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家文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棋彰
林振昌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國雄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李莉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明坤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參 與 人 慶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芬代 理 人 張喬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7、19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廖家文、陳棋彰、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坤部分均撤銷。
二、廖家文共同犯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三、陳棋彰共同犯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四、林振昌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五、孫國雄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六、李明坤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七、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不予沒收。事 實
一、背景事實:㈠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民國113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台灣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舊名,簡稱臺鐵局)北區供應廠採購課於107年12月19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辦理標案名稱為「代辦鐵道局東工處『花東電氣化計畫』臺東線砸道工程」、案號為「L0507E3083R」(下稱系爭採購案)之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後,由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耀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1,915萬元得標,並於108年1月17日與臺鐵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自機關(按即臺鐵局,下同)通知日之次日起5日內開工(按實際開工日為108年2月11日),並應於開工之日起150日內竣工;履約地點為臺東工務段電氣化路線(電氣化路線至南迴線知本站止),及各站道岔三民站-知本站(花蓮縣玉里鎮、富里鄉,臺東縣池上鄉、關山鎮、鹿野鄉、臺東市、卑南鄉),主要工程項目及數量為軌道砸道平整機械砸道98,000公尺(下稱軌道砸道工程),及各式道岔機械砸道96套(下稱道岔砸道工程)。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8、29點、第3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第9項約定,本工程之施工檢查為施工當日檢查,需檢查位置及標準值,如未達標準時,應於3日內重新施工至檢查合格為止,否則視為未完工;前項之檢查由「施工轄區之領班或擔任監工者」會同立約商(按即慶耀公司)代表辦理,「工務段檢查人員」並得填寫檢查紀錄表共3份,經雙方簽認,1份自存備查,1份交立約商,1份送工務段以為計價、抽查及「驗收」依據;契約價金係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同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㈡廖家文於民國107、108年間擔任臺鐵局臺東工務段養路室主
任,統籌段內路線及其附屬設備之新建、檢查保養、災害事變之搶修暨材料管理事宜;陳棋彰係臺東工務段臺東工務分駐所主任,主辦轄區內路線、土建等相關附屬設備之檢查、保養、維修、改善、新建、災害事變之搶修暨材料管理等事宜;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坤分別係臺東工務分駐所臺東道班、知本道班及鹿野道班之技術領班,負責領導所屬相關人員辦理轄區內養路、施工等相關事宜。以上5人(下稱廖家文等5人)均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廖彥華為臺東工務段養護室助理工務員(所涉圖利等犯行業經原審論罪處刑確定)。
㈢陳怡芬係慶耀公司及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
)實際負責人,陳輝虎、林昆旻、林瑞垵及何秀菊均為慶耀、長盛公司員工,陳輝虎為品管人員,林昆旻為工地負責人,林瑞垵負責在工地拍照、量測及填寫施工紀錄文件,何秀菊負責整合相關文件並向臺鐵局辦理計價。又徐永祥為何秀菊之配偶,107、108年間仍在臺鐵局擔任工務養護苗栗施工分隊分隊長,惟私下於慶耀、長盛公司任職,負責管理該2公司之軌道班。
二、軌道砸道工程部分:廖家文等5人均明知依其法定職務權限,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坤須於施工當日會同廠商檢查並簽認檢查紀錄表以為計價、抽查及「驗收」依據,陳棋彰、廖家文則須於相關施工監造文件審核用印以示負責,而屬承辦、監辦採購之人員,且其等職務之行使與多數不特定人用路安全及權益維護攸關,乃純勞工以外之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1項、第6至8條規定,本應公正、誠信、謹慎,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更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竟於知悉慶耀公司在履約地點實際施工軌道砸道工程之數量僅有88,665公尺,除非辦理契約變更,否則依約僅得向臺鐵局請領上開數量之工程款(亦即無法請領差額9,335公尺〈即98,000公尺-88,665公尺=9,335公尺〉之工程款)後,為免變更契約可能耗時費力,倘若無法獲得上級機關(即臺鐵局)同意,還可能導致慶耀公司無法請領上開差額工程款,逕與廖彥華共同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非法直接圖慶耀公司不法利益,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暨與陳怡芬、陳輝虎、林昆旻、林瑞垵、何秀菊及徐永祥(下稱陳怡芬等6人,所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2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林振昌僅就附表編號2、3之①,孫國雄僅就附表編號3之②、4,李明坤僅就附表編號1、2,與廖家文、陳棋彰、廖彥華及陳怡芬等6人有上開犯意聯絡),先與慶耀公司協議由該公司至附表所示實際施工地點(均「非」系爭契約之履約地點)進行軌道砸道工程,再由陳輝虎、林昆旻及林瑞垵將附表所示不實事項(所載施工地點均「屬」系爭契約之履約地點)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當日軌道砸道平整機械砸道完成檢查紀錄表(下稱軌道檢查紀錄表)」後交予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坤用印或簽名。另由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坤分別將同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一般軌道工程施工抽查表(下稱軌道施工抽查表)」後送請陳棋彰、廖彥華及廖家文審核用印,復由廖彥華將同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下稱監造報表)」後送請廖家文審核用印,連同上開軌道施工抽查表送請不知情之臺東工務段段長楊志斌核定而行使之。嗣何秀菊於108年5月16日系爭採購案第2次計價前之某日,將上開不實之軌道檢查紀錄表,連同林昆旻業務上所製作登載同一不實事項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下稱施工日誌)」,及林瑞垵所拍不實之施工照片,提報臺鐵局作為計價及驗收資料而行使之。以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致使系爭採購案之主驗人在書面審核時難以察覺不實,因認數量及金額與契約相符,並准予驗收合格,慶耀公司因此得以依約向臺鐵局請領98,000公尺之工程款,亦即圖得「非在履約地點施工之工程款1,260,878元(即非依約履行之9,355公尺×每公尺單價135.07元=1,260,878.45元,元以下4捨5入)」之不法利益(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2號判決對陳怡芬諭知沒收、追徵確定),足生損害於臺鐵局對於系爭採購案驗收管理之正確性。
三、道岔砸道工程部分:林振昌明知其未於108年6月4日在臺東站就編號114、132、133、134A、134B之道岔砸道工程(型號均為#10,共5套)進行檢查,竟與林昆旻、林瑞垵(此2人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2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昆旻及林瑞垵將慶耀公司有於上開時地進行道岔砸道工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當日道岔機械砸道完成檢查紀錄表(下稱道岔檢查紀錄表)」後交予林振昌用印,林振昌再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將同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道岔平整工程施工抽查表(下稱道岔施工抽查表)」,送請不知情之陳棋彰、廖彥華及廖家文審核後,轉請不知情之楊志斌核定而行使之。嗣何秀菊於108年9月19日系爭採購案第4次計價前之某日,將上開不實之道岔檢查紀錄表,連同林昆旻業務上所製作登載同一不實內容之施工日誌,及林瑞垵所拍不實之施工照片,提報臺鐵局作為計價及驗收資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鐵局對於系爭採購案驗收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廖家文等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8至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軌道砸道工程部分,訊據廖家文等5人固就「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坦承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下列事實,均為廖家文等5人於原審及本院時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三第177至184頁,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並有相關事證可資參佐,堪信屬實:
⒈事實一所示臺鐵局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及於慶耀
公司得標後與之簽訂系爭契約;廖家文等5人及廖彥華任職臺鐵局之職稱及職掌(廖家文等5人屬刑法之授權公務員部分除外);陳怡芬等5人分別為慶耀公司、長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員工,暨徐永祥私下於慶耀公司、長盛公司任職等客觀事實,業據廖彥華及陳怡芬等5人於原審時陳述在案(見原審卷一第316至318頁),並有相關人事資料(廖家文等5人及廖彥華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下稱廉政非供述卷〉一第3至103頁,陳怡芬等6人部分同前卷第125至126頁、第161至186頁)、慶耀公司、長盛公司登記資料(同前卷第127至155頁)、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同前卷第271至332頁)在卷可查。
⒉事實二所示廖家文等5人在未變更契約之情形下,與慶耀公
司協議由該公司至附表所示實際施工地點進行軌道砸道工程,暨陳輝虎、林昆旻及林瑞垵將不實之施工內容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軌道檢查紀錄表後交由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坤用印或簽名;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坤分別將同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軌道施工抽查表後送請陳棋彰、廖彥華及廖家文審核用印,另廖彥華將同一不實事項登載於監造報表後送請廖家文審核用印,連同上開軌道施工抽查表送請不知情之臺東工務段段長楊志斌核定而行使之等客觀事實,業據廖彥華、陳輝虎、林昆旻及林瑞垵於原審時陳述在案(見原審卷一第316至318頁),暨臺東公務分駐所太麻里道班之技術領班沈泰佑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1至61頁),並有實際施工之路線養護統計表、自主檢查紀錄表、路線封鎖紀錄簿等資料(見他字卷第65頁、第73頁、第81至、第89頁、第95頁、第99至113頁)、內容不實之軌道檢查紀錄表、軌道施工抽查表及監造報表(見廉政非供述卷二第207至216頁、第217至221頁、第393至401頁)在卷可查。
⒊事實二所示何秀菊將上開不實之軌道檢查紀錄表,連同不
實之施工日誌及照片,提報臺鐵局作為計價及驗收資料而行使後,經系爭採購案之主驗人驗收合格,慶耀公司向臺鐵局領得98,000公尺之工程款(含非在履約地點施工之工程款1,260,878元)等客觀事實,業據何秀菊於原審時陳述在案(見原審卷一第317頁),並有施工日誌(見廉政非供述卷三第338至342頁)、施工照片(見廉政非供述卷三第39至40頁)、各期之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計價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資料(見廉政非供述卷三第69至132頁)、工程驗收指派單、指派表、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報告單、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工程數量結算表等資料(見廉政非供述卷三第141至195頁)在卷可查。
㈡廖家文等5人被訴如事實二所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據其等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95至296頁,本院卷四第57至58頁),核與陳怡芬等6人於原審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316至318頁)相符,並有前述實際施工之路線養護統計表、自主檢查紀錄表及路線封鎖紀錄簿;內容不實之軌道檢查紀錄表、軌道施工抽查表、監造報表、施工日誌及照片;各期之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計價明細表、統一發票、工程驗收指派單、指派表、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報告單、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工程數量結算表等資料在卷可查,堪認廖家文等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㈢廖家文等5人被訴如事實二所示「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
利」犯行部分:⒈廖家文等5人均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同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次依該條立法說明,可知所謂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同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
⑵按國營鐵路,由交通部管理;交通部為管理國營鐵路,
得設總管理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111年6月20日修正前之鐵路法第4條前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交通部組織法第26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部得設下列附屬事業機構:一、臺灣鐵路管理局。…」同條第2項授權制訂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2條則規定,臺鐵局掌理包含:1、鐵路中長程發展、經建計劃、重大投資、資源規劃、經營策略、專案研究分析評估及資訊系統之建立運用。2、鐵路行銷業務、客貨運經營、附屬事業管理及有關營業設施、設計、調查、督導、考核。3、鐵路行車、運轉、車輛調度、車站設置調整及有關運輸設備、保安之設計、督導、考核。4、鐵路橋樑、隧道、路線、「工程」、建築、產業管理之設計、督導、「考核」。5、鐵路動力車、客貨車運用計劃、車輛設備、設計、督導、考核。6、鐵路電訊、照明、號誌及電力等電務設施之設計、督導、考核。7、鐵路材料籌劃、採購保管、調配、稽核。8、其他有關鐵路之管理。以上事項,均屬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其中「鐵路工程之考核」,更與多數不特定人用路安全及權益維護攸關,堪認主管機關交通部於臺鐵局改制為「國營台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前,係以臺鐵局為總管理機構,而為公共運輸事業之經營,雖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仍屬「公營事業」無訛。
⑶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就階段區分,可分為
招標、審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行為。此各階段之事務,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悉與公共利益攸關。雖該法現行規定就有關採購爭議之救濟,依其性質係採取所謂之雙階理論,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91年2月6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第83條、第85條之1至4等規定參照)。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衡諸91年該法就採購爭議救濟而為之修正,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等旨(見第74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又參諸刑法修正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導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參照)。
⑷系爭採購案係由臺鐵局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9條規
定辦理公開招標後,由慶耀公司得標並與臺鐵局簽訂系爭契約,且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臺東工務段因屬使用單位,故須派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廖彥華既獲派會同抽查(見廉政非供述卷三第193頁),當屬承辦驗收之人員無訛。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8、29點及第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之施工檢查為施工當日檢查,需檢查位置及標準值,如未達標準時,應於3日內重新施工至檢查合格為止,否則視為未完工;前項之檢查由「施工轄區之領班或擔任監工者」會同立約商代表辦理,「工務段檢查人員」並得填寫檢查紀錄表共3份,經雙方簽認,1份自存備查,1份交立約商,1份送工務段以為計價、抽查及「驗收」依據;契約價金係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上開檢查紀錄表既須送交工務段以為計價、抽查及「驗收」依據,且對照廖家文等5人上開法定職務權限,可知上開約定所稱「施工轄區之領班或擔任監工者」或「工務段檢查人員」,當指負責執行檢查之技術領班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坤,核屬驗收之承辦人員。又陳棋彰及廖家文既須於相關之軌道施工抽查表及監造報表審核用印,自屬驗收之監辦人員。亦即不論是會同抽查之廖彥華、施工檢查之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坤,抑或審核相關抽查監造文件之陳棋彰及廖家文,均屬依其法定職務權限,承辦、監辦「驗收」之人員。
依據前引說明,應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授權公務員)」。
⑸陳棋彰、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坤(下稱陳棋彰等4人)
雖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判決意旨,辯稱:臺鐵局所經營之運輸業務,係以運送服務換取報酬之商業行為,核與一般民營機構之營利行為並無不同,自非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陳棋彰等4人自任職臺鐵局以來,均係投保勞工保險,更未參與政府採購之審議、發包等流程,應非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公務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本院卷三第205至208頁、第235至238頁、第259至262頁)。然本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判決之個案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又陳棋彰等4人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臺鐵局縱非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陳棋彰等4人是否投保勞工保險,亦與上開認定無涉。另不論是參與「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或「後階段之履約、驗收」之人員,均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已如前述,故陳棋彰等4人縱未參與政府採購之審議、發包等流程,均無解其屬於「授權公務員」之認定。是陳棋彰等4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⒉廖家文等5人有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規定,直接圖慶耀公司不法利益之客觀行為,理由如下:
⑴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約定,
本契約之履約地點為臺東工務段電氣化路線(電氣化路線至南迴線知本站止),及各站道岔三民站-知本站(花蓮縣玉里鎮、富里鄉,臺東縣池上鄉、關山鎮、鹿野鄉、臺東市、卑南鄉);履約期限為自機關通知日之次日起5日內開工(按實際開工日為108年2月11日),並應於開工之日起150日內竣工;契約價金係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同契約第20條第1項、第9項另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同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廉政非供述卷一第310至311頁、第318至319頁、第329至330頁)。亦即慶耀公司除依約辦理契約變更外,須在指定之履約地點及期限內履行給付,始得按實際履約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價金。如超出履約地點,或不在履約期限內,均不符合契約本旨,縱有給付,仍無從依約請求給付價金。
⑵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營事業機構純勞
工以外之人員」亦有該法之適用,且依同法第6至8條規定,上開人員應公正、誠信、謹慎,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更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查廖家文等5人依其法定職務權限,屬於承辦、監辦採購之人員,且其職務之行使與多數不特定人用路安全及權益維護攸關,自屬「純勞工以外之人員」,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契約有關軌道砸道工程之施工總長度雖為98,000公尺,然經比對系爭採購案之第1期及第2期發包工程計價明細表(見廉政非供述卷三第71頁、第93頁),可知慶耀公司於第1期(製表日期:108年3月22日)僅完成38,400公尺,第2期(製表日期:108年5月4日)再完成59,600公尺後,合計已達98,000公尺,佐以本案全部軌道檢查紀錄表及軌道施工抽查表之統計分析表顯示,慶耀公司於108年2月12日至108年4月24日僅在履約地點施工88,665公尺(見廉政非供述卷三第221至222頁),可見慶耀公司於「108年4月24日」固有差額9,335公尺之待施工長度,惟距離本案竣工及驗收日期(分別為108年7月31日及108年9月12日,見廉政非供述卷三第193至195頁)至少還有「3個月」,客觀上尚非不得在履約地點範圍內,另行指定地點請慶耀公司施工,縱認履約地點範圍內均無施工必要,反而是附表所示實際施工地點確有施工之急迫性,亦應循正常程序將實情陳報上級機關(即臺鐵局),斟酌是否辦理契約變更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然廖家文等5人卻捨此不為,未經報請上級機關同意,逕與慶耀公司協議由該公司至附表所示實際施工地點(均「非」系爭契約之履約地點)進行軌道砸道工程,再以事實二所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掩蓋「未依約施工之事實」,同時欺瞞上級機關(即臺鐵局),使慶耀公司從原本依約「不得」請領差額9,335公尺工程款(即1,260,878元),變成「形式上」已依約履行而得以向臺鐵局請領上開工程款,足生損害於臺鐵局對於系爭採購案驗收管理之正確性,自與上開規定有違,慶耀公司領得之上開工程款,亦屬不法利益。⑶廖家文等5人雖略辯稱:慶耀公司除有附表所示之實際施
工合計9,050公尺之事實外,尚於系爭契約開工日前之108年1月23日、24日,在K108+900-K109+400、K117+300-K118+350等路段,分別施工500公尺及1,050公尺,合計1,550公尺。兩者總和10,600公尺(即9,050公尺+1,550公尺=10,600公尺),已逾上開差額之9,335公尺,且上開10,600公尺工程均有施工之必要性(檢察官於原審時亦不爭執上開施工9,050公尺部分均有施工之必要性,見原審卷三第180至183頁),故慶耀公司獲得上開1,260,878元工程款,尚非不法利益云云。惟按所謂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姑不論上開施工1,550公尺是否確有其事,及其實際施工者究係長盛公司或慶耀公司,慶耀公司依約原「不得」向臺鐵局請領差額9,335公尺之工程款(即1,260,878元),卻因廖家文等5人事實二所為(指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得」以依約請領之,核屬現實不法財產之增加。至臺鐵局縱因慶耀公司上開於履約期限及地點外施工合計10,600公尺而獲有利益,亦屬慶耀公司得否向臺鐵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與慶耀公司得否依法取得1,260,878元工程款之不法利益混為一談,遑論因此逕謂廖家文等5人上開事實二所為未使慶耀公司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況查慶耀公司上開於履約期限及地點外施工部分,並未依標準處理流程製作正確之軌道檢查紀錄表、施工抽查表及監造報表備查,縱認確有施工,且有施工之必要性,然其施工品質是否達到標準,仍屬無從考究,遑論通過檢查、抽查乃至於驗收合格,慶耀公司卻得藉由廖家文等5人事實二所為,掩蓋未依約施工之事實,並通過驗收,甚而領得差額9,335公尺之工程款(即1,260,878元),更難謂屬依法取得之正當利益。是廖家文等5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⒊廖家文等5人有圖利之主觀犯意,理由如下:
⑴廖家文等5人均知悉慶耀公司在履約地點之實際施工軌道
砸道工程之數量僅有88,665公尺,為使該公司得在不變更契約的情形下,領得98,000公尺之工程款,故請其至附表所示履約地點「外」之地點施工,以「補足」數量,再由陳棋彰請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坤配合簽認不實的軌道檢查紀錄表及製作不實之施工抽查表,以營造慶耀公司均在履約地點施工之假象,理由如下:
①依廖家文於偵訊時稱:系爭契約發包後,陳棋彰來問
我,做到知本後可不可以多做一點,因為他到知本只有涵蓋他的轄區一點點;陳棋彰跟我說南迴那裡有些路段很爛,我希望去南迴那裡施作補不足的10幾公里,我堅持98(公里)一定要做完,但地點陳棋彰自己去決定;後來陳棋彰跟我說去知本以外的地方補,不在合約裡的地方;陳棋彰是在108年4月23日我跟徐永祥那通電話完了之後,跟我報告要拉到太麻里做;我原本以為把數量補齊就好,登載不實部分是我不對,我便宜行事等語(見他字卷四第5至9頁),佐以廖家文於108年4月22日、23日與徐永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廖家文於108年4月22日對徐永祥稱:「現在重點就是我們原來合約就是98公里…目前做到,做到知本就做完了!…數量不足!…其他的數量有沒有…我是準備跟那個南迴線那邊就這樣處理掉啦!我不要辦變更了啦!到時候數量有沒有,數量,你叫現場去找陳棋彰啦!給他們自己去喬啦!這個事情也不要介入太深啦!反正到時候我不辦變更啦!我就是說看他們數,相片到的,或者是簽名是班長的話,看看他們是以東線的,其他事情就不用講了!這樣子,數量把他做完啦!我也不報變更啦!這樣好不好!」徐永祥答稱:「OK!OK!沒問題啦!…他們把所有數量統計通通給陳主任」(見他字卷四第35頁);翌(23)日廖家文再對徐永祥稱:「你就去做南迴線」,徐永祥回稱:「那個南迴線能不能做,下午那個有跟劉監工說要去太麻里先看一下,因為它的石碴不太夠啊!我叫我的操作手先過去…反正我們做南迴線做啦!數量你看怎麼樣,都OK啦!」(見他字卷第39頁),可知廖家文於108年4月22日即已知道慶耀公司在履約地點之實際施工數量「不足」98,000公尺,並與徐永祥協議由慶耀公司到「南迴線」的太麻里「補」,不用辦理「契約變更」。
②依陳棋彰於偵訊時稱:因為機械的保養能力比人工好
很多,我只想到機械可以來養護我轄區內的鐵道,所以詢問廖家文有無多餘的里程可以要求廠商施作,廖家文口頭告訴我之後,徐永祥也在LINE我,表示還有多少里程可以施作,108年4月26日的LINE截圖上記載「截至108年4月24日…尚有9,335米」的文字是徐永祥打的,他應該是考量人員或機械調度問題,請我分配在4/25、4/26、4/30、5/2這4天讓他們在我選定的太麻里那邊去施作;另我決定在太麻里那邊施作之後,廖彥華也有拿1份資料給我,該份資料表示系爭採購案的砸道工程標案中,有哪些路段是沒有進行砸道的工程,如此我就可以將實際施作在太麻里路段的公里數,填入系爭採購案中沒有進行砸道的路段中,後續文書作業是廖彥華去處理;因為上級交代我有多出來的里程可以施作,但在文書作業不能寫實際施作地點,因為實際施作地點不在合約範圍內,所以文書作業中所載的作業地點是由養路室人員進行調整;實際施作後,我有跟技術領班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坤講過,因為這3位技術領班有各自負責的路段,而實際施作的太麻里路段不在這3位技術領班負責的路段中,因為文書作業必須用這3位技術領班各自負責的路段來替代,所以就看相關路段的抽查是由哪個技術領班負責,就請該技術領班用印,他們都歸我管理,也都知道這件事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02至105頁),佐以上開108年4月26日陳棋彰與徐永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徐永祥有於該日以LINE告知陳棋彰尚餘9,335公尺待施工(見他字卷四第139頁),暨本案全部軌道檢查紀錄表及軌道施工抽查表之統計分析表(見廉政非供述卷三第221至222頁)顯示慶耀公司從108年2月12日在「瑞穗-三民(西)K、70+200至K71+951」施工以來,係一路往南施工,並於108年4月24日施工到「臺東-知本K90+900至K88+20」(即履約地點最南端)。惟翌(25)日卻北返至附表編號1、2、3 之①所示不實地點施工,108年5月1日再回頭往南到附表編號3之②、4所示不實地點施工,核與常情亦有不符,可知陳棋彰係先經廖家文告知尚有剩餘里程得請慶耀公司在履約地點外施工,再於108年4月26日經徐永祥告知尚餘9,335公尺待施工後,即決定請慶耀公司至太麻里路段施作,另由於此路段「不」在合約範圍,不能顯現於契約文件,故由廖彥華提供未施工路段以為「替代」,再由陳棋彰指示各該路段之技術領班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坤「配合」製作「不實」的施工抽查表。
③以上廖家文、陳棋彰就其等與廖彥華、徐永祥接洽辦
理附表所示施工及不實事項之登載所言,核與廖彥華、徐永祥、陳輝虎下列陳述亦屬相符,堪認屬實:
A.廖彥華於偵訊時稱:廖家文108年4月底左右跟我說系爭採購案有一部分要移到太麻里施作,之後陳棋彰會再把詳細里程給我,我拿到後就把應施作里程告知廠商,廠商就會照表去太麻里及金崙段施作;陳棋彰是在廖家文跟我說後沒幾天的上班時間,拿1張4分之1A4大小的便條紙給我,上面記載他交代系爭採購案要改施作的區間,因為我們承辦人都有轄區,知道特定區段公里數所對應的地點,我看到便條紙上記載的區段,是位於太麻里的區間路段;另我有提供原契約當中尚未施工的路段給徐主任或廠商的現場工地負責人自行挑選出來登載,之所以這樣做,是因為太麻里施作那部分不符合契約規定,但廠商也不願意多做,所以找未施作且符合契約範圍的地點給廠商;廠商部分要填完成檢查紀錄表,領班要寫的是一般軌道工程施工抽查表,就是事後填資料以符合契約;如果不去太麻里補足而有公里數不足之情況,就要辦理契約變更,追減製作數量,因為上面已經指示改去太麻里,後續也沒有要辦理變更等語(見他字卷四第438至440頁,他字卷六第344至346頁),及於原審時稱:廖家文指示我要移轉到太麻里金崙段施作,陳棋彰有將要施作的區段用小紙條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3頁)。
B.徐永祥於偵訊時稱:108年4月22日、23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廖家文的對話,廖家文向我表示,原本標案所約定的工程區間已經做完了,他要把車子拉到南迴線去做,要把沒做完的數量補齊;110年10月26日的LINE對話截圖,是因為何秀菊在統計本工程的工作數量後,實際施作數量為88,665米,契約是98,000米,尚有9,335米,並請我傳給陳棋彰,陳棋彰就該砸道工程每天有安排砸道里程和數量,9,335米就分配在這4天做完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2至13頁)。
C.陳輝虎於偵訊時稱:系爭契約的履約地點只有三民到知本,沒有寫太麻里,108年4月22日只完成80幾公里,還要在補幾10公里到98公里,把原本沒有砸的補回來,後來是臺鐵局要求我們去太麻里那邊做,我們也只好配合,補齊方式是徐永祥去與「陳棋彰」研商;108年4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徐永祥的對話,其中提到「那個陳主任現在丟要幫我們排好」中的「陳主任」就是陳棋彰,當時已經決定要去太麻里做了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99至200頁),並有上開108年4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三第281頁)。④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坤下列陳述,核與陳棋彰上開
稱其有指示各該路段之技術領班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坤「配合」製作「不實」的施工抽查表等語相符,堪認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坤均明知附表所示實際施工地點(即南迴線之太麻里、金崙路段)非屬系爭契約之履約地點,惟因慶耀公司施作里程不足,始以至該處施工來「補」里程數,且其等係分別受陳棋彰指示,配合簽認不實的軌道檢查紀錄表及製作不實之施工抽查表,以營造慶耀公司均在履約地點施工之假象:
A.林振昌於偵訊時稱:我的轄區在臺東K150+800到臺東站內K156左右,系爭採購案工程到我轄區內時,我需要負責路線封鎖、帶養護機械到我負責的砸道做養護工作,我原則上每天在場監工,他們(按指慶耀公司)邊做我就必須邊確認施作情形;聽說系爭採購案的履約地點是到知本,大家都知道就是到知本;我有聽說系爭採購案最終在契約範圍內施工數量不足98,000公尺,聽說有剩;因為慶耀公司施作長度不足,所以請慶耀公司去太麻里路段補足施作長度,應該是辦理契約變更太麻煩,而且太麻里路況不佳,剛好有施工需求,所以廖家文或陳棋彰才會同意慶耀公司去太麻里施作;108年4月26日、30日之軌道檢查紀錄表、108年4月30日之軌道施工抽查表是由我蓋章,但當天沒有確實在場進行檢查或抽查,因為那是他們太麻里已經做完,因為契約不能做到太麻里那邊,所以叫我去蓋章;我那時候想說如果不在契約範圍內,廠商就無法請款,這筆預算有下來,就不要浪費,反正那邊路況(按指上開檢查紀錄表所載不實之施工路段)也還好;我記得在4月30日過後好幾天,我回到臺東分駐所時,有遇到監工蘇嘉興,他指著桌上的「當日軌道砸道平整機械砸道完成檢查紀錄表」,對我表示「主任陳棋彰」說太麻里那邊的工程已經做完了,要我在26日、30日的檢查紀錄表上面蓋章,我沒有實際核對檢查紀錄表的數據,就直接蓋章;108年4月26日的檢查紀錄表是因為慶耀公司的施工範圍(山里至臺東)有重疊,所以我跟李明坤都要蓋章等語(見他字四第278至283頁,他字卷八第6頁)。
B.孫國雄於偵訊時稱:我知道系爭採購案的工作內容,要針對軌道進行砸道平整作業,108年5月1日、5月2日檢查紀錄表的實際施工地點與量測地點不同,是我依「陳棋彰」指示這樣做的。因為發包工程施作的公里數不夠,發包工程的範圍只有到知本,不能越到太麻里,陳棋彰就說廠商的砸道車去太麻里那邊施作,報我這裡的里程數;陳棋彰應該是在108年4月24日左右,我們知本站剛好完成砸道工程,陳棋彰在知本站口頭指示我的,當時還沒有提到具體日期,具體日期是108年4月30日包商打我手機聯絡我的等語(見他字卷四第360至363頁)。
C.李明坤於偵訊時稱:系爭採購案有施工到我的轄區轄區範圍,並在108年4月16日施工完畢,108年4月25日軌道施工抽查表是我簽名,上面記載的施工內容是不實在的,當時是「陳棋彰」跟我說南迴鐵路有一些路段的路線平衡性及水平高低不是很好,行車會晃動,希望砸道車過去改善南迴鐵路的軌道狀況,我的轄區內沒有砸道做完的部分就不要做了,就保持原樣,移給南迴線的其他站去做;我的轄區有些是應施工而未施工,卻移給南迴線去施工,廠商做完南迴線施工後,就要報回來當成我轄區內未施工之部分;我們每個月都有開養護會議,在場開會的有陳棋彰、林振昌、孫國雄,他們都知道我轄區內未施工的部分,要移給南迴線做,且臺東站轄區內未施工的部分也是如此,林振昌也知道此事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94至199頁)。⑵廖家文等5人既知悉慶耀公司在履約地點之實際施工軌道
砸道工程之數量僅有88,665公尺,除非變更契約,否則無法領得98,000公尺之工程款,卻為免變更契約可能耗時費力,倘若無法獲得上級機關(即臺鐵局)同意,還可能導致慶耀公司無法請領上開差額工程款,即逕與該公司協議至附表所示履約地點外之地點施工,再由陳棋彰請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坤配合簽認不實的軌道檢查紀錄表及製作不實之施工抽查表,以營造慶耀公司均在履約地點施工之假象,使慶耀公司從原本依約「不得」請領差額9,335公尺工程款(即1,260,878元),變成「形式上」已依約履行而得以向臺鐵局請領上開工程款,足生損害於臺鐵局對於系爭採購案驗收管理之正確性,其等主觀上應有圖利之主觀犯意。
⑶對於廖家文等5人辯解之論駁
①廖家文之辯護人略辯稱:廖家文與慶耀公司人員並無
親誼故舊關係,亦未接受不當飲宴甚至餽贈,並無圖利該公司之動機。又慶耀公司於108年1月23日、24日合計施作1,050公尺及108年4月25日至5月2日合計施作9,050公尺確有其施作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如若變更契約,將會緩不濟急,且以上在履約期間及地點外之施工合計10,600公尺,亦逾9,335公尺,且均用於臺東工務段轄內,益徵廖家文並無圖利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9至102頁)。
②陳棋彰之辯護人略辯稱:系爭採購案於施工前,固曾
召開「臺東線砸道工程施工前協調會暨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然陳棋彰並未與會,無從知悉系爭契約內容。又陳棋彰與慶耀公司人員並不熟識,並無
圖利慶耀公司之動機。另陳棋彰雖於軌道施工抽查表用印,然其上並無慶耀公司人員簽章,亦未提及計價相關資訊,無從據此知悉該表格可供廠商請款之用。本案陳棋彰係為維護行車安全,單純依廖家文指示分配施工路段,主觀上並無圖利犯意(見本院卷三第208至218頁)。
③林振昌、孫國雄之辯護人略辯稱:林振昌、孫國雄僅
係基層技術領班,單純依陳棋彰指示辦事,亦不知系爭契約之細節,且與慶耀公司人員毫不認識,更無金流往來,雖於軌道檢查紀錄表簽名或用印,但不知係供廠商請款文件,至多僅為「怠為實質查核」,主觀上並無圖利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8至165頁、第238至245頁、第262至269頁)。
④李明坤之辯護人略辯稱:李明坤主觀上不認其有「具
體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義務,更無藉此違反職務行為,謀得非法利益之意圖,且其單純係為使路況較差之太麻里、金崙段得藉慶耀公司之機械設備完成路段保養工作,以維護鐵路安全,非係圖慶耀公司之不法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43頁)。
⑤然而:
A.廖家文等5人係為免變更契約可能耗時費力,倘若無法獲得上級機關(即臺鐵局)同意,還可能導致慶耀公司無法請領上開差額工程款,因而為事實二所示圖利犯行,已如前述,故其等縱與慶耀公司人員間並無親誼故舊關係,亦未接受不當飲宴甚至餽贈,更無任何金流關係,均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B.廖家文等5人均知悉系爭契約之履約地點最南僅到知本,而不包含附表所示實際施工地點(即太麻里、金崙路段),且係因慶耀公司在履約地點之實際施工數量僅有88,665公尺,故請其至該處「補足」數量等節,已如前述,故其等縱對系爭契約之「其他」細節不甚知悉,陳棋彰亦未參與「臺東線砸道工程施工前協調會暨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且軌道檢查紀錄表及軌道施工抽查表上均未提及計價相關資訊,軌道施工抽查表上亦無慶耀公司人員簽章,仍無礙於本院上開有關廖家文等5人主觀上有圖利犯意之認定。
C.慶耀公司於108年1月23日、24日合計施作1,050公尺及108年4月25日至5月2日合計施作9,050公尺,縱均有其施作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仍應循正常程序將實情陳報上級機關(即臺鐵局),斟酌是否辦理契約變更,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然廖家文等5人卻捨此不為,反與慶耀公司私相授受,以假亂真,掩蓋慶耀公司「未依約施工之事實」,同時欺瞞上級機關(即臺鐵局),使慶耀公司從原本依約「不得」請領差額9,335公尺工程款(即1,260,878元),變成「形式上」已依約履行而得以向臺鐵局請領上開工程款,足生損害於臺鐵局對於系爭採購案驗收管理之正確性,顯非法之所許,亦非單純「怠為實質查核」,縱使兼有維護用路安全之用意,亦僅係動機之一,尚難以此推翻本院上開有關廖家文等5人主觀上有圖利犯意之認定。
二、林振昌就「道岔砸道工程」被訴如事實三所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據其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7頁,本院卷三第295頁,本院卷四第57至58頁),核與林昆旻、林瑞垵及何秀菊於原審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317至318頁),暨證人即臺東工務段池上分駐所主任林怡璋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217號卷第170至171頁)相符,並有108年6月4日之道岔檢查紀錄表(見廉政非供述卷四第61至69頁)、道岔施工抽查表(見廉政非供述卷四第125頁)、施工日誌(見廉政非供述卷二第360頁)、施工照片(見廉政非供述卷四第27頁)、臺東道班工作日記、安全(危害)評估、自主檢查紀錄表(下稱自主檢查紀錄表,見廉政非供述卷四第93頁)、本案全部道岔檢查紀錄表及道岔施工抽查表之統計分析表(見廉政非供述卷四第349頁)、富里道班養護工作內容(見他字卷六第453頁)及東竹站簡圖(見偵字第1217號卷第256頁),暨上開各期之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計價明細表、統一發票、工程驗收指派單、指派表、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報告單、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工程數量結算表等資料在卷可查,堪認林振昌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三、綜上所述,廖家文等5人被訴如事實二所示犯行,及林振昌被訴如事實三所示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㈠廖家文、陳棋彰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坤就事實二所為(林振昌僅參與附表編號2、3之①部分,孫國雄僅參與附表編號3之②、4部分,李明坤參與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林振昌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上登載不實公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廖家文等5人就事實二關於「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
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與廖彥華間,及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陳怡芬等6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林振昌就事實三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林昆旻、林瑞垵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廖家文等5人先後於附表不實內容欄所示日期,在軌道檢查紀
錄表、軌道施工抽查表及監造報表簽章(詳如附表所示)後行使之,所為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之時間相近、手法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以接續犯而論處一罪。
㈣廖家文等5人就事實二所為,均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論斷。林振昌就事實三所為,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論斷。
㈤林振昌所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優惠待遇。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此所稱「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若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或責任阻卻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尤其在偵查階段,事實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隨時有增減可能,不若在審判中,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且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事實常不夠清晰,遑論某些移送内容過於籠統、概括,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詢(訊)問之起訴犯罪事實若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為符合自白之要件。經查:
⒈廖家文於偵查中雖否認有何圖利之主觀犯意,然依其上揭
偵訊時之陳稱(見第貳、一、㈢、⒊、⑴、①段),可知其已就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依據前揭說明,應符「偵查中自白」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陳棋彰於110年10月26日廉政官詢問時曾就圖利罪為認罪」
之陳述(見他字卷四第136頁),已符「偵查中自白」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林振昌於偵查中雖否認有何圖利之主觀犯意,然依其上揭
偵訊時之陳述(見第貳、一、㈢、⒊、⑴、④、A.段),可知其已就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依據前揭說明,應符「偵查中自白」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孫國雄於偵查中雖否認有何圖利之主觀犯意,然依其上揭
偵訊時之陳述(見第貳、一、㈢、⒊、⑴、④、B.段),可知其已就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依據前揭說明,應符「偵查中自白」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⒌李明坤於偵查中雖否認有何圖利之主觀犯意,然依其上揭
偵訊時之陳述(見第貳、一、㈢、⒊、⑴、④、C.段),可知其已就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依據前揭說明,應符「偵查中自白」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⒍檢察官雖以廖家文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難認有悛悔之意
,陳棋彰雖曾就圖利犯行認罪,但於原審時已改口否認,亦難認有悛悔之意,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違誤云云,然廖家文縱未就事實二有關圖利犯行全部認罪,仍無礙其已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符「偵查中自白」要件之認定。陳棋彰於原審時縱就圖利部分否認犯罪,亦不能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是檢察官上揭所言,均無可採。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廖家文等5人就事實二所為雖均坦承「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否認「圖利」犯行,然其中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坤僅屬基層之技術領班,分別依陳棋彰指示,配合簽認不實的軌道檢查紀錄表及製作不實之施工抽查表,以營造慶耀公司均在履約地點施工之假象,尚非本案核心之決策者,與「決定不辦理變更契約,並請陳棋彰指定非履約地點之路段供慶耀公司補足數量之廖家文」,以及「實際指定非履約地點之路段供慶耀公司補足數量,並聯繫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坤配合營造慶耀公司均在履約地點施工假象之陳棋彰」相較,顯有程度上之差異,佐以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坤於偵訊時均已就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於本院時亦已坦承「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廖家文、陳棋彰部分,因其參與犯罪之情節有別,經斟酌本案全部情節,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廖家文等5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⒈原判決認廖家文等5人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身分公務員),尚有未恰。⒉原判決認廖家文、陳棋彰所為係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亦有未恰。⒊原判決未區別「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坤」與「陳棋彰、廖家文」參與犯罪程度之差異,僅因其等未就圖利犯行認罪,即認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仍有未恰。⒋原判決未及審酌廖家文等5人於上訴後已就事實二有關「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林振昌亦就事實三所示犯行為認罪之陳述,所為量刑亦有未恰。廖家文等5人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圖利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原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對廖家文及陳棋彰減輕其刑不當,惟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原判決關於廖家文等5人部分既有上揭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廖家文等5人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授權公務員)」,本應公正、誠信、謹慎,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更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竟於知悉慶耀公司在履約地點實際施工軌道砸道工程之數量僅有88,665公尺,除非辦理契約變更,否則依約僅得向臺鐵局請領上開數量之工程款後,為免變更契約可能耗時費力,倘若無法獲得上級機關(即臺鐵局)同意,還可能導致慶耀公司無法請領上開差額工程款,而為事實二所示犯行,非但掩蓋慶耀公司「未依約施工之事實」,亦同時欺瞞上級機關(即臺鐵局),使其無法確實掌握軌道之平整實況,遑論提出正確且有效維護鐵道安全之整體規劃,是廖家文等5人此部分所為,顯非法之所許,縱使兼有維護用路安全之用意,仍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坤僅屬基層之技術領班,分別依陳棋彰指示,配合簽認不實的軌道檢查紀錄表及製作不實之施工抽查表,以營造慶耀公司均在履約地點施工之假象,尚非本案核心之決策者,與廖家文、陳棋彰參與犯罪之程度顯然有別,暨廖家文等5人於上訴後已就事實二有關「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林振昌亦就事實三所示犯行為認罪之陳述,兼衡廖家文等5人犯罪之手段、圖利金額、素行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刑。另審酌林振昌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且就「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罪手法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㈢廖家文等5人就事實二所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經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
㈣查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11至116頁),且均經本院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要件,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惟為確保其等均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1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至廖家文及陳棋彰雖均請求宣告緩刑,然因其等不符「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宣告」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廖家文等5人就事實二有關圖利部分,雖使慶耀公司圖得差額
9,335公尺工程款(即1,260,878元)之不法利益,然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2號判決對陳怡芬諭知沒收、追徵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簡字卷第105至115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廖家文等5人另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另對廖家文等5人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不予沒收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振昌除上開明知其未於108年6月4日在臺東站就編號11
4、132、133、134A、134B之道岔砸道工程(型號均為#10,共5套)進行檢查,卻於內容不實之108年6月4日道岔檢查紀錄表用印,而與林昆旻、林瑞垵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暨將同一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砸道施工抽查表後行使之,而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外,另基於圖利慶耀公司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致系爭採購案之主驗人於書面形式驗收資料時,誤認慶耀公司已如實進行上開道岔砸道工程且依約經臺鐵局人員會驗均屬合格而同意驗收之,使慶耀公司取得未實際進行上開道岔砸道工程之工程款計182,34
6.15元(型號#10道岔,1套單價26,049.45元,7套總計182,
346.15元)而圖利之,因認林振昌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違背法令、規則等圖利罪嫌。
㈡檢察官認林振昌涉犯上開犯行,係以:⒈廖家文、陳棋彰、廖
彥華、孫國雄及李明坤於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⒉林昆旻、林瑞垵、陳輝虎、何秀菊、林怡璋於偵查時之證述。⒊108年6月4日之道岔檢查紀錄表、施工日誌、施工照片、自主檢查紀錄表、道岔施工抽查表,及本案全部道岔檢查紀錄表及道岔施工抽查表之統計分析表。⒋富里道班養護工作內容及東竹站簡圖。⒌上開各期之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計價明細表、統一發票、工程驗收指派單、指派表、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報告單、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工程數量結算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訊據林振昌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因為我們在月初時通常都有很多檢查表要蓋,我當時以為「108年6月4日砸道檢查紀錄表」是一般的檢查表,就直接在上面蓋章,也沒有任何人叫我這樣做;我在偵查中說是陳棋彰叫我蓋章,是因為他是我的上級,所以我當時做這樣的推測,事實上陳棋彰沒有叫我蓋章;我不知道「道岔砸道工程」的工作範圍,也不知道該工程在計價上有「數量」限制,更不知道慶耀公司於108年6月4日做了哪些道岔砸道工程,我沒有想讓慶耀公司從原本依約不能請款,變成可以請款的圖利犯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8至60頁)等語。
五、按圖利罪之處罰,以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尚難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見廉政非供述卷一
第292至332頁),可知主要工程項目及數量為軌道砸道工程98,000公尺,及道岔砸道工程「96套」,其中後者包含#8道岔機械砸道20套、#10道岔機械砸道25套、#12道岔機械砸道40套、#16道岔機械砸道11套,且每種型號之單價不同,其計價方式係依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如逾上開數量,則無從計價。次依各期之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及計價明細表(見廉政非供述卷三第69至75頁、第89至95頁、第107至113頁、第123至129頁),可知慶耀公司於第1、2期均未施作道岔砸道工程;第3期(製表日期為108年6月4日)完成#8道岔機械砸道20套、#10道岔機械砸道18套(尚餘7套)、#12道岔機械砸道32套(尚餘8套)、#16道岔機械砸道4套(尚餘7套)之施工;第4期(製表日期為108年9月16日)完成#10道岔機械砸道7套、#12道岔機械砸道8套、#16道岔機械砸道7套之施工(亦即96套均施工完成)。是上開108年6月4日砸道檢查紀錄表(型號均為#10)應係在第3期工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製表後、第4期計價前,始經何秀菊提報臺鐵局作為計價及驗收資料,合先敘明。
㈡依本案全部道岔檢查紀錄表及道岔施工抽查表之統計分析表
(見廉政非供述卷四第349頁),可知慶耀公司至108年6月3日累計施作之#12道岔機械砸道數量已達40套,且依廖彥華於偵訊時稱:依據我們內部資料,108年6月4日當天在「臺東」的檔案裡沒有施作道岔砸道工程的紀錄,反而是「富里」的檔案裡有施作紀錄等語(見他字卷六第341頁),及林怡璋於偵訊時稱:108年6月4日我們臺鐵有自己的砸道車,可以自己施作軌道砸道工程,道岔砸道工則是由慶耀公司去施工,慶耀公司原則上不可能在同一個晚上在不同站區施工,因為他只有1台做道岔的車,且各站間相距約10公里,依照廠商的立場,不會把自己搞那麼累等語(見偵字第1217號卷第170至171頁),佐以富里道班養護工作內容顯示慶耀公司確於108年6月4日在東竹站編號12、14、11及13A進行4套道岔砸道工程(見他字卷六第453頁),東竹站簡圖顯示上開編號之道岔型號均為#12(見偵字第1217號卷第256頁),可知慶耀公司於108年6月4日當日係在東竹站施作編號12、1
4、11及13A之#12道岔機械砸道工程,而非在臺東站施作編號114、132、133、134A、134B之#10道岔機械砸道工程,林振昌明知慶耀公司並無上開在臺東站施工之事實,卻仍在108年6月4日道岔檢查紀錄表簽認,並製作登載同一不實內容之施工抽查表後行使之,固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然如欲認其主觀上有圖利慶耀公司之犯意,仍須積極證明其「明知」慶耀公司上開在東竹站所為施工,依約「無從」向臺鐵局請款,為使慶耀公司得以依約領得實際施工之工程款,乃為上開不實簽認及登載行為。
㈢訊據林振昌堅決否認知悉系爭契約在計價上有上開數量限制
,及慶耀公司於108年6月4日已完成了哪些道岔砸道工程等事實(見本院卷四第58至59頁),佐以其僅系臺東道班之技術領班,對於慶耀公司依約可以施作並提報計價之道岔機械砸道型號及數量?當時已完成哪些道岔砸道工程、可提報計價之各型號道岔機械砸道數量剩餘多少?衡情未必知悉,此與前述林振昌明知「軌道砸道工程」之施工範圍最南僅到「知本」,且因慶耀公司在履約地點之實際施工軌道砸道工程之數量僅有88,665公尺,為使該公司得在不變更契約的情形下,領得98,000公尺之工程款,故請其至附表所示履約地點「外」之地點施工,以「補足」數量之情形,顯屬有別。況且,依據下列相關共犯或證人之供述或證述,亦無法證明林振昌於上開用印或製表時,確已「明知」慶耀公司上開在東竹站所為施工依約「無從」向臺鐵局請款之事實:⒈依廖家文於偵訊時稱:我不清楚道岔砸道工程之施工數量
及過程,徐永祥也沒有跟我說過慶耀公司沒有辦法做到96個道岔,希望我們放水等語(見他字卷七第8至9頁)、陳棋彰於偵訊時稱:廖家文只有指示「軌道砸道工程」,沒有指示「道岔砸道工程」,我不清楚道岔砸道工程之施工數量及過程,也沒有指示林振昌在108年6月4日道岔檢查紀錄表用印,我是到地檢署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見他字卷六第11至12頁)、廖彥華於偵訊時稱:我不知道為何林振昌會在上開內容不實之108年6月4日道岔檢查紀錄表蓋章等語(見他字卷六第342頁),暨孫國雄及李明坤於廉政官詢問時均稱其等不知系爭契約有關「道岔砸道工程」的詳細施工項目及數量等語(孫國雄部分見他字卷四第380頁,李明坤部分同前卷第216頁),可知上開臺東工務段人員均不知悉林振昌有在上開內容不實之108年6月4日道岔檢查紀錄表用印,暨將同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道岔施工抽查表之事,遑論指示林振昌為之。至於林振昌雖於廉政官詢問時稱:慶耀公司當天(按指108年6月4日)應該沒有施作,我不記得為什麼我會在檢查紀錄表上蓋章,「有可能是主任陳棋彰指示我蓋章」,不然我不敢也不會在未實際施作的檢查紀錄表上蓋章,又「有可能是廠商多放一張檢查紀錄表在別的日期後面,我沒有算就多蓋章」等語(見他字卷八第32至34頁),然究非肯定表示係受陳棋彰指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單憑上開供述,逕認陳棋彰有指示林振昌在上開內容不實之108年6月4日道岔檢查紀錄表用印,暨將同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道岔施工抽查表之事。
⒉依陳輝虎於廉政官詢問時稱:我不清楚為何慶耀公司實際上
未於108年6月4日在臺東站就編號114、132、133、134A、134B之道岔砸道工程施工,但上開同日之不實檢查紀錄表卻記載有施工,因為這是現場工作人員製作的,另我也不知道為何林振昌會在上面用印,當時我有授權何秀菊使用我的印章,只要檢查紀錄表上的標準值符合規範,她就可以蓋我的章等語(見他字卷八第218至219頁)、何秀菊於偵訊時稱:108年6月4日道岔檢查紀錄表是由林瑞垵製作的,他通常每週五都會回苗栗家中,就會順便將當週的檢查紀錄表帶來交給我,至於陳輝虎的章,是他授權我在辦理核銷時一併蓋的等語(見他字卷八第442至445頁)、林昆旻於廉政官詢問時稱:我忘記108年6月4日有無至臺東站做道岔機械砸道,這些檢查紀錄表都是林瑞垵填寫交給我,我不會看紀錄內容就直接簽名,我也不清楚是否係以不實施工照片來申請工程款,詳細狀況要問實際拍照的林瑞垵等語(見他字卷第七第263頁),暨林瑞垵於偵訊時稱:我可以確定慶耀公司在108年6月4日一定有做5套道岔維護,但無法確定是否為臺東站編號114、132、133、134A、134B的道岔;108年6月4日道岔檢查紀錄表是我製作並簽名的,林昆旻的簽名是我拿給他簽的,我「忘記」當天有沒有在臺東站進行道岔砸道工程,檢查紀錄表上的「林振昌」用印是怎麼來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八第322頁;偵字第1217號第235頁),可知上開慶耀公司人員均未直接或透過第三人「請託」林振昌在上開內容不實之108年6月4日道岔檢查紀錄表用印,遑論將慶耀公司當時已完成哪些道岔砸道工程,或可提報計價之各型號道岔機械砸道數量剩餘多少等情告知林振昌。㈣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自難僅因林振昌有在108年6
月4日道岔檢查紀錄表用印,暨將同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道岔施工抽查表後行使之,遽認其主觀上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慶耀公司之犯意。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⒈依林振昌於偵查中自承:當日慶耀
公司沒有施作,我也沒有實際抽查等語,及其手機google定位紀錄亦顯示其於108年6月4日並未出現在臺東站編號114、
132、133、134A、134B的道岔機械砸道施工地點,可知林振昌明知慶耀公司並未施作,卻於不實驗收文件用印,復偽造不實之合格驗收數據,使慶耀公司得以請款,顯有圖利犯意。⒉依臺鐵局112年10月5日函附保安裝置保修工作簿、保安裝置保修工作申請書(表)及手提砸道機每日作業前檢查表,對照108年5月3、7、8、9、10、14、15日及6月4日之自主檢查紀錄表、林振昌手寫「道岔平整計畫」及卷內臺東太麻里段之「路線隔斷/封鎖工作紀錄簿」,可知林振昌於108年6月4日未如上開其他日期提出作業申請,卻在履約計價需用文件之道岔檢查紀錄表上簽署認證,其辯稱僅是行政疏失,顯非合理。⒊「軌道砸道工程」與「道岔砸道工程」屬同一採購案之不同工項,施工時點甚為接近,原審既認林振昌就「軌道砸道工程」部分有圖利犯意,卻漠視相關事實與同一人主觀認知之連貫性,而為前後矛盾割裂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然查:
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林振昌於上開內容不實之108年6月4
日道岔檢查紀錄表用印,暨將同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道岔施工抽查表時,「明知」慶耀公司上開在東竹站所為施工依約「無從」向臺鐵局請款之事實,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慶耀公司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林振昌於偵查中自承:當日慶耀公司沒有施作,我也沒有實際抽查等語(見他字卷八第33頁)及其手機google定位紀錄(見他字卷八第165至171頁),僅能證明其並未在場檢查,慶耀公司亦未實際施工,與林振昌主觀上是否「明知」慶耀公司上開在東竹站所為施工依約「無從」向臺鐵局請款之事實,尚屬二事,尚難為其不利之認定。
⒉檢察官雖又引用臺鐵局112年10月5日函附保安裝置保修工
作簿、保安裝置保修工作申請書(表)及手提砸道機每日作業前檢查表(見本院卷二第345至429頁)、108年5月3、7、8、9、10、14、15日及6月4日之自主檢查紀錄表(見廉政非供述卷四第73至93頁)、林振昌手寫「道岔平整計畫」(見廉政非供述卷第31頁),及臺東太麻里段之「路線隔斷/封鎖工作紀錄簿」(見廉政非供述卷二第17至27頁),主張林振昌108年6月4日所為,與上開其他日期所為有異。然林振昌有無提出路線隔斷/封鎖工作或其他相關作業申請,與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慶耀公司上開在東竹站所為施工依約「無從」向臺鐵局請款之事實,尚無必然之關聯性。縱林振昌於108年6月4日所為,與上開其他日期所為有異,仍難為其不利之推論。
⒊「軌道砸道工程」與「道岔砸道工程」雖屬同一採購案之
不同工項,施工時點亦甚接近,然查林振昌就108年6月4日之道岔砸道工程所涉圖利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主觀上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慶耀公司之犯意,已如前述,此與其就「軌道砸道工程」所涉如事實二及附表編號2、3之①所示圖利犯行,確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圖利之直接故意,迥不相同,尚難相提並論。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能證明林振昌主觀上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慶耀公司之犯意,自難率以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相繩,原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林振昌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院雖於112年7月17日以林振昌108年6月4日之道岔砸道工程所涉圖利犯行如成立犯罪,慶耀公司所得該部分工程款182,346.15元似屬犯罪所得,爰裁定命慶耀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惟經本院審理結果,既無法認定林振昌有何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且上開工程款難認屬於事實三所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實際施工日期 實際施工地點 實際施工長度 不實事項 在軌道檢查紀錄表簽章 在施工日誌簽章 在軌道施工抽查表簽章 在監造報表簽章 1 108年4月25日 南迴線太麻里站路線K79+600至K71+700 4,500尺 108年4月25日在鹿野-山里,K140+922至K144+500施工,共計2,986M ⒈陳輝虎用印,林昆旻、林瑞垵簽名 ⒉李明坤簽名 林昆旻簽名 廖家文、陳棋彰、廖彥華、李明坤用印 廖家文、廖彥華用印 2 108年4月26日 108年4月26日在山里-台東,K147+271至K155+935施工,共計1,412M ⒈陳輝虎用印,林昆旻、林瑞垵簽名 ⒉李明坤簽名、林振昌用印 林昆旻簽名 廖家文、陳棋彰、廖彥華、李明坤用印 廖家文、廖彥華用印 3 108年4月29日 南迴線金崙站路線K68+100至K71+400 3,300公尺 ①108年4月30日在臺東站-5.8.11股,K155+396至K155+975施工,共計1,718M ⒈陳輝虎用印,林昆旻、林瑞垵簽名 ⒉林振昌用印 林昆旻簽名 廖家文、陳棋彰、廖彥華、林振昌用印 廖家文、廖彥華用印 ②108年5月1日在康樂站-1.2.3股,K93+274至K93+825施工,共計1,606M ⒈陳輝虎用印,林昆旻、林瑞垵簽名 ⒉孫國雄簽名 林昆旻簽名 廖家文、陳棋彰、廖彥華用印,孫國雄簽名 廖家文、廖彥華用印) 4 108年5月2日 南迴線太麻里站路線K83+100至K80+300 1,250公尺 108年5月2日在知本站-4.5.6.7.股,K86+299至K86+861施工,共計2,124M ⒈陳輝虎用印,林昆旻、林瑞垵簽名 ⒉孫國雄簽名 林昆旻簽名 廖家文、陳棋彰、廖彥華用印,孫國雄簽名 廖家文、廖彥華用印 合計9,050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