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汶昱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佑選任辯護人 蔡佳融律師
郭德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東峯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聖宏
周柏辰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戊○○、己○○、丙○○、庚○○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詎仍基於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向庚○○告知坐落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即分別雇請乙○○、戊○○、己○○,於民國109年9月12日15時30分許,由乙○○負責駕駛自用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自他處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傾倒,戊○○負責在本案土地監工、指揮交通、車輛進出等工作,己○○負責駕駛挖土機(下稱本案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予以掩埋而處理之。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蒐證,始查獲上情,並在本案土地當場以人工挖掘方式,將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蒐集成1包後,予以查扣在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戊○○、己○○、丙○○、庚○○均否認上情,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時我駕駛的本案曳引車是空車,係欲至本案土地載運石頭,因為防塵網故障而無法載運,我才又空車離開本案土地,並沒有傾倒任何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只是僅負責本案土地的開、關門,不知道被告乙○○有無傾倒營建廢棄物云云。被告己○○辯稱:我只是負責在本案土地駕駛本案挖土機撿選大石頭,將之放在砂石車上,再由砂石車送至發電廠云云。被告丙○○辯稱:我只是幫忙牽線本案土地的地主與被告庚○○簽約,是要將本案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所以進行整地的工作,並無傾倒營建廢棄物之行為云云。被告庚○○則辯稱:我只是負責出面與本案土地的地主簽約租地,欲作為停車場之用,但實際都是被告丙○○在處理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進出本案土地,
並遭環保局人員現場攔查;被告戊○○在本案土地負責指揮交通、開關門供車輛進出等工作,並於前揭時地遭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被告己○○亦有於前揭時地,操作本案挖土機;被告丙○○則有向被告庚○○告知本案土地所在地點,且被告乙○○、己○○、戊○○等人為被告丙○○、庚○○所雇用,以及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前揭時地,有查扣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1包等情,已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8至9頁反面、60至61頁;原審卷一第183至185、262頁、卷二第54至64頁;本院卷第452頁);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2至13頁反面、61至62頁;原審卷一第346至347頁、卷二第82至90頁;本院卷第453頁);被告己○○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24頁正面至反面;原審卷一第183、185、259至260頁、卷二第39至53頁;本院卷第453頁);被告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12至114頁;原審卷二第65至81頁;本院卷第453頁);被告庚○○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80至81頁;原審卷一第183至185頁、卷二第91至97頁;本院卷第453至454頁)供陳在卷。上開被告之供述,核與證人即環保局稽查員壬○○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正面至反面;原審卷二第97至117、189頁)、證人即環保局稽查員辛○○、張丞輝、癸○○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90至205、207至213、214至230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環保局稽查紀錄各1份、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代保管條2份、現場查獲暨空拍機所攝照片20張、扣案物照片1張、原審111年2月9日勘驗筆錄暨附圖、111年5月25日勘驗筆錄暨附圖、111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證人辛○○所提供之空拍機拍攝照片圖1至圖13(見偵卷第19至22、27至34頁反面、129頁;原審卷一第257至268、341至
344、350之1至350之8頁;原審卷二第188至189、251至258頁)在卷可以佐證,並有扣得前揭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1包在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本案查獲當天負責地面稽查之環保局人員壬○○證稱:
我們當天人員是分成空拍機蒐證組、地面稽查組,當空拍機蒐證組人員在操作空拍機進行蒐證時,透過空拍機看到本案土地有開挖地坑的情形,但該地坑內沒有東西,嗣本案曳引車載滿白白的東西進入本案土地傾倒,該白白的東西研判屬於廢棄物,而非空車或是載送土石的正常情形,隨後本案挖土機做覆土的動作,但尚未填平該地坑,蒐證組同事立即聯繫地面查緝組並告知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我與查緝組隊長癸○○就將本案曳引車攔停下來,進行行政稽查,當時與本案曳引車駕駛即被告乙○○對話時,被告乙○○有說他是載運營建混合物。營建混合物就是廢棄物,接著我就進入本案土地,看到被告戊○○、己○○從本案土地後門逃跑,我就立即從後追緝,追到被告戊○○、己○○後,因為只有我1人,所以我就先帶回被告戊○○,後續欲再將被告己○○帶回時,被告己○○就離開現場。所以當天現場有發現被告乙○○、戊○○、己○○3人,但只有帶回被告乙○○、戊○○2人而已,之後我就跟其他稽查人員當天即在本案土地徒手進行開挖,將地坑內所傾倒的營建廢棄物一個一個撿拾放入120公升裝的塑膠袋內。我們就是從空拍機拍攝蒐證本案曳引車是載有白白物品的滿車狀態進入本案土地,離開時則是空車狀態、攔查被告乙○○所述有載送營建廢棄物、現場開挖時也發現地坑內有不屬於該處應該有的營建廢棄物等經過情形,才會綜合判斷本案曳引車有傾倒營建廢棄物,本案挖土機在做覆土掩埋之處理,而予以查緝等語(見偵卷第75頁正面至反面;原審卷二第98至117頁)。
㈢證人即本案查獲當天與張丞輝負責空拍機蒐證之環保局稽查
人員辛○○證稱:我當天是與張丞輝負責空拍機蒐證,壬○○、癸○○則是現場地面稽查人員。當時以空拍機攝影蒐證過程中,發現本案挖土機在本案土地在做挖掘作業,後來本案曳引車駛入本案土地時,其車斗防塵網看起來鼓鼓的,但一般來說,曳引車在運送土石時,怪手都會壓實平整,只有廢棄物才不會有壓實、壓平的動作,所以我看到本案曳引車車斗鼓鼓的,就研判是載運營建廢棄物,再從偵卷的現場蒐證照片及空拍機拍攝照片,就可以發現本案挖土機挖掘的地坑只是一個洞而已,並沒有營建廢棄物在內,而本案曳引車抵達本案土地準備要倒車進入時,其車斗上雖有黑色的防塵網,但仍可看出載運白白的物品而鼓起情形,並有舉起車斗將之傾倒在本案土地的動作。通常載運土石的顏色都很單純,或是黑色、或是紅色、或是黃色、或是棕色,不會是白色凸起及夾雜其他顏色的情形,如有這種情形,依據過往稽查經驗判斷就是營建廢棄物,而營建混合物就是營建廢棄物的一種。因此,本案曳引車進入本案土地時是載有白色物品而車斗防塵網鼓起,從顏色來看不是純的土石、亦非空車,但離開本案土地時卻是空車狀態,而且本案土地的地坑在本案曳引車進入之前空無一物,本案曳引車離開後就看到地坑內有東西,且本案挖土機正在做覆土動作,故我就聯繫地面稽查的同事進行現場稽查,確認本案曳引車是否有運送營建廢棄物傾倒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至205頁)。
㈣證人即本案查獲當天與辛○○負責空拍機蒐證之環保局稽查人
員張丞輝證稱:我在執行空拍蒐證勤務時,發現本案土地內挖土機在挖坑洞,因此鎖定本案土地繼續空拍蒐證,在本案曳引車進入傾倒物品之前,從空拍機拍攝的畫面來看,該處坑洞內並未傾倒任何營建廢棄物的情形,後來傾倒物品完後,發現該坑洞內出現大量不明白色疑似土木及營建混合物廢棄物,挖土機正在進行覆土行為,之後等本案曳引車駛離之後,我與其他稽查人員有到現場的坑洞進行查緝,並開挖撿拾現場所留物品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至213頁)。
㈤證人即現場地面稽查人員癸○○證稱:我於本案查獲當天係依
長官接獲民眾陳情後之指示,就請壬○○、辛○○、張丞輝等相關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一開始是辛○○、張丞輝等人負責操作空拍機巡察確認可疑地點所在,而我與壬○○同坐一台車,在本案土地附近等候通報。嗣同事在進行空拍蒐證過程中,發現本案土地內本案挖土機正在挖土挖坑,且不止一個坑洞,對於本案挖土機在農地上挖掘如此多的坑洞覺得有異,所以就鎖定本案土地持續蒐證。後來發現本案曳引車車上有載運白色的東西,看起來研判就是廢棄物的樣子,剛好此時空拍機電池需要更換電池,待換完電池返回本案土地上方繼續空拍時,就看到原本坑洞內是空的,等到本案曳引車進去後,該坑洞就出現白色的東西,而曳引車就空車準備離開本案土地,辛○○隨即聯絡我,我就跟壬○○將本案曳引車攔停下來,並詢問被告乙○○後,他就表示載有土、沙、營建等物,他想說的是營建混合物,其實營建混合物是可再利用的東西,但從本案曳引車將所載物品傾倒在本案土地來看,並非屬於再利用的狀況,所以他想說的營建混合物其實就是營建廢棄物的意思。不過後來被告乙○○拿手機跟對方通話後,卻改口他是空車要來載石頭,因為沒有辦法載運才離開本案土地,我只好到本案土地欲利用本案挖土機,在坑洞內進行開挖蒐證,而因本案挖土機被暗鎖鎖住,無法開啟,所以我們才徒手用鏟子在坑洞內進行挖掘,又因該坑洞已經本案挖土機壓實,所以我們費了好大力氣,僅能採集一些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裝入120公升的環保袋內,作為扣案證據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至230頁)。
㈥依據上開證人壬○○、辛○○、張丞輝、癸○○等人之證述大略一
致可知,在空拍蒐證過程中發現本案曳引車載有營建廢棄物進入本案土地,並將之傾倒在坑洞內而呈現空車狀態,本案挖土機隨即進行覆土動作,乃即通報將本案曳引車予以攔停稽查,被告乙○○表示有載運營建混合物,其實就是營建廢棄物的一種,之後在本案土地,以人工徒手方式挖出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集結成1包後,作為扣案證據等節,彼此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復參以卷附稽查紀錄對於案發當天之稽查情形,略載以:「⒈…稽查員於場外先行以空拍機蒐證,於15時30分發現車輛載運物品(載運量:以空中蒐證畫面目視幾乎滿車)並駛入案址,後因空拍機需返航更換電池,再次前往空拍錄影(15時34分)時發現該車輛物品已卸除完畢,並發現挖土機有挖除車上殘餘物品之行為,後車輛駛離,空拍機持續於現場(案址)蒐證,發現場内坑洞中出現大量不明白色(疑似土木及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並由挖土機司機從事覆土行為…。」、「⒉本局並於15時35分於門口攔查該車輛,現場發現鑫磊砂石開發有限公司所屬自用曳引車(KEK-3012,HAB-3860)由駕駛乙○○(Z000000000)駕駛,現場車輛未有裝運廢棄物或廢土情事(經蒐證應已於場内卸載完畢),司機原自稱自五股的某處停車場載運磚瓦、土及營建混合物至該場傾倒(如稽查影片),後司機以電話聯繫不知名人士後便改口稱從未載運任何物品至場内傾倒,係來載運土方或廢棄物離開,惟因品質不佳其未載運逕行離場…。」、「⒋為蒐集證據,本局稽査人員以徒手及鏟子開挖遭非法回填及掩埋之區域,確實從中挖掘出遭回填之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内容包含廢水管(塑膠管)、廢木板、廢繩索、廢帆布、廢磚瓦、廢泡綿等廢棄物,並將廢棄物裝入本局專用垃圾袋中,作為證據,併予敘明。」,此有前揭稽查紀錄在卷可稽,亦與前開證人壬○○等所證述空拍機拍攝本案曳引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傾倒本案土地、被告乙○○所述有載運營建廢棄物、現場扣得營建廢棄物混合物等情形概屬吻合,自堪信為真實。
㈦再原審並已於111年2月9日就空拍機拍攝畫面勘驗後,勘驗結
果略以:挖土機在本案土地挖掘A坑,且在A坑旁邊另挖掘B坑,挖土機前方的A坑內有白色點狀物,嗣挖土機將A坑的白色點狀物挖起,並填入一旁B坑內;復於111年5月25日就空拍機拍攝畫面勘驗後,勘驗結果略以:曳引車倒車進入本案土地,其車斗上載有諸多白色點狀物之東西,上方有一黑色網布覆蓋,嗣曳引車車尾停在A坑上方,車斗呈現舉起狀態,之後持續下降完畢,挖土機朝A坑作業,曳引車發動駛向大門,此時車斗內看似無載物,亦無白色點狀物,而A坑洞口內有諸多白色物品,挖土機有挖土後再覆土於白色物品之動作,曳引車駛出大門後,挖土機仍持續覆土於白色物品上,且壓實覆蓋之土等節,有原審111年2月9日勘驗筆錄暨附圖、原審111年5月25日勘驗筆錄暨附圖附卷可參。又依案發當天曳引車駕駛經環保局人員攔查時,雙方則有如下之對話:「甲男:載什麼啦?曳引車駕駛:有土啦,有石頭啦,有…(A男持續走近)。甲男:廢棄物嗎?我們拍到了啦,直接講啦(此時密錄器畫面拍攝角度拍向駕駛座內部)。
曳引車駕駛:算是...算是那個什麼營建...。
甲男:營建混合物啦(曳引車駕駛有點頭的動作)。」,此有前揭原審111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而被告乙○○亦坦承為曳引車駕駛,且配戴密錄器之A男是證人壬○○、甲男係證人癸○○一節,亦為證人壬○○、癸○○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9、224頁)。是本件依經原審勘驗本案曳引車確實載有白色點狀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且經稽查人員詢問被告乙○○亦表示所載運之物為營建混合物,益徵上開證人壬○○等人所述查獲經過,確非虛言。
㈧綜上並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圖所示,於案發
當時,本案土地之坑洞中並無物品放置其內,待本案曳引車倒車駛入本案土地過程中,其車斗內載有白色物品,俟本案曳引車車尾停在坑洞上方處,做出舉起車斗及下降歸位之動作後,再對照該坑洞及本案曳引車車斗情形,則上開白色物品才出現在該坑洞內,此時本案曳引車車斗內不復見有何白色物品之情形(見偵卷第31至32頁反面之照片編號5至12;原審卷一第350-2至350-5頁之附圖11、13、14、16至18;原審卷二第254至258頁之圖7至圖13),亦核與上開證人壬○○等人所述發現本案曳引車將運送之營建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之經過,並無明顯出入之處。況環保局稽查人員亦於該坑洞內挖掘查扣營建廢棄物混合物1包在案可以佐證,足證被告本案確係在現場開挖,並廢棄物予以倒入掩埋而處理之,事實明確。是被告乙○○、戊○○、己○○、丙○○、庚○○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本案是在整地做停車場,沒有開挖填入廢棄物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本案件現場既確有開挖坑洞並填入廢棄物掩埋,已足認定,並且有查獲人員在本案土地當場以人工挖掘方式,將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蒐集成1包之證據可以佐證,事證已臻明確;況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現場土地已經被告周伯辰恢復,現在土地已經種香蕉一年多了等語(本院卷432頁)。另據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查獲後隔兩天左右,我與證人壬○○有再回到本案土地的現場,當時有發現到被告己○○又在裡面開挖土機,但是不清楚他在做什麼,後來他就逃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頁)。依上足徵本案土地所傾倒之廢棄物事後已經被清除恢復原狀,自無再行開挖鑑驗之必要,也不能以事後經回復土地原狀,反證本案現場查獲當時沒有開挖填入廢棄物之事實。是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開挖現場勘驗乙節,亦顯無開挖勘驗之必要。
㈨本案被告等人確實有非法清理營建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乙○○經稽查人員攔查時,確實表示其有載運本案營建廢
棄物,業如前述,並有卷附原審勘驗筆錄、證人壬○○、癸○○等人前揭證述可證。可見被告乙○○知悉其所傾倒者乃係營建廢棄物,又被告乙○○並無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況本件傾倒的廢棄物既係被告乙○○所載運前來傾倒,自不能諉為不知,可以見被告乙○○確實有非法清理營建廢棄物之主觀意思甚明。又被告乙○○載運廢棄物前來,經現場之被告戊○○指揮進出,並由己○○負責駕駛本案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予以掩埋而處理之,並參照下述被告己○○之供述,顯見被告乙○○與戊○○、己○○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無疑。是被告乙○○上訴意旨辯稱,當時是在無線電上面聽到說有工作可以做,是要去載石頭,沒有傾倒廢棄物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並無理由。
⒉被告己○○於原審勘驗空拍機攝影畫面後,供稱:畫面中白色
點狀物是跟工程相關、木頭之類的垃圾,那些垃圾本來就在土裡面,是我從A坑挖一挖才出來的,又怕那些垃圾會散亂,所以才又挖一小坑即B坑,然後把A坑那些垃圾放到B坑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頁),可見就被告己○○所述白色點狀物是跟工程相關、木頭之類的垃圾部分,已與前揭證人壬○○等人所述該白色點狀物經研判係屬營建廢棄物,並無矛盾,可見被告己○○對於被告乙○○所傾倒之白色點狀物,係屬營建廢棄物一節,已然知悉。況且,據證人壬○○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進入本案土地時,剛好看到被告戊○○、己○○從後門逃跑,我獨自一人從後追緝,後來有追到被告戊○○、己○○,但因為我只有一人,所以就先帶回被告戊○○,之後要再去帶回被告己○○時,被告己○○就逃逸不見,之後過了兩、三天,我再回去本案土地,又遇到被告己○○,我要求被告己○○配合行政稽查,但他還是沒有配合,一樣逃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75頁;原審卷二第101、105至107頁);另據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查獲後隔兩天左右,我與證人壬○○有再回到本案土地的現場,當時有發現到被告己○○又在裡面開挖土機,但是不清楚他在做什麼,後來他就逃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頁)。依上可見,苟若被告己○○不知上開白色物品係營建廢棄物,或沒有非法清理營建廢棄物之意,大可在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稽查時,直接據實陳明,實無須接連2次躲避逃匿,由此適足證明被告己○○確實知悉係在非法清理營建廢棄物之行為,才會如此心虛,而有逃離、躲避查緝之舉。而被告戊○○當日現場見到查緝人員到場後,確實一直逃跑,直到被壬○○追到始停止逃跑,而且證人壬○○也有穿環保人員背心,業經本院勘驗當時壬○○之密錄影像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82至386頁),足件被告戊○○當時看到查緝人員前來查緝就落跑,確實是作賊心虛,而被告戊○○、己○○看到查緝人員就落跑,現場又有被告乙○○載運廢棄物前來傾倒,並經現場之被告戊○○指揮進出,並由己○○負責駕駛本案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予以掩埋而處理之,顯見被告戊○○與乙○○、己○○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無疑。是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當時以為是地方人士要來討保護費,是被告看到聽到壬○○說他是環保局人員時就放下心防不再逃跑,並露出笑容,隨後更與壬○○一起尋找己○○,協助致電己○○,被告戊○○並沒有逃跑也沒有共犯之犯意云云,與通常人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顯係推諉狡辯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⒊另據原審於111年5月25日就空拍機拍攝畫面勘驗後,勘驗結果略以:「…(二)、影像四:
①播放時間:00:00:00~00:01:15
鏡頭逐漸拉近,過程中乙車(按即本案曳引車)車斗也持續下降,約於7秒處下降完畢(圖十四),黃色挖土機(按即本案挖土機)朝A坑中作業,板子鋪設的便道上有一人走向乙車駕駛座旁,大門口對面樹下站立之人朝向大門口移動,拍攝視角持續拉近,於24秒處,可見有另一人站立於便道上,離乙車較遠(此時畫面中應有五人,分別為黃色挖土機司機、乙車司機、站立於乙車前方離乙車較遠且著藍色上衣之人〈下稱某丙〉、站立於乙車旁離乙車較近且著黑色上衣之人〈下稱某丁〉、站立於大門外之人〈下稱某戊〉,如圖十五所標示),某丁自乙車旁走向某丙,兩人一同朝大門走去,乙車也發動駛向大門,空拍機視角移動至乙車上方,此時可見乙車車斗內看似無載物,亦無白色點狀物(圖十六),而A坑洞口內有諸多白色物品,黃色挖土機有挖土後再覆土於白色物品之動作(圖十七,黃色挖土機挖土、圖十八,黃色挖土機覆土),大門開啟後,乙車駛出大門,拍攝視角朝黃色挖土機上空移動,黃色挖土機仍持續覆土於白色物品上,鏡頭拉遠時可見,某丙、某丁迨乙車開出甲地後將大門關起。
②播放時間:00:01:16~00:02:02
黃色挖土機繼續覆土作業,於1分35秒可見某丙、某丁在大門內旁走動,某戊在大門外走動,而乙車停於大門外道路上即畫面右上方(圖十九),某戊先是朝畫面上方移動復往畫面下方移動,於面向大門左側處(圖二十紅圈處),與某丙、某丁似有交集,而後某丙先是朝大門中間移動,復朝黃色挖土機方向移動;某丁、某戊則離開甲地大門附近,橫越道路,朝畫面右下方移動。同時間畫面右上方出現一人往畫面下方移動,並指揮停於乙車後方之小客車朝空地駛去。
③播放時間:00:02:03~00:05:30
黃色挖土機持續作業中,某丙於便道上走向黃色挖土機,畫面拉遠後,可見乙車停於右上方,而乙車前方停放一台休旅車,且車頭朝向乙車車頭,停於道路中央(圖二一)。約於2分30秒鏡頭再拉近甲地,某丙離開便道移動到A坑附近,黃色挖土機也停止作業,某丙隨後走到黃色挖土機駕駛座旁,而當鏡頭拉近時,可見某丙係一著藍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之男子,嗣後畫面開始順時鐘旋轉,黃色挖土機駕駛座的門敞開,當某丙關上門後,並走離黃色挖土機,黃色挖土機隨後開始作業,對A坑做覆土的動作,且壓實覆蓋之土。」此有原審111年5月25日勘驗筆錄暨相關附圖在卷可參,而被告戊○○亦供稱:我是某丙之人,某丁可能是被告丙○○或被告庚○○等語;被告己○○則供稱:黃色挖土機的司機是我,某丙是被告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4頁),則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內容可知,被告戊○○曾移動到A坑附近,斯時本案挖土機停止覆土作業,被告戊○○隨後走到本案挖土機駕駛座旁,此時本案挖土機駕駛門係敞開狀態,待被告戊○○關上本案挖土機駕駛座的門後,並走離本案挖土機,本案挖土機才又開始繼續對A坑做覆土及壓實覆蓋之土等動作。因此,被告戊○○既在本案曳引車傾倒營建廢棄物至上述本案土地之A坑後,曾步行經過該A坑,而與被告己○○接觸,又係管制指揮現場進出知人,對於該A坑內已有傾倒營建廢棄物之情形,實難諉為不知。況且,據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被告戊○○是手持對講機指揮交通及開門讓大卡車進入本案土地之人,當時無線電線上有人說環保局的人來了,我看到被告戊○○跑走,所以就跟著跑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由此亦可得知,被告己○○與被告戊○○應可透過手中所持無線電,彼此通風報信、互通消息,從而被告己○○既因知悉其有非法清理營建廢棄物之行為,才有心虛逃離、躲避查緝之舉,被告戊○○當應有此相同之認知,才會一接獲通報而迅即逃避躲藏,是被告戊○○主觀上對於被告乙○○有傾倒本案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由被告己○○進行掩埋處理之事,亦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是被告丙○○以手機號碼00000
00000號通知我駕駛本案曳引車至本案土地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9頁、60頁反面)。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被告丙○○,是被告庚○○叫我去本案土地操作本案挖土機等語(見偵卷第124頁反面);復於110年10月13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被告丙○○介紹的,到了本案土地是被告庚○○叫我整地、撿石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再於111年2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被告丙○○叫過去操作本案挖土機撿石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丙○○找我至本案土地,操作本案挖土機撿石頭,也是被告丙○○發薪水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至53頁)。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則供稱:我的雇主是被告庚○○,現場負責人是被告庚○○,是被告庚○○指派我到本案土地負責指揮交通,及開、關門讓車輛進出等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61頁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被告丙○○請我到本案土地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一個工人群組,那時候跟被告丙○○、庚○○認識,反正不管是被告丙○○或是被告庚○○有叫我去哪裡,我就去哪裡做,我到本案土地主要是找被告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至88頁)。
⒌按共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或協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依上綜觀被告乙○○、己○○、戊○○前揭歷次所述,渠等究係被告丙○○或被告庚○○所雇用或支付薪水,雖然各有前後不一之處,但就渠等係由被告丙○○或被告庚○○指示至本案土地,並分別擔任駕駛本案曳引車、指揮交通及開、關門讓車輛進出、操作本案挖土機等工作之情,則大抵一致。是渠等既均有參與本案非法清理營建廢棄物之行為,有如前述,則衡諸常情,渠等所為非法清理本案營建廢棄物之犯行,被告丙○○、庚○○身為雇用者或指派者,自不可能毫不知情。換言之,被告乙○○、己○○、戊○○若非接受被告丙○○或被告庚○○之指示,而從事本案非法清理營建廢棄物之行為,豈會在本案土地上有恃無恐地從事各自分工,而不擔憂遭被告丙○○或被告庚○○發現指責,或面臨開除,甚遭被告丙○○或被告庚○○之舉發而移送法辦之風險。因此,被告丙○○、庚○○對於被告乙○○、己○○、戊○○所為本案非法清理營建廢棄物之相關工作,當亦必有所知悉,且為容許之意思甚明。綜上,本件被告等人確實有非法清理本案營建廢棄物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堪認定。㈩被告乙○○、戊○○、己○○、丙○○、庚○○及其辯護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除已據上述駁回理由所述外:
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丙○
○,亦未曾以手機聯絡被告丙○○,並無載運營建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63至64頁)。然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是綽號「阿宏」之被告丙○○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知我駕駛本案曳引車至本案土地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9頁、60頁反面),是其不僅先後2次明確供稱與被告丙○○之前揭手機號碼聯繫,更在員警詢問後,指認被告丙○○就是綽號「阿宏」之人,此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26頁正面至反面);參以被告丙○○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所留之通訊號碼為「0000000000」,並供稱:當時是被告乙○○打電話問我哪裡可以載東西賺運費,我才介紹被告乙○○去本案土地載石頭等語(見偵卷第112至113頁),由此可見被告丙○○不僅供稱其與被告乙○○曾以電話聯繫,且其所留手機號碼更與被告乙○○所述一致,足見被告乙○○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丙○○,未曾以手機聯繫被告丙○○等節,均係卸責之詞。況且,被告乙○○確實駕駛本案曳引車,自他處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予以傾倒一節,業據證人壬○○、辛○○、張丞輝、癸○○證述明確,復有前揭事證可佐,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乙○○空言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並無上述利於共犯之證述等情,無非係共犯間推諉卸責之詞,亦不足為其他共同被告有利之證明。
⒉本案土地上之坑洞,在被告乙○○載運營建廢棄物傾倒之前,
並白色物體等物,而於被告乙○○傾倒之後,該坑洞隨即有夾雜白色等不同顏色之物品散落其中,此觀前揭原審勘驗筆錄暨附圖及相關照片即明,復經證人壬○○等人之專業、辦案經驗判斷應屬營建廢棄物,並於環保局現場稽查人員當場挖掘後,採得包含廢水管(塑膠管)、廢木板、廢繩索、廢帆布、廢磚瓦、廢泡綿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進而查扣,此有卷附環保局稽查紀錄可參,已可證實係屬營建廢棄物無訛。因此,本案營建廢棄物確實係被告乙○○自他處載運至本案土地而傾倒在坑洞中,並非先前所掩埋,亦非僅憑環保局操作空拍機之稽查人員肉眼為判準。又本案雖僅扣得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1包,然據證人壬○○證稱:當時在本案土地的坑洞中都是散落的垃圾,原本想利用現場挖土機進行開挖,但因為挖土機有上鎖不能使用,所以我們只能以徒手方式用圓鍬去挖,然後在該坑洞中有挖出垃圾,再拿袋子再一個一個撿起來,但後續隔兩天左右再過去本案土地時,現場有遇到被告己○○,但他不配合就跑掉,而現地也已經完全被破壞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103、110頁);另據證人癸○○證稱:當時本案挖土機進行覆土掩埋的時候,應該有把土壓實夯死了,原本欲使用挖土機進行開挖,但挖土機有用暗鎖鎖住,無法使用,所以才動用現場稽查人員之人力進行徒手挖掘,最後就撿取現場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放入粉紅色環保袋內集結成1包,其他東西就被埋住,無法挖出,之後伊們有再回到本案土地,還遇到被告己○○,但現場已經看不到垃圾,我們有請警察去封鎖現場,作證據保全,但我不知道為何會有挖土機司機可以進去裡面破壞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225至226頁)。故本案係因查獲當時,無法進行機具開挖作業,嗣後現場又遭人破壞,始未能完全查獲被告乙○○所傾倒之營建廢棄物。此與上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現場已經由庚○○恢復土地原狀等情相符。是本件依本案環保局空拍機蒐證組稽查人員以空拍機發現本案曳引車傾倒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本案挖土機隨即覆土掩埋,蒐證組人員遂通報環保局地面稽查組人員進行查緝,並於傾倒地點進行挖掘後,當場扣得本案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1包之查獲時序以觀,可見被告乙○○所駕駛之本案曳引車確實有載運營建廢棄物,並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行為,至於查扣營建廢棄物數量多寡,並不影響被告等人所為本案犯行。是被告等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等人並沒有意圖要回填廢棄物,即便認為沒有農地農用,也只是違反區域計畫法而已,而不是說上面有營建剩餘土石方就說是回填廢棄物,先前最高法院及主管機關已有說明剩餘土石方和廢棄物是不同的,即便本案土地上有營建剩餘土石方,但沒有回填廢棄物,並不能依照廢棄物清理法來判刑;本案的事實是被告沒有載運廢棄物進來回填,現場撿到的廢棄物甚少,被告己○○所駕駛之曳引車若35噸來算,傾倒的數量不少,但現場並沒有大量的廢棄物、比例上也不足千分之二,現場附近又有工廠不能排除係其他工廠丟棄的廢棄物,不能認定被告從事非法處理廢棄物云云,亦無理由。從而,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主張,本案現場沒有回填廢棄物、當時挖取的廢棄物數量甚少、現場施工是在做停車場、應該再開挖勘驗云云,均與上開事證不符,且無再贅行開挖勘驗之必要,已如上述。
⒊被告丙○○雖辯稱只是牽線地主與被告庚○○簽約云云,而被告
庚○○亦辯稱僅是出面與地主簽約,欲將本案土地作為停車場之用,並無傾倒營建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云云。然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告庚○○要做停車場,所以我幫被告庚○○牽線跟地主簽約等語(見偵卷第112至113頁),復於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原本我要承租本案土地作為停車場之用,但地主不要跟我以個人名義簽約,剛好被告庚○○有開公司,他也想做停車場,所以我才幫被告庚○○牽線跟地主簽約,又因被告庚○○不熟,所以我就幫忙調度曳引車跟挖土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至81頁)。另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是被告丙○○跟我說本案土地的地主要整地,我才幫忙整地,但我沒有跟地主接洽過,也沒有要整地的相關協議書等語(見偵卷第80頁正面至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土地的地主說要整地,所以被告丙○○才介紹地主給我認識,我就介紹挖土機司機去整地,關於砂石車、挖土機的相關司機都是被告丙○○在處理,也是被告丙○○叫來的,我對於被告丙○○的處理都不懂,從頭到尾我只跟被告丙○○合租本案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5、26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被告丙○○叫我去承租本案土地,被告丙○○是我幕後老闆,我算是給被告丙○○請的,本案地主要將本案土地做成停車場,所以叫我去幫忙整理土地,實際情況都是被告丙○○在處理,錢也都是被告丙○○給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至97頁)。綜上互核被告丙○○與被告庚○○所述,對於本案土地究係被告丙○○或被告庚○○或地主欲作停車場使用;被告庚○○究係與被告丙○○合租本案土地,或係受被告丙○○指示(引導)而承租本案土地;本案土地現場情況是否由被告丙○○實際處理等節,彼此之間之供述已有矛盾,是渠2人所述顯係互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乙○○、戊○○、己○○係由被告丙○○或被告庚○○指示至本案土地,並分別擔任駕駛本案曳引車、指揮交通及開、關門讓車輛進出、操作本案挖土機等工作,則被告丙○○、庚○○對於被告乙○○、己○○、戊○○所為本案非法清理營建廢棄物之相關工作,當亦必有所知悉,且為容許,已如上述。是上開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自亦無從為其他共犯有利之證明。
⒋被告庚○○雖曾提出109年6月24日購土合約書、109年8月25日
採購合約書、108年12月23日材料訂購合約、109年11月13日農業用地機械除草備查申請書、109年11月26日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109年11月26日委託書暨身分證影本、新北市政府電子收據各1份、110年2月19日陳報狀暨所附現場照片6張、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現況照片及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27日函文各1份(見偵卷第93至102、116至121頁;原審卷二第259至261頁)。然觀諸上開資料所示時間及內容,或與本案犯行無關,或係本案案發之後所生情況,均無從採為有利其等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案發當天有檢查本案曳
引車防塵網是否故障之環保局稽查人員,被告丙○○雖聲請開挖本案土地有無廢棄物等節。然而證人壬○○陳稱:我本人沒有檢查本案曳引車之防塵網,就我所知,我也不清楚有這回事等語;證人癸○○陳稱:我不知道有無如被告乙○○所述之事,也無法提供所欲聲請之稽查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頁),是被告乙○○所請,難認有調查之可能,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已如上述,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丙○○雖聲請傳喚證人丁○○,欲證明當天係載砂石過去給丁○○,沒有傾倒廢棄物云云。然經本院依據合約書上記載之丁○○住址傳喚,均因查無此址而被退回,而被告丙○○亦未能陳報其他傳喚地址,因而無從傳喚。況本件事證依據上述證據已臻明確,是此部分亦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所辯,均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理由,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是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各定有明文。㈡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
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㈢被告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以前揭分工方式,將本案營建廢棄物自他處移至本案土地進行掩埋而處理之,依上揭說明,渠等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處理」行為。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再者,被告等人係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均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此部分公訴意旨漏未敘明,應予補充。又被告等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則是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至於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1包,乃是被告等人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其等所非法清理的「廢棄物」),屬於關聯客體,其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功能,依前述說明,上開扣案物並非供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與刑法前揭規定得予沒收之要件不符,而應由被告等人就非法清理收受之該扣案物負有清除處理義務,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依卷附稽查紀錄所載,本案曳引車係案外人即鑫磊砂石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鑫磊公司)所屬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HAB-3860)(見偵卷第27頁反面),且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係其向鑫磊公司所租用等語(見偵卷第9頁),則本案曳引車已難認係被告乙○○所有。至於本案挖土機部分,觀諸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己○○或其他共同被告所有。是未扣案之上開車輛雖均供本案犯行所用,然既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乙○○、戊○○、己○○雖受僱於被告丙○○或被告庚○○,然本
案查獲當天,被告乙○○、戊○○、己○○並未領得任何報酬,而被告丙○○陳稱:查獲當天,稽查人員一來大家就一哄而散,連錢都沒拿等語,被告庚○○則稱:被告丙○○是伊幕後老闆,伊算是給被告丙○○請的,一天薪水有時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時1,800元,查獲當天伊沒有去本案土地現場等語,業據被告乙○○、己○○、丙○○、戊○○、庚○○各於原審中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原審卷二第45、62、74、78、90、92至93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所述非虛,自難認被告等人就本案查獲當天有獲得任何對待給付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乙○○、戊○○、己○○、丙○○、庚○○等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等人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識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等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戊○○、己○○、丙○○、庚○○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所為危害環境保護之立法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丙○○向被告庚○○告知本案土地後,復與被告庚○○雇用被告乙○○、戊○○、己○○等人,共同為上揭犯行之角色分工,被告乙○○、己○○、戊○○等人所為供述,多以被告丙○○與其等接洽、聯繫之涉案情節,相較於被告庚○○更為深刻等參與本件犯行分工所擔任之角色。被告乙○○、丙○○、己○○於本案之前,曾因相同案由類型之犯罪,遭檢察機關為緩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之素行,被告庚○○、戊○○,則並無相類犯行前案紀錄,此有渠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兼衡被告乙○○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曳引車司機之工作收入、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收入情形、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己○○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操作挖土機工作之收入情形、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水果攤工作之收入情形、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庚○○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之收入情形、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等人所犯,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亦堪稱妥適。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