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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原金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棉棉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棉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棉棉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4月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卷內現存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然重大,又其經原審分別判處2年4月、5年6月、1年5月、2年6月、3年、5年5月、6年2月、2年6月,定應執行刑15年,刑期非輕,良以被訴入監服有相當刑期之罪,常隨刑度久長而伴有逃亡之可能性增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被告繼續為限制出境、出海(包含禁止搭機、搭船或以其他方式離開臺灣本島)之必要。

四、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如有特殊出境必要,得齊備具體理由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再予個案審定有無理由,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