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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原上訴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鈞偉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石政誠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凱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廣翰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正諺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碩文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張尚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昌儒被 告 王盛弘

盧奕丞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27號、111年度偵字第1097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13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盧鈞偉部分;如附表編號6所示盧鈞偉、王盛弘部分;理由欄乙、一、(三)所示湯正諺、盧奕辰被訴妨害秩序無罪部分,暨盧鈞偉、湯正諺、王盛弘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盧鈞偉犯如附表甲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與第六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湯正諺犯如附表甲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與第六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王盛弘犯如附表甲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與第六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盧奕丞犯如附表甲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啟唐(未在本院審理範圍)與盧鈞偉於民國108年高啟唐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分別為「四海幫海森堂」之堂主、副堂主。而盧鈞偉自高啟唐因另案入監執行後,承繼高啟唐「四海幫海森堂」堂主之地位,遂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處所作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四海幫海森堂」之堂口據點(下稱海森堂據點),並主持幫務,操縱、指揮「四海幫海森堂」所屬成員為暴力討債等強暴、脅迫、恐嚇之犯罪手段,以達立威及宣揚組織犯罪成果之目的,更以此方式牟利,而主持、操縱、指揮上開犯罪組織。蕭凱、石政誠、張碩文、湯正諺(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第18號判決不另為免訴確定)、鍾昌儒、王盛弘均明知盧鈞偉係犯罪組織「四海幫海森堂」之主持、操縱及指揮者,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間與李佳駿、翁宇辰、黃家榮(李佳駿、翁宇辰、黃家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並於盧鈞偉接任「四海幫海森堂」堂主後,即聽從盧鈞偉之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彭彥榮、彭立中部分:

1.彭彥榮部分:於108年間,高啟唐在海森堂據點,曾委託蕭凱及彭彥榮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向高啟唐之友人張孟筑拿取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現金,然蕭凱及彭彥榮未依約將上開款項帶回,高啟唐遂要求彭彥榮應賠償其400萬元。

嗣於高啟唐入監執行後,盧鈞偉明知其未受高啟唐之委託向彭彥榮索討上開款項,其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得利之犯意,與具有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之石政誠、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於109年5月11日21時許,先由盧鈞偉指示鍾昌儒以聊天為由約彭彥榮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之兒三公園(下稱兒三公園)見面,石政誠、謝廣翰、王盛弘則埋伏在側,待彭彥榮出現後,石政誠、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旋即上前包圍彭彥榮,並以不明槍枝(尚無證據證明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抵住彭彥榮頸部之脅迫方式,要求彭彥榮依渠等之指示上車,彭彥榮見對方人多勢眾,又有攜帶武器,因而心生畏懼,乃遵照指示上車,再由湯正諺駕駛該車前往海森堂據點,盧鈞偉、石政誠、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遂共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彭彥榮之人身自由。待渠等到達海森堂據點後,已在該據點內等待之盧鈞偉,自身即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而與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承前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挾人數優勢,要求彭彥榮簽立面額4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並另提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彭彥榮小客車)作為擔保,此際同有前揭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石政誠亦加入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參與前開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彭彥榮行動自由之行為,即依盧鈞偉之指示提供本票及借據供彭彥榮簽名,導致彭彥榮因孤立無援,心生畏懼而依照指示,簽立必要記載事項尚未完備之無效本票1張及400萬元之借據1張(均未扣案),以示償還其與高啟唐間之債務,盧鈞偉因此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後盧鈞偉指示鍾昌儒、謝廣翰,陪同彭彥榮返回其住家社區,並將彭彥榮小客車開回海森堂據點供盧鈞偉作為擔保。

2.彭立中部分:盧鈞偉明知彭立中與高啟唐間毫無債權債務關係,且上揭彭彥榮與高啟唐間之債務關係亦與彭立中無涉,但因盧鈞偉認為彭彥榮之父彭立中資力較佳,為確保其可取得400萬元之款項,乃另行起意,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的犯意,要求彭彥榮轉告其父彭立中於隔日即109年5月12日出面處理,彭立中遂於109年5月13日18時許,依盧鈞偉之指示自行前往新北市○○區○○○村某處與其見面,盧鈞偉便向彭立中恫稱:彭彥榮被帶去海森堂據點時,已答應要負責,故彭立中應出面還錢,並會歸還扣留之彭彥榮小客車等語,此時彭立中已知悉彭彥榮前揭遭盧鈞偉、石政誠、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強押至海森堂據點之事,深怕若不配合,其與彭彥榮將遭受不法侵害且無法取回彭彥榮小客車,乃同意與高啟唐之親友再次見面談判,盧鈞偉方同意將歸還於同年月11日所擅自扣留之彭彥榮小客車。嗣彭立中遲於111年年初方能取回彭彥榮小客車,盧鈞偉則因彭立中始終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二)陳從麒、陳智偉部分:

1.陳從麒部分:盧鈞偉、謝廣翰得知陳從麒積欠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林凱迪」之人20萬元,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0日21時許,由盧鈞偉指示由鍾昌儒、張碩文、謝廣翰負責將陳從麒帶至海森堂據點後,索討陳從麒積欠綽號「林凱迪」之債務。俟謝廣翰藉故依計畫先行離開,鍾昌儒、張碩文與在海森堂據點內之蕭凱、李柏賢嗣負責向陳從麒恫稱:要代表「林凱迪」索取欠款,陳從麒需找謝廣翰出面付款20萬元,始得離去等語,而在陳從麒已當場表明該債務與渠等無關,其已和「林凱迪」約定還款事宜後,鍾昌儒、張碩文、蕭凱、李柏賢(其涉案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此時亦知悉渠等並無受「林凱迪」之委託向陳從麒索討欠款,仍與盧鈞偉、謝廣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徒手毆打陳從麒(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並使用陳從麒之行動電話聯繫謝廣翰,假意要求謝廣翰當晚需攜帶20萬元現金前往北海福座墓園替陳從麒還款,陳從麒因畏懼鍾昌儒、張碩文、蕭凱、李柏賢危及其人身安全,遂應允與鍾昌儒、張碩文、蕭凱、李柏賢共同前往北海福座墓園與謝廣翰交涉。當日晚間10時許,鍾昌儒、蕭凱、李柏賢、張碩文駕車搭載陳從麒前往北海福座墓園,到達後未久,謝廣翰亦乘坐盧鈞偉駕駛之車輛到場,謝廣翰旋依盧鈞偉之指示下車鳴槍(尚無證據證明該槍枝具有殺傷力),鍾昌儒、張碩文、蕭凱、李柏賢則聽從盧鈞偉之指示,於聽聞槍聲後,隨即駕車帶同陳從麒返回海森堂據點,營造出陳從麒指示謝廣翰到場對鍾昌儒、張碩文、蕭凱、李柏賢鳴槍示威之假象。鍾昌儒、張碩文、蕭凱、李柏賢將陳從麒帶回海森堂據點後,遂承前恐嚇得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毆打陳從麒、威脅斷其手指之強暴、脅迫方式,向其恫稱:因謝廣翰方才開槍,故債務由20萬元提高至200萬元,要找人來保,始得離去等語,致陳從麒心生畏懼,嗣由李柏賢假意聯繫盧鈞偉,盧鈞偉到場後,佯以提出200萬元之現金用以擔保陳從麒,藉以製造陳從麒因此積欠盧鈞偉200萬元之虛假債權,而陳從麒因畏懼再遭前開強暴方式傷及自身安全,始同意將償還盧鈞偉200萬元,盧鈞偉因而取得對陳從麒200萬元之不實債權。嗣盧鈞偉為索討上開200萬元之虛假債務,於109年7月17日夜間,與謝廣翰、鍾昌儒、張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共同恐嚇取財、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湯正諺則僅與渠等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之0號之撞球館,將陳從麒強押上車帶至臺北市○○區○○街0段某處之地下室,並施以暴力(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嗣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張碩文、湯正諺再將陳從麒強押至址設新北市○○區○○街之書香大第社區某處,原已在書香大第社區等待之石政誠、王盛弘遂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持棍棒毆打陳從麒之方式(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致陳從麒心生畏懼,因而先依指示簽立必要記載事項尚未完備之無效本票、借據(均未扣案),以示將償還其與盧鈞偉間之債務,嗣經盧鈞偉同意後,始由石政誠、鍾昌儒、王盛弘帶陳從麒離開。但陳從麒已因前開盧鈞偉率鍾昌儒等人對其施暴之恐嚇行為,恐再次遭渠等施以暴力之行為,心生畏懼,遂經友人介紹張佩筑牽線,於109年7月2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與盧鈞偉、謝廣翰商談,由陳智偉替其子陳從麒交付15萬元予張佩筑,再由張佩筑自行出資5萬元,將合計20萬元之款項交予盧鈞偉,陳智偉更依盧鈞偉之要求,簽立業以電腦打字列印完成之切結聲明書,盧鈞偉因而成功使陳從麒交出15萬元之財物。

2.陳智偉部分: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均明知陳從麒積欠盧鈞偉200萬元之虛假債務為渠等設局所生,亦知悉該債務與陳智偉無關,竟為索討200萬元之款項,於109年7月14日下午,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湯正諺則與渠等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車前往陳從麒之父陳智偉位在新北市○○區○○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尋找陳智偉,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湯正諺見陳智偉位在其住處附近之米倉觀音佛祖廟前,遂一擁而上毆打陳智偉,並將陳智偉強押上車帶至海森堂據點。到達海森堂據點後,盧鈞偉便要求陳智偉致電親友,藉以籌款償還陳從麒積欠之200萬元債務,陳智偉表示無親友可以聯繫,石政誠則與渠等另基於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謝廣翰分別以徒手、熱熔膠條、高爾夫球桿毆打陳智偉(傷害部分,未經告訴),鍾昌儒則與渠等承前共同恐嚇得利、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盧鈞偉在旁阻止陳智偉離去,陳智偉因無法脫身,不得不依指示簽立必要記載事項尚未完備之無效本票及200萬元之現金保管條(均未扣案),以示將償還陳從麒積欠盧鈞偉之債務,因此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陳智偉之家人報警,盧鈞偉始同意由鍾昌儒、謝廣翰帶同陳智偉離去。

二、盧鈞偉、謝廣翰又因知悉陳從麒另積欠周李義芳、柳宗其、周雲亮等人總額數十萬元之債務,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初某日,向陳智偉、陳從麒佯稱:可代為處理債務云云,陳智偉、陳從麒因而陷於錯誤,搭乘盧鈞偉、謝廣翰之車輛前往八里渡船頭,預計先聯繫上揭債主到場處理,再由陳智偉交付55萬元予盧鈞偉、謝廣翰,委請盧鈞偉、謝廣翰轉交予債主以清償上揭債務。然盧鈞偉、謝廣翰得手上揭款項後,並未依約轉交債主為陳從麒清償債務。日後因債主再次向陳從麒索討債務,陳智偉、陳從麒始知受騙。

三、陳圻宣、林柏霖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海釣場(下稱本案海釣場)經營者。於109年8月24日4時許,盧鈞偉、湯正諺、王盛弘、盧奕丞、張耀中(其涉案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一同前往海釣場聚會,嗣湯正諺、王盛弘、盧奕丞於同日4時50分許,要求林柏霖提供本案海釣場之店內監視器,遭林柏霖婉拒。盧鈞偉、湯正諺、王盛弘、盧奕丞、張耀中遂心生不滿,雖知悉本案海釣場為尚在營業中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竟仍以盧鈞偉、湯正諺、王盛弘、盧奕丞、張耀中為下手實施之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以店內座椅、用具砸毀店內花瓶、熱水瓶等物,復砸毀選物販賣機、冰箱,王盛弘則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店內座椅作勢丟擲林柏霖,致林柏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圻宣經林柏霖通知後趕赴本案海釣場現場,盧鈞偉再以磚頭、樹枝砸損停放在店外陳圻宣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照鏡、車身,並徒手推陳圻宣胸口,王盛弘則徒手毆打林柏霖頭部致傷(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盧鈞偉知悉陳圻宣、林柏霖報警後,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柏霖、陳圻宣恫稱:找誰來都沒關係,我在這裡等語,嗣於員警到場後,盧鈞偉仍承前恐嚇之犯意,接續對林柏霖、陳圻宣恫稱:要讓店開不下去,明天還會再過來等語,致林柏霖、陳圻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有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盧鈞偉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27號、111年度偵字第10975號),嗣繫屬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後,因檢察官認被告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盧奕丞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與上揭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原審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135號),應屬合法,是法院應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且該條立法理由亦指出「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例如,不論上訴權人係對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有罪或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上訴,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不僅可使各部分犯罪事實之確定時期一致,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但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甚明。經查:

(一)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確表明針對原審判處不另為無罪、無罪部分(即原審判決理由欄甲、二、八及理由欄乙所示)及針對有罪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量刑部分等上訴,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就檢察官上訴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即包含原審判處無罪、不另為無罪部分,及與上揭不另為無罪部分有關係之有罪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盧鈞偉、張碩文、鍾昌儒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原審判決渠等有罪部分(即盧鈞偉部分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張碩文部分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及一(二)1.所示;鍾昌儒部分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一(一)1.及一(二)1.2.所示)上訴,揆諸前述說明,就盧鈞偉、張碩文、鍾昌儒上訴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係包含前開原審判決渠等有罪部分。

(三)上訴人即被告石政誠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原審判決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罪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上訴,揆諸前述說明,就石政誠上訴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係包含原審判決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罪部分。

(四)上訴人即被告蕭凱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原審判決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取財有罪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及一(二)1.所示)及就刑法第302條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1.所示)之量刑等上訴,揆諸前述說明,就蕭凱上訴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係包含原審判決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取財有罪部分,及針對刑法第302條部分,原判決對其量刑妥適與否等範圍。

(五)上訴人即被告謝廣翰、湯正諺提起第二審上訴,謝廣翰、湯正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判處渠等有罪部分(即謝廣翰部分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一)1.、一(二)1.2.及二所示;湯正諺部分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

(一)1.及一(二)1.2.所示)之量刑上訴,揆諸前述說明,就謝廣翰、湯正諺上訴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係就上揭判處渠等有罪部分,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六)綜上,針對前揭上訴人所提上訴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即包含原審判決盧鈞偉、張碩文、鍾昌儒、石政誠、蕭凱、謝廣翰、湯正諺、王盛弘、盧奕辰等人有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等部分,但不包含就湯正諺部分為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盧鈞偉主持、操縱、指揮及蕭凱、石政誠、張碩文、湯正諺、鍾昌儒、王盛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彭彥榮、謝廣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經渠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27號卷一,下稱偵9427卷一第457頁至第463頁;偵9427卷三第287頁至第292頁、第314頁至第321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害彭彥榮、謝廣翰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雖石政誠之辯護人辯稱:彭彥榮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65頁),然其並未釋明彭彥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張碩文之辯護人亦辯稱:謝廣翰於偵查中之證述遭檢察官於先透過不正訊問方式訊問,是其陳述不具任意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2頁、第85頁至第99頁),但除謝廣翰自身於原審審理時曾稱:在偵查中開庭錄音錄影前,檢察官有給承諾。每一庭幾乎都有。即檢察官會跟我聊天說等一下大概要怎麼開,問我願不願意配合,我就問能不能讓我看小孩。檢察官又說我配合的話,只會起訴我妨害自由,也叫我認罪,警察那邊也會幫我講話,到時候會輕判等語外(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一,下稱原訴12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以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謝廣翰前確有對其為任何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情形發生,且依謝廣翰上揭所陳,亦僅能知悉檢察官曾詢問謝廣翰是否願意配合後續偵查流程及檢察官曾公開其後續處理之心證而已,難遽認即屬利誘手段,況衡諸常情,若檢察官真要對謝廣翰施予任何真正之利誘手段,理應向謝廣翰一次表明清楚即足,並無須每次訊問前都加以重複,是謝廣翰上揭所述實與常情未符,未能遽信。另彭彥榮、謝廣翰復經原審審理時傳喚行交互詰問,已保障石政誠、張碩文之對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彭彥榮、謝廣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自得作為證據甚明。查張碩文之辯護人另主張:謝廣翰於原審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2頁、第85頁至第99頁),自屬無據,是謝廣翰於原審法院審判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謝廣翰、湯正諺、鍾昌儒、王盛弘、盧鈞偉、蕭凱、盧奕辰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34頁至第449頁、第482頁至第496頁、第506頁至第520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6頁、第403頁至第432頁;本院卷三第29頁至第47頁、第176頁至第203頁;原訴12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66頁、第24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下稱原訴18卷一166頁至第167頁),且除上揭三(二)所示彭彥榮、謝廣翰於偵查中所為證詞以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石政誠、張碩文及渠等之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65頁、第82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403頁至第432頁;本院卷三第176頁至第203頁)。又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就上開被告等人所犯組織犯罪條例以外之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所示彭彥榮、彭立中部分:

(一)訊據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石政誠固對於有關渠等對彭彥榮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均坦承不諱,惟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石政誠均矢口否認渠等行為係受盧鈞偉之指示,並均辯稱:是謝廣翰說彭彥榮欠他錢,請我去幫忙云云;盧鈞偉則矢口否認有何對彭彥榮、彭立中為恐嚇得利之犯行,並辯稱:彭彥榮欠高啟唐錢的事情是謝廣翰跟我說的,我有跟高啟唐的太太說這件事,她說如果有這件事情,請我去了解。我才會約彭彥榮和彭立中見面云云。而盧鈞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盧鈞偉只是約彭彥榮、彭立中了解其與高啟唐之債務緣由,不符合恐嚇取財的要件云云。

(二)被害人彭彥榮部分:

1.查石政誠、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等人,於109年5月11日21時許,將彭彥榮約至兒三公園見面,強押彭彥榮至海森堂據點,渠等到達海森堂據點後,石政誠要求彭彥榮簽立面額4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彭彥榮因孤立無援,心生畏懼而依照指示簽立必要記載事項尚未完備之無效本票1張及400萬元之借據1張,嗣後鍾昌儒、謝廣翰,陪同彭彥榮返回其住家社區,並將彭彥榮小客車開回海森堂據點等情,為盧鈞偉、石政誠、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所坦認(見原訴12卷一第73頁至第7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93頁至第204頁、第209頁至第215頁;原訴18卷一第147頁至第158頁、第161頁至第170頁),並核與彭彥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9427卷一第457頁至第463頁;原訴12卷二第12頁至第45頁),復有盧鈞偉與彭立中LINE對話紀錄、彭彥榮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09年5月19日診字第1090570375號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9427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第49頁至第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彭彥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109年5月11日21時許,鍾昌儒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跟我通話,說他心情不好要找我出來聊天。我一開始覺得怪怪的,鍾昌儒一開始跟我約在三芝山上的土地公廟,那裡很偏僻,我就跟鍾昌儒說要聊天可以,來我家或我家社區裡面聊。鍾昌儒起初未答應,是我堅持,鍾昌儒才來的,鍾昌儒當天約是在22時許到我家社區門口,我就在社區側門門口跟鍾昌儒見面,並開門讓鍾昌儒進到社區,我們在社區聊沒兩句,鍾昌儒就提議去我家隔壁的兒三公園走一走,我就跟鍾昌儒去了。我們到了公園一樣聊沒兩三句話,就有人陸陸續續出現並朝我走來,這些人我之前有在中山北路的處所見過面,我那時心裡就覺得毛毛的,但一開始他們走向我,也是先小聊,突然就有一個小弟拿短槍出來並上膛,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因為脖子被他們用槍抵住,不敢反抗亂動,隨後我就被押上車,開車的是謝廣翰還有石政誠,拿槍抵著我的人我不認識,但我很害怕。抵達中山北路處所後,盧鈞偉就問我高啟唐8百萬不見的事,問我要如何處理,當時有我、盧鈞偉、拿槍抵住我的小弟、鍾昌儒、石政誠、湯正諺和謝廣翰在場,當下我相當害怕,只好說我會負責,盧鈞偉隨即叫石政誠去拿本票、借據過來,要我簽本票、借據各1張,面額都是4百萬,盧鈞偉回到小房間,跟我說他知道我一定沒有能力拿出這筆錢,就問我說要如何向我爸拿出這筆錢,並要我回去把我爸約出來見面,但盧鈞偉怕放我回去又聯絡不到我,所以要謝廣翰和鍾昌儒陪我回家,還要把我的車(即彭彥榮小客車)開走扣在盧鈞偉那邊。我有跟盧鈞偉說我上班要用車,沒辦法給你們車,盧鈞偉態度強硬地說「沒辦法,我就是要扣車,這樣才聯絡得到你」,之後鍾昌儒、謝廣翰就來我家把我的車開走等語(見偵9427卷一第457頁至第463頁;原訴12卷二第11頁至第45頁),是就彭彥榮經鍾昌儒等人自兒三公園強押至海森堂據點,及在海森堂據點內因其與高啟唐間之債務關係而簽立本票、借據,之後車子為謝廣翰、鍾昌儒開回等主要情節,與鍾昌儒、謝廣翰、石政誠、湯正諺於原審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見原訴12卷一第209頁至第215頁;原訴18卷一第147頁至第158頁、第161頁至第170頁),足認彭彥榮前開所證被害過程應為實在。進而,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石政誠、湯正諺、王盛弘以非法方式剝奪彭彥榮行動自由之部分,堪以認定。

3.針對謝廣翰、鍾昌儒、湯正諺、王盛弘前往兒三公園將彭彥榮強押至海森堂據點,及石政誠拿出本票、借據要求彭彥榮簽名,與嗣後謝廣翰、鍾昌儒將彭彥榮小客車強行開走等行為,究為何人所指示乙節,鍾昌儒、湯正諺、王盛弘、石政誠雖曾證稱:係受謝廣翰之指示等語,然此情為謝廣翰所否認(見原訴12卷一第360頁),且鍾昌儒、湯正諺、王盛弘、石政誠均為四海幫海森堂之成員而與當時身為堂主之盧鈞偉具有上命下從之關係(後詳述),是渠等就此部分證詞是否有迴護盧鈞偉之可能,已非無疑。再者,彭彥榮於原審審理中曾證稱:高啟唐被羈押後,盧鈞偉於109年5月11日,指揮石政誠、鍾昌儒、謝廣翰、王盛弘、湯正諺到三芝兒三公園把我拐出來,帶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即海森堂據點),盧鈞偉在該處有跟我講高啟唐那800萬元的事情,要我負責處理,是盧鈞偉開口要我處理的,當下我相當害怕,只好說我會負責。盧鈞偉隨即叫石政誠去拿本票、借據要我簽名,跟我說他知道我一定沒有能力拿出這筆錢,就問我說要如何向我爸(即彭立中)拿出這筆錢,並要我回去把我爸約出來見面,但盧鈞偉怕放我回去又聯絡不到我,所以要謝廣翰和鍾昌儒陪我回家,還要把我的車(即彭彥榮小客車)開走扣在盧鈞偉那邊,鍾昌儒就把我的車開走等語(見原訴12卷二第12頁至第45頁),且謝廣翰則於偵查中證稱:109年5月11日晚間,是盧鈞偉叫我、鍾昌儒、王盛弘、石政誠、湯正諺把彭彥榮帶到中山北路處所,我們就是從是中山北路處所出發的,將彭彥榮帶回來後,是盧鈞偉在和彭彥榮談。之後盧鈞偉就要我和鍾昌儒把彭彥榮載回家,再把彭彥榮小客車車開過來,我和鍾昌儒送彭彥榮回家後,鍾昌儒把彭彥榮小客車開出來,我就開原來載彭彥榮的車,一起回中山北路處所。之後我就把我開的這台車的鑰匙交給盧鈞偉,鍾昌儒則把彭彥榮小客車停在中山北路處所附近。大約一週後,盧鈞偉又將彭彥榮小客車之車鑰匙給我,要我保管等語(見偵9427卷三第287頁至第290頁),嗣謝廣翰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沒有人指使我,我只是跟著去兒三公園而已等語(見原訴12卷一第360頁),然謝廣翰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並未受到不正訊問等語甚明(見原訴18卷一第155頁至第156頁;原訴12卷三第64頁),是謝廣翰於偵查時之證述,係處在沒有面對盧鈞偉,毫無壓力下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反觀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述,不但語焉不詳,更顯係迴護盧鈞偉之詞,不足採信。至鍾昌儒雖曾於原審審理中稱:係受謝廣翰指示云云,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已明確供稱:是盧鈞偉和彭彥榮有債務糾紛,盧鈞偉知道我認識彭彥榮,找我去約彭彥榮的等語(見原訴18卷一第124頁至第125頁),是鍾昌儒上揭所述,已屬前後不一,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述,亦與謝廣翰於偵查時之證述不符,顯然亦係迴護盧鈞偉之證述,而難採憑。是綜合上揭證據,已足認彭彥榮之被害過程均為盧鈞偉一手指導、規劃,並在幕後指揮鍾昌儒等人分工合作以完成其犯罪計畫無訛。

4.盧鈞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是透過謝廣翰才知道彭彥榮有欠高啟唐錢,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高啟唐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8年12月12日開始到109年10月15日就一直被禁見,109年12月15日迄今因為執行分數不夠,所以無法與外界聯繫,由於我是突然被抓的,入監前沒辦法交代任何事情,在我入監前有一件事情是我的錢被拿走,當初我以為是彭彥榮和蕭凱拿的,之後搞清楚是蕭凱(拿的),不是彭彥榮,我就用自己的方式處理好了,錢已經跟蕭凱拿回來了,因為我入監前就把事情搞清楚、錢也拿回來了,沒必要委託人去處理這件事。我沒有請託任何人去討要這筆錢,跟彭彥榮沒關係。盧鈞偉、謝廣翰都不清楚這件事,也和這件事沒關係。整件事情是我自己處理的等語(見偵9427卷二第179頁至第187頁),謝廣翰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彭彥榮這件事我有參與,但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400萬元的事情等語(見原訴12卷一第388頁),足認高啟唐並未將彭彥榮與其之間400萬元之債務糾紛告知謝廣翰,更無委託盧鈞偉或請謝廣翰轉知盧鈞偉代為處理,且此筆款項純為高啟唐與彭彥榮間之債務糾紛,顯見盧鈞偉並無向彭彥榮索討上開400萬元之合法權源,在主觀上亦非係為高啟唐討債,故盧鈞偉對彭彥榮所為,純係基於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所為,甚為明確。

5.查彭彥榮於深夜突遭謝廣翰、鍾昌儒、湯正諺、王盛弘等多人包圍,並以槍枝抵住其頸部之脅迫方式強押彭彥榮前往海森堂據點,且盧鈞偉、石政誠在彭彥榮之人身自由持續被剝奪之狀況下,基於利用既成條件繼續實施犯罪之意而加入,盧鈞偉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彭彥榮簽立本票及借據,而彭彥榮因人身自由遭限制之狀況下仍然持續,擔憂如不聽從渠等指示簽立本票及借據,其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自然心生畏懼、不敢貿然反抗,縱使在海森堂據點內,盧鈞偉個人並未再對彭彥榮施以暴力或恫嚇,盧鈞偉既係策畫此部分犯罪計畫並指揮其他共犯之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當對謝廣翰、鍾昌儒、湯正諺、王盛弘前開行為有所認識,盧鈞偉復對彭彥榮因人身自由遭剝奪而心生畏懼之狀況加以利用,令彭彥榮簽立本票、借據,盧鈞偉之行為自該當恐嚇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是以,盧鈞偉及其辯護人所辯稱:只是找彭彥榮聊聊、沒有恐嚇的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另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再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惟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屬有價證券,但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得表彰財產上之利益。經查,彭彥榮所簽本票並未扣案,檢察官亦未提出該本票之照片或影本等足資確定上開本票除金額、簽名外,有無記載其他文字,而得認定上開本票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自難僅憑卷內既存事證,即認定上開本票已可表彰財產上之利益,而得作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是以,就要求彭彥榮簽發本票部分,盧鈞偉所犯恐嚇得利罪之客體當僅為彭彥榮所簽借據所表彰之財產上利益,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且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湯正諺、王盛弘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是盧鈞偉所為恐嚇得利罪、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謝廣翰、石政誠、湯正諺、王盛弘、鍾昌儒所為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被害人彭立中部分:

1.盧鈞偉另要求彭彥榮須轉告其父彭立中需於隔日即109年5月12日出面處理400萬元之款項,彭立中遂於109年5月13日18時許,依盧鈞偉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村某處與盧鈞偉見面。盧鈞偉則向彭立中稱:彭彥榮被帶去海森堂據點時已答應要負責,故彭立中應出面還錢等語,彭立中乃同意與高啟唐之親友再次見面談判,盧鈞偉並同意歸還彭彥榮小客車。嗣彭立中於111年年初始取回彭彥榮小客車,之後彭立中並未交付款項等情,為盧鈞偉所坦認(見原訴12卷一第73頁至第79頁、第193頁至第204頁),且核與彭立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訴12卷一第393頁至第415頁),復有盧鈞偉與彭立中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9427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彭立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彭彥榮被從兒三公園帶走時,我從社區監視器有看到彭彥榮被押走的過程,包含有人拿槍抵著彭彥榮脖子,再加上彭彥榮的轉述和彭彥榮的脖子被槍枝滑套夾到而受的傷。109年5月13日我有去新北市○○區○○○村某處的0樓,是綽號「小林」的住處和盧鈞偉見面。彭彥榮轉達是盧鈞偉約的,一開始是「小林」先開場,「小林」就說他可以保證盧鈞偉是高啟唐的小弟,因為沒有委託書,「小林」才需要出來做保證,之後就換盧鈞偉說,高啟唐請律師轉達要他繼續處理8百萬被彭彥榮搞丟的事,所以才要盧鈞偉出面,我回說不是已經進入司法程序了嗎?而且我跟彭彥榮還有去開庭,盧鈞偉回我說法律太慢了,來不及處理,還跟我說彭彥榮被他們帶去堂口(即海森堂據點)的時候,有答應說要負責了,所以勢必要我還清這筆錢,還說「另外一個小弟蕭凱已經處理了200多萬,怎麼你們都不用出面來還錢?」但盧鈞偉都沒有出示任何高啟唐的委託書,我自己的臆測是根本沒有這筆債務,但盧鈞偉就當場要我還這筆錢,後來我問盧鈞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車(即彭彥榮小客車)是不是可以還我了,盧鈞偉回我說等他稍後安排好我和高啟唐的老婆見面的時間、地點,就會通知我把車開回去。盧鈞偉的態度非常強勢,如果不順他的意,盧鈞偉就要隨時叫外面小弟進來的樣子,我就有同意要把錢給高啟唐的母親,並同意給錢的同時把車開回來。之後我也不敢去開車,因為彭彥榮有說那裡是他們的堂口,直到110年年底車子才拿回來,那時候車子也已經被撞壞不能使用。整個過程和我交涉、談的人都是盧鈞偉,我不知道謝廣翰是誰等語(見原訴12卷一第393頁至第415頁),核與彭彥榮前開被剝奪行動自由、盧鈞偉請其轉告彭立中出面處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彭立中上揭所證屬實。又由盧鈞偉與彭立中所約定之內容及其他客觀情狀合併以觀,可悉彭立中與彭彥榮為直系血親之至親關係,彭立中親眼所見彭彥榮遭盧鈞偉等人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且盧鈞偉顯係以彭立中給付400萬元作為歸還渠等私自扣押之彭彥榮小客車之條件,衡以彭立中與彭彥榮間具有父子之關係,彭彥榮小客車亦遭私行扣押,置在盧鈞偉等人之實力支配之下,當會擔憂如拒絕盧鈞偉要求其代彭彥榮給付400萬元一事,彭彥榮恐又會有人身安全之虞,亦無法取回彭彥榮小客車。從而,盧鈞偉以加害彭立中財產及彭彥榮人身安全之方式要脅彭立中之意思,使彭立中心生畏懼,自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

3.至盧鈞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是透過謝廣翰才知道彭彥榮有欠高啟唐錢,才約彭彥榮和彭立中來了解,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高啟唐並未將彭彥榮與其之間400萬元之債務糾紛告知謝廣翰,更無委託盧鈞偉或請謝廣翰轉知盧鈞偉代為處理等情,業如前述,況若真有此筆債務存在,亦純為高啟唐與彭彥榮間所生之糾紛,與彭立中當毫無關係,顯見盧鈞偉絕無向彭立中索討上開400萬元之合法權源,在主觀上亦非係為高啟唐討債,是盧鈞偉對彭立中所為,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無訛。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明確,且盧鈞偉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盧鈞偉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所示陳從麒、陳智偉部分:

(一)被害人陳從麒部分:

1.訊據盧鈞偉、鍾昌儒、謝廣翰、石政誠、王盛弘、蕭凱固均坦認有以非法方式剝奪陳從麒行動自由之事實,然盧鈞偉、鍾昌儒、謝廣翰、蕭凱則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另張碩文、湯正諺則均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全部犯行。其中,盧鈞偉係辯稱:我完全不認識陳從麒,也不清楚陳從麒與「林凱迪」間的債務關係,是謝廣翰說陳從麒有欠他錢,我才會去的。我載謝廣翰到北海福座墓園後,謝廣翰突然搖下車窗開一槍,叫我趕快把車開走,之後謝廣翰又請我幫忙,借他200萬元去保陳從麒,但後來我才知道其實債務只有20萬元,是謝廣翰騙我,我才又回去把200萬元拿回來云云。盧鈞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陳從麒是謝廣翰的同學,盧鈞偉沒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主觀上盧鈞偉也認為是陳從麒欠謝廣翰錢,所以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謝廣翰則辯稱:陳從麒一直欠我200萬元賭博的錢,所以我才騙盧鈞偉,讓盧鈞偉拿這200萬元出來補陳從麒欠的錢云云。謝廣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謝廣翰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蕭凱則辯稱:陳從麒打電話要謝廣翰拿20萬元到北海福座墓園還錢,但我不知道是誰說要讓債務從20萬元變成200萬元云云。蕭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蕭凱是幫謝廣翰索討債務,該債務確實存在,蕭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湯正諺亦辯稱:我沒有去撞球館云云。湯正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湯正諺並無前往撞球館強押陳從麒云云;鍾昌儒亦辯稱:我只是順路載陳從麒去中山北路處所,但不知道陳從麒和其他人有債務糾紛,之後也沒有去北海福座墓園。我只承認有去撞球館押走陳從麒而已云云;張碩文則辯稱:我一開始只有和鍾昌儒約吃飯,之後鍾昌儒就帶我去找陳從麒,吃完飯後就一起回中山北路據點,但後續我沒有去北海福座墓園,也沒有去撞球館云云。張碩文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在6月10日當天張碩文只有跟鍾昌儒相約聚餐,並沒有事先預料後來鍾昌儒會約了陳從麒過來,後來雖有跟陳從麒到中山北路事發地點,但是待了不久就離開,所以張碩文根本沒有前往北海福座,只有把鑰匙留給現場的朋友使用,自然也沒有對陳從麒有任何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至於109年7月17日撞球館部分,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根本沒有看到張碩文身影,且陳從麒出庭作證也確認張碩文沒有跟他去撞球館,後面去淡水或去哪裡,張碩文也都沒有出現過云云。

2.經查:

(1)陳從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109年6月10日晚上,鍾昌儒開黑色廂型車載我、謝廣翰、張碩文離開淡江大學後,先送謝廣翰回家,然後就開到海森堂據點。堂口內有鍾昌儒、張碩文、蕭凱和幾名我不認識的人,大約有10幾人,有4、5人動手打我,李柏賢、蕭凱都有打我,鍾昌儒和張碩文還假裝護著我,後來就有人說他要代表「林凱迪」向我索討20萬元債務,還把我手機拿走,他們說「林凱迪」等下就會到場,但都沒有到,也沒有出示「林凱迪」委託他們的單據,我有表明其實我已經和「林凱迪」聊過,說好會直接還「林凱迪」錢,不需要他們插手,所以我不同意現在還錢給他們,並表示要離開,但在場的人就不讓我走了,要我趕快籌錢、找人來保我。一開始我說要找我父母,但他們不讓我聯絡,李柏賢就邊看我手機通訊錄邊指定說就打給謝廣翰,李柏賢就拿我手機跟謝廣翰通電話,他們就說讓謝廣翰以20萬元來保我,鍾昌儒和張碩文還跟我說謝廣翰等下就過來了、不用擔心,之後就和謝廣翰約在北海福座墓園。我和李柏賢、蕭凱和2名不認識的男子一起坐白色賓士車,另外有2名男子則是坐張碩文的豐田汽車,到北海福座墓園後,我有看到謝廣翰是被一台白色BMW載到場,謝廣翰下車後就朝天空開槍,我有聽到槍聲。之後我又被強押回海森堂堂口,我們2台車都有回去,李柏賢、蕭凱等4、5人先毆打我,拿桌、椅砸我,李柏賢還說要斷我手指,因為謝廣翰剛才開槍,所以債務由20萬變成200萬元。當時在警局我有指認的鍾昌儒、蕭凱、張碩文、謝廣翰等人就是有在場的人,然後李柏賢又聯絡謝廣翰,說因為謝廣翰開槍,所以要用200萬元來保我。之後盧鈞偉帶了一疊鈔票進來海森堂堂口的小房間,其中某個人就把我帶出小房間,所以我沒有看到具體金額是多少,然後我就被送走了。之後盧鈞偉和謝廣翰都有一直向我索討這200萬元等語甚詳(見偵9427卷一第490頁至第496頁;原訴12卷二第45頁至第88頁、第259頁至第267頁),更核與蕭凱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稱:我原本不認識陳從麒,109年6月10日我一開始就待在中山北路處所,鍾昌儒和張碩文先把陳從麒帶來,要陳從麒到小房間待著,當時鍾昌儒、張碩文、李柏賢、我都在場,我們有質問陳從麒為什麼欠20萬元沒還,當時我們都有圍毆陳從麒。我有叫陳從麒打電話給謝廣翰來保他,陳從麒不是自願說要打(電話給)謝廣翰的,是我要求的,印象中是鍾昌儒或是李柏賢跟謝廣翰講電話的,約在北海福座墓園那邊。之後陳從麒、鍾昌儒、張碩文、李柏賢和我就一起去北海福座墓園。陳從麒、鍾昌儒、張碩文、李柏賢坐白色賓士車,我坐另一台豐田的車。在車程中,李柏賢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到北海福座墓園後,他們白色賓士車會躲起來,停在看得到謝廣翰的地方,讓陳從麒也看得到謝廣翰、聽得到槍聲,我坐的車則是停在方便離開的地方,待謝廣翰下車後,我下車拿錢,謝廣翰就開槍,我們就趕快上車離開,所以到場後我就照做。謝廣翰是由盧鈞偉載過來的。謝廣翰對空鳴槍後,我就立刻上車,我那台車就離開現場,白色賓士車也跟著離開,一起開回中山北路的處所。回去後李柏賢就有拿橡皮筋綁陳從麒的手指,質問陳從麒為何找人拿錢來還要開槍?然後就跟陳從麒要200萬元,之後盧鈞偉有拿了200萬元來,對李柏賢還是鍾昌儒其中一人說要保陳從麒,盧鈞偉就把錢拿到小房間,不知道交給誰,然後就將陳從麒帶走。我、鍾昌儒、李柏賢、張碩文都有在場,這200萬元不知道是誰拿走了。我認為應該是盧鈞偉自己拿走了,因為這件事感覺就是盧鈞偉設的局,我是配合李柏賢、鍾昌儒 、謝廣翰、盧鈞偉他們演戲等語(見偵9427卷一第468頁至第476頁;原訴12卷第189頁至第207頁)大致相符,是堪以採信。

(2)此外,雖陳從麒曾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109年6月10日晚上與張碩文他們吃飯是謝廣翰帶我去的。我沒印象張碩文當時是否在場,我跟張碩文不認識,當天應該是第一次碰面。吃飯過程沒有與張碩文交談過。之後張碩文保護我不被打。後來他們叫我打電話給謝廣翰,也不讓我打給其他人,後來就約北海福座。李伯賢跟謝廣翰談好要保我之後,鍾昌儒跟張碩文跟我說謝廣翰等一下就來了,不用擔心,他們就先離開。張碩文沒有去北海福座。當天後來都沒看到張碩文。109年7月17日我在○○街的撞球館,張碩文沒有跟我在一起,後來被帶去哪裡我不知道,因為我一上車就被套頭。下車時有謝廣翰跟盧鈞偉,太多人我無法全部都記得。我沒有注意到張碩文有無在場。109年7月17日當天從○○街撞球館開始我都沒看過張碩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5),然陳從麒上揭證述,核與其於偵查、原審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全然不同,且其亦於本院同次期日中證稱:先前在偵查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所述都是真實。以記憶來說,之前比較清楚。我沒有故意要誣賴張碩文,不會故意編謊話。我之前曾對檢察官、法官說過出發時有誰在場,到場時有誰在場,是真實的,法官、檢察官沒有對我威脅、利誘、恐嚇。我以前不會故意編故事。現在記不得,依以前所述為準。警察沒有故意叫我咬誰,所以都是照我記憶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10頁),是於本院審理時再次作證之當下,距離事發之際時日已久,顯有記憶漸趨模糊,已對細節不甚清楚之可能,是陳從麒於本院更異前詞所為之上揭證述,不足採信。其次,雖謝廣翰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大概記得109年6月10日去北海福座之事。當天晚上與陳從麒、張碩文吃飯是臨時約的。張碩文與陳從麒他們不認識,是經由我約他們吃飯的。在這天之前我就認識張碩文。但我當時並沒有去吃飯,只有張碩文跟陳從麒去吃飯,我先離開回家了。我忘記我後來有沒有到中山北路。我直接去北海福座,因我接到一通不知道誰打的電話才去北海福座。在北海福座現場我沒有看到張碩文。109年7月17日我有到○○街撞球館,當時人太多了,記憶模糊。我不確定其中有無張碩文,去的目的為帶陳從麒去我北投的公司。記憶中張碩文沒跟我去撞球館,張碩文好像沒有前往北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但其於同次期日亦另證稱:我有去北海福座,但我不能確定張碩文有在場,是因為有人沒有下車,所以剛剛說沒有看到張碩文,是指沒有看到張碩文,不是指張碩文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顯有前後不一致之處。況謝廣翰自身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實亦有避重就輕,欲迴護張碩文之可能,是謝廣翰於本院所為之上揭證詞尚難憑採。至李柏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不認識張碩文。不知道109年6月10日晚上有無在○○○路○段000巷00號。不記得去北海福座是哪天?109年6月間或109年間有無去過北海福座乙事,因時間久,不記得了。不認識陳從麒,我不知道陳從麒是誰。記不清楚有無與任何人在晚上自○○○路○段000巷00號搭車至北海福座,也不記得在北海福座有聽到槍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顯亦未能據為有利於張碩文之認定,附此敘明。

(3)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可知鍾昌儒、張碩文將陳從麒帶回海森堂據點後,與原先即在海森堂據點內之蕭凱、李柏賢隨即以毆打陳從麒並剝奪其人身自由之方式,強迫陳從麒償還其與「林凱迪」間之債務,並指定陳從麒聯繫謝廣翰為其還債,再將陳從麒強押至北海福座墓園,盧鈞偉駕車搭載謝廣翰到場後,謝廣翰則依計畫對空鳴槍,嗣鍾昌儒、張碩文、蕭凱、李柏賢再將陳從麒押回海森堂據點,向陳從麒表示因謝廣翰開槍,故需交付200萬元始能離去等語,嗣後渠等又聯繫謝廣翰、盧鈞偉,由盧鈞偉攜帶現金到場假意為陳從麒清償後,始令陳從麒得以離去等情,應堪認定,進而,鍾昌儒、張碩文所辯稱:渠等並未前往北海福座墓園云云,顯係狡辯之詞,均不足採信。

(4)至謝廣翰雖曾辯稱:是陳從麒有欠我錢,其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鍾昌儒、張碩文、蕭凱則曾辯稱:不清楚其間之債務糾紛云云。然陳從麒與謝廣翰之間並無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業據陳從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訴12卷二第116頁),且由陳從麒、蕭凱上開證詞詳細以觀,可知案發當天,鍾昌儒、張碩文、蕭凱、李柏賢係向陳從麒索討其與「林凱迪」之間之債務,隻字未提陳從麒與謝廣翰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是謝廣翰前開所辯,顯係推託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若在北海福座墓園時,謝廣翰個人確有以交付20萬元之舉換取陳從麒之安全之意,則何需對空鳴槍,刻意使交涉破局?謝廣翰雖對此辯稱:對方有拿刀趕我云云,然蕭凱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我下車時沒有拿武器等語綦詳(見原訴12卷二第199頁至第200頁),且蕭凱既係以取得20萬元之目的到場,又有何動機在取得20萬元之前拿刀趕人?是謝廣翰前開所辯顯與常情全然不符,更足認謝廣翰前往北海福座墓園,並非出於以交付20萬元,用以確保陳從麒安全之目的。再觀諸聯繫謝廣翰到場之過程始末,亦可發現陳從麒並無決定其欲聯繫何人到場為其擔保之自由,而係由鍾昌儒、張碩文、蕭凱、李柏賢片面指定謝廣翰出面處理,然衡情究竟何人較有資力且有意願為陳從麒作保,當係陳從麒個人最為清楚,惟鍾昌儒、張碩文、蕭凱、李柏賢卻捨此不為,反逕自指名聯繫謝廣翰,渠等之行為在在已悖於常理;而謝廣翰係由盧鈞偉駕車載至北海福座墓園一節,已經認定如前,倘真如盧鈞偉所辯:此事與其無關,係因謝廣翰向其借款保陳從麒,始會前往海森堂據點交付200萬元,盧鈞偉大可直接將200萬元交予與其同車之謝廣翰,由謝廣翰交款後自行將陳從麒帶回,便能達成目的,何須大費周章由盧鈞偉親自前往海森堂據點交付200萬元並帶回陳從麒?又盧鈞偉更自承其當天就已向蕭凱拿回200萬元之事實(見原訴12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惟其嗣後卻又與謝廣翰屢屢向陳從麒索討上開200萬元,其行為實屬可疑且充斥令人費解之處。況鍾昌儒、張碩文、蕭凱、李柏賢強押陳從麒前往北海福座墓園之路途中,尚有透過電話聯繫到達北海福座墓園後車輛停放位置、由謝廣翰開槍、渠等則立刻返回海森堂據點等分工細節,更足見陳從麒自在海森堂據點經鍾昌儒、張碩文、蕭凱、李柏賢以替「林凱迪」索討20萬元,至強押至北海福座墓園,由謝廣翰假意鳴槍示威,再強押回海森堂據點,並以謝廣翰鳴槍為由將債務提升至200萬元,由盧鈞偉前來交付200萬元帶走陳從麒之全部過程,均係經盧鈞偉與鍾昌儒、張碩文、蕭凱、李柏賢、謝廣翰事前謀定,縱然鍾昌儒、張碩文、蕭凱均辯稱:不清楚渠等間債務糾紛之具體內容云云,然陳從麒在海森堂據點內,既已明確表示其與「林凱迪」之間之債務已談妥,並無他人出面處理之餘地,此情業據陳從麒證述如前,是縱使鍾昌儒、張碩文、蕭凱、李柏賢事前不知悉陳從麒究竟與何人有何債務糾紛,最遲於此際亦應明知渠等並無向陳從麒索討債務之合法權源,而仍向陳從麒索討款項,已足認鍾昌儒、張碩文、蕭凱、李柏賢與謝廣翰、盧鈞偉確有透過上揭方式以利日後向陳從麒索取金錢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5)陳從麒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7月17日我在臺北市○○區○○○路的撞球館打球,盧鈞偉就帶著謝廣翰、鍾昌儒和其他快20人進來包圍我。盧鈞偉、鍾昌儒把我押上車後,我就被矇眼、毆打,盧鈞偉和謝廣翰就問我要不要處理200萬元這件事,之後我先被帶到臺北市○○區○○路0段某處的地下室,用領帶矇住我眼睛,說我一直在躲,就開始打我。我有聽到謝廣翰、盧鈞偉、鍾昌儒的聲音,他們用拳頭、棍棒、鞭子打我,還用小刀切我左手,拿菸和噴槍燙我,然後他們說要換地方,之後我又被帶到○○區的書香大第社區,盧鈞偉就沒有跟過去。在書香大第社區時,我雖然眼睛被矇住,但還是看得到一點點,我被石政誠、王盛弘用拳頭和棍棒往臉、足部毆打,之後把我眼睛上的領帶拿下來,鍾昌儒、石政誠、王盛弘逼我簽本票和借據,簽完後石政誠當場就打電話給盧鈞偉並且開擴音,說我已經簽完本票了,盧鈞偉就說有無八里的人可以來保我回去,我就說了王浩丞。之後盧鈞偉就叫石政誠他們坐計程車送我到八里渡船頭那裡,離開渡船頭前,王盛弘叫我不要提告,我提告的話就會再抓我一次,還會抓我家人。到達八里渡船頭後,王浩丞和另名男子才開車來接我,之後在7月24日我們有在龍源派出所談和解,張佩筑到場時原本以為是張孟筑和我們有糾紛,後來發現是我和盧鈞偉、謝廣翰之間的糾紛,就當場表示幫我們談,我父親陳智偉就拿出15萬元、張佩筑幫我出5萬,我有看到張佩筑把這20萬元給盧鈞偉,就簽了和解書等語(見原訴12卷二第45頁至第88頁、第261頁至第267頁),復有切結/聲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9427卷三第249頁),且陳從麒前揭所證其自撞球館遭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等人強押至臺北市○○區○○路0段某處的地下室並被施以暴力,再帶至書香大第社區簽立本票及借據後始離去,之後因心生畏懼而與盧鈞偉、謝廣翰以前揭款項和解等情,均核與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石政誠、王盛弘所述之過程大致相符,另參謝廣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109年7月17日我是和盧鈞偉開車從淡水出發,車上還有鍾昌儒、湯正諺,也有其他汽車載來的人,到場的人有張碩文,我們把陳從麒帶上車後,車上有我、盧鈞偉、鍾昌儒、湯正諺、張碩文,之後到○○街的地下室,切結書上有湯正諺的名字是因為湯正諺也有到撞球館帶走陳從麒等語(見偵9427卷三第317頁至第318頁;原訴12卷一第368頁至第370頁),足認陳從麒前開所證及指認應屬實情。從而,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張碩文、蕭凱及李柏賢糾眾設局陳從麒,而以上開強暴手段恐嚇陳從麒,致其欠下盧鈞偉200萬元,渠等在主觀上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再由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張碩文及雖不知上開陳從麒之金錢糾紛,仍基於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而加入之湯正諺,將陳從麒自撞球館強押至臺北市○○區○○路0段某處的地下室、書香大第社區等處,石政誠、王盛弘則利用陳從麒之人身自由已在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湯正諺、張碩文等人實力支配下之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基於剝奪陳從麒人身自由之意思參與犯罪,致陳從麒因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15萬元予盧鈞偉乙情,堪以認定。至湯正諺、張碩文2人均空言否認渠等並未前往撞球館將陳從麒強行押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鍾昌儒、蕭凱、石政誠雖又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謝廣翰請我幫忙的云云,及張碩文、王盛弘則係證稱:沒有人指示云云。惟蕭凱既曾於偵查中證稱:這件是感覺就是盧鈞偉設的局等語(見偵9427卷一第472頁),而鍾昌儒、蕭凱、石政誠、張碩文、王盛弘均為四海幫海森堂之成員而與身為堂主之盧鈞偉具有上命下從之關係(後詳述),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與盧鈞偉同時在庭,上開部分之證詞是否有所顧忌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述,已非無疑,且如前所述,陳從麒與謝廣翰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豈有可能係由謝廣翰挑起整件事端,再觀諸此部分案發過程之整體情狀,可發現陳從麒自始即是在由盧鈞偉實際管領之海森堂據點遭鍾昌儒、蕭凱、張碩文、李柏賢等人限制人身自由,先經強押至北海福座墓園,再回到海森堂據點後,實際上又係由身為海森堂堂主之盧鈞偉出面拿出200萬元交予海森堂之成員,藉以擔保陳從麒離開,而以此舉營造陳從麒積欠盧鈞偉200萬元之假象。嗣後陳從麒自撞球館被強押至書香大地社區簽立本票及借據時,石政誠尚必須將陳從麒完成簽立之過程如實轉達予盧鈞偉,經盧鈞偉同意後,陳從麒始能離開現場,最終陳從麒交出之15萬元和解金亦係由盧鈞偉收取等情,加上謝廣翰於偵查中亦曾證稱:盧鈞偉才叫的動鍾昌儒、石政誠這些人等語(見偵9427卷三第319頁),顯已足證上揭犯行均為盧鈞偉所一手策畫並指示分工,鍾昌儒、蕭凱、石政誠、張碩文、王盛弘於原審審理中所否認盧鈞偉在本案中具有主導之地位云云,顯係事後迴護盧鈞偉之詞,自難逕執為對盧鈞偉有利之認定。

3.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蕭凱、張碩文、湯正諺、王盛弘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蕭凱、張碩文所為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及湯正諺、石政誠、王盛弘所為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被害人陳智偉部分:

1.訊據石政誠、湯正諺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盧鈞偉、鍾昌儒、謝廣翰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之犯行。其中,盧鈞偉辯稱:是謝廣翰請我過去幫忙他向陳智偉索討200萬元,是陳從麒欠謝廣翰的錢云云。盧鈞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盧鈞偉主觀上認為是幫謝廣翰索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鍾昌儒辯稱:是謝廣翰找我去的,且我沒有去米倉觀音佛祖廟云云;謝廣翰則辯稱:陳從麒原本就有欠我100多萬元的賭債,會欠到200萬元是因為陳從麒拜託我幫他處理債務,因為當時陳智偉一個人在家,我才去將陳智偉載走,並處理這些債務云云。謝廣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謝廣翰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2.經查:

(1)陳智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109年7月14日盧鈞偉、謝廣翰、湯正諺還有另外1人,總共4人來我家找我。當時他們來了之後,盧鈞偉就跟我說為什麼不還錢,然後就從我的頭打一下,盧鈞偉是第一個動手的,我覺得頭暈,就站起來,但過不久聽到謝廣翰在聯絡外面的車子,要來帶我到別的地方,那時我就趕快跑到米倉佛祖觀音廟附近,結果又被他們抓住了,就被強行拖到車子裡面去載走。在被押到車子前,他們就把我手機拿走,不讓我聯絡別人,盧鈞偉還把我手機裡的錄音檔刪除。我上車之後,頭被罩住,他們叫我彎腰,沿路就開車,謝廣翰叫我不要一直抬頭,如果我抬頭,他要拿刀子從我大腿刺下去,結果我都不敢抬頭。盧鈞偉有打電話跟通話對象說要「開鐵門」,後來我被帶到一個小房間,他們說要處理陳從麒200萬元的事,當時是謝廣翰和我談的,我在小房間內被謝廣翰拿約直徑5公分的熱熔膠條鞭打屁股、高爾夫球桿敲我手指、老虎鉗夾我的手指要拔我的指甲、還拿西瓜刀晃來晃去嚇我,謝廣翰威脅我要砍下我的手指頭,我被帶去小房間待了約3至4小時,在場有盧鈞偉、謝廣翰、石政誠,還有其他人但我不認識。在屋內有對我動手打我的有謝廣翰、石政誠,盧鈞偉是言語恐嚇我。盧鈞偉在佛祖觀音廟沒收我手機後,就沒有再讓我使用,盧鈞偉都一直看我手機內容,還把我手機的錄音檔刪除,錄音檔內容是我跟盧鈞偉在109年6月底還是7月初在我家附近的馬路見面時之談話內容,是有關盧鈞偉幫我跟我兒子還錢的內容。他們有要我簽面額200萬元的本票,簽本票前我有被小房間裡約5、6個人打,本票、現金保管條是石政誠拿過來的,但他們叫我簽之前,也沒有出示陳從麒之前簽的任何單據,如本票、借據、現金保管條給我看,就說陳從麒沒辦法處理,所以找我處理。我不知道實際上有沒有這筆債務,但我被押走了,所以才簽的。盧鈞偉要我打電話找人拿錢來贖我,在場人有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石政誠等,盧鈞偉叫我去籌錢讓親友來保我,但我說沒有人可以來保我,所以只能聽從簽立本票,因為我0寫成6,石政誠看得不爽,就從我的臉把我打下去。之後我簽完,石政誠就收走了。當時盧鈞偉手拿我的手機,看到龍源派出所來電,要我把電話接起來向警察和家人報平安,還要我說我人在北投捷運站談事情,我當時被他們打到心裡很害怕,只好照他們的話做。但實際上我人是在淡水被盧鈞偉他們囚禁的,最後由於是警察打到我手機,盧鈞偉他們知道有警察在找我,所以就放我離開。當時是謝廣翰、鍾昌儒開車載我到北新路3段,在那裡休息一陣子,謝廣翰就跟我講一些話,就是叫我回去要好好說,要跟我好好做朋友,不要到外面亂講話等等的等語(見原訴12卷二第259頁至第261頁),復有陳智偉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109年7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9427卷三第84頁至第87頁、第248頁),足認陳智偉前開所證屬實。至鍾昌儒雖否認有與盧鈞偉、謝廣翰、湯正諺共同前往陳智偉住處,然謝廣翰於偵查中已證稱:當時是我、盧鈞偉、鍾昌儒和另一個海森堂小弟一起去找陳智偉,當天好像是鍾昌儒開車,找到陳智偉後我打電話叫鍾昌儒開過來,車上有盧鈞偉、我、鍾昌儒、陳智偉、還有另一名海森的小弟,一起回到海森堂等語甚明(見偵9427卷三第315頁),核與前開陳智偉證稱:由謝廣翰打電話聯絡車輛將其載走之情形相符,足認案發當時陳智偉係遭盧鈞偉、謝廣翰、湯正諺、鍾昌儒施以暴力後強押上車,並帶至海森堂據點,並經盧鈞偉、謝廣翰、湯正諺、鍾昌儒、石政誠施以暴力及剝奪行動自由後,陳智偉被迫簽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嗣因警察循線聯繫陳智偉,陳智偉方得以脫身,而未給付200萬元等情甚明。

(2)陳智偉係因上揭陳從麒遭遇之200萬元糾紛,始遭盧鈞偉等人強行帶至海森堂據點,並在已被施以暴力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情況下,簽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而陳從麒與謝廣翰之間實無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僅係因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等人刻意設局所致,已如前述,況陳從麒與渠等間所謂之「債務糾紛」,亦與陳智偉全然無涉,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明知上情,卻仍以剝奪陳智偉行動自由、對其施以暴力等手段,令陳智偉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是渠等之行為自屬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得利行為。湯正諺、石政誠雖不知上揭所謂與陳智偉間之金錢糾紛發生過程(另詳如後述),但湯正諺仍與盧鈞偉、謝廣翰共同前往陳智偉住處將其強押至海森堂據點,與在海森堂據點內之石政誠利用人數占優勢,且陳智偉甫遭暴力對待並無法求援之情況,渠等之行為均屬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甚明。進而,石政誠、湯正諺雖均辯稱:係幫謝廣翰討債,才會為本案犯行云云,惟如前所述,渠等向陳智偉所索討之200萬元本係由於盧鈞偉主導刻意對陳從麒設局所生,且依據上揭案發過程,亦可見係由盧鈞偉首先開口質問陳智偉並開始毆打後,其他人始動手加入,嗣將陳智偉押至車內後,盧鈞偉又致電令在海森堂據點內之人開門,最終亦係經盧鈞偉同意後,陳智偉方得離開等情,均可見盧鈞偉於此部分犯行中之主導地位,故陳智偉在本案之被害過程,係由盧鈞偉所謀畫,並指示鍾昌儒、湯正諺、石政誠分工與謝廣翰共同遂行乙節,已堪認定。

3.綜上,此部分事證業已明確,且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是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所為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得利之犯行,及石政誠、湯正諺所為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一)訊據盧鈞偉、謝廣翰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盧鈞偉並辯稱:我只是陪謝廣翰過去,都坐在旁邊玩手機,且我有看到債主來向謝廣翰拿錢云云。盧鈞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盧鈞偉只是陪同謝廣翰一起去,且錢都已經交給陳從麒的債主云云;謝廣翰則辯稱:債主是陳從麒聯繫到場的,我都有如數幫陳從麒還債給到場的債主,我也有用手機轉帳給沒到的債主,「柳丁」即柳宗其也有收到款項云云。謝廣翰之辯護人則曾為其辯護略以:謝廣翰並無詐欺之行為及犯意云云。

(二)經查:

1.案發當天陳從麒將其所積欠各債主之款項55萬元交付陳智偉,由陳智偉交付予謝廣翰、盧鈞偉之事實,為陳智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訴12卷二第88頁至第118頁),且盧鈞偉雖於偵查中曾供稱:我和謝廣翰有向陳智偉收取56萬元現金等語(見偵9427卷三第317頁),然償還款項之數額攸關債務人權益重大,陳智偉亦無動機陳述較其實際交付款項更低之金額,是應係陳智偉之證述較為可信,另謝廣翰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們確實有向陳智偉收取50幾萬元等語(見原訴12卷二第115頁),可見謝廣翰、盧鈞偉亦無法確認渠等收取之數額究竟是55萬或56萬元。是以,陳從麒透過陳智偉交付謝廣翰、盧鈞偉之款項,應認定為55萬元。進而,公訴意旨認係56萬元部分,應予更正。

2.雖謝廣翰於偵查中供稱:陳從麒、陳智偉向我表示過經常有人到他家要錢。我當時找盧鈞偉一起去幫陳從麒處理債務。陳從麒的債主「林凱迪」、「周星星」、「柳丁」、「阿亮」等人到場,當時是陳從麒聯絡他們到場的,債主來了,我就去車上找陳智偉拿現金,陳從麒告知陳智偉該債主的債務多少,陳智偉就拿錢給我,我再轉交給債主,然後陳從麒再聯絡下一個債主到場,用這個方式一一把款項還完。我記得當天是2、3個或3、4個債主到場,沒到場的債主我是用匯款的方式還錢,是我或是盧鈞偉到八里渡船頭便利商店的ATM匯款,當天就把陳從麒的債務都還清了。我和盧鈞偉都有和債主講到話,債主有到場的就有見面等語(見偵9427卷三第317頁),及盧鈞偉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和謝廣翰曾向陳從麒、陳智偉表示可以代陳從麒處理債務。後來在八里渡船頭,我和謝廣翰有向陳智偉收取現金,我們把陳從麒所有債主都約到八里渡船頭,債主約3、4人,在陳智偉、陳從麒面前,我和謝廣翰將現金全數交給債主,沒有剩下等語(見偵9427卷一第387頁),是由渠等所述,雖亦可見謝廣翰、盧鈞偉於案發當天確有向陳從麒、陳智偉收取55萬元現金之事實,然就當天陳從麒之債主是否全部到場?如何到場?及將款項交付予陳從麒債主之方式,究係全部以現金交付或部分以匯款為之?等主要情節,供述上卻有不一致之處,是謝廣翰、盧鈞偉所辯稱:已將55萬元全數代陳從麒還款完畢乙節,是否屬實,顯屬可疑。

3.陳從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109年7月初在渡船頭,我有委託謝廣翰、盧鈞偉幫我喬3筆賭債。當時我和陳智偉一直坐在盧鈞偉、謝廣翰的車裡,我印象中盧鈞偉、謝廣翰都在車外5至10公尺處,我看得到盧鈞偉、謝廣翰,但我沒有看到債主到場,他們是在車外轉帳,之後只有給我看轉帳紀錄,說都轉出去了。我和陳智偉也沒有打電話聯絡債主,是將債主的Line給謝廣翰,但後來這3筆債務,盧鈞偉、謝廣翰都沒有清償,因為後來債主都有來找我,我自己就全部還了。我記得我還債給「柳丁」即柳宗其時,有跟他說我錢都已經給盧鈞偉、謝廣翰了,盧鈞偉、謝廣翰應該有把錢給你了,但「柳丁」說他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9427卷三第340頁至第342頁;原訴12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陳智偉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109年7月初某日,我與陳從麒有委託謝廣翰、盧鈞偉幫我們協調陳從麒積欠「周星星」、「柳丁」、「阿亮」等人的賭債。當天我把現金55萬元直接給盧鈞偉、謝廣翰,但因為我和陳從麒都在車子裡面,都沒有看到債主來,是盧鈞偉、謝廣翰說這件事他們有處理等語(見原訴12卷二第109頁至第111頁),證人柳宗其則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人就在陳從麒住處外,我固定會去他家收賭債,當天只看到有台白色賓士車載陳智偉離開,我有打電話給陳從麒,陳從麒說會有人跟我聯絡拿錢給我,但我沒有被陳從麒、陳智偉或其他人聯絡到八里渡船頭拿陳從麒的賭債。我也不認識謝廣翰、盧鈞偉,沒有和他們在八里渡船頭碰過面等語(見偵9427卷三第331頁至第333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已可認定案發當天陳從麒確已將包含柳宗其在內債主之聯繫方式交給謝廣翰,本應由謝廣翰負責聯繫該等債主,陳智偉則將55萬元現金交由謝廣翰、盧鈞偉出面為其償還債務,然當天並無債主經謝廣翰聯絡而到場,債主亦無經由轉帳或其他方式收受陳從麒之債務等節屬實,即謝廣翰、盧鈞偉確係向陳智偉、陳從麒佯稱:代為處理債務云云,使陳智偉、陳從麒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55萬現金與謝廣翰、盧鈞偉無誤。

4.陳從麒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謝廣翰、盧鈞偉幫我處理這些債務的事情,沒有要跟我收酬金,我交給他們的錢裡也沒有包含酬金,後續他們也沒有跟我索取報酬。我不知道為何他們要免費幫我做這件事等語(見原訴12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至謝廣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供稱:我和盧鈞偉是來保護陳從麒、陳智偉的等語(見原訴18卷一第154頁),盧鈞偉則自陳:我與陳從麒及其父親完全不認識等語(見原訴12卷二第86頁),然衡諸常情,協調債務需付出相當之勞力與時間,謝廣翰、盧鈞偉與陳從麒、陳智偉既無特殊交情,實無須平白無故大費周章將陳從麒、陳智偉載至八里渡船頭,再一一點交款項予陳從麒之債主,再參酌前開證人所述,陳從麒、陳智偉既均未實際見到債主前來收受款項,債主柳宗其當時亦未收到陳從麒之欠款,反係由陳從麒事後另再行出資親自償還等情,已可認謝廣翰、盧鈞偉自始即是共同基於詐取陳從麒、陳智偉所交付55萬元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是渠等所為,自均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甚明。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謝廣翰、盧鈞偉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謝廣翰、盧鈞偉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三所示林柏霖、陳圻宣部分:

(一)訊據盧鈞偉、王盛弘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妨害秩序之犯行;盧奕辰亦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湯正諺對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其中,盧鈞偉辯稱:只是大家酒喝多了有點摩擦,才會和店家吵起來,我只有講「我是淡水阿偉,不然你想怎麼樣」,也有講「要找誰來都沒關係」,但沒有說要讓他們做不下去,也沒說明天還會來,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盧鈞偉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盧鈞偉只是喝酒口氣不好,沒有恐嚇的意思,絕對沒有要讓店家無法繼續經營,事後也立刻請人代為和解、表示歉意了。就本案海釣場部分,他們是在室內辦公室,盧鈞偉等人進去是要調監視器畫面,所以該場域並非公眾出入的場所,監視器畫面連續照片看起來也沒有其他人員進出,所以應該沒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情況云云;王盛弘則辯稱:我只有動手沒有講話,不構成恐嚇云云;湯正諺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妨害秩序部分,湯正諺認罪,且已經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盧奕丞辯稱:我只有砸車,其他都否認云云。

(二)就恐嚇犯行部分:

1.林柏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8月24日當時我在本案海釣場上班,本案海釣場之經營者是我母親陳圻宣。109年8月24日4時20分許有一群釣客在門口釣魚聊天,後來張耀中看到一旁有2名準備離開的釣客,便上前搭話,並且帶該2名釣客去認識他的朋友,後來該2名釣客便開車離開,約4時50分許,有3名年輕人進來櫃台詢問我有無認識該2名離開的釣客,當下我向該3名年輕人表示我不認識,後來該3名年輕人叫我調閱店內監視器提供對方的車號給他們,我委婉告知本店的監視器看不清楚車號,他們便走出店外,隨後就砸店。他們砸店時我有在場,盧鈞偉、張耀中、王盛弘、湯正諺、盧奕丞都是當天來砸店的人,是一起來、一起離開的。湯正諺、王盛弘、盧奕丞拿店內座椅、掃地用具砸店。我很清楚湯正諺、王盛弘有動手,嘴巴一直罵髒話,往我的方向櫃台開始砸,砸毀屋內花瓶、熱水瓶等財物。對方開始砸店後,我有通知陳圻宣到場,對方砸店過程中,丟椅子過來砸到我,導致我受傷,被砸店及被攻擊過程中,我有感到害怕,因為人很多,也是覺得情況危急才打給陳圻宣。陳圻宣到場後有說「我也是八里在地人,為何欺負在地人」,盧鈞偉就嗆說:「我是淡水阿偉,不然是想要怎樣」,盧鈞偉還說要連陳圻宣的車一起砸,開始帶頭砸陳圻宣開的車,我有在監視器看到盧奕丞有砸陳圻宣開的車,其他有3、4人也砸陳圻宣的車子,對方拿磚頭、樹幹砸破車窗、刮到車身,車窗玻璃全部遭打破、左後照鏡遭折彎、車身也遭刮傷,後照鏡是被徒手凹彎,他們也有動手推陳圻宣去撞車子,導致陳圻宣的手部及頭部受傷,盧鈞偉也走過來推陳圻宣胸口,後來我衝出來要保護陳圻宣,結果我又被揮了一拳。陳圻宣頭部稍微紅腫、當下有點暈眩,左手腕擦傷,是遭對方推去撞車子導致的,我本人臉部鈍挫傷、左臉頰整個瘀青,鼻子也有擦挫傷、當下流鼻血,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臉部鈍挫傷、鼻部擦傷」就是當天被砸傷的,是對方砸店時拿椅子砸傷的,還有在停車場時左臉頰被揮了1拳所造成。我不曉得他們會砸店到什麼狀況,也自認自己無法排除現場的混亂,所以就打電話請警察來排除這個問題,之後對方又進到店裡持續對我叫囂,盧鈞偉不斷對我們嗆聲,說「要我們找誰來都沒關係啊!我在這裡等」,過沒多久警方就到現場了,警方一到現場,盧鈞偉就當著警察的面出言恐嚇我:「我要讓妳們店開不下去」、「我明天還會再過來」,之後清點店內2台娃娃機的玻璃被打破、1台冰飲料的大冰箱玻璃被打破(共有3面玻璃)、櫃台下方餅乾展示櫃玻璃被打破、對外玻璃窗被打破(2面玻璃)、1個熱水瓶、1個電風扇、1張木椅)、5張塑膠椅(5張)、1個花盆都被砸壞等語綦詳(見原訴12卷二第159頁至第176頁),核與陳圻宣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案發當天是林柏霖通知我到場,我就上前詢問為何要砸我的店,盧鈞偉就嗆說:「我是淡水阿偉,不然是想要怎樣」,我就走到我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之後盧鈞偉就對我說我連妳的車都砸,之後盧鈞偉旁邊的年輕人約3至4人就動手砸我的車,我上前阻擋,旁邊的年輕人就推我去撞我的車子,導致我的手部及頭部受傷,盧鈞偉也走過來推我胸口,林柏霖就衝出來要保護我,結果林柏霖又被揮了一拳,林柏霖就立刻叫我回店裡等警察來現場。之後對方又進到店裡持續對我叫囂,並且盧鈞偉出言恐嚇我:「我要讓妳們店開不下去」、「我明天還會過來」,後來他們嗆一嗆就離開了,當下是很害怕的,擔心以後沒辦法繼續做生意,怕對方之後還會再來找麻煩等語大致相符(見原訴12卷二第179頁至第189頁),復有林柏霖、陳圻宣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9427卷三第140頁、第153頁、第169頁至第185頁),且由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詳細以觀,可知王盛弘確有高舉店內座椅作勢丟擲林柏霖之舉動,及王盛弘亦自承:畫面中之人確實是我等語(見原訴18卷一第154頁),況湯正諺對上情亦不爭執,足認林柏霖、陳圻宣前開所證已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並互核相符,堪可採信,進而盧鈞偉空言否認有為前開恐嚇之詞,不足採信。是以,盧鈞偉、張耀中、王盛弘、湯正諺、盧奕丞確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砸店行為,王盛弘並有高舉店內座椅作勢丟擲林柏霖,盧鈞偉亦有對林柏霖、陳圻宣恫稱:找誰來都沒關係,我在這裡等語,嗣於員警到場後,再對林柏霖、陳圻宣恫稱:要讓店開不下去,明天還會再過來等語,王盛弘、盧鈞偉上開行為,均已致林柏霖、陳圻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2.承上,盧鈞偉、王盛弘係因不滿林柏霖不願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與之起爭執,方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王盛弘以高舉店內座椅作勢丟擲林柏霖之舉動及盧鈞偉以「找誰來都沒關係,我在這裡」、「要讓店開不下去,明天還會再過來」等恐嚇言詞恐嚇林柏霖、陳圻宣,渠等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無訛,是盧鈞偉及其辯護人空言所辯稱:其僅為喝酒喝多、無恐嚇之意思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經查,王盛弘既以高舉店內座椅作勢丟擲林柏霖,其動作本身即已帶有欲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意涵,且恐嚇之方法並不限於言語或文字,業已說明如上,則王盛弘所辯:我只有動手沒有講話,不構成恐嚇云云,自難認為有據。

(三)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部分:

1.如上所述,於109年8月24日4時許,盧鈞偉、湯正諺、王盛弘、盧奕丞、張耀中前往本案海釣場聚會,因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之細故與林柏霖發生爭執,盧鈞偉、湯正諺、王盛弘、盧奕丞、張耀中心生不滿,以店內座椅、用具砸毀海釣場內之花瓶、熱水瓶等物,復砸毀店中之選物販賣機、冰箱,再以店內座椅丟擲林柏霖,嗣陳圻宣經林柏霖通知後趕赴現場,在店外停車場,盧鈞偉再以磚頭、樹枝砸損陳圻宣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視鏡、車身,並徒手推陳圻宣胸口,王盛弘則徒手毆打林柏霖頭部致傷之客觀事實,合先敘明。

2.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林柏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8月24日當時我在本案海釣場上班,約4時50分許,有3名年輕人進來櫃台詢問我有無認識該2名離開的釣客,當下我向該3名年輕人表示我不認識,後來該3名年輕人叫我調閱店內監視器提供對方的車號給他們,我委婉告知本店的監視器看不清楚車號,他們便走出店外,隨後就砸店。他們砸店時我有在場,盧鈞偉、張耀中、王盛弘、湯正諺、盧奕丞都是當天來砸店的人。湯正諺、王盛弘、盧奕丞拿店內座椅、掃地用具砸店。我很清楚湯正諺、王盛弘有動手,嘴巴一直罵髒話,往我的方向櫃台開始砸,砸毀屋內花瓶、熱水瓶等財物。對方開始砸店後,我有通知陳圻宣到場,對方砸店過程中,丟椅子過來砸到我,導致我受傷,被砸店及被攻擊過程中,我有感到害怕,因為人很多,也是覺得情況危急才打給陳圻宣。陳圻宣到場,盧鈞偉還說要連陳圻宣的車一起砸,開始帶頭砸陳圻宣開的車,我有在監視器看到盧奕丞有砸陳圻宣開的車,其他有3、4人也砸陳圻宣的車子,對方拿磚頭、樹幹砸破車窗、刮到車身,車窗玻璃全部遭打破、左後照鏡遭折彎、車身也遭刮傷,後照鏡是被徒手凹彎,他們也有動手推陳圻宣去撞車子,導致陳圻宣的手部及頭部受傷,盧鈞偉也走過來推陳圻宣胸口,後來我衝出來要保護陳圻宣,結果我又被揮了一拳。之後清點店內2台娃娃機的玻璃被打破、1台冰飲料的大冰箱玻璃被打破(共有3面玻璃)、櫃台下方餅乾展示櫃玻璃被打破、對外玻璃窗被打破(2面玻璃)、1個熱水瓶、1個電風扇、1張木椅)、5張塑膠椅(5張)、1個花盆都被砸壞等語(見原訴12卷二第159頁至第176頁),陳圻宣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林柏霖通知我到場,我就上前詢問為何要砸我的店,我就走到我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之後盧鈞偉就對我說我連妳的車都砸,之後盧鈞偉旁邊的年輕人約3至4人就動手砸我的車,我上前阻擋,旁邊的年輕人就推我去撞我的車子,導致我的手部及頭部受傷,盧鈞偉也走過來推我胸口,林柏霖就衝出來要保護我,結果林柏霖又被揮了一拳等語(見原訴12卷二第179頁至第189頁),且湯正諺就上情並不爭執,是足認盧鈞偉、湯正諺、王盛弘、盧奕丞、張耀中在本案海釣場聚餐,竟因與陳圻宣、林柏霖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在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即本案海釣場店內、外,均對陳圻宣、林柏霖實行強暴行為。又林柏霖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客人都在外面釣魚,大約有5、6人,因為場地較大,所以砸店的過程客人可能看不到等語(見原訴12卷二第174頁至第175頁),然如前所述,盧鈞偉等人持本案海釣店內的桌椅、打掃用具進來砸毀店內的花瓶、熱水瓶、選物販賣機、冰箱,並拿椅子丟林柏霖,旋陳圻宣到場,渠等又拿磚頭、樹幹砸碎陳圻宣停放在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即店外停車場車輛的車窗玻璃,並推陳圻宣之胸口及毆打林柏霖頭部,而該車左後照鏡遭折彎、車身也遭刮傷,顯然於案發之際,渠等在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即海釣場內、外之行為極為激烈,破壞、撞擊物品之聲響亦必定相當龐大,加上衡情盧鈞偉等人並不可能全程保持靜默,眾人動作之同時當會發出相當之聲響方符常情,且盧鈞偉等人砸毀之選物販賣機、娃娃機在功能上本係供海釣場內客人投幣消費之用,衡情必定擺放在方便客人接近之處,並不可能僅放置在客人無法觸及之辦公室內,故盧鈞偉等人在本案海釣場店內犯行部分之發生位置不會僅侷限在本案海釣場之辦公室內等情甚明,進而,盧鈞偉選任辯護人所辯稱:他們是在本案海釣場的室內辦公室裡面行為,該地並非公眾出入的場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縱使當時尚在本案海釣場中消費之客人或未及親眼目睹盧鈞偉等人下手實施破壞之情形,渠等亦必然會聽到本不會在本案海釣場中聽聞的情事、聲響,難謂在本案海釣店中消費之客人不會受有影響而心生恐懼,又針對盧鈞偉等人在本案海釣場外停車場之砸車等舉動部分,亦有使路經該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人心生恐懼之可能,即盧鈞偉、湯正諺、王盛宏、盧奕丞及張耀中對陳圻宣、林柏霖為強暴行為之際,客觀上顯有因渠等之行為而煽起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亦因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是綜合整體事發脈絡及被告等人外顯之客觀舉措,足認盧鈞偉、湯正諺、王盛弘、盧奕丞之行為即已該當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甚明。

4.又按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準此,盧鈞偉、湯正諺、王盛弘、盧奕丞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他人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行為,立法論上即推認其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該當本罪罪名,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在所不問。從而,本案海釣場於案發之際是否恰有店外行人路過、店內客人經過,抑或經過時驚慌走避,本均非重點所在。況稽之本案案發地點為正值對外營業期間之本案海釣場內,本即隨時會有不特定之客人出入,衡情盧鈞偉等人在本案所為實際上當已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產生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是盧鈞偉及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無引起公眾之不安之外溢效果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均已明確,盧鈞偉、王盛弘、盧奕丞前開辯解亦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盧鈞偉、湯正諺、王盛弘、盧奕丞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一所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訊據盧鈞偉矢口否認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我不是四海幫海森堂堂主,也沒有跟高啟唐接任堂主云云。盧鈞偉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依據盧鈞偉與其他被告的LINE對話記錄,根本看不出有何指揮犯罪組織,本案被告間只是一起玩樂、出陣頭認識的人,不是具有結構性的組織,也不能因為發生本案就認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云云;蕭凱、石政誠、張碩文、王盛弘、鍾昌儒則均辯稱:我不是海森堂成員云云。其中,蕭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只是偶然性犯罪,不符合持續性之要件,且蕭凱也沒有參與組織的犯罪行為云云。石政誠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四海幫海森堂這個組織存在,且看不出石政誠是組織內的一員,對話紀錄僅是單純廟會活動的聯繫方式而已云云。

(二)經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以慣行強暴、脅迫、詐術、恐嚇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犯罪活動,即屬所稱犯罪組織。

2.查四海幫已成立數十年,在國內各地分別設有分部或堂口,除有「幫主」外,於各堂口或分部分別設有如「堂主」等負責人,並有不同形式之入幫儀式及幫規,乃國內著名之典型犯罪組織,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並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3.蕭凱於偵查中證稱:高啟唐在108年12月被羈押前,我知道高啟唐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成立海森堂幫派據點,我應該是在108年年中開始去的,我去了1、2個月才知道他們叫海森堂,也知道他們是四海幫的,再過了

1、2個月加入他們的微信群組,當時是盧鈞偉邀請我的,我想說跟他們走在一起,就加入。海森堂群組用來聯繫很多事,包含幹壞事,及一些公祭的事,海森堂成員有工作用的手機,我有看過,用完後就把手機放回海森堂據點的櫃子裡等語綦詳(見偵9427卷一第473頁至第475頁),且參酌彭彥榮、陳從麒遭強押後所到達之場所,均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海森堂據點,顯見該處所並非作為一般友人聚集聊天之用途,而係作為實施犯罪活動之集合地點甚明,因認盧鈞偉前開辯詞並不足採信。進而,盧鈞偉必屬四海幫海森堂有決定權之重要成員,方能邀請蕭凱加入,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確實為四海幫海森堂之據點等節,實堪認定。

4.謝廣翰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曉得海森堂是何時成立的,我約在107、108年認識盧鈞偉、高啟唐時,就有海森堂。高啟唐入獄後,海森堂是由盧鈞偉接手指揮,只有盧鈞偉叫得動其他人。海森堂成員有盧鈞偉、湯正諺、石政誠、王盛弘、蕭凱,盧鈞偉叫得動及指揮海森堂的成員等語(見偵9427卷三第304頁至第320頁),且彭彥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海森堂成員有盧鈞偉、蕭凱、石政誠、湯正諺、鍾昌儒,這些人都是我在中山北路據點(即海森堂據點)看過的。在高啟唐入監之前,高啟唐可以叫得動及指揮成員,高啟唐在忙時,盧鈞偉也可以指揮成員做事,其他的成員要叫成員做事時,會帶一句點哥或偉偉叫你做什麼、如何如何,點哥就是高啟唐,偉偉就是盧鈞偉。在高啟唐入監後,就是盧鈞偉可以叫得動或指揮成員等語(見原訴12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綜合前開各項證據,可知該等證人所述均係與海森堂成員有多次接觸之人所親身經歷之事,且彼此間並無矛盾之處,自堪採信。至盧鈞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該等說法係受警方引導而生云云,卻未能舉證說明該「不當引導」之效果何以能在數月後之檢察官偵查、法院訊問中延續,終使上開證人均主動提及得知組織名稱、成員、參與過程等情節之不利陳述,更經核大致相符,是前揭所辯要屬無據。

5.石政誠、蕭凱、張碩文、鍾昌儒、王盛弘固於原審審理時均曾改辯稱:自己並非盧鈞偉之小弟,亦非四海幫海森堂成員云云,惟渠等於本案中均經被訴參與四海幫海森堂之犯罪組織,而同有利害關係,復與盧鈞偉在法院審理時多係同庭陳述,本難期待渠等能證述實情,且除上揭謝廣翰、彭彥榮、蕭凱均明確證稱盧鈞偉在四海幫海森堂之內位居主要地位之外,依據本院所認定事實欄所載之各項事實中,均可見盧鈞偉於該組織中實係立於事前規劃、下令執行、與被害人談判之地位,而石政誠、蕭凱、湯正諺、張碩文、鍾昌儒、王盛弘則均係聽命於盧鈞偉之安排,各自執行盧鈞偉所計畫設局彭彥榮、彭立中、陳從麒、陳智偉之行為,並以暴力協調債務方式對彭彥榮、彭立中、陳從麒、陳智偉為妨害自由等作為,諸如:彭彥榮被強押至海森堂據點後,係由盧鈞偉表示彭彥榮應就高啟唐800萬元不見之事負責,亦是盧鈞偉指示石政誠拿取本票及借據令其簽名,並要求彭彥榮轉告彭立中出面處理,再指示鍾昌儒扣走彭彥榮小客車以確保能向彭彥榮、彭立中取得款項,石政誠、鍾昌儒隨即照辦,嗣後與彭立中在新北市石門區商討如何處理彭彥榮與高啟唐間款項遺失之事時,亦是盧鈞偉出面處理(均詳如前述);陳從麒自北海福座墓園被強押回海森堂據點後,係由盧鈞偉假意出錢擔保陳從麒,陳從麒始能脫離鍾昌儒、蕭凱、李柏賢、張碩文之實力支配而離去,且盧鈞偉等人將陳智偉強押上車後,隨即致電位在海森堂據點內之成員打開鐵門,表達海森堂成員預作後續作為之準備之意,之後因警方來電詢問陳智偉下落,盧鈞偉始同意由鍾昌儒、謝廣翰帶陳智偉離去(均詳如前述),據上益徵僅有盧鈞偉具有決斷四海幫海森堂此一組織內事務之權限,而組織內其他成員均係依盧鈞偉指示而為之。足認四海幫海森堂內確存有盧鈞偉與石政誠、蕭凱、湯正諺、張碩文、鍾昌儒、王盛弘上命下從之關係無誤,是上揭辯護意旨雖均否認共同被告間有指揮監督關係及組織性云云,實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從而,海森堂為一具有在上位者指揮、在下位者服從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由盧鈞偉主持、操縱、指揮,且石政誠、蕭凱、張碩文、鍾昌儒、王盛弘及湯正諺等人均參與其中,聽從盧鈞偉指示行事等情,至為明確。

6.承上,四海幫海森堂為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結構性組織等情,已堪認定。其次,盧鈞偉、石政誠、蕭凱、張碩文、鍾昌儒、王盛弘及湯正諺既自108年間起長期以中山北路處所(即海森堂據點)作為根據地,直到遭警方查獲為止,是該海森堂內雖無細密之階層分工,但上命下從之指揮關係明確,各該犯行均經過謀議、規劃及分工,亦顯然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而對照組織之延續時間及參與犯行之數量以觀,亦已該當於「持續性」之要件。再者,盧鈞偉等人屢以設局暴力討債之方式營運獲利,已如前述,益見該組織確實具備「牟利性」之要件無疑。

7.再者,四海幫海森堂固無明確之規約、入會儀式,組織階層、分工亦非縝密,惟依前開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規約、儀式等章程並非構成「結構性組織」之必要條件,且四海幫海森堂既為3人以上、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罪,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要屬犯罪組織無疑,又盧鈞偉主持、指揮、操縱該犯罪組織,使參與該組織之石政誠、蕭凱、張碩文、鍾昌儒、王盛弘共同為上述犯罪等情,已臻明確,自堪認定。

(三)綜上,上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盧鈞偉、石政誠、蕭凱、張碩文、鍾昌儒、王盛弘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進而,盧鈞偉所犯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及石政誠、蕭凱、張碩文、鍾昌儒、王盛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此外,雖張碩文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曾聲請傳喚蕭凱、鍾昌儒以證人身分作證,及盧鈞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聲請傳喚謝廣翰以證人身分作證,然蕭凱、鍾昌儒、謝廣翰於偵查、原審均已曾具結到庭作證,即無再次作證之必要,是上揭聲請均未能准許,附此敘明。

七、論罪部分:

(一)罪名:

1.核盧鈞偉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事實欄一(一)1.所示對彭彥榮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就事實欄一(一)2.所示對彭立中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1.所示對陳從麒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2.所示對陳智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就事實欄二所示對陳從麒、陳智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示對陳圻宣、林柏霖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

2.核石政誠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欄一(一)1.所示對彭彥榮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一(二)1.所示對陳從麒之犯行,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一(二)2.所示對陳智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核蕭凱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二)1.所示對陳從麒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4.核謝廣翰就事實欄一(一)1.所示對彭彥榮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一(二)1.所示對陳從麒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2.所示對陳智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就事實欄二所示對陳從麒、陳智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核湯正諺就事實欄一(一)1.所示對彭彥榮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一(二)1.所示對陳從麒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一

(二)2.所示對陳智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三所示對陳圻宣、林柏霖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

6.核張碩文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二)1.所示對陳從麒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7.核鍾昌儒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一)1.所示對彭彥榮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一(二)1.所示對陳從麒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2.所示對陳智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8.核王盛弘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一)1.所示對彭彥榮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一(二)1.所示對陳從麒之犯行,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三所示對陳圻宣、林柏霖所犯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

9.核盧奕丞就事實欄三所示對陳圻宣、林柏霖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

10.至公訴意旨雖認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蕭凱、張碩文就事實欄一(二)1.陳從麒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惟陳從麒事實上確有交付15萬元之現金予盧鈞偉,盧鈞偉等人並非僅獲取抽象之財產上利益,是公訴意旨認渠等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尚有未恰;而公訴意旨雖亦認盧鈞偉就事實欄一(一)2.彭立中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然盧鈞偉係向彭立中索取現金而不遂,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盧鈞偉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亦有未恰,惟上開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就被訴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程度,應只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一)1.所示彭彥榮部分,彭彥榮係因盧鈞偉之指示而遭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自兒三公園強押上車,前往海森堂據點,並由石政誠出示本票及借據令其簽立,簽立完成後盧鈞偉始同意其離去;事實欄一(二)1.所示陳從麒部分,陳從麒係因盧鈞偉之指示而遭鍾昌儒、張碩文、謝廣翰、蕭凱、張碩文帶至海森堂據點,再帶至北海福座墓園,嗣盧鈞偉為索取虛假之債權,指示謝廣翰、鍾昌儒、張碩文、湯正諺前往撞球館將陳從麒強押至臺北市○○區○○路0段某處之地下室,復帶至新北市○○區○○街之書香大第社區,陳從麒即在受脅迫之形況下簽立石政誠所提出之本票、借據後始離去;事實欄一(二)2.所示陳智偉部分,陳智偉係遭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湯正諺自住家附近強押至海森堂據點,由石政誠出示本票及現金保管條供陳智偉簽立,嗣因警察來電陳智偉方得以離去。因此,可見彭彥榮、陳從麒、陳智偉於斯時均已置於盧鈞偉等人之實力支配之下,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公訴意旨認盧鈞偉等人就上開各該部分之犯行僅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容有未恰,是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蕭凱、張碩文、王盛弘、湯正諺、石政誠所為低度之強制行為,均應為較高度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按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經查,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石政誠、蕭凱、張碩文與李佳駿、翁宇辰、黃家榮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盧鈞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屬法律依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針對事實欄一(一)1.所示彭彥榮部分,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石政誠就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針對事實欄一(二)1.所示陳從麒部分,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蕭凱、張碩文、李柏賢就恐嚇取財罪、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湯正諺、石政誠、王盛弘就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針對事實欄一(二)2.所示陳智偉部分,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就恐嚇得利罪,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湯正諺、石政誠就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針對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盧鈞偉、謝廣翰就詐欺取財罪;針對事實欄三所示部分,盧鈞偉、王盛弘就恐嚇危害安全罪,盧鈞偉、湯正諺、王盛弘、盧奕丞及張耀中就妨害秩序罪,渠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針對事實欄三、所示林柏霖、陳圻宣部分,盧鈞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曾數次出言恐嚇林柏霖、陳圻宣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足。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乃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與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持續中,則以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是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另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4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暴力犯罪組織,並分工暴力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他暴力犯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數次暴力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各該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同一組織犯罪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組織犯罪罪名,而與其後所犯暴力犯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經查,盧鈞偉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鍾昌儒、張碩文、蕭凱、王盛弘、石政誠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說明,渠等分別在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事實欄一(一)、(二)及三所示犯罪行為,因渠等各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各僅與首次犯行論以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各次行為,乃為同一組織犯罪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之必要。據此,盧鈞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其如事實欄一(一)1.所示對彭彥榮之犯行;鍾昌儒、王盛弘、石政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渠等如事實欄一(一)1.所示對彭彥榮之犯行;蕭凱、張碩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渠等如事實欄一(二)1.所示對陳從麒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分別從重論以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次,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蕭凱、張碩文就如事實欄一、(二)1.所示對陳從麒所犯恐嚇取財罪、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就如事實欄一、(二)

2.所示對陳智偉所犯恐嚇得利罪、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盧鈞偉、王盛弘就如事實欄三所示對陳圻宣、林柏霖份所犯恐嚇危安罪、妨害秩序罪之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全部、一部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連,且犯罪之對象、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重論以附表1至5「原審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及附表甲1至2「本院撤銷改判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六)就如事實欄二、所示對陳智偉、陳從麒所犯部分,盧鈞偉、謝廣翰係共同以一行為詐欺陳智偉、陳從麒;就如事實欄三、所示對林柏霖、陳圻宣所犯部分,盧鈞偉以一行為恐嚇林柏霖、陳圻宣,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重之詐欺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七)盧鈞偉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原審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犯各罪及如附表甲編號1至2「本院撤銷改判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謝廣翰如附表編號1、3至5「原審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犯各罪;鍾昌儒如附表編號1、3、4「原審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犯各罪;王盛弘如附表編號1、3「原審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犯各罪及及如附表甲編號2「本院撤銷改判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湯正諺如附表編號1、3、4「原審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犯各罪及如附表甲編號2「本院撤銷改判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石政誠如附表1、3、4「原審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蕭凱就如事實欄一(二)2.所示陳智偉部分;盧鈞偉、謝廣翰就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盧鈞偉、湯正諺、王盛弘、盧奕丞就如事實欄三所示妨害秩序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分別敘明,僅未敘明所犯法條,自屬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九)盧鈞偉就事實欄一(一)2.所示彭立中部分,業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著手為恐嚇之行為,然因彭立中終未交付款項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十)謝廣翰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38頁),是謝廣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謝廣翰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同一罪質之暴力犯罪,可徵其仍未悛悔改正,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謝廣翰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犯各罪之犯行均加重其刑。

(十一)就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134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法院自應併予審酌。

(十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院斟酌石政誠參與犯罪組織,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令被害人簽立本票、借據,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嚴重影響公共利益,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石政誠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有據。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針對事實欄一(一)1.所示彭彥榮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謝廣翰、石政誠、湯正諺、王盛弘、鍾昌儒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涉犯恐嚇得利罪等語。然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苟行為人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成立他項罪名,要無以本條之罪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204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謝廣翰、石政誠、湯正諺、王盛弘、鍾昌儒均堅決辯稱:渠等不知彭彥榮與高啟唐或盧鈞偉間債權債務之具體內容等語,是渠等雖有參與強令彭彥榮簽署本票及借據之過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渠等對於盧鈞偉是否有代高啟唐向彭彥榮索討400萬元款項之權限等情有明確之認知,而猶要求彭彥榮簽立本票及借據乙節,是尚無從認定渠等在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恐嚇得利罪相繩。

(二)針對事實欄一(一)2.所示彭立中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盧鈞偉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02條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惟查,彭立中於警詢中證稱:109年5月13日晚上7時許,我和朋友到「小林」住處時,很猶豫要不要進去,最後我還是把車停好才下車,我朋友要進去時,門口就有小弟說不相干的人不要進去,所以最後只有我、彭彥榮、盧鈞偉、「小林」和他老婆5人在談,說要處理高啟唐遺失800萬元的事。盧鈞偉態度很強硬,好像不順他的意就要請小弟進來的樣子,大約在晚上8時許,我、彭彥榮和我朋友就離開了,離開時又來了更多小弟,我心裡相當害怕,就匆匆離去等語(見偵9427卷三第3頁至第11頁),是觀諸彭立中前開證述,可知其係自行決定進入及離開「小林」之住處,期間彭立中雖有因「小林」住處附近聚集人群及盧鈞偉之態度而心生畏懼,惟並未具體指稱盧鈞偉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彭立中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或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彭立中有遭多人包圍、或經阻止離去之舉,自難認盧鈞偉有強制、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三)針對事實欄一(二)1.所示陳從麒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石政誠、湯正諺、王盛弘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盧鈞偉、謝廣翰、張碩文、蕭凱、鍾昌儒、李柏賢為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等語。然石政誠、湯正諺、王盛弘均堅決辯稱:渠等不知陳從麒與他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觀諸陳從麒遭盧鈞偉、謝廣翰、張碩文、蕭凱、鍾昌儒強押至北海福座墓園後再帶回海森堂據點,因而製造陳從麒與盧鈞偉間有200萬元之虛假債權之過程中,均未見石政誠、湯正諺、王盛弘有參與行動,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石政誠、湯正諺、王盛弘對盧鈞偉等人於109年6月10日對陳從麒設局製造虛假債權之過程有明確之認知,尚難認渠等行為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得論以恐嚇取財罪。

(四)針對事實欄一(二)1.所示陳從麒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盧鈞偉、張碩文、蕭凱、謝廣翰、鍾昌儒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蕭凱、張碩文雖均有參與設局陳從麒之過程(詳如前所述),然陳從麒並非因誤信渠等所稱係代「林凱迪」向其索取欠款、或因謝廣翰對空鳴槍致債務金額提高等詐術,而陷於錯誤方付款,事實上陳從麒係因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謝廣翰、蕭凱、張碩文、李柏賢、石政誠、湯正諺分別於109年6月10日、7月14日將其強押至多處施暴,心生畏懼,始給付15萬元等情甚明。是以,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蕭凱、張碩文前開設局陳從麒製作虛假債權之過程,當係為渠等後續恐嚇陳從麒,強令其給付款項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佐證,但難認渠等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無法以該罪相繩。

(五)針對事實欄一(二)2.所示陳智偉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湯正諺、石政誠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均為恐嚇得利犯行之共同正犯等語。然查,湯正諺、石政誠始終辯稱:渠等僅係協助向陳智偉討債,不知悉債權之內容,而盧鈞偉向陳智偉索取之債務內容即是陳從麒與盧鈞偉間之200萬元,嗣後陳從麒經盧鈞偉設局致積欠200萬元虛假債權之過程,石政誠、湯正諺亦均未參與等語,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石政誠、湯正諺對此有明確之認知,即難認湯正諺、石政誠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得論以上揭恐嚇得利罪。

(六)針對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盧奕丞為四海幫海森堂成員,且其有參與109年7月14日將陳智偉自住處強押至海森堂據點,及109年8月24日在本案海釣場砸店案等語。惟盧奕丞堅詞否認其為四海幫海森堂之成員等語,且雖彭彥榮曾於偵查中證稱:盧奕丞是海森堂的成員等語(見偵9427卷一第461頁),惟盧奕丞係盧鈞偉之胞弟,2人來往密切並無不合理之處,縱有與盧鈞偉一同出現遭彭彥榮目擊之情況,亦有可能係基於盧鈞偉為其兄長之緣故,且如前所述,僅能認定盧奕丞有參與本案海釣場砸店部分,至公訴意旨所認盧奕丞參與強押陳智偉部分,業經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盧奕丞係依盧鈞偉之指示,而參與上揭不法犯行之證據資料,即難認定盧奕丞有參與犯罪組織,而得論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七)綜上,上開部分本應為各該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若上開部分成立犯罪,將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盧鈞偉於109年5月13日,致電彭彥榮、彭立中,而與彭立中約定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石門區之不詳地點見面,且要求彭立中提供LINE ID以供聯絡。彭立中、彭彥榮因對盧鈞偉有所忌憚,央請周世權等朋友3人一同到場,到場時見海森堂之黑色廂型車停放在旁,鍾昌儒、王盛弘在屋外,其中一人表示周世權等3人不能進入。彭立中、彭彥榮進入屋內,與盧鈞偉、綽號「小林」男子及女友商談,盧鈞偉表示:彭彥榮須為高啟唐上開款項負責,由盧鈞偉代為處理,高啟唐已入獄,家人需要用錢,盧鈞偉可約高啟唐之妻出面談,嗣後將告知商談時地等語,彭立中、彭彥榮因彭彥榮遭擄乙事而不敢拒絕,遂返家等待盧鈞偉消息。因認石政誠、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起訴書誤載為第346條第1項,應予更正)等旨。

二、於109年7月14日下午,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湯正諺在米倉觀音佛祖廟前將陳智偉強押至海森堂據點,在場者有盧鈞偉、謝廣翰、張碩文、石政誠、鍾昌儒、湯正諺、盧奕丞等人。盧鈞偉要求陳智偉致電親友借款償還彭彥榮之200萬元債務等語,謝廣翰以徒手、熱熔膠條、高爾夫球桿毆打陳智偉,謝廣翰並威脅要拔指甲、砍手指頭等語;石政誠亦徒手毆打陳智偉,並要求陳智偉簽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同額現金保管條各2張,陳智偉因畏懼而簽立,而為恐嚇得利行為。因認張碩文、王盛弘、盧奕丞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起訴書誤載為第346條第1項,應予更正)等旨。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揭被告等人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參、經查:

一、上揭乙、壹、一之部分:

(一)訊據石政誠、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得利等罪嫌,均辯稱:根本沒有在場等語。

(二)經查,彭立中雖曾於警詢時指認王盛弘為盧鈞偉帶來的小弟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年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9427卷三第12頁至第14頁),惟彭立中並未指出王盛弘除在場外,另有何強制、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且綜觀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均並未能證明石政誠、謝廣翰、鍾昌儒、湯正諺亦有在場,且未有渠等有為強暴、脅迫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行為之相關證據資料可稽。是以,檢察官並未就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提出證明之方式,自難認渠等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二、上揭乙、壹、二之部分:

(一)訊據張碩文、盧奕丞、王盛弘均堅決否認有何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得利罪嫌,且張碩文辯稱:我不知道陳智偉是誰,盧鈞偉他們如果要處理債務的事情會把人帶到辦公室內,但我都是待在客廳,不知道辦公室內發生何事,陳智偉指認我可能是因為經過客廳去辦公室時有看到我,但我沒有參與在辦公室內發生的事等語。盧奕丞、王盛弘則均辯稱:我根本不在場,也沒有參與等語。

(二)經查:

1.起訴書雖有記載「在場者有盧鈞偉、謝廣翰、張碩文、石政誠、鍾昌儒、湯正諺、盧奕丞等人」,然實未載明張碩文、盧奕丞與本案其他共犯間,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就張碩文、盧奕丞究竟有何構成上開犯罪之行為等節均付之闕如,另就王盛弘部分,更係隻字未提。其次,陳智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係證稱:案發當天盧鈞偉、謝廣翰、湯正諺,還有1人我不知道是誰,總共4人把我從米倉觀音佛祖廟前強行押走,盧鈞偉最先動手,並問我為什麼不還錢,謝廣翰則聯繫外面的車進來載我,他們把我手機拿走,我也跑不過他們,上車後我的頭被矇住,謝廣翰叫我低頭、不要抬頭,如果我抬頭,他就要拿刀從我大腿刺下去。之後我被帶到一個小房間,謝廣翰在和我討論要處理陳從麒200萬元的事的過程中一直打我,盧鈞偉則在外面,之後石政誠就拿本票、借據、現金保管條進來要我寫,我因為0寫成6,石政誠不爽就從我臉上打下去,之後石政誠就把本票、借據、現金保管條收走了,後來是因為我家人有報警,陳從麒應該是有跟警察說我被押走,警察打電話給他們,他們才釋放我等語(見原訴12卷二第90頁至第103頁、第259頁至第261頁),並雖曾於警詢中指認出張碩文,惟就此亦僅證稱:張碩文是有在堂口出現的小弟等語(見偵9427卷三第71頁),是綜合陳智偉歷次證述之內容,均未提及張碩文、王盛弘、盧奕丞有何實際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行為。

2.至謝廣翰雖於偵查中曾證稱:將陳智偉帶回中山北路處所後,張碩文、盧奕丞好像有在等語(見偵9427卷三第315頁),惟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張碩文、盧奕丞應該沒有在場等語(見原訴12卷三第83頁),自難僅憑謝廣翰前後不一且不甚明確之證述內容補強陳智偉上揭並未具體特定張碩文、盧奕丞有何犯罪行為之證述,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為張碩文、王盛弘、盧奕丞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明,且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渠等有罪之心證,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之判斷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事實欄一(二)1.所示陳從麒部分,認定盧鈞偉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雖在事實欄一(二)1.部分清楚敘明盧鈞偉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但於理由欄六(一)中,針對盧鈞偉就事實欄一(二)1.部分所示之犯行中,並未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前後稍有矛盾,是原審即有不當之處,是此部分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又就事實欄三部分,盧鈞偉、湯正諺、王盛弘、盧奕辰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原審未察,遽為湯正諺、盧奕辰無罪之諭知,且就盧鈞偉、王盛弘部分,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屬未恰。

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揭部分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係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尚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事實欄三關於盧鈞偉、湯正諺、王盛弘、盧奕辰等部分,均撤銷自為有罪判決。

三、爰審酌盧鈞偉就事實欄一(二)1.部分,夥同張碩文、蕭凱、鍾昌儒及謝廣翰,對陳從麒為恐嚇取財、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另盧鈞偉就事實欄三部分,亦與湯正諺、王盛弘、盧奕辰等人,共同為妨害秩序犯行,渠等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更敗壞社會治安甚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且審酌盧鈞偉、湯正諺、王盛弘、盧奕辰迄今仍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之態度,又盧鈞偉、湯正諺、王盛弘雖稱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並提出和解書為證,然訴訟中達成和解之原因多端,參以陳從麒所稱:我和陳智偉怕他們再找麻煩,所以不想提告了等語(見偵9427卷三第205頁),陳圻宣及林柏霖則稱渠等擔心無法繼續作生意,暫時不提出告訴等語(見偵9427卷三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45頁),顯見盧鈞偉等人對上開被害人等造成心理負擔及困擾甚鉅,實係受到壓力而出於息事寧人或不願再與渠等糾纏之心態而和解,尚難以達成和解一事作為盧鈞偉等人確已取得被害人等諒解之依據;復考量上揭盧鈞偉、湯正諺、王盛弘、盧奕辰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類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角色分工,暨考量盧鈞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有兩個未成年小孩、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7頁);湯正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沒有結婚、沒有小孩、曾從事木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97頁);王盛弘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已結婚、沒有小孩、曾從事冷凍餐飲設備維修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20頁);盧奕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沒有結婚、沒有小孩或需要扶養的人、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2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如事實欄一(二)1.部分所示陳從麒所簽立之借據,雖係盧鈞偉恐嚇取得不法利益之書面證明,本身並不具備財物價值,然本院考量上開借據並未扣案,且盧鈞偉為事實欄一(二)1.所示犯行之主導者,盧鈞偉仍有可能仍持有上開借據,故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為免日後盧鈞偉持上開借據欲再向陳從麒行使不法債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事實欄一至二所示部分(除事實欄一(二)1.所示關於盧鈞偉部分之外),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02條、第305條、第339條、第346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盧鈞偉主持四海幫海森堂之犯罪組織,事前謀劃、操縱、指揮同為四海幫海森堂成員之石政誠、張碩文、蕭凱、湯正諺、王盛弘、鍾昌儒等人與謝廣翰在淡水地區為本案暴力犯行,圖謀暴利,無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態度甚為囂張;石政誠、張碩文、蕭凱、湯正諺、鍾昌儒則長期參與四海幫海森堂犯罪組織,聽命於盧鈞偉,謝廣翰則夥同渠等以事實欄所述各項暴行迫使他人還債,行徑至為暴力蠻橫,足認渠等法治觀念淡薄、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渠等所為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身體、財產上之損失,更敗壞社會治安,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盧鈞偉、石政誠、蕭凱、湯正諺、王盛弘、鍾昌儒、謝廣翰雖坦承自己所涉部分犯行,惟仍避重就輕,張碩文則矢口否認犯行,且石政誠、蕭凱、湯正諺、王盛弘、鍾昌儒、張碩文為迴護主持犯罪組織之盧鈞偉,渠等對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否認在卷,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盧鈞偉、石政誠、湯正諺、王盛弘雖稱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為證,然訴訟中和解之原因多端,參以彭彥榮於警詢時稱:不想和解(見偵9427卷三第478頁),彭立中稱:

現在對方也知道我家地址,警方如果再沒有動作,我真的要找其他地方住等語(見偵9427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陳從麒稱:我和陳智偉怕他們再找麻煩,所以不想提告了等語(見偵9427卷三第205頁),陳智偉則稱:我想提告,但他們說如果我敢提告,會再把我兒子押走等語(見偵9427卷三第376頁),顯見盧鈞偉等人對被害人造成心理負擔及困擾甚鉅,實係受到壓力而出於息事寧人、不願再與渠等糾纏之心態而與渠等和解,尚難以達成和解作為盧鈞偉等人確已取得被害人諒解之依據;復考量盧鈞偉等人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類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角色分工,及渠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原審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末衡以盧鈞偉、石政誠、謝廣翰、湯正諺、鍾昌儒、王盛弘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期間、法益侵害之整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事實欄二、所示盧鈞偉與謝廣翰共同詐得陳從麒所交付之55萬元現金,為渠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與陳從麒,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區分盧鈞偉與謝廣翰間實際之分得數,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盧鈞偉與謝廣翰就前開犯罪所得應分按2分之1比例即各27萬5,000元,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又就彭彥榮所簽立之借據、陳智偉所簽立之現金保管條,雖係盧鈞偉恐嚇取得不法利益之書面證明,本身並不具備財物價值,但並未扣案,且盧鈞偉仍有可能仍持有上開借據、現金保管條,故為免日後盧鈞偉持上開借據、現金保管條向彭彥榮、陳智偉行使不法債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盧鈞偉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另彭彥榮、陳從麒、陳智偉於案發當日所簽立之本票因無法證明其樣式及所載內容,不能遽認該紙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已完足,即尚非有效之有價證券,不發生票據債權,亦不具有財物屬性乙節,業如前述,則縱使盧鈞偉曾持有該紙無效本票,亦無獲取犯罪所得可言,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追徵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斷,亦均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盧鈞偉主持四海幫海森堂之犯罪組織,事前謀劃、操縱、指揮石政誠、蕭凱、謝廣瀚、湯正諺、張碩文、鍾昌儒、王盛弘、盧奕丞等人在淡水地區為本案暴力設局恐嚇得利、恐嚇取財、恐嚇、妨害秩序等犯行,足認渠等法治觀念淡薄、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身體、財產上損失,更敗壞社會治安,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盧鈞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後仍空言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石政誠、蕭凱、謝廣瀚、湯正諺、張碩文、鍾昌儒、王盛弘雖坦承自己所涉部分犯行,然就犯罪事實過程未能清楚詳實供述,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均矢口否認,甚為迴護主持犯罪組織之盧鈞偉,就犯罪事發過程之陳述反覆,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量刑均未達法定刑中度,並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盧鈞偉上訴意旨略以:就彭彥榮跟彭立中部分之罪名;陳從麒及陳智偉部分之詐欺取財罪,盧鈞偉均為無罪答辯,僅就陳從麒、陳智偉部分承認有妨害自由情況。量刑部分請考量盧鈞偉已經有跟告訴人和解並取得諒解,希望在判決有罪部分,刑度可以在平均刑度以下,從輕量刑云云。石政誠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石政誠有參與海森堂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諭知云云。蕭凱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蕭凱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顯有違誤,並否認有恐嚇得利犯行,其至多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但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謝廣翰上訴意旨略以:坦承全部犯行,原審判決並沒有違誤,但原審刑度過重,請審酌謝廣翰之犯後態度及其沒有參與詐欺部分之分贓,從輕量刑云云。湯正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依據刑法第5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末段等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張碩文上訴意旨略以:張碩文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且原審判處張碩文有罪部分全部爭執,希望改判張碩文無罪云云。鍾昌儒上訴意旨略以:鍾昌儒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且原審判處鍾昌儒有罪部分都爭執,鍾昌儒並無犯罪云云。

三、然查:

(一)盧鈞偉確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石政誠除其已坦承、未上訴爭執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確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蕭凱除其已坦承、未上訴爭執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確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張碩文確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鍾昌儒確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及前揭盧鈞偉、張碩文、鍾昌儒、石政誠、蕭凱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盧鈞偉、張碩文、鍾昌儒、石政誠、蕭凱上訴否認犯罪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又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持前旨主張原判決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且蕭凱(針對刑法第302條第1項部分)、謝廣翰、湯正諺、盧鈞偉亦均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縱與檢察官、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蕭凱、湯正諺、謝廣翰、盧鈞偉此部分針對量刑所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蕭凱之辯護人雖另為其上訴主張:請求對蕭凱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蕭凱所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與個人自由、安全所造成危害,均非屬輕微,是本院斟酌上情、本案犯罪情節,認蕭凱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是蕭凱此部分之上訴,亦應駁回。

四、原審就前揭理由欄甲、貳、八所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及理由欄乙所示無罪部分,因分認謝廣翰、湯正諺、王盛弘、鍾昌儒就事實欄一(一)1.部分,被訴涉犯恐嚇得利罪嫌;盧鈞偉就事實欄一(一)2.部分,被訴涉犯強制罪嫌、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石政誠、湯正諺、王盛弘就事實欄一(二)1.部分,被訴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盧鈞偉、張碩文、蕭凱、謝廣翰、鍾昌儒就事實欄一(二)1.部分,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石政誠、湯正諺就事實欄一(二)

2.部分,被訴涉犯恐嚇得利罪嫌,及石政誠、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就事實欄一(一)2.部分,被訴涉犯強制罪嫌、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罪嫌、恐嚇得利罪嫌;張碩文、王盛弘、盧奕辰就事實欄一(二)1.部分,被訴涉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罪嫌、恐嚇得利罪嫌等,均核屬不能證明,而分為不另為無罪或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A.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一)1.所示部分,原審已認定盧鈞偉與謝廣翰、石政誠、湯正諺、王盛弘、鍾昌儒等6人為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且為犯罪組織,由盧鈞偉負責指示行動,盧鈞偉與謝廣翰、石政誠、湯正諺、王盛弘、鍾昌儒等6人均實際有在場挾人數優勢,要求彭彥榮簽立面額4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並提供彭彥榮小客車作為擔保等節,則原審判決認定謝廣翰、石政誠、湯正諺、王盛弘、鍾昌儒等5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認事用法顯有不當。B.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一)1.所示部分,雖謝廣翰、石政誠、湯正諺、王盛弘、鍾昌儒等5人均辯稱:渠等不知彭彥榮與高啟唐或盧鈞偉間債權債務之具體內容,然渠等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彭彥榮行動自由,將彭彥榮帶到海森堂據點後,又共同挾人數優勢要求彭彥榮簽立本票借據並提供車輛擔保,衡情而論,若後續討債行為是合法,何須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先行方式為之?是原審判決認定謝廣翰、石政誠、湯正諺、王盛弘、鍾昌儒等5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認事用法顯有不當。C.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一)2.所示部分,原審既認定遭盧鈞偉要求彭彥榮交出當作抵押之彭彥榮小客車,係登記在彭立中擔任負責人之「金鑫電腦速修坊」名下,卻遭盧鈞偉強行扣走,經彭立中聯繫要求歸還仍拒不返還,此部分自當構成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D.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1.所示部分,石政誠、湯正諺、王盛弘等3人與其他共犯共同以妨害自由、徒手、持棍棒毆打等方式迫使陳從麒簽立本票、借據,衡情若後續要求陳從麒簽立本票借據之行為是合法,何須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圍毆等非法先行方式為之?是原審認定石政誠、湯正諺、王盛弘行為時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認事用法顯有違誤。E.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2.所示部分,本案海森堂組織慣用犯罪手法就是設局虛構債權,再向被害人討債,則組織之參與者對此等手法焉有不知之理?若後續要求陳智偉簽立本票借據之行為是合法,何須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圍毆等非法先行方式為之?湯正諺、石政誠既有參與以非法所段要求陳智偉簽立本票借據之行為,何以會沒有主觀上不法意圖?是原審認定湯正諺、石政誠等2人行為時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認事用法顯屬不當。F.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不含事實欄三所示湯正諺、盧奕丞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部分),相關犯罪事實業經彭立中、彭彥榮、陳智偉指證歷歷,原審判決此部分無罪,認事用法失當等語。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盧鈞偉等人涉犯公訴意旨所載之前揭各犯行,業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丁、湯正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恐嚇危安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就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六)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原審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1.被害人彭彥榮部分 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石政誠 盧鈞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借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廣翰共同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昌儒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盛弘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湯正諺共同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石政誠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事實欄一(一)2.被害人彭立中部分 盧鈞偉 盧鈞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一(二)1.被害人陳從麒部分 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蕭凱、張碩文湯正諺、石政誠、王盛弘 盧鈞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借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廣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昌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蕭凱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碩文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湯正諺共同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石政誠共同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盛弘共同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欄一(二)2.被害人陳智偉部分 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石政誠、湯正諺 盧鈞偉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現金保管條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廣翰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鍾昌儒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湯正諺共同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石政誠共同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事實欄二被害人陳從麒、陳智偉部分 盧鈞偉、謝廣翰 盧鈞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廣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三被害人陳圻宣、林柏霖 盧鈞偉、王盛弘 盧鈞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盛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本院撤銷改判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二)1.被害人陳從麒部分 盧鈞偉 盧鈞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借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三被害人陳圻宣、林柏霖 盧鈞偉、湯正諺、王盛弘、盧奕丞 盧鈞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湯正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盛弘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盧奕丞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