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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原上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名杰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衛指定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騰峰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雨萱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寬清指定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柏凱指定辯護人 張浩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宇鈞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焸德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睿紘指定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被 告 黃于芳指定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被 告 吳宇婷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被 告 廖源宏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被 告 許志驄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鄭駿凱指定辯護人 王逸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宇杰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宇寶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堯軍指定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被 告 羅亞姿指定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46、248、249、250號,109年度偵字第2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葉名杰、何寬清、古宇鈞、王堯軍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張衛、王柏凱、蔡宇杰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張衛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王柏凱、蔡宇杰各處有期徒刑玖年。

葉騰峰、陳睿紘、吳焸德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陳睿紘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葉騰峰、吳焸德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蔡宇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亞姿、黃于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雨萱、吳宇婷、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徐雨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宇婷、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宇婷、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名杰因於民國108年7月間與蔡嘉榮相約買賣二手汽車,而自臺中北上,蔡嘉榮屢改地點、避不聯絡,葉名杰對所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不滿,而同年7月16日下午8時12分許,在臉書(Facebook)「權利車交流資訊社團」以暱稱「金主」之帳號發文要注意蔡嘉榮此人。王堯軍(臉書暱稱「yaochu

n wang」)及李偉翔(臉書暱稱「林汐」,另經判刑確定)瀏覽後,均留言表示曾遭蔡嘉榮詐騙而與之有買賣糾紛。另胡海洲(臉書暱稱「阿寶」,另經判刑確定)亦留言表示與蔡嘉榮有車牌交易紛爭,得知葉名杰、王堯軍等人均有意找蔡嘉榮出面處理相關債務,胡海洲遂邀約葉名杰、王堯軍組成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依序胡海洲為「阿寶」、葉名杰為「金主」、王堯軍「yaochun」,王堯軍嗣另以其女友吳宇婷暱稱「嚕比」加入),談論彼此與蔡嘉榮間之債務情形,並商議找出蔡嘉榮,決定胡海洲以購買車牌為由約出蔡嘉榮,再由葉名杰、王堯軍分頭召集,共同「武力」留置蔡嘉榮處理;另李偉翔前因主張蔡嘉榮買賣車輛時蔡嘉榮將其證件及現金攜走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委託何寬清出面向蔡嘉榮索討未果,得悉上情遂將何寬清電話交予葉名杰聯繫,欲以前開方式解決與蔡嘉榮債務紛爭。

二、葉名杰、何寬清、王堯軍、胡海洲、李偉翔謀議既定,遂共同基於剝奪蔡嘉榮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胡海洲與蔡嘉榮約定於108年7月17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天成醫院前見面購買車牌,其等分別直接或輾轉召集下列具有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人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到場壯其聲勢,並以後述方式剝奪蔡嘉榮行動自由:

㈠葉名杰部分

葉名杰邀集張衛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國瑞ALTIS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羅亞姿,三人自臺中地區出發。葉名杰另邀葉騰峰及徐雨萱共同搭乘車號0000-0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0000-00號」)白色國瑞WISH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自苗栗地區前往;葉名杰復邀約陳睿紘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馬自達PREMACY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自桃園地區前往。

㈡何寬清部分

何寬清自己駕駛車號0000-00號藍色日產350Z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並召集王柏凱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古宇鈞、吳焸德後,分自新竹地區前往。古宇鈞亦召集蔡宇杰駕駛車號000-0000灰色現代ELANTRA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以及蔡宇杰所再邀集蔡宇寶、黃于芳共同搭乘車號000-0000灰色國瑞ALTIS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分別自桃園地區前去。

㈢王堯軍部分

王堯軍則以懸掛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召集吳宇婷、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由廖源宏駕駛自臺南地區出發會合。

上開㈠、㈡車輛所示之人及另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成年男子,先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愛買購物商場停車場(下稱愛買停車場)集合,再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天成醫院。迨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胡海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白色三菱SAVRIN休旅車(下稱車號0000-00號休旅車)至天成醫院,蔡嘉榮則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醫院旁路邊與在車內等候之胡海洲交談後離去之際,由何寬清搭載古宇鈞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追趕,在○○區○○○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撞倒蔡嘉榮,蔡嘉榮往天成醫院旁平面停車場跑去,其他㈠、㈡所示之人員及車輛亦抵達,推由其中之人將蔡嘉榮強行押上除葉名杰及何寬清前述所駕車輛以外之車輛,上揭人員在該處暫事停留集結後,除何寬清及古宇均改搭王柏凱車輛未再駕駛0000-00號小客車及㈢所示之車輛尚未到場外,均往○○區方向前進,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將蔡嘉榮帶抵桃園市○○區○○路○段000之0號旁產業道路內空地(下稱「乳姑山產業道路空地」)。上述已前來㈠、㈡之人、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到達如㈠所示葉名杰及同車之人,以及於翌(18)日凌晨0時20分許㈢所示之人抵達,在乳姑山產業道路空地,推由其中之人將蔡嘉榮帶下車,㈠、㈡、㈢所示之人或圍住蔡嘉榮,或於一旁觀看,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蔡嘉榮行動自由。

三、葉名杰、張衛、葉騰峰、陳睿紘、何寬清、王柏凱、古宇鈞、吳焸德、蔡宇杰、王堯軍(下合稱葉名杰等10人)或因自己前述與蔡嘉榮交易糾紛,或因不滿蔡嘉榮行為,為教訓蔡嘉榮索賠,而共同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均可預見多名成年人持棍棒於密接相當時間內毆打蔡嘉榮之頭部、身體及四肢,且未及時送醫,可能危及蔡嘉榮生命並導致死亡之結果,旋在前述乳姑山空地,分別以棍棒或徒手方式圍毆蔡嘉榮,使蔡嘉榮受有附表一所示之傷害。嗣王堯軍詢問蔡嘉榮籌措賠償,蔡嘉榮表示需返回其祖母塗沛語住處取得提款卡,王堯軍與㈢所示之人及車輛搭載蔡嘉榮,與㈠㈡所示之人,於108年7月18日凌晨1時55分許,分別抵達塗沛語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下稱○○路000巷)住處。因塗沛語無法付款,蔡嘉榮遂持其0000000000門號聯絡其繼母吳秀英求救,何寬清以該電話向吳秀英恫稱:準備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然就看不到兒子等著收屍等語。同日凌晨2時14分許,王堯軍與㈢所示之人及車輛將蔡嘉榮載至附近某便利商店等待籌款,其他㈠、㈡之人亦同前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㈠、㈡、㈢所示之人復返回前述○○路000巷口,蔡原賦、吳秀英、塗沛語已在場,蔡原賦迫於無奈交付10萬元予何寬清,何寬清抽取1萬元後,並將部分款項交由身旁之蔡宇杰清點後,悉將其餘9萬元轉手給古宇鈞發放,王柏凱分得1萬元,吳焸德分得8,000元,其餘金額由其他不詳人士分得數目,至此㈠、㈡、㈢所示之人始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開始解散離去。

四、但葉名杰認蔡嘉榮仍積欠其債務,惟欲先行離開,委由王堯軍留住蔡嘉榮,王堯軍亦認為蔡嘉榮竊取其BMW廠牌328型號車輛欲質問之,㈢所示之王堯軍、吳宇婷、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乃帶同仍在㈢所示0000-00號小客車內無行動自由狀態之蔡嘉榮,找尋失竊車輛。然蔡嘉榮身體狀況開始惡化,王堯軍決定釋放蔡嘉榮,於同日凌晨4時14分許,駛回上述○○路000巷口,蔡嘉榮已不支倒地,從該車後座摔至地面。同日凌晨4時33分許,吳秀英經王堯軍電告,自行呼叫計程車前往上開○○路000巷口,將蔡嘉榮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葉名杰則於同日上午7時許,以張衛手機撥打未顯示來電予吳秀英索賠,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葉名杰、張衛、羅亞姿駕車抵達上開○○路000巷口,為吳秀英聯繫到場員警查獲。蔡嘉榮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因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傷勢,導致頭胸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併有左下肢骨折,因肺臟脂肪栓子栓塞及休克而死亡。

五、案經吳秀英、蔡原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名杰、張衛、葉騰峰、徐雨萱、何寬清、王柏凱、古宇鈞、吳焸德、蔡宇杰、蔡宇寶、王堯軍及被告黃于芳、陳睿紘、吳宇婷、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或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㈥第67至91頁卷㈦第65至91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認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名杰、何寬清、古宇鈞、王堯軍、羅亞姿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本件被告等人分別於原審、本院或委其辯護人,被告張衛、陳睿紘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表示認罪;被告葉名杰、葉騰峰、何寬清、王柏凱、古宇鈞、吳焸德均坦承有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被告蔡宇杰、蔡宇寶、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均就剝奪行動自由認罪;被告羅亞姿、黃于芳、王堯軍、吳宇婷、徐雨萱否認全部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葉名杰辯稱:其雖有於乳姑山以徒手或用棍棒毆打被害

人,但多僅於四肢或少部分胸腹部位,若從第三人客觀角度觀之,此等傷口應不至於立即造成致命結果,且當日解散時,被害人感覺仍是清醒的,身上並無大面積的外露傷口、沒有大量血跡,難謂在客觀上已有預見死亡結果之可能。被害人死亡係於眾人解散後,被告王堯軍等人載運他到處找失竊的BMW車輛後方「漸感不支」,未立即送醫,延誤就醫黃金時期所致,若在被害人惡化前,能有及時救治,可能就不會造成死亡結果云云。

㈡被告葉騰峰辯以未下手實施傷害被害人,於被告葉騰峰離開

現場前,被害人仍可自行走路、意識清楚,直至自汽車後座跌落、在地或坐或躺翻滾等情,期間逾1小時,該段期間被害人是否受到不當對待,有無延遲送醫,被告葉騰峰亦無從置喙,被害人嗣後所生之死亡結果客觀上均與被告葉騰峰無關云云。

㈢被告徐雨萱辯陳:當時乘坐被告葉騰峰駕駛之車輛前往看夜

景,並未下車,根本不認識被害人,與被害人並無接觸,對於被告葉騰蜂之行為非其所能干涉,也無施加任何助力,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對被害人並無任何危險之前行為,不負保證人責任,因此並無作為義務,其未表示反對、未先行離開等不作為並非犯罪行為云云。

㈣被告何寬清以其僅徒手打被害人2下、小腿肚1下,無從導致

其受有肺臟脂肪栓子栓塞及休克、頭胸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並有左下肢骨折等死亡原因,此非被告何寬清客觀上所能預見,自不應就此死亡結果同負其責云云為辯。

㈤被告王柏凱以其於當日以木棒毆打被害人手臂,縱使被害人

受有挫傷,尚不足以引起其後續死亡之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置辯。

㈥被告古宇鈞辯稱:離開時被害人之傷勢未嚴重到讓人可輕易

察覺到不立即送醫就會發生死亡結果,其對於該死亡結果無預見可能性,而被告古宇鈞下手程度與其他人無異,並無下手更重之情事云云。

㈦被告吳焸德辯以不認識被害人,雖有至現場圍觀、傳遞球棒

之行為,但未實際攻擊被害人,客觀上亦無法預見會發生死亡結果,無其他證據補強被告王柏凱所證述其動手之事,參與程度相較其他共同被告為輕云云。

㈧被告蔡宇杰辯陳:依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葉名杰手機

畫面無法證明被告蔡宇杰有動手打人之事實,且手機畫面拍攝到穿NIKE字樣黑色拖鞋之人手臂上刺青與被告蔡宇杰不同,共同被告王柏凱之證述並無補強云云。

㈨被告蔡宇寶以證人蔡宇杰、黃于芳、古宇鈞等人證述,被告蔡宇寶並未毆打被害人云云為辯。

㈩被告黃于芳以一直在前夫即被告蔡宇寶車上滑手機,不認識

被害人,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于芳事前與其他被告有共謀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而委由或任由其他共同被告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亦無成立傷害罪之同謀共同正犯之餘地置辯。

被告吳宇婷辯稱:當時在被告廖源宏的車上玩手機,只知道

被告王堯軍與被害人有金錢糾紛,要被害人尋找車輛,並幫被告王堯軍開車回臺南,未參與謀劃,並未毆打被害人云云。

被告王堯軍辯陳:僅單純前往乳姑山區,嗣被害人自行決定

帶同被告取回偷竊車輛,未構成妨害自由;另依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葉名杰手機畫面,均未看見被告王堯軍實際毆打被害人之畫面,且證人何寬清、古宇鈞等均證稱其未毆打被害人云云。

被告羅亞姿辯以係在拜拜途中,搭乘被告葉名杰的車前往現

場,現實上難以自行離開,自始都在車上睡覺,沒有下車,自無傷害或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葉名杰因與被害人蔡嘉榮買賣車輛遭蔡嘉榮爽約、避不

聯絡,遂於108年7月16日下午8時12分許,在臉書「權利車交流資訊社團」以暱稱「金主」之帳號發文,王堯軍及李偉翔、胡海洲見之亦表示與蔡嘉榮有相關買賣之糾紛,胡海洲邀約葉名杰、王堯軍組成通訊軟體LINE群組,談論如何找出蔡嘉榮處理,李偉翔亦將委請追討蔡嘉榮債務之何寬清電話告知葉名杰聯絡,葉名杰、胡海洲、王堯軍,李偉翔、何寬清,共同謀議,分別召集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人,推由胡海洲與蔡嘉榮聯繫交易車牌事宜,並約定於108年7月17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天成醫院前見面,且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人在桃園市○○區愛買購物商場停車場、天成醫院集合,何寬清將蔡嘉榮撞倒後推由不詳之人將蔡嘉榮押上車,共同載往繞行桃園市○○區○○街、○○街、○○路、○○路、○○路0段,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至○○區乳姑山產業道路空地;葉名杰及同車之人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王堯軍與同車之人及胡海洲則於翌(18)日凌晨0時20分始抵達。

蔡嘉榮在該空地分別遭棍棒或徒手方式毆打,之後凌晨1時55分許往蔡嘉榮祖母塗沛語位於○○區○○路000巷之住處,凌晨2時14分又至附近某便利商店等待,同日凌晨3時4分許再度回到○○路000巷口,蔡原賦、吳秀英、塗沛語到場,蔡原賦交付10萬元予何寬清後,同日凌晨3時28分許解散離去,另王堯軍將蔡嘉榮留於車內,嗣載回上開○○路000巷口,蔡嘉榮自後座摔至地面,同日凌晨4時33分許,吳秀英經王堯軍電告前來將蔡嘉榮送醫,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死亡等情,為被告葉名杰、羅亞姿、張衛、葉騰峰、徐雨萱、陳睿紘、何寬清分別於警詢、王柏凱、古宇鈞、吳焸德、蔡宇杰、蔡宇寶、黃于芳、王堯軍、吳宇婷、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供述或具結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海洲、李偉翔於偵查中及原審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蔡原賦於警詢、偵查中或原審審理證述在卷(見108年度相字第112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至8、20至21、23至24、58頁、108年度偵字第20159號卷〈下稱偵字第20159號卷〉第17至25、93至103、105至106、137至145、147至149、219至222、227至230、233至236、381至384、393至395、399至402、405至410頁、108年度偵字第20744號卷〈下稱偵字第20744號卷〉第6至9、26頁正反面、40至41、42至

45、63頁正反面、77至81、96至97、104至106反面、123至1

24、131至133、134正反面、148至149、156至160、174正反面、182至186、204至205、207至214、227正反面、108年度偵字第24074號卷㈠〈下稱偵字第24074號卷㈠〉第49至53、273至280、297至302、313至317、108年度偵字第24074號卷㈡〈下稱偵字第24074號卷㈡〉第413至416頁、108年度偵字第28977號卷〈下稱偵字第28977號卷〉第15至23、45至52、75至81、99至105、123至129、147至153、173至189頁、108年度調偵字第2030號卷〈下稱調偵字第2030號卷〉第103至110頁、109年度調偵字第250號卷〈下稱調偵字第250號卷〉第127至129、215至219頁,原審卷㈠第380至382、446至451頁、原審卷㈡第97至105、215至217、228至234頁、原審卷㈢第217至219頁、原審卷㈣第167至210、265至295、369至383、436至474頁、原審卷㈤第37至63、203至226、449至495頁、原審卷㈥第55至

79、149至200、279至299頁),大致相符,並有吳秀英手機0000000000通聯記錄暨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11日桃警鑑字第1080062962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6日刑紋字第1080080072號鑑定書(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王柏凱)、葉名杰之手機影片截圖4張、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截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蔡宇杰)、監視器截圖2張(○○路000巷口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小客車-王堯軍)、葉名杰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張、監視器截圖2張(車號0000-00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小客車-胡海洲)、監視器截圖4張(車號0000-00號休旅車-胡海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小客車-李羿德)、監視器截圖2張(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李偉翔)、「林汐」臉書截圖4張、葉名杰手機之LINE截圖22張、監視器截圖4張(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年6月18日-李偉翔)1份、現場照片4張(○○路0段000之0號旁產業道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108年7月22日-蔡嘉榮遭傷害致死案)各1份、監視器截圖20張(○○路000巷口)、葉名杰手機之臉書截圖7張(葉名杰臉書「權利車交流資訊社團」貼文及留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年保字第7618號葉名杰、108年保字第7619號何寬清、監視器截圖4張(○○路000巷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8年10月31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23050號函所附之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1080077865號鑑定書(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採證比對結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6月19日業字第1090034168號函附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2日總發字第1090000799號函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受理公務機關調閱國道ETC收費系統資料申請表(一般案件調閱)(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88張(含天成醫院、○○路0段、○○路000巷口)、時間表、GOOGLEMAP截圖1張(天成醫院)、原審卷㈤附件一葉名杰手錄影截圖12張、附件二監視器錄影截圖88幀、附件三監視器錄影截圖20張、附件四監視器錄影截圖15張、附件六之○○路0段監視器截圖16張、附件七之扣案葉名杰手機錄影擷圖11張、原審111年7月11日及7月18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及葉名杰手機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份、附件七之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與葉名杰手機錄影時間截圖6張、卷㈦附件八之扣案葉名杰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5張及何寬清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9張及案發當時被告等人車輛行駛路線之Google地圖1紙等件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6至31、73至79頁、偵字第20159號卷第53至54、265、267、275、277、279、303、3

11、313、323、325、327至337頁、偵字第20744號卷第15至

17、54、223至225頁、偵字第24074號卷㈠第13至15、55、219至220頁、偵字第24074號卷㈡第25至29、51至54、57至101、103至121、387、389、391、393頁、調偵字第2030號卷第77至84頁、調偵字第250號卷第143、159至202-1、203頁、原審卷㈤第69至91、93至137、245至283、285至313、315至3

43、345至375、509至529、531至541、543至553、原審卷㈥第465至495頁、原審卷㈦第215至361、367至368、387至388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合先認定。

㈡剝奪行動自由部分⒈被告葉名杰、張衛、葉騰峰、陳睿紘、何寬清、王柏凱、古

宇鈞、吳焸德、蔡宇杰、蔡宇寶、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均就上開剝奪蔡嘉榮行動自由犯行認罪。並有:

⑴上開㈠部分所示之「林汐」臉書截圖4張、葉名杰手機之LINE

截圖22張、監視器截圖20張(○○路000巷口)、葉名杰手機之臉書截圖7張(葉名杰臉書「權利車交流資訊社團」貼文及留言)、原審卷㈤附件一葉名杰手錄影截圖12張、附件二監視器錄影截圖88幀、原審卷㈤附件三監視器錄影截圖20張、原審卷㈤附件四監視器錄影截圖15張、原審卷㈤附件六之○○路0段監視器截圖16張、原審卷㈤附件七之扣案葉名杰手機錄影擷圖11張、原審111年7月11日及7月18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及葉名杰手機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份、原審卷㈤附件七之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原審卷㈤附件七之葉名杰手機錄影時間截圖6張、原審卷㈦附件八之扣案葉名杰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5張、扣案何寬清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9張附卷可憑。

⑵詳觀葉名杰、王堯軍及胡海洲之通訊軟體群組截圖,胡海洲

(阿寶)稱「你不要自己一個人餒 因為搞不好 他的地盤有人」、「總之金主(按即被告葉名杰) 你不要自己一個人開戰」、「這個武力嗆聲 要靠金主」、被告王堯軍:「金主大大,我現在忙完,我趕上去,能幫我把人留到12點嗎」、「金主跟我這邊都有人」、「我帶三個小朋友加我四個人」;胡海洲 :「人約出來後就交給金主處理 看他怎麼留人」(108年偵字第20159號卷第328、329、331、333、335頁),上開被告等人當時已經討論要使用武力、要留置蔡嘉榮,甚至談論被告王堯軍、葉名杰帶人前往,加以前述監視器畫面中蔡嘉榮確實遭載上車後帶至乳姑山空地及之後龍潭○○路等處,顯見蔡嘉榮確實遭剝奪行動自由無誤,是被告等人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應可憑信。

⒉被告羅亞姿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已經供稱當日坐男友葉名

杰車輛自台中出發,知道葉名杰及同車之張衛說他們要處理事情(偵字第20159號卷第137至138頁、原審卷㈠第381至381頁),且就曾與其他車輛集合、會合後,在麥當勞或天成醫院處看見蔡嘉榮被押走到○○山區時,見蔡嘉榮被多人毆打,何寬清、張衛及古宇鈞手持鋁製球棒毆打蔡嘉榮,在山區待了好幾個小時,打完後大約在半夜3時許又見有人將蔡嘉榮帶上一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等情,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233至235頁、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449號卷第53至55頁),以被告羅亞姿已自承案發當天知悉葉名杰、張衛要去桃園「處理事情」,夜晚大費周章與張衛同車共三人從台中出發,到場又親見蔡嘉榮遭押走,更隨同至乳鼓山空地見蔡嘉榮被打,仍在旁觀看,其明知蔡嘉榮遭剝奪行動自由,其全程在場,而推由其他被告行之,此由其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蔡嘉榮被打完後又帶至○○路000巷住處,其亦與葉名杰、張衛隨同前往(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137至149頁、原審卷㈠第381至387頁),是被告羅亞茲就其他共同被告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實行中與之有犯意聯絡,推由其他被告行為分擔。

⒊被告徐雨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稱:同年月17日下午5時

30分許葉騰峰接到葉名杰來電告知被騙,需要其等到桃園幫忙抓人,抓到有錢分,遂與葉騰峰依約一同前往,在桃園市○○區天成醫院附近路旁停車場,葉名杰通知要去追蔡嘉榮,葉騰峰下車抓蔡嘉榮,過了10分鐘葉騰峰回到車上稱有抓到,後將蔡嘉榮一起帶往桃園市○○區夜景區,將車停路旁而未跟隨入內,未見蔡嘉榮遭毆打情形,之後至蔡嘉榮位於桃園市○○區家中等語(見偵字第20744號第156至158頁、偵字第20744號卷第174頁、原審卷㈠第446至447頁)。則被告徐雨萱從苗栗出發前已知葉騰峰北上到桃園「抓人」,且有報酬,而應允同往,在天成醫院又經葉騰峰告知有下車後抓到蔡嘉榮,且於○○區產業道路空地亦有聽聞葉騰峰告知蔡嘉榮有被打之事實,是其已知悉蔡嘉榮遭其餘共同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而有妨害蔡嘉榮自由之認知。參以蔡嘉榮為其餘共同被告等人第2次押往○○路000巷口向其家人索討金錢之際,葉騰峰駕駛上述小客車載徐雨萱一同前往,而將車輛停放在巷口,與蔡嘉榮所乘坐王堯軍等所駕小客車僅相隔一條巷子等情,此有原審當庭勘驗○○路000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截圖1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㈥第490、261至279頁),且證人葉騰峰證稱:被告徐雨萱當時即坐於車內,以當時的距離,徐雨萱應該可以就近看到那些情況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9至60頁),是被告徐雨萱明知前往抓人,且知蔡嘉榮被抓到,帶至山區被打,復跟隨至○○路,其係全程一路跟隨其餘共同被告一起進行,足認其就本件剝奪蔡嘉榮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⒋被告黃于芳就108年7月17日當晚係夫兄蔡宇杰電聯其夫蔡宇

寶,蔡宇寶開車載至楊梅愛買停車場跟蔡宇杰集合,之後就去龍潭乳姑山看夜景,3人都有下車,有聽到喊叫聲「還錢啊」、「欠錢還錢啊」,下山後有到○○路的萊爾富,是跟著蔡宇杰的車下山的等情,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3至104頁),可見黃于芳搭乘共同被告蔡宇寶駕駛之小客車,先至楊梅愛買停車場與蔡宇杰會合,復跟隨其等前往天成醫院等候,又再前往○○區乳姑山,之後再轉往○○路000巷口附近,歷時超過3小時,全程在場。參以其於警詢曾供以係將小孩放回家中後與蔡宇寶去找蔡宇杰一事(見偵第24074號卷㈠第315至316頁),且其當時又有身孕,於109年1月5日始分娩,有卷附被告黃于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㈧第77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宇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天是古宇鈞找我一起去幫忙,我還有找我弟弟蔡宇寶一起去,我問我弟弟說有朋友有事情要幫忙,問他要不要過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所證:伊跟蔡宇寶、黃于芳有下車,下車後站立的位置與打人的地方只有1部車的距離,所以那群人打人、被害人對話應該是可以聽到等情(見原審卷㈤第208、215、225頁),甚至蔡宇杰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從未證述案發當日找蔡宇寶夫婦去乳姑山看夜景。以上交互審視,黃于芳特地深夜將孩子置放家中,又以有孕之身與蔡宇寶隨同蔡宇杰集合,復至乳姑山現場見聞蔡嘉榮遭人帶至該處毆打,能聽見其餘共同被告等人對被害人蔡嘉榮喊叫「還錢啊」、「欠錢還錢啊」等語,其自應知悉蔡嘉榮係遭其於被告押至山上,目的係在索討金錢,卻隨同本案車輛自天成醫院、乳姑山空地迄○○路均在場,且歷時3小時以上,是以被告黃于芳於被害人蔡嘉榮遭其餘共同被告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均有在場且應知情,其自屬其他被告行為中與之謀議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他被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⒌被告王堯軍就加入前開群組為其所是認,證人葉名杰於警詢

中亦證稱是阿軍提議將被害人押走(偵字第20159號卷第22頁),此由群組中除前述⒈⑵王堯軍提及要將蔡嘉榮「留人」,即屬適證。況且王堯軍更稱「開扁的事,如果對方告傷害,全部推我身上就好」(108年偵字第20159號卷第333頁),以當時相約夜間與蔡嘉榮見面,係為處理各自與蔡嘉榮之糾紛,又四處邀集他人參與,甚至必要時亦可動手,顯見王堯軍應有知悉葉名杰等人以剝奪蔡嘉榮行動自由並傷害之間接故意而與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他共犯實行。加以其到達乳姑山空地後眼見蔡嘉榮遭圍毆,甚至自己亦出手,蔡嘉榮成傷非輕在該等情況下行動自由之意思無從行使,王堯軍仍強載蔡嘉榮下山返回龍潭取錢,更於何寬清取得蔡嘉榮之父蔡原賦交付10萬元後,王堯軍復自承仍載蔡嘉榮四處找尋遭蔡嘉榮唆使竊取之車輛,此部分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宇婷、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供述在卷,其上開接續之行為使蔡嘉榮行動自由仍遭剝奪,在在可見其與其他被告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被告吳宇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稱:王堯軍與蔡嘉榮間有

購買車牌未依約交付,以及購買車牌掛上BMW車輛後未幾遭竊而懷疑蔡嘉榮指使所偷之糾紛,17日晚間7、8時許,王堯軍稱網路上有人找得到蔡嘉榮而相約,遂與王堯軍、廖源宏、鄭駿凱、許志驄北上,後「阿寶」之人開休旅車帶領上山,抵達後已見蔡嘉榮遭在場之人打得很慘,蔡嘉榮說錢在家,就帶去拿取,當時蔡嘉榮全身被脫光,又沾滿了土跟血,在場無人願意載他,所以由廖源宏駕車載伊、王堯軍跟蔡嘉榮,找到蔡嘉榮祖母稱沒錢,那群人就拿蔡嘉榮手機聯繫蔡嘉榮父母,蔡嘉榮父母拿錢過來,那群人拿了10萬元就走了,剩下伊等跟葉名杰之人在場,葉名杰原打算將蔡嘉榮載走,但怕找不回車子,所以王堯軍就將蔡嘉榮留在車上。蔡嘉榮說要帶我們去找偷王堯軍車子的人,就原車5個人加上蔡嘉榮一起去找車,但車子沒有找到,我們看蔡嘉榮狀況好像不太好,又把蔡嘉榮載回他祖母家巷口等語(見偵字第28977號卷第75至80頁、第181至187頁原審卷㈡第228至229頁),佐以原審當庭勘驗○○路000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當被告廖源宏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吳宇婷、王堯軍、何寬清及蔡嘉榮等人第2次前往○○區○○路000巷口向蔡嘉榮父母索討10萬元時,於108年7月18日凌晨3時10分32秒起,何寬清手持手機,由王堯軍指示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之吳宇婷與何寬清互留手機聯絡方式,待何寬清、蔡宇杰等人離開現場後,於同日凌晨3時19分20秒許起被告吳宇婷有下車站立於車旁觀看,直至人車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相關截圖共49張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㈤第117至130、245至279頁、原審卷㈥第490至491頁),而被告何寬清所有之扣案手機內通訊錄,確有暱稱「嚕比」之聯絡人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LINE語音通話紀錄乙情相符,有翻拍何寬清扣案手機通訊錄及通話紀錄照片共11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㈦第305、307、333、339、341、343、351、353、359、361頁),被告吳宇婷知悉王堯軍前來尋找蔡嘉榮之原因,且亦知在蔡嘉榮遭毆受傷非輕後,即便允諾回龍潭取款,亦非出於自由意志,卻又隨同強行載蔡嘉榮下山回祖母家,甚至之後又強載其找王堯軍自稱失竊車輛,被告吳宇婷就本件剝奪被害人蔡嘉榮行動自由一事,與其餘共同被告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傷害致死部分⒈被告張衛及陳睿紘已就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致死於本院坦白

承認,被告葉名杰、葉騰峰、何寬清、王柏凱、古宇鈞、吳焸德則 於原審或及本院坦認傷害蔡嘉榮之犯行。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名杰於警詢供承踹蔡嘉榮手3、4下,也有

拿鋁棒打蔡嘉榮腳1下(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17至25頁),且偵查供稱張衛也有用腳踢,王堯軍有打(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219至221、381至384頁)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看到陳睿紘有打,何寬清、王堯軍、張衛都有打,蔡嘉榮就是被一群人圍住;警詢所述實在等語(原審卷㈣第436至459頁、本院卷㈤第39頁),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衛於警詢中證稱:有踹蔡嘉榮,毆打蔡嘉

榮的人有編號1何寬清、編號10王柏凱、編號14古宇鈞等人等語(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93至106頁)、於偵訊中證稱:

我有用腳踹蔡嘉榮左大腿等語(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227至

230、393至39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印象最深刻的就是王堯軍、何寬清,何寬清有拿鋁棒打蔡嘉榮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60至475頁)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睿紘於警詢中供稱:葉名杰以球棒毆打蔡

嘉榮手部及腳部(見偵字第20744號卷第131至133頁)、於偵查中證稱:何寬清、葉名杰、張衛、王柏凱打蔡嘉榮等語(見偵字第20744號卷第148至14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看到葉名杰跟張衛拿球棒打蔡嘉榮,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8頁)⑷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寬清於警詢供稱:葉名杰用球棒打蔡嘉榮

頭、手、腳等處,張衛拿藍色鋁棒瘋狂打蔡嘉榮的頭跟腳膝蓋處,葉騰峰跟陳睿紘有拿球棒打蔡嘉榮的手,另王堯軍有拿伸縮類警棍的東西及拳頭打他的頭,王柏凱有拿地上撿的保力達空罐敲蔡嘉榮的手,吳焸德跟古宇鈞拿球棒隨意的揮打蔡嘉榮(見偵字第20744號卷第207至214頁),在山上有打蔡嘉榮的人有葉名杰、王堯軍、張衛,還有古宇鈞及他帶來的朋友,王柏凱也有動手,但我跟王柏凱都有沒有持武器等語(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399至40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徒手打蔡嘉榮幾下巴掌,之前於警詢及偵查及法院陳述時,指認的都是實在的,之前指認葉騰峰有打蔡嘉榮並無錯誤指認。有印象於警詢時指稱吳焸德、古宇鈞有拿球棒,確定古宇鈞有打蔡嘉榮,確認王堯軍有打蔡嘉榮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49至200頁)。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柏凱於原審羈押調查時供稱:何寬清打蔡

嘉榮巴掌還拿球棒打他,古宇鈞打得最嚴重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450號卷〈下稱原審聲羈字第450號卷〉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何寬清、古宇鈞、吳焸德3人都有打蔡嘉榮,我印象中古宇鈞打最兇等語(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40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何寬清就動手打蔡嘉榮,打他巴掌,我也有動手,印象很深刻的是吳焸德、古宇鈞有拿球棒敲蔡嘉榮的膝蓋,古宇鈞就打蔡嘉榮很兇,全力以赴的打,此時古宇鈞找來的朋友當時就是球棒一直在打蔡嘉榮的腳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79至299頁);且於本院結證稱:我一審那時就說現場案發情形,照我那時記得的,且記得自蔡宇杰車上有人下車打人,有拿球棒,有打的動作等語(本院卷㈦第60至63頁)。

⑹證人即共同被告古宇鈞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毆打蔡嘉榮的人

有何寬清、葉名杰、王堯軍、張衛、王柏凱、陳睿紘等語(見偵字第20744號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偵字第20744號卷第96頁反面)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車上拿的棒子,當時打人的7至8個人中,有包含我,警詢中的指認打蔡嘉榮的人是正確的;伊警詢所述何寬清、王堯軍、張衛、王柏凱及陳睿紘都有出手,何寬清出手蠻重的,但上述之人如何出手已忘記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49至474頁、本院卷㈤第35頁)。

⑺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焸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毆

打蔡嘉榮的人有何寬清、葉騰峰、陳睿紘;有何寬清、王柏凱還有台中的人,他們拿鐵棒跟棒球棍打蔡嘉榮;蔡嘉榮被王柏凱、古宇鈞、何寬清及其他比較生面孔的人打,確定葉騰峰前面有打蔡嘉榮,葉騰峰有勸他們不要打,在警詢中稱臺中來的人係指葉騰峰、陳睿紘有打蔡嘉榮,但我不認識,我也有看到陳睿紘開的黑色馬自達及葉騰峰開的白色WISH,他們也是屬於臺中的人找來的,後來臺南人(按指王堯軍)來了之後也有打蔡嘉榮,圍著的人都有打蔡嘉榮,這些人有的有拿棍棒,但是我沒有印象他們是不是全部都有拿棍棒等語(見等語(見偵字第20744號卷第183反頁至第184頁、第204頁反面、原審卷㈣第369至383頁)。

⑻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堯軍於警詢、偵查證稱:到山上時他們已

打了蔡嘉家榮,印象中何寬清跟張衛有拿鋁棒打蔡嘉榮(見偵字第28977號卷第21頁、第183至18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何寬清在跟蔡嘉榮要錢,這段時間有打蔡嘉榮,中間一度很混亂,葉名杰有用手打他的背部2至3下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76至496頁)。

⑼證人即共同被告羅亞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與準備

程序中證稱:我知道葉名杰及張衛有動手毆打倒在地上之男子,有看到有何寬清、張衛及古宇鈞有毆打蔡嘉榮;我有看到張衛踹蔡嘉榮;有看到張衛有動手;筆錄中我看葉名杰、張衛與其他人在打蔡嘉榮是在山上的時候等語(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137至149頁、第233至235頁、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449號卷第53至55頁、原審卷㈠第381至381頁)。

⑽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宇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印象中在場的

人有何寬清、葉名杰、葉騰峰及張衛,其中何寬清拿鋁棒、沒印象葉名杰拿什麼、張衛也有打;看到他們一群人打被害人等語(見偵字第28977號卷第75至80頁、第181至187頁)。

⑾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源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印象中何寬清

、張衛有拿鋁棒打蔡嘉榮;有看到何寬清、張衛及葉名杰打蔡嘉榮等語(見偵字第28977號卷第123至128頁、第181至18

7、206至207頁)⑿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志驄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印象中何寬清

拿小鋁棒、葉名杰我忘記他拿什麼、張衛也有拿東西打他,但是我不確定他拿什麼武器、古宇鈞也有打他,但是我不確定拿什麼武器;張衛、何寬清、葉名杰有毆打蔡嘉榮等語(見偵字第28977號卷第150至151、18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親眼看到古宇鈞打被害人小腿,張衛、何寬清拿球棒打,葉名杰也有出手等情 (本院卷㈤第27、28、29頁)。

⒀證人鄭駿凱於警詢偵查供稱:何寬清、張衛及葉名杰打蔡嘉

榮等語(見偵字第28977號卷第99至105頁、第181至187頁)。

被告葉名杰、何寬清、張衛、陳睿紘、王柏凱、古宇鈞、吳焸德之自白,並經彼此間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堯軍、羅亞姿、徐雨萱、黃于芳、王堯軍、吳宇婷、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於警詢及原審之部分供述或證述在卷,並有蔡嘉榮因上述毆打事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傷勢,造成頭胸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導致四肢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挫裂傷出血,併有左下肢骨折,最後因肺臟脂肪栓子栓塞及休克,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無效,而於108年7月18日上午10時39分許死亡之事實,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拍攝之蔡嘉榮遺體照片8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08年9月19日醫桃企管字第1080003815號函附之蔡嘉榮急診病歷資料、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法醫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蔡嘉榮死亡案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4至15、20至25、32至37、67至72頁),及附表二所示之勘驗內容,畫面出現大約8至10人以上圍在蔡嘉榮身旁,其中至少4人以上分持棍棒,或以棍棒頂住蔡嘉榮,或以手推蔡嘉榮,或以腳踩蔡嘉榮身體等動作,或有大聲怒罵蔡嘉榮之聲音,或見蔡嘉榮原身著上衣及短褲,後僅著內褲,身體各處均有血跡,尤其左腳有明顯傷口及大片流血,亦有原審勘驗葉名杰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共69張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㈤第69至91、315至343、513至529頁),交互以觀,被告葉名杰、何寬清、張衛、陳睿紘、王柏凱、古宇鈞、吳焸德之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蔡宇杰、王堯軍部分⑴被告蔡宇杰毆打蔡嘉榮,亦經證人王柏凱於原審羈押訊問及

審理與本院證稱:古宇鈞的朋友打蔡嘉榮很嚴重;古宇鈞找來的朋友蔡宇杰當時就是球棒一直在打蔡嘉榮的腳;我一審那時就說現場案發情形,照我那時記得的,且記得自蔡宇杰車上有人下車打人,有拿球棒,有打的動作等情(見原審聲羈字第450號卷第22頁、原審卷㈥第279至299頁、本院卷㈦第60至6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寬清亦於偵查中證稱:古宇鈞帶來的朋友也有動手打(見偵20159卷第401頁),被告蔡宇杰復供承自己經古宇鈞召集而到現場(本院卷㈦第93頁)。被告王堯軍動手毆打蔡嘉榮,已經證人葉名杰、張衛、何寬清、古宇鈞、吳焸德分別證述在卷。衡以上述證人葉名杰、何寬清、張衛、古宇鈞、吳焸德、王柏凱與上開被告蔡宇杰、王堯軍間,均係出於為向蔡嘉榮追討債務而主動或經召集到場,彼此間並無任何恩怨仇隙,況且證人葉名杰、何寬清、張衛、古宇鈞、吳焸德、王柏凱就自己出手毆打蔡嘉榮之事坦承,證人等諒無刻意誣指被告蔡宇杰、王堯軍之必要。上開證人所證各關於被告被告蔡宇杰、王堯軍毆打蔡嘉榮部分,相互吻合,應屬可信。⑵斟以被告蔡宇杰於原審勘驗審理時分別供稱及證稱有穿著NIK

E商標與字樣拖鞋,當天應該是穿黑色短袖T恤,原審卷㈤第2

97、299頁照片所示穿NIKE拖鞋走進○○路000巷子及同卷第24

9、251頁照片所示在○○路000巷口之人應為其等語(見原審卷㈤第89、9第495頁、第220至223頁),且原審卷㈤第249、250頁照片所示該名身穿黑色短褲、黑色NIKE拖鞋,右手肘處之刺青圖案之特徵,亦與原審當庭勘驗蔡宇杰雙手臂之刺青相符一節,此有原審當庭拍攝之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㈤第241、243頁),且原審卷㈤所示○○路000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該名身著黑色短袖T恤、黑色NIKE拖鞋之蔡宇杰,與原審卷㈤第89、91、335、339、341、517頁照片所示葉名杰手機錄影畫面所拍攝之該名身穿黑色短褲、黑色NIKE圖案、字樣拖鞋,手持藍色球棒之男子,特徵均屬相符。被告蔡宇杰亦自承其有與蔡嘉榮一起上乳姑山也有一起到○○路000巷口,交互審視,葉名杰手機錄影畫面所拍攝在乳姑山上之該名身穿黑色短褲、黑色NIKE商標、字樣拖鞋,手持藍色球棒而立於蔡嘉榮身旁之男子(原審卷㈤第89、91、335、3

39、341、517頁照片)應為蔡宇杰。則蔡宇杰於現場錄影中其亦手持球棒站於蔡嘉榮旁,可補強證人王柏凱及何寬清所證尚非子虛。

⑶從被告王堯軍與「阿寶」、「金主」之LINE群組對話中稱:

「我只是想K個(蔡嘉榮)兩拳,其他的會給我小朋友處理」、其更稱「開扁的事,如果對方告傷害,全部推我身上就好」等語(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327、333頁),益見王堯軍顯然有動手傷害蔡嘉榮之犯意,可為上開證人所證被告王堯軍傷害之補強證據。

⑷準此,被告蔡宇杰、王堯軍故意傷害蔡嘉榮之犯行亦可認定。

⒊被告等對被害人之死亡具有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

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則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即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查蔡嘉榮係遭上述被告等合計8人以上持械毆打,且當時外觀明顯出血、左腿已斷,尚需人攙扶等情之毆打程度,此有:

⑴證人葉名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圍在蔡嘉榮旁幾乎都有打,

有拿球棒工具打,還有拳打腳踢(原審卷㈣第436至459頁);證人張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有10個人左右,徒手或拿球棒毆打蔡嘉榮,蔡嘉榮被在帶離開山區時,意識正常,背部、手臂好像有瘀青,挫傷,雙腳不能走路要人攙扶、在山區被打近1個小時,打打停停等語(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227至230、393至394頁原審卷㈣第460至475頁);⑵證人何寬清於警詢證稱:葉名杰用球棒打蔡嘉榮頭、手、腳

等處,張衛拿藍色鋁棒打蔡嘉榮的頭跟腳膝蓋處,葉騰峰跟陳睿紘有拿球棒打蔡嘉榮的手,因王堯軍有拿伸縮類警棍之物及拳頭打他的頭,王柏凱有拿地上撿的保力達空罐敲蔡嘉榮的手,吳焸德跟古宇鈞拿球棒隨意的揮打蔡嘉榮,另有其他人沒有看到照片無法指認等語(見偵字第20744號卷第207至214頁);⑶被告王柏凱於原審羈押時供稱:何寬清打蔡嘉榮巴掌還拿球

棒打他,古宇鈞打得最嚴重,古宇鈞球棒都亂揮,古宇鈞的朋友打蔡嘉榮很嚴重等語(見108年度聲羈字第450號卷第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很深刻的是吳焸德、古宇鈞有拿球棒敲蔡嘉榮的膝蓋,一人敲一隻膝蓋,但是誰敲哪隻腳我忘記了。古宇鈞因蔡嘉榮稱機車上有錢,下山尋覓未獲,因白跑一趟,古宇鈞就很生氣拿棍子打蔡嘉榮打得很兇,應該也是膝蓋,應該有7-8個人大家都亂打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79至299頁);⑷證人古宇鈞於警詢偵查原審中證稱:約7至8人圍著蔡嘉榮並

開始毆打他;有拿球棒、有人用腳踹、也有用手打,我是用棒子跟腳踹蔡嘉榮左右腳的小腿,沒有用手打,其他人打蔡嘉榮四肢,沒有打頭跟胸腹部,我打、踹蔡嘉榮的腳等語(見偵字第20744號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第96頁反面原審卷㈤第449至474頁);⑸被告吳焸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看見約10人圍著蔡嘉榮並開

始毆打他,看到他們拿球棒毆打他等語(見偵字第20744號卷第183反頁至第184頁、第204頁反面);⑹被告王堯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到上山的時候他們已經打

了蔡嘉榮,何寬清跟張衛有拿鋁棒打蔡嘉榮,張衛拿鋁棒打蔡嘉榮膝蓋,還有其他人拿鐵管去撞蔡嘉榮肚子,並打他腳等語(見偵字第28977號卷第21頁、第183至18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嘉榮已經被全身脫光,腳有腫脹、流血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76至496頁);⑺證人吳宇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們下車後看到蔡嘉榮已

經被那群人打的很慘,我印象中在場的人有何寬清、葉名杰、葉騰峰及張衛,其中何寬清拿鋁棒、沒印象葉名杰拿什麼等語(見偵字第28977號卷第75至80頁第181至187頁);⑻證人廖源宏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到山上後,我有看到何寬

清、張衛及葉名杰打蔡嘉榮,張衛拿鋁棒打蔡嘉榮膝蓋,還拿碎玻璃讓死者躺下去,現場有人拿鐵棒、鐵管,拿鐵管去撞蔡嘉榮肚子,並打他腳,還有2名拿木棍,蔡嘉榮當時只穿著四角褲,且他當時腳已經斷了等語(見偵字第28977號卷第181至187、206至207頁);⑼證人許志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現場幾乎有7、8個都拿

著鐵條、鋁棒、條狀物在打蔡嘉榮,印象中何寬清拿小鋁棒、葉名杰有拿東西,古宇鈞也有打他,張衛也有拿東西,蔡嘉榮當時只穿著四角褲,且他當時腳已經斷了,伊與鄭駿凱扶蔡嘉榮上車,手有沾到血,我看到蔡嘉榮的腳有受傷流血(見偵字第28977號卷第147至152頁、第181至189頁、原審卷㈡第232至233頁)。

⑽證人鄭駿凱於警詢偵查供稱:現場狀況大概有6、7台汽車,

至少有10多個年輕人,我看到的時候,有3、4個拿著鋁棒打蔡嘉榮,何寬清、張衛及葉名杰打蔡嘉榮,蔡嘉榮當時只穿著四角褲,且他當時腳已經斷了等語(見偵字第28977號卷第99至105頁、第181至187頁)。

由上證述及附表二所示內容,足見被告葉名杰、王堯軍、何寬清、張衛、葉騰峰、陳睿紘、王柏凱、古宇鈞、吳焸德、蔡宇杰10人分別持棍棒或徒手,於1至2小時內,朝被害人身體及四肢毆擊,造成被害人身體及四肢多處受傷,甚至外觀已有出血、左腳折斷、無法行走尚須人攙扶上車,被告等人均為成年人,對於蔡嘉榮於短時間內遭均為30歲以下年輕力壯被告接續持械毆打,且蔡嘉榮遭被告等毆打當時,傷勢甚重,足由外觀得悉,被告等人亦未就其送醫,而持續帶蔡嘉榮下山找金援,依被告等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客觀上均應能預見蔡嘉榮有死亡之可能,致命危險性甚高。

⒋被害人蔡嘉榮之死亡原因⑴證人即本案鑑定人法醫許倬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死者蔡嘉

榮的死因依鑑定報告書所記載,毆打事件造成頭、胸、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並有左下肢骨折、肺臟脂肪栓子栓塞及休克。肺臟脂肪栓子栓塞,是因左下肢骨折後,骨髓裡脂肪因子漏出,隨血液循環進入到肺臟,因而在肺臟中看到脂肪微粒,支持死者肺臟有脂肪栓子栓塞,導致死者呼吸困難、昏迷及死亡,又肌肉組織的創傷會造成血液內鉀離子濃度過高、腎小管受損,因此而造成心律不整、休克而死亡,本案被害人四肢多處大面積擦挫傷,並且造成大面積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挫裂傷及出血,而肌肉組織之創傷會造成血液内鉀離子濃度過高腎臟無法負荷、釋放肌球蛋白將腎小管堵住受損,鉀離子過高,導致心律不整、休克,且因為出血太多、器官血流不足造成休克,此由被害人腦組織、肺臟就已經有缺血蒼白狀即可觀出,因而死亡。死亡原因甲的意思一個是栓塞一個是休克,甲裡面的栓塞不是等於休克,是不一樣的,栓塞導致死亡是因為窒息缺氧。死者身體有大規模出血導致腦部、內臟切開都是蒼白狀,這個個案就會比較支持是低血溶性休克,也就是出血性休克;但是報告上也有寫肺臟有脂肪栓子栓塞導致交換空氣功能受損,導致呼吸困難因而死亡,這兩種都可能是死亡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2至75頁)。

⑵且蔡嘉榮死因鑑定,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暨所附解剖鑑定報告書暨鑑定報告並載有:

①外傷證據:⓵右側眉弓處擦傷,左眼眶皮下出血,左側顏面部

擦傷,上下嘴唇挫裂傷。⓶額部、頂部、枕部頭皮有多處局部出血,左側顆肌出血。⓷右側鎖骨區有擦傷,右側胸部上方挫傷,左側胸部上方有似棍棒狀挫傷。⓸右上肢大面積擦挫傷(幾乎分布於整個右上肢),右手部第5指有小區域挫裂傷,右手背有挫裂傷,長度1.7公分,右手掌有撕裂傷,大小4乘3.5公分。⓹右外側臀部及大腿挫傷,右側大腿多處挫傷及似棍棒傷,右大腿内側棍棒傷。右膝部挫傷。右小腿後側有擦傷及挫傷,右足部擦挫傷。右小腿前手術金屬固定傷口(長度2.5公分)。⓺左上肢多處擦挫傷及大面積挫傷,幾乎分布於整個上臂及大部分左前臂、左手部。⓻左大腿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左膝部擦挫傷及有挫裂傷,左小腿有擦挫傷及骨折(脛骨骨折),左足背挫傷,左外側腳踝有擦傷。左膝部1處、左小腿2處手術金屬固定之傷口。⓼肩胛上部挫傷。右側肩胛上部、肩胛部大面積挫傷及擦傷。左側肩胛部、上部及下部大面積擦挫傷,及似棍棒傷。⓽右外側腰部擦挫傷。⓾兩側臀部及薦骨區擦傷,大小13乘10公分(右側)、10乘9公分(右側)、8乘7公分(左側)、10乘3公分。②解剖觀察結果:⓵頭部:頭皮腫脤狀。右側眉弓處橫向擦傷,

長度1公分。左眼眶皮下出血。左側顏面部擦傷,大小1.3乘1公分。上下嘴唇挫裂傷。頭皮有多處出血,額部大小14乘2.5公分、3.5乘2公分,左側額部大小6乘3公分,後枕頂部大小3.5乘2.5公分,右側枕頂部大小2.5乘2公分。左側顳肌有出血。無硬腦膜上腔或下腔出血,無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部無外傷出血,腦部略呈蒼白及腫脹狀,腦重約1600公克。

⓶胸部:右側鎖骨區有擦傷,大小1.2乘0.8公分、1.6乘0.8公分。右側胸部上方挫傷,大小10乘4公分。左側胸部上方有似棍棒狀挫傷,大小12乘2.5公分(中空處寬1公分)。兩側肺臟局部呈蒼白缺血狀。⓷腹部:腹部上方皮膚擦傷,長度3.5公分,腹部上方皮下脂肪組織有局部出血。⓸四肢及軀幹:右上肢大面積擦挫傷,大小25乘15公分(上臂)、13乘3公分(上臂)。右手部第5指有小區域挫裂傷,右手背挫裂傷,長度1.7公分。右手掌有撕裂傷,大小4乘3.5公分。左上肢多處擦挫傷及大面積挫傷,大小16乘8公分、2.5乘2公分(擦傷)、3乘1公分(擦傷)、2乘2公分(擦傷),其他區域呈大面積齋傷。)切開右上肢呈大面積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出血,皮下層有血液鬱積。切開左上肢,主要為皮下脂肪組織出血(有血液鬱積)及局部肌肉組織出血。右外側臀部及大腿挫傷,大小16乘15公分。右側大腿挫傷及似棍棒傷,大小15乘13公分、13乘11公分(外側)、9乘3.5公分、12乘4.5公分、5乘3公分、6乘5.5公分(近膝部),右大腿内側似棍棒傷,大小11乘7公分。右膝部有挫傷,大小6乘4公分。右小腿後側有擦傷及挫傷,大小12乘4公分(挫傷)、10乘4公分(擦傷)。右足部擦挫傷,大小1.4乘0.8公分、1.3乘1.3公分。

右小腿前手術金屬固定傷口(長度2.5公分)。⓹左大腿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大小24乘17公分、11乘8公分,左膝部擦挫傷及有挫裂傷,大小14乘9公分,長度2公分(裂傷)。左小腿有擦挫傷及骨折,大小3.5乘2.5公分、10乘8公分(外側)。左足背挫傷,大小10乘9公分、3乘2公分。左腳踝外側有擦傷,大小2.5乘1公分。左膝部1處、左小腿2處手術金屬固定之傷口(長度1.7公分、2公分)。局部切開右大腿,主要為皮下組織及脂肪組織出血。局部切開左小腿、左膝部為大面積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出血,左側小腿脛骨骨折。肩胛上部挫傷,大小7乘3公分。右側肩胛上部、肩胛部大面積挫傷及擦傷,大小23乘15公分、5.5乘2公分、18乘4公分、5乘5公分。左側肩胛部、上部及下部大面積擦挫傷,大小21乘15公分、13乘12公分、17乘8公分,及似棍棒傷,大小19乘2公分。右外側腰部擦挫傷,大小11乘4公分。兩側臀部及薦骨區擦傷,大小13乘10公分(右側)、10乘9公分(右側)、8乘7公分(左側)及10乘3公分。

③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

判:⓵右側眉弓處擦傷,左眼眶皮下出血,左側顏面部擦傷,上下嘴唇挫裂傷。⓶額部、頂部、枕部頭皮有局部出血,左側顳肌出血,顱骨無骨折,顱内無出血,腦幹經由P-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無發現創傷性軸突損傷,因此研判頭部之外傷不是直接致死的原因。⓷右側鎖骨區擦傷,兩側胸部上方有挫傷,兩側胸壁上方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有挫傷出血。胸腹部各内臟器官無外傷出血,體腔内無出血。⓸肺臟之冰凍組織切片經由Oilred0染色呈強烈陽性反應,在肺内小血管内有脂肪微粒,支持死者肺臟有脂肪栓子栓塞,會導致死者呼吸困難、昏迷及死亡,其發生原因主要是因死者左下肢骨折及脂肪組織廣泛性傷害所造成。⓹四肢多處大面積擦挫傷,並且造成大面積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挫裂傷及出血,而肌肉組織之創傷會造成血液内鉀離子濃度過高、腎小管受損,因此而造成心律不整、休克而死亡。⓺肝臟有中度脂肪肝病變。⓻死者身上多處外傷為鈍性物或鈍性面或似棍棒類之物所造成的傷害。⓼血液内無檢出常見之毒藥物成分,無發現因藥物造成死亡的原因。

④鑑定結果:死者生前因遭受毆打,造成頭胸背部及四肢多處

挫傷,導致四肢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挫裂傷出血,並且併有左下肢骨折,最後因肺臟脂肪栓子栓塞及休克而死亡(以上見相字卷第52至55頁)。

從而依證人許倬憲及上開鑑定結果,蔡嘉榮之死亡原因有二:一係因蔡嘉榮遭毆打致左下肢骨折及脂肪組織廣泛性傷害,致肺内小血管内有脂肪微粒,造成肺臟有脂肪栓子栓塞,導致其呼吸困難、昏迷及死亡;二係蔡嘉榮四肢亦因遭毆打產生多處大面積擦挫傷,並且造成大面積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挫裂傷及出血,造成血液内鉀離子濃度過高、腎小管受損,因此而造成心律不整、休克而死亡。是蔡嘉榮之死亡亦與被告等之毆打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承上交互以觀,被告葉名杰等10人客觀上均可預見多名成年人於密接時間內持棍棒毆打蔡嘉榮之頭部、身體及四肢,外觀可見出血,且無法行動,若未及時送醫,客觀上得預見可能危及蔡嘉榮生命並導致死亡之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因而死亡,對加重結果均有過失,其等傷害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加重結果責任。㈣被告辯解之論駁⒈被告蔡宇杰及王堯軍均否認傷害蔡嘉榮,然三人均有出手之

情,各據證人即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述,又當時有人開車燈或以手機之開啟螢幕或手機手電筒照明或有足夠月光可以看清現場狀況一事,分經以證人陳睿紘、王柏凱、古宇鈞、吳焸德、蔡宇寶及許志驄於偵查或原審或本院審理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0744號卷第149頁、原審卷㈥第293頁、㈤第459頁、卷㈣第377頁、偵字第24074號卷第301頁、原審卷㈥第61頁、本院卷㈤第26頁),是以案發當時月色明亮,現場復有車輛開啟大燈,並有人以手機打開手電筒及錄影等照明,故有足夠光線可以辨識行為人的面孔,且附表二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葉名杰手機錄影畫面結果,尚可辨識被害人蔡嘉榮臉孔及現場人員所著衣褲、鞋子及所持棍棒顏色樣式及肢體動作等情(見原審卷㈤第69、71截圖),證人應無不能辨識現場情況之處;且證人等均係分別為其他被告召集到場,素無怨尤,有共同之目的,諒無誣指之理。王堯軍亦於通訊軟體群組稱如有動手有事推給他,而有出手動機。被告蔡宇杰亦有證人王柏凱證稱蔡宇杰持棍毆打蔡嘉榮歷歷,並有何寬清所證古宇鈞找來之人打很兇,且蔡宇杰亦有在場持棍之手機影片勘驗結果,衡情蔡宇杰應係持棍毆打後,始能為葉名杰所拍攝入鏡,否則蔡宇杰焉有持棍與其他動手被告等圍站於蔡嘉榮身旁,甚至被告於本院供稱原審卷㈤第535頁截圖標示其之人確為其本人(見本院卷㈦第77頁),而該人又與原審卷㈤第24

9、250頁照片所示該名身穿黑色短褲、黑色NIKE拖鞋,右手肘處之刺青圖案之特徵及原審當庭勘驗蔡宇杰雙手臂之刺青相符,亦與原審卷㈤第89、91、335、339、341、517頁照片所示葉名杰手機錄影畫面所拍攝之該名身穿黑色短褲、黑色NIKE圖案、字樣拖鞋,手持藍色球棒之男子,特徵均屬一致,自可認定被告蔡宇杰手持球棒站立於蔡嘉榮旁甚明,被告蔡宇杰辯稱該持球棒者非其本人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要屬無據。被告蔡宇杰、王堯軍所辯均不足採。證人吳宇婷、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就王堯軍未出手云云,亦與其他證人所述出入,且其等分為王堯軍之女友或員工,所證不免迴護。證人葉騰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過程你始終在蔡宇杰車內的副駕駛座滑手機而未下車云云(見本院卷㈣第79、80頁),證人黃于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蔡宇杰下車上廁所就上車而未出手云云之證言(見本院卷㈣第86、87頁),均與上開證人王柏凱、何寬清甚至被告蔡宇杰持棍站在蔡嘉榮旁之截圖與勘驗結果不符,難以憑信。加以證人黃于芳就自己是否下車、有無聽聞毆打之事前後所述不符(見偵28977卷第207頁、原審卷㈡第103至104頁),亦與被告蔡宇杰、蔡宇寶所證出入,亦有疑義,甚至其與蔡宇杰之前有二等旁系姻親關係,亦有袒護之可能,以上證人所證,均不足為被告王堯軍、蔡宇杰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吳焸德以其未實際攻擊蔡家榮,已與召集且共同其前往

之何寬清、王柏凱所證不符,況且被告吳焸德與何寬清、王柏凱均為友人,彼此均供述在卷,何寬清、王柏凱二人應無構陷吳焸德之必要,吳焸德所辯自不足採。被告葉名杰自承在案發現場拍攝蔡嘉榮影片存證,目的係要蔡嘉榮承認他騙人等情(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221頁),尚非拍攝被告等人犯罪過程,自無拍到被告等毆打過程及其等臉孔,無從以葉名杰手機錄影畫面並未出現被告等人打人動作,驟論被告王柏凱或王堯軍未出手傷害蔡嘉榮。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例如,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結果犯,倘多數人下手毆打,基於犯意聯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葉名杰、何寬清、王堯軍、古宇鈞、張衛、陳睿紘、葉

騰峰、王柏凱、吳焸德及蔡宇杰既共同傷害,不論葉名杰、何寬清、古宇鈞、王柏凱、吳焸德辯稱之自己出手力道、部位、方式如何,既彼此合意相互利用,仍應就其他共同被告之傷害行為所生之全部結果負責。蔡嘉榮遭剝奪時間自108年7月16日晚間11時27分至翌(17)日4時許,期間將近5小時時間,或遭超過8名以上成年被告等持械圍毆,且依勘驗內容蔡嘉榮當時上身赤裸,血跡斑斑,且無法行走尚需人攙扶上車,當時即應下山送醫,卻仍不為而係至其祖母家討錢,嗣又逕自離去,以被告等之當時年齡智識,客觀上應可預見蔡嘉榮遭此長時間毆打,傷勢非輕,又未就醫,有致命之可能,主觀上均過失疏未預見,蔡嘉榮因遭被告等毆傷以致肺栓塞呼吸困難昏迷休克死亡,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自應為蔡嘉榮之死亡負傷害過失之責。

⑵被告葉名杰以當日解散時,被害人感覺仍是清醒的,身上並

無大面積的外露傷口、沒有大量血跡,是被告王堯軍等人載運找尋失竊車輛,延誤就醫所致云云;被告葉騰峰以其離開現場前,被害人仍可自行走路、意識清楚,直至自汽車後座跌落、在地或坐或躺翻滾等情,期間逾1小時,該段期間被害人是否受到不當對待,有無延遲送醫,其無從置喙亦無關云云,被告何寬清以所為無從導致其受有肺臟脂肪拴子栓塞及休克、頭胸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並有左下肢骨折等死亡原因,客觀上不能預見云云;被告王柏凱以木棒毆打被害人手臂,縱使被害人受有挫傷,尚不足以引起其後續死亡之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被告古宇鈞以離開時被害人之傷勢未嚴重到讓人可輕易察覺到不立即送醫就會發生死亡結果,其對於該死亡結果無預見可能性云云;被告吳焸德以客觀上亦無法預見會發生死亡結果云云,已與前開認定不符,均不足採。況且王堯軍等人雖之後由○○路再將蔡嘉榮載往尋車,然期間並無被告等人再對蔡嘉榮有何傷害行為,亦無事證可證王堯軍等對蔡嘉榮復行毆打,尤其蔡嘉榮於下山當時情況非佳,被告等均能客觀上預見未及時就醫死亡可能,卻任由王堯軍等載蔡嘉榮找尋失車,其等疏未注意將蔡嘉榮送醫離開,猶然在其過失狀態持續下,並非獨立因果關係,無礙其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被告徐雨萱已知前來要來抓人,又在知悉抓到蔡嘉榮且被毆

情況下仍在場,本即有事前之犯意聯絡,所辯僅是前往看夜景,並未下車,不識被害人,亦無施加任何助力云云,要屬卸詞。另被告羅亞姿於臺中出發前已知悉共同被告葉名杰與張衛此行北上目的係前往桃園「處理事情」,卻與其他車輛先後集合,而非僅其所辯單純去拜拜,且到場親見蔡嘉榮被抓,被帶至山上圍毆迄○○路討錢為止;被告黃于芳在其夫蔡宇寶經其夫兄蔡宇杰邀約幫忙,深夜刻意安排小孩後仍不顧身,隨同集合又上山,且能聽聞蔡嘉榮遭毆,又被帶下山,此間被告羅亞姿、黃于芳二人均能知悉被告蔡嘉榮均無行動之自由,任被告等人擺布;被告吳宇婷亦同樣知悉蔡嘉榮遭毆,且同車將之帶下山並尋車,蔡嘉榮亦不能決定離去,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三人明知此情而在場,自係有犯意聯絡推由其他共犯而為,羅亞姿於原審及黃于芳均辯稱均在車上,且其並不知道其他共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為何,有何糾紛或不識被害人,且三人均以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辯云云,均無礙其犯罪之成立。

⒌被告王堯軍以僅單純前往乳姑山區,嗣被害人自行決定帶同

被告取回偷竊車輛,未構成妨害自由云云為辯。然被告LINE中以提及要留蔡嘉榮,且胡海洲亦曾說要「武力」,王堯軍到現場時蔡嘉榮已遭毆打,自己卻仍出手,且蔡嘉榮無從為意思自主決定,猶遭被告王堯軍均帶上車下山找錢、找車,其自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㈤綜上所述,被告葉名杰、張衛、葉騰峰、陳睿紘、何寬清、

王柏凱、古宇鈞、吳焸德、蔡宇杰、王堯軍、羅亞姿、徐雨萱、蔡宇寶、黃于芳、吳宇婷、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所涉剝奪他人行為自由之犯行;被告葉名杰、張衛、葉騰峰、陳睿紘、何寬清、王柏凱、古宇鈞、吳焸德、蔡宇杰、王堯軍所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罪名⒈剝奪行動自由罪

查被告葉名杰等18人共同以強押上車先後帶至乳姑山空地或○○路等地點,而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蔡嘉榮人身行動自由,核其等所為,係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傷害致死罪⑴核被告葉名杰、張衛、葉騰峰、陳睿紘、何寬清、王柏凱、

古宇鈞、吳焸德、蔡宇杰、王堯軍客觀上均可預見多名成年人於密接時間內持棍棒毆傷蔡嘉榮之頭部、身體及四肢,傷勢非輕,未予送醫,可能危及蔡嘉榮生命並導致死亡之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死亡,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⑵起訴書另認被告羅亞姿、徐雨萱、蔡宇寶、黃于芳、吳宇婷、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共犯傷害犯行,然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名杰、張衛、葉騰峰、何寬清、王柏凱、

古宇鈞、吳焸德、蔡宇杰、蔡宇寶、王堯軍等人,均無一人證述被告羅亞姿、徐雨萱、黃于芳、吳宇婷、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有毆打蔡嘉榮之事實。且被告羅亞姿在山上未下車,亦無打人等語分經證人葉名杰、張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原審卷㈣第442、450頁、第472頁);證人葉騰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山上時徐雨萱有下車,但只有在停車場看夜景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2頁);黃于芳有下車,但都是在旁邊看夜景而已,她沒有打人等語,為被告證人蔡宇杰於原審審理所證(見原審卷㈤第208、212頁);證人王堯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區乳姑山時,同車的人吳宇婷、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都有下車,但只有我一個人走到被害人蔡嘉榮被打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82頁)。

葉名杰手機所拍攝共同被告葉名杰等人在○○區產業道路空地毆打蔡嘉榮之錄影畫面結果,並未發現有女性行為人之聲音,亦未發現圍繞在蔡嘉榮身旁之行為人中有被告羅亞姿等8人之身影等節,業經原審勘驗在案及錄影畫面截圖共69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㈤第69至91、315至343、513至529頁、卷㈥第473至479、493至495頁),自無從證明被告羅亞姿等7人有參與本件毆打蔡嘉榮之行為。

②被告蔡宇寶出手毆打蔡嘉榮一事,固經證人王柏凱於原審證

述「(...就是古宇鈞找來你不認識的另外兩個朋友,一個叫蔡宇杰,一個叫蔡宇寶,你剛講到說,古宇鈞請來的朋友,也有拿棒子去,也有拿棍子,拿棍棒去打這個被害人?)王柏凱:對。」等語(本院卷㈤第222頁),然證人古宇均就其本即認識蔡宇寶,當晚蔡宇寶未出手毆打一事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㈤第34頁),且證人王柏凱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看到蔡宇寶打被害人,因事情有點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㈦第57頁)。觀諸附表二勘驗內容,葉名杰上開手機之影像內容,持棍者並無被告蔡宇寶,且圍繞在蔡嘉榮身旁之人亦未能辨識有出有蔡宇寶,蔡宇寶有無出手或持棍毆打,尚有疑義。蔡宇寶所涉傷害蔡嘉榮犯行部分,尚乏證據補強王柏凱之證述,而有合理懷疑。

③本件復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羅亞姿等7人事前與其餘共同

被告葉名杰等10人間有共謀傷害蔡嘉榮,或被告葉名杰等10人行為中與之犯意聯絡,而委由或任由其他共同被告下手施實傷害行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亦無成立傷害罪之同謀共同正犯之餘地。從而,羅亞姿等7人既無傷害蔡嘉榮之犯行,則其對於蔡嘉榮因傷致死之結果,亦難令其等共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⑶檢察官上訴後另以重傷害致死云云。然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

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雖持械或徒手毆打蔡嘉榮頭部、四肢與軀幹,然「額部、頂部、枕部頭皮有局部出血,左側顳肌出血,顱骨無骨折,顱内無出血,腦幹經由P-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無發現創傷性軸突損傷,因此研判頭部之外傷不是直接致死的原因」(見相卷第55頁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見被告等雖有毆打蔡嘉榮頭部,但僅有頭皮外傷,並未造成內出血,此部分難認其有對人體極為重要之頭部實施攻擊。至身體與四肢部分雖有擦傷挫傷,但此部位客觀上並非當然致命之處,以上均難認被告等有重傷害之行為。再就被告等與蔡嘉榮無非買賣汽車或車牌之糾紛,毆打意在使蔡嘉榮賠償,此由傷害後猶帶其下山尋找賠償或車輛,觀之即明,亦不致將被告毆致重傷害而無從完成其目的,難認被告等主觀上基於重傷之故意而圍毆蔡嘉榮。此外檢察官亦未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有何重傷犯行,所為主張難認有據。

⒊公訴人雖認被告被告葉名杰、羅亞姿、張衛、葉騰峰、徐雨

萱、陳睿紘、何寬清、王柏凱、古宇鈞、吳焸德、蔡宇杰、蔡宇寶、黃于芳、王堯軍、吳宇婷、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云云。

按強盜罪之成立,行為人除於客觀上有使用強暴、脅迫等至使不能抗拒之手段而取被害人之財物外,主觀上並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係指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圖謀據為自己所有而言;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強盜罪之主觀意思要件不合。而該主觀上所有意圖是否「不法」,實務上則以行為人有無民事上之請求權存在為斷(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葉名杰、羅亞姿、張衛、葉騰峰、徐雨萱、陳睿紘、何寬清、王柏凱、古宇鈞、吳焸德、蔡宇杰、蔡宇寶、黃于芳、王堯軍、吳宇婷、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均堅詞否認有何強盜致人於死之犯行,咸以係與蔡嘉榮間有買賣糾紛,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為辯。經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偉翔證稱:我在FACEBOOK的權利車社團認

識何寬清的,我跟何寬清剛好談到我跟蔡嘉榮有債務糾紛,就是我上來桃園跟他買一部權利車,買的是舊的賓士車,9萬8千元,然後我要下車買權利讓渡書,但是我一下車他車就開走了,但是我貴重物品都在車上,就是現金9萬2千元,連同手機、皮包、證件算進去約10萬元左右,所以我有報警,我在湖口的警察局也有做筆錄。我只認識何寬清,不認識葉名杰,而且我們只是在權利車社團認識的,只是有跟何寬清聊到這件事,我會確定蔡嘉榮是因為何寬清有描述蔡嘉榮的長相給我看,我是跟何寬清講說把被害人約出來看要怎麼處理這筆錢,我有答應何寬清說如果找到蔡嘉榮之後有把錢要回來,我願意給何寬清一些報酬,其實是何寬清分3萬元,我拿7萬元,我只知道第1次何寬清把蔡嘉榮約出來,但被蔡嘉榮跑掉了,第2次是金主(即葉名杰),但他們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我有提供何寬清的門號0000000000電話給葉名杰,因為當時在FACEBOOK有貼文,然後那時候葉名杰密我,我也知道葉名杰要找蔡嘉榮,所以我才會把何寬清的電話提供給葉名杰,我認為他們要一起找蔡嘉榮。我是請何寬清把蔡嘉榮找出來,然後葉名杰與蔡嘉榮自己有債務糾紛,我認為多一點人比較找的到,我有跟何寬清講說我的錢被蔡嘉榮拿走,我們有財務糾紛,所以何寬清找人要錢的行為,並無違背我的意思,我認為何寬清本身認為是受我委託去討債的等語(見偵字第28977號卷第45至52、203至209頁,原審卷㈣第265至285頁),李偉翔並就上開事實報案,其於警詢指稱「....與一名在臉書上認識且臉書名稱為林旭勝的男子買車,我當時搭火車到湖口車站前站,對方於110年06月18日約21時10分開著我欲購買的那台車輛來接我,後來載著我到○○鄉○○路○段的善客來五金行要我下去購買讓渡書,我下車後問對方是否要與我一同下車去購買,對方說好後我便關上車門,結果對方就將車開走,那時我的背包還放在他車上,我立碼撥打電話給他,結果他電話已關機,聯絡不上,我才覺得遭到詐騙...是黑色的手提背包,内有錢包、手機、鑰匙、錢包内有新臺幣92000元、雙證件、郵局金融卡。...我要提出詐欺告訴。」,並有李偉翔於108年6月18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報案之調查筆錄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074號卷㈠第49至55頁),證人李偉翔主張對被害人蔡嘉榮主張損害賠償之債權,尚非全然無稽。

⑵被告何寬清就其受綽號「林汐」的李偉翔所託,因李偉翔跟

蔡嘉榮買賣車輛遭蔡嘉榮取走錢包等物,李偉翔稱要蔡嘉榮賠償10萬元,而受託處理追討,李偉翔告知可抽取1萬元、剩下交給古宇鈞,何寬清亦有告以王柏凱講要處理10萬元債務問題,當時收取的錢自己有抽1萬元,剩下錢交給古宇鈞等情,經何寬清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㈠第449至450頁);被告王柏凱係何寬清要其一起去向蔡嘉榮討債、被告古宇鈞因王柏凱稱何寬清要處理事情,要其挺場面,遂找蔡宇杰,後蔡宇杰又找蔡宇寶、黃于芳各等節,經二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78至79頁、第345至347頁);被告吳焸德證稱:當天是王柏凱找古宇鈞,古宇鈞再找伊,時王柏凱有說去幫忙助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至9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宇杰證稱:當天是古宇鈞找我一起去的,要我幫忙去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至10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宇寶證稱:當天只是蔡宇杰找我去,我帶我太太黃于芳一起出門,所以順便帶黃于芳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至103頁),李偉翔委託何寬清處理對蔡嘉榮之損害賠償,何寬清又找王柏凱,王柏凱則找古宇鈞,古宇鈞再找蔡宇杰及被告吳焸德,蔡宇杰復邀集蔡宇寶及黃于芳,均係基於李偉翔之債務前往,主觀上並非毫無權源,況且被告黃于芳供稱:當天是蔡宇杰找蔡宇寶出去,然後蔡宇寶約我去的,我有聽到喊叫聲,「還錢啊」、「欠錢還錢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4頁),被告何寬清召集被告王柏凱、古宇鈞、吳焸德、蔡宇杰、蔡宇寶等人至案發地點目的,係向蔡嘉榮催討債務,已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被告葉名杰因在臉書發文,證人李偉翔就其上開買賣糾紛以

私訊告知葉名杰,也知葉名杰要找蔡嘉榮,遂將何寬清的電話提供給葉名杰。另證人胡海洲證稱:我在FB上面的社團看到葉名杰的留言,我本身就是跟蔡嘉榮約好要買車牌,我就提供我要與蔡嘉榮交易的時間、地點給葉名杰。因為我的車牌不見了,我就問蔡嘉榮說你是不是要賠給我,蔡嘉榮也說好,所以我才說晚間要再跟他見面。我也有說我想要討回2萬5千元,我確定有跟葉名杰講過要錢的事情,然後拿到錢之後,我拿回來,或是讓葉名杰他們去分,應該是一開始我在FACEBOOK留言之後,我們用LINE群組裡面講的。葉名杰留言要找蔡嘉榮,後來葉名杰才告訴我事發經過,葉名杰說他也要跟蔡嘉榮處理債務糾紛。我就想說我的部分,是否可以請葉名杰他們一起處理,我在LINE對話中有明確請葉名杰、王堯軍幫我處理2萬5千元的事情,就是我的車牌不見了,要請蔡嘉榮歸還這部分。因為葉名杰、王堯軍他們要處理自己的債務,我再把我的這些債務轉告他們,可不可以順便幫我弄,我同意委託他們幫我處理這筆債務等語(見調偵字第250號卷第103至109頁,原審卷㈠第308至381頁、卷㈣第285至295頁),此由胡海洲、葉名杰、王堯軍3人所成立之LINE群組於案發當時之對話內容,其中胡海洲稱:「我也想把我的25,000元討回來」、「25,000元給金主兄弟分(按指葉名杰、王堯軍等人)我也爽」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327至337頁),是證人胡海洲已明確主張對被害人蔡嘉榮間有買賣車牌之損害賠償金錢請求,而委由葉名杰、王堯軍代為向蔡嘉榮索討賠償等情,亦非子虛。

⑷被告葉名杰已就其因與蔡嘉榮相約購買權利車,其北上後,

蔡嘉榮多次更改地點爽約,又失聯,在臉書「權利車交流資訊社團」發文後(見偵第24074號卷二第131頁),王堯軍及李偉翔、胡海洲紛紛表示有金錢或買賣糾紛,因而與王堯軍胡海洲約出蔡嘉榮,葉名杰當晚自臺中北上去找蔡嘉榮的目的是想要教訓蔡嘉榮,就是要蔡嘉榮賠償我放鴿子的車馬費,還有蔡嘉榮欠胡海洲的錢,我忘記蔡嘉榮欠胡海洲多少,我總共要2、3萬元。我一開始打電話跟告訴人要10萬元,後來談到5萬元,最後我弄清楚,才把我跟蔡嘉榮要的錢跟蔡嘉榮欠胡海洲的錢,總金額降到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0頁)。參以在臉書「權利車交流資訊社團」(偵第24074號卷二第131頁)貼文留言區,被告葉名杰對「蔡嘉榮」留言「請問我等多久?電話不接我跟白癡一樣繼續等你嗎?」,蔡嘉榮對「金主」(按即被告葉名杰)回稱「那我我有說什麼嗎」,葉名杰又留言「 我跟你說啦換作是別人感覺也差掉不會跟你買下桃園新竹就算了也不等人電話也不接回電也沒回?我等多久」?蔡嘉榮回覆金主「那這樣就好啦」,被告葉名杰又回覆蔡嘉榮「那拍謝齁 當初看錯人 現金準備好有誠意來跟你看車 你跟我東西南北話術 我累了所以沒買 到這就好!」,臉友「彭小雨」開始評論蔡嘉榮根本沒車、就是騙子想錢想瘋了,被告葉名杰又貼文「你這臉書沒人敢跟你買」,蔡嘉榮回稱「你你少白痴喔了我也不是靠這個在生活」,被告葉名杰:「看的出來!不要臉天下無敵!」、蔡嘉榮:「差你一點」,被告:「一開始怎麼不叫我上去土城?車不是在桃園?怎麼改來改去?」、「她媽我一早就跟妳說我用一用上去 妳說妳是開店的 我抓個時間上去 結果等她媽老半天人給我消失 跟你買車一下桃園一下新北 你不累嗎」、 蔡嘉榮:「車子人家正在使用有辦法控制嗎」、被告:「人家正在使用?當初電話中找你確認車是你自己在開還是妳是車行的 你跟我說你自己在使用 感覺很差真」、蔡嘉榮:「我什麼時候跟你說過我車子我在開」等情,由蔡嘉榮上開說詞,並未否認讓葉名杰北上白跑一趟,而另以上開言詞推託。蔡嘉榮與葉名杰間買賣不成並非無咎,葉名杰因締約所受勞力、時間、費用之損害,亦非全屬空言。且葉名杰其所召集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衛、徐雨萱與陳睿紘分別證稱:葉名杰找蔡嘉榮是要處理他們買車的糾紛;葉騰峰說葉名杰被騙錢,要去桃園幫忙抓人及葉名杰說他買車被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5頁、卷㈠第446至447頁、第447至448頁)。則葉名杰及其所召集之犯罪事實欄二㈠之人主觀上亦係本諸李偉翔及胡海洲之債務,且因認蔡嘉榮誘使其北上交易,卻又推託而受有損害,欲為自己索討之而實行本案犯行,被告葉名杰及所召集之人,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堯軍就其與蔡嘉榮於網路約定買賣車牌,

約5000元,但匯款之後,蔡嘉榮即避不見面,且之前向蔡嘉榮購得車牌,懸掛於自己BMW車上後卻遭竊,因蔡嘉榮有其地址,覺得是他偷的,案發當天要上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至10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宇婷因王堯軍告知北上是要處理跟蔡嘉榮買賣車牌糾紛,且BMW掛上向蔡嘉榮所買的車牌後被偷,懷疑蔡嘉榮所為,一起處理這件事;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源宏、許志驄係因王堯軍告知車遭對方偷走,要求一起北上把車開回,廖源宏又電聯鄭駿凱來幫忙開車;鄭駿凱經廖源宏電告王堯軍稱車子可能已經找到,讓我們輪流開回臺南各等情,分據四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30至232頁、第230至232頁、第232至233頁、第233至234頁)。另斟諸胡海洲、葉名杰、王堯軍3人所成立之LINE群組於案發當時之對話內容,其中暱稱「yaochun」之王堯軍稱:「我被騙的錢不多,幾千而已…」、「錢弄回來會匯給兩位大大(按指葉名杰及胡海洲),雖然沒有多少,但小弟的一點心意而已」、「兩位大大再麻煩幫我注意一下他有沒有開一部黑色BMW五門的」等語(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327、329頁),蔡嘉榮於乳姑山區遭被告等人毆打現場之錄影畫面中,確有被告王堯軍質問蔡嘉榮有關車輛現在何處一情之勘驗內容(見原審卷㈥第473頁),是以被告王堯軍供稱其與被害人蔡嘉榮間有懷疑蔡嘉榮偷竊其BMW車輛之債務糾紛等情,並非無據,其主觀上認有請求權利所召集被告吳宇婷、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同以實現此目的而前往向蔡嘉榮催討債務及尋找失竊車輛,已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⑹告訴人蔡原賦及吳秀英固指稱:蔡嘉榮於案發當天出門時,

身上所攜帶之手機1支、錢包裡的現金1萬5,500元、手錶等物,均不見了,都是被告他們拿走,其中手機是被何寬清拿走的;另王堯軍在何寬清等人向伊等拿走10萬元離開後,又追加表示蔡嘉榮尚欠伊15萬元及1台車,限我們隔天中午12點以前給他等情(見原審卷㈠第456頁、卷㈢第302頁、卷㈣第167至210頁、卷㈤第497頁、卷㈥第201、81頁)。然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寬清就蔡嘉榮曾交付手機供伊查看帳戶餘

額,好像只剩6元,其即將手機還予蔡嘉榮,沒有拿走等語於原審證稱在卷(見原審卷㈥第188頁)、被告王柏凱亦證陳不知蔡嘉榮手機去向,被告許志驄證稱:蔡嘉榮說要以手機找朋友,因為蔡嘉榮找不到手機,之後就回蔡嘉榮的祖母家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68至69頁、卷㈥296頁),參以蔡嘉榮係遭被告多人圍毆,且依勘驗結果又曾裸露上身,究竟手機是否由何寬清取走,或其他在場之人以乘蔡嘉榮不知或不備之下而取走,抑或遺失現場,亦未可知,無從逕認本案被告以強盜之犯意取去,尚難以嗣後未能尋得蔡嘉榮手機而推論係被告等強盜。

②被告王堯軍否認向蔡嘉榮的父母索討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㈤

第480頁),加以何寬清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係李偉翔之損害賠償債權,王堯軍倘以蔡嘉榮車牌未依約交付及可能竊取王堯軍汽車之債務爭議向告訴人請求,亦非不法意圖所能比擬,遑論此部分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王堯軍確有此舉,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行認定被告王堯軍有向告訴人求索上開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

③至告訴人指稱被告等人拿取蔡嘉榮手錶及錢包內之現金云云

,然為被告等人否認在案,同樣亦有是否遺失於各該現場,或遭人乘蔡嘉榮不知或不備而取走,殊難認定被告等人強盜而為。

⑺是以檢察官認被告等均犯強盜致死罪尚有未洽,惟被告葉名

杰等11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及被告羅亞姿等7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起訴之強盜致人於死罪社會基本事實部分同一,且經法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並予被告答辯之程序保障,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⒋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150條歷經108年12月25日將罰金數額修

正提高30倍,及109年1月15日將第1項構成要件之「公然聚眾」修改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被告行為時依當時之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較為有利,而被告等所為係針對蔡嘉榮買賣糾紛索賠,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故不應構成本條之罪,檢察官亦未起訴此罪名,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乃有所謂「一人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9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18人與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均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葉名杰、張衛、葉騰峰、陳睿紘、何寬清、王柏凱、古宇鈞、吳焸德、蔡宇杰、王堯軍與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對死亡結果客觀上均有預見,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葉名杰等18人於剝奪被害人蔡嘉榮行動自由時,有強迫

蔡嘉榮打電話向家人要錢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並有向告訴人吳秀英稱「準備10萬元,不然看不到兒子等著收屍」等語之恐嚇行為,以及蔡原賦因此受迫付款10萬元,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即足。

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亦有伺機毆打以教訓被害人,所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致死罪行為局部同一,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自首

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被告葉名杰於108年7月18日即已指認編號11為陳睿紘到場且在山上動手(見108年偵字第20159號卷第23頁),而陳睿紘本即葉名杰友人而其所邀前來,葉名杰自能對陳睿紘指認,反觀陳睿紘於108年7月19日才接受警詢(見偵第20744號卷第131頁以下),證人曾權益就其為車主,經警通知到案時員警亦拿出陳睿紘口卡供指認一事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在卷(見本院卷㈤第47至49頁),可見員警於陳睿紘接受警詢前已知悉發覺其參與犯罪,自無從適用自首規定。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等僅因買賣糾紛竟長達近4小時剝奪蔡嘉榮行動自由,且集體圍毆蔡嘉榮,致其傷勢非輕,未予送醫,進而死亡,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衡情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葉騰峰、吳焸德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傷害致死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蔡宇寶傷害部分僅有證人王柏凱之證述,尚乏其他證據

補強,原判決認其因而犯有傷害致死,尚非允洽。㈡被告全體共同剝奪蔡嘉榮行動自由長達4小時以上,被告葉名

杰、張衛、葉騰峰、陳睿紘、何寬清、王柏凱、古宇鈞、吳焸德、蔡宇杰、王堯軍等人又持棍毆打幾近凌虐,造成蔡嘉榮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頭胸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導致四肢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挫裂傷出血,併有左下肢骨折等傷勢,仍持續剝奪行動自由,眼見蔡嘉榮傷勢所生致死危險性甚高,卻仍帶同尋找金援而未及時送醫,終因肺臟脂肪栓子栓塞及休克而死亡,被告等人犯罪手段兇殘、對蔡嘉榮生前身心之危害非輕,原審未詳加審究究法益之保護、避免被害人生命之侵害以及給予被告教化,所為量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屬可採。

另被告徐雨萱、許志驄、吳宇婷、廖源宏、鄭駿凱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均履行完畢,量刑基礎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迄今就債務發生之原因、時間

、地點、紛爭金額等具體內容,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說明,自難僅依片面指稱,遽認其等與被害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等糾眾聚集,挾人數之絕對優勢,使被害人無法離去,行動自由遭嚴重限制,復分持棍棒毆打其身體及四肢,並將其衣物脫下,僅著內褲,令其仰躺於碎玻璃上,如此凌虐被害人時間長達1、2小時,再以此要脅,向被害人、告訴人索取金錢,且不顧被害人當時身體狀況已經不佳,仍持續留置,拒絕告訴人提出之放人請求,亦未主動將被害人送醫。嗣被害人終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被告等上開索討金錢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序良俗,且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當可認其等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強盜致死罪,縱無強盜致死,亦有重傷致死罪嫌。原審遽認被告等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難以強盜罪相繩,實非為允妥云云。然被告等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無重傷害犯意,均以論述如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非有理。

㈣被告葉名杰、葉騰峰、何寬清、王柏凱、古宇鈞、吳焸德、

蔡宇杰、王堯軍上訴否認傷害致死犯行,被告徐雨萱上訴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張衛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被告羅亞姿、黃于芳及吳宇婷否認妨害自由犯行,均無可採,亦經析述如上。

職故,上開被告之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其前揭未洽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等僅因與被害人有買賣汽車或車牌之金錢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手段處理,被告葉名杰等18人剝奪被害人之自由在先,被告葉名杰等10人復共同毆打蔡嘉榮身體及四肢,時間超過1小時以上,之後復將蔡嘉榮押往索款,不顧蔡嘉榮傷勢,及告訴人蔡原賦、吳秀英一再央求放人,向蔡原賦取得10萬元後,仍持續尋找失竊之BMW自小客車,甚至仍不主動將蔡嘉榮送醫,終至蔡嘉榮傷重不治而死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生無法回復之嚴重損害。另衡酌被告葉名杰、何寬清、王堯軍為本案主要召集者,被告古宇鈞下手較重且輾轉邀集、被告張衛、葉騰峰、陳睿紘、王柏凱、吳焸德、蔡宇杰參與妨害自由及傷害致死犯罪,以及被告羅亞姿、徐雨萱、蔡宇寶、黃于芳、許志驄、吳宇婷、廖源宏、鄭駿凱共同參與芳害自由犯罪之程度,被告蔡宇寶明知到場助勢猶載同黃于芳共同妨害自由,且證人吳焸德、古宇鈞所述迄告訴人蔡原賦交付10萬元仍在場(見原審卷㈣第382頁、卷㈤第456頁、本院卷㈣第37頁),參與程度之深;被告張衛、陳睿紘坦承全部犯行,並對告訴人致歉(本院卷㈥第147頁);葉名杰、何寬清、古宇鈞、葉騰峰、王柏凱僅坦認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吳焸德坦承妨害自由及但就傷害犯行避重就輕,蔡宇杰、蔡宇寶及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就妨害自由犯行認罪,另被告徐雨萱、許志驄、吳宇婷、廖源宏、鄭駿凱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見本院卷㈥第331頁告訴人陳報狀 ),衡以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情況:

被告葉名杰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見原審卷㈡第112頁);被告羅亞姿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手搖飲料店工作,月入約3萬多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見原審卷㈠第386頁);被告張衛自陳高中肄業,爸爸被關,剩下奶奶,沒見過媽媽,離婚,無小孩;被告葉騰峰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入約2至3萬元、出監後有正當工作,與徐雨萱離婚、有未成年子女由徐雨萱扶養;被告徐雨萱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擔任副店長,月入約2萬9千元至3萬元、家中祖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被告陳睿紘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刺青工作,月入約1至3萬元、離婚,有2名小孩;被告何寬清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約2萬元、須分擔家計每月1萬元(見原審卷㈠第457頁);被告王柏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上班,月入約3萬元、已婚、家中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被告古宇鈞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大貨車司機,月入約7萬5千元、已婚、家中有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㈢第351頁);被告吳焸德自陳高中肄業,現有正當工作,已婚,有一個小孩要扶養;被告蔡宇杰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入約3至4萬元、單親,離婚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被告蔡宇寶自陳高中畢業度、板模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被告黃于芳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物流,月入約2萬5千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王堯軍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月入約5至6萬元、家中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㈡第112頁);被告吳宇婷自陳大學畢業、現在公司上班,月入約3萬5千元、支付母親孝親費;被告廖源宏自陳國中肄業,環保局委外廠商,月薪3萬6000元,撫養父母;被告許志驄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為駐唱歌手,家中有母親待其扶養;被告鄭駿凱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入約2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小孩待其扶養;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羅亞姿、徐雨萱、黃于芳、吳宇婷、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刑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葉名杰所有,供本

案與其他共犯聯絡及拍攝毆打被害人影片使用;編號2、3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張衛、何寬清所有,供本案與其他共犯聯絡使用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㈦第438至440頁),並有上揭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之影片翻拍照片共6張、編號1、3所示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3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543至553頁、卷㈦第215至361頁)核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4、5所示之車輛各1部,分別為被告何寬清、王柏凱

所有,雖有於本案搭載其他共犯使用,然僅限於該次使然,主要係供其等日常生活代步使用,而非專供本案犯罪使用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㈦第440至441頁),⒊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球棒1支,雖係被告徐雨萱所有之物,然

該球棒並未用於本案毆打或威脅被害人使用,尚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葉騰峰、徐雨萱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47頁、卷㈤第48至49頁、卷㈦第438至43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球棒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以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何寬清受李偉翔有償委任因而剝奪蔡嘉榮行動自由而迫

使告訴人蔡原賦交付10萬元,而被告何寬清分得1萬元、被告王柏凱分得1萬元、被告古宇鈞分得8,000元、被告吳焸德分得8,000元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0744號卷第212頁、偵字第20159號卷第400、406頁、原審卷㈠第449至451頁、卷㈡第98頁、卷㈢第79頁、卷㈣第382至383頁、卷㈤第456頁、卷㈥第291至292頁;另吳焸德本院卷㈥第103頁、王柏凱本院卷㈦第98頁),古宇鈞嗣於本院辯稱未取得金錢云云(本院卷㈤第36頁),要不足採。則上開被告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亦即「為了犯罪」利得之犯罪所得,是被告何寬清、王柏凱、古宇鈞、吳焸德等人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除上述犯罪所得外,至於其餘款項,證人古宇鈞固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有交付幾千元給蔡宇杰,我那時候沒有看到蔡宇寶、黃于芳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56至457頁),且證人吳焸德固亦於原審審理證稱:古宇鈞拿錢往後方蔡宇杰、蔡宇寶車輛走去等語,應該有去蔡宇杰、蔡宇寶車上發錢等語(見見原審卷㈣第382頁、卷㈤第456頁),然為被告蔡宇杰、蔡宇寶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且證人古宇鈞又於本院改稱:其未拿到錢,錢是何寬清與王柏凱去分,如何分其不知道云云(本院卷㈣第36頁),則蔡宇杰蔡宇寶有無朋分,已無積極證據證明,況且上開證人均無具體指認被告蔡宇杰、蔡宇寶、黃于芳等人所取得之實際金額,尚無從認定或據以推估其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他犯罪所得,因本案尚有在場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在場,無從認定何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不予估算連帶沒收。

⒊另被告葉名杰、羅亞姿、張衛、葉騰峰、徐雨萱、陳睿紘、

王堯軍、吳宇婷、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等人,於本案中未見有證據取得不法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四、緩刑宣告被告吳宇婷、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吳宇婷未坦承犯行外,惟經本院衡酌被告其因一時罹犯刑典,前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已均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信認被告等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應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被告葉名杰、何寬清、古宇鈞、王堯軍、羅亞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附表一 蔡嘉榮傷勢表⒈右側眉弓處擦傷,左眼眶皮下出血,左側顏面部擦傷,上下嘴唇挫裂傷。 ⒉額部、頂部、枕部頭皮有多處局部出血,左側顳肌出血。 ⒊右側鎖骨區有擦傷。 ⒋右側胸部上方有挫傷。左側胸部上方有挫傷。兩側胸壁上方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有出血。 ⒌右上肢大面積擦挫傷(幾乎分布於整個右上肢),右手部第5指有小區域挫裂傷,右手背有挫裂傷,長度1.7 公分,右手掌有撕裂傷,大小4 乘3.5 公分。 ⒍右外側臀部及大腿挫傷,右側大腿多處挫傷及似棍棒傷,右大腿內側棍棒傷。右膝部挫傷。右小腿後側有擦傷及挫傷,右足部擦挫傷。 ⒎左上肢多處擦挫傷及大面積挫傷,幾乎分布於整個上臂及大部分左前臂、左手部。 ⒏左大腿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左膝部擦挫傷及有挫裂傷,左小腿有擦挫傷及骨折(脛骨骨折),左足背挫傷,左腳踝外側有擦傷。 ⒐肩部上部挫傷。右側肩胛上部、肩胛部大面積挫傷及擦傷。左側肩胛部、上部及下部大面積擦挫傷,及似棍棒傷。 ⒑右外側腰部擦挫傷。 ⒒兩側臀部及薦骨區擦傷。附表二被告葉名杰手機錄影畫面勘驗內容 在場被告及行為 被告葉名杰手機所拍攝於桃園市○○區乳姑山產業道路空地共同圍毆被害人蔡嘉榮之錄影光碟畫面結果,其中: ㈠「蔡嘉榮祼露上半身、著內褲坐於地上,臉、背部均有擦傷,左小腿有明顯流血,右腳掌亦有血跡,何寬清祼露上半身、著涼鞋坐於一旁、王堯軍露出刺青之左手持香菸蹲於一旁與蔡嘉榮對話,前面有1人拿手機給蔡嘉榮觀看,現場出現1支銀灰色鋁棒,及有多名男子對話聲。現場對話如下:王堯軍:(臺語)事情還沒處理,你娘要求哪麼多哩!男聲:(臺語)他廢話很多,說比較坦白一點,他很敢耶!男聲:(國語)誒,你們說…他那車子那邊有警察啊!男聲:(國語)不知道…男聲:(國語)走、走…我們走…王堯軍:(臺語)你現在還要顧別人噢,還有誰可以處理,林北不給你…什麼意思,車子在他哪邊哩?男聲:(國語)…里程年份跟維修,跟你買車的吧?男聲:(臺語)真假的你啊!」。 ㈡「蔡嘉榮祼露上半身,雙眼被衣物矇住、雙手環抱保特瓶水於胸前,仰躺於地面,旁邊出現穿灰色球鞋的腳(張衛)、穿涼鞋的腳(何寬清),1支銀色鋁棒、身穿牛仔褲(膝蓋處有縫補造型)之男子(葉名杰)及另有1人影。現場對話如下:男聲:(國語)幹嗎還好又斷了!男聲:(台語)幹,你給你爸清醒一點!」。 ㈢「蔡嘉榮身著短袖淺色T恤(左胸前有「Y-3」字樣)、短褲坐於地上,右額頭、嘴唇、左大腿、左小腿均有血跡,1名身著長牛仔褲、灰色老鷹反光標球鞋之人右手持1支藍色印有英文字母球棒之男子(張衛),以右手推蔡嘉榮左肩,1名著PUMA商標與字樣拖鞋、黑灰色長褲、褲腳右下方有白色字母之男子(姓名不詳,下稱A男)站立在旁,1名上半身祼露、著短褲、胸前及雙臂均有刺青、腳穿羅馬式涼鞋之男子(何寬清),持手機給蔡嘉榮觀看,1名腳穿NIKE商標及字樣拖鞋、著短褲、手持藍色球棒之男子(蔡宇杰),1名身著印有白色圖案運動長褲、黑灰球鞋之男子(古宇鈞)立於蔡嘉榮四周。現場對話如下:張衛:(國語)沒有,你他媽你就該死,4百多塊是怎樣!男聲:(國語)我們一人一包檳榔都不夠呢!男聲:(國語)這是4百多萬不是4百多塊你知不知道!男聲:(國語)你媽雞巴(臺語)對不對?男聲:(國語)不是,打到人會痛你知道嗎?張衛:(國語)我跟你講,現在我給你最後一次機會,不然我今天一定要你一隻手一隻腳!蔡嘉榮:(台語)我可以叫我媽媽送過來嗎?男聲:(國語)你叫你媽,叫你媽累!男聲:(國語)操你媽不是有錢!男聲:(台語)幹你娘,不是十來萬,你就4百塊喔,幹你娘!」。 ㈣「蔡嘉榮身著淺色短袖T恤(左前胸有「Y-3」字樣)、深色短褲坐於地上,雙手護頭,1名身著長牛仔褲、灰色老鷹反光標誌球鞋、右手拿打火機、左手戴金屬錶帶手錶之男子,以右腳踩踏蔡嘉榮右肩壓制蔡嘉榮躺於地上(張衛),旁邊有1名著灰黑色牛仔長褲(褲子下方有英文字母)之男子、著PUMA商標與字樣拖鞋、右手戴銀色手鍊、左手指戴銀色戒指之男子(即A男),1名上半身祼露、著短褲、胸前及雙臂均有刺青、腳穿羅馬式涼鞋之男子持手機站於蔡嘉榮正前方(何寬清),另1名著黑色球鞋之男子以腳踩蔡嘉榮前胸(姓名不詳),1名身著印有白色圖案運動長褲、深色球鞋之男子,手持印有白色英文字母之藍色球棒(古宇鈞),另1名穿白色拖鞋手持藍色球棒之男子,以球棒指向蔡嘉榮(按應係乙男而非王柏凱)、另1名著灰色愛迪達球鞋之男子(葉騰峰)、另1名著淺色球鞋之男子(葉名杰)出現在周圍。現場對話如下:男聲:(國語)換我男聲:(國語)看我男聲:(國語)等下敲啊男聲:(國語)媽的男聲:(臺語)喂!男聲:(國語)忘記密碼,錢都沒有男聲:(臺語)你很衝你呢啦!男聲:(臺語)躺好喔男聲:(國語)手走開男聲:(國語)等下給我敲,你就知道張衛:(國語)來,再給你生1次,1次沒有就敲死你男聲:(臺語)白目你啦,啥小!男聲:(國語)來,4百塊,你說有錢。」(見原審卷㈥第473至478頁原審勘驗筆錄) 被告葉名杰於原審勘驗時供稱:「著淺色球鞋之男子是我,我有出現在周圍。」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79頁),並有葉名杰手機錄影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㈥第529頁),核與○○路000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之葉名杰所著球鞋相符,復有該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㈥第267、269、273、313、529、第539頁)。 被告張衛於原審勘驗時供稱:「穿灰色球鞋是我的腳。」、「身著長牛仔褲、灰色老鷹反光標球鞋之人右手持1支藍色印有英文字母球棒之男子是我,我有以右手推蔡嘉榮左肩,另外在場說:(國語)沒有,你他媽你就該死,4百多塊是怎樣!(國語)我跟你講,現在我給你最後一次機會,不然我今天一定要你一隻手一隻腳,這兩句是我說的。」、「身著長牛仔褲、灰色老鷹反光標誌球鞋、右手拿打火機、左手戴金屬錶帶手錶之男子是我,我有以右腳踩踏蔡嘉榮右肩壓制蔡嘉榮躺於地上。我有說:(國語)來,再給你生1次,1次沒有就敲死你。」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75、476、478頁),並有葉名杰手機錄影畫面圖7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㈥第73、75、79、319、321、341、343、521頁),核與○○路000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之張衛所著球鞋相符,復有該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261、279頁)。 被告葉騰峰於原審勘驗時供稱:「著灰藍色愛迪達球鞋之男子是我。」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79頁),並有葉名杰手機錄影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㈥第87、331、527頁),核與○○路000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之葉騰峰所著球鞋相符,復有該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247、249、251、253、255、293、539頁)。 被告何寬清於原審勘驗時供稱:「(穿)涼鞋的是我」、「1名上半身祼露、著短褲、胸前及雙臂均有刺青、腳穿羅馬式涼鞋之男子是我,我有拿手機給蔡嘉榮觀看。」、「上半身祼露、著短褲、胸前及雙臂均有刺青、腳穿羅馬式涼鞋之男子是我,我有持手機站於蔡嘉榮正前方。」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75、476、478頁),並有葉名杰手機錄影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㈥第87、331、527頁),核與○○路000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之何寬清所著羅馬式涼鞋相符,復有該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81、325、523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上半身確有如上之刺青圖案乙節,亦有原審當庭拍攝之何寬清上半身照片1張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㈥第207頁)。 被告王柏凱於原審勘驗時稱:我當天是穿著黑色NIKE拖鞋(僅有NKIE商標,沒有NIKE字樣),即如原審卷㈤第111(編號37)、291、533之1、533之2頁照片所示走出○○路000巷口之人(即勘驗筆錄所稱之「乙男」)才是我本人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84、487至488頁),核與共同被告古宇鈞於原審審理供稱:乙男是王柏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㈥484頁),觀諸本件警方於○○路000巷口監視監錄影畫面截圖中,將原審卷㈤第107頁(編號29)、111頁(編號37)照片中兩個穿著不同顏色拖鞋之不同男子,均標註為「王柏凱」(見原審卷㈤第107、111頁),已有誤會,蓋其2人外形雖屬相似,仍有差異,依院當庭觀察所得,應以勘驗筆錄所載之「乙男」即原審卷㈤第111(編號37)、291、533之1、533之2頁照片所示該人之樣貌與王柏凱本人較為相符。 被告古宇鈞於原審勘驗時供稱:「身著印有白色圖案運動長褲、黑灰球鞋之男子是我,我有立於蔡嘉榮四周。」、「身著印有白色圖案運動長褲、深色球鞋之男子,手持印有白色英文字母之藍色球棒是我。」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76至477、478頁),並有葉名杰手機錄影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㈥第83、327、337、519頁),核與○○路000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之古宇鈞所著衣物、球鞋相符,復有該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257、259、287、311頁)。 被告蔡宇杰於原審勘驗時供稱:「…我有穿著NIKE商標與字樣拖鞋,…」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9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當天應該是穿黑色短袖T恤,原審卷㈤第297、299頁照片所示穿NIKE拖鞋走進○○路000巷子的人及同卷第249、251頁照片所示在○○路000巷口的人應該是我,我當時有走進○○路000巷子裡面去找蔡嘉榮的家人,我在○○路000巷口有看到何寬清向蔡嘉榮的父母拿錢,當時我剛好站在何寬清的旁邊,何寬清有拿一半的錢給我數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20至223頁),且原審卷㈤第249、250頁照片所示該名身穿黑色短褲、黑色NIKE拖鞋之男子,其右手肘處之刺青圖案之特徵,亦與原審當庭勘驗蔡宇杰雙手臂之刺青相符乙節,此有原審當庭拍攝之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㈤第241、243頁),足認原審卷㈤第297、299頁照片所示穿NIKE拖鞋走進○○路000巷子的人及同卷第249、251頁照片所示在○○路000巷口站在何寬清身旁數錢的人為蔡宇杰無訛。又觀諸原審卷㈤所示○○路000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該名身著黑色短袖T恤、黑色NIKE拖鞋之蔡宇杰,與原審卷㈤第89、91、335、339、341、517頁照片所示葉名杰手機錄影畫面所拍攝之該名身穿黑色短褲、黑色NIKE圖案、字樣拖鞋,手持藍色球棒之男子,特徵均屬符相符。而本件案發現場,除上述被告王柏凱所著黑色NIKE圖案(並無NIKE字樣)之拖鞋,與被告蔡宇杰所著之具有NIKE商標及字樣之拖鞋不同,堪認非同一人外,並無其他在場之人著相同商標、款式之拖鞋,且被告王柏凱身形較胖與被告蔡宇杰較瘦之身形有明顯不同,亦不致使人誤認,參以被告蔡宇杰自承其有與蔡嘉榮一起上乳姑山也有一起到○○路000巷口,故原審卷㈤第89、91、335、339、341、517頁照片所示葉名杰手機錄影畫面所拍攝在乳姑山上之該名身穿黑色短褲、黑色NIKE商標、字樣拖鞋,手持藍色球棒而立於蔡嘉榮身旁之男子即為蔡宇杰。 被告王堯軍於原審審理供稱:「(臺語)事情還沒處理,你娘要求哪麼多哩!」、「(臺語)你現在還要顧別人噢,還有誰可以處理,林北不給你…什麼意思,車子在他哪邊哩?」這兩段話確實是我的聲音,是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㈦第458頁),並有葉名杰手機錄影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515頁),是王堯軍確有在場。附表三:扣案物品表編號 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是否沒收 1 iPhone Xs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葉名杰 手機是我所有,有用來聯絡本案相關共犯及拍攝歐打被害人影片使用。 是 2 iPhone 6手機1支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張衛 手機是我所有,有在本案聯絡相關共犯使用。 是 3 iPhone XR手機1支機(無SIM、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何寬清 手機是我所有,有於本案聯絡相關共犯等人使用。 是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何寬清 車子是我買的,供平常代步使用,案發當天有開該車撞被害人機車,但不是專供犯罪使用。 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葉宗華/王柏凱 車子是我買來供平常代步使用,有在本案開該車載相關共犯,但不是專供犯罪使用。 否 6 球(鋁)棒1支 徐雨萱/葉騰峰 球棒是徐雨萱所有,但沒有用來打被害人,與本案無關。 否(與本案無關)附表四:犯罪所得一覽表編號 被告姓名 犯罪所得 是否沒收及追徵 1 何寬清 新臺幣1萬元 是 2 王柏凱 新臺幣1萬元 是 3 古宇鈞 新臺幣8,000元 是 4 吳焸德 新臺幣8,000元 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