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君皞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君皞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君皞因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經原審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3號、110年度訴字第644號、第80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6年6月,嗣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宣判,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至4年不等之刑,並宣告追徵犯罪所得,刑責非輕,畏罪逃匿而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是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未到,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4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經通知均未到庭,具狀表示對於延長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語,檢察官則主張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等語。審酌卷內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判處前開有期徒刑及追徵,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