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昭明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昭明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昭明(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8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有原審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二、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夥同其餘共犯,於短期內多次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8款之羈押事由,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