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恒瑞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房欣怡選任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
姜義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玉嬌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婉菲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昱祥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房凱蒂選任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2769號、第22770號、第28668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909號、110年度偵字第2816至2825號、第14840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204號、112年度偵字第16837至16839號、第1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許恒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如附表3編號1「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房欣怡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3編號2「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江玉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扣押物編號D-17)沒收;未扣案如附表3編號3「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廖婉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六、郭昱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七、房凱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3編號6「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許恒瑞、房欣怡共同經營德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德匯公司)、德旺開發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旺公司)、彤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彤昇公司)、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等公司(合稱麗峰等公司),均為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玉嬌、廖婉菲因受房欣怡之邀,分別從民國106年2月9日、同年11月起共同參與麗峰等公司之經營決策,江玉嬌先委請不知情之其兄曹殿忠掛名麗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迨同年7月26日變更登記其為麗峰公司負責人;廖婉菲以「人事經理」名義任職,然實際上與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共同討論、制定麗峰等公司推出之相關投資方案(嗣廖婉菲於108年7月31日離職而結束參與),江玉嬌、廖婉菲於參與期間,與許恒瑞、房欣怡均屬銀行法所定之行為負責人。郭昱祥原係麗峰公司之投資人,自107年6月起招攬他人加入麗峰等公司之投資方案,嗣自108年5月間進入麗峰公司兼職,仍持續執行招攬投資業務。房凱蒂係房欣怡之姊,自105年12月起在麗峰公司擔任出納,負責保管契約文件、製作投資明細、辦理銀行存匯款、支付投資人利息等事務。
二、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郭昱祥均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合稱許恒瑞等4人)為籌措資金供其等運用於投資建案等,許恒瑞、房欣怡均自103年5月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江玉嬌自106年2月9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廖婉菲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郭昱祥則自107年6月起至109年1月止,就其參與招攬部分(即附表1-1編號9、92、108、109、112、117、126、129、131、137、145、167、附表1-2編號8、12、18、21、59、82、83、108至118、附表1-5編號1),與許恒瑞等4人(廖婉菲108年7月31日離職後除外)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其5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宣稱如附表1所示之投資方案可獲取高額利息或報酬,共招攬如附表1-1至1-5所示之人參與投資(投資人姓名、投資本金、約定報酬、合約期間等,詳如各附表所示),總計許恒瑞、房欣怡非法吸金新臺幣(下同)6億3,667萬6,435元(依江玉嬌、廖婉菲加入吸收資金之時間,以及郭昱祥招攬之投資人,計算江玉嬌參與其中4億6,377萬3,835元、廖婉菲參與其中3億0,146萬4,000元、郭昱祥參與其中2,855萬5,835元,均詳如附表2相關編號所示)。
三、房凱蒂基於幫助許恒瑞等人為前揭違法吸金行為犯意,自105年12月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於許恒瑞等人招攬投資人後,依許恒瑞等人之指示,通知投資人將款項匯入麗峰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彤昇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並負責製作投資名冊、按期支付投資人利息、保管契約文件資料等事務,而幫助許恒瑞等人對外非法吸金5億0,163萬2,435元(詳如附表2相關編號所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基隆市調查站移送、郭嘉玲等人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郭昱祥固爭執證人施品暄於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15頁),然施品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依法具結後,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施品暄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實施交互詰問,調查已經完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獲充分之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郭昱祥另爭執證人漆家圓、黃有毅於調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考量漆家圓、黃有毅除調詢外,其2人均曾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可藉由其2人調詢以外之其他供述認定郭昱祥犯罪,該等調詢證述尚不具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定,對郭昱祥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16頁、241頁、卷五第341至350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房欣怡、廖婉菲、房凱蒂3人(下稱房欣怡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77至382頁、396頁、401頁、406頁)。而被告許恒瑞、江玉嬌、郭昱祥3人(與房欣怡等3人合稱被告6人)對於麗峰等公司以如附表1所示之投資方案,向投資人收受款項(投資人姓名、收受金額、約定報酬、期間,詳如附表1-1至1-4所示)之事實,除許恒瑞就附表1-2編號86部分外(詳下述),其餘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許恒瑞辯稱:其係為經營合法建案,與房欣怡等人各自對外籌款,其僅有向自己親朋好友借款,非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金,至房欣怡等人之行為與其無涉;江玉嬌辯稱:其雖擔任麗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未參與相關投資方案之決策,僅屬單純投資人;郭昱祥辯稱:其係分享投資訊息予其他投資人,並無招攬投資之行為,未參與許恒瑞等人非法吸金之犯行等云云。
二、經查:
㈠、就附表1-2編號86部分,被告許恒瑞先辯稱:林美惠交付之資金,其中2,000萬元為不動產交易所生之抵押債權,與本案投資無關,其餘1,624萬8,60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
5、196、205頁);嗣改稱:其因經營建案,由麗峰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向林美惠借款894萬元、540萬8,600元(合計1,434萬8,600元),林美惠所匯其他款項,或與其無涉,或僅屬其個人借款,均與本案投資無關等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84至385頁)。惟查,林美惠全部出資金額,扣除「林鋕明」借款75萬元、投資力威國際旅行社股款40萬元難認與本案有關外,合計金額為35,098,600元,有相關付款明細、借款契約書、票據、帳戶交易明細可資為證(見A4卷第27至55頁、63至70頁、79至92頁、641至652頁),且為許恒瑞所不爭執。而林美惠交付上開資金,係為投資本案附表1編號2所示之自由款方案,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A4卷第11頁),對照本案其他投資人,亦係以借款為名,簽訂借款契約書或交付擔保票據等方式投入資金,亦無明顯差異,自應採信。許恒瑞上開所辯,則與卷證不合,難認可採。此外,麗峰等公司以如附表1所示之投資方案,自103年5月(附表1-2編號87)起至109年12月20日(附表1-1編號151)止,向如附表1-1至1-4所示投資人收受款項之事實,均為被告6人所是認,核與附表1-1至1-4「投資人證述」欄所示被害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其「扣押物編號」、「非供述證據」等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觀諸附表1所示之投資方案,麗峰等公司以借款或收受投資等名義,對外收取款項,約定每月向投資人給付相當於年息12%至57%不等之利息或報酬,如投資人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麗峰等公司並承諾為投資人代償貸款本息,在此條件下,投資人交付款項之後,即可固定按月領取超出眾所周知國內各大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甚多之高額報酬,且投資人並無資格限制,許恒瑞等人實際招攬之人數甚多,足認上開投資方案,乃係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對外吸金之手法,按其情節,顯已達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縱麗峰等公司對外吸金,有將款項用於投資建案事業,亦不影響上開認定。
㈢、被告6人之角色地位與行為期間之認定:
1.許恒瑞、房欣怡共同經營麗峰等公司,為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始參與本件投資方案之決策等情,業據其2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公司員工鄧雅貞於調詢(見A1卷第155頁)、吳政勳(見A4卷第408頁)、杜幸玲(見B4卷第512頁)及邱思婷於偵查(見B5卷第32頁)、曹琇勇於原審(見原審卷三第388頁)之證述相合,堪認屬實。是其2人對於麗峰等公司自103年5月(附表1-2編號87)起至109年12月20日(附表1-1編號151)止,向如附表1-1至1-4所示投資人收受投資款之行為,顯居於核心決策者之主導地位。
2.江玉嬌於偵查中已坦承其參與之後,有與許恒瑞等人共同決策本件投資方案,自106年2月9日起,先安排其兄曹殿忠掛名麗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迨同年7月26日變更登記其為麗峰公司負責人等語不諱(見A4卷第661頁、B4卷第295至297頁),核與證人曹殿忠於調詢及偵查所證:江玉嬌是麗峰公司合夥人,所以拜託我掛名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等語相合(見A1卷第190頁、A4卷第608頁),並有公司申登資料可稽(見A6卷第135至137頁)。
廖婉菲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以「人事經理」名義在麗峰公司任職,然實際上係與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共同討論、制定麗峰等公司推出之相關投資方案並進行招攬事宜,業據其坦承不諱。
徵諸許恒瑞於調詢供證:我們是股東制,江玉嬌、房欣怡、廖婉菲及我4人為主要股東及決策者,由我們4人共同決策(見B4卷第6頁);房欣怡於偵查供證:公司實際負責人有4人,即許恒瑞、江玉嬌、廖婉菲及我,由我們4人共同決策(見B4卷第208頁);郭昱祥於偵查證稱: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有參與公司實際決策,廖婉菲退出公司前也有參與公司決策(見A4卷第618頁);房凱蒂於偵查證述:我的老闆是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下稱許恒瑞等4人),他們4人合夥一起開公司(見B4卷第355至356頁);證人即麗峰公司員工邱思婷於偵查證稱:麗峰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許恒瑞等4人,他們4人會在辦公室一起討論事情(見B5卷第32頁);證人即投資人李侑龍於調詢證述:我去麗峰公司經常看到許恒瑞等4人共同討論公司發展及投資方案等語(見A1卷第52、57頁)。
經本院勾稽上開事證,堪認江玉嬌至遲自106年2月9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廖婉菲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均有參與本件投資方案,且均與許恒瑞、房欣怡同屬核心決策者甚明。江玉嬌嗣改口否認參與許恒瑞等人之共同投資決策,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3.郭昱祥於107年4月間利用國外旅遊機會向徐書桓介紹本件投資方案,進而招攬徐書桓於同年6月簽約投資,此據證人徐書桓證述在卷(見B3卷第246頁),且有相關LINE通訊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三第333至360頁、B3卷第251頁)。嗣郭昱祥並陸續招攬多人加入本案投資,有證人施品暄於調詢及本院審理(見併1B7卷第163至166頁、本院卷四第305至314頁)、黃有毅於偵查(見A3卷第342頁)、漆家圓於偵查及原審(見B1卷第315至319頁、原審卷三第33至56頁)、陳汶佐(見原審卷三第13至33頁)、鍾冠傑(見原審卷三第57至74頁)、蔡岷崴(原名蔡忠志,見原審卷三第101至121頁)及李喬元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122至137頁)可憑。
參以江玉嬌於調詢證稱:郭昱祥積極招攬投資人投資麗峰公司,對公司幫忙很多,且經常協助我向消防體系人員說明投資事宜,因廖婉菲有意離開麗峰公司,人手不夠,我就請郭昱祥到麗峰公司兼職(見A2卷第172頁);證人即麗峰公司員工吳政勳於偵查證稱:郭昱祥本來是投資人,後來被吸收為公司成員,有找一些投資人來參與本案投資等語(見A4卷第408頁)。
又郭昱祥於107年12月7日傳送:「我想再開發叮叮,他一定有空間可以操作」、108年2月26日傳送:「醫院的放射師,做三年,我四號來開發看看」、同年6月9日傳送:「有在開發一個分隊長,還在約他時間去公司聽」、同年8月12日傳送:「我明天下午去台中一趟開發我消防同學看看」、同年8月14日傳送:「我們分隊已經大概都開發完了」、「26-28我會跟警專同學去嘉義玩,我再去開發看看」、同年12月10日傳送:「感覺警察都很保守,努力開發」、同年12月24日傳送:「剛剛去公館開發另一個,結果工作三年沒有信用卡」等訊息予江玉嬌,有相關LINE通訊畫面截圖存卷可證(見A7卷第199、211、221、225、226、232、233頁),顯非僅在分享投資訊息,乃有持續積極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本案投資之行為。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郭昱祥係自107年6月(附表1-1編號92徐書桓投資)起至109年1月23日(附表1-2編號114施品暄投資)止,參與本件投資方案之招攬行為。起訴書認郭昱祥遲至107年10月始參與本案(見起訴書第3頁),核與卷內事證不合,惟其未敘及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4.房凱蒂於麗峰公司105年12月間擔任出納,負責保管投資契約、製作投資明細、辦理銀行存匯款、支付投資人利息等業務,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許恒瑞於調詢所述:房凱蒂只是員工,處理公司款項之進出,不參與公司決策(見A2卷第104頁);房欣怡於偵查供稱:房凱蒂從105年底或106年初開始任職於麗峰公司(見A2卷第138頁);證人即麗峰公司員工鄧雅貞於偵查證稱:房凱蒂是公司出納,負責幫房欣怡處理跑銀行、匯款事宜等語均大致相合(見A1卷第155頁),復查無證據足認房凱蒂有何參與共同決策或對外招攬本案投資之行為,應認其係麗峰公司之一般行政庶務員工,從105年12月至108年7月31日止,輔助與本案投資有關之辦理銀行存匯款、支付投資人利息等非構成要件之業務。
㈣、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查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4人於行為期間,共同決策本件投資方案後,再由其4人與郭昱祥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參與投資,且其等對於本件投資方案係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對外吸金,均難諉為不知,竟仍決意共同參與,考量許恒瑞等4人均居於核心決策者之角色地位,綜合觀察其4人之犯意與客觀行為,顯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本案犯罪計劃之重要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共犯及嗣後參與招攬之郭昱祥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是其4人於行為期間,彼此間及與郭昱祥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疑義。許恒瑞、江玉嬌所辯: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與其等無涉云云,委無足取。而郭昱祥固非屬核心決策者,惟其積極參與招攬投資之行為,應認就其參與招攬部分(即附表1-1編號9、
92、108、109、112、117、126、129、131、137、145、167、附表1-2編號8、12、18、21、59、82、83、108至118、附表1-5編號1),與許恒瑞等4人(廖婉菲108年7月31日離職後除外)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房凱蒂既未參與決策,亦無對外招攬投資之行為,僅因任職於麗峰公司,擔任出納工作,因而聽從許恒瑞等人之指示,協助處理後續保管契約文件、製作明細、辦理存匯款項、支付投資人利息等事務,為輔助角色,應認其係基於幫助犯之意思,提供助力,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㈤、被告6人參與或幫助非法吸金之規模:經刪除重複列計,以及廖婉菲離職後與其無涉部分,彙算被告6人於其等行為期間所參與非法吸金之規模,總計許恒瑞及房欣怡為6億3,667萬6,435元、江玉嬌為4億6,377萬3,835元、廖婉菲為3億0,146萬4,000元、郭昱祥為2,855萬5,835元、房凱蒂為5億0,163萬2,435元(詳如附表2相關編號所示),除郭昱祥外,其餘5人之犯罪規模均達1億元以上。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6人之犯行,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詳下述),而廖婉菲行為延續至108年7月31日,其餘5人行為延續至109年12月20日,依上開說明,均應逕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罪名:
㈠、銀行法關於法人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同法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許恒瑞等人以麗峰等公司名義吸金,係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4人均參與本件投資方案之核心決策,而有控制支配制定相關投資方案之能力與主導地位,自應認均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且犯罪規模均達1億元以上,核其4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被告郭昱祥非屬核心決策人員,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具此身分之許恒瑞等4人共同實行本案收受存款業務,犯罪規模未達1億元,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認郭昱祥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此部分為郭昱祥之答辯範圍,無礙其防禦權之保障,爰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㈣、被告房凱蒂因擔任出納,經手本案投資之保管契約文件、製作明細、辦理存匯款項、支付投資人利息等行政庶務,並未參與本案內部決策、對外招攬投資等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係基於幫助許恒瑞等人犯罪之故意,從事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其幫助犯罪之規模達1億元以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許恒瑞等4人部分);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郭昱祥部分)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㈤、起訴書及相關移送併辦意旨書,亦均認定房凱蒂為幫助犯。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證人杜幸玲、鄧雅真、江思薇及許恒瑞等人之證述,以及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主張房凱蒂為掌控公司資金流動之重要幹部,應屬「行為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五第478至495頁)。惟依公訴人提出之卷內資料,上開證人所提房凱蒂執行公司決策、拿單據給會計人員作帳、依指示辦理銀行匯款、提領款項、負責出款、處理公司事務、報告公司資金狀況、保管契約文件、傳真公司帳號資料等節,尚未逸脫公司行政庶務之職務範疇,且未能具體指明房凱蒂對於麗峰等公司有何主導地位或控制支配能力,難以認定房凱蒂係行為負責人。至扣押物品清單雖顯示房凱蒂將所保管之契約文件、存摺等資料置於其居所,然此尚不能證明其能自行決定、掌控相關資金之流動。是公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三、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於行為期間,彼此及與郭昱祥間;郭昱祥就其招攬部分,與許恒瑞等4人間(廖婉菲離職後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經營」、「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稱之「事業」及證交法第22條第3項所稱之「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許恒瑞等5人多次非法吸金;房凱蒂基於單一幫助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說明,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評價為一行為。
㈡、房凱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許恒瑞等4人及郭昱祥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
五、被告6人參與非法吸金之金額,詳如附表2所示。起訴書逾此金額部分,難認有據,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其如成立犯罪,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刑之減輕:
㈠、房凱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郭昱祥、房凱蒂均不具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特定身分,審酌本件投資方案係由許恒瑞等4人所主導,郭昱祥、房凱蒂於行為期間共同實行、幫助,可責性相對較低,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遞減其刑。
㈡、廖婉菲於109年5月1日偵查中,至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舉發許恒瑞等人,同日接受調詢時,已自白其涉案之事實(見B1卷第413至441頁),且其投入本案吸金之投資款,大於其向麗峰公司所領取之薪資及佣金(詳下述),已無應繳回之犯罪所得,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廖婉菲舉發之前,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已於109年4月間通知投資人陳汶佐、鐘冠傑、漆家圓到案,知悉被告6人涉案,有相關調查筆錄可參(見B1卷第13至19頁、33至40頁、57至63頁),核與「自首」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要件不合,自無廖婉菲之辯護人主張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或同條第2項後段之餘地。
㈢、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並斟酌法定最低刑度是否過於嚴苛,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本案犯罪期間非短,被害人數亦多,吸金金額甚鉅,審酌全案情節,被告6人共同參與或幫助非法吸金,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縱房欣怡、廖婉菲、房凱蒂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房欣怡並已自動繳回其部分犯罪所得90萬元,均可在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並無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七、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09號、110年度偵字第2816至2825號、第14840號移送原審併辦,以及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37至16839號、111年度偵字第25204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4209號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或為相同事實、或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㈡、至上開111年度偵字第25204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4209號移送併辦關於房欣怡、江玉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2.依上開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其主張房欣怡、江玉嬌所施用之詐術,乃為佯稱可穩賺不賠,而使被害人韓逸雪、邱鈺昕陷於錯誤。惟查:韓逸雪(附表1-2編號135至138)、邱鈺昕(附表1-2編號26)所參與之「自由款方案」,係以借款為名,招攬投資人提供資金,約定每月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期滿還本之方式收受存款。而韓逸雪、邱鈺昕匯款後,確實均有依約定取得約定之利息,前者領到109年4月14日、後者領到109年3月,業據其2人於警詢、偵查證卷明確(見偵25204卷第41頁、偵14209卷第134頁),並無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被告即置之不理之情事,尚難僅因被害人嗣未能繼續領得利息及取回本金,即認定本案於招攬投資或借款時,房欣怡2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或犯意存在。且房欣怡2人以相同手法,招攬其他多位被害人投資本案,起訴書及其他移送併辦意旨書不僅未論以詐欺取財,更逕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檢察官復未於本院上訴審理程序中,提出其他可資證明房欣怡、江玉嬌有詐欺取財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不能證明其等另犯有詐欺取財罪,自難認與本案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究,此等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6人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彙算被告6人於其等行為期間所參與非法吸金之規模,詳如附表2所示,原判決附表3所列被告6人吸金規模之金額均有不合,無可維持。又郭昱祥之犯罪規模未達1億元,原審就此部分,對郭昱祥論以共同實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均有未洽。㈡、廖婉菲為本件投資方案之核心決策者,依其角色地位,應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原審認廖婉菲不具行為負責人之身分,容有誤會。㈢、廖婉菲應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房凱蒂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其幫助具此身分之許恒瑞等人犯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減刑要件。又房欣怡已向本院自動繳回其部分犯罪所得,可列為量刑審酌因素,原審均未予斟酌。㈣、本件繫屬本院後,檢察官移送併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部分(即附表1-2編號132至138),原審未及審酌。㈤、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亦有不當之處(詳下述)。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郭昱祥、房凱蒂上訴否認犯行(嗣房欣怡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固均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廖婉菲應屬行為負責人;廖婉菲以其符合減刑要件且原審認定吸金規模有誤;郭昱祥以其吸金金額未達1億元等由,提起本件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均予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許恒瑞、房欣怡共同經營麗峰等公司,竟自103年5月起從事非法吸金,嗣房欣怡邀約江玉嬌、廖婉菲加入共同決策,郭昱祥積極參與對外招攬,房凱蒂則擔任出納提供助力,嚴重破壞市場機制及金融秩序,導致眾多被害人血本無歸;經考量其等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之角色、地位、犯罪分工或幫助手法、涉案情節、收受存款之金額、行為期間,以及被告6人於原審均飾詞否認,然房欣怡、廖婉菲、房凱蒂3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房欣怡並自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90萬元,有本院繳款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五第570頁);又江玉嬌已與李承欣等15名被害人和解(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49頁);除房欣怡返還被害人王志騰100萬元(見A3卷第14頁)、彭瑞鳳因強制執行廖婉菲所有不動產而獲償35萬7,271元外,被告6人均未再向被害人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不法獲利、自身參與投資之情形,及自陳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六卷第117、486頁、本院卷五第3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之刑。被告6人所處之刑均逾2年,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沒收原則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解釋上包含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外,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且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身,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支出之成本,於審查應否沒收、追徵之具體金額階段,依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以貫徹前述立法目的。
㈡、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據此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㈢、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共同正犯間之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此因供犯罪所用之物,既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則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許恒瑞及房欣怡部分:本案非法吸金總額6億3,667萬6,435元,均屬許恆瑞、房欣怡2人之犯罪所得,扣除朋分予其他共犯江玉嬌之薪資及股利所得3,111,976元、廖婉菲之薪資及佣金所得511,494元、郭昱祥之薪資4萬元(均詳下述),尚有6億3,301萬2,965元之犯罪所得。至房欣怡並非共同正犯,其擔任出納所領得之之薪資1,080,000元,性質上為犯罪之成本,不予扣除。而許恒瑞、房欣怡2人均為麗峰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同經營支配該等公司進行非法吸金,各自負責部分均屬重要,無明顯主、從區分,應認其2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等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已有約定並實際履行,因認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依前開說明,應認其2人應平均分擔,即每人各3億1,650萬6,482元(6億3,301萬2,965÷2,小數點以下捨棄)。又房欣怡已返還被害人王志騰100萬元(見A3卷第14頁),並自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90萬元(見本院卷五第570頁),經扣除後,其目前仍保有犯罪所得金額為3億1,460萬6,482元。爰諭知許恒瑞、房欣怡上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3編號1、2之「應沒收金額欄」)。
㈡、江玉嬌於其行為期間,向麗峰公司領取之薪資及股利所得合計311萬1,97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35、237、241頁)。而麗峰公司既無合法營收,顯係以非法吸收之資金支付,是江玉嬌上開所得,應扣除其投入本案之投資款即附表1-5編號4之金額22萬元(見附表1-5註2),餘額289萬1,976元為其參與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3編號3「應沒收金額欄」)。雖江玉嬌辯稱麗峰公司每月僅支付其與家人之投資利息12萬元,其實際上未取得任何薪資股利云云,惟所辯與上開財產所得資料明顯不付,已難以採信,且交付薪資、股利之方法非僅一端,縱卷內查無麗峰公司交付上開金額款項之憑證,亦不足以推翻上開事證。
㈢、廖婉菲於其行為期間,向麗峰公司領取薪資43萬3,494元、佣金7萬8,000元(每月6,500元×12個月),合計51萬1,494元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B1卷第131頁、原審卷五第11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五第249至254頁)。然廖婉菲投入本案之投資款即附表1-1編號180(見附表1-1註2)、附表1-2編號88至91(見附表1-2註2)、附表1-5編號39(見附表1-5註3),金額合計323萬3,000元,已大於其向麗峰公司所領取之薪資及佣金,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郭昱祥於其行為期間,因進入麗峰公司兼職打工,領得薪資4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31頁),考量其於兼職期間,仍有持續積極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本案投資之行為,難認與本案犯罪無關,郭昱祥所辯:該4萬元與本案犯罪無涉云云,委無足採。然郭昱祥投入本案之投資款即附表1-1編號75、76、135(見附表1-1註3)、附表1-2編號98-100(見附表1-2註3)、附表1-3編號29(見附表1-3註)、附表1-4編號3(見附表1-4註),金額合計998萬3,000元,已大於其向麗峰公司所領取之薪資,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麗峰公司於郭昱祥107年6月參與本案犯罪之前,自106年4月起每月存款6千元至郭昱祥郵局帳戶(見B4卷第388至415頁),乃係麗峰公司為賺取租金收益,借用郭昱祥等人名義購置不動產,而向郭昱祥支付借名登記之報酬乙情,業經郭昱祥陳明在卷(見B4卷第372至373頁),並據房欣怡證述屬實(見B4卷第212頁),復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款項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㈤、房凱蒂自105年12月起,每月領取3萬元現金之薪資,領到108年底等情,業據其供認在卷(見B4卷第356頁、原審卷一第331至332頁),彙算其領得薪資總額108萬元(3萬元×36個月),為其幫助許恒瑞等人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3編號6「應沒收之金額欄」)。雖房凱蒂辯稱上開薪資屬其任職出納之勞務對價云云,惟房凱蒂於任職期間,主要業務即係負責保管許恒瑞等人招攬投資所簽訂之契約書、製作投資明細、辦理銀行存匯款、支付投資人利息等協助許恒瑞等人非法吸金之行為,應認薪資整體均屬不法所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均應沒收。
㈥、本案收受投資款等相關帳戶,目前帳戶餘額或為0元,或僅剩小額零錢,不足最初開戶存入金額1千元或2千元(詳附表4各編號所示),顯無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之必要與實益,併此敘明。
三、扣案物沒收:扣案江玉嬌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編號D-17),係供江玉嬌聯繫其他共犯及投資人之用,已據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違禁物,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孟珊、江宇程、羅儀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玓提起上訴,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