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原上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征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5號、第4457號、第4494號、第5397號、第6667號、第7357號、第7817號、第9410號、第10679號、第12206號、第13659號、第16286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05號、第1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傅征(下稱被告)幫助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具狀,或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5、10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原審判決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惟不准為緩刑之宣告,恐失情輕法重之憾;被告係屬初犯,且因相信友人陳俊廷始借出帳戶、提款卡,惟根本未獲得任何利益,且其在偵查中即主動自白並供出陳俊廷,其犯罪情節甚輕徼,如以限制人身自由之自由刑加諸其身,恐輕重失衡。

㈡又本案具體情狀,應符合「加強缓刑及易科罰金實施要點」

之規定,應可獲刑之寬典,查,「加強緩刑及易科罰金實施要點」第二點、「(九)負擔家庭生計,如執行刑罰,將影響其全家生活者(十二)犯罪情狀依法得免除其刑,但以宣告刑罰為適當者。」被告自應得適用上開規定;另被告於偵查中,即供出陳俊廷其人,而由辯護人主張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本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符合宣告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說明,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於前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㈡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被告於原審、本院對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承認之表示(原審卷第156頁、第172頁、本院卷第100頁、101頁、119頁),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審酌被告為圖利益,將本案帳戶之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被害人、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是堪認其尚有悔意,然本案尚有多名告訴人、被害人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又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作業員,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貧困,目前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合於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

㈡被告以其在偵查中即供出陳俊廷,主張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

云云,惟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111年6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即供稱交付帳戶予友人陳俊廷等語,並經辯護人表示請求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或減免其刑等語(偵3275卷第95頁背面、97頁背面),惟依前開筆錄,並未述及本案有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一情,且其後同年7月1日、8月9日檢察官亦未就本案訊問被告(按係由檢察事務官詢問),且本件起訴書未見檢察官有請求適用該法之記載,被告辯護人上訴理由亦載敘「雖未獲檢察官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件檢察官並未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為事先同意,辯護人主張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所定之要件,難認有據。

㈢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本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然於本院審理中尚未見與原判決附表所載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審酌被告提供帳戶等相關資料交付予陳俊廷,併供「M」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並使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共計14人遭詐騙而有數額非少之財產上損失,為使被告深刻瞭解其所為違犯法律,應積極彌補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經宣告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之刑,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77號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被害人邱靖綸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屬於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該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8月1日始移送至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23頁),且本件被告僅就量刑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犯罪事實部分業已確定,本院亦無從再就其他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應退由檢察官適法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征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宗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5號、第4457號、第4494號、第5397號、第6667號、第7357號、第7817號、第9410號、第10679號、第12206號、第13659號、第162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05號、第18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傅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傅征、陳俊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係朋友關係,2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晶片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由陳俊廷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轉知傅征出租帳戶及配合交付帳戶資料可賺取報酬等訊息,傅征遂於110年12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陳俊廷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之居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陳俊廷,陳俊廷取得上開本案帳戶之資料後,旋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新竹民主路郵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而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傅征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許聿宸(原名許瑋廷)、黃郁茹、黃煜仁、黃虞敏、廖俊傑、吳薇芳、劉姿妤、吳柏陞、陳雅琪、鄭文翔、洪育袖、鄭皓宸、傅宥希、曾靖文施行詐術,致許聿宸、黃郁茹、黃煜仁、黃虞敏、廖俊傑、吳薇芳、劉姿妤、吳柏陞、陳雅琪、鄭文翔、洪育袖、鄭皓宸、傅宥希、曾靖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傅征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提領殆盡。嗣許聿宸、黃郁茹、黃煜仁、黃虞敏、廖俊傑、吳薇芳、劉姿妤、吳柏陞、陳雅琪、鄭文翔、洪育袖、鄭皓宸、傅宥希、曾靖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黃郁茹、黃虞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黃煜仁、廖俊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吳薇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劉姿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吳柏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陳雅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鄭文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洪育袖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鄭皓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傅宥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曾靖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傅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6頁、第172頁),核與證人陳俊廷於偵查、證人即告訴人許聿宸、黃郁茹、黃煜仁、黃虞敏、廖俊傑、吳薇芳、劉姿妤、吳柏陞、陳雅琪、鄭文翔、鄭皓宸、傅宥希、曾靖文、證人即被害人洪育袖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3725號偵卷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40頁至第141頁;7817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4頁至第105頁;10679號偵卷第1頁至第4頁;9410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5397號偵卷第1頁至第2頁;9410號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4494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16286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4457號偵卷第1頁至第7頁;12206號偵卷第3頁至第7頁;3725號偵卷第6頁;6667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7357號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13659號偵卷第2頁至第3頁;1205號偵卷第28頁至第3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5452號函附交易明細1份、證人陳俊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數張、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7817號偵卷第66頁至第72頁;3725號偵卷第142頁至第1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對告訴人許聿宸、黃郁茹、黃煜仁、黃虞敏、廖俊傑、吳薇芳、劉姿妤、吳柏陞、陳雅琪、鄭文翔、鄭皓宸、傅宥希、曾靖文、被害人洪育袖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2年度偵字第1205號、第1847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告訴人曾靖文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被害人邱靖綸部分依法退併辦,詳後述說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被害人、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又與退併辦之被害人邱靖綸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堪認其尚有悔意,然本案尚有多名告訴人、被害人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又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作業員,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貧困,目前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向本院請求宣告緩刑云云,雖被告前固未曾

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附卷憑參,然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本案尚有多名告訴人、被害人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又被告另有後述退併辦之犯罪事實尚待檢察官另行偵處,本院當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被辯護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財物部分,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退併辦部分:㈠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

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年度偵字第1205號、

第18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害人邱靖綸部分,併辦意旨略以:該詐期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邱靖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12時56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25號、第4457號、第4494號、第5397號、第6667號、第7357號、第7817號、第9410號、第10679號、第12206號、第13659號、第16286號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㈢惟查:

⒈惟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

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又幫助犯乃在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而本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在其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幫助行為即已完成,並無以意念控制幫助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至犯罪完成始行終結。若前後二罪著手行為不同一,後續所犯他罪,與實現或維持前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時,即可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意思活動,而應分論併罰。⒉查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將自己申辦之上開銀

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供作存、提、轉匯工具使用,又被告自承於110年12月30日14時58分許經指示臨櫃提領68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3725號偵卷第135頁背面;本院卷第157頁),並有被告臨櫃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查(4494號偵卷第30頁;7871號偵卷第66頁至第72頁),足證被告在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下,仍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後復依指示交付贓款,應認被告已另行起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具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已為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行為。因該提領68萬元詐欺金錢行為,經本院核對金流包含被害人邱靖綸所匯款之15萬元,是被告提領之行為乃係實現被害人邱靖綸部分詐欺、洗錢犯罪共同正犯之犯意,與前列同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年度偵字第1205號、第1847號移送併辦告訴人曾靖文部分幫助詐欺、洗錢目的無關,乃屬不同意思活動,自應另行論處、分論併罰。是檢察官移請併辦被害人邱靖綸部分與本案間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就被害人邱靖綸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許聿宸(原名許瑋廷)(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Emily」之人,佯稱可操作「Bitstamp」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許聿宸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9日 13時34分 1萬4355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7817號偵卷第86頁、第90頁、第96頁、第98頁、第99頁)。 110年12月29日 14時16分 5萬元 110年12月29日 14時25分 5萬元 2 黃郁茹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操作平台「Rebates」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郁茹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9日 15時45分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10679號偵第7頁、第9頁、第8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5頁)。 3 黃煜仁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某時許,以LINE中佯稱可操作「Bitstam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煜仁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9日 15時11分 2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各1份(9410號偵卷第19頁、第20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 110年12月29日 15時54分 3萬元 110年12月29日 16時23分 1萬元 4 黃虞敏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bibi」之人,佯稱可操作「Bitstamp」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虞敏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9日 15時35分 3萬739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各1份(5397號偵卷第3頁、第5頁、第7頁、第14頁至第19頁)。 110年12月29日 18時46分 5萬元 5 廖俊傑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許,於FB冒稱「黃晨萱」之人,佯稱請求廖俊傑協助貸款並允諾還款云云,致廖俊傑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9日 16時03分 1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各1份(9410號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第33頁)。 110年12月29日 16時12分 10萬元 6 吳薇芳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中提供假交易連結,佯稱可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薇芳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9日 16時16分許 1萬95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及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4494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21頁)。 7 劉姿妤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林竣丞」之人,佯稱可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姿妤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9日 16時34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PP畫面截圖、劉姿妤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16286號偵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 8 吳柏陞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某時許,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人員,佯稱可操作「PROGENY」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吳柏陞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9日 16時46分許 4萬600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柏陞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各1份(4457號偵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45頁)。 9 陳雅琪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2月28某時許,假冒電商平台人員之身份,佯稱可參加活動向客服索取匯款帳號領取回饋金云云,致陳雅琪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9日 17時17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雅琪中華郵政登摺明細、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12206號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9頁)。 10 鄭文翔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許,於LINE暱稱「政榮」之人,佯稱可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文翔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9日 19時19分許 3萬元 APP頁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3725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 11 洪育袖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於LIINE暱稱「涵」之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育袖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9日 19時2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各1份(6667號偵卷第23頁、第24頁至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97頁、第52頁)。 110年12月29日 19時5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29日 19時25分許 3萬元 12 鄭皓宸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19時30分許,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身分,佯稱依指示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鄭皓宸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9日 19時14分許 7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各1份(7357號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38頁、第42頁、第45頁、第48頁、第49頁)。 13 傅宥希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2月7日21時許,於LIINE暱稱「陳柏豪」之人,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傅宥希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30日 12時55分許 1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13659號偵卷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44頁)。 14 曾靖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曾靖文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9日 18時25分許 1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205號偵卷第36頁、第38頁、第39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