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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原上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嘉韋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嘉韋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松隆店(下稱KTV)門口前,與賴逸軒扭打(此部分傷害案件,業據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欲攔計程車離開現場,告訴人吳羽蘋為阻止被告離去,上前開啟計程車右後車門,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吳羽蘋腹部,致吳羽蘋跌坐在地,因右手撐地而受有右側中指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本院補充之理由: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二)本院依憑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坦承有事實所載在KTV門口與賴逸軒扭打,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攔計程車欲離開現場,吳羽蘋為阻止其離去,上前開啟計程車右後車門,以及吳羽蘋於案發時跌坐在地,因右手撐地而受有右側中指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事實)、證人吳羽蘋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陳述(證述在開門攔阻被告離去過程中,遭被告以腳踹踢腹部,導致跌坐在地成傷之事實)、證人即在場之人賴逸軒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陳述(證述被告有起腳動作,之後就看到吳羽蘋跌倒之事實)以及林泓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述被告有踹吳羽蘋一腳,之後吳羽蘋跌倒之事實)、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確實與賴逸軒在KTV前互毆,被告離開現場過程中其餘眾人均跟隨在後)、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9月15日乙診字第○0000號、109年9月17日乙診字第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吳羽蘋受有上開傷害,其受傷部位、情狀,與所指訴遭被告踹倒後以手撐地之情節相符)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林泓逸前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未經詰問,並無證據能力;吳羽蘋於原審所述傷害經過,與其警詢中所述遭被告踹了一腳同時計程車也往前開才摔倒在地,是計程車司機與被告造成其受傷等情不符,且於原審審理時,對於遭被告踹幾腳、如何踹、用一腳或兩腳、遭踹的腹部部位,均稱不記得,且以其所稱遭被告腳踹向後倒之際,身體必然會撞擊車門,但卻毫無阻礙跌倒在地,亦與常情不符,吳羽蘋與被告有嫌隙,其所述並不可採;賴逸軒當時在計程車駕駛座旁,不可能目擊吳羽蘋被踹經過,林泓逸已自陳當時外出買東西,大概10幾分鐘,自不可能目擊吳羽蘋之傷害經過,賴逸軒、林泓逸所述均不得為吳羽蘋陳述之補強事證;參照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吳羽蘋往前勸架並阻止被告攔計程車逃逸,導致吳羽蘋遭計程車車輪壓傷」,以及郭若晴於警詢中陳述:被告一直叫司機開車,因為吳羽蘋一直拉著車門,所以司機開車後吳羽蘋就不小心跌倒在地等情,得以佐證吳羽蘋傷勢是係計程車開動所致,被告並無腳踹之傷害犯行;縱使被告有腳踹行為,主觀上僅有過失,並無故意;吳羽蘋並無阻止被告離去現場之權利,被告所為亦屬於正當防衛等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不當。然查: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陳述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查,林泓逸已於112年2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是林泓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無法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情形。又審酌林泓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記載,就形式上觀之,均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且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記載,無明顯瑕疵,被告亦同時在庭見聞林泓逸之陳述,而未在場指出此等陳述有何受到干擾、壓迫之情形,應認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林泓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攸關吳羽蘋指訴之憑信性,與被告是否成立傷害犯行,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上說明,此部分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情形,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以前詞否認林泓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並不可採。

2、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查,吳羽蘋於原審審理中所陳遭被告以腳踹跌倒在地成傷之情形,既有如前述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之陳述為真實可信。雖吳羽蘋先前於警詢時所述,併有提及遭被告腳踹同時,計程車也往前開才摔倒在地,此蓋係因被告腳踹之行為,與其後計程車之駛離,均係在瞬息間之過程,吳羽蘋依其主觀認知,才會認為被告腳踢踹與計程車之駛離,俱屬導致其跌倒在地之原因。是以吳羽蘋於警詢之陳述內容,既有一併指陳遭被告腳踢踹跌倒之事實,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指遭被告以腳踢踹跌倒之重要基本事實相符,並無被告上開所指摘先後不一之明顯瑕疵情事。至吳羽蘋於原審審理時,究遭被告踹幾腳、如何踹、用一腳或兩腳、遭踹的腹部部位等細節,即令有如被告所指稱陳述均不記得之情形,因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與本件行為時已有相當時日,且本件係在瞬息間之過程,吳羽蘋因此未能明確記憶、區別此等細節,合於常情,依上說明,自不能以此等細微之瑕疵,即遽認其上開所述遭被告腳踢踹之傷害行為重要基本事實,全屬不實而悉予排除。是吳羽蘋係因被告腳踹行為導致其往後,而此時計程車又往前駛離,已據吳羽蘋於警詢陳述如前,因此一後一前之瞬間經過,吳羽蘋才未有撞擊計程車車門,此等情形,自無被告上開所指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吳羽蘋上開審理時之陳述,既有如前述之補強證據佐證,則被告所指其與吳羽蘋間當時有嫌隙乙節,自與吳羽蘋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並無關連。是被告以前詞否認吳羽蘋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之真實性云云,俱無足取。

3、賴逸軒當時雖在計程車之駕駛座旁,但依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當時有打開駕駛座的車門,跟司機說後面還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賴逸軒既然已經打開駕駛座的車門,當然可以看到車內之情況,則其上開原審審理時所陳:看到被告起腳的動作等語,自屬其在場見聞之事實,足以為吳羽蘋上開原審審理時陳述之補強事證。至林泓逸雖於偵查中提及當時外出買東西大概10幾分鐘等語,然細繹林泓逸此部分所陳,主要係表明就被告與賴逸軒在KTV門口前扭打時,其因為外出買東西而不在場目擊此扭打之經過,然本件是被告與賴逸軒扭打後,被告要離開現場,被告走到他處攔停計程車,吳羽蘋上前攔阻之過程,此時距離被告與賴逸軒在KTV門口前扭打,偵查中就此過程詢問,林泓逸才陳稱:吳羽蘋不讓被告走,就打開計程車的門,被告就踢吳羽蘋一腳,然後吳羽蘋就跌倒等語(見111年度調偵字第4號卷第70至71頁),此分之陳述,自屬其購物返回後而在場見聞之事實,亦足以為吳羽蘋上開原審審理時陳述之補強事證。是被告以前詞指摘賴逸軒、林泓逸並非在場見聞之人,其等陳述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等語,亦不足採。

4、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雖記載「吳羽蘋往前勸架並阻止被告攔計程車逃逸,導致吳羽蘋遭計程車車輪壓傷」等語,然此部分之內容,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郭若晴雖於警詢中陳述:被告一直叫司機開車,因為吳羽蘋一直拉著車門,所以司機開車後吳羽蘋就不小心跌倒在地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1622號卷第167至169頁)。

然郭若晴何以會如此陳述,不僅與其當時所處之位置有關,所以才未能看見被告在計程車內之情況,以致其未能目擊被告有起腳踢踹吳羽蘋之動作,更遑論依郭若晴警詢筆錄所載,其是在110年9月1日才接受詢問,距離本案時間已將近1年,且其為在一旁之人,對此瞬間行為之過程,顯然不復明確記憶,此從郭若晴於警詢時即一再表明:因為時間比較久,我只記得這部分,而且我當時沒有在他們的糾紛之中,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們詳細的拉扯情況等語,亦可以確知。是郭若晴此部分警詢中之陳述,自不足以推翻前揭積極事證之真實性,無從援為被告辯解之佐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之證人初君科,雖陳稱:我在車子的左後方車門,本來要跟著被告上車,沒有看到吳羽蘋開車門的經過,我沒有看到被告在車上踹那女子一腳,時間有點久,那邊有點暗,我沒有太注意女生的部分,沒有看到女生有跌倒,整個過程不到一分鐘,那個時間是我來不及上車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

191、192、194、196頁),其亦如同郭若晴般,因站立之位置以及時間之經過,對此瞬間行為之過程不復明確記憶,所以才未能陳述被告在計程車內有腳踢之情狀,亦無從援為被告辯解之佐證。

5、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未必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實行為已足。亦即,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未必故意」。查,對站立之人腹部施加外力,使其向後摔倒在地,將造成對方受傷之情形,係吾人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者,自亦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而本件被告前已因故與賴逸軒起口角爭執扭打,被告要搭乘計程車離去現場,卻又遭到吳羽蘋拉住車門要阻止被告離去,已據認定如前,可見被告當時情緒之憤激,又以被告腳踢之力道,足以使吳羽蘋往後跌倒在地,可見其當時力量之猛,被告自有容認傷害結果發生之本意。依前所述,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自非如被告上開所辯,係不小心之過失行為所致。

6、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本件被告要搭乘計程車離去現場,即使有如前述遭到吳羽蘋拉住車門要阻止被告離去,被告針對此拉阻車門之行為予以排除,即可達其目的,顯然無須針對吳羽蘋之腹部身體部位為之,更遑論被告行為時施加之力道非輕,顯見被告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係出於傷害之故意,是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韋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嘉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嘉韋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松隆店(下稱KTV)205包廂內參與其前女友賴彣綺之生日聚會,席間因與賴彣綺及賴彣綺之友人吳羽蘋發生口角,經賴彣綺胞兄賴逸軒要求先短暫離席後,又於同日晚間11時許返回上開包廂,隨即與包廂內其他人轉至KTV門口協調,並與賴逸軒在該處扭打(吳嘉韋、賴逸軒互相告訴之傷害案件,業據2人互相撤告,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吳嘉韋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見狀不可收拾,旋攔計程車欲離開現場,吳羽蘋為阻止其離去,遂上前開啟計程車右後車門,詎吳嘉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吳羽蘋腹部,致吳羽蘋跌坐在地,因右手撐地而受有右側中指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羽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嘉韋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林泓逸於偵查時之陳述,惟林泓逸已於112年2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77頁),因林泓逸於偵查中並未就其陳述有受到干擾、壓迫為任何表示,是該陳述之任意性並無可疑;且上開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詢問之事項具體、明確,林泓逸均能針對提問而予應答,被告亦同時在庭見聞林泓逸之供述,本院認該詢問筆錄作成之外部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至29、47、111至117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至29、47、111至11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另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賴逸軒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142頁)。查該供述證據並無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故本院不採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證人賴逸軒於警詢時所證內容,後述仍以之作為判斷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是否可信之彈劾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則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因與賴逸軒扭打後欲搭乘計程車離去,卻遭告訴人以開啟計程車右後車門之方式阻止其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踹告訴人,我上計程車後,聽見司機說旁邊有人,我自己關上車門,計程車就開走了,我不知道告訴人摔倒這件事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㈠本案就是一個大家一起來打討厭鬼的活動,到庭證人除證述零散外,又均與告訴人友好,所述應不可信,㈡告訴人在警詢中有一併對計程車司機提告,證人郭若晴及警方之職務報告亦均表明是計程車開動導致告訴人受傷,可見告訴人之傷勢非被告造成,㈢計程車司機是獨立執行業務之人,即使受乘客指示加速離開,致他人受傷,乘客亦不需負責,㈣縱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充其量也僅有過失,㈤被告享有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告訴人於案發時無故阻其離去,倘確有致告訴人受傷之舉,亦屬正當防衛而不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4日晚間7時許,在KTV000包廂內參與其前女友賴彣綺之生日聚會時,因故與賴彣綺及告訴人發生爭執,經賴彣綺胞兄賴逸軒要求先短暫離席後,又於同日晚間11時許返回上開包廂,隨即與包廂內其他人轉至KTV門口協調,並與賴逸軒在該處扭打,嗣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見狀不可收拾,旋攔計程車欲離開現場,告訴人為阻止其離去,遂上前開啟計程車右後車門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羽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有KTV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可稽(調偵字卷第43至55頁);又告訴人於案發時跌坐在地,因右手撐地而受有右側中指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節,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外(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9月15日乙診字第○0000號、109年9月17日乙診字第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1份可考(偵字卷第8

5、239至255頁),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腹部致跌倒成傷:證人即告訴人吳羽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被告與賴逸軒在KTV門口打架,被告打完就要衝上計程車,當下我們有報警,我為了阻止被告離開,打開計程車右後車門、站到車門裡面請他下車,我和他於是開始拉扯,我想將他拉下車,但他想掙脫,所以他從正面踹我的肚子,害我跌坐在地,造成左腳踝和手骨折,我被他踹倒後,計程車才開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8至97頁);復與證人賴逸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我遭被告毆打後,被告要搭計程車跑掉,告訴人就去拉住計程車車門,我也把駕駛座門打開,跟司機說後面還有人,當下我有看到被告起腳的動作,接下來告訴人就跌倒了等語(本院卷第98至103頁),及證人林泓逸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告訴人為了不讓被告離開,打開計程車的門,被告就踹告訴人一腳,告訴人於是跌倒等語(調偵字卷第71頁)大致相符;且觀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白衣黑長褲)與賴逸軒(白衣藍短褲)在KTV前人行道及車道上互毆,被告離開現場過程中,其餘眾人均跟隨在後(調偵字卷第50至55頁),可知被告因與賴逸軒扭打、遭賴逸軒等人追趕而亟欲逃離現場,則告訴人指訴被告為求脫身遂將其踹倒在地乙情,要與常理無違,是足認被告確有踢踹告訴人之行為無訛。又告訴人所受右側中指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勢,考其受傷部位、情狀,均與所指訴遭被告踹倒後以手撐地之情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為被告所致,被告乃應負傷害罪責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羽蘋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但彼此不

熟,案發當日被告因被賴逸軒請出KTV包廂,過沒多久他又回來吵架,之後在KTV前廣場上突然朝賴逸軒動手,我便上前拉住被告,並稱要等警察到場,對方聽到我報警後就跑去搭計程車準備離開,我上前阻止時被他踹了一腳,同時計程車也往前開,我便摔倒在地,後來我自己就醫等語(偵字卷第27頁),證人賴逸軒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晚在KTV包廂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我就先請被告離開,他離開後傳訊息來像是要跟我吵架,之後大約晚間11點時他回來包廂,我們便一起到KTV門口談,過程中他突然攻擊我,將我壓在地上,後來他在路口要攔計程車離開時,告訴人為了阻止他離去而拉住車門,我也打開駕駛座的門跟司機說後面有人、先不要開走,但被告在計程車要起步時踹了告訴人,計程車隨即開走,告訴人的手指和腳踝於是骨折,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字卷第21至23頁),渠等就本案爭執過程及告訴人遭被告踢踹之原由、方式等細節,於警詢及前引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足認渠等於本院之證詞非虛;且渠等於本院所為證言,皆係經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分別依法具結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本案之過程(本院卷第87、98、123、127頁),要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設詞攀誣以構陷被告之理,應具較高之憑信性,應屬實在。是辯護人忽略該等證人證述內在之一致性,僅憑被告與渠等間之關係,推認渠等證述不可信,應屬無理。

⒉再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訴遭被告踢踹之過程乙情,業經

敘述如前,其雖於警詢時稱「計程車司機往前開的行為也是害我摔倒的原因之一」而併對計程車司機提出傷害告訴(偵字卷第29、3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稱:計程車司機的開動沒有對我的傷勢造成任何影響,之所以提出告訴,是因為做筆錄時,警方問我是否要一起對計程車司機提出告訴,我說好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足見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僅係其於偵查初期事實尚不明朗時之意見,其經員警詢問後方附和提出告訴,尚無從憑此推認告訴人之傷勢為計程車司機所致。而證人郭若晴雖於案發時在場,但案發過程為轉瞬之間,是否如告訴人或追趕至計程車後方之賴逸軒等有實際見聞,要非無疑;況職業駕駛人應知悉車門遭人開啟並拉住時,倘貿然行駛,可能肇致嚴重傷害,則計程車司機既明知告訴人在右後方阻止車門關閉,當無郭若晴所述告訴人因司機向前行駛而不小心跌倒在地之理。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員警之「職務報告」為卷內所無之證據,倘辯護人之真意為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其上固載「吳羽蘋腳部遭計程車車輪壓傷」,惟非但告訴人於警詢時全未提及遭車輪壓傷之事,遍查卷證亦未見有何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論及於此,則此顯係員警缺乏憑據之之主觀臆測,要非適格之證據;甚且告訴人於報案時已指明係遭被告傷害,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可佐(偵字卷第105頁),益徵辯護人此揭所辯昧於事實,要無可採。另本院經審酌卷附事證,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被告所致,與計程車司機無涉,辯護人辯稱被告無需為司機所為負責云云,無非推諉卸責之詞,應無理由。

⒊又如突然對站立之人腹部施加壓力,使其向後摔倒在無泥土

、軟墊等緩衝物保護之地面上,將造成對方下肢及向後支撐之雙手受傷等情,係吾人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者;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並從事保全工作(本院卷第120頁),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復無特殊情事可認其未能預見上情,則被告知悉所為將致告訴人受傷,為在警方到場前離開現場,竟仍以腳踹告訴人腹部,所為當有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傷害故意。辯護人此揭辯護,顯係誤解刑法上關於故意及過失之定義,礙難採憑。

⒋末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係因被告與賴逸軒在KTV前互毆,告訴人為使被告於警方到場時留在現場釐清案情,方打開計程車車門要其下車,此舉自非不法侵害行為。是被告為規避警方調查,竟將告訴人踹倒在地,自難主張正當防衛。辯護人所云,除曲解刑法上正當防衛之基本構成要件外,更隱含鼓勵吾人遇事不順時,可憑一己好惡、不分是非、恣意出手傷人之嫌,甚為無稽。

㈣、從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認其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固已符合聲請法院審查構成累犯之事實與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之法定程序;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傷害案件,與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人互毆後為逃離現場,竟將上前阻止之告訴人踹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中指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行徑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實有不該;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4年、108年2度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道歉以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雖本院未以此為不利於被告從重量刑之認定,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自承高職畢業、從事保全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陳冠中(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