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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原交上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明貴選任辯護人 葉芷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葉明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明貴(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均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陳小玲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行車未禮讓行人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其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旨。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而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巷道內左轉彎,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確認交岔路口無行人穿越後始可左轉彎,且案發當時其視線固稍受陽光陰影、道路坡度影響,然以通常之駕駛行為稍加注意即可克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左轉彎,違反義務之情節非輕,且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生損害重大且難以彌補;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損害賠償事宜時,告訴人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並非不合理,亦僅高於被告提出方案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被告仍未同意告訴人之方案,故未能成立調解,考量其坦承犯行但因上情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案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平均月收入3萬多元,需單獨扶養1名子女(生母未給付扶養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下同)成立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是檢察官所提上訴已無理由,又衡酌被告本案駕車遇有行人即被害人穿越道路,竟未暫停禮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導致車輛撞擊被害人致死,可見其過失情節難謂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仍難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及被告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失當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7號和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僅餘19萬元待分期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被害人家屬所約定之其餘和解金額,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7號和解筆錄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