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上訴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斌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
蕭萬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斌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
二、被告陳志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新臺幣20萬元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嗣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具保停止羈押,並由原審函知境管單位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原審審理終結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裁定被告應自112年7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間至113年3月20日止。
三、本院之判斷: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定於113年3月19日開庭訊問告而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並未到庭,辯護人則具狀表示沒有意見,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對原審認定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認罪,僅就量刑上訴,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則判處前開刑度,經衡量被告所涉罪刑與侵害法益非輕,犯罪方式係聯繫在國外之共犯分工為之,是被告亦有逃亡國外之可能與管道,經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避刑逃亡之可能性、其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3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