錢,請你從裡面可以抽2,000元起來自己用,其他的是請你發薪水給別人的錢,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2至262頁),然此僅涉何宗霖嗣後依陳冠宇指示拿錢發薪(含自己薪水)之過程,縱未於此過程中與陳冠宇見面,仍與其有於109年11月6日應陳冠宇邀約負責盯車手及發薪水,並當面加陳冠宇微信及載陳冠宇前往中和探索汽車旅館等事實間,要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是陳冠宇上開㈡所辯,仍無可採。

③潘沛騰雖於原審時稱:我曾以機車擔保借貸的小額貸

款,後來因為沒有還款,就被錢莊的人拉走,我就求助陳冠宇跟我家人借錢,當下陳冠宇有幫我還錢,之後就把車子給陳冠宇,意思是先押在陳冠宇那邊,後來是我家人叫我去對陳冠宇提告侵占,我做完筆錄就沒有過問,後來我就因另案被收押了等語(見原審訴卷三第338至340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其與陳冠宇間有因上開機車衍生訴訟糾紛,尚難以此遽謂其證稱因當面與陳冠宇加微信而知悉陳冠宇即「浪跡天下」,及109年11月6日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轉交陳〇〇所交付之金錢等語,均非屬實。至柯〇〇雖於原審時稱:「潘沛騰指認是我,因為他們把摩托車騙人家,人家給了錢,他又把摩托車騎走,因為潘沛騰我有跟他買一台摩托車,他跟警方筆錄上寫那台摩托車賣給我,是我拿去賣給人家又把車子騎走,跟人家收錢」,然亦稱:「(現在可否確定事情為何事?)現在還沒有」(見原審卷三第366頁),足見該事件實情究係如何,仍屬未明,自難以此遽認潘沛騰所證均非屬實。是陳冠宇上開㈢所辯,亦難遽採。④徐祥庭雖於原審時稱:我於110年2月多羈押禁見出來

後,有跟戴毓韋、何宗霖、廖尉翔討論既然都被抓了,就把事情說出來,也就是把陳冠宇供出來,我們是在我110年3月10日偵查庭之「後」才討論好,所以在該次偵訊時,才會說不知道「浪跡天下」是誰,也沒有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6至279頁),然其縱有於上開時間與戴毓韋、何宗霖、廖尉翔「討論」要不要把事情說出來,也就是把陳冠宇供出來,並不當然表示其等討論的結論並非事實,何況本院認定陳冠宇確為「浪跡天下」,業如前述,自無從執此遽為陳冠宇有利之認定。另因連宸霆、徐祥庭於原審時已稱其等係因潘沛騰、何宗霖告知始知陳冠宇即「浪跡天下」(連宸霆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48至249頁,徐祥庭部分見同卷第270至271頁),故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聽聞他人轉述之證言作為證據。從而,陳冠宇上開㈣所辯,委無可難。

⒊依據前開事證,可知陳冠宇有以微信暱稱「浪跡天下」「

指揮」何宗霖等其他共犯遂行事實一所示犯行,且除何宗霖負責盯車手及發薪水外,其他例如潘沛騰、連宸霆負責介紹車手,廖尉翔及陳〇〇擔任收水,徐祥庭、戴毓韋擔任車手,彼此間分工細密,並以微信群組作為聯繫工具,顯屬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陳冠宇既負責居中「指揮」,當已符合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至公訴意旨雖認陳冠宇除「指揮」外,尚有「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惟所謂發起,乃指首先倡議而發動。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方法,僅足認定陳冠宇有指揮何宗霖等人從事車手、收水等工作,且依事實一所示犯罪過程,可知除車手、收水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依現存事證,無法證明陳冠宇與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之互動情形如何,自難遽認其對於該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亦有指揮能力,則其是否為首先倡議而發動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已非無疑。況依潘沛騰於警詢時稱:陳冠宇在詐欺集團中是擔任指揮工作,還有另一個指揮的「上游」叫做柯〇〇,陳冠宇之前有跟我說他的老闆在中國大陸,應該就是他邀請他們進入詐欺集團,柯〇〇跟陳冠宇都是同一個老闆,只有陳冠宇與其中國大陸的老闆直接聯繫,其他人都不會接觸該老闆,也不知道身分,只有陳冠宇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387頁,此係對陳冠宇有利之認定,自非不得作為證據),可知在陳冠宇之上,至少還有1位大陸老闆,則其是否確係整體犯罪集團之發起人,更非無疑。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恰。⒋綜上所述,陳冠宇既有以微信暱稱「浪跡天下」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遂行對蔡淑琤、吳懷川及鄭如嵐詐取財物及嗣後提款、交款等客觀犯行,其主觀上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㈠關於陳冠宇、林致鴻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事實三」),

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已非審理範圍(理由詳如前述第壹、一段),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究,合先敘明。

㈡事實二有關莊嘉玟之犯罪事實

⒈事實二所示莊嘉玟與潘沛騰在汐止火車站相約見面後,搭

乘A車前往基隆市外木山停車場,其後因莊嘉玟表示欲上廁所,陳〇〇乃陪同莊嘉玟前往,獨留潘沛騰在A車內;嗣柯〇〇駕駛B車停在A車前方,另2台汽車亦在現場等事實,業據潘沛騰及陳〇〇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明確(潘沛騰部分見偵字第14364號二第261至420頁;原審卷三第334至337頁;第342至343頁;陳〇〇部分見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307至311頁,原審卷三第353至362頁),並有潘沛騰與莊嘉玟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70頁)及潘沛騰所繪當時於外木山之停車地形情況及相對位置(見原審卷三第377頁)在卷可查,且為莊嘉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7頁),堪認真實。

⒉陳冠宇等3人及其他同具強制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業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理由如下:

⑴依潘沛騰於原審時稱:於110年3月24日在外木山開汽車

離開時,我有看到2台車在堵我,他們是從後面來,一台斜停在我前面,我繞過去前面那台車的時候,有先往後,後退的時候後面沒有車擋住我,因為我繞過去的時候被後面追上我的車逼車,所以我知道有另一台車,車子左邊門邊板子有遭到擦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0至351頁)、陳〇〇於偵訊時稱:潘沛騰前女友把他騙出來,叫別人來抓潘沛騰,當時有3台車來堵潘沛騰,我剛好下車,潘沛騰就撞他們的車跑掉等語(見偵字第14364號二第307頁),及柯〇〇於偵訊時稱:潘沛騰衝撞我們,我們就去追潘沛騰,後來他就不見了等語(見他字第1178號卷三第71頁),可知案發現場除B車外,尚有另2台車,且潘沛騰駕駛A車離開時,有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而非未受阻擋自由離去,此與莊嘉玟於警詢時稱其當時有聽到大聲的煞車聲等語,及於偵訊時稱:陳冠宇等3人去「追」潘沛騰的車,但路不熟迷路了,所以要我跟陳〇〇在便利商店等他們(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114頁、第154頁)亦相符合,另佐以潘沛騰於原審所繪當時於外木山之停車地形情況及相對位置(見原審卷三第377頁),可知案發現場為2直線車道,左右兩側分別為沙灘及建物,並無其他空間可供閃避前後來車,而柯〇〇駕駛之B車既停在潘沛騰所在A車輛前方(已如前述),客觀上顯有藉此阻擋去路之意,且潘沛騰駕車越過B車後,更有其他車輛追逐於後,堪認陳冠宇等3人及另2車上同具強制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確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惟因潘沛騰即時發覺並迅速駕車離開,因而未遂。⑵莊嘉玟雖辯稱:依本案客觀證據,潘沛騰之行動自由並

未遭到限制,其駕車離開現場並無物理性障礙,是否有強制行為,尚非無疑云云,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陳冠宇等3人及另2車上同具強制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確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惟因潘沛騰即時發覺並迅速駕車離開,因而未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潘沛騰之行動自由縱尚未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仍無解於強制未遂罪之成立。⒊莊嘉玟與陳冠宇等3人有共同對潘沛騰為強制行為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⑴依莊嘉玟於警詢時稱:案發前陳冠宇使用林致鴻的手機

聯繫我,表示潘沛騰有欠他款項,他想要討回,剛好當時我也想找潘沛騰出面談影片外流的事情,所以我向潘沛騰「謊稱」我心情不好,要潘沛騰來汐止火車站找我,同時陳冠宇等人也在一旁等待潘沛騰來接我,再跟蹤前往陳冠宇指定之基隆外木山等語(見他字1178號卷二第114頁)、於偵訊時稱:我「騙」潘沛騰說我跟我男友吵架,看他能不能來找我,後來潘沛騰跟陳〇〇就到汐止火車站接我,我們就去外木山;(妳明知陳冠宇找潘沛騰是要處理債務,你又將潘沛騰騙出來,不怕他有「危險」?)我知道等語(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153至154頁),及陳冠宇於偵訊時稱:是我叫莊嘉玟釣潘沛騰出來的,我跟莊嘉玟說潘沛騰有拿她們的性愛影片給我看,我問她想不想「出氣」,所以釣潘沛騰出來,我帶柯〇〇及林致鴻二個人去,我們是同壹台車,由柯〇〇開車,我們從汐止開始跟蹤,之後到了外木山等語(見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425頁),可知莊嘉玟已知陳冠宇等3人與潘沛騰存有糾紛,且其等找潘沛騰出來兼有「出氣」性質,潘沛騰如若赴約,可能會有「危險」,竟仍依陳冠宇指示,謊稱與現任男友吵架,心情不好,將潘沛騰騙(或釣)出來,同時將會合地點告知陳冠宇等3人,迨陳冠宇等3人共乘B車一路尾隨A車至基隆市外木山停車場後,即對潘沛騰為前述強制未遂行為,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⑵莊嘉玟雖辯稱:我雖然有應陳冠宇提議邀潘沛騰出來,

但我只希望潘沛騰道歉,另陳冠宇只有說潘沛騰欠他們錢,我並不知道陳冠宇等3人要對潘沛騰做什麼,亦未與陳冠宇等3人有何共同強制潘沛騰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此除與其上揭偵訊時自陳知悉潘沛騰會有「危險」等語明顯齟齬外,亦與陳冠宇上揭偵訊時稱其係問莊嘉玟想不想「出氣」等語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單憑其空言否認,即遽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關於陳冠宇被訴事實一所示犯行;潘沛騰、連宸霆被訴事實一本文及㈠所示犯行;莊嘉玟被訴事實二所示犯行,其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㈠論罪之理由

⒈下列被告所涉犯行之「論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已

非審理範圍(理由詳如前述第壹、一段),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究:

⑴郭俊源、粘安慶就「原判決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冒用

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與康〇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龔〇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柯〇〇、「1688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其中郭俊源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中郭俊源應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⑵何宗霖、徐祥庭及廖尉翔就「原判決事實二㈢」所為,均

係犯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罪,且與陳冠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陳冠宇就「原判決事實三」所為,係犯強制未遂、剝奪

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林致鴻就「原判決事實三」所為,係犯強制未遂及剝奪行動自由罪。陳冠宇、林致鴻就強制未遂部分與柯〇〇及莊嘉玟,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與柯〇〇;陳冠宇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與柯〇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陳冠宇就上揭3罪,林致鴻就上揭2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本院論罪部分⑴陳冠宇部分:

①就事實一本文及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認陳冠宇此部分所為,除「指揮」犯罪組織外,尚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嫌,惟依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方法,尚不足積極證明其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理由詳如前述第貳、二、㈣、⒊段,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漏未為此諭知,爰予補充)。

②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先後2次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③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④陳冠宇就前述①至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1罪)及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處斷。

⑤陳冠宇就指揮犯罪組織罪、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及「原判決事實三」所示強制未遂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潘沛騰部分

①潘沛騰就事實一本文及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潘沛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⑶連宸霆部分

①連宸霆就事實一本文及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連宸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莊嘉玟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⑸潘沛騰、連宸霆、陳冠宇就事實一㈠與何宗霖、廖尉翔、

徐祥庭、戴毓韋、陳〇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冠宇就事實一㈡與何宗霖、廖尉翔、戴毓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㈢與何宗霖、廖尉翔、徐祥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莊嘉玟就事實二有關強制未遂部分與陳冠宇、林致鴻及柯〇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㈡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郭俊源(00年0月生)及潘沛騰(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郭俊源就「原判決事實一」與康〇〇、龔〇〇共同實施犯罪,潘沛騰就事實一㈠與陳〇〇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潘沛騰雖否認知悉陳〇〇為少年,然依陳〇〇於原審稱:潘沛騰是我高中學長,我們平常就會聯絡,本案是潘沛騰說要介紹工作給我,並叫我去問陳冠宇,陳冠宇就說要我幫忙領袋子,我於109年11月6日領到袋子後,有到中和探索汽車旅館把袋子交給潘沛騰,潘沛騰再交給陳冠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7至359頁),及潘沛騰於偵訊及原審時稱:陳〇〇有於109年11月6日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把錢給我,我算清楚後,再把錢交給陳冠宇等語(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91頁,原審卷三第13頁、第331頁、第334頁、第341至342頁)、於原審時稱:我跟陳〇〇是朋友關係,我常常跟他在一起,他會聽我的話做事,109年11月6日凌晨,我有找陳〇〇及連宸霆到中和探索汽車旅館吸笑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5至347頁),可知陳〇〇為潘沛騰之「學弟」,且兩人在本案前、後之互動往來密切,對於陳〇〇在案發時仍屬少年乙節,要難諉為不知,是其上揭所辯,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⒉陳冠宇、莊嘉玟及林致鴻就事實二有關對潘沛騰強制,及

陳冠宇就「原判決事實三」有關對何〇〇恐嚇取財部分,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本院衡酌其情,認與既遂犯尚屬有間,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潘沛騰及連宸霆就事實一本文及㈠之洗錢及參與組織罪,徐祥庭、廖尉翔就「原判決事實二㈢」之洗錢部分,已於偵查及原審時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判決誤引為同條第2項,爰予更正)要件,惟其等所犯洗錢或參與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⑴潘沛騰、連宸霆、何宗霖、徐祥庭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理由如下:

①潘沛騰:我始終坦承有事實一本文及㈠所示犯行,並配

合檢警調查,且僅負責招募車手,並非決策角色。②連宸霆:我學歷不高,一時失慮,誤入歧途,且犯後

已然悔悟,並配合檢警調查,另僅介紹徐祥庭加入,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亦未取得犯罪所得。

③何宗霖:我雖曾依陳冠宇指示發放報酬,然並未參與詐欺犯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甚微。

④徐祥庭:我有聽障及精神障礙,且係因求職不易,為

賺取生活所需而誤入歧途,所參與者並非關鍵角色,獲得甚微,犯後亦深感悔悟。

⑵潘沛騰、連宸霆、何宗霖、徐祥庭固均謂其參與犯罪情

節輕微云云,惟其等均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利用層層分工之方式,共同遂行上開犯行(潘沛騰及連宸霆部分指事實一㈠;何宗霖及徐祥庭部分指「原判決事實二㈢」),同時達到規避檢警追查之目的,進而導致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論有無實際參與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或有無獲取犯罪所得,本應共負其責,且其等所為,除侵害受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至於其等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均屬犯後態度,徐祥庭有聽障及精神障礙,求職不易,為賺取生活所需而參與犯罪,則屬犯罪動機,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客觀上均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指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潘沛騰、連宸霆、何宗霖及徐祥庭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委無足取。

六、撤銷改判(即潘沛騰〈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及林致鴻刑之部分)之理由㈠原審以潘沛騰、林致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

潘沛騰所犯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⒈潘沛騰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應屬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第參段),原判決遽為有罪判決,並與另罪定應執行刑,均有未恰;⒉「原判決事實二(即本判決事實一)」本文固認潘沛騰有參與陳冠宇所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然於論罪時漏未就此部分犯行論以「參與組織罪」,亦有未恰;⒊林致鴻於上訴後已就「原判決事實三」強制未遂及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自白犯罪(見本院卷三第255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項量刑因子,尚有欠妥。潘沛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認定有誤,林致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有理由。潘沛騰就事實一㈠辯稱其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條件云云,固無可採(理由詳如前述第貳、五、㈡、⒈段),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述⒉之未洽,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有關潘沛騰、林致鴻此部分量刑過輕部分,則無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潘沛騰就事實一本文及㈠部分

,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參與犯罪組織,並與連宸霆、何宗霖、廖尉翔、徐祥庭、戴毓韋、陳〇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事實一㈠所示詐欺犯行,致蔡淑琤蒙受鉅額財產損失,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潘沛騰迄未與蔡淑琤達成和解並賠償其財產損失,惟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又林致鴻縱與潘沛騰間存有糾紛,卻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反與陳冠宇、柯〇〇及莊嘉玟共同對潘沛騰強制未遂,復與陳冠宇及柯〇〇共同剝奪陳〇〇之行動自由達4小時,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林致鴻於上訴後已就上揭犯行表示認罪,並取得潘沛騰之諒解(見本院卷三第255頁),及與陳〇〇和解(有和解書附於本院卷三第399至400頁可稽);兼衡潘沛騰、林致鴻之素行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林致鴻所犯2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上訴駁回(即郭俊源、粘安慶、陳冠宇、連宸霆、何宗霖、徐祥庭、廖尉翔、莊嘉玟)之理由㈠原判決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郭俊源、

粘安慶、陳冠宇、連宸霆、何宗霖、徐祥庭、廖尉翔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分別指揮(指陳冠宇)及參與(指郭俊源、粘安慶、連宸霆、何宗霖、徐祥庭、廖尉翔)犯罪組織,並與戴毓韋、陳〇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郭俊源、粘安慶部分指「原判決事實一」;連宸霆部分指事實一㈠;何宗霖、徐祥庭、廖尉翔部分指「原判決事實二㈢」;陳冠宇部分指事實一㈠至㈢),致陳信美、蔡淑琤、吳懷川、鄭如嵐蒙受鉅額財產損失,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連宸霆、徐祥庭及廖尉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參與犯罪之目的、手段、分工、獲利情形;又陳冠宇、莊嘉玟雖均對潘沛騰有所不滿,卻不知理性解決問題,反由莊嘉玟騙潘沛騰出來,再由陳冠宇等3人對潘沛騰為強制行為,幸因潘沛騰即時發覺駕車離開,因而未遂,另陳冠宇其後對陳〇〇剝奪行動自由達4小時,並對何〇〇恐嚇取財未遂,所為均有不該;兼衡陳冠宇、郭俊源、粘安慶、連宸霆、何宗霖、徐祥庭、廖尉翔及莊嘉玟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13所示之刑,並就陳冠宇、莊嘉玟強制未遂部分,及陳冠宇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陳冠宇就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犯行之間隔甚近,且犯罪手法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附表三編號9至12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公印文應予沒收,及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扣案現金1,786,4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等理由,其上開量刑及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均屬妥適。

㈡檢察官及陳冠宇、連宸霆、徐祥庭、莊嘉玟上訴意旨分別略以:

⒈檢察官:原判決有關郭俊源、粘安慶、陳冠宇、連宸霆、

何宗霖、徐祥庭、廖尉翔及莊嘉玟部分量刑過輕,且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沒收扣案之現金1,786,400元及點鈔機1台,均有未恰。

⒉陳冠宇:我否認有事實一所示犯行(其辯詞已如前述),

事實二部分則始終坦承犯行,並與陳〇〇達成和解,且3罪事出同因,時空密接,對象相同,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⒊連宸霆:我否認就事實一㈠與潘沛騰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

其辯詞已如前述),且參與之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⒋徐祥庭:我有聽障及精神障礙,係因求職不易,為賺取生

活所需而誤入歧途,犯後深感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⒌莊嘉玟:我否認有事實三所示強制未遂犯行(其辯詞已如

前述),如認有罪,請審酌潘沛騰已表示原諒,從輕量刑云云。

㈢然查:

⒈陳冠宇否認事實一所示犯行、連宸霆否認就事實一㈠與潘沛

騰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莊嘉玟否認事實二所示強制未遂犯行云云,均難遽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陳冠宇、連宸霆及莊嘉玟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尚難遽採。

⒉連宸霆、徐祥庭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所

請仍無可採,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見第貳、五、㈡、⒋段),是其等此部分上訴意旨,仍無可採。

⒊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郭俊源及粘安慶(原判決事實一);陳冠宇(原判決事實二、三);連宸霆(原判決事實二本文及㈠);何宗霖、徐祥庭、廖尉翔(原判決事實二㈢);莊嘉玟(原判決事實三)被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非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檢察官或陳冠宇、連宸霆、徐祥庭及莊嘉玟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陳冠宇雖已與陳〇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於本院卷三第400頁可稽),潘沛騰亦於本院時就事實二部分表示希望對他們(按包括陳冠宇及莊嘉玟)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5頁),然經與陳冠宇、莊嘉玟此部分犯行相關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檢察官、陳冠宇、連宸霆、徐祥庭及莊嘉玟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難認可採。

⒋員警於110年8月3日7時40分前往陳冠宇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13樓之5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扣得現金1,786,400元及點鈔機1台,固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97至99頁、第105至110頁),然查:

①按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除行為人有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洗錢行為外,尚須作為沒收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行為人所得支配」,且「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亦即非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三者缺一不可。經查:

A.陳冠宇雖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然於同日第1次警詢時僅稱:「(警方扣押你哪些物品?雙方核對扣押物品目錄清單後是否有親自確認簽名並拿到扣押物品證明書?)警方扣押…現金新台幣178萬6400元…我有親自在現場跟警方核對過,也有拿到收據」等語(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12頁),而非自白其為該等現金之所有人或持有人,第2次警詢時即稱:查扣當時蔡雅芳就有聲明扣案現金是她的,租屋處也是她的,所以查扣部分應該由蔡雅芳簽名等語(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37頁),於偵訊時更明確稱:扣案現金是我同居人(按指蔡雅芳)所有云云(見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259頁),而蔡雅芳於偵訊及原審時亦數度以該等現金為其成立「沐宇芳有限公司(下稱沐宇芳公司)」及購備原料所需,由股東朱文財於000年0月間交付之資金為由,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現金(見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331至333頁,外放之111年度聲字第151號卷第5至11頁、111年度聲字第1004號卷第3至5頁),則該等現金是否確為陳冠宇所得支配之財物,已非無疑。

B.上揭搜索地點為「蔡雅芳」於109年3月15日所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66至175頁),與上揭事實一所載犯罪時間相隔半年以上,且陳冠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即一再稱:搜索時我只是因為跟林致鴻等人吵架,想要靜一靜,所以到蔡雅芳家借住,我也不知道她那邊是臺中市的哪一區等語(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37頁,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259頁),核與蔡雅芳上揭聲請書記載:搜索當下,員警在我衣櫥內發現扣案現金,我當場就表明是我所有,陳冠宇當時只是「暫時借住」而已等旨(見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331頁)相符,且依該址內部擺設情形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62至164頁),僅能證明兩人當下有同居一處之事實,至於同居多久,尚屬無法判斷,自難完全排除陳冠宇僅係短暫借住之可能性,縱認兩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仍難遽認在該處查扣之物品,均為陳冠宇所得支配之財物。至於扣案現金雖係以綁鈔帶、橡皮筋捆成一疊一疊,再以第一銀行紙袋包裝(見本院卷三第159頁),然姑不論上開綑綁、包裝方式是否為詐欺集團犯罪所獨有之特徵,在無證據(例如採集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等)足以證明該紙袋及袋內現金與陳冠宇有關之情形下,仍難僅憑上開照片遽認該等現金為陳冠宇所得支配。

C.公訴意旨雖提出沐宇芳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2年3月3日函、112年6月19日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41至157頁),以及陳冠宇及蔡雅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與所得資料、搜索地點之大樓外觀及內部擺設照片、及住戶資料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13至40頁、第161至175頁),主張蔡雅芳上開聲請書主張取得該筆資金之時序有疑,且其與陳冠宇於案發前並無固定收入,卻能承租月租金高達32,000元之房屋,有違常理。然此與扣案現金是否為陳冠宇所得支配之財物間,要屬二事,尚難遽為反面推論。

D.綜上,依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扣案現金係陳冠宇所得支配之財物,縱令陳冠宇被訴事實一犯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且具集團性、常習性特徵,仍難遽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諭知沒收。

②扣案點鈔機部分,除其上貼有「沐宇芳」之貼紙(見本

院卷三第321至323頁)外,依據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認定為陳冠宇所有或支配之財物,或與事實一所示犯行有何關連,自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③從而,公訴意旨請求沒收扣案現金及點鈔機云云,尚難

遽採。陳冠宇及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蔡雅芳、查獲員警,並調取秘錄器攝影檔,以證明扣案現金係蔡雅芳所有之事實,惟因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陳冠宇對扣案現金係陳冠宇所得支配之財物,已如前述,自無進一步確認該等現金為蔡雅芳所有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潘沛騰(微信帳戶暱稱「TT」)與郭俊源、粘安慶、龔○

○、柯○○、康○○自109年10月29日起,參與「1688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起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1688富」詐欺集團),擔任介紹人、收水之工作。由潘沛騰介紹郭俊源加入,粘安慶則介紹龔○○擔任取款車手一職。潘沛騰與郭俊源、粘安慶、柯○○、康○○、龔○○、「1688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即時通訊軟體作為聯繫,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12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信美,謊稱:因積欠話費等語,再轉接假冒「警政署張主任」之人,佯稱:須提供存摺、提款卡,以協助處理欠繳電話費等語,致陳信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前等候自稱「警政署辦事員」之人。郭俊源則依潘沛騰指示,於上開時、地將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據清單(下稱分案調查證據清單A)」交予陳信美而行使之,致陳信美誤信郭俊源為「警政署辦事員」,而將其台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予郭俊源。郭俊源取得提款卡、存摺後,即前往新北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交予龔○○。再由龔○○依柯○○之指示,接續於109年11月1日19時12分至14分許、2日10時50分至56分許,前往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及連城分行,自陳信美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4萬元、8,000元及6萬元、6萬元、28,000元,合計共296,000元,再持往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4號公園交付予康○○,康○○再依「1688富」指示,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因認潘沛騰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公訴人認潘沛騰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潘沛騰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郭俊源、粘安慶、龔○○、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陳信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1日刑紋字第1098033628號鑑定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陳信美上開台銀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分案調查證據清單A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相關共犯於警詢時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訊據潘沛騰堅決否認上開犯行,略辯稱:我並未參與「1688富」詐欺集團,亦未介紹郭俊源加入該詐欺集團,或指示郭俊源交付分案調查證據清單A予陳信美,我完全不知有此案件,亦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龔〇〇雖稱其係依微信代號「TT」之人指示辦事云云,但微信代號可以更改,我也從未指示他辦事等語。經查:㈠郭俊源就其如何取得分案調查證據清單A及有無收取金錢等節,先後陳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稱:潘沛騰於109年10月29日中午時用微信跟我說

「公司會有人打給我」,之後我就接到電話,並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一個偏僻的地方,向潘沛騰拿女黃色的紙袋,之後就在同日15時許,搭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把該紙袋交給一個婦人(按即陳信美);當天搭乘計程車的費用是潘沛騰拿2,000元給我,跟我說是車馬費,但因為當天車資超過2,000元,我有跟潘沛騰反應,他說到時候再說等語(見他字第414號卷第143至144頁、第146頁)。

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黃色牛皮紙袋是潘沛騰叫我到○○中

正橋下,由他另一個我不認識的朋友拿給我,我拿到之後,她朋友叫我把牛皮紙帶折一折,叫我收好,然後就去天母附近交給一位阿姨(按即陳信美);之後我就沒有再跟潘沛騰聯絡,我找他也找不到,我連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第239至240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稱:黃色牛皮紙袋是對方用傳真給我的,也

是公司電話打來給我,叫我到指定地點下車取傳真,就是去7-11領取傳真,潘沛騰就是叫我看公司的人叫我怎麼做就怎麼做,我都不知道,後來聽說有分贓什麼的,我都不知道,也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3頁)。⒋綜觀郭俊源各次陳述,可知其就如何取得黃色牛皮紙袋(

即分案調查證據清單A)部分,先稱在臺北市某處向潘沛騰拿取,又稱在○○中正橋下向潘沛騰友人拿取,再稱係到某7-11接收傳真,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次就有無向潘沛騰收取金錢部分,其於警詢與原審時之陳述亦有齟齬。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潘沛騰有「介紹」郭俊源加入詐欺集團,及「指示」郭俊源交付分案調查證據清單A予陳信美等事實,自難僅憑郭俊源上揭有瑕疵之共犯供述,遽為潘沛騰不利之認定。

㈡龔〇〇雖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本案至何處提領贓款、何處交付

贓款,我都是聽從「BL」、「TT」、康〇〇指揮,我是於109年10月底經康〇〇招募而加入,集團上手是「BL」及「TT」,我與康〇〇、「BL」、「TT」都是用微信聯繫等語(見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77至78頁,他字第414號卷第263至265頁),然查卷內並無龔〇〇與「TT」之微信對話紀錄,且依康〇〇於警詢時稱:我是因為國中學長徐祥慶介紹認識「1688富」,當時「1688富」要我找1個人當車手,我才經由粘安慶介紹認識龔〇〇,龔〇〇後來應該就直接跟我的上手「1688富」聯繫;我的工作是由「1688富」經由微信通訊軟體指揮我做收水工作,我們的對話紀錄都已經不在了,因為「1688富」要我每天刪通話紀錄;我認識潘沛騰,但不知道他有沒有做等語(見他字第414號卷第49至54頁,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第352頁),可知康〇〇僅係透過粘安慶找龔〇〇擔任車手,並未指揮龔〇〇,亦未與「BL」或「TT」聯繫,更不知潘沛騰有無加入「1688富」詐欺集團,則龔〇〇稱其係聽從「BL」、「TT」、康〇〇指揮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至連宸霆雖於原審時稱:「TT」就是潘沛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8頁),潘沛騰於警詢時亦稱:我的微信是「TT」,柯〇〇是「BT」等語(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46頁),然除潘沛騰始終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外,柯〇〇於警詢時亦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部分(見他字第1178號卷三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佐以通訊軟體之暱稱並無一身專屬性,且「1688富」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似非同一詐欺集團,能否僅因潘沛騰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微信群組暱稱為「TT」,逕謂其即「1688富」詐欺集團成員龔〇〇所稱微信暱稱「TT」之人,更非無疑,自難遽為潘沛騰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粘安慶僅能證明其介紹龔○○給康○○認識之事實;陳信美

僅能證明其受騙交付台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及其後遭人提領款項等事實;分案調查證據清單A、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1日刑紋字第1098033628號鑑定書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能證明郭俊源有交付分案調查證據清單A予陳信美,並向其收取台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事實;陳信美上開台銀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能證明龔〇〇提領該帳戶款項之事實。綜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其他事證綜合以觀,均難進一步推論潘沛騰有參與犯罪組織、介紹郭俊源加入該犯罪組織、指示郭俊源交付分案調查證據清單A予陳信美,並向其收取台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事實,自無從據為潘沛騰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潘沛騰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上開罪名相繩。潘沛騰被訴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未予詳察,遽對潘沛騰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潘沛騰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粘安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及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人 提領款項 款項收受者 1 109年11月6日17時許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徐祥庭 10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 陳〇〇,陳〇〇再交予潘沛騰,潘沛騰扣除自身及交予連宸霆之款項後,餘款交予陳冠宇 2 109年11月7日0時59分許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戴毓韋(徐祥庭在旁) 10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 徐祥庭,徐祥庭再交予何宗霖 3 109年11月8日1時許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徐祥庭 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 戴毓韋,戴毓韋再交予何宗霖 4 109年11月9日1時許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 戴毓韋 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 徐祥庭,徐祥庭再交由廖尉翔轉交何宗霖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 1 109年11月16日15時31分至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汐止國泰醫院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共6次,合計12萬元 2 109年11月16日15時53分至4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銀遠雄購物廣場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共6次,合計12萬元 3 109年11月16日16時20分至3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銀遠雄購物廣場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共6次,合計12萬元 4 109年11月16日17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汐止分局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5 109年11月16日17時11分至1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汐止分行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3,000元,合計13,000元 6 109年11月16日17時37分至3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汐止分行 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共10萬元 7 109年11月16日18時1分至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汐科分行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5,000、1,000元,合計26,000元 8 109年11月16日18時1分至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汐科分行 汐止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萬元、2萬元、3,000元,合計43,000元附表三:

被告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罪刑 本院判決 1 潘沛騰 原判決事實一 潘沛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2 原判決事實二本文及㈠(即本判決事實一本文及㈠) 潘沛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3 郭俊源 原判決事實一 郭俊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粘安慶 原判決事實一 粘安慶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連宸霆 原判決事實二本文及㈠(即本判決事實一本文及㈠) 連宸霆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6 何宗霖 原判決事實二㈢(即本判決事實一㈢) 何宗霖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徐祥庭 原判決事實二㈢(即本判決事實一㈢) 徐祥庭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廖尉翔 原判決事實二㈢(即本判決事實一㈢) 廖尉翔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9 陳冠宇 原判決事實二本文及㈠(即本判決事實一本文及㈠) 陳冠宇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上訴駁回。 10 原判決事實二㈡(即本判決事實一㈡) 陳冠宇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11 原判決事實二㈢(即本判決事實一㈢) 陳冠宇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12 原判決事實三 陳冠宇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3 莊嘉玟 原判決事實三(強制未遂部分) 莊嘉玟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4 林致鴻 原判決事實三(強制未遂及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林致鴻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附表四: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即分案調查證物清單A)一張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 偵14364卷一第147頁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即分案調查證物清單B)一張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 偵14364卷一第240頁 3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收款日期為109年11月9日,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即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A)」公文書一張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章」公印文一枚。 偵19524卷第55頁 4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收款日期為109年11月11日,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即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B)」公文書一張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章」公印文一枚。 偵19524卷第57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