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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原上訴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池指定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蘇劉銘(案發後更名為蘇劉宏傑,嗣又更名為蘇劉銘,原審通緝中)係朋友關係,蘇劉銘與丙○○(案發後更名為乙○○,嗣又更名為丙○○)為前配偶關係,蘇劉銘因認為與丙○○離婚後,二人間財務仍有糾紛,竟找來友人甲○○,及當時之女友即少年丁○○、丁○○之友人即少年詹○庭(丁○○、詹○庭二人均由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等人(下稱甲○○等4人),欲找丙○○催討。甲○○等4人即於110年8月22日23時許,至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13室之住處,由丁○○先質問丙○○並朝其潑水,蘇劉銘則向丙○○催討離婚時所支付款項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甲○○並以寶特瓶等物丟擲丙○○。惟甲○○恐音量過大遭鄰居察覺,遂提議將丙○○帶至臺北市南港區山豬窟附近山區談判。甲○○等4人即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甫受驚嚇及遭施暴之丙○○強行帶至蘇劉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由蘇劉銘駕車,甲○○、丁○○、詹○庭等人亦在車上同行。迨行至臺北市南港區山豬窟附近之山區,丁○○先以打巴掌及持鋁棒(未扣案)毆打等方式傷害丙○○之身體,蘇劉銘則向丙○○催討於婚姻期間花費及丙○○積欠其他友人的欠款約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丙○○見甲○○等4人人多勢眾,且遭毆打,不敢有所異議,甲○○並取出空白本票要求丙○○簽本票為憑。惟甲○○等人復察覺現場附近架有監視器,渠等遂於110年8月23日0時許,又返回丙○○之上址住處,甲○○等4人即以丙○○積欠蘇劉銘及他人款項為由,要求丙○○簽立面額分別為42萬元、7萬元、1萬5,000元之本票(未扣案)共3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丁○○並以潑灑醬油、沙拉油,甲○○則徒手及持現場之椅凳等物毆打丙○○身體之方式(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逼迫丙○○當場簽立上開面額之本票共3張,由蘇劉銘持有,而甲○○於離開前,復以抵押為由,拿取丙○○住處之筆電、電扇交予蘇劉銘持有後,甲○○等4人始共同離去丙○○住處。

二、嗣因蘇劉銘又以丙○○尚有積欠其額外的款項為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邀集甲○○、丁○○等人再度至丙○○上開住處,甲○○、蘇劉銘、丁○○等3人(下稱甲○○等3人),先質問丙○○是否已籌到錢,丙○○表示沒有。甲○○等3人聞言甚為不滿,另行起意,復基於共同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表示要將丙○○帶往他處,丙○○恐遭不利,不得已即與甲○○等3人離開住處。而甲○○於將離開丙○○住處時,復以抵債為由,擅自拿取走丙○○所有之CK白色單肩包、藍色單肩包及藍色雙肩包共3個(價值共計4萬2,000元),交由蘇劉銘處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甲○○等3人復將丙○○強行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妖豔檳榔攤」,蘇劉銘就其與丙○○婚姻關係中車貸之事逼問丙○○,甲○○則於過程中,持棍棒毆打丙○○(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迨至同日(23日)晚間,蘇劉銘恐丙○○報警,甲○○等3人遂又將丙○○於帶至蘇劉銘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甲○○則先行離去。嗣丙○○於110年8月30日藉機報警,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4月10日審判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行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63頁、192、200頁),核與被害人丙○○所指訴情節及同案被告蘇劉銘、少年詹○庭、丁○○等人歷次所供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丙○○受傷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證。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卷證相符,可以相信。被告有為如事實欄所述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事實一、事實二所述之時間,與同案被告蘇劉銘等人至被害人丙○○住處時,被告及蘇劉銘等人有毆打丙○○成傷,對丙○○施強暴、脅迫,致丙○○心生畏懼不能抗拒,由被告動手拿取丙○○所有之筆電、電扇、皮包(CK白色單肩包、藍色單肩包及藍色雙肩包共3個)等物品,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訊據被告固陳稱於事實一、二所述之時間至丙○○住處,有毆打丙○○並有拿取上開物品,惟否認犯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辯稱:是蘇劉銘說他前妻丙○○與他離婚,但是還有欠他還有他的母親、朋友等人金錢,蘇劉銘找伊一起去和丙○○理論,伊就和蘇劉銘、蘇劉銘當時的女友丁○○、丁○○的朋友詹○庭等人一起去找丙○○討錢,伊動手拿取丙○○的筆電、電扇、皮包等物品,是因為丙○○拿不出來錢來還債,伊就在現場幫蘇劉銘拿這些物品來抵債,伊也是把這些東西交給蘇劉銘,沒有自己拿走,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伊是相信朋友蘇劉銘幫他去找前妻討債,伊沒有犯強盜罪等語。經查:

㈠依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22日23時許,

甲○○、蘇劉銘、丁○○、詹○庭來我汐止住處,丁○○沒來由就說我在外面罵她,逼我承認,但我根本沒有罵她,過程中丁○○還拿水潑我,當時因為他們人很多,我只好承認有罵丁○○,接著蘇劉銘就說要把我帶到山豬窟再繼續說,他們把我夾在中間,我不得不跟著去,到山豬窟後,...丁○○就直接開始打我巴掌,之後要持鋁棒朝我亂打,後來甲○○看到附近有監視器,意圖要破壞,蘇劉銘就...接著帶我回汐止住處要我簽本票,說是我之前和蘇劉銘離婚後向蘇劉銘要的錢共42萬、欠蘇劉銘母親7萬元、及我欠友人董彥霆的1萬5,000元,但我沒有向蘇劉銘要過錢,他給我的錢是我們離婚後協議的贍養費,他也沒說這42萬是怎麼算出來的,我也只向蘇劉銘母親借款4,000元,之後1萬5,000元部分我問董彥霆是否有委託蘇劉銘、甲○○、丁○○、詹○庭向我要錢,.....他們要我簽本票時,丁○○拿水、醬油、沙拉油倒在我頭上,甲○○在一旁大聲威嚇及拿小凳子往我頭上砸,我很害怕,才簽了3張本票,簽完後甲○○說因為有簽本票,所以要拿東西抵押,他們沒問過我的意思,就直接將我的筆電、手機拿走,.....到下午4時許,蘇劉銘、甲○○、丁○○又回到我汐止住處,問我錢籌到沒有,因為他們離開前有叫我先湊1萬5,000元那筆款項,我表示還沒,蘇劉銘就要我跟著他們出門,要離開時蘇劉銘、甲○○同樣沒經過我同意就直接將我3個包包拿走,我很害怕不敢說話,然後帶我到蘇劉銘開的妖豔檳榔攤後面的小房間,甲○○叫我趕快籌錢等語。是依丙○○所述,被告夥同蘇劉銘等人於110年8月23日晚間、同日下午4時許二度至丙○○住處找丙○○,確係由丙○○之前夫蘇劉銘主導欲與丙○○處理離婚前後之財物糾紛,且被告取走丙○○上開物品,雖確未經丙○○同意,惟其當下有表示要用以抵押、抵償債務,則被告辯稱是蘇劉銘找伊去找他的前妻討債,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一節,並非無據。

㈡復對照①共同被告蘇劉銘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過去是為了金錢

的事情,丙○○跟蠻多人借錢,跟我也有金錢問題,甲○○過去是要處理錢的事,到丙○○租屋處後,丁○○先問贍養費的事,問了三次,丙○○才說是她自己的主意,不干母親的事,問了三次才回答,丁○○就拿醬油及水往她身上倒,甲○○聽到事實就很氣憤,拿東西往她身上丟,處理一個多小時就去南港的山豬窟,是甲○○提議的.....後來又從山豬窟回到丙○○的住處,甲○○叫丙○○簽本票,總共簽三張,金額分別為42萬元、7萬元、1萬5,000元,42萬元是曾因其本來答應我要處理的罰單錢,但是她沒有處理,我媽媽幫他出7萬元、1萬5,000元是欠別人的錢,丙○○當時對這些金額沒有反駁,要走的時候,丁○○說要拿值錢的東西來抵債,電扇及筆電是甲○○拿的,手機我不確定,筆電在我家裡找到,是丁○○要使用,但有密碼,用不到幾分鐘,電風扇放在檳榔攤使用,...下午又去丙○○家找丙○○,甲○○有拿了丙○○三個包包,丁○○當時身上有抱一隻狗,是丁○○叫甲○○拿包包來抵欠我的債,...我還有叫丙○○籌錢繳車貸,因為保人是我,車子都是她在開,她沒有去繳貸款,貸款公司都打電話給我,還說要告我詐欺等語(他3819號偵卷第372-378頁);②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大約案發前一天,我、蘇劉銘、甲○○、詹○庭出去時,甲○○、詹○庭討論到對被害人很不爽、很想打她,甲○○就提議隔天行動,我也想找被害人釐清糾紛,就一起去了;在被害人汐止住處談判時,我有拿水壺朝她潑水,潑完後她才承認有在外面講我壞話、騙蘇劉銘金錢的事,....到山豬窟後,被害人還是一直不說實話,我就問她願意不願給我打50個巴掌,她有同意,我才打她巴掌,後來她還是不承認,我才拿鋁棒打她手、腳,鋁棒是甲○○從被害人汐止住處帶出來的,後來因為蘇劉銘發現有監視器,就叫甲○○去砸監視器,我們就離開回被害人汐止住處;回去後我們有要被害人簽3張本票,面額分別是42萬、7萬、1萬5,000元,名目分別是被害人欠蘇劉銘的錢、被害人向蘇劉銘母親借的錢、董彥霆委託我幫他要的錢,當時被害人打死不承認這些錢,我就將水、醬油、沙拉油淋在被害人頭上,甲○○也有推她,後來她默默點頭就簽了,簽完後就交給甲○○,蘇劉銘有拿走被害人的筆電和手機,後來手機有還給她;...之後下午我們有再回到被害人汐止住處,拿走她3個包包,當時是打算要賣掉等語(他3819號偵卷第167-179、391-403頁);③同案被告詹○庭於警詢供稱:案發當天我、蘇劉銘、甲○○、丁○○有去找告訴人,丁○○、甲○○口氣很不好,甲○○還有拿東西丟被害人,之後甲○○說要去山豬窟繼續談,由蘇劉銘開車,丁○○坐副駕駛座,被害人坐在我和甲○○中間;到山豬窟後,丁○○有打被害人巴掌,又持鋁棒朝被害人身體亂打,我們就在旁邊看,甲○○有要被害人簽本票,但當時看到附近有監視器,我們就先上車,甲○○去砸壞監視器,我們就回被害人汐止住處;接著我們有叫被害人簽3張本票,面額分別是42萬、7萬、1萬5,000元,名目分別是被害人和蘇劉銘婚姻期間的花費、被害人欠蘇劉銘母親、董彥霆及其他友人的錢等語(少連偵卷第57-68頁);於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監視器看到被害人的手機在我手上,但我沒有拿,印象中是蘇劉銘拿的,他交給我的,手機後來有還給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138-140頁)。自以上同案被告蘇劉銘、丁○○、詹○庭等人所供內容可知,渠等就110年8月22日晚上至翌日(23日)凌晨、同月23日下午至晚間,確有二度至被害人丙○○住處找丙○○,對其施加暴力及剝奪行動自由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其等之動機及目的是為處理蘇劉銘與被害人丙○○間之財務糾紛而起。而被告與蘇劉銘僅係朋友關係,雖其僅以蘇劉銘片面之詞,未詳予查證,即夥眾對蘇劉銘之前妻即被害人為如事實欄所述之犯行,確有不該;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滿19歲,年輕識淺,主觀上認為蘇劉銘與被害人間為前配偶關係,誤信蘇劉銘所言,又見蘇劉銘當時女友丁○○亦對丙○○不滿,一時衝動為朋友出氣,認為丙○○確有積欠蘇劉銘金錢,思慮欠週之下而為本案犯行,實有可能,且被告所拿取之物品亦確實未據為己有,均交由蘇劉銘處理,則被告辯稱係幫蘇劉銘找前妻討債,無不法所有意圖一節,尚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否認犯強盜罪一節,

非全然無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否認犯強盜罪,尚屬可信,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不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理由㈠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故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仍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處斷,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二罪)。被告與事實欄所述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事實欄所述之逼令被害人簽立本票,及強行拿取被害人財物抵債等行為,使被害人行此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為明顯可分,犯意亦屬個別,應分論併罰。又起訴書指被告所為本案全部犯行,為同一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尚有誤認,併此指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蘇劉銘等人於事實一、二所述時地有毆打告訴人成傷,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指之右側上臂挫傷瘀傷、右側手肘挫傷瘀傷、左側肩膀挫傷瘀傷、右側大腿挫傷瘀傷、右側小腿挫傷瘀傷、左側大腿挫傷瘀傷、左側膝部挫傷瘀傷、左側小腿挫傷瘀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瘀傷、上背挫傷瘀傷、腦震盪等傷害,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查:被害人丙○○於110年9月3日警詢時有表示對被告及同案之蘇劉銘、丁○○、詹○庭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他3819號偵卷第18頁)。惟丙○○於110年12月19日原審少年法庭開庭時已表示願意原諒丁○○、詹○庭二人(詳本院卷第145頁是日少年法庭訊問筆錄);及111年7月16日原審時,丙○○再具狀對蘇劉銘所涉犯之本案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原審審原訴卷第75-76頁)。足認被害人丙○○確實已無再追究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之真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就被告被訴犯傷害罪部分,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已對共犯蘇劉銘撤回告訴,效力自及於被告。被告被訴此部分傷害罪之告訴既已經撤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凌晨、同日下午4時多,二度至丙○○住處,動手拿取丙○○所有之筆電、電扇、皮包(CK白色單肩包、藍色單肩包及藍色雙肩包共3個)等物品,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惟被告此部分行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經本院論述說明如上,故被告被訴此部分並不成立刑法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強盜罪事證明確,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不成立強盜罪,且就被訴傷害罪部分已撤回告訴,應分別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已經本院說明理由認定如上,原審未詳予比對卷證,認被告犯強盜罪,自有未合。被告據此上訴否認犯強盜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僅單方面聽從共犯蘇劉銘所言,不加查證,即輕率夥眾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身心受有相當損害,甚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行為時甫滿19歲,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已悔改認錯,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前已表示不追究之意,及被告於本院所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在超商工作,月薪約兩萬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0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被害人所有之CK白色單肩包、藍色雙肩包、藍色單肩包各1個等物,係在共犯蘇劉銘住處所查扣(詳他3819號偵卷第2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尚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由被害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處理之。另未扣案之被害人所有筆電、電扇及本票等物,依共犯蘇劉銘所述,由蘇劉銘及丁○○取走,均非在被告持有中,故不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