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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原上訴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俊億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金志宏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被 告 黃添義義務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被 告 彭志偉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1號、第2588號、第2878號、第3920號、第6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金志宏部分撤銷。

金志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金志宏、黃添義(綽號叮噹、叮叮噹、肖小軍)、彭志偉(綽號魚仔、疲疲金)及吳俊億(綽號吳小億、吳億)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天」(或「天哥」)之人,均明知愷他命行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明天」於民國110年間某日,請吳俊億尋覓可代為收取貨物之保全人員,黃添義為吳俊億友人,而黃添義知悉彭志偉認識從事保全工作之金志宏,吳俊億遂將黃添義介紹給「明天」認識。其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國際快遞包裹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並由吳俊億通知黃添義成功取得毒品後願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黃添義再轉知彭志偉要求當時擔任新竹縣○○市椰林科大道社區保全之金志宏,提供該社區內新竹縣○○市○○○路000號4樓空屋住戶之地址作為收件地址,黃添義並與彭志偉約定成功取得毒品後,可分得前述5萬元款項之半數(即2萬5,000元),嗣金志宏收領自國外運抵我國並寄送至上開地址之夾藏愷他命包裹後,吳俊億、黃添義即搭乘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社區向金志宏收取該包裹並運送至臺中市某處轉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黃添義、彭志偉事後各分得2萬5,000元之報酬(以上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均未據起訴)。因前次共同運輸愷他命之行為進行順利,吳俊億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111年1月17日前不詳時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金志宏先前已提供之前揭地址作為收件地址,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電話,以「張文隆」名義為收件人,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自馬來西亞運輸夾藏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金屬螺釘包裹2個至我國境內,吳俊億並於111年1月17日前不詳時間,通知黃添義上情(未告知此次毒品種類為海洛因),黃添義主觀上認為此次運輸之毒品亦為愷他命,復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7日前不詳時間,通知彭志偉上情,彭志偉主觀上亦認為此次運輸之毒品亦為愷他命,復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7日上午10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已自椰林科大道社區保全工作離職之金志宏稱:「我朋友上次那個包裹,他又寄過去你那裡了」、「可能要麻煩你幫忙看一下」等語,惟金志宏並未回復答允。嗣該夾藏海洛因之包裹於111年1月18日晚間10時許,運抵我國境內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進口倉(下稱遠雄航空快遞進口倉),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開箱查驗,發現前揭金屬螺釘包裹2個內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而扣押在案,將原包裹2個交由貨運業者派送。而金志宏於收到彭志偉通訊通知後,於111年1月19日下午4時18分許,才將收件地址回復彭志偉而表意願意前往椰林科大道社區上址收取快遞包裹,嗣於111年1月21日晚間6時55分許,金志宏主觀上認為此次運輸之毒品亦為愷他命,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連絡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其母親金玉美名下)搭載不知情之配偶曾鈺雯(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椰林科大道社區,向不知情之椰林科大道社區保全翁紹哲領取前揭上開包裹2個後,隨即為埋伏監控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俊億、黃添義、彭志偉、金志宏及其等辯護人等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88至3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添義與被告彭志偉網路聊天紀錄列印資料、被告彭志偉與被告吳俊億網路聊天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見偵3920卷第6頁反面至8頁反面)、被告彭志偉與被告金志宏之手機網路對話擷圖1份(見原審原重訴卷二第43至87頁)、被告彭志偉與被告黃添義之臉書訊息對話擷圖1份(見偵2878卷第73至81、84至108頁),本判決採用作為各該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時,各該證據即不屬於傳聞證據,而上開證據資料均提示令檢察官、被告吳俊億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檢察官及各該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為被告彭志偉提出作為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公務員違法蒐證之情形,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金志宏、黃添義、彭志偉部分:⒈被告黃添義於本院審理時未到未為答辯,前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黃添義、彭志偉、金志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彭志偉、金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認罪,其等所供述情節互核一致,並與證人曾鈺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翁紹哲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且有金志宏、曾鈺雯就其等手機及行車紀錄器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1611卷第28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偵1611卷第30至34頁)、臺北關111年1月19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0608號函1份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張(見偵1611卷第35至39頁)、111年2月16日偵辦犯嫌利用航空貨運方式走私海洛因毒品入境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偵查報告1份(見偵1611卷第86至87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含毒品海洛因成分)鑑定書1份(見偵1611卷第12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列印1張(見偵1611卷第1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111年2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878卷第17至19頁)、被告黃添義與被告彭志偉網路聊天紀錄列印資料、被告彭志偉與被告吳俊億網路聊天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見偵3920卷第6頁反面至8頁反面)、被告金志宏與被告彭志偉之手機網路對話擷圖1份(見原審原重訴卷二第43至87頁)、被告彭志偉與被告黃添義之臉書訊息對話擷圖1份(見偵2878卷第73至81、84至108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金志宏、黃添義、彭志偉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添義、彭志偉、金志宏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查:

⑴所謂「所知所犯理論」,是指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

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此原則雖未在我國刑法予以明文,然為當然之法理,應可作為認事用法的基礎(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又各種毒品之間的名稱固然不相同,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據物質的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各種毒品分類為4級,且毒品的分類與品項由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並進行調整、增減,也就是各級毒品間的差異重點不在於名稱的不同,而是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程度上的差別,第一級毒品往往同時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的內涵,第二級毒品亦包含了第三、四級毒品的內涵(以此類推),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毒品級別的認知與客觀結果有所落差時,應有上述「所知所犯理論」的適用。

⑵經查,本案扣案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均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前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固堪認定。惟被告金志宏、黃添義、彭志偉均辯稱:不知道裡面是第一級毒品,以為裡面是愷他命等語。關於本案就被告金志宏、黃添義、彭志偉有無上述「所知所犯理論(知輕犯重)」之適用,析述如下:於本案發生前之110年間,有其等所稱第一次運輸愷他命行為(下稱第一次運輸愷他命行為)存在,業據被告金志宏、黃添義、彭志偉一致陳述在案,參以被告吳俊億否認本案犯行,然其對介紹被告黃添義與「明天」認識乙節亦承認屬實(詳下述),且參酌卷內被告彭志偉與被告金志宏、被告彭志偉與黃添義之對話紀錄內容,如下:被告彭志偉對被告金志宏稱:「我朋友上次那個包裹,他又寄過去你那裡了」、「上次包裹是幾點到的,你還記得嗎」等語;被告彭志偉對被告黃添義稱:「可是志宏沒在那做了耶」、「這次是運幾級的」等語,可佐其等所稱有第一次運輸愷他命行為並非虛構之詞。是被告金志宏、黃添義、彭志偉供稱以為本次毒品與第一次運輸愷他命行為一樣是運輸愷他命,即難認係毫無根據之勾串脫罪之詞。

⑶檢察官固以被告金志宏於111年1月22日警詢時曾稱:「我知

道是違禁品,他說是毒品,我猜是海洛因」等語及其於檢察官同日訊問時亦稱:「(問:領什麼東西?)毒品,一級毒品」等語(見偵1611卷第9頁反面、67頁)為由,主張被告金志宏翻異前詞不可信。然:

①被告金志宏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為我第一次去幫被告彭志

偉領包裹是領三級毒品愷他命,所以我猜測這一次也是一樣,警察問我時,因為我第一次被抓,當時很緊張,警察有先講一下話,再做筆錄,我有跟警察說是愷他命,但警察有講「不是愷他命、不要再騙了」等類似的話,警察就是一直叫我誠實回答,一直問我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就一直說我真的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應該是愷他命,警察就說「是嗎?是嗎?確定嗎?講正經的啦(台語)」,就類似這種話。檢察官複訊時,檢察官說這次抓到的是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原重訴卷二第166至182頁)。

②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金志宏前開警詢供述經過,勘驗結果如下(勘驗筆錄見原重訴卷一第429至431頁):

警:你是否知道你所提領的包裹是從國外寄進來的?金:(點頭)(台語)有,有講警:ㄟ.彭志偉有告訴你嘛金:有警:(打字中)彭有告訴我你是否知道所領取的包裹裡面的

東西是什麼?金:知道,是違禁品警:什麼樣的違禁品?金:毒品警:哪一類型的毒品?金:三級以上警:三級以上是什麼?金:(台語)應該是「河ㄚ」警:(台語)所以你剛剛講的是「河ㄚ」嘛金:(台語)對,我剛剛講的是「河ㄚ」警:(台語)「河ㄚ」是海洛因啦呴金:(台語)嘿警:是海洛因啦(台語)他.他有跟你講嘛呴?金:(台語)沒.他是沒有告訴我,那是我現在在這裡猜

的。警:喔.ㄟ...他是跟我講毒品金:(點頭)(台語)他是跟我講毒品,但是我不知道級

數是怎麼樣警:他說是毒品啦呴金:(點頭)嗯警:但是.恩.他說毒品啦呴金:嘿警:我猜啦,(台語)是你猜,你猜的。是猜的嘛金:(點頭)(台語)嘿阿.我現在在猜警:你猜的嘛金:(點頭)嘿阿警:我猜是啦呴金:恩警:(打字)我猜是海洛啦呴金:恩③被告金志宏固於偵查中供稱:「(問:領什麼東西?)毒品,

一級毒品」等語,然其亦隨即稱「(問:彭志偉有跟你說?)他有口頭跟我講是毒品,但沒有說是一級」等語(見偵1611卷第67頁)。

④綜合上開卷證,被告金志宏於111年1月22日警詢時始終並未

承認明知包裹內裝有海洛因,反而一再強調海洛因係其自行猜測的。且於上述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稱被告彭志偉並未告知毒品種類。細繹被告金志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問:昨天晚上6點55分為何出現在科大一路?)我朋友彭志偉叫我去領東西。因為彭志偉知道包裹已經到了。(問:領什麼東西?)毒品,一級毒品。(問:彭志偉有跟你說?)他有口頭跟我講是毒品,但沒有說是一級」等語(見偵1611卷第66至67頁之偵訊筆錄)之接連問答記載觀之,被告金志宏答「一級毒品」等語,似係就本案犯罪客觀情狀回答檢察官提問「領什麼東西」,並無坦承主觀上知悉為第一級毒品之意。而被告金志宏於原審審理時究其何以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上述回答之緣由已有說明,雖無事證可佐認其所述緣由為實,惟參酌被告彭志偉於被告金志宏遭查獲後,猶以通訊軟體問被告黃添義「這次是運幾級的」等語,被告黃添義則回以「我也不知道是啥」等語(見偵2878卷第89頁),即可得知連在犯罪結構上屬於被告金志宏上手之被告黃添義、彭志偉都不知道本次所運輸者為毒品海洛因,則在犯罪結構上屬末端,負責出面收領包裹之被告金志宏,其辯稱不知本次運送之毒品為海洛因,以為跟上次一樣是愷他命等語,即難謂其辯解與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狀是毫無根據之虛詞。公訴及上訴意旨徒以被告金志宏於111年1月22日警詢時及同日偵查中供述為依據,指稱被告金志宏知悉本次運送毒品為海洛因云云,在被告金志宏主觀認知之事證上,顯欠缺相關事證資料可供審酌認定,是公訴及上訴意旨此部分尚嫌速斷。

⑷如前所述,既有上開事證,可認被告黃添義、彭志偉、金志

宏所稱之第一次運輸愷他命行為確屬存在,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金志宏、黃添義、彭志偉於本次行為時,存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審酌被告黃添義、彭志偉、金志宏之供述及如上述客觀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認被告金志宏、黃添義、彭志偉辯稱其等於本案行為時,主觀認知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等語,可堪採信。故此,就被告黃添義、彭志偉、金志宏之本件犯行應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僅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不成立被訴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吳俊億部分:訊據被告吳俊億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他們所有的犯罪過程,我只是介紹被告黃添義給「天哥」認識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添義於警詢時陳稱:於110年11月中我朋友

吳俊億跟我說要帶我去認識他一個哥哥,我只知道他的暱稱是「明天」,被告吳俊億就帶我去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1樓,剛開始我跟暱稱「明天」之人都是在聊天,後來暱稱「明天」之人跟我說他從國外購買保健食品回來,問我能不能幫他代收,我跟他說我常常不在家,我當下就打給被告彭志偉請他去問被告金志宏,因為我知道被告金志宏是在當保全,所以比較方便,被告金志宏跟被告彭志偉說可以,我才答應暱稱「明天」之人等語(見偵2588卷第1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我朋友吳俊億的哥哥(暱稱「明天」)說從國外買保健食品,因為我常不在家,我說我可能收不到,我說我有朋友在當保全,應該可以收到。我朋友就是被告金志宏。而這件事是110年11、12月的事情。我透過被告彭志偉跟被告金志宏講等語(見偵2588卷第17至18頁);(問:為何你要叫彭志偉跟金志宏領包裹?)因為第一次也是這樣。(問:為何要再一次叫彭志偉、金志宏領包裹?)因為吳俊億請我再幫忙收一次包裹等語(見偵3920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是第二次運輸毒品,被告吳俊億突然跑來跟我講,我就跟被告彭志偉聯絡,然後請被告彭志偉去聯絡被告金志宏,被告吳俊億跟我說報酬跟上次一樣,第一次的報酬是被告吳俊億拿給我的,我跟被告吳俊億先去社區拿貨,被告吳俊億載我下去,我跟被告金志宏之前碰過面,所以我下車拿箱子,我們拿到貨後一路開到臺中的休息站,在休息站那邊被告吳俊億把貨拿給人家,被告吳俊億還有載我回去,然後被告吳俊億拿5萬元給我,回去的時候我再自己拿2萬5,000元給被告彭志偉,被告吳俊億沒有說第二次包裹裡面是什麼,只有說跟上次一樣,被告吳俊億是跟我說對方已經寄出了,就是跟上次一樣的地址,只是這次收貨人的名字是「張文隆」,後來被告金志宏被抓之後,因為是被告吳俊億找我,我找被告彭志偉,被告彭志偉找被告金志宏,被告彭志偉有要求我去約被告吳俊億出來,這次包裹是被告吳俊億跟我講的,我才開始聯繫的;這次是被告吳俊億跟我說人家已經把包裹寄出了,叫我去連絡被告彭志偉他們注意看看有沒有收到包裹,然後被告吳俊億就有跟我講這次包裹的名字,我才跟被告彭志偉講,請他聯絡被告金志宏,請被告金志宏注意一下有沒有收到,然後被告彭志偉才跟我說被告金志宏沒在那裡做了,所以我才把被告吳俊億報給我的包裹名字跟被告彭志偉講等語(見原審原重訴卷二第207至229頁)。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運輸愷

他命時,是被告吳俊億、黃添義找我一起做,是被告吳俊億、黃添義跟我碰面,當面聊的,地點在我家,具體內容就是他們說要寄毒品包裹,兩個人都有講,他們叫我找代收的人頭,我有跟他們說我有朋友在做警衛可以幫忙代收,第一次的包裹來的時候,是被告吳俊億、黃添義通知我,我就聯絡被告金志宏代收,我當下知道是被告吳俊億、黃添義一起下去拿貨;本次只有被告黃添義一個人委託我,是臨時用通訊軟體通知我的,後來被告金志宏被逮捕後,他老婆告訴我說被抓,我就先連絡被告黃添義、吳俊億,被告黃添義說他會連絡被告吳俊億,後來有跟被告吳俊億見面,被告吳俊億說他要先跟上面的討論看看,上面是誰我不清楚,一開始被告吳俊億是跟我說他們上面要先確定是不是真的被抓,要求我先查證在哪裡被抓、是哪個單位抓,才要請律師,但後來也沒有幫被告金志宏請律師。我有問被告黃添義這次包裹是誰的,被告黃添義說跟上次一樣,是跟「小億」的線等語(見原審原重訴卷二第183頁至第205頁)。

⒊觀諸黃添義、彭志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彭志偉在111年1

月21日傳送「現在怎辦,志宏現在被制伏」等語給黃添義後,黃添義於不到10分鐘內即傳送「叫小億打給你」給彭志偉(見偵2878卷第79頁),同日也有傳送「你直接打給小億」給彭志偉(見偵2878卷第85頁),其後復傳送「如果要我說怎辦就講小億實話講」(見偵2878卷第81頁)、「小億有跟你聯絡沒」(見偵2878卷第90頁)給彭志偉,彭志偉亦向黃添義詢問「這趴是不是小毅(按應為「小億」之筆誤)個人」等語(見偵2878卷第88頁)。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證明被告黃添義與彭志偉於被告金志宏出面收領包裹被逮捕後,確有上述通訊內容存在,承上說明,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待證事實並非供述內容,而是確有上開內容之通訊事實存在,屬於被告黃添義、彭志偉供述以外之另一證據(書證或物證),可以佐證被告黃添義、彭志偉不利被告吳俊億之犯罪之供述事實之補強證據。

⒋核黃添義、彭志偉上開所述,就被告吳俊億對於2次運輸毒品

之行為均有所參與部分,均大致相符,復有前開相關對話紀錄可供查考,而被告吳俊億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黃添義、彭志偉都是叫其「小億」,其在外面的暱稱就是叫「小億」等語(見原審原重訴卷二第235頁),證明其等所述並非虛妄。

尚且,被告黃添義所稱第一次運輸愷他命前,因「明天」欲尋找代收包裹之人,被告吳俊億介紹其與「明天」認識乙節,已據被告吳俊億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天哥」有問我,要叫我找有認識保全的,111年1月21日的前3、4個月,「天哥」就是「明天」問我有沒有認識保全的,我就幫忙問問看,後來我就問到被告黃添義說他有認識的,我跟被告黃添義本來就認識,我問被告黃添義有沒有認識保全,被告黃添義跟我講說有,我就帶被告黃添義去認識「天哥」,我們是去「天哥」板橋住處等語(見原審原重訴卷二第231至234頁)。益徵被告黃添義、彭志偉所述並非虛捏誣陷之詞。此外,復有前揭貳、一、㈠⒈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吳俊億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聯繫被告黃添義安排領取本件內含毒品海洛因之包裹,已堪認定。

⒌被告吳俊億所辯、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①被告吳俊億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吳俊億辯護稱:本案很有可能

是被告黃添義個人包裹等語。惟被告黃添義於被告彭志偉告知被告金志宏遭查獲後之第一時間,即對被告彭志偉告以「叫小億打給你」等語,業如前述。而參諸本次運輸毒品之模式與第一次運輸愷他命行為幾乎一模一樣,且依被告黃添義、彭志偉於被告金志宏遭查獲後之對話紀錄,被告彭志偉尚須傳送「○○○路000號」、「竹北」等語給被告黃添義(見偵2878卷第87頁),足見被告黃添義對於本件收貨地點地址根本不清楚。從而,被告黃添義陳稱本次係由被告吳俊億依前一次運輸毒品之模式通知其透過彭志偉聯繫金志宏領取包裹事宜,並無異乎尋找之處,復與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並無不合,實堪採認。前揭辯護意旨所辯內容,尚難逕採。

②辯護意旨另以:被告黃添義、彭志偉不利被告吳俊億之供述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本件僅有共犯即共同被告黃添義、彭志偉不利被告吳俊億之供述,此外並無補充證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吳俊億之犯罪事實認定云云,然如上(二)⒊所述,尚有被告黃添義與彭志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供述以外之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被告黃添義、彭志偉自白之真實性,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另上訴意旨復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不排除被告黃添義、彭志偉為本案東窗事發遭查獲,冀求供出毒品上游而獲邀減刑寬典而為之虛偽陳述,用以擔保其陳述真實性而為之紀錄云云(本院卷第61頁),然:

上開被告黃添義與被告彭志偉網路聊天紀錄列印資料、被告彭志偉與被告吳俊億網路聊天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見偵3920卷第6頁反面至8頁反面)、被告彭志偉與被告金志宏之手機網路對話擷圖1份(見原審原重訴卷二第43至87頁)、被告彭志偉與被告黃添義之臉書訊息對話擷圖1份(見偵2878卷第73至81、84至108頁),綜合觀察,在時間上是銜接的,彼此間聯繫對話內容亦無牽強或不合理之處,且被告彭志偉於查獲前對被告金志宏之手機網路對話截圖上,尚且稱「其實我想劫這趟」(見原審原重訴卷二第43頁),此種共犯間「黑吃黑」之表態,衡酌常情,尚難認被告彭志偉係為獲邀減刑寬典而虛偽造假。且被告黃添義於聯繫被告彭志偉時確有告知本次毒品包裹之收件人「張文隆」其人姓名,而被告彭志偉亦將「張文隆」之姓名轉知被告金志宏,此有上開被告黃添義與被告彭志偉網路聊天紀錄列印資料(見偵3920卷第6頁反面)、被告彭志偉與金志宏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原重訴卷二第49頁)相符,而張文隆為本件毒品包裹收件人,僅出現於本案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張(偵3920卷第6頁反面至8頁反面),是被告吳俊億上訴意旨以原審勘驗扣案手機,卻查無任何內容(見原審原重訴卷二第12至13頁之勘驗筆錄所載),質疑上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云云(本院卷第61頁),查上開對話紀錄均有證據能力,業據說明如前,且經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互間勾稽比照,亦可徵其具有真實性,尚難以排除上開對話紀錄作為被告黃添義、彭志偉不利被告吳俊億供述事實之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被告吳俊億前開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均不可採。⒍從而,被告吳俊億上開所辯,均與事證不侔,而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俊億、黃添義、彭志偉、金志宏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縱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而利用國際快遞郵件自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郵件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面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之計畫,故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實現,亦係功能上必要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亦即運輸毒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於前行為人繼續犯犯行已經既遂、但犯罪行為尚未終了前,中途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之後行為人,為「事中共同正犯」(或稱「相續的(承繼的)共同正犯」),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不因未於犯罪行為著手之際或繼續犯既遂以前參與犯罪實行而異其評價。至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為徹底防止毒品擴散,於控制監視過程中,將毒品偷偷置換為無害物質者,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clean controlled delivery)」;相對於此,不另以無害物質置換者,則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live controlled delivery)」,關於採取何種控制下交付,乃由偵查機關依個案情節、斟酌置換毒品為無害物質之難易度與危險性,判斷決之,並無一定之標準。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但對於毒品起運後、前行為人之運輸毒品犯行已經既遂,僅其運輸毒品行為繼續而未終了之際,中途始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如前述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之事中共同正犯,倘並無就既成之前行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主觀意思,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若偵查機關於事中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實行前已進行「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對該事中共同正犯而言,其於貨物通關時被查獲扣押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受指示出面收領貨物,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無從受領貨物,無從論以運輸毒品既遂罪,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該事中共同正犯重大無知之誤認致無從領取毒品,而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核屬障礙未遂,應依運輸毒品未遂罪。本件來貨是金屬螺釘內夾藏毒品海洛因包裹2個(如附表編號1所示)運抵我國境內之遠雄航空快遞進口倉,於111年1月18日晚間22時許,經海關人員會同航空警開箱查驗後扣押在案,有臺北關111年1月19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0608號函1份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張在卷可查(見偵1611卷第35至3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俊億、黃添義、彭志偉於本案毒品包裹在國外起運及走私管制物品(毒品)運抵國內時,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毒品)之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毒品包裹運抵國內時,盤查緝在國內收領貨物之人或真正的貨主,對於其等犯罪實行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走私管制物品毒品亦已既遂,詳下述),仍屬既遂犯無誤;而被告彭志偉於111年1月17日上午10時44分、下午12時33分、下午1時3分、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26分,各以通訊軟體連絡被告金志宏,惟被告金志宏均未回訊息,直至同年月18日下午12時19分被告彭志偉再發訊息「宏欸 你今天先回去看看 警衛認不認識」,被告金志宏始回訊息稱「好」等情,然被告金志宏一直未依被告彭志偉之要求,將椰林科大道社區收件地址傳給被告彭志偉,直至同年1月19日下午4時18分才將社區地址傳訊息給被告彭志偉,此有被告金志宏與被告彭志偉手機對話截圖在卷可查(原審原重訴卷二第43至51頁),可見被告金志宏對被告彭志偉表意要收領毒品包裹而參與犯罪行為之時間為111年1月19日下午4時18分許,而此時毒品包裹已遭海關會同警方查扣在案,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金志宏關於本件運輸毒品,既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運輸毒品之一部行為(至椰林科大道社區警衛室收領貨物),然其屬事中共同正犯,其所實施者為犯罪計畫之末端,顯有就既成之前行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主觀意思,基於承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及運輸毒品為繼續犯之性質,被告金志宏對於其參與前其他共同正犯已實行之起運行為亦應負責,然因毒品包裹已遭替換為無害之物,被告金志宏已無從受領有毒品之包裹,應論以運輸毒品未遂罪。至被告吳俊億、黃添義、彭志偉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如事實欄所載,由被告吳俊億告知被告黃添義,被告黃添義轉知被告彭志偉,彼三人形成共同實行毒品運輸之合同犯意,而毒品包裹自國外起運時及已運抵國內而走私毒品既遂,其等均有認識,自應對毒品包裹起運及走私毒品既遂之行為負責,不因毒品包裹入境國內,經海關查獲扣押而有異,蓋被告吳俊億、黃添義、彭志偉之運輸毒品行為,雖因司法警察機關於其等走私毒品成功前即偵查得知(詳上述偵查報告所載),但本質上仍係被告吳俊億、彭志偉、黃添義三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等實行之犯罪事實及形態均未改變,不影響上開被告三人原有之犯意,均應依運輸毒品既遂論處。

(二)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之既遂或未遂,係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而「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行為人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私運管制物品罪)即屬既遂並已完成。又海洛因、愷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系爭毒品包裹既經檢出含海洛因毒品成分,又係利用國際快遞郵件方式自馬來西亞,以快遞郵件夾藏毒品方式入境國內,且已運抵我國境內,足見被告吳俊億、黃添義、彭志偉三人共同實行之私運管制物品(毒品)行為已達既遂。另本案毒品包裹於入境國內之時,即屬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而本案毒品包裹於運抵國內之遠雄航空快遞進口倉,即經海關會同警方查獲扣押,被告金志宏此時始依被告彭志偉通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走私物品(毒品包裹)之收貨行為而參與國內毒品運輸行為,並於上開時間前往椰林科大道社區,向不知情之社區保全翁紹哲領取本案毒品包裹2個而著手運送走私物品、運輸毒品行為,隨即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是被告金志宏此部分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運輸毒品未遂部分,另詳前述)。

(三)承上,被告吳俊億、黃添義、彭志偉於本案毒品包裹運抵我國前,即以合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行為之實行,縱於通關過程中,經臺北關查驗發現,依上開說明,其等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既遂;嗣被告金志宏於本案毒品包裹運抵國內時,始起意與上開三被告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連絡,及運送走私物品罪之犯意,參與本件共同運輸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但因本案毒品包裹內之毒品已遭扣押而無從收貨毒品,被告金志宏上開行為均止於未遂階段。

(四)而如前述,被告吳俊億與黃添義、彭志偉,及被告金志宏均有自國外運輸毒品之犯罪聯絡,而被告吳俊億主觀上有本案毒品包裹為第一級海洛因之主觀認識,被告黃添義、彭志偉、金志宏因先前之走私毒品經歷(詳事實欄所載),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主觀認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添義、彭志偉、金志宏三人有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應有「所犯重於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又因上開被告(4人)參與犯罪行為之階段不同而異其既遂或未遂,是以被告吳俊億此部分所為係構成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黃添義、彭志偉此部分所為則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被告金志宏此部分所為係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各級毒品均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一旦走私進口即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即走私)罪,又管制物品一旦走私進口既遂,明知為走私物品而運送,即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吳俊億、黃添義、彭志偉均認識本案包裹內為毒品屬管制進口物品,而被告金志宏就參與行為之階段及主觀認識,本案毒品包裹已屬走私物品(如上述),又因其等(被告4人)參與犯罪行為之階段不同而異其罪名及既未遂,因此,被告吳俊億、黃添義、彭志偉就此部分(懲治走私條例)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金志宏此部分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

(五)是核被告吳俊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黃添義、彭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金志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金志宏、黃添義、彭志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然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本案僅得認定被告黃添義、彭志偉、金志宏主觀上僅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應依「所犯重於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改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又本案毒品包裹於被告金志宏參與犯罪行為之主觀認識及行為階段,已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被告金志宏知悉而運送,應依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論。業如前述,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法院審理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當庭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既遂、未遂並未涉及罪名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可言,併此敘明。

(六)被告吳俊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黃添義、彭志偉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金志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七)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案被告吳俊億、黃添義、彭志偉、金志宏就其等參與犯罪之階段及聯絡管道,係依上開順序,經由前一位之聯繫而形成合同犯罪之意,最終由被告金志宏出面至收件地址領取毒品包裹,然被告吳俊億與被告黃添義、彭志偉、金志宏三人對運輸毒品之客觀事實究係第一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就事證而言即不同,應依其等主觀上認識之不同,因上述錯誤理論法理之適用,而異其運輸第一級或第三級毒品之罪名。另被告吳俊億、黃添義、彭志偉與被告金志宏對本案毒品包裹於彼等決意犯罪時,犯罪客體之法律定義已有不同,前者為管制物品、後段為走私物品,應各應其等所主觀所認識之犯罪故意論其罪名,前者為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後者為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是各依其等共同犯罪之不法內涵(均各自成立所認知之罪名),然仍屬參與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而共同遂行犯罪目的,均應就其等上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相關運送業者運輸毒品等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八)刑之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涉嫌上開毒品犯罪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故所指「供出毒品來源」,當包括提供於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涉嫌各類毒品犯罪相關嫌犯之具體資料,而助益於查緝毒品及追訴毒品犯罪,有效斷絕毒品來源及杜絕毒品犯罪之情形。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應指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據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因而查獲於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有關毒品來源之相關嫌犯。是被告取得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均包括在內。

⑵查被告金志宏於111年1月22日警詢時,供出其之所以領取本

案毒品包裹,係出於被告彭志偉之聯繫,並以照片指認方式特定其所供之人;被告黃添義於111年2月16日警詢時,供出被告彭志偉之所以聯繫被告金志宏領取本案包裹,係出於被告吳俊億對其之聯繫,並以照片指認方式特定其所供之人,有111年6月10日偵辦犯嫌利用航空貨運方式走私海洛因毒品入境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偵查報告1份(見原審原重訴卷一第61至65頁)及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金志宏、黃添義分別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參酌其等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被告彭志偉、吳俊億,有助於擴大落實毒品案件之追查,均有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貫徹其立法意旨。斟酌被告金志宏、黃添義所犯上開犯行,法定刑非輕,對社會仍有相當之危害,尚不宜驟然免除其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⑶至被告彭志偉於111年2月25日警詢時,供出其之所以聯繫被

告金志宏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出於被告黃添義之聯繫,並以照片指認方式特定其所供之人。惟斯時被告黃添義已於111年2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交代上情完畢,被告彭志偉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⑷另被告黃添義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添義供出暱稱「明天」之

人,經警方確認為「蘇○○」(真實姓名詳卷),此部分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查「蘇○○」於本案從未到案,有前揭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實難認有何「查獲」之情,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何況被告黃添義依上述已因供出被告吳俊億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金志宏、黃添義、彭志偉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⒊被告金志宏有未遂犯之適用:

本案毒品包裹於運抵國內時,為臺北關之海關人員會同警員於111年1月18日開箱查驗貨物發現包裹內夾藏海洛因扣押,以上述無害控制交付方式由快遞業者運送至收貨地址,是被告金志宏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犯行均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又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彭志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就本案上下手間聯繫情況清楚交代,惟因投案時間晚於被告黃添義而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尚有足堪憫恕之處,故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以無

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極為嚴竣之刑,刑度容有僵化之虞,允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狀,斟酌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吳俊億犯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固甚值非難,然本件海洛因究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並未擴散與不特定之第三人,衡酌其實際犯罪之情狀,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即無期徒刑,仍有失之苛酷之虞,客觀上存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⒌被告金志宏前揭3種刑之減輕;被告黃添義、彭志偉前揭2種刑之減輕,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吳俊億、黃添義、彭志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被告吳俊億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黃添義、彭志偉均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並審酌被告彭志偉前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吳俊億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吳俊億、黃添義、彭志偉無視法律禁令運輸毒品,一旦成功流入市面,勢將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重申法益侵害而已,非量刑事由),惟念被告黃添義、彭志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吳俊億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參以本件毒品未及擴散而流入市面之前,即遭查扣,被告黃添義、彭志偉亦未實際取得報酬;衡酌本件查扣毒品之數量及被告吳俊億、黃添義、彭志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黃添義、彭志偉、吳俊億分別是高中畢業或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告吳俊億離婚、黃添義未婚、彭志偉已婚,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原審原重訴卷二第291頁,本院卷第235至236頁亦可參)等一切情狀,被告吳俊億、黃添義、彭志偉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1年7月、1年10月之刑等旨,經核原判決就上開被告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黃添義、彭志偉、金志宏之本件犯行應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僅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不成立被訴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而變更起訴法條改論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被告黃添義等三人均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應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刑法錯誤理論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所謂「所知」與「所犯」,仍應在客觀上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犯罪構成事實與客觀上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如前所述,原判決就被告黃添義、彭志偉、金志宏三人主觀上所認識之犯罪事實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客觀上所發生之犯罪事實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不一致,而被告黃添義、彭志偉、金志宏三人主觀上所認識運輸之毒品為愷他命,如上述,在客觀上有相當之證據可參佐,是本判決適用錯誤理論中「所犯重於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就被告黃添義、彭志偉、金志宏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並無不當。反觀檢察官主張被告黃添義、彭志偉、金志宏三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者,除援引原判決業已審酌並詳述不予採納之卷證資料外,檢察官上訴並未再提出相關事證,亦未能說服法院相信被告黃添義、彭志偉、金志宏三人具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此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須有憑以認定之證據,應認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被告黃添義、彭志偉、金志宏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為不可採(被告金志宏部分,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不可採,但原判決關於被告金志宏另有瑕疵可指,應予撤銷,餘詳下述)。被告吳俊億上訴本院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各詞均不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吳俊億本件上訴,及檢察官關於被告黃添義、彭志偉此部分上訴均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金志宏部分撤銷的理由並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金志宏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

⒈科刑的判決書,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必須一致,如果相

互牴觸,或所載的理由,前後齟齬,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所規定理由矛盾的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金志宏‥基於運輸笫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16至17行),然於原判決理由欄「四、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原審判決書第19頁第15至21行),卻論述被告金志宏被訴之私運管制物品罪不成立犯罪等旨,是原判決關於被告金志宏之犯罪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互牴觸、前後齟齬,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之處。

⒉被告金志宏知悉本案毒品包裹業已通關並由快遞運送至椰林

科大道社區(詳前述之金志宏與彭志偉之手機對話截圖,原審原重訴卷二第43至51頁),此時被告金志宏對本案毒品包裹已走私進口成功入境,為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應有認識,仍基於合同犯罪之意思,決意分擔國內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收貨行為,及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故意而為,終因被警監控埋伏而止於未遂,被告金志宏之行為,除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外,另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而前述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與被訴之私運管制物品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原可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原審竟疏未詳究,竟認被告金志宏被訴之私運管制物品罪不成立犯罪,因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等語(原判決書第19頁第15至21行所載),其此部分法則適用即有未洽。

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據此,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於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查被告金志宏於112年7月21日晚間8時10分許,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被告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即欠允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金志宏並無適用錯誤理論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云云,如前述雖不可採,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金志宏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本院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金志宏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志宏於本案之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金志宏無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範禁止運輸各級毒品,逐年提高最低法定刑,無非為嚇止毒品之泛濫及擴散之立法本旨,所為顯有可責難性(重申法益侵害性,非量刑事由),姑念被告金志宏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均坦承運輸毒品等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本件所運輸之毒品未及擴散而流入市面即遭查扣,且被告金志宏本案犯行均止於未遂階段,衡酌本件查扣毒品之數量、被告金志宏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在共犯中所分擔之角色,暨被告金志宏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有固定職業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原重訴卷二第291頁,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金志宏、彭志偉、黃添義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陳述明確(見原審原重訴卷二第270至2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原審就上開扣押物品,依其事證調查結果,各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均與法律規定相合,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被告黃添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備註 1 海洛因 216包 原審原重訴卷一第69頁 含包裝袋216只,合計淨重3111.98公克,驗餘淨重3111.47公克,純質淨重209.44公克 2 行動電話 1支 同卷第79頁(編號1) 被告金志宏使用 3 行動電話 1支 同卷第335頁(編號1) 被告彭志偉使用 4 行動電話 1支 同卷第335頁(編號2) 被告黃添義使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