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原上訴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國廷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丞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國廷、陳冠丞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國廷、陳冠丞二人(下稱被告二人)均涉強盜罪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裁定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11年12月8日裁定自111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訊問被告二人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人涉犯重罪均有畏罪逃亡之心態,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陳冠丞尚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於112年1月18日裁定羈押3月,並先後經原審裁定自112年4月18日起、112年6月18日起、112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41號押票、111年度偵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押票、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112年度聲字1816號刑事裁定在卷足憑(見111年度偵字第50208號卷一第483至491頁、卷二第81至84頁,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一第99至101、117至119、332至334、卷二第277至279、417至419頁)。原審復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認㈠被告廖國廷共同犯擄人勒贖罪2次,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亦分別宣告沒收被告廖國廷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與被告陳冠丞共同沒收12萬4,500元及追徵;㈡被告陳冠丞共同犯擄人勒贖罪2次,分別處有期徒刑9年6月、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亦分別宣告沒收被告陳冠丞犯罪所得1,000元、與被告廖國廷共同沒收12萬4,500元及追徵。被告二人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且經原審宣告相當罪刑在案,有逃亡以逃避審判或執行之危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二人自112年10月2日起羈押3月,有本院112年10月2日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1頁)。被告二人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月1日屆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羈押之被告,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茲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月1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證

據資料,並給予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爰審酌被告二人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經原審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認定被告二人均共同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犯行2次,並經原審判決被告廖國廷、陳冠丞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12年6月,足認被告二人犯加重強盜罪、擄人勒贖罪嫌疑重大。復考量被告二人所涉犯上開罪名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決被告廖國廷、陳冠丞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12年6月,刑期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二人有以逃亡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二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二人所涉加重強盜或擄人勒贖犯行,被告廖國廷居於主要指揮者之角色,而被告陳冠丞於本案與被告廖國廷共同策劃,且被告二人拘禁被害人蔡宗志長達1個多月,並多次毆打被害人蔡宗志,被告廖國廷更曾以汽車電瓶之跨接線通電電擊蔡宗志,另以釘槍,將釘子釘入蔡宗志胸口,致蔡宗志受有右側胸壁異物穿刺傷及右上肺葉穿刺傷、右肩膀及左大腿異物穿刺、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又被告二人拘禁被害人邱志成期間,曾共同以汽車電瓶之跨接線通電電擊邱志成,足認被告二人所為對國家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二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被告二人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而,被告廖國廷及其辯護人稱被告廖國廷世居○○,孩子還小、父親高齡,實無逃亡必要,希望交保云云;而被告陳冠丞稱希望交保,讓其能多陪家人云云,均無可採。

㈡被告廖國廷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冠丞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二人

均無與其他共犯串證之虞云云。惟查,本院係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二人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均仍存在,已如前述,而非以被告二人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由裁定延長羈押,從而被告二人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

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自113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