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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原上訴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順源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39、31840、35017、470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83號、112年度偵字第3640、2333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何順源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附表一編號8至17之刑及沒收部分、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刑之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撤銷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何順源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審理範圍本件被告何順源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何順源就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7部分量刑(含應執行刑,下同)及沒收上訴、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全部上訴,檢察官則就原審諭知被告何順源無罪部分上訴(本院卷五第280-281頁),是以,本院就被告何順源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7所處之刑及沒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以及被告何順源無罪部分,合先說明。

乙、科刑上訴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7部分)

壹、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被害人B10支援「理髮部」而未發生勞力剝削之結果,為未遂犯,被告何順源此部分所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貳、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何順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五第347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何順源知悉本案犯罪集團係以詐術誘騙我國人民至柬埔寨波哥山園區工作,且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均非佳,仍擔任該集團「人事部」小組長,負責管理與監看組員使用手機狀況、協助組員誘騙國人出境工作,參與程度非輕,且其多次推由同案被告詹翊汎偽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下稱小黃卡)再提供予被害人,被害人等抵達柬埔寨後之行動自由均受限制,若未達業績或違反集團規定甚至會遭集團處罰,所為危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36號移送併辦(被害人B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移送併辦(被告何順源關於被害人B6、B7、B8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0號移送併辦(被告何順源關於被害人B2、B3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被害人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何順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強暴、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詐欺話術,並隱瞞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詐騙附表二所示7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允赴柬埔寨工作,同案被告蔡岳峰繼安排該7人之搭機接送及其他出國準備事宜,分別將其等送赴柬埔寨(其中附表二編號1、2之人因蔡岳峰於111年7月24日在桃園機場遭逮捕而未如期出境),待附表二編號3至7之人抵達柬埔寨後,隨即由位於柬埔寨之集團成員接應並沒收護照,並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剝奪附表二編號3至7之人行動自由而置於本案犯罪集團之實力支配下,以遂行上揭集團分工計畫。因認被告何順源就附表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編號2)、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編號1、2為未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編號3至7)等罪嫌。

二、被告何順源及其所屬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起訴書附表一「誘騙出國之詐術及遭人口販運情形」欄所示之方法,將附表一、二之被害人(共17人)置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支配下,以遂行集團分工計畫,著手實施以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博奕投資等方式詐騙歐美人士匯款之犯行。因認被告何順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何順源有附表二所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以被告何順源、楊祥榮、蔡岳峰、詹翊汎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一、二之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被告何順源扣案手機內廣告訊息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阿源必勝司機群」對話紀錄、被告楊祥榮在抖音傳送之招募人員廣告訊息、被告蔡岳峰扣押手機中載送他人出境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A2提供其在柬埔寨期間工作之公司管理制度合約及在網路上貼文範本資料、現場查獲被告蔡岳峰身上物品之照片、被告蔡岳峰於群組內之對話紀錄、證人A3手機翻拍照片、證人A0-1與「小彤」、被告蔡岳峰之對話紀錄、被告詹翊汎查扣手機中群組「北部司機,客戶追蹤群」之對話紀錄、已接種三劑疫苗紀錄之彩色列印疫苗接種紀錄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以及證人B5、B6、B8、B9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及備忘錄截圖、證人B2、B5、B6、B9、B10、B8、B7、B3、B11出境艙單、證人B5、B6、B8、B9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何順源固坦承在本案犯罪集團擔任「人事部」的小組長,惟否認附表二所示犯行,以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並非我招募至柬埔寨,他們到柬埔寨工作期間亦非編制在我的組別,我對他們並無監督、管理的權限,無須就其他共同被告對這些被害人的犯行負責,請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②我只是招募人而已,沒有著手詐欺或犯罪行為之施行,且我所招募的人都是進「人事部」,不可能進行「業務部」詐欺行為,並無著手可言(本院卷五第343頁)。

伍、關於公訴意旨壹之一部分

一、附表二所示7名被害人遭本案犯罪集團以附表二「誘騙出國之詐術及遭人口販運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誘騙出國,業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7名被害人分別在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111他5917卷一第377-381、393-400頁、卷二第5-13、17-24、35-40頁,111偵31840卷第175-178頁,南投檢111他1088卷第23-29、46-53、75-79、167-169、284、309-314、327-

334、338之3-338之7、344-347、353-356、364-369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祥榮、蔡岳峰、詹翊汎供證在卷(本院卷五第280、345頁),且有被告何順源扣案手機內廣告訊息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阿源必勝司機群」對話紀錄、被告楊祥榮在抖音傳送之招募人員廣告訊息、被告蔡岳峰扣押手機中載送證人A1、A2、A3、A4、A5、A6、A7出境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A2提供其在柬埔寨期間工作之公司管理制度合約及在網路上貼文範本資料、現場查獲被告蔡岳峰身上物品之照片、被告蔡岳峰於群組內之對話紀錄、證人A3手機翻拍照片、證人A0-1與「小彤」、被告蔡岳峰之對話紀錄、被告詹翊汎查扣手機中群組「北部司機,客戶追蹤群」之對話紀錄、已接種三劑疫苗紀錄之彩色列印疫苗接種紀錄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111他5917卷一第29-42、143-155、183、213、245、269頁、卷二第81-1

04、133-147、167-175、181-211、213-238頁,111他6587卷一第79-87頁、卷二第74-81、95-101頁,111偵31840卷第27-41、47-49、65-83、137-151、185-192頁,111偵31839卷第31-32、75-85、91-101頁,111偵35017卷三第119頁,南投檢111他1088卷第95-97、103-108頁)可憑,復為被告何順源所不爭執(惟否認應就此部分負責),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何順源擔任本案集團「人事部」小組長,應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負責,然而:

(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未指證受被告何順源招募,或與被告何順源聯繫出境事宜,或前往柬埔寨工作後被編制在被告何順源之組別下:

1、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代號A0)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1他5917卷一第19-23頁,111他5917卷二第35-41頁):

⑴我在通訊軟體Facebook「南部欠債跑債副本區」社團看到

暱稱「Wu Di」之人刊登的貼文,內容是徵人借錢的廣告,當時我在外欠債約新臺幣(以下未註記幣別者,均同)

6、7萬元,我與「Wu Di」聯繫並視訊面試,一開始我想要借款,「Wu Di」說可以幫忙還債但是先去他公司上班,工作內容是擔任客服人員,招募人員投資虛擬貨幣,成功招募一人即可獲取美金3,000元之獎金。「Wu Di」後來又稱可以改成出國去柬埔寨7天做短期貸款,保證7天後就可以回臺灣,後來我才答應他要去柬埔寨。

⑵LINE暱稱「迪」之人告知我「丹哥」(司機)會加我LINE

,「丹哥」用LINE打電話及傳訊息要我帶7天盥洗用具及衣物,並於111年7月21日11時許到我家載我前往外交部台北辦事處辦理新護照,我聽到「丹哥」說他姓蔡,我辦護照時「丹哥」去領護照,我看到他拿十幾本護照回來,並且在車上拿十幾本護照拍照傳到一個東南亞文字的群組。

辦完護照後「丹哥」載我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三重正義館住宿並且給我3千元吃飯錢,並且說7月24日5時10分在飯店樓下集合,要搭乘當天8時的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其後有另一名年輕人來飯店以SIM卡在柬埔寨無法使用為由,將我的SIM卡收走、告訴我到當地後會有幹部拿SIM卡給我,並刪除我手機內與「Wu Di」、「丹哥」對話紀錄。「Wu Di」於7月23日16時許有傳去程及回程的電子機票照片及下機後要搭乘的柬埔寨車輛車牌號碼,我看到機票請旅行社朋友幫忙查飛機班次,但時間不對,問「Wu Di」後他說要等回程才會訂正確的機票,我覺得去了這趟會回不來,23日退房後就決定報警。

2、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代號A0-1)之人於警詢中證稱(111偵31840卷第175-178頁):

我朋友「偉恩」在111年7月12日主動與我聯繫,告訴我在柬埔寨有資金盤的工作、做美金項目,月薪4萬至10萬元不等,成功招募下線員工可獲得6萬元獎金,因我沒有工作所以就答應了,隨後由「小彤」聯繫我並請我辦護照,我於同年月辦完後,「小彤」告知我111年7月24日要出國,凌晨1時30會有人來屏東縣○○鎮○○路0號的7-11合生門市接我,司機電話是0000000000,由「小彤」提供我機票的訂位紀錄及偽造疫苗小黃卡檔案,我沒接種過疫苗,準備出國這段期間都是跟「小彤」聯繫。我於111年7月24日5時27分抵達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入口,在吸菸區等待接應人員,總共有5人,我並不認識蔡岳峰及其他3名成員,是他叫我的名字我才跟他們一起到長榮櫃檯報到。

3、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代號A2)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1他5917卷一第157-164頁,南投檢111他1088卷第22-

30、166-169、309-314頁):⑴我是透過友人轉述於111年6月底看到「馬賴」(馬嘯雲)

在Instagram限時動態上張貼海外做生意賺很多錢且展示很多美金之照片後,私訊與「馬賴」聯繫。「馬賴」介紹我去泰國做人事招募,任職公司為「萬源娛樂」,地點在泰國,內容為文書處理工作、招募人員,每月保證底薪4萬元,成功招募一人另可獲得獎金美金2千元。後來「馬賴」請我加司機「丹哥」的LINE,「丹哥」請吳先生於111年7月11日載我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部辦事處辦護照後,吳先生收走辦護照之收據,並告知有配合的旅行社代領護照及代辦機票,「馬賴」告知我已訂好機票,費用由公司出,並傳給我機票出國時間,「丹哥」則聯絡告知我會派吳先生接我到機場。出國前「馬賴」說要先去柬埔寨會合才會去泰國,並用LINE傳送行程表,上面寫到達金邊機場會有導遊舉牌子,並說要辦簽證的用途。吳先生於111年7月15日載我到機場並在下車前給我護照,「丹哥」叫我與另外2男4女會合並拍攝團體照後,就直接托運行李、辦理報到、一起搭機前往柬埔寨。

⑵到金邊機場後,導遊收走護照並交給司機,前往園區後之

工作內容是以「超幸福貸款部門專員」等名義,在臉書等社群網站上佯稱高薪工作、疫情紓困貸款,招募找人去柬埔寨,我被分配至「小宇」之小組長(即范宇恆)組下,他負責保管護照且每天檢查手機、桌機,若招募到人就會往上回報,范宇恆有安排我下山做產檢、於回國時將護照回給我,並刪除於柬埔寨公司內部聯繫用的「飛機」APP軟體。遣送回台之人其中綽號「和尚」的是後勤幹部,主要提供電腦、工作手機、當地網卡、儲值卡(南投檢111他1088卷第25頁)。

4、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代號A3)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1偵31840卷第121-123頁,南投檢111他1088卷第74-8

0、283-285、353-357、364-369頁):⑴我的好友A2將「小宇」(范宇恆,LINE暱稱「ACE」)介紹

給我,范宇恆於111年7月間以LINE向我稱在柬埔寨之工作內容為「人事」,即在網路上發送廣告、招募人員至柬埔寨工作,薪資優渥,每月保證底薪4萬元,業績獎金另計,最高每個月有將近10萬元。A2又介紹「丹哥」之蔡岳峰給我認識,後來由「丹哥」於111年7月20日指派司機吳先生載我去辦護照,吳先生於同年月4日凌晨4點去埔里家載我到桃園機場,於抵達機場時把護照給我,我在機場外與「丹哥」及另外5、6人會合後才一起去托運行李。過安檢時警方有來關心,「丹哥」被刑警抓了,我們有配合調查。之後范宇恆說「丹哥」已沒事且被釋放,有再訂機票並安排我過幾天出國,接著司機林敬諺於111年7月27日凌晨3點載我到桃園機場,並告知我自己一人辦登機報到及領機票入關。

⑵我於111年7月27日抵達柬埔寨後,將護照及小黃卡交給導

遊辦簽證,護照就被沒收並告知要給主管保管。抵達波哥山園區後,財務人員有給我美金300元生活費,馬嘯雲說工作內容是從事人事招募,我被分配至范宇恆組下,范宇恆在工作機上安裝「飛機」軟體,目的是工作上聯絡和分享文宣給我們複製、參考,並叫我們發布文宣在臉書及IG與求職社團內,招募其他人來柬埔寨工作。范宇恆每天檢查手機,111年8月15日返國前是范宇恆將護照交還給我。

暱稱「安哥」的劉哲伊是負責管理全部台灣人的人事部主管,共管理約93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我看過馬嘯雲、司機吳先生、丹哥這些人。

5、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代號A4)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1他5917卷一第259-262、271-279頁,南投檢111他1088卷第45-53頁):

⑴我是A2的男友,於111年7月間在IG和臉書瀏覽「馬賴」之

馬嘯雲,暱稱「X」之人所刊登之人事行政、荷官,且享有高薪等內容之廣告,即以LINE與「X」聯絡,「X」表示工作是在博奕娛樂城擔任荷官,月薪約8、9萬元,並傳電子機票給我。嗣後又稱馬嘯雲邀約A2與我前往泰國從事人事招募之工作,但須先飛到金邊國際機場後再坐車前往泰國,馬嘯雲幫忙訂機票且表示薪水每個月保薪4萬元,如招募到他人到泰國工作後,每一人獎金美金2000元等語。

⑵司機吳先生於111年7月11日上午載A2與我前往外交部辦護

照,後續是吳先生持收據代領護照,我於同年月16日前往台北住進馬嘯雲安排的旅店休息,出國前馬嘯雲用LINE傳行程表,「丹哥」於111年7月17日上午將我載至桃園機場並把護照交給我後,我與另外4人一同辦理報到及行李托運。抵達柬埔寨後,導遊收走小黃卡、護照並說要辦簽證,到波哥山園區我被分配至「小宇」之小組長范宇恆組下,范宇恆告知該集團從事詐騙,實際工作係以范宇恆提供之招募文章,在IG和臉書等社群網站上刊登廣告,高薪招募人來柬埔寨工作,范宇恆稱招募時要說地點在泰國才不會被懷疑,范宇恆每天開會檢討組員的招募成績以及不定時將組員手機收去檢查。薪資報酬、扣錢制度都是馬嘯雲及范宇恆告知我。

6、證人即附表二編號6(代號A6)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1他5917卷一第377-382頁,111他5917卷二第5-14頁):

⑴111年6月中我在臉書「桃園找工作」社團上,瀏覽「黑輪

」之人以「直營娛樂」名義刊登之徵才廣告,與「黑輪」聯繫後對方就招募我到柬埔寨工作,並以LINE稱薪資優渥,每月薪水4萬至4萬5,000元,獎金另計,內容為文書處理及網路發文,會由主管以視訊方式面試,其後由暱稱「馬賴」之馬嘯雲進行視訊面試。出國前「黑輪」以LINE傳送來回電子機票之購票證明、要準備小黃卡等注意事項,暱稱「丹哥」之人轉帳在臺等待出境期間之生活費給我,嗣於111年6月29日「丹哥」載我與女友A7前往桃園機場,並在我詢問回程接機問題時,把我推去排隊拿機票且在旁監視。

⑵我於111年6月29日抵達柬埔寨後有人接應並收走護照,辦

完落落地簽、上車前有將護照歸還。抵達波哥山園區後,有將範本發在飛機群組內給我們參考,說要用出國貸款、當荷官等理由招募人到柬埔寨工作。我與A7被分配至「小迪」之小組長組下,小組長的主管是「阿偉」,人事部最大負責人是「安哥」,「安哥」先借支美金300元並表示:你不知道來做詐騙嗎?「黑輪」所述都是話術,叫我們想辦法幫公司賺錢或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找人來。「安哥」於第三天以辦理加簽為由收走護照。我曾在柬埔寨波哥山園區見到人事招募部門的小組長馬嘯雲,他是「安哥」得力助手,我也有見到招募我的「黑輪」。

7、證人即附表二編號7(代號A7)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1他5917卷一第393-400頁,111他5917卷二第17-24頁):

⑴我是A6之女友,於111年6月間經男友A6轉告關於「黑輪」

刊登之徵才廣告,我男友跟「黑輪」聯繫並說要去柬埔寨從事電腦打字、貼文之工作,月新4萬元,獎金無上限。

我與A6一起向「黑輪」面試,過程中「黑輪」說工作是電腦打字、幫公司貼文,之後「黑輪」告知抵達後要找舉牌「VIP9999」的人,且於出境前幾天給我男友「丹哥」的聯繫方式。「丹哥」傳電子機票的檔案給我男友,於111年6月29日「丹哥」到桃園住處接我們至機場,跟我們要小黃卡去影印後返還,接著帶我們去辦報到、走到出境海關口就離開了。

⑵我們於111年6月29日抵達柬埔寨後,海關將護照交給接機

的人,嗣後有把護照還給我們。抵達波哥山園區後,男主管告知從事詐騙,內容是用電腦或自己手機使用公司提供的話術招募別人來柬埔寨工作,並且要在自己手機安裝通訊軟體「飛機」聯繫工作相關事情。我跟男友被分到同一組,小組長是「小迪」,「小迪」在第三天有收走護照辦理工作簽證,並且控制行動自由,我在波哥山看到擔任幹部之馬嘯雲,而「安哥」負責管所有人。人事部幹部有小迪、大雄、阿偉、馬賴等人,有些人我不認識,和尚也是幹部,他負責雜務也有用「飛機」軟體傳如何騙人來柬埔寨之話術。

(二)觀諸證人楊祥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安哥是萬古集團人事部最大的管理幹部,他是第一層,安哥的配偶蕾姐負責財務管理,安哥下面是我(第二層),人事部的大小事情基本都是由我處理,處罰由我執行,嚴重的狀況我會陳報給安哥;我的下面是大組長河豚(第三層),河豚管理其他小組長,一共有5個小組,小組長分別是大雄、小八、小迪、阿源、白白,至於小宇是跟小迪一起管理其中一個小組,除此之外其他4個小組沒有共同管理的狀況;如果有組員業績不好,是由大組長河豚處罰,都是口頭或是體罰,小組長沒有管教或毆打組員的權限,何順源在工作上沒有頂撞上司或業績不好的狀況,他的組員都蠻乖的;丹哥蔡岳峰不在柬埔寨的園區,他是北部司機群組接案的司機,我都在辦公室與安哥他們在一起,我只聽過蕾姐在電話中提到丹哥;安哥上級大老闆是大陸地區的古哥(小古),他住在園區不遠處,成員要付贖金才能離開園區,這是由古哥決定(原審卷三第363-371頁),可見本案集團內部垂直階層與水平分工之權責劃分明確,集團指令自上而下傳遞,角色定義清楚、組織分層細緻,且被告何順源雖擔任小組長並管理所屬組別成員,然不參與管理或帶領其他組別之組員。

(三)勾稽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證人楊祥榮上開證述,足徵被告何順源在本案犯罪集團負責帶領、管理其所轄組別成員,而附表二之被害人雖遭本案犯罪集團以話術誘騙出國工作(其中2人未順利出境),然渠等不僅未指證受被告何順源招募或與之聯繫出境事宜,亦未指證被告何順源有從中協助規劃安排至國外從事工作,更未提及在柬埔寨工作期間被編制在被告何順源之組別受其管理,自難僅以被告何順源在集團內擔任小組長之事實,推認其與本案犯罪集團有共同以詐術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出國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主張被告何順源有此部分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陸、關於公訴意旨壹之二部分

一、關於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人事部」負責之工作項目,被告何順源於警詢及偵訊中稱:整個集團在波哥山除了「人事部」外還有「業務部」,「業務部」包含詐騙、線上博奕這兩類犯罪,模特兒部門是提供美照讓「業務部」遂行詐欺,因為詐欺部門需要與被害人視訊,有視訊需求時會讓模特兒部門的人進行視訊;「安哥」會不定時到「人事部」詢問有沒有人要到「業務部」,我任職期間,有很多「人事部」的人轉到「業務部」工作,像「阿穎」、「阿浩」和我聊天時有提到「業務部」詐騙歐美人士,透過通訊軟體及翻譯軟體與被害人接洽;我在園區單純負責人事招募,用我或他人的臉書帳號在偏門工作或借錢社團上面PO文,不是做「業務部」詐欺機房的部分,「人事部」在1樓,「業務部」在3樓,我會跟「業務部」同事聊天,知道他們在幹嘛,但「業務部」的結構我不了解(111他6587卷一第69、282頁,111偵35017卷三第4、20-21頁);於原審供稱:我在「人事部」負責招募人到公司上班,我會解釋「業務部」是做詐欺,出事會卡到詐欺案,我跟他們不用做詐欺可以在「人事部」招募,我招募來的人也確實只有在「人事部」工作;我選擇待在「人事部」是因為不想從事詐騙工作,我跟招募的人說明來會做「人事部」,只需要負責招募人進來「人事部」(原審卷一第

78、369-370頁)。

二、本案犯罪集團「人事部」之工作內容,除據被告何順源供述如上外,同案被告楊祥榮於偵訊時亦稱:「業務部」與「人事部」人員相互流動,在「業務部」做詐欺,若口才不好,會被換到「人事部」,我知道「阿正」、「阿俊」、「米亞」、「阿明」即證人李鴻明這些人都待過「人事部」及「業務部」,「業務部」詐欺的對象主要是歐美人士,「業務部」是透過翻譯軟體跟歐美人士溝通;「業務部」會用Instagram的假帳號聯繫被害人,會先詢問他們有沒有投資意願,如果有,就會協助他下載博奕軟體,再開設投資帳號,等到投資一定數額,就會「鎖卡」,這樣被害人帳戶裡的錢都會由集團取得,我本來有在「業務部」做設備管理,博奕的軟體不是我開發的,但我有跟廠商拿Instagram的假帳號,廠商的資訊是大陸人「阿礦」提供的,他是業務部的主管,真的騙到錢會由「阿礦」處理,我不會經手,我有聽過被害人最多一次被騙10萬元美金,但我只在「業務部」待半個月,後續「業務部」到底賺多少錢,我並不清楚,後來我就轉到「人事部」,至於「模特部」其實就是我女友王巧恩,她是在被害人要求視訊時與被害人視訊,她應該只做1、2天,後來就由別人取代她(111偵35017卷三第78-79頁)。

三、互核被告何順源及楊祥榮上開所述,可見被告何順源在本案犯罪集團「人事部」負責自臺灣招募人員前往柬埔寨工作,並未參與任何「業務部」或「模特部」之犯罪分工,且其所招募之人僅在「人事部」同樣從事人員招募工作。而被告何順源固係在「人事部」之「境外招募組」擔任小組長,負責誘騙本國人前來柬埔寨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以充足集團成員供給,然其所為之誘騙出境之招募行為,與「業務部」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兩者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有所不同,前者為人口販運,後者則為財產犯罪。「人事部」之成員除非就「業務部」每次詐騙行為享有犯罪所得分潤抽成,否則行為應個別評價,要難以擔任「人事部」人員,即應對於「業務部」之所有詐欺行為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反之亦然。從而,本件以人口販運之相關刑事罰評價被告何順源為已足,尚難認被告何順源應對於「業務部」之詐欺取財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復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何順源對「業務部」及「模特部」之業務內容有所知悉,而無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進展到詐騙被害人投資之階段,亦無證據證明「業務部」、「模特部」成員究竟於何時以何詐欺手法詐欺何名被害人、得手若干金額,則集團成員是否已向歐美人士被害人為傳遞虛假投資資訊之詐術行為,而達詐欺取財之著手階段,即有合理懷疑存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順源主觀上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有共同詐騙歐美人士之犯意,自難對被告何順源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柒、基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何順源有公訴意旨壹之一(即附表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變造特種文書、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違反人口販運法等)犯行,以及公訴意旨壹之二(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何順源無罪之諭知。

丁、撤銷改判部分

壹、被告何順源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二所示7人並非我招募或分配給我管理,此部分應諭知無罪判決;案發後我自白認罪且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我在集團裡擔任小組長,很照顧自己的組員,並非本案主謀,原審就附表一部分量刑過重,且本案犯罪所得已在另案宣告沒收及追徵,不應重複沒收,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刑。

貳、原審認被告何順源所犯本判決附表一、二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未指證受被告何順源招募、受其協助安排出境事宜,或前往柬埔寨工作後被編制在被告何順源組別下,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何順源之認定,原審未依前開證據詳加推敲,就此部分遽對被告何順源論罪科刑,自有未洽;②被告何順源於本案犯罪集團「人事部」擔任小組長並管理所轄組員,上層尚有位階更高之大組長與主管等人,而其未實際參與同案被告等人處罰或拘禁被害人、偽造小黃卡、安排出境等相關事宜,也未與集團上層直接聯繫或對帳領取報酬,非屬核心角色,參與程度較其他同案被告輕微,原審未考量上情,量刑有失衡平,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③原審就被告何順源所犯各罪於主文諭知定應執行刑,卻未說明定刑之考量因素,理由亦有欠備;④被告何順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宣告沒收及追徵確定(詳下述),原審未及審酌而諭知沒收及追徵該犯罪所得,同有未當。從而,被告何順源執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被告何順源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何順源無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7被告何順源之刑暨沒收部分及所定執行刑部分,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何順源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件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順源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獲利而加入犯罪集團擔任「人事部」小組長,負責管理、監看組員是否有使用個人手機對外求救、洩漏集團內部事項,從旁協助組員以話術誘騙國人出境至柬埔寨工作,且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為利被害人前往柬埔寨而提供偽造之小黃卡,其所為危害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在集團內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且遭剝奪行動自由而身心受創(除附表一編號5之人至「理髮部」工作而未生勞力剝削結果外),妨礙主管機關就疫苗施打情形之管理及查核之正確性,影響我國疫情管控及各國之邊境防疫政策,惟念及被告何順源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尚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未婚、無須扶養家人(本院卷五第341頁),以及被害人B9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五第3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何順源所犯數罪之罪名、罪質相同,時間密切接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無二,以及被害人共10位,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何順源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所獲取之報酬為13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卷四第198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3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四第387-439頁),於本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何順源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順源供述在卷(原審卷四第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戊、駁回上訴部分原審認被告何順源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被告楊祥榮、何順源之供述,可知本案犯罪集團各部門雖有各自職掌之業務內容,且無法詳知各部門之工作細節及實際被害人之人數及詐騙金額,惟集團之「業務部」、「模特部」位於同棟大樓之3樓及1樓,成員倘口才及業績較佳,會到「業務部」向歐美人士實行詐術,倘容貌尚可會到「模特部」提供美照供「業務部」遂行詐欺犯行,倘口才較劣或尚不熟悉詐欺話術,則先至「人事部」以詐騙方式招募成員,顯見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人均明知係基於向歐美人士實施詐術之目的,而本與成員之專業能力為犯罪分工,則被告何順源以詐欺手段為招募行為,亦為集團提供實行詐騙之成員,致使「業務部」、「模特部」有充足人力,而得以文字、美照或視訊通話等方式施行詐術,進而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可見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且其分擔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刑法上之著手,原審未就集團各部門之分工情節綜合判斷,逕就此部分對被告何順源判處無罪,實有違經驗法則。惟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何順源在本案之犯罪分工係「人事部」小組長,負責集團人事招募工作並管理所屬組別成員,無證據證明其與所招募之人就加重詐欺犯行確實參與其中,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務部」、「模特部」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達著手階段,業詳述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其上訴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代號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B5(即藏A5) 何順源犯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共同盜用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順源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B6(即藏A6) 何順源犯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又犯共同盜用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順源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B7(即藏A7) 何順源犯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又犯共同盜用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順源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B9(即藏A9) 何順源犯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順源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B10(即藏A10) 何順源犯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共同盜用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順源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B11(即藏A11) 何順源犯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共同盜用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順源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B12(即藏A12) 何順源犯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順源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B2(即藏A2) 何順源犯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順源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B3(即藏A3) 何順源犯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順源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1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B8(即藏A8) 何順源犯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順源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代號 誘騙出國之詐術及遭人口販運情形 1(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A0 ⑴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暱稱「Wu Di」之人,於111年6月18日在通訊軟體Facebook「南部欠債跑債副本區」社團刊登「📣📣📣找不到人跟我借錢📣📣📣你沒看錯10-30萬不看條件不照會不連徵你開口我就借沒錢吃飯我也借來問我通通借,短期賺錢我可以先預支真心帶你賺錢不限制想拼經濟的通通來問就有機會,錢能解決問題都不是問題請不要賣東賣西,我不要你提供📖🚗只想你賺到錢」等內容之貼文,A0瀏覽後,即於翌(19)日晚間8時59分許,與「Wu Di」聯繫,「Wu Di」透過Facebook訊息、通訊軟體LINE(暱稱「迪」)向A0佯稱:可協助處理債務,但需至「Wu Di」柬埔寨所屬公司上班;工作內容單純,係擔任客服人員,招募人員投資虛擬貨幣,成功招募一人即可獲取美金3,000元之獎金等語,並隱瞞實際工狀條件及環境,致A0陷於錯誤,因而允諾辦理出國相關事宜及出境至柬埔寨工作。 ⑵「Wu Di」將提供蔡岳峰之LINE聯絡方式予A0後,蔡岳峰即透過LINE撥打電話與A0聯絡辦理護照、住宿及機場接送等事宜,蔡岳峰並於111年7月21日載送A0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安排至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三重正義館(下稱沃客商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應予更正)住宿,蔡岳峰並支付A0在臺等待出境期間之生活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⑶A0因於住宿在上開沃客商旅期間,察覺有異,懷疑蔡岳峰等人乃從事人口犯運等犯罪,即自沃客商旅逃離,並於111年7月23日報警處理,而未出境。 2(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A0-1 ⑴A0-1為綽號「偉恩」之友人,於111年7月12日主動透過某通訊軟體聯繫A0-1,向A0-1佯稱:A0-1若有意前往柬埔寨從事資金盤、美金項目之工作,月薪4萬至10萬元不等,成功招募下線員工,另可獲得6萬元之獎金等語,並隱瞞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致A0-1陷於錯誤,因而允諾辦理出國相關事宜及出境至柬埔寨工作。 ⑵隨後由暱稱「小彤」之陳彤恩透過LINE與A0-1接洽聯繫出國事宜,因A0-1未曾施打過COVID-19疫苗,陳彤恩透過LINE「北部司機,客戶追蹤群」群組通知後,詹翊汎即將以上述方式偽造之小黃卡PDF檔電磁紀錄傳送至該群組,陳彤恩再以LINE將上開偽造之小黃卡PDF檔電磁紀錄傳送予A0-1。嗣由蔡岳峰透過LINE與A0-1聯絡機場接送事宜,蔡岳峰並指派吳文宏於111年7月24日搭載A0-1至桃園機場辦理登機出境。蔡岳峰於該日至桃園機場接應及確認受招募者是否順利出境時,為警查獲,A0-1因而未能出境。 3(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A2 ⑴A2因友人轉述,該名友人於111年6月底,瀏覽暱稱「馬賴」之馬嘯雲在設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上刊登佯裝在泰國工作賺取大筆金錢之照片一事後,即透過Instagram與馬嘯雲聯繫。馬嘯雲向A2佯稱:其任職公司名為「萬源娛樂」,工作地點在泰國,工作內容為文書處理工作、招募人員,每月保證底薪4萬元,成功招募一人另可獲得獎金美金2,000元;若A2有意前往泰國工作,需先至柬埔寨與馬嘯雲會合,再一同前往泰國等語,並隱瞞實際工狀條件及環境,致A2陷於錯誤,因而允諾辦理出國相關事宜及出境至柬埔寨工作。 ⑵馬嘯雲提供蔡岳峰、A2彼此之LINE聯絡方式後,蔡岳峰即透過LINE與A2聯繫辦理護照及機場接送等事宜,並以轉帳方式交付600元在臺等待出境期間之生活費予A2。嗣由蔡岳峰指派不知情之吳灃恩(就A2部分所涉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7月11日上午搭載A2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部辦事處辦理護照,吳灃恩再於同年月13日依蔡岳峰指示代為領取A2之護照,並於同年7月15日將A2載往桃園機場辦理登機出境,吳灃恩另依蔡岳峰指示,於抵達桃園機場時,始將護照交付與A2。蔡岳峰於A2出境當日,前往桃園機場接應並確認受招募者是否順利出境,並拍照回傳至「北部司機,客戶追蹤群」始離去。 ⑶A2於111年7月15日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接應並遭沒收護照,抵達波哥山園區後,始知悉該集團係從事詐騙等犯罪行為,工作地點亦非在泰國,且實際供作內容則係以「超幸福貸款部門專員」等名義,在Facebook等社群網站上,佯以高薪工作、疫情紓困貸款等內容,招募我國人民至「人事部」,A2並經分配至暱稱「小宇」之小組長范宇恆組下。A2於波哥山園區期間,於園區內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且不得離開該園區,個人使用之手機則遭不定時監看。A2因親自見聞其他組員因頂撞管理人員、報警或發送定位與親友,而遭毆打、電擊及關至「小黑屋」,及處於上開難以求助之處境,僅能屈從而依小組長等管理人員指示,以上述方式從事招募國人赴柬埔寨波哥山園區之工作。 ⑷A2於波哥山園區期間,除以預借之方式取得300元美金之生活費外,並未曾獲取任何工作報酬,並由親友賠付5,000元美金,始能於111年8月16日返臺。 4(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A3 ⑴A3為A2之友人,A2於出境前曾告知A3其將出國工作,A2至柬埔寨後,2人仍透過網路有所聯繫,A2並將其小組長即暱稱「ACE」之范宇恆介紹予A2認識。范宇恆於111年7月間,以LINE向A3佯稱:其等在柬埔寨之工作內容為「人事」,即在網路上發送廣告、招募人員至柬埔寨工作,薪資優渥,每月保證底薪4萬元,業績獎金另計等語,並隱瞞實際工狀條件及環境,致A3陷於錯誤,因而允諾辦理出國相關事宜及出境至柬埔寨工作。 ⑵范宇恆提供蔡岳峰、A3彼此間之LINE聯絡方式後,蔡岳峰即以LINE與A3聯繫辦理護照及機場接送事宜,蔡岳峰並以轉帳方式交付在臺等待出境期間之生活費600元予A3。嗣蔡岳峰指派不知情之吳灃恩(就A3部分所涉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7月20日上午搭載A3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部辦事處辦理護照,吳灃恩再於同年月21日依蔡岳峰指示代為領取A3之護照,並於同年7月24日將A3載往桃園機場辦理登機出境,另依蔡岳峰指示,於抵達桃園機場時,始將護照交付與A3。蔡岳峰於該日至桃園機場接應及確認受招募者是否順利出境時,為警查獲,A3因而未能出境。 ⑶(因蔡岳峰、詹翊汎均於111年7月24日為警查獲,未參與下述犯行)嗣范宇恆仍接續向A3佯稱:蔡岳峰已經沒事,並經釋放,至柬埔寨工作能獲取高薪,得以改善A3家庭經濟狀況等語,A3即深信范宇恆所佯以之工作條件及環境,允諾於111年7月27日出境至柬埔寨工作。隨後,林敬諺則依范宇恆委請之朱朝群指示,於111年7月27日載送A3至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柬埔寨(林敬諺、朱朝群就A3部分所涉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均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訴字85號審理中)。 ⑷A3於111年7月27日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接應並遭沒收護照,抵達波哥山園區後,始知悉該集團係從事詐騙等犯罪行為,且實際工作係在網路社群網站上,佯以高薪之行政工作等內容,招募我國人民至「人事部」,A3並經分配至范宇恆組下。A3於波哥山園區期間,於園區內之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且不得離開該園區,個人使用之手機則遭不定時監看。A3因自身曾因未達業績而遭半蹲體罰,且管理人員告稱若未達業績,將會遭轉賣至其他園區,並親眼見聞成員因以網路信件對外求救,即不知該名成員之去向等情,並處於上開難以求助之處境,僅能屈從依主管指示,以上述方式從事招募國人赴柬埔寨波哥山園區之工作。 ⑸A3於波哥山園區期間,除以預借之方式取得300元美金之生活費外,並未曾獲取任何工作報酬,並由親友賠付5,000元美金,始能於111年8月16日返臺。 5(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A4 ⑴A4為A2之男友,A4於111年7月間,在Instagram、Facebook上瀏覽暱稱「馬賴」之馬嘯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X」之人所刊登之人事行政、擔任荷官,且享有高薪等內容之工作廣告,即透過LINE與「X」聯絡,「X」向A4佯稱:工作內容係在博奕娛樂城擔任荷官,月薪約8、9萬元等語,隱瞞實際工狀條件及環境,致A4陷於錯誤,因而允諾辦理出國相關事宜及出境至柬埔寨工作。 ⑵「X」提供蔡岳峰、A4彼此之LINE聯絡方式後,蔡岳峰即以LINE與A4聯繫辦理護照及機場接送等事宜。嗣由蔡岳峰指派不知情之吳灃恩(就A4部分所涉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7月11日上午搭載A4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部辦事處辦理護照,吳灃恩再於同年月13日依蔡岳峰指示代為領取A4之護照,並於同年7月15日將A2、A3載往桃園機場辦理登機出境時,將A4之護照交付與前來接應之蔡岳峰。蔡岳峰於111年7月17日將A4載送至桃園機場、交付A4之護照與A4,並確認受招募者均順利出境,並回報「北部司機,客戶追蹤群」始離去。 ⑶A4於111年7月17日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接應並遭沒收護照,抵達波哥山園區後,始知悉該集團係從事詐騙等犯罪行為,且實際工作係以管理人員提供之「教戰手冊」,在Facebook等社群網站上刊登招募我國人民至「人事部」,A4並經分配至暱稱「小宇」之小組長范宇恆組下。A4於波哥山園區期間,於園區內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且不得離開該園區,個人使用之手機則遭不定時監看,A4因親自見聞其他組員因不服管教而遭毆打、范宇恆亦告稱若業績未達、不服管教則可能將轉賣至其他園區,及處於上開難以求助之處境,僅能屈從而依小組長等管理人員指示,以上述方式從事招募國人赴柬埔寨波哥山園區之工作。 ⑷A4於波哥山園區期間,除以預借之方式取得300元美金之生活費外,並未曾獲取任何工作報酬,並由親友賠付5,000元美金,始能於111年8月16日返臺。 6(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A6 ⑴A6於111年6月中旬,於Facebook「桃園找工作」社團上,瀏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輪」之人,以「直營娛樂」名義所刊登之徵才廣告後,即與「黑輪」聯繫,「黑輪」透過LINE向A6佯稱:薪資優渥,每月薪水4萬至4萬5,000元,獎金另計,工作內容為文書處理及網路發文,會由主管以視訊方式面試等語,再由暱稱「馬賴」之馬嘯雲透過視訊面試A6,並隱瞞實際工狀條件及環境,致A6陷於錯誤,因而允諾辦理出國相關事宜及出境至柬埔寨工作。 ⑵「黑輪」提供蔡岳峰、A6彼此間之LINE聯絡方式後,蔡岳峰即以LINE與A6聯繫機場接送事宜,並以轉帳方式交付1,000元在臺等待出境期間之生活費予A6。嗣於111年6月29日,由蔡岳峰搭載A6前往桃園機場辦理登機出境。蔡岳峰於該日至桃園機場接應及確認受招募者均順利進入出境,並回報至「北部司機,客戶追蹤群」始離去。 ⑶A6於111年6月29日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接應並遭沒收護照,抵達波哥山園區後,始知悉該集團係從事詐騙等犯罪行為,且實際工作係在Facebook等社群網站上,佯以貸款、出國代購、文書作業、當任荷官等內容,招募我國人民至「人事部」,A6並經分配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暱稱「小迪」之小組長組下。A6於波哥山園區期間,於園區內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且不得離開該園區,個人使用之手機則遭不定時監看,A6因自身曾遭體罰,亦親自見聞其他組員因上班期間瀏覽購物網站且頂撞管理人員、向警方求救,而遭受毆打、關至「小黑屋」等處罰,及處於上開難以求助之處境,僅能屈從而依小組長等管理人員指示,以上述方式從事招募國人赴柬埔寨波哥山園區之工作。 ⑷A6於波哥山園區期間,除以預借之方式取得300元美金之生活費外,並未曾獲取任何工作報酬,並由友人賠付2萬元美金,始能於111年8月24日返臺。 7(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A7 ⑴A7為A6之女友,A7於111年6月間,經A6轉告而得知附表一編號6「誘騙出國之詐術及遭人口販運之情形」欄所示「黑輪」佯稱之內容,再由暱稱「馬賴」之馬嘯雲透過視訊面試A7,「黑輪」及馬嘯雲並隱瞞實際工狀條件及環境,致A7陷於錯誤,因而允諾辦理出國相關事宜及出境至柬埔寨工作。 ⑵A7之機場接送事宜,則由A6以LINE與蔡岳峰聯繫,蔡岳峰並以轉帳方式交付1,000元在臺等待出境期間之生活費予A7。嗣於111年6月29日,由蔡岳峰搭載A7前往桃園機場辦理登機出境。蔡岳峰於該日至桃園機場接應並確認受招募者是否順利出境,並回報至「北部司機,客戶追蹤群」始離去。 ⑶A7於111年6月29日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接應並遭沒收護照,抵達波哥山園區後,始知悉該集團係從事詐騙等犯罪行為,且實際工作係在Facebook等社群網站上,佯以貸款等內容,招募我國人民至「人事部」,A7並經分配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暱稱「小迪」之小組長組下。A7於波哥山園區期間,於園區內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且不得離開該園區,個人使用之手機則遭不定時監看,A7因親自見聞其他組員向警方求救,而遭受毆打處罰,且管理人員告稱若未達業績則會被電擊,及處於上開難以求助之處境,僅能屈從而依小組長等管理人員指示,以上述方式從事招募國人赴柬埔寨波哥山園區之工作。 ⑷A7於波哥山園區期間,除以預借之方式取得300元美金之生活費外,並未曾獲取任何工作報酬,並由友人賠付2萬元美金始能於111年8月24日返臺。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手機 1支 何順源 型號iPhone12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