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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原上訴字第 2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順源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徐維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岳峰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曾耀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翊汎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叁月貳拾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復不得對本案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A03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叁月貳拾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復不得對本案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A04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叁月貳拾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復不得對本案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查原審前認依卷內各項證據,上訴人即被告A02、A03、A04(以下合稱被告A02等3人),均涉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共同盜用印文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A02有逃亡之虞,且被告A02等3人均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是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A02等3人均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3年3月23日止,並命被告A02等3人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本案被害人有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且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審核現存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A02等3人及渠等選任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現階段仍足認被告A02等3人涉犯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共同盜用印文罪等,渠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尤以前開被告A02等3人所涉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A02、A03、A04等3人分經原審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年、8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9月、1年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A02等3人除經重罪追訴外,同時業經判處如上述之刑度在案,依一般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併考量本案犯罪手法涉及與國外詐欺及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聯繫,倘准許出境、出海,亟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及彼此勾串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是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之事由;再者,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現階段如令被告A02等3人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渠等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A02等3人之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影響甚微等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且實未逾必要程度。故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A02等3人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至被告A04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

考量訴訟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是否受影響判斷為據,被告A04先於偵審期間已積極配合檢警院調查,態度良好,並於具保後遵期到庭,冀以命提出更高之保證金等其他合宜之替代手段,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A03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A03於審理期間均願意配合調查,懇請以其他類型保全處分代替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惟配合調查及遵期到庭應訊,本係渠等依法應遵行之事項,現本案尚在審理中,實難憑此遽認渠等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即謂本案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復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不顧國內有親友、財產、事業、已繳納之保證金,另取得其他國家護照或居留證件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所在多有,且潛逃出境本不以取得他國國籍為必要,況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縱有先前均遵期到庭等情,仍無從排除其面臨恐遭判決重刑確定之際,出境、出海後滯留國外不歸,是A04、A03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均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A02等3人均自113年3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不得對本案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