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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原上訴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鴻棋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張振興律師鄧智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琮盛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尚翊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約証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謝芷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孟韋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廷宥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澄紘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林哲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福昇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哲瑋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融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被 告 陳家昱

指定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0號、第160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93、14520、18171、1817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6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鴻棋、黃尚翊、黃約証、李孟韋、鄧廷宥、方澄紘、陳冠融部分即如其附表一編號2、4、5、6、7、8、10所示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黃琮盛部分即如其附表一編號3中所犯其附表編號三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暨陳鴻棋、黃尚翊、黃約証、陳冠融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宣告刑及沒收撤銷部分,陳鴻棋、黃尚翊、黃約証、李孟韋、鄧廷宥、方澄紘、陳冠融分別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4、5、6、7、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黃琮盛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⑴「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陳冠融已繳交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千元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陳鴻棋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黃琮盛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黃尚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黃約証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李孟韋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鄧廷宥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方澄紘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⑴、⑶、⑸至⒁、⒃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⑵、⑷、⒂、⒄、⒅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陳冠融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或兼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或兼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或兼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鴻棋、黃琮盛、黃尚翊、黃約証、李孟韋、鄧廷宥、方澄紘、陳冠融、郭福昇、張哲瑋、陳家昱(下稱被告陳鴻棋等11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被告陳鴻棋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被告黃琮盛係犯同條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黃尚翊、黃約証、李孟韋、鄧廷宥、方澄紘、陳家昱、陳冠融、郭福昇、張哲瑋(下稱被告黃尚翊等9人)則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被告陳鴻棋、黃琮盛就民國112年3月9日原判決(下稱原判決甲)附表三編號1至20部分;被告黃尚翊與黃約証就原判決甲附表三編號2中2-2至2-11、編號3中3-2至3-10、編號4至20部分;被告李孟韋就原判決甲附表三編號2中2-6至2-11、編號3中3-3至3-10、編號4至20部分;被告鄧廷宥就原判決甲附表三編號2中2-8至2-11、編號3中3-9至3-10、編號4至20部分;被告方澄紘就原判決甲附表三編號2中2-11、編號4中編號4-6至4-7、編號5中5-4至5-7、編號6至20部分;被告陳家昱就原判決甲附表三編號2中2-11、編號7中7-14至7-35、編號8中8-9、編號13中13-14至13-18、編號15中15-2至15-3、16至20部分;被告陳冠融就原判決甲附表三編號7中7-14至7-35、編號8中8-9、編號13中13-14至13-18、編號16至20部分;被告郭福昇就原判決甲附表三編號7中7-21至7-35、編號8中8-9、編號13中13-14至13-18、編號16至20部分;被告張哲瑋就112年4月27日原判決(下稱原判決乙)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按,係原判決乙就被告張哲瑋單獨判決之附表),均係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陳鴻棋操縱犯罪組織、黃琮盛指揮犯罪組織等行為,與其等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即原判決甲附表三編號1部分),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處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被告黃尚翊等9人就其等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即被告黃尚翊、黃約証就原判決甲附表三編號3中3-2部分,被告李孟韋就原判決甲附表三編號3中3-3部分,被告鄧廷宥就原判決甲附表三編號2中2-8,被告方澄紘就原判決甲附表三編號4中4-6部分,被告陳家昱就原判決甲附表三編號2中2-11部分,被告陳冠融就原判決甲附表三編號7中7-14部分,被告郭福昇就原判決甲附表三編號7中7-21部分,被告張哲偉就原判決乙附表二編號3部分),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陳鴻棋等11人其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皆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併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被告陳鴻棋、黃琮盛、黃尚翊、黃約証、李孟韋、鄧廷宥、方澄紘、陳冠融、郭福昇、張哲瑋均提起上訴(按被告陳家昱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對被告陳鴻棋等11人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進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明示就原判決有罪之科刑(含定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6頁、本院卷四第142頁、第407至408頁,本院卷五第148、150頁);而被告陳鴻棋、黃約証、黃尚翊、陳冠融等4人(含其等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時,皆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之科刑(含定刑)及沒收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不在其等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6頁,本院卷四第144至145頁、第410至413頁);被告黃琮盛、郭福昇、張哲瑋、李孟韋、鄧廷宥、方澄紘等6人(含其等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之科刑(含定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其等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6頁、本院卷四第144至145頁、第410至413頁,本院卷五第148至150頁)。又檢察官及各被告對於原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未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鴻棋、黃約証、黃尚翊、陳冠融所處之刑(含定刑)、沒收,以及被告黃琮盛、郭福昇、張哲瑋、李孟韋、鄧廷宥、方澄紘、陳家昱所處之刑(含定刑,但不含沒收)部分,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就原判決此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三、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陳鴻棋為操縱本案A、B詐騙機房之人,組織中角色遠高

於被告蔡秉睿、黃琮盛之人,且觀被告陳鴻棋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被告蔡秉睿以操縱本案A、B詐騙機房之事實,其亦可自由進出上開詐騙機房所在地,再觀被告陳鴻棋與被告蔡秉睿、黃尚翊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陳鴻棋可直接要求被告蔡秉睿、黃琮盛、黃尚翊等人報告詐騙機房内工作狀況,並可直接指示被告蔡秉睿,或自行主導人員調動、離去等人事事務,再觀被告蔡秉睿向被告陳鴻棋之聊天内容,不無窺見被告蔡秉睿對被告陳鴻棋唯唯諾諾,益徵被告蔡秉睿係受被告陳鴻棋指示及資金挹注,而於被告陳鴻棋指令授權範圍内,實際指示、管理包含本案A、B全體機房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甚明。而被告陳鴻棋既係透過被告蔡秉睿、黃琮盛等操控本案A、B詐騙機房,顯然被告陳鴻棋於詐騙機房之地位,遠高於被告蔡秉睿、黃琮盛,惟原審判決對被告陳鴻棋此等操縱本案A、B詐騙機房,組織中角色遠高於被告蔡秉睿、黃琮盛之人,其刑度之認定,卻反低於被告蔡秉睿之刑度,原審僅判處上開刑度,應有量刑過輕之情,難認原判決科刑及定刑妥適。

⒉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鴻棋、黃琮盛於原判決甲附表一所示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宣告刑,並未說明何以被告陳鴻棋、黃琮盛於原判決甲附表三編號2、4、5、6、7、8、11等部分之宣告刑有所不同,且被告陳鴻棋於附表三編號2、5、7、8、11等部分之犯罪事實,何以低於受其指示操控詐騙機房之被告蔡秉睿?又被告陳鴻棋就其所犯定應執行刑6年8月,相較被告陳鴻棋所犯罪之宣告刑總計為32年9月,僅佔總宣告刑之20.3%;被告黃琮盛就就其所犯定應執行刑6年4月,相較被告黃琮盛所犯罪之宣告刑總計為32年7月,則僅佔總宣告刑之19.4%,則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虞。再者,何以被告陳鴻祺定應執行刑竟也低於被告蔡秉睿宣告刑總計32年9月(本院另行審結)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亦恐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⒊被告陳鴻棋等11人之定應執行刑均遠低於渠等宣告刑之加重

,終將招致刑罰廉價、難收懲儆之譏,且無異於被告所犯多次之詐欺罪,實未生處罰效用,同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内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非無可議之處,再考量我國社會10餘年來詐欺集圑犯行猖獗,而我國人若係在他國涉犯詐欺集團案件,亦因期待回國受審能獲相對外國司法判決較輕刑度而有僥倖之畸形心態,致我國屢遭國際社會冠以「詐騙王國」之譏諷。原審判決僅分別諭知被告陳鴻棋等11人刑度均顯屬過輕,無法罰其當罪,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為適法妥當。

(二)被告陳鴻棋(含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棋與蔡秉睿間有借貸關係,惟蔡秉睿本身之經濟能力不佳,無法償還被告陳鴻棋之借款,遂向被告陳鴻棋提議由蔡秉睿設立本件詐欺話務機房,再將被告陳鴻棋借予蔡秉睿之款項轉為投資本件詐欺機房之投資款,被告陳鴻棋為求早日取回借款,因而涉犯本件犯行,被告陳鴻褀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話務機房之運作,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被告陳鴻棋所涉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是以被告本次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極高,本件判處被告陳鴻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顯然過重,被告陳鴻棋已坦承所有犯行,業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經通知到庭和解而未到庭之被害人,被告陳鴻棋仍積極與被害人聯繫進行和解,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陳鴻棋僅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因而涉犯本案,又被告在本案中並無實際為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請考量犯後態度,被告陳鴻棋已減低被害人損害,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定刑有期徒刑2年以下,無庸再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科刑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沒收之諭知於法亦有未合等語。

(三)被告黃琮盛(含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琮盛於偵查中即已坦承所有犯行,雖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否認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撢」犯罪组織罪嫌,惟被告黃琮盛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自仍有依照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又被告黃琮盛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已與8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賠償6位被害人,現仍持續籌措其餘2位之和解款項以期圓滿履行,惟有部分被害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未到庭,以致被告黃琮盛無從與渠等商談和解事宜,爰懇請鈞院給予被告自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之機會。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科刑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黃尚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科刑審酌上,原判決僅考量被告黃尚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即判處被告黃尚翊各宣告刑,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減輕其刑之規定,略而不論,故對於被告黃尚翊之宣告刑,恐有過重之虞,況原判決科刑理由稱「並審酌其等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等語,然於定應執行刑時,仍定有期徒刑5年5月,顯然過重。請考量被告黃尚翊與有到庭之被害人都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無庸再宣告沒收。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科刑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沒收之諭知於法亦有未合等語。

(五)被告黃約証(含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約証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配合偵辦,被告黃約証已盡力與被害人邱幸宜、黃榆庭、吳信宏、邱靖綸、歐秀慧、鄒宇斯、王鴻斌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亦與被害人楊文賓、賴宏昌、曾惠沅、林育如、施智瀚、楊大慶成立和解,與各告訴人約定的和解總額已高達新臺幣(下同)46萬5千元,已依約履行其中43萬5 千元,故實際履行金額已高於原審認定犯罪所得,足證被告誠心悔悟,且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請予適用該規定減刑,無庸再宣告沒收。又被告黃約証犯後態度良好,並非僅是為了請求減刑而僥倖為之,並且犯罪動機是為了貼補家用,被告黃約証父親罹患糖尿病、祖母有失智症均需照顧,審酌上情,被告黃約証應有情堪憫恕之處,縱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仍有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科刑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沒收之諭知於法亦有未合等語。

(六)被告李孟韋(含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韋於餐飲業服務多年、當時於屏東之咖啡廳任職,月薪約2萬8000元,當時因被告李孟韋父親多次進出手術房,實施二次腦部手術、一次心臟手術,縱有徤保補助仍產生约50萬元之鉅額花費,被告李孟韋遂於朋友引薦下,迫於家庭沈重之經濟壓力,加入本件詐欺機房,嗣被告李孟韋父親於110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李孟韋得知此沉痛消息後,曾向機房幹部提出欲離開機房之想法,無奈在幹部壓力下未成功脫離,是被告李孟韋係在家庭之沉重經濟壓力下,本於孝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動機應屬可憫,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之情形,且他案犯罪規模更龐大、得手金額更鉅、參與時間更長、甚至居於核心地位之他案被告受各法院判處之應執行刑,均較被告李孟韋受原判決判處者輕微許多,而被告李孟韋並非位居集團内核心地位,犯後於偵審中對於犯行均自始坦承不諱,亦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為止所付出之和解金額亦遠高於被告所獲之不法所得,懇請鈞院審酌上開各情,應堪認原審量處之刑有情輕法重之虞,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處,爰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李孟韋所犯之罪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對被告李孟韋之犯行予以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李孟韋於案發時年僅25歲,且素無前科,僅係因家庭經濟狀況突變所迫,方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然被告李孟韋於本件偵審程序針對其於本件所參與之犯行均供認不諱並精極配合檢警調査,可見其犯後態度非常良好,益徵被告李孟韋願意坦然接受司法制裁,實有悔悟之心,被告李孟韋於本件案發後,隨即返回屏東至被告二姑姑經營之麵店工作,已回歸穩定、正當之工作,腳踏實地做人,顯見被告李孟韋歷經本次偵審程序確實已知所警惕,又被告李孟韋之外婆、母親身體狀況欠佳、無法工作,其等生活、經濟均有賴被告李孟韋支持,被告李孟韋為家裡主要且唯一之經濟來源,如令被告李孟韋入監服刑,強令其進入監獄此一大染缸,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堍,且使原屬社會弱勢之被告李孟韋有更多與不法人士接觸之機會,增加被告李孟韋沾染惡習、誤交損友之可能,懇請賜予被告李孟韋依刑法第74條緩刑之寬典,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七)被告鄧廷宥(含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廷宥坦承犯行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被告鄧廷宥於案發時年僅25歲,已娶妻生子,惟犯案動機及目的並不是要自行吃喝玩樂,而是希望給母親及自己小孩、妻子一個較好的生活條件,一時思慮欠周,心存僥倖,而從事本案犯罪,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造成19位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惟被告鄧廷宥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願接受國家刑罰之制裁,且並與被害人和解金額高達41萬8667元,已經超過7萬8千元犯罪所得的5倍之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減輕其刑,顯見被告鄧廷宥已知省悟,並請斟酌經歷3年多偵查審理煎熬,職業、社會地位、父親角色、家庭維繫等影響,被告已經痛定思痛應無再犯可能,並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犯案時才25歲社會復歸機率極高,及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的犯後態度、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審酌刑法第57條單純科刑事實及一般情狀,再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科刑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八)被告方澄紘(含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澄紘於警詢、偵查之初即自白犯行,就其犯行懊悔不已,且被告方澄紘於110年11月15日加入本案之詐騙集團,經計算至111年1月10日止為57日,被告方澄紘之犯罪所得僅5萬7000元,然被告方澄紘仍盡其所能與原判決附表七編號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並以遠超其犯罪所得之13萬元履行相關和解條件;縱仍尚有部分告訴人、被害人等未能與被告方澄紘成立和解,被告方澄紘仍有極高之意願,盡速返還相關犯罪所得,並盡力與其餘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告方澄紘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且犯後態度相當良好,理應獲得最高程度之減刑,又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方澄紘年紀尚輕闕為家中經濟之唯一支柱,生活所需費用除均需自行張羅外,更需扶養其母親,以勞力、藍領工作為業,年歲尚輕思慮未有周全,為因應家計等費用開銷,方貪圖微利,而犯下本案罪行,原審於量刑並未將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逐一盤點,且亦未將各款量刑事由具體涵攝、進行評估,顯有違誤,被告方澄紘對於所為係出於真摯悔過之決心,且犯後態度,堪屬良好,被告方澄紘歷經本案後,已然痛改前非,回歸正常家庭中接受家人之陪伴,並尋求正當工作,積極改過自新,企圖脫離過往之羈絆,望衡酌被告方澄紘之年紀尚輕,學識經歷淺薄、母親罹患癌症需被告方澄紘陪伴,賜與被告方澄紘以社會、家庭力量改善之良機,勿於被告方澄紘正值可塑性極高之年紀,即受到嚴刑峻法相繩,懇請給予被告方澄紘依刑法第59條規定最高程度之減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科刑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九)被告陳冠融(含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融年紀尚輕,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錢,一時思慮不周,才挺而走險為本件犯行,然被告陳冠融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被害人,但已繳回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冠融係於110年12月15日方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經計算至111年l月10日止為27日,其犯罪所得僅為2萬7,000元,已繳交至法院,顯見其涉入本件犯罪組織之程度不深,被告陳冠融之犯行非重,且被告陳冠融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冠融僅是依照指示為本件犯行,並非主謀,屬隨時可替代涉險之外圍角色,參與程度尚低,懇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又其犯罪所得已繳交至法院,應僅宣告沒收已繳交至法院之金額為已足。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科刑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沒收之諭知於法亦有未合等語。

(十)被告郭福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福昇於警詢、偵查之初即自白犯行,於原審亦坦承全部犯行,業已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審酌被告郭福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其就本案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使本案得以迅速審理终結,節省訴訟勞費,被告郭福昇於本案之角色僅係受蔡秉睿之指示擔任水軍之角色,被告郭福昇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導操控者,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郭福昇涉犯本案時年僅22歲,因一時失慮而涉犯本案,被告郭福昇參與本件時間不長,而被告郭福昇目前從事廢棄建物之拆除工作,有正當職業;另被告郭福昇之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與父親同住。此外,被告郭福昇所犯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且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等情,足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然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判決量刑過重,有違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另被告郭福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審酌被告郭福昇前揭情狀,被告郭福昇經此次教訓應不致再犯,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原審未未適用刑法第74條規定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亦有不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科刑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張哲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認定事實以及適用法律上勘屬良善,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未詳細審酌上開科刑因子,科刑尚嫌過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四、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以被告陳鴻棋等11人與少年盛○○(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犯為由,認本案其等各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本案上開各被告均稱不知盛○○實際年齡(見原審金訴800卷一第454頁、卷五第50、51、441頁),稽之卷存事證資料,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鴻棋等11人知悉或可得知悉盛○○之實際年齡,尚難遽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先予敘明。

五、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⒈按被告陳鴻棋等11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被告陳鴻棋、黃尚翊、黃約証、李孟韋、鄧廷宥、方澄紘

(下稱被告陳鴻棋等6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其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本件含加重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卷頁出處詳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4、5、6、7所載)。再者,關於犯罪所得返還或繳交一節,說明如下:①原審認定被告陳鴻棋犯罪所得為122萬881元(見原判決甲第25頁),於原審已與原判決甲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48萬8000元(餘額73萬2881元尚待履行,見原判決甲第26頁),被告黃尚翊、黃約証犯罪所得分別為8萬8000元(見原判決甲第22至23頁),又被告陳鴻棋、黃尚翊、黃約証於本院時又分別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和解及履行情形,詳見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3、4所示),可知被告陳鴻棋在本院已再給付76萬元(另又與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蔡鳯儀、施智瀚、楊大慶、王敦正、李宗政等5人自行和解支付之款項合計13萬7千元);被告黃尚翊在本院已履行18萬5000元;被告黃約証在本院已給付46萬5000元(相關卷證資料均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於法院和解並已給付金額加總詳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是以,被告陳鴻棋、黃尚翊、黃約証實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②被告李孟韋之犯罪所得應為8萬3000元,被告李孟韋於原審已與原判決甲附表七編號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16萬2000元(見原判決甲第23頁),已逾犯罪所得數額。③被告鄧廷宥之犯罪所得應為7萬8000元,被告鄧廷宥於原審已與原判決甲附表七編號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10萬2000元(見原判決甲第23頁),已逾犯罪所得數額。④被告方澄紘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7000元,被告方澄紘已與原判決甲附表七編號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13萬元(見原判決甲第23頁),已逾犯罪所得數額。再佐以被告李孟韋於本院審理時復再與告訴人等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等共34萬6千元;被告鄧廷宥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人等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等共31萬6667元;被告方澄紘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人等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等共31萬7000元(相關卷證資料均詳見本判決附表三編號5、6、7所示;於法院和解並已給付金額加總詳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6、7所示)。從而,上開被告陳鴻棋等6人實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等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等6人所為均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按除陳鴻棋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⑴所示犯行,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斷,故此部分僅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宣告刑]審酌之參考,尚非處斷刑之框架外,其等6人所為各罪,此減刑規定均成為處斷刑之框架[外部性界限],後述]。

⑵又查被告陳冠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自白其對於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分工部分之犯行(見偵18172卷第23至36頁、第527至530頁,原審金訴800卷一第296頁、第454至455頁,原審金訴800卷五第50頁、第60頁、本院卷二第16頁、本院卷四第145頁、第438頁),因警詢、偵訊時尚在偵查初始階段,對於被告陳冠融之各犯行所涉及所有罪名均處於浮動狀態,尚未終局釐清明瞭,須蒐整所有事證始能窺其全貌,故警詢、偵訊伊始之問答較為概括,並非逐一令被告陳冠融陳述各犯行之參與細節,故被告陳冠融雖僅對於參與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部承認犯行,仍可寬認被告陳冠融自白本件犯行。又被告陳冠融已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7千元(相關卷證資料出處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另參後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成為處斷刑之框架)。

⑶至被告黃琮盛、陳家昱、郭福昇、張哲瑋雖於偵查及歷審中

自白,然其等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被告郭福昇於本院雖與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卷證資料及出處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然未給付和解金,是被告黃琮盛、陳家昱、郭福昇、張哲瑋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⒈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陳鴻棋等11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規定,雖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惟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被告陳鴻棋、黃尚翊、黃約証、李孟韋、鄧廷宥、方澄紘、

陳冠融等7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陳鴻棋、黃尚翊、黃約証、李孟韋、鄧廷宥、方澄紘、陳冠融等7人於警詢、偵訊時,尚在偵查初始階段,對於其等各犯行所涉及所有罪名均處於浮動狀態,尚未終局釐清明瞭,須蒐整所有事證始能窺其全貌,故警詢、偵訊伊始之問答較為概括,並非逐一令上開被告等7人陳述各犯行之參與細節,故上開被告等7人雖僅對於參與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部承認犯行,一般法律評價也包括會涉及一般洗錢罪,故其等承認構成要件事實分工之部分,仍可寬認上開被告等7人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又上開被告等7人於歷次審理時亦均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其等均已返還或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被告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要件未合),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上開被告等7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以月為單位,為6年11月以下),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為想像競合所犯較輕之罪,故僅為宣告刑之參考因子,見後述)。

⑶另被告黃琮盛、陳家昱、郭福昇、張哲瑋等4人於警詢、偵訊時,尚在偵查初始階段,對於被告之各犯行所涉及所有罪名均處於浮動狀態,尚未終局釐清明瞭,須蒐整所有事證始能窺其全貌,故警詢、偵訊伊始之問答較為概括,並非逐一令被告陳述各犯行之參與細節,故其等雖僅對於參與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部承認犯行,一般法律評價也包括會涉及一般洗錢罪,故其承認構成要件事實分工之部分,仍可寬認被告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其等亦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黃琮盛、陳家昱、郭福昇、張哲瑋並未返還或繳交犯罪所得,是若被告黃琮盛、陳家昱、郭福昇、張哲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且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以月為單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為刑量;然若被告黃琮盛、陳家昱、郭福昇、張哲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便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琮盛、陳家昱、郭福昇、張哲瑋,故被告黃琮盛、陳家昱、郭福昇、張哲瑋等4人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即因未返還或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該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⒉綜上,本案被告陳鴻棋等11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其等關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按本件依想像競合犯關係,主文僅論處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惟陳鴻棋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⑴所示犯行,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處操縱犯罪組織罪刑],均未就一般洗錢罪予以單獨論罪科刑,故原判決雖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仍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自白減刑規定適用:被告陳鴻棋等11人於110年9月起至111年1月間參與組織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⒈查被告黃琮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⑴所示[相對應犯行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見偵14520卷一第11至26頁、第455至457頁,偵6693卷四第767至770頁,原審金訴800卷一第157至159頁、第421至425頁、本院卷二第16頁、本院卷四第144頁),就該部分犯行自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框架])。

⒉又被告黃尚翊、黃約証、李孟韋、鄧廷宥、方澄紘、陳家昱

、陳冠融、郭福昇、張哲偉等9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自白(按其等於警詢、偵訊時,尚在偵查初始階段,對於被告等人之各犯行所涉及所有罪名均處於浮動狀態,尚未終局釐清明瞭,須蒐整所有事證始能窺其全貌,故警詢、偵訊伊始之問答較為概括,並非逐一令被告等人陳述各犯行之參與細節,故上開被告等9人雖僅對於參與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部承認犯行,一般法律評價也包括會涉及上開各罪名,故其等承認構成要件事實分工之部分,仍可寬認上開被告等9人自白上開各罪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惟因此部分為想像競合所犯較輕之罪,故僅為宣告刑之參考因子,見後述)。

⒊至被告陳鴻棋雖於原審及本院坦承操縱犯罪組織犯行(見原

審金訴800卷一第247、454至455頁、原審金訴800卷五第49頁、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本院卷四第144、438頁),惟其於偵查中未坦承操縱犯罪組織犯行(見偵14520卷一第459至461頁),不符合上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減刑規定,自難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黃尚翊、黃約証、李孟韋、鄧廷宥、方澄紘、陳家昱、陳冠融、郭福昇、張哲偉等9人(下稱被告黃尚翊等9人)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又被告陳鴻棋等6人及被告陳冠融所為各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要件,均如前述。

⒉從而:⑴上開被告黃尚翊等9人本應依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以及被告陳鴻棋等6人、被告陳冠融本亦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各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皆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框架(外部性界限),是依前揭說明,審酌被告陳冠融及被告陳鴻棋等6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組織罪部分,衡其等所犯情節,爰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⑵被告陳鴻棋就附表一編號1⑴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原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斷,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依前揭說明,審酌其此部分所犯情節,爰亦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六、撤銷改判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就被告陳鴻棋等6人及被告陳冠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5、6、7、8、10所示各罪所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黃琮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中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三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所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以及陳鴻棋、黃尚翊、黃約証、陳冠融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陳鴻棋等6人及被告陳冠融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適用該減輕其刑規定以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框架),已有未洽。

⒉被告黃琮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中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三編號

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適用該減輕其刑規定以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框架),於法亦有未合。

⒊又原判決未敘明被告陳鴻棋等6人、被告陳冠融、黃琮盛想像

競合所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一般洗錢輕罪之法定本刑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於輕罪封鎖效果之場合,如何權衡後不予併科之理由(見後述),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⒋被告陳鴻棋、黃尚翊、黃約証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所給付

和解金額已超過其等犯罪所得,而被告陳冠融已繳交犯罪所得於本院(扣案),依法不應再宣告沒收、追徵其等犯罪所得(見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就此部分仍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亦與法未合。

(二)綜上,原判決關於陳鴻棋、黃尚翊、黃約証、李孟韋、鄧廷宥、方澄紘、陳冠融如其附表一編號2、4、5、6、7、8、10所示各罪所處之宣告刑,以及黃琮盛如其附表一編號3中所犯其附表編號三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所處之宣告刑,暨陳鴻棋、黃尚翊、黃約証、陳冠融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雖檢察官就此部分認原審科刑及定刑過輕,並依自行核算之量刑減讓比例,而主張原判決對各被告之定刑不符罪相當及平等原則各節,皆係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為不同科刑評價,為無理由,惟上開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沒收諭知亦於法未合一節,則為有理由,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其等相關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定刑標的變更而失所依據,同屬無可維持,亦應併予撤銷,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撤銷部分以及被告陳冠融已繳交而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改判(其餘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撤銷部分,不予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陳鴻棋、黃琮盛、李孟韋、黃尚翊、黃約証、鄧廷宥、方澄紘、陳冠融等8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謀自己不法之利益,被告陳鴻棋、黃琮盛分別操縱、指揮本案詐騙集團;被告李孟韋與黃尚翊、黃約証、鄧廷宥、陳冠融分別擔任第一線、第二線人員;被告方澄紘擔任群組內水軍角色,共同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致使其等財產法益遭受莫大損害,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後,由其他成員轉帳、提領層轉交付該集團上游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審酌上開被告8人均坦承全部或部分犯行(包括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陳鴻棋就附表一編號1之⑴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自白[返還或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因子等情),被告陳鴻棋、黃琮盛、李孟韋、黃尚翊、黃約証、鄧廷宥、方澄紘復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達成調解,且除被告黃琮盛就告訴人黃榆庭、陳玉芳部分尚未履行外、被告黃尚翊就告訴人歐秀慧部分尚有部分款項未給付外,其餘均給付完畢,而被告陳冠融並已繳回犯罪所得2萬7千元,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方澄紘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8、17、19、2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始終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所示被害人已取回款項而未實際受損害,再參以其此部分僅擔任水軍之工作,扮演會員而形塑有賺錢假象以吸引被害人,故其此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時,應特予考量而可科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此部分自無庸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說明如后)。兼衡被告陳鴻棋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生技公司,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琮盛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藝場行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李孟韋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麵店上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尚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黃約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產業,無須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被告鄧廷宥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菜市場送菜工作,已結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冠融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工維生,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方澄紘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經紀助理,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兼衡諸上開被告8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各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就上開各罪所犯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而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關於被告黃琮盛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僅如附表一編號2之⑴「本院宣告刑」欄所示,其他部分之上訴駁回則如後述;又駁回被告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宣告緩刑以及一般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暨定執行刑部分,皆統一敘明如后)。

(四)關於撤銷原判決所諭知被告陳鴻棋、黃尚翊、黃約証、陳冠融犯罪所得(含報酬)沒收、追徵之部分及應否沒收之說明: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又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為了犯罪而取得與其實施犯罪具有對價關係之報酬給付,其行為本身為法所禁止,所獲取之報酬、對價已全部沾染不法,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至於輕罪一般洗錢部分關於洗錢財物(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因過苛等原因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查被告陳鴻棋、黃尚翊、黃約証於本院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詳見附表三),被告陳鴻棋已給付76萬元(原審認定其犯罪所得為73萬2881元;另被告又與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蔡鳯儀、施智瀚、楊大慶、王敦正、李宗政等5人自行和解支付之款項合計13萬7千元);被告黃尚翊於本院已履行18萬5000元(原審認定其犯罪所得為8萬8000元);被告黃約証於本院已給付46萬5000元(原審認定其犯罪所得為8萬8000元),足見被告陳鴻棋、黃尚翊、黃約証賠償告訴人等之金額,均已逾犯罪所得數額,核被告陳鴻棋、黃尚翊、黃約証所返還予告訴人之金額,不生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之問題,且若宣告沒收已屬過苛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又陳冠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為其所獲取之報酬,對價已全部沾染不法,依上說明,自應沒收已繳交而扣案之犯罪所得(因已扣案,無庸諭知追徵)。

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陳鴻棋、黃尚翊、黃約証、陳冠融上開

已返還被害人或自動繳交剩餘犯罪所得一情,而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部分,亦有未洽,此部分業經被告陳鴻棋、黃尚翊、黃約証、陳冠融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洵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之諭知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併予撤銷,並就被告陳冠融已繳交之扣案犯罪所得,改判諭知沒收(因已扣案,無庸諭知追徵之旨),以資救濟。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黃琮盛如附表一編號2之⑵至⒇、被告郭福昇、張哲瑋、陳家昱如附表一編號8、10、11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琮盛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⑵至⒇其「對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黃琮盛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⑵至⒇「原審主文(罪刑部分)」罪刑;被告郭福昇、張哲瑋、陳家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10、11「對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陳家昱、郭福昇、張哲瑋附表一編號8、10、11「原審主文(罪刑部分)」罪刑,被告黃琮盛、郭福昇、張哲瑋既均明示僅對於其等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其等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無例外裁判上一罪併辦情形,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二,上訴範圍均不含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本院認第一審所為科刑及定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亦無違定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均如后)。

(二)本院所援引之原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爰審酌被告黃琮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謀自己

不法之利益,共同詐騙如原判決甲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致使其等財產法益遭受莫大損害,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黃琮盛均坦承全部犯行,復於原審與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且除被告黃琮盛就告訴人黃榆庭、陳玉芳部分尚未履行外,其餘均履行完畢(證卷資料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載),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黃琮盛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藝場行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⑵至⒇「原審主文(罪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按定刑部分撤銷改判,改判部分見後述)⒉審酌被告陳家昱、郭福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

謀自己不法之利益,擔任群組內水軍角色,共同詐騙如原判決甲附表三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參與情形如事實欄及原判決甲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載),致使其等財產法益遭受莫大損害,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審酌上開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陳家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上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郭福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工作,無須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10「原審主文(罪刑部分)」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等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被告陳家昱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被告郭福昇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以資處罰。⒊審酌被告張哲偉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謀自己不

法之利益,擔任群組內水軍角色,共同詐騙如原判決乙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財物,致使其等財產法益遭受莫大損害,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張哲偉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夜市攤商工作,須撫養患有糖尿病而無法工作之父親之生活狀況,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原審主文(罪刑部分)」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張哲偉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酌定被告張哲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以資處罰。

⒋本院認第一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所為科刑及定刑與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亦無違定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審酌之上開科刑理由。

(三)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⒈關於刑之量定(含定刑),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

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就被告黃琮盛、陳家昱、郭福昇、張哲偉所犯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各量刑,皆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等於本案之分工參與程度、各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上開被告等4人皆坦承犯行[包括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自白並返還或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因子等情]、被告黃琮盛和解情形及賠償部分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已就被告黃琮盛、郭福昇、張哲偉(按陳家昱未上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詳予審酌說明【被告郭福昇雖於本院與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被害人黃榆庭等5人達成和解,惟被告郭福昇迄今尚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證據資料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且本件量刑因子(條件)尚無任何變更為對上開被告4人有利或不利。核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⒉又原判決就被告陳家昱、郭福昇、張哲偉之宣告刑部分酌定

應執行刑時,亦已敘明審酌其等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等各節而為酌定,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本件被告黃琮盛、郭福昇、張哲偉上訴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郭福昇、張哲偉另主張定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黃琮盛、郭福昇、張哲偉、陳家昱上開部分量刑及就被告陳家昱、郭福昇、張哲偉之定刑均過輕,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及平等原則(檢察官就原審此部分之定刑,依自行核算之量刑減讓比例,而主張原判決對各被告之定刑不符罪相當及平等原則各節)等語,皆係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為不同科刑評價,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按駁回被告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宣告緩刑以及一般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暨黃琮盛定執行刑部分,皆統一敘明如后)。

八、被告等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二)查被告陳鴻棋、黃琮盛為本案詐騙集團核心人物;被告李孟韋擔任第一線「客服中心小編」,負責引導被害人儲值金額至人頭金融帳戶;被告黃尚翊、黃約証、鄧廷宥、陳冠融擔任第二線指導員角色,負責引導被害人投資標的及金額;被告方澄紘、郭福昇、張哲瑋、陳家昱擔任水軍角色,負責在詐騙群組中扮演會員,塑造有賺錢等情事,藉以取信被害人,依其等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及所取得之報酬等節,堪認本案為有計畫性、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非偶發犯罪之犯罪情節,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互信、個人財產法益,情節非輕,縱已與若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而給付相當賠償金額,仍難認其等為本件行為時,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復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被告等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三)至於原審認被告方澄紘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8、17、19、20所示犯行,或因已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或因有被害人已取回損害,而認此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爰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除將被告犯後和解態度誤列為「行為時之情狀」外,亦係因漏未審酌被告方澄紘所為各犯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形成處斷刑框架(外部性界限)後,其可科處之最低度判已降至有期徒刑6月以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可言,此部分檢察官已針對原判決就被告之科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故本院認此部分應有撤銷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酌減其刑之理由,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應予敘明。

九、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二)本院綜合斟酌被告陳鴻棋、黃尚翊、黃約証、李孟韋、鄧廷宥、陳冠融上開所處之刑對應之各犯行,被告黃琮盛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對應之各犯行,方澄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之⑴、⑶、⑸至⒁、⒃所處之刑(均不得易刑)對應之各犯行以及同附表編號7之⑵、⑷、⒂、⒄、⒅所處之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對應之各犯行,在各被告(行為人)責任方面,考量各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考量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各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等一切情狀,爰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至11項所示(按方澄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之⑵、⑷、⒂、⒄、⒅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同附表編號7之⑴、⑶、⑸至⒁、⒃各罪所處之刑,皆不得易刑,性質不同,爰分開酌定應執行之刑)。

十、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鴻棋等11人就上開各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除被告陳家昱、陳冠融、郭福昇、張哲偉未賠償被害人,黃琮盛部分被害人未給付外,其餘被告大抵均已依調解、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且被告陳冠融已繳交剩餘犯罪所得,及其等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對各被告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十一、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數罪併罰,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亦即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人本件所犯各罪合併應執行均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依上開說明,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無宣告緩刑之餘地。至於方澄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之⑵、⑷、⒂、⒄、⒅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考量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刑罰目的及矯正之必要性,以及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之⑴、⑶、⑸至⒁、⒃各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等各因子,認上開定刑8月部分,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亦無宣告緩刑之餘地,皆併予敘明。

十二、本件審理程序傳票分別於114年6月20日送達被告黃琮盛(由其同居人簽收);於114年6月19日送達被告方澄紘(由其受僱人簽收);於114年6月19日送達被告郭福昇(由其本人簽收);於114年6月23日送達被告張哲瑋(由其受僱人簽收),有各該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四第279、309、315、316-1頁),被告黃琮盛、方澄紘、郭福昇、張哲瑋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偵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表一:本院之諭知(量刑及沒收部分)及說明編號 被告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宣告刑 本院諭知沒收(追徴)與否之說明 1 陳鴻棋 ⑴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陳鴻棋犯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陳鴻棋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⑵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陳鴻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鴻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陳鴻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鴻棋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陳鴻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鴻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⑸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陳鴻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鴻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⑹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 陳鴻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鴻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陳鴻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鴻棋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⑻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陳鴻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鴻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 陳鴻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鴻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⑽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陳鴻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鴻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⑾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 陳鴻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鴻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⑿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陳鴻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鴻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⒀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 陳鴻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陳鴻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⒁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 陳鴻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鴻棋處有期徒刑拾月。 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 陳鴻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鴻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⒃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 陳鴻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陳鴻棋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⒄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 陳鴻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鴻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 陳鴻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鴻棋處有期徒刑拾月。 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 陳鴻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鴻棋處有期徒刑壹年。 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0 陳鴻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鴻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琮盛 ⑴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黃琮盛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黃琮盛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⑵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黃琮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黃琮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上訴駁回。 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黃琮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⑸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黃琮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⑹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 黃琮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黃琮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上訴駁回。 ⑻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黃琮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 黃琮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⑽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黃琮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⑾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 黃琮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上訴駁回。 ⑿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黃琮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⒀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 黃琮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上訴駁回。 ⒁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 黃琮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 黃琮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⒃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 黃琮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上訴駁回。 ⒄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 黃琮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 黃琮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 黃琮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0 黃琮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黃尚翊 ⑴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黃尚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尚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⑵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黃尚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尚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黃尚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尚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黃尚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尚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⑸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 黃尚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尚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⑹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黃尚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黃尚翊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黃尚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尚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⑻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 黃尚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尚翊處有期徒刑壹年。 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黃尚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尚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⑽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 黃尚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尚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⑾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黃尚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尚翊處有期徒刑壹年。 ⑿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 黃尚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黃尚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⒀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 黃尚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尚翊處有期徒刑拾月。 ⒁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 黃尚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尚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 黃尚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尚翊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⒃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 黃尚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尚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⒄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 黃尚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尚翊處有期徒刑拾月。 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 黃尚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尚翊處有期徒刑壹年。 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0 黃尚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尚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黃約証 ⑴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黃約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約証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⑵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黃約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約証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黃約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約証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黃約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約証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⑸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 黃約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約証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⑹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黃約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黃約証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黃約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約証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⑻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 黃約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約証處有期徒刑壹年。 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黃約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約証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⑽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 黃約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約証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⑾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黃約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約証處有期徒刑壹年。 ⑿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 黃約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黃約証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⒀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 黃約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約証處有期徒刑拾月。 ⒁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 黃約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約証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 黃約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約証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⒃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 黃約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約証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⒄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 黃約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約証處有期徒刑拾月。 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 黃約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約証處有期徒刑壹年。 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0 黃約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約証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李孟韋 ⑴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李孟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李孟韋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未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 ⑵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李孟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孟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李孟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孟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李孟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孟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⑸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 李孟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孟韋處有期徒刑壹年。 ⑹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李孟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孟韋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李孟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李孟韋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⑻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 李孟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孟韋處有期徒刑壹年。 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李孟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孟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⑽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 李孟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孟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⑾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李孟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孟韋處有期徒刑壹年。 ⑿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 李孟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李孟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⒀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 李孟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孟韋處有期徒刑拾月。 ⒁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 李孟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孟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 李孟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孟韋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⒃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 李孟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孟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⒄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 李孟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孟韋處有期徒刑拾月。 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 李孟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孟韋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0 李孟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孟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鄧廷宥 ⑴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鄧廷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鄧廷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未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 ⑵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鄧廷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鄧廷宥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鄧廷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鄧廷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鄧廷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鄧廷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⑸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 鄧廷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鄧廷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⑹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鄧廷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鄧廷宥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鄧廷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鄧廷宥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⑻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 鄧廷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鄧廷宥處有期徒刑壹年。 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鄧廷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鄧廷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⑽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 鄧廷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鄧廷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⑾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鄧廷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鄧廷宥處有期徒刑壹年。 ⑿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 鄧廷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鄧廷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⒀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 鄧廷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鄧廷宥處有期徒刑拾月。 ⒁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 鄧廷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鄧廷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 鄧廷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鄧廷宥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⒃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 鄧廷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鄧廷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⒄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 鄧廷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鄧廷宥處有期徒刑拾月。 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 鄧廷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鄧廷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0 鄧廷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鄧廷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方澄紘 ⑴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方澄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方澄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未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 ⑵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方澄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方澄紘處有期徒刑陸月。 (註: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方澄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方澄紘處有期徒刑柒月。 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 方澄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方澄紘處有期徒刑陸月。 (註: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⑸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方澄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方澄紘處有期徒刑玖月。 ⑹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方澄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方澄紘處有期徒刑捌月。 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 方澄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方澄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⑻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方澄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方澄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 方澄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方澄紘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⑽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方澄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方澄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⑾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 方澄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方澄紘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⑿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 方澄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方澄紘處有期徒刑拾月。 ⒀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 方澄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方澄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⒁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 方澄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方澄紘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 方澄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方澄紘處有期徒刑陸月。 (註: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⒃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 方澄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方澄紘處有期徒刑拾月。 ⒄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 方澄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方澄紘處有期徒刑陸月。 (註: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0 方澄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方澄紘處有期徒刑陸月。 (註: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8 陳家昱 ⑴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陳家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⑵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陳家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陳家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 陳家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⑸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 陳家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⑹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 陳家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上訴駁回。 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 陳家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⑻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 陳家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 陳家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⑽附表三編號20 陳家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9 陳冠融 ⑴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陳冠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已繳交而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7,000元沒收。 ⑵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陳冠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 陳冠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冠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 陳冠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冠融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⑸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 陳冠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融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⑹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 陳冠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冠融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 陳冠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⑻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0 陳冠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冠融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郭福昇 ⑴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郭福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⑵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郭福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 郭福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 郭福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上訴駁回。 ⑸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 郭福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⑹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 郭福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 郭福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⑻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0 郭福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1 張哲偉 ⑴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即告訴人黃榆庭) 張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⑵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即告訴人陳玉芳) 張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即告訴人鄒宇斯) 張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即告訴人歐秀慧) 張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上訴駁回。 ⑸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即告訴人邱靖綸) 張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⑹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即告訴人李宗政) 張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即告訴人王鴻斌) 張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⑻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0(即告訴人吳信宏) 張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附表二:被告等適用相關減刑規定之情形編號 被 告 偵審自白 原審認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於本院和解並已給付金額 有/無繳交犯罪所得 有/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1 陳鴻棋 被告陳鴻棋於原審及本院時坦承全案(見原審金訴800卷一第247、454至455頁、原審金訴800卷五第49頁、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本院卷四第144、438頁) 被告陳鴻棋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惟未坦承操縱犯罪組織犯行(見偵14520卷一第459至461頁) 73萬2881元 已履行76萬 (另又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蔡鳯儀、施智瀚、楊大慶、王敦正、李宗政等5人自行和解支付之款項合計13萬7千元) 被告陳鴻棋就附表一編號1之⑴部分部分無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列於刑法第57條審酌) 除上開部分外,被告陳鴻棋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用(處斷刑框架)、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要件(列於刑法第57條審酌) 2 黃琮盛 就被告黃琮盛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部分,業據被告黃琮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偵14520卷一第11至26頁、第455至457頁,偵6693卷四第767至770頁,原審金訴800卷一第157至159頁、第421至425頁,原審金訴800卷五第49頁、第58頁、本院卷二第16頁、本院卷四第144頁) 被告黃琮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有承認指揮犯罪組織,但不承認發起犯罪組織(見偵14520卷一第11至26、455至457頁,偵6693卷四第767至770頁,原審金訴800卷一第157至159、421至425頁、本院卷二第16頁、本院卷四第144頁) 33萬7000元 本院無和解 被告黃琮盛就附表一編號2之⑴部分有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處斷刑框架),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尚有違誤。 (被告黃琮盛附表一編號2至20部分科刑並無變更) 3 黃尚翊 被告黃尚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693卷二第419至425頁,偵6693卷三第561至582頁、原審金訴800卷五第50頁、本院卷二第374至375頁、本院卷四第438頁) 8萬8000元 在本院已履行18萬5000元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處斷刑框架) 符合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列於刑法第57條審酌) 4 黃約証 被告黃約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8172卷第7-1至18、513至518頁,原審金訴800卷一第422、454至455頁,原審金訴800卷五第50、60頁、本院卷二第117頁、本院卷四第144、438頁) 8萬8000元 已給付46萬5000元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處斷刑框架) 符合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列於刑法第57條審酌) 5 李孟韋 被告李孟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8172卷第77至91、513至518頁,原審金訴800卷一第296、454至455頁,原審金訴800卷五第50、60頁、本院卷二第16頁、本院卷四第144頁) 於原審時已履行和解之給付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原審記載犯罪所得應為8萬3000元) 於本院時又有和解及賠償(賠償共34萬6千元)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處斷刑框架) 符合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列於刑法第57條審酌) 6 鄧廷宥 被告鄧廷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8172卷第41至53、513至518頁,偵6693卷四第279至282頁,原審金訴800卷一第295至296、454至455頁、原審金訴800卷五第50、60頁、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本院卷四第145頁、第438頁) 於原審時已履行和解之給付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原審記載犯罪所得應為7萬8000元) 於本院時又有和解及賠償(賠償共31萬6667元)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處斷刑框架) 符合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列於刑法第57條審酌) 7 方澄紘 被告方澄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8172卷第59至72、513至518頁,原審金訴800卷一第296頁,原審金訴800卷五第50、60頁、本院卷二第16頁、本院卷四第145頁) 於原審時已履行和解之給付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原審記載犯罪所得應為5萬7000元) 於本院時又有和解及賠償(賠償共31萬7000元)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處斷刑框架) 符合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列於刑法第57條審酌) 8 陳家昱 被告陳家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693卷二第419至425頁,偵6693卷三第639至650頁,原審金訴800卷一第296、299頁,原審金訴800卷五第50、59頁、本院卷四第438頁) 3萬2000元 符合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要件(列於刑法第57條審酌) 9 陳冠融 被告陳冠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8172卷第23至36、527至530頁,原審金訴800卷一第296、454至455頁,原審金訴800卷五第50、60頁、本院卷二第16頁、本院卷四第145頁、第438頁) 2萬7000元 已繳交犯罪所得2萬7千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存卷(見本院卷四第262頁)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處斷刑框架) 符合行為埘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列於刑法第57條審酌) 10 郭福昇 被告郭福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693卷二第431至437頁,偵6693卷三第457至474頁,原審金訴800卷一第295頁,原審金訴800卷五第50、59頁、本院卷四第145頁) 2萬2000元 符合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要件(列於刑法第57條審酌) 11 張哲瑋 被告張哲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693卷二第431至437頁,偵6693卷三第403至421頁,原審金訴800卷一第295頁、原審金訴800卷六第441頁、本院卷二第16頁、本院卷四第145頁) 1萬9000元 符合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要件(列於刑法第57條審酌)附表三:被告等人和(調)解、履行之情形編號 被告 成立調解之對象 調解內容 履行情形 出 處 備 註 1 陳鴻棋 賴宏昌(原審) 給付3萬5千元 於調解時當場履行完畢 原審金訴字第800號卷五第13、14頁 林育如(原審) 給付3萬5千元 吳信宏(原審) 給付3萬元 邱靖綸(原審) 給付3萬元 曾惠沅(原審) 給付3萬元 原審金訴字第800號卷五第15、16頁 黃榆庭(原審) 給付10萬元 陳玉芳(原審) 給付7萬元 楊文賓(原審) 給付10萬元 張政賢(原審) 給付3萬元 原審金訴字第800號卷五第183、184頁 王鴻斌(原審) 給付1萬元 陳柏均(原審) 與蔡秉睿、黃琮盛連帶給付6萬元 原審金訴字第800號卷五第199、200頁 歐秀慧(本院) 給付30萬元 有依約給付(當場給付10萬元外,其餘均按時履行2萬5千元) 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轉帳明細、告訴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轉帳證明、告訴人歐秀慧所提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77頁、本院卷三第202、325、327、329、331、333、335頁、第433至435頁、本院卷四第509頁、卷五第247至271頁) 附表三編號16所示告訴人 鄒宇斯(本院) 給付15萬元 有依約給付 有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77頁、本院卷三第202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所示告訴人 陳俊中(本院) 給付30萬元 已履行30萬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刑事陳報狀、匯款單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1、305、307、309、311、313、315、317、319、321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 邱幸宜(本院) 給付1萬元 已履行 有回報單、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1頁、本院卷三第105、305頁) 女附表三編號9所示告訴人 蔡鳯儀、施智瀚、楊大慶、王敦正、李宗政 自行和解金額依序分別為:9萬元、2萬5千元、2萬元、1千元、1千元 分別於114年8至9月間支付完畢[合計13萬7千元] 有陳報狀、和解書、匯款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47至263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10、12、14、18所示告訴人 2 黃琮盛 曾惠沅(原審) 給付2萬5千元 於112年2月28日履行完畢 有匯款證明在卷可佐(原審卷五第203、207頁) 林育如(原審) 給付2萬8千元 黃榆庭(原審) 給付6萬5千元 逾期尚未履行(約定給付日期為112年2月28日) 原審金訴字第800號卷五第195至197頁 陳玉芳(原審) 給付5萬5千元 張政賢(原審) 給付3萬元 於112年2月28日履行完畢 邱靖綸(原審) 給付2萬5千元 王鴻斌(原審) 給付1萬元 吳信宏(原審) 給付2萬5千元 陳柏均(原審) 與蔡秉睿、陳鴻棋連帶給付6萬元 於調解時當場履行完畢 原審金訴字第800號卷五第199、200頁 3 黃尚翊 黃榆庭(本院) 給付3萬元 已依約給付 有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77頁、本院卷三第87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告訴人 吳信宏(本院) 給付1萬元 已依約給付 有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473至477頁、本院卷三第87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0所示告訴人 陳玉芳(本院) 給付2萬元 已依約給付 有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473至477頁、本院卷三第87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所示告訴人 邱靖綸(本院) 給付1萬元 已依約給付 有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77頁、本院卷三第87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所示告訴人 歐秀慧(本院) 以8萬元達成和解 給付3萬元 有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歐秀慧所提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77頁、本院卷三第202頁、本院卷三第433至435頁) 欠5萬(本院卷三第435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所示告訴人 王鴻斌(本院) 給付5千元 已依約給付 有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77頁、本院卷三第87頁、本院卷三第202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所示告訴人 鄒宇斯(本院) 給付8萬元 有依約給付 有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77頁、本院卷三第202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所示告訴人 邱幸宜(本院) 給付1萬元 未給付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回報單可佐(見本院卷三第79頁、第219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所示告訴人 4 黃約証 黃榆庭(本院) 給付3萬元 於本院和解,已當庭給付完畢 有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77頁、本院卷三第87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告訴人 吳信宏(本院) 給付1萬元 於本院和解,已當庭給付完畢付 有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77頁、本院卷三第87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0所示告訴人 陳玉芳(本院) 給付2萬元 於本院和解,已當庭給付完畢付 有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77頁、本院卷三第87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所示告訴人 邱靖綸(本院) 給付1萬元 於本院和解,已當庭給付完畢 有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77頁、本院卷三第87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所示告訴人 歐秀慧(本院) 給付10萬元 於本院和解,已依約給付完畢 有和解筆錄、轉帳明細、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歐秀慧所提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77頁、本院卷三第73、202頁、第433至435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所示告訴人 王鴻斌(本院) 給付5千元 於本院和解,已當庭給付完畢 有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77頁、本院卷三第87頁、第202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所示告訴人 鄒宇斯(本院) 給付8萬元 於本院和解,已依約給付完畢 有和解筆錄、轉帳明細、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有本院卷二第473至477頁、本院卷三第73頁、第202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所示告訴人 邱幸宜(本院) 給付1萬元 於本院和解,已依約給付完畢 有回報單、轉帳明細、本院電話查詢記錄表(見本院卷二第351頁、本院卷三第73頁、第79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所示告訴人 楊文賓(本院) 給付8萬元 於本院和解,已依約給付完畢 有和解書、轉帳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43至245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告訴人 賴宏昌(本院) 給付3萬元 於本院和解,已依約給付完畢 有告訴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轉帳證明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51、359、463至465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 楊大慶(本院) 給付1萬5000元 於本院和解,已依約給付完畢 有告訴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轉帳證明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55、481至483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告訴人 施智瀚(本院) 給付5萬元 於本院和解,已依約給付完畢 告訴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轉帳證明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57、475至479頁,本院卷五第131至133頁、第195至201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 曾惠沅(本院) 給付1萬5000元 於本院和解,已依約給付完畢 有告訴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轉帳證明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61、467至469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 林育如(本院) 給付1萬元 於本院和解,已依約給付完畢 有告訴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轉帳證明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63、471至473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 5 李孟韋 曾惠沅(原審) 給付1萬5千元 於調解時當場履行完畢 原審金訴字第800號卷五第189至191頁 林育如(原審) 給付1萬7千元 陳柏均(原審) 給付1萬5千元 黃榆庭(原審) 給付3萬5千元 陳玉芳(原審) 給付3萬5千元 邱靖綸(原審) 給付2萬元 王鴻斌(原審) 給付5千元 吳信宏(原審) 給付2萬元 蔡鳳儀(即蔡芷萁,本院) 給付2萬8千元 已依約給付 有和解書、轉帳證明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89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 邱幸宜(本院) 給付7千元 有和解書、轉帳證明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89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所示告訴人 施智瀚(本院) 給付1萬5千元 有和解書、轉帳證明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89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 楊文賓(本院) 給付5萬5千元 有和解書、轉帳證明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89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告訴人 楊大慶(本院) 給付7千元 有和解書、轉帳證明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90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告訴人 鄒宇斯(本院) 給付9萬元 有和解書、轉帳證明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90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所示告訴人 王敦正(本院) 給付1千元 有和解書、轉帳證明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90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所示告訴人 張政賢(本院) 給付2萬元 本有和解書、轉帳證明可佐(見院卷二第75至76、90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所示告訴人 歐秀慧(本院) 給付10萬元 有和解書、轉帳證明、告訴人歐秀慧所提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第91頁、本院卷三第433至435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所示告訴人 李宗政(本院) 給付1千元 有和解書、轉帳證明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91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所示告訴人 賴宏昌(本院) 給付2萬2千元 有和解書、轉帳證明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93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 6 鄧廷宥 賴宏昌(原審) 給付1萬5千元 於調解時當場履行完畢 原審金訴字第800號卷五第185至187頁 曾惠沅(原審) 給付1萬5千元 林育如(原審) 給付1萬7千元 陳玉芳(原審) 給付3萬5千元 邱靖綸(原審) 給付1萬5千元 王鴻斌(原審) 給付5千元 楊文賓(本院) 給付6萬6,667元 已履行 有和解書、轉帳證明、告訴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211至212頁、本院卷三第295至297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告訴人 邱幸宜(本院) 給付7,000元 已履行 有和解書、轉帳證明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213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所示告訴人 楊大慶(本院) 給付7,000元 已履行 有和解書、轉帳證明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214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告訴人 黃榆庭(本院) 給付3萬元 已履行(當場給付) 有和解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76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告訴人 吳信宏(本院) 給付1萬元 已履行(當場給付) 有和解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76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0所示告訴人 鄒宇斯(本院) 給付8萬元 已履行(當場給付) 有和解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76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所示告訴人 歐秀慧(本院) 給付10萬元 已履行 有和解書、告訴人歐秀慧所提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99至300、433至435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所示告訴人 蔡鳳儀(即蔡芷萁,本院) 給付4千元 已履行 有和解書、轉帳證明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01至302頁、本院卷四第237至239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 陳柏均(本院) 給付1萬2千元 已履行(當場給付) 有和解書可佐(本院卷三第303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所示告訴人 7 方澄紘 曾惠沅(原審) 給付1萬5千元 調解時當場履行完畢 原審金訴字第800號卷五第201至203頁 林育如(原審) 給付1萬5千元 陳柏均(原審) 給付1萬5千元 黃榆庭(原審) 給付3萬元 陳玉芳(原審) 給付3萬元 邱靖綸(原審) 給付1萬元 王鴻斌(原審) 給付5千元 吳信宏(原審) 給付1萬元 邱幸宜(本院) 給付7千元 已依約給付 有和解書、告訴人邱幸宜所提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3、191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所示告訴人 施智瀚(本院) 給付1萬5千元 已依約給付 有和解書、告訴人施智瀚所提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7、193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 楊大慶(本院) 給付1萬元 已依約給付 有和解書、告訴人楊大慶所提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1、195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告訴人 蔡鳳儀(即蔡芷萁,本院) 給付3萬元 已依約給付 有和解書、告訴人蔡芷萁所提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5、197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 賴宏昌(本院) 給付2萬5千元 已依約給付 有和解書、告訴人賴宏昌所提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9、199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 歐秀慧(本院) 給付10萬元 已依約給付 有和解書、告訴人歐秀慧所提刑事陳報狀、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3、201頁、本院卷三第353、433至435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所示告訴人 鄒宇斯(本院) 給付10萬元 已依約給付 有和解書、告訴人鄒宇斯所提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7、205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所示告訴人 楊文賓(本院) 給付6萬元 已依約給付 有告訴人楊文賓所提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和解書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93至295頁、本院卷四第245至247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告訴人 8 陳家昱 無 無 無 無 無 9 陳冠融 無 無 已繳交犯罪所得2萬7千元 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存卷(見本院卷四第262頁) 無 10 郭福昇 黃榆庭(本院) 給付4萬元 未給付 (本院卷四第147頁筆錄自承未給付) 有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09頁、本院卷四第119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告訴人 陳玉方(本院) 給付3萬元 未給付 (本院卷四第147頁筆錄自承未給付) 有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11頁、本院卷四第121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所示告訴人 邱靖綸(本院) 給付3萬元 未給付 (本院卷四第147頁筆錄自承未給付) 有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13頁、本院卷四第123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所示告訴人 王鴻斌(本院) 給付1萬元 未給付 (本院卷四第147頁筆錄自承未給付) 有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15頁、本院卷四第125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所示告訴人 吳信宏(本院) 給付3萬元 未給付 (本院卷四第147頁筆錄自承未給付) 有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17頁、本院卷四第127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0所示告訴人 11 張哲瑋 無 無 無 無 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