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❹黃家麒指定辯護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63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家麒部分撤銷。
黃家麒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黃家麒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一億元以上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此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認其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49頁),檢察官不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上訴案號:112年度上字第27號,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02頁),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1日北檢邦明112上27字第1129015328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9頁)。惟被告於114年11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個人除戶資料、臺北○○○○○○○○○115年1月15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57000612號函檢附之黃家麒死亡登記申請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本院卷十八第625、636、647至650頁)可佐,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惠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