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成雄選任辯護人 陳坤地律師
林春長律師被 告 連淑芬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被 告 陳春櫻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1號、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成雄與連淑芬係夫妻。被告蔡成雄係民國111年新北市烏來區民代表會第3屆第4選舉區(福山里)區民代表選舉(下稱111年烏來區代表選舉)候選人;被告陳春櫻則係111年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里長選舉(下稱111年烏來區福山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被告蔡成雄、連淑芬、陳春櫻(下合稱被告3人)為求勝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栗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日下午,推由被告蔡成雄、連淑芬至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362號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新店耕莘醫院)12樓電梯口與有投票權之李香蘭(112年1月29日已歿,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會面,被告陳春櫻於3人會面時,撥打電話予被告連淑芬要求代墊交付111年烏來區福山里里長選舉之賄賂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李香蘭,經被告連淑芬應允後,連同賄賂被告李香蘭於111年烏來區代表選舉投票支持被告蔡成雄之2,000元一併交付李香蘭,約其於111年烏來區代表選舉與111年烏來區福山里里長選舉行使投票權予被告蔡成雄及陳春櫻。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其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而二者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現代民主國家,經由公民投票而選賢與能,首重純潔、公平、公正,故設有參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政府補貼競選費用,投票行、受賄者施以刑罰,及賄選當選無效之訴等制度。而賄賂,乃受賄之一方自行賄之一方取得之不法財物或不正利益,雖無定額,仍須與行賄之一方所圖謀者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至此對價是否相當,應依行為時之社會通念判斷之。衡諸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論係有意參選者或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公關、建人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實眾所皆知,且不以為意,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致贈,究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自須細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純正選舉之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人際間之致贈,究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除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又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本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如發放物品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3人於調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李香蘭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1719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蔡成雄之三星牌手機1支、被告連淑芬之手機1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春櫻之三星牌手機1支)、通話紀錄截圖、證人李香蘭之戶籍查詢資料、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新北市烏來區第3屆區長、區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第4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選舉公報資料等資為依據。
四、被告答辯與辯護人辯護意旨:㈠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於111年9月1日下午被告蔡成雄、連淑芬
有至新店耕莘醫院,被告連淑芬有交付金錢共計4,000元(含轉交被告陳春櫻所交付之2,000元)予證人李香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賄選犯行,均辯稱該金額係慰問金,並非賄選之對價等語;被告蔡成雄辯稱:我沒有看到被告連淑芬當天有交付金錢給證人李香蘭,也不知道被告陳春櫻在被告連淑芬與證人李香蘭見面時有無打電話給被告連淑芬,請被告連淑芬轉交2,000元給證人李香蘭,這些都是我當天離開後,被告連淑芬告訴我,我才知道,111年12月22日我在調查局沒有自白,是因為調查官一直逼問我,我才附和調查官的說法不予爭執,111年12月27日我的辯護人蘇思鴻律師幫我具狀承認犯罪,是蘇思鴻律師跟我說承認就可以結束羈押,我才在書狀上簽名等語;被告連淑芬辯稱:我們部落習俗聽到有人病危或生病,就會到醫院探望、禱告、包慰問金給病人,因為大家生活困苦,案發當日我快到耕莘醫院時,有接到被告陳春櫻的電話,被告陳春櫻與張萬吉是表兄妹,我告知被告陳春櫻說我要去探望病危之張萬吉,電話中被告陳春櫻請我轉交慰問金,我給證人李香蘭錢時,被告蔡成雄不知道,被告蔡成雄離我與證人李香蘭有一段距離,他以為我們要去上廁所等語;被告陳春櫻則辯稱:案發當天我有打電話給被告連淑芬,被告連淑芬說要去探望我表哥張萬吉,我就請被告連淑芬幫我代墊慰問金給我表哥張萬吉,證人李香蘭是張萬吉的老婆等語。
㈡被告3人之辯護人則均以:探望住院之親友時,依部落的習俗
交付慰問金,係用以祝福病人早日痊癒,並非用以期約選舉投票支持之對價,主觀上全無投票行賄之意圖,與買票行為無關等語置辯。被告蔡成雄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蔡成雄始終未承認犯罪,被告蔡成雄到醫院是因證人李香蘭之配偶張萬吉病危,故到院探望,被告連淑芬基於部落習俗給付慰問金時,被告蔡成雄不在場,完全不知情等語;被告連淑芬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李香蘭已去世,調詢、偵訊筆錄均不具有特別可信性,其陳述與經驗法則不符,況本件張萬吉、證人李香蘭受探視時,一個病危、一個癌末,如被告連淑芬要行賄,應不會選擇一個三個月後不知道是否可以投票之人,況被告陳春櫻與張萬吉為表兄妹,又是里長,依照人情義理,加以關心,並交付慰問金是合理的,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陳春櫻之辯護人辯護稱:李香蘭於調詢中證稱係調查官以不正方式訊問,李香蘭從一開始即強調此為慰問金,被告陳春櫻之行為為部落感情之表示,並無行賄之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蔡成雄與連淑芬係夫妻,被告蔡成雄係111年烏來區代表
選舉候選人;被告陳春櫻則係111年烏來區福山里里長選舉候選人,111年9月1日下午,被告蔡成雄、連淑芬有至新店耕莘醫院12樓電梯口與有投票權證人李香蘭會面,被告陳春櫻並有與被告連淑芬聯繫,委請被告連淑芬代墊交付2,000元予李香蘭,經被告連淑芬應允後,由被告連淑芬加計上開2,000元後,交付共計4,000元之款項予證人李香蘭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8頁),核與證人李香蘭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1719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話紀錄截圖、證人李香蘭之戶籍查詢資料、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新北市烏來區第3屆區長、區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第4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選舉公報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77至79、123、127、129至131、259至270頁、原審卷一第159、249至253、263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蔡成雄於111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被告蔡成雄111年12月27日委任法扶律師蘇思鴻出具刑事辯護狀,無法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⒈被告蔡成雄111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固記載:「(問:何以你
要向連淑芬表示『這樣可以嗎』?)蔡成雄答:因為我擔心連淑芬給李香蘭2,000元會有行賄買票的問題」、「(問:
你明知連淑芬給李香蘭2,000元會有行賄買票的問題,若連淑芬事先告知你,他要交付2,000元給李香蘭,你亦不會拒絕,顯見連淑芬若要假借探病名義給予慰問金,實則替你行賄買票,根本不需要事先取得你的同意,你均會默許連淑芬向選民買票,是否如此?)蔡成雄答:確實是這樣,我不知道如何答辯」、「(問:你會默許連淑芬假借探病名義給予選民慰問金,是否係因選民取得你及連淑芬給予的慰問金後,增加渠等對你的好感或積欠你等人情,有助於你參選111年新北市烏來區區民代表選舉?)蔡成雄答:
確實會因此增加好感,有助於我連任新北市烏來區區民代表」、「蔡成雄答:我要向貴處坦承,我載連淑芬去探望張萬吉及李香蘭時,雖然沒有跟連淑芬明講,但我知道連淑芬一定會給錢,因此我擔心給錢的事情曝光,我才會刻意刪除與李香蘭的通聯紀錄」、「蔡成雄答:整件事情是因我而起,我確實有向李香蘭及張萬吉行賄的意圖,連淑芬只是基於太太的角色全力配合我,我對於連累到連淑芬內心十分愧疚,希望檢察官能看在我自白的份上,給予我及連淑芬較輕的處分」等語(見選偵字卷第51號卷第293-296頁)。惟查,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蔡成雄上開111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詢問過程之錄影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82-311頁、第332-375頁),依該勘驗筆錄內容,調查官詢問被告蔡成雄之過程:⑴關於被告蔡成雄是否明知被告連淑芬交付2,000元會有行賄買
票問題、被告蔡成雄於調查局詢問時是否認罪等各節,勘驗筆錄內容記載如下:調查官問:「承上,何以你要向連淑芬表示。啊為什麼你要問她說『這樣可以嗎』」?蔡成雄多次回答:「我就是不知道,就順勢問了...去探病,給慰問金是不是違法這樣?我們是不知道嘛」、「我就是懷疑這樣啊,有沒有會不會是行賄的動作這樣啦」、「我就是想說這樣我們的認知,從以前開始我們那邊習慣都是這樣,長期以來都是這樣嘛,我們那邊的部落長期以來都是,都是這樣慰問」、「我們也不,法律常識也不懂,我到現在也沒有問人家,這個到底行不行,後來李香蘭這件事情我才知道啊」、「我就不知道這個是不是行賄」、「沒有想那麼多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2-303、305、307頁);「(調查官問:就選舉期間啦,你們去給人家探病啦,給慰問金啦,是行賄買票嗎?)蔡成雄答:就是,我就不知道」、「(調查官問:你既然不知道,為什麼你還會問你太太說這樣可以嗎?對不對?你這當下你講出這個問題點,你就知道你在買票了啦,不然有什麼好,好argue的,好商量的?)蔡成雄答:那你就寫啊,沒關係啊,好啊」、「(調查官問:是在行賄買票嗎?是不是?)蔡成雄答:蛤?」、「(調查官問:你選舉期間透過探病給慰問金,你內心到底是有在行賄買票嗎?)蔡成雄答:沒有耶」(見原審卷二第333頁)、「(調查官問:不是嗎?啊你現在會質疑就是,你是抱持著,那一點希望說,你可以用,慰問金的名目給他錢嘛,啊給他錢他會因為你,他收到這個錢就投給你嘛?)蔡成雄答:不是啦,我是說,這個我們本來都很熟,這個都理當我們都,我們都會這樣,沒有想說,用,一定說用那個什麼,那個什麼一定要票投給你啦,不可能啦」、「(調查官問:你不用講一定阿,問題是,你就是希望藉由這樣讓他投給你嘛?)蔡成雄答:我說,我沒有想說,給他錢是為了要買他的票,不是這樣的意思啊」、「(調查官問:就你現實的回答,講真話就好啦)蔡成雄答:是真的講真話,我沒有,我沒有,我沒有說要跟她買票的意思」、「(調查官問:不用講明啊)蔡成雄答:沒有這個念頭啦」(見原審卷二第335-337頁)、「(調查官問:你說這件事情是因你而起?)蔡成雄答:對」、「(調查官問:你太太是?)蔡成雄答:整件事情就是因為我,是我引起的嘛」、「(調查官問:那你這樣算你有認罪嗎?你算認罪嗎?)蔡成雄答:蛤?」、「(調查官問:你如果認罪可以說,希望檢察官看在你的自白分上...)蔡成雄答:你再講一次」、「(調查官問:你有認知到你這樣做是不對的嗎?)蔡成雄答:我有怎麼樣?」、「(調查官問:你有認知到你這樣做是不對的嗎?)蔡成雄答:是,對啊,你說我這樣做是不對的啦」、「(調查官問:我先再跟你,再確認一次喔,你認罪的意思是你確,你是在跟李香蘭他們行賄喔,我先跟你講清楚,這個是認罪喔)蔡成雄答:啊不然咧?」、「(調查官問:我確實有向李香蘭及張萬吉行賄的意圖,只是啊,你太太只是配合你,只是基於太太的角色配合你,對不對?)(蔡成雄點頭)全力配合我,頓號,我對於連累到連淑芬,內心十分愧疚,能,以上說的都實在嗎?)蔡成雄答:嗯?」、「(調查官問:你之前,你上面講的都實在嗎?給他看)蔡成雄答:可以看一下嗎?(看螢幕)整件事情因我而起...向李香蘭、張萬吉行賄的...」、「(調查官問:這就是認罪的講法,這就是認罪)蔡成雄答:好,沒關係好,好」(見原審卷二第358-360頁)。由此可知,蔡成雄於詢問過程多次陳述其不具法律常識,之前探訪病人也有給慰問金,其與被告連淑芬不知道選舉中探病給慰問金是不是違法,懷疑這樣是不是構成行賄;並沒有要跟她買票的意思,那就是慰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2-307頁、第332-333頁、第336-337頁),然調查筆錄內容卻僅簡要記載:「因為我擔心連淑芬給李香蘭2,000元會有行賄買票的問題」,刻意忽略蔡成雄主觀上認為該2,000元是慰問金,就蔡成雄上開有利之陳述均未記載,且就蔡成雄之擔心、懷疑,調查官直接判斷為「明知」,繼續詢問「你明知連淑芬給李香蘭2,000元會有行賄買票的問題,若連淑芬事先告知你,他要交付2,000元予李香蘭,你亦不會拒絕,顯見連淑芬若要假借探病名義給予慰問金,實則替你行賄買票,根本不需要事先取得你同意,你均會默許連淑芬向選民買票,是否如此?」、「確實是這樣,我不知道怎麼抗辯,好不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8頁),該等內容顯均調查官自問自答,惟卻於調查筆錄內容記載被告蔡成雄自行回答之內容為「確實是這樣,我不知道如何答辯」(見選偵字第51號卷第293頁)。又調查官發問「你明知連淑芬給李香蘭2,000元會有行賄買票的問題」,既與蔡成雄先前回答「擔心、懷疑」迥異,已讓受訊問者發生混淆、誤認,且當受訊問者回答內容非調查官預設答案,調查官即稱「現在就一直在鬼打牆」、「慰問她,問題又回歸到上一題啊,單純慰問為什麼你還要問她這樣可不可以?這樣可以嗎?」、「難道不是嗎?」、「那你這樣算你有認罪嗎?你算認罪嗎?」、「你如果認罪可以說,希望檢察官看在你自白份上」、「我認罪啊,希望檢察官給我從輕處分」、「這就是認罪的講法,這就是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7頁、第359-360頁),或重複發問,導致被告蔡成雄多次以「我也不知道怎麼回答」、「那我要怎麼回答」、「對啦,本來就是這樣啊,不然怎麼回答」、「好啦好啦,你就,你再問一次嘛」、「你再講一次」等語回應(見原審卷二第336-340頁、第356-358頁)。再者,從勘驗過程,可知被告蔡成雄經常要求調查官重複講述,及多次回應以「蛤?」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84、290、29
3、296、299、301、302、303、305、308、309、333、334、335、337、338、340、342、343-348、350-351、353-360頁),調查官上開不斷重複問話,自問自答,予以心理施壓,甚至教導被告蔡成雄如何為認罪之陳述,被告蔡成雄於詢問過程中之反應,可得知其時而無法聽清楚問題,時而接受調查官誘導,與之附和,難認被告蔡成雄已於調詢時自白行賄。
⑵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關於被告蔡成雄刪除其與李香蘭通聯
紀錄之原因一節,「(調查官問:為什麼你要刪啊?我問你為什麼刻意刪除啊?)蔡成雄答:就是就是,怕怎麼樣啊,是不是。(調查官問:因為我怕,聯繫李香蘭,逗號,因此在我與李香蘭通話完畢時,我立刻就刪除了,承上,你既辯稱給予李香蘭慰問金一事啊,逗號,是連淑芬事後告知你才知悉,告知,逗號,所以,與李香蘭通話完畢,卻擔心事情曝光,立刻删除通聯紀錄。你前面說給李香蘭慰問金這件事情是連淑芬事後告知,你才知悉,可是,你又講說你跟她講完電話你就是刪除了,是因為怕這件事情曝光,啊可是你那個當下你不是之前說你根本不知道她會給錢嗎,可你卻刪了,為什麼?你事前就知道了?)蔡成雄答:也…也沒有,真的沒有。(調查官問:那你幹嘛刪?)蔡成雄答:可能是,我就我也不知道啊,就就是自己的反應啊,(調查官問:你這樣很怪啦,我可以打,照你的回答打,可是他完全沒有回答到問題啊)蔡成雄答:喔,這樣喔。(調查官問:對啊因為,其實你前面已經講成這樣了啦,啊現在就問你為什麼要刪啦,啊你,你又說你是擔心聯繫李香蘭的事情曝光,可你聯繫她,曝光有怎樣嗎?為什麼怕曝光?為什麼?)蔡成雄答:就這樣寫啊。(調查官問:啊你事前到底知不知道要給錢?),蔡成雄答:真的不知道啦。(調查官問:真的不知道那為什麼你會怕曝光,你就刪掉?)蔡成雄答:我也沒有跟老婆說我要給她,沒有,都沒有講啊。(調查官問:那是不是你之前就知道去這一趟你老婆一定給啦?)蔡成雄答:對啦,應該應該她會…,(調查官稱:我要向貴處坦承...),蔡成雄答:對啦我知道我老婆可能,我想她...。(調查官稱:我載連淑芬去探望...張萬吉啊,及阿連淑芬,一定會給錢,因此,雖然沒有跟連淑芬明講,但我知道,因此擔心給錢的事情曝光啊,我才會啊,刻意刪除與李香蘭的通聯記錄)」(見原審卷二第352-354頁)。由此可知,被告蔡成雄於調查官詢問時一再否認其事先知道其妻連淑芬會給錢,但因為擔心聯繫李香蘭一事曝光而刪除其與李香蘭之通聯紀錄,調查官卻自問自答,並於調查筆錄內容記載:「蔡成雄答:我要向貴處坦承,我載連淑芬去探望張萬吉及李香蘭時,雖然沒有跟連淑芬明講,但我知道連淑芬一定會給錢,因此我擔心給錢的事情曝光,我才會刻意刪除與李香蘭的通聯紀錄」(見選偵字第51號卷第295頁),被告蔡成雄既從未為上開陳述,益徵調查筆錄此部分內容,自難採信。
⑶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蔡成雄已多次表明並無買票行賄
意圖,主觀上亦無交付賄賂之犯意,於筆錄絲毫未記載,調查筆錄內容卻記載調查官自問自答內容:「蔡成雄答:整件事情是因我而起,我確實有向李香蘭及張萬吉行賄的意圖,連淑芬只是基於太太的角色全力配合我,我對於連累到連淑芬內心十分愧疚,希望檢察官能看在我自白的份上,給予我及連淑芬較輕的處分」(見選偵字第51號卷第296頁),作為被告蔡成雄認罪自白內容,難以憑採。
⒉至被告蔡成雄雖於刑案偵查中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坦承其
假借慰問金名義,使被告連淑芬交付2,000元予李香蘭云云,有該刑事辯護意旨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02頁)。然依被告蔡成雄於偵查中之法扶律師蘇思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出具之111年12月27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中「坦承假借慰問金名義,使連淑芬交付2,000元予李香蘭」之文字,是依據其於新北市調查處聽到調查官與被告蔡成雄問答內容所整理出來,被告蔡成雄並未向其說明被告連淑芬交付款項之性質及為何要交付4,000元給李香蘭,拿刑事辯護狀給被告蔡成雄簽名時有解說法律效果,偵查中自白必減輕其刑度,有說如果自白承認犯罪,可能可以交保等語(見原審卷3第8-30頁),該刑事辯護意旨狀雖經被告蔡成雄簽名、蘇思鴻律師用印後寄送臺北地方檢察署,其內容既係法扶律師依111年12月22日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內容所整理,並無其他新事證,而所謂於調查時之認罪自白,既有瑕疵而無可憑採,已如前述,該刑事辯護狀亦難認具有實質自白之效力。
㈢證人李香蘭於111年12月1日調查筆錄及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1719號搜索票,無法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⒈依證人李香蘭調查筆錄雖記載:「我約在今年9月初因為身體
不舒服所以到新店區耕莘醫院住院,住院期間蔡成雄某日下午用手機打給我,表示要來醫院探視我,因為當時疫情還很嚴重,他們不能進來病房探病,所以我就到電梯口與他們會面,我到電梯口看到蔡成雄及其太太阿妹一起來,他們先是慰問,關心我一下子,後來就表示拜託一下、幫忙一下,同時從她自己的包包拿出『比辣』(原住民語,錢的意思)千元鈔4張共計4,000元給我,在電梯口時陳春櫻有打電話給阿妹,要阿妹順便幫他拉票先墊錢,要我多多支持他們,也提醒我之後要記得去投票,我就回他們好,蔡成雄及阿妹大概只待了5分鐘,他們隨即就下樓走了,蔡成雄與阿妹要我幫忙一下,意思就是希望我能夠在這次選舉投票支持蔡成雄當選第4選區代表及支持陳春櫻當選福山里里長」、「以我認知,這4,000元就是要我投票支持蔡成雄及陳春櫻兩個候選人的買票錢」等語(見選偵字第51號卷第7頁、第9頁)。惟查,原審勘驗證人李香蘭上開111年12月1日調查筆錄詢問過程之錄影光碟(見原審卷二第15-47頁、第48-75頁、第215-231頁),可知調查官製作系爭調查筆錄內容前曾對證人李香蘭進行晤談,其中關於交付金錢目的及數額、何人至醫院探視李香蘭、被告蔡成雄與連淑芬於醫院交付金錢時有無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等各節,其等對話內容及過程分述如下:
⑴證人李香蘭於晤談過程已多次表示「是慰問金」、「沒有買
票」、「那是他來看我癌症,他來看慰問金給我」、「說給你買水果」等語,調查官旋表示「你先不用生氣,因為其他人都要帶下山」、「我們都知道啦因為有人跟我講啦」、「啊其他人都有講,到時候你都沒講,人家也是有收到啊」、「你講慰問金,他有沒有要你支持啊,他每個人都有講說要支持,怎麼可能你沒有,啊因為你生病嘛,我們就體諒你」(見原審卷二第17-20頁),另2位調查官亦當場對話表示:
「選舉人是已經被帶走了是不是?」、「對啊。他有,都講了啦」、「阿嬤你想一想啦,因為喔,這次選舉喔,因為我們這個不是只有你,你如果就只有你我就建議你講了,就是那個啊,慰問金,但是他就是用這種,還有其他人,等一下你會發現很多人」、「LULU(即被告蔡成雄)被抓走了」、「啊給你多少?不用騙我,你只要老實講就好,啊人家都是這樣的說法,啊只有你不一樣,這不是很奇怪嗎?」等語,即使如此,證人李香蘭仍表示是慰問金(見原審卷二第20-21頁)。就交付金錢數額部分,調查官稱:「人家都嘛五千」,證人李香蘭否認,陳稱:「也就是兩千而已,也沒有很多啊,就給你買水果」,調查官再稱:「現金,三千?」、「啊別人都發那麼多,怎麼只有你...」、「一個人兩千喔?」,李香蘭則稱:「沒有,他給我兩千啦,說給你買水果」、「其實有多少錢我都忘記了,也沒到五千啦」等語(見原審二第22-23、25頁)。
⑵就何人至醫院探視李香蘭部分,調查官問:「喔,兩個人一
起來看喔?」,證人李香蘭陳稱:「沒有」、「就那個LULU(按即蔡成雄)來看我,沒有別人」,調查官即表示:「你放心,因為我們辦很多這種事情,檢察官不會說一定要你怎樣,啊但是因為今天不是只有你,很多人都會帶去,啊因為考量到你的身體不好,所以...」,之後證人李香蘭再次表明:「只有他啦,只有LULU來看我啦」;調查官稱:「啊他太太呢?」,證人李香蘭稱:「他太太,我好像沒有看到吧」,調查官即稱:「沒看到吼,啊檢察官就說,那個對你來講,沒有那麼嚴重的事情,不要再讓,到時候會很麻煩,我們還要把你帶下去,你知道我們真的不想再把你帶下去。」,即便如此,證人李香蘭仍稱:「我是在醫院,只有LULU來看我,慰問金啦,我騙你們幹什麼」(見原審二第18-21頁)。
⑶就被告蔡成雄與其妻連淑芬於醫院交付金錢時有無約為一定
投票權行使部分,調查官詢問:「有沒有叫你支持?」,證人李香蘭稱:「沒有,是來看說,啊你怎麼會癌症了」(見原審卷二第18頁),調查官即稱:「有啦,人家都講了,你這樣子...」、「我們今天就找他去,他就說有給你了啊」,李香蘭答:「給我什麼?」,調查官:「啊就選舉要支持啊」,證人李香蘭答:「沒有講啊,那是慰問金」,調查官則稱:「你講慰問金,他有沒有要你支持啊,他每個人都有講說要支持,怎麼可能你沒有,啊因為你生病嘛,我們就體諒你,不要帶你下去」、「他們現在在被那個,啊我們知道說他有去找你,而且有交這些錢,啊如果說沒有,你說沒有,那這樣本來沒事變成有事,因為檢察官來之前就有跟我們講說,就是你這邊要坦白,反正這個東西都在部落是很正常的事啦」、「他剛剛有唸出來名字的都被帶走了,你還不知道意思喔?有沒有聽到他在問上面的,還要讓他們,那應該就是LULU被抓然後有給錢他全部都講了」、「對啊對啊,不然警察為什麼會來找你,要不要我念給你聽。什麼李秀東、李施鴻、李秀英...」,李香蘭問:「全部那些人都抓走了?」,調查官:「對啊,他們都帶下山問了」、「直接帶下山,不會在這邊講那麼多」等語(見原審二第18-20、24、3
9、45-46頁)。⑷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李香蘭受詢問時年逾62歲,罹病
在身,於111年9月1日收受4,000元款項後之3個月接受調查,其就收受款項當時是何人住院、何人前來醫院探視、交付款項若干等細節,已有記憶模糊之情形,然就其於耕莘醫院所收受之款項為慰問金,係探病者供其照顧身體買水果食用,被告蔡成雄及連淑芬交付金錢時並未提及選舉請其支持投票一事,則一再明確陳明無訛。調查官詢問證人李香蘭之問題均以反覆誘導之方式為之,且李香蘭係於其烏來區住所接受詢問,此由調查筆錄記載之訊問地點及勘驗筆錄內容即明(見選偵字第51號卷第3頁、原審卷二第15頁),調查官製造眾多受賄者要帶下山進行詢問,且已出面指認行賄之氛圍,或以其身體罹病弱勢,不便下山接受詢問等情予以口頭施惠或激勵,不斷重複詢問相同問題或提示可能答案,則上開111年12月1日證人李香蘭調查筆錄所載內容,是否為證人李香蘭基於其個人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抑或是李香蘭囿於希望詢問儘快結束,或恐遭帶離住所詢問之心理壓力,而順從附和調查官提示性用語所為之陳述,顯非無疑。
⒉又證人李香蘭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與系爭調查筆錄為相似
內容之陳述(見選偵字第59號卷第13-21頁),然依111年12月1日調查局詢問錄影光碟影片開始顯示時間為6時48分(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可知該日清晨數位調查官即持搜索票至證人李香蘭住處要求進入搜索,並進行詢問,調查官詢問完畢時約9時16分(見原審卷二第231頁),之後檢察官進行訊問時間約32分鐘(見原審卷二第232頁),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依勘驗筆錄所示檢察官之訊問過程(見原審卷二第232-246頁),證人李香蘭對於檢察官訊問內容,多數是以「嗯」或點頭方式回答,顯然是以先前調查官誘導後順從附和之陳述繼續回答檢察官之訊問,且證人李香蘭證稱:「連淑芬交付金錢時是說『拜託啦』、『幫忙』、蔡成雄說『不要忘記就好』」,檢察官問:「有沒有跟妳講要支持他跟陳春櫻?」,證人李香蘭卻稱:「沒有沒有沒有(搖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243頁),以李香蘭當時已罹癌在身,當日因長時間訊問、重複訊問,亦有前後回答不一致之情形,佐以原審勘驗111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至李香蘭住處進行詢問之光碟(,檢事官表示依正常程序要錄音錄影,李香蘭即稱:「我那時候也沒有住院,我照顧我老公他們就拿慰問金給我買水果這樣子,沒有什麼事啊,五分鐘就走了啊」,檢事官問:「就是那四千塊妳有收下?」,李香蘭:「那是慰問金啦,因為我也不太會講話啊;這個是他的慰問金也不是那個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5-276頁),益徵證人李香蘭對連淑芬交付之4,000元,其主觀上認知為慰問金,其係因檢事官告知「妳不認罪我們就不可以給妳緩起訴」等語,李香蘭隨後始表示其願意認罪(見原審卷二第275-276頁),實難認李香蘭於收受4,000元時,其主觀上有受賄之意思,則李香蘭主觀上對於連淑芬交付4,000元目的究竟為慰問金抑或買票賄款?李香蘭是否以受賄意思收受4,000元?連淑芬交付4,000元時是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均無從僅依證人李香蘭系爭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內容,遽以認定。
⒊再參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票(見原審卷1第273-281頁),其上雖記載「蔡成雄及連淑芬夫婦交付之新臺幣4,000元」,惟依原審勘驗筆錄內容(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可知其中「(調查官問:你那個四千塊在哪邊?)李香蘭答:你要的話我從我自己這邊拿給你啊」等語。而以被告連淑芬係於111年9月1日交付4,000元予李香蘭,至111年12月1日扣押之日,相距達3個月之久,如無特別保存,當時交付4,000元應早與個人金錢混同或花用殆盡;再依李香蘭當時語氣,儼然有如果調查官要求提出該4,000元,其願意自掏腰包提出4,000元之意,佐以錄影光碟顯示李香蘭提出時係隨意自個人錢包取出,並無任何特地保存或獨立包裝之跡象。之後檢察官訊問時稱:「後來連淑芬給妳的四千元妳怎麼處理?有留著?有沒有給調查官了?」,李香蘭答:「給他了」,檢察官:「有,我有留著還沒花掉,我交給調查官了」,李香蘭:「嗯(點頭)」,男聲:「一樣這四張嗎?」,李香蘭:「對啊(點頭)」,男聲:「就是這四張喔?」,李香蘭:「對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頁)。扣案之現鈔4,000元,依扣押當時情境、李香蘭敘述語氣,顯非連淑芬當時交付之4,000元,僅係李香蘭順應、附和的提出自身財產4,000元充作扣案證物,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投票賄賂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3人交付款項為慰問金,與證人李香蘭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不具有對價關係:
⒈證人施晨即烏來區代表會之工作人員,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證稱:我在烏來區代表會任職2年多,擔任司機,張萬吉是我同父異母的哥哥,被告蔡成雄已經當區代表2年多,所以我上班都會遇到被告蔡成雄,111年9月1日張萬吉有因病住院,病情滿嚴重的,我有告訴被告蔡成雄可以去關心一下,後來被告蔡成雄有無去探病,我不清楚,但村莊裡有人生病婚喪喜慶,會互相通知、慰問,我希望被告蔡成雄去探望張萬吉也是這個目的,張萬吉、證人李香蘭家裡經濟環境很不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7頁、第358頁),已明確證述將張萬吉之病情告知被告蔡成雄,提醒被告蔡成雄可以去探視,村莊裡有人生病婚喪喜慶,會互相通知、慰問之情。
⒉證人林慶台即被告蔡成雄、陳春櫻2人選區之牧師,於原審結
證稱:我是福山教會的牧師,在福山里的住處距離被告陳春櫻步行大約10分鐘,但我沒有該選區的投票權,我戶籍在宜蘭,被告陳春櫻是我的教友,我大概在110年曾經因為膽囊切除,住在馬偕醫院2週,被告陳春櫻有來探望我,因為她當里長,被告陳春櫻的工作性質比較多是只要有人生病、住院,她都會去探訪,我們在山上的教友,村長、民意代表在禮貌上多少都會補貼慰問金給我們,被告陳春櫻該次也有給付大約1,000元之慰問金給我,慰問金有有用紅包袋裝著,被告陳春櫻有無給其他人慰問金我不太了解,慰問金通常金額要看送的人的意思,我自己也有在部落族人生病時去探望,致贈慰問金之經驗,金額看我當時經濟狀況,在原住民的傳統當中,沒有所謂的不吉利,只要是發自內心,給4000元、1萬、10萬都沒有什麼問題,沒有所謂的禁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至74頁),亦已清楚證述福山里部落的居民於生病住院時,互相探訪,並且在禮貌上多少致贈補貼慰問金是常見的情形,給予的金額也沒有禁忌,視贈與人經濟狀況而定,且其雖無福山里之投票權,被告陳春櫻也曾致贈住院慰問金。
⒊證人李清柔即被告蔡成雄、陳春櫻2人選區之居民,於原審結
證稱:我從小在福山里長大,從小我爸爸、媽媽生病,親朋好友會來探望我們,通常都不會買水果、鮮花,會給一點慰問金,因照顧者最累,讓照顧者可以買自己吃的東西,且通常醫院的食物不好吃,外面的東西又很貴,所以就會互相,若我家有人生病,他們來探視就會給一點紅包,若是別人家有人生病,我們去探視,也會給一點紅包,讓他們在醫院可以吃好一點。我兒子在111年6、7月間因新冠肺炎住院3天,被告陳春櫻有到新店耕莘醫院探視,也有致贈慰問金2,000元,沒有用紅包袋裝,這在我們部落很正常,不只福山,在烏來也是,且不只是里長,就算是家人、親朋好友,我們都會這樣致贈慰問金,部落人口很少,誰住院大家馬上就會知道,證人李香蘭及張萬吉夫妻常常進出醫院,一下病危、一下出院,所以我不常見到他們,我去看我的親朋好友一定會給慰問金,金額大約1,000元至2,000元,有時候會折到枕頭下或塞到對方手上,因為他們有時不會收,如手邊有紅包袋,我就會放紅包袋,兩者都有,通常都是直接塞,我和李香蘭不算親朋好友,我也沒有去探望過證人李香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至86頁),證述福山里部落的居民於生病住院時,互相探訪,並且在禮貌上多少致贈補貼慰問金是常見的情形,且因為部落人口很少,誰住院大家馬上就會知道,慰問金給予的金額大約1,000元至2,000元,且不一定裝在紅包袋中。
⒋依上可知,被告蔡成雄、陳春櫻所屬原住民選區,因部落人
口少,只要有人生病住院,居民有多種管道可以知悉,被告3人無須刻意打聽即可獲悉證人李香蘭之配偶張萬吉生病住院之事。又該部落之居民不管是否具有民意代表、里長身分,亦不問有無選舉,對於住院之親友,多有前往探視及致贈慰問金之情形。被告蔡成雄與連淑芬雖於競選期間前往探病,仍沿襲過去非選舉期間習慣,致贈慰問金予李香蘭,協助經濟弱勢,符合人情之常。又被告連淑芬給付慰問金數額2,000元,另代墊被告陳春櫻給付慰問金2,000元,與證人林慶台、李清柔證述過去慰問金數額相當,而李香蘭收受當下主觀上亦認為係慰問金,此可觀李香蘭於調查時多次均表示係慰問金之情相符,被告蔡成雄夫妻於選舉期間探視里民並致贈慰問金2,000元,另代墊被告陳春櫻交付慰問金2,000元,可認係基於部落情誼、照顧弱勢之正當作為,尚難遽認係為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客觀上難認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李香蘭既認屬於慰問金,主觀上並無受賄意思,佐以其於調查時多次向調查官表示「沒有投他」、「投另外一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220頁),且被告蔡成雄、連淑芬交付款項之地點,確實在新店耕莘醫院,當時證人李香蘭之配偶張萬吉因病住院於新店耕莘醫院,亦有新店耕莘醫院112年3月17日耕醫病歷字第1120001302號函記載:「病患張君於111年8月25日急診後轉住院治療,於111年9月30日辦理出院」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9頁),益徵其於收受慰問金時,並無以「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進行交換,或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則被告3人辯稱係交付慰問金,並非投票賄賂等語,應可採信。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證人李香蘭於111年12月1日之偵
訊筆錄,證稱被告蔡成雄等3人行賄之過程內容詳實,應屬被告蔡成雄自白之補強證據;證人李香蘭家境貧困,如其自認有收受4000元之正當性,應不可能主動交付該筆款項給調查官;部落中發放慰問金以紅包包裝1000元為習俗,被告3人之行為均與習俗不符,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㈡惟被告蔡成雄及證人李香蘭於調詢、偵查之筆錄均有瑕疵,
無法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3人所給付之慰問金數額各為2,000元,亦與當地探病給予之慰問金數額相當,且慰問金是否裝於紅包袋中,並非必然,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且被告3人之辯解核與李香蘭陳述之真意相符,故被告3人所辯其等交付之4000元為慰問金,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3人確有投票行賄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陳春櫻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胡硯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