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岳峰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翊汎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岳峰、詹翊汎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蔡岳峰、詹翊汎因涉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嫌,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限制住居於其等住居所,復不得對本案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復經本院裁定自114年8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9號裁定(本院卷二第337-339頁、卷三第125-127頁)在卷可參。
(二)茲被告蔡岳峰、詹翊汎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4月10日屆滿,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被告蔡岳峰、詹翊汎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被告2人均經原審判處重刑,並沒收、追徵相關犯罪所得,有相當理由認其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卷五第145頁),被告蔡岳峰、詹翊汎及其等辯護人則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經審酌本案犯罪手法涉及與國外詐欺及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聯繫,顯係由具一定規模之組織所主導,具有安排被告等逃亡境外管道及提供逃亡資金之能力,且被告蔡岳峰、詹翊汎經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各8年;其2人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可預期被告等逃匿境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就其等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對其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爰裁定被告蔡岳峰、詹翊汎均自115年4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