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克誠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政宇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065、2066號、108年度偵字第2137、7969號、109年度偵字第128、3169、561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277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2775、1278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克誠為永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凌公司)負責人,並於民國103年間設立堅仕德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堅仕德公司),擔任董事並對外代表執行業務;楊昌舜(現通緝中)於97年間設立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互動公司)並擔任董事長,楊昌堯(已歿)、高可霓(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環球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則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環球互動公司於106年3月間更名為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均未變更;高可霓於98年間設立環球網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環球網絡公司)擔任董事。楊昌舜、黃克誠及陳政宇於106年8月5日達成協議,由陳政宇擔任環球網絡公司董事長,楊昌舜及高可霓擔任董事,黃克誠擔任監察人,環球網絡公司並於106年8月間更名為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資產公司),楊昌舜及高可霓於106年11月間離職,由林昭維及陳勁州擔任董事,陳政宇為對外行銷、擴展公司業務,乃請曾尉擔任執行長,朱軒擔任行銷長,曾尉、朱軒亦均為堅仕德公司之經銷商,而曾士庭(朱軒、曾尉、曾士庭部分,本院另為判決)係環球資產公司經銷商及業務,黃勝宥(與下載陳依弦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則為堅仕德公司從事招商業務,陳依弦係環球資產公司經銷商及業務。黃克誠、陳政宇基於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2月17日至107年6月19日間,堅仕德公司經營堅仕德
公司服飾投資方案(下稱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堅仕德公司星巴克投資方案(下稱堅仕德星巴克投資方案,前開2投資方案之投資內容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方案內容」欄所載),黃克誠於前開期間內乃與陳政宇、曾尉、朱軒、黃勝宥及陳依弦共同基於以堅仕德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黃克誠設計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內容,再以口頭陳述、播放影片等方式向投資人說明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及堅仕德公司之營運現況、擴廠及客製化服飾等將來願景及推薦投資人參觀實體門市,抑或透過陳政宇、曾尉、朱軒、黃勝宥及陳依弦向投資人說明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並帶同投資人至堅仕德公司簽約或推薦投資人至堅仕德公司在誠品生活武昌店開設之實體門市(下稱西門門市)、○區開設之實體門市(下稱○區門市)參觀、選購服飾。黃克誠亦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設立「堅仕德(公司群)」群組(下稱堅仕德群組),並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簡建宏等堅仕德公司員工在堅仕德群組分享堅仕德公司新款服飾、服裝展覽等資訊、線上客製化服飾影片、○區門市導覽、會員額度及購買流程說明、方案投資合約、需求資金及合作計畫、品牌里程碑、客製獲利模式、營運計畫、內地虎門設廠等照片,並儲存於堅仕德群組相簿內,以供加入堅仕德群組之投資人得隨時觀覽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及星巴克投資方案,而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將所載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黃克誠,或匯入黃克誠掌控之堅仕德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堅仕德大安帳戶),復於與黃克誠簽訂經銷契約書後,收受黃克誠簽發之與投資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其後黃克誠再指示不知情之簡建宏、楊茹涵等堅仕德公司員工統計各投資人投資金額並發放經銷商補貼(投資約定款項均詳如附表二「投資約定款項」欄所載)。陳政宇、曾尉、朱軒、黃勝宥及陳依弦於黃克誠招攬投資人投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堅仕德星巴克投資方案時,則以說明投資方案、帶同投資人參觀西門門市,及與黃克誠簽立經銷契約書及收受本票等方式,與黃克誠共同招攬投資人加入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堅仕德星巴克投資方案(相關分工均詳如附表二「犯罪模式」欄所載)。黃克誠、陳政宇、曾尉、朱軒、黃勝宥及陳依弦即共同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投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或星巴克投資方案,並同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換算年報酬率36%-96%),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95萬8,700元(詳如附表五所載,陳政宇參與部分為250萬元)。
㈡於106年8月18日至107年3月10日間,環球資產公司經營無人
商店自動販賣機投資方案(下稱無人商店投資方案,投資方案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2「方案內容」欄所載)期間內,黃克誠、陳政宇為籌措經營無人商店所需資金、堅仕德公司給付投資人經銷商補貼及本金等所需資金,乃與曾尉、朱軒、陳依弦共同承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並與曾士庭共同基於以環球資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克誠設計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內容,並指導陳政宇沿用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經銷契約書內容擬定無人商店投資方案經銷契約書,及以環球好運公司之網路文案製作環球資產公司之募資文案後,由其等分別以口頭、LINE私訊或召開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復以開設Green味無人便利商店西門、景安、雙連及公館等實體門市(下稱無人商店實體門市)、參加世貿展宣傳、行銷無人商店之經營理念及將來願景,及成立環球資產管理(公司群)等LINE群組(下稱環球資產群組),並在上開群組內分享無人商店投資方案、無人商店實體門市照片、媒體報導、經銷商補貼發放及舉辦加盟展等訊息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無人商店投資方案,而招攬附表三所示投資人(相關招攬分工方式均詳如附表三「犯罪模式」欄所載),將所載投資金額匯入黃克誠、陳政宇共同掌控之環球資產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環球資產板橋帳戶),各投資人並於簽立經銷契約書後,並收受陳政宇簽發之與投資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或由不知情之簡建宏、楊茹涵等堅仕德公司員工將事先用印完成之經銷契約書及本票直接寄送予投資人,抑或先由曾士庭代為收受經銷契約書及本票後再轉交予投資人,其後黃克誠或陳政宇再指示簡建宏、楊茹涵等堅仕德公司員工統計各投資人投資金額及發放經銷商補貼(投資約定款項均詳如附表三「投資約定款項」欄所載)。黃克誠、陳政宇、曾尉、朱軒、曾士庭及陳依弦即以此方式,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並同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換算年報酬率30%-42%),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3,790萬元(詳如附表五所載所示)。
㈢黃克誠為籌措堅仕德公司及環球資產公司給付投資人經銷商
補貼及本金等所需資金,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與無詐欺取財犯意之陳政宇、曾尉、朱軒共同承前基於以堅仕德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克誠直接沿用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經銷契約書,並向投資人佯稱:其將以投資人投資款項購買潮牌球鞋並轉售獲利云云,而於105年1月7日至107年3月22日間,由堅仕德公司經營堅仕德公司球鞋投資方案(下稱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投資方案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3「方案內容」欄所載),期間內並宣傳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致使附表四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後(相關招攬分工方式均詳如附表四各編號「犯罪模式」欄所載),將所載之投資金額以交付現金或匯入永凌公司之第一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永凌貿易帳戶)、堅仕德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堅仕德民權帳戶)及堅仕德大安帳戶,抑或透過陳政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政宇個人帳戶)等方式吸收資金,其中如附表四編號2、4至6、8至10所示投資人並於與黃克誠簽訂經銷契約書後,收受黃克誠所簽發之與投資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嗣再由黃克誠指示不知情之簡建宏、楊茹涵等堅仕德公司員工統計各投資人投資金額及發放經銷商補貼(投資約定款項均詳如附表四「投資約定款項」欄所載)。黃克誠即以此方式向投資人詐取財物,及與陳政宇、曾尉、朱軒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投資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並同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換算年報酬率60%-182.5%),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7,751萬8,385元(詳如附表五所載陳政宇參與部分為3,700萬元)。
嗣堅仕德公司及環球資產公司自107年2、3月起開始未能正常發放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堅仕德星巴克投資方案、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及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應給付投資人之經銷商補貼及本金,陳政宇發覺有異,遂於107年4月2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中山分局自首其接手環球資產公司負責人及參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之經過,而悉上情。
二、黃克誠因有資金上需求,明知吳易展未同意擔任如附表六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吳易展之名義,在如附表六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吳易展之署名1枚,及在「發票人」欄、「到期日」欄、「地址」欄位按捺指印各1枚、「票面金額」欄按捺指印2枚,並在「地址」欄位記載發票人地址為「台中市○區○○○街○號」及在其上方記載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以示吳易展為附表六所示本票之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完成以吳易展名義簽發之本票,並於104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之不詳地點,向蔡右林(原名:蔡功全)佯稱:吳易展的工廠需要資金周轉,需要借款100萬元云云,且為取信於蔡右林,乃將上開偽造本票交付予蔡右林作為擔保而行使,致蔡右林陷於錯誤,誤認吳易展委由黃克誠向其借款,並提供如附表六所示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而同意借款,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黃克誠。嗣蔡右林向吳易展提示上開本票,吳易展拒絕付款,並表示其未簽發上開本票,並經蔡右林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上訴書載明僅針對上訴人即被告黃克誠、陳政宇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敘明僅針對黃克誠、陳政宇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9頁),是本件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非在檢察官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本件黃克誠、陳政宇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60至67、275至276、301、432至433、458至45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黃克誠、陳政宇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97至30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陳政宇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黃克誠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辯護人則以: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黃克誠於106年間設立服飾品牌Eric Select,為對外推廣此服飾商品,因而對外招募經銷商,由經銷商負責宣傳、推廣Eric Select品牌服飾,經銷商須依約購買Eric Select服飾商品,藉由經銷商使用該等商品,抑或透過經銷商將Eric Select服飾商品推薦與親朋好友之方式,推廣、宣傳E
ric Select服飾商品。故於簽約時,經銷商須付一定之質押金予堅仕德公司,以確保經銷商會購買Eric Select服飾產品,又因經銷商負責宣傳、推廣Eric Select服飾商品,堅仕德公司給予經銷商補貼金,係作為宣傳推廣之勞務對價,並非利息,堅仕德公司向經銷商收取之資金係質押金,並非存款,黃克誠並無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關於事實欄
一、㈡部分,黃克誠因與陳政宇熟識,而陳政宇曾向黃克誠表示欲發展無人商店生意,故曾詢問黃克誠意見,黃克誠遂提供意見予陳政宇,並提供人脈予陳政宇發展無人商店生意,黃克誠並未參與環球資產公司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之經營、招商。且黃克誠雖為環球資產公司監察人,此係因陳政宇允諾若無人商店生意獲利將分潤予黃克誠,黃克誠才答應陳政宇掛名環球資產公司之監察人,然黃克誠並非環球資產公司負責人,其並為未負責環球資產公司之營運、招商;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黃克誠與蔡右林有資金往來係為共同投資限量球鞋生意,與募集經銷商行為無關等語為黃克誠辯護。
經查:
⒈陳政宇部分:
陳政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見本院卷三第272、274頁、卷四第297頁)。且有原判決附件一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⒉黃克誠事實欄一、㈠部分⑴黃克誠為堅仕德公司負責人,而如附表二投資人有以現金交
付或匯款至堅仕德大安帳戶等方式,將所示投資金額給付予黃克誠,黃克誠復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投資人簽訂經銷商契約書,並簽發與投資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予各該投資人,且陳政宇、曾尉、黃勝宥等人為推廣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之主要經銷商等情,業據黃克誠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無訛(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775號卷【下稱偵字12775號卷】第227至228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821號卷【下稱偵字21821號卷】第5至9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卷【下稱偵緝字2065號卷】第32、71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780號卷【下稱偵字12780號卷】第44至47、106至107頁;原審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本訴卷】一第282至283頁、原審本訴卷二第164至167、227、230、327至328頁),且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下稱原審追加卷】一第351至352頁)、附表二「供述證據名稱及出處」及「非供述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即共犯曾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克誠是堅仕德公司的
經營者,一開始投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是陳政宇介紹的,陳政宇說他投資堅仕德服飾每個月可以拿到利潤,也有拿收款記錄給我看,後來到堅仕德公司找黃克誠後,黃克誠說要擴廠及想要做客製化服飾品牌,另外也邀請我至西門門市參觀,當天陳政宇帶我去西門門市參觀後,有回到堅仕德公司,黃克誠就跟我說他在廣州東莞有成衣廠想要進一些設備,也想在臺灣進客製化機器,因此有資金需求。依照我的認知,黃克誠是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的主導人,陳政宇只是經銷商;我簽經銷契約書時,黃克誠有詳細說明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黃克誠說介紹朋友來投資有6%至10%推薦費,投資30萬元以上每個月利潤是3%,30萬以上是3.5%,我投資40萬元所以每個月利潤是3.5%,也就是契約書上寫的每月1萬4,000元,而投資期間是1年,中途解約要提前1個月告知,經銷契約書中的質押設定金就是投資金額,投資後黃克誠會給本票及經銷契約書,黃克誠有說1年到期後會把投資金額(即本金)返還給我,我有問黃克誠為何1個月拿到3.5%利潤,黃克誠就說服飾利潤很高,1件衣服賣1,000多元,成本可能只有100元,所以他賺的是倍數,給我的只是%數,黃克誠還一直跟我說堅仕德品牌的好處、計畫及願景,並說他之前是做潮牌及潮鞋生意,也舉例UNIQLO等品牌都在玩客製化,以及拿出西門門市及○區門市的財報及東莞成衣廠之照片、影片給我看,我想說投資後有無可能成為股東,加上陳政宇也有投資並領了半年利潤,所以我才相信黃克誠及陳政宇而投資;我有招攬黃勝宥、曾士庭、投資人梁美雅、金雅雯等人來投資,陳政宇到花蓮時也有跟金雅雯及梁美雅簡單提到他投資堅仕德公司每個月有3%利潤,已經領6、7個月,後來我有陪梁美雅及金雅雯等去堅仕德公司找黃克誠,她們投資後也都有拿到本票及經銷契約書,我介紹黃勝宥及曾士庭等加入投資也確實有拿到佣金等語(見原審本訴卷三第415至424、428至436、440頁)。
⑶證人即共犯朱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堅仕德公司的負責人是
黃克誠,黃克誠是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之主導者,他曾經跟我說明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我有投資堅仕德服飾方案10萬元,當時是因為黃克誠收受資金的目的是要擴展ERIC SELECT品牌服飾,黃克誠說要把我們的錢拿去買衣服的材料,再製作成服飾去賣,如此一來就會有迴轉率,黃克誠主要是以提供銷售狀況、銷售計畫、圖片及告訴我們可去看店面等向我們說明,我當時有跟黃克誠簽經銷契約書及拿到本票,經銷契約書上的質押設定金就是投資金額,比如說我投資10萬元,這10萬元就是質押金,每個月3,500元的經銷商補貼就是利潤,黃克誠也有承諾投資1年後會把投資金額還給我。我有加入過堅仕德公司創立的堅仕德群組,群組內有70多人,8成都是投資人,推薦人推薦投資人投資後,就會把投資人拉入群組,推薦投資人投資會有獎勵,我推薦鄒敦怜加入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後曾獲得5,000元左右獎金,我有看過黃克誠跟藍霈津等人說明投資條件,也有看過黃克誠在堅仕德群組內說明堅仕德公司的發展計畫,例如西門門市開店時的照片,和網紅宛宛兒及林進合作拍攝有關說明客製化服飾的影片都有張貼在堅仕德群組內,我也有看過群組內有張貼○區門市導覽(含門市照片)、會員額度及購買流程說明、堅仕德服飾方案投資合約、需求資金及合作計畫、品牌里程碑、客製獲利模式、營運計畫(客製)、內地虎門設廠等照片,這些資訊都是黃克誠或其員工簡建宏所張貼,空白經銷契約書部分可能是黃克誠或簡建宏所張貼的,簡建宏都是依黃克誠指示做事,堅仕德群組主要就是由黃克誠及簡建宏負責管理。我有投資堅仕德公司的星巴克方案,陳政宇跟我說星巴克投資方案是投資10萬元,1個月有8%,也可以把本金贖回,當時陳政宇是說黃克誠在幫星巴克做事,後來我有跟黃克誠確認,黃克誠才說星巴克投資方案是在虎門工廠替星巴克做圍裙,黃克誠是堅仕德星巴克方案的主導者,我投資星巴克投資方案總共120萬元,投資期間是3個月,我有拿到3個月的補貼,但本金沒有返還,我沒有簽星巴克投資方案的經銷契約書,也沒有實際幫忙銷售圍裙,後來黃克誠有承認堅仕德公司有做虎門的圍裙,也承認他把我們的錢拿去用,所以才會彙整1張150萬元本票給我,這部分有包含我投資星巴克投資方案的120萬元及無人商店投資方案的30萬元等語(見原審本訴卷二第478至479、482、490至491頁、原審本訴卷三第442至456、458至460、462至472頁,原審本訴卷四第96、102至103頁)。⑷證人即共犯曾士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克誠是堅仕德公司
負責人,同時也是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的主導者,我總共投資了250萬元,當時是曾尉介紹黃克誠給我認識的,黃克誠有跟我介紹投資方案,我記得投入金額10萬元每個月是3%,超過10萬元每個月是3.5%,經銷契約書上的質押設定金就是投資金額,經銷商補貼就是投資利潤,我投資金額超過10萬元,所以每個月利潤是3.5%,投資期間是1年,黃克誠有在辦公室跟我說投資期間到了會返還本金,我拿過利潤6、7次,合計快5萬元,都是用匯款的方式給付,我當初是因為堅仕德公司找網紅做行銷及曝光,且相信堅仕德公司的利潤產生過程才會投資,我投資後有拿到經銷契約書及本票等語(見原審本訴卷三第474至480、482至483頁)。⑸證人即共犯黃勝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克誠是堅仕
德服飾投資方案的主導者,我於107年3月12日有投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100萬元,最初是透過曾尉認識陳政宇,陳政宇再介紹黃克誠給我認識,黃克誠與我簽訂經銷契約書時,有親自跟我說整個投資方案的流程,當初黃克誠有錄製1個影片,黃克誠有跟我說分潤的方式,假設我投資100萬元,1個月分潤3.5%即3萬5,000元,契約到期會退款100萬元,我投資時覺得營運模式及流程很合理,又有西門及○區門市我才投資,我是將100萬元現金交付陳政宇轉交黃克誠,我有拿到每個月3萬5,000元利潤約1年,後來黃克誠財務出狀況,錢就發不出來,最後也沒拿回本金。我有招攬張智偉及洪順培等投資人投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黃克誠有透過曾尉匯款5%的獎金即5萬元給我,我帶張智偉及洪順培去堅仕德公司簽約時,黃克誠跟他們講解投資條件時我都有在場。我有加入堅仕德群組,黃克誠在創完群組後把我加入,群組內有黃克誠、陳政宇、曾尉及朱軒等大約有60、70人,大多是投資人,黃克誠主要在群組內說明堅仕德公司的營運狀況及實際情形。陳政宇於106年10月的時候有跟我講星巴克的圍裙方案,說每個月會有5%獲利,我及他父親共投入200萬元,領了3個就停止發放獲利,也沒有回本金,黃克誠有跟我說星巴克和他簽一個長期約,是幫星巴克製造圍裙及衣服,工廠必須有資金去買原料,每交1次貨產生的利潤會分潤給我們,堅仕德星巴克投資方案的投資條件是陳政宇跟我說的,但黃克誠是主導者,我曾於分潤的時候有打電話問黃克誠,黃克誠說要緩一下,當初我是覺得服飾方案合理才又再投資等語(見偵緝字2065號卷第82至83、95頁,原審本訴卷四第10至19、21至32頁)。
⑹證人洪順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投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
是黃勝宥介紹的,當時是黃勝宥帶我去堅仕德公司辦公室簽約,黃勝宥也有提供匯款帳戶給我匯款,我記得當時投資10萬元,每月可以獲得3,000元紅利,換算年利率為36%,我和黃克誠簽立經銷契約書後,有收到黃克誠開立的本票,當時黃克誠雖然沒有跟我說明投資方案的內容,但簽約前黃勝宥有跟我說可以保證還本,我就是因為受到這種利益誘惑才投資,因為利潤不錯,比銀行好,此外黃勝宥也有說黃克誠是堅仕德公司負責人,在做潮流品牌服飾,會在新光三越等舉辦服飾展覽,也有說黃克誠的服飾品牌有投資方案要募集投資人,我簽約後有拿到7次3,000元推廣費即利潤;我在投資期間有加入過2個堅仕德群組,其中1個是10人至20人的群組,記得群組內有提過堅仕德服飾要在新光三越辦展覽等語(見原審本訴卷三第61至70、73頁)。
⑺證人金雅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曾尉介
紹下認識黃克誠,曾尉當時跟我分享投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10萬元,每個月可以有3,000元利潤,我當時投資10萬元,每個月利潤3,000元,我簽約當日是和黃家俊、施雅芳一起到臺北市○○○路0段00號0樓之0與黃克誠簽約,我當場交付10萬元現金給黃克誠,黃克誠說從106年7月起,每個月5日會匯3,000元給我,合約滿1年,如果要解約會無條件退還本金,黃克誠有交付經銷契約書及本票給我,也有大致說明經銷契約書上的內容及介紹堅仕德公司是在做服飾,服飾會在百貨公司上架,我及施雅芳於簽約後有到西門門市消費,梁美雅雖然沒有跟我們一起上臺北簽約,但也有去實體門市買衣服,我當初投資目的不是為了銷售產品,而是因為每個月都有利潤;我於投資期間有加入堅仕德群組,堅仕德公司成立群組的目的是讓我們知道上架的衣服有什麼款式及公司有什麼活動等,主要要讓我們知道公司在做什麼,我有看過堅仕德公司的人在群組內張貼過○區門市導覽(含門市照片)、會員額度及購買流程說明、堅仕德服飾方案投資合約、需求資金及合作計畫、品牌里程碑、客製獲利模式、營運計畫(客製)、內地虎門設廠等照片等語(見偵字21821號卷第29至30、175頁,原審本訴卷三第75至88頁)。
⑻證人梁美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黃克
誠的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40萬元,當初是陳政宇及曾尉一起到花蓮跟我們說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他們有拿契約書跟我們說每個月可以固定領回一些錢,還可以選購衣服,印象中他們是說以10萬元為單位,每個月可以領3,000元,後來我有將投資款項匯款至黃克誠指定帳戶,並在堅仕德公司與黃克誠簽約,當時我不知道公司在哪,陳政宇及曾尉有帶我去堅仕德公司,簽約時陳政宇有在旁邊,黃克誠跟我說我投資40萬元,從106年7月起,每個月會有1萬4,000元,滿1年可以解約,本金會無條件退還,我後來就依照黃克誠提供的帳號匯款40萬元給他,簽完約後我就去西門門市看店面及衣服;我有加入過堅仕德群組,群組內有200多人,黃克誠會在群組內公布每月盈餘、收入及在哪裡開店等,我也有看過群組內有○區門市導覽(含門市照片)、會員額度及購買流程說明、堅仕德服飾方案投資合約、需求資金及合作計畫、品牌里程碑、客製獲利模式、營運計畫(客製)、內地虎門設廠等照片,當時我剛進群組,會看一下黃克誠發布的內容及資料,例如我沒去過○區門市,所以我會看一下,當時都是黃克誠在處理及跟我們應對等語(見偵字21821號卷第25至2
6、159頁,原審本訴卷三第90至91、96至102頁)。⑼證人施雅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黃家俊及金雅雯向我
介紹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就是每投資10萬元會有多少利潤,後來我與金雅雯有到堅仕德公司和黃克誠簽約及交付現金,我有印象黃克誠有跟我們說明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的內容,包含投資10萬元,每個月會有3,000元補貼,1年到了可以解約返還本金或繼續續約等語(見原審本訴卷三第104至106、110頁)。
⑽證人張智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陳依弦於106年6月時
跟我說,把10萬元放到堅仕德公司,每個月可以拿3,000元,後來黃勝宥有帶我去○○○路微風百貨對面樓上的堅仕德公司簽約,當時跟我簽約的1個男性有跟我說每個月的3,000元是推廣費,契約到期可以返還本金,該名男性還有開本票給我,當時我想說有本票擔保還有利潤可以拿就想說試試看,如果沒有本票就不會投資等語(見偵緝字2065號卷第93頁,原審本訴卷四第34至37、39頁)。
⑾證人藍霈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8月與網友
一起去參觀堅仕德公司才認識黃克誠,我投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130萬元,黃克誠有跟我簽經銷契約書,也有給我本票,每個月都會給我4%補貼,但到106年11月就沒有發了,我有找過大約7、8個人投資,黃克誠也有給我介紹費,大約是投資金額的百分之5,我拿了幾萬元;我於投資期間有加入堅仕德群組,我在群組內有看過有人張貼○區店面導覽、會員額度及購買流程說明、品牌、里程碑、客製獲利模式等語(見偵緝字2065號卷第85頁,原審本訴卷四第331至332、339至341、344頁)。
⑿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就黃克誠為堅仕德公司負責人,亦為
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及堅仕德星巴克投資方案之主導者,黃克誠為推廣、招攬前揭投資方案多係先透過陳政宇、曾尉、朱軒、黃勝宥及陳依弦等人向投資人宣傳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可保本保息或協助帶領投資人至堅仕德公司簽約後,再由其在與投資人簽訂經銷契約書前,以口頭、播放影片向投資人說明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之內容(包含投資期間、到期還本及每月發放補貼數額等投資條件),抑或經由陳政宇向投資人說明堅仕德星巴克投資方案之內容(包含投資期間、到期還本及每月發放補貼數額等投資條件),以鼓吹、遊說投資人參與投資,且黃克誠為增進投資人對堅仕德公司業務狀況之瞭解,以提高投資人投資意願,尚曾以口頭說明或播放影片方式向投資人解說堅仕德公司之營運現況、將來願景及推薦投資人親赴實體門市參觀、選購服飾,以形塑堅仕德公司積極拓展業務、前景可期之公司形象,且於投資人加入堅仕德群組後,親自或指示簡建宏等堅仕德公司員工在前揭群組內分享堅仕德公司新款服飾、展覽、線上客製化服飾影片,以及張貼○區門市導覽(含門市照片)、會員額度及購買流程說明、堅仕德服飾方案投資契約書、需求資金及合作計畫、品牌里程碑、客製獲利模式、營運計畫(客製)、內地虎門設廠等照片,以堅定、強化投資人投資信心,持續吸引、遊說投資人參與投資,進而使投資人以匯款轉帳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投資款項給付黃克誠等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均就參與投資之經過及細節證述綦詳,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
⒀另參以黃克誠或簡建宏等堅仕德公司員工有在堅仕德群組內
張貼○區門市導覽(含門市照片)、會員額度及購買流程說明、堅仕德服飾方案投資契約書、需求資金及合作計畫、品牌里程碑、客製獲利模式、營運計畫(客製)、內地虎門設廠等照片,亦有客製獲利模式截圖(見原審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偵卷光碟資料卷二】《下稱原審光碟資料卷二》第181至183頁)、需求資金及合作計畫截圖(見原審光碟資料卷二第185至189頁)、營運計畫(客製)截圖(見原審光碟資料卷二第191至194頁)、品牌里程碑截圖(見原審光碟資料卷二第195至199頁)、堅仕德(公司群)LINE群組相簿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光碟資料卷二第203至207頁)、○區門市照片(見原審光碟資料卷二第209至221頁)、堅仕德公司虎門工廠照片(見原審光碟資料卷二第223至224頁)在卷可參。且黃克誠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有成立堅仕德群組,經銷商會在群組內詢問下一次會做什麼、下次新品是什麼、何時拿貨,這個群組是經銷商統一的聯絡群組,我是品牌方,90%的商務行為都是用私訊,像是明年會續約,可否先拿貨或分期等語(見原審本訴卷二第166至167頁),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述,洵屬可採。足認黃克誠與陳政宇、曾尉、朱軒、黃勝宥及陳依弦確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各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與陳政宇、曾尉、朱軒、黃勝宥及陳依弦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事實,至為灼明。
⒁黃克誠之辯護人雖以上詞為黃克誠辯護。惟查:
①稽黃克誠於偵查時供稱:我向經銷商收10萬元,投資人就變
成我的經銷商,他可以透過投資的數額,在半年內到我的店裡拿貨,每個月我會給投資人3,000元獎金,若投資人不來店裡拿衣服,我還是每個月會給3,000元,到了投資期限(1年或2年)後,投資人可以選擇不投資,我會退還10萬元等語(見偵緝字2065號卷第71頁),可見堅仕德公司就經銷商補貼之發放,與投資人(經銷商)是否有取貨使用或取貨後推銷予他人乙節無涉,而與黃克誠之辯護人上開辯稱堅仕德公司發放補貼金係屬宣傳、推廣推銷Eric Select服飾商品之勞務對價等語,相互齟齬,是辯護人之辯詞,尚難憑採。②參以證人即共犯曾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拿過衣服,但
沒有賣過衣服,投資金額之30%可以拿衣服,當時我覺得投資還有衣服拿很好,就拿給家人,但沒有買賣,我有拿到4次至6次每次1萬多元的利潤,後來沒發是因為黃克誠資金短缺等語(見原審本訴卷三第420、425頁);證人即共犯朱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加入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後只有穿黃克誠的衣服及分享開幕的店面而已,沒有幫忙銷售服飾,黃克誠沒有請我替衣服廣告,堅仕德公司也沒有機制確認經銷商有沒有做廣告,我在1年的投資期間內沒有做過任何廣告,還是拿了1整年報酬及把本金拿回來等語(見原審本訴卷三第447至448、458至459頁);證人即共犯曾士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教籃球,所以有針對高中生去廣告,但堅仕德公司及黃克誠沒有確認我有沒有做廣告,我也沒有跟堅仕德公司說要跟高中生推廣,但我有拿到6、7次每個月3.5%的利潤,大概快5萬元等語(見原審本訴卷三第476至479頁);證人即共犯黃勝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簽訂經銷契約書,但沒有實際經銷,只有跟朋友講一下有衣服可以去看,堅仕德公司及黃克誠都沒有跟我確認推廣的狀況,堅仕德公司有正常發利潤1年,但到107年8月黃克誠以被倒帳為由沒有再發放補貼等語(見偵緝字2065號卷第82頁,原審本訴卷四第14至17頁);證人洪順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訂購堅仕德公司產品,也沒有收到過堅仕德公司的產品型錄,堅仕德公司也沒有要求我要訂購,但我還是拿到7次3,000元的利潤等語(見原審本訴卷三第64至65頁);證人金雅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投資的目的不是為了銷售產品,而是因為每個月都會有利潤,我前幾個月都有拿到利潤等語(見原審本訴卷三第80頁);證人梁美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黃克誠簽約時發現經銷契約書的內容跟他說的不一樣,例如第7條,我們根本不會去幫他做推銷及宣傳,我當時有跟黃克誠說我們沒有要做宣傳及推銷的事情,只是要幫助你擴店及拓展事業,黃克誠說是因為法律關係,經銷契約書必須這樣寫,這樣才有辦法每個月給利息,後來我有拿到每個月的利潤,但只拿到1萬4,000元就出事了等語(見偵字21821號卷第159頁,原審本訴卷三第92至94頁);證人施雅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投資的目的是要賺錢,堅仕德公司每個月都會給利潤,我有印象黃克誠有說投資10萬元,每個月會有3,000元補貼,1年到了可以解約返還本金或繼續續約,但黃克誠沒有說衣服賣不好或經銷狀況不好可能無法獲得經銷商補貼3,000元等語(見原審本訴卷三第106、110頁);證人張智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雖然有去實體門市買1萬3,000元服飾,但我沒有實際幫堅仕德公司經銷服飾,回家後契約書就丟在旁邊,我只是單純想要領退%,沒有招攬行為,我的認知是投資並非經銷,後來我有拿到2至3次利潤,本金也沒有拿回來,人就消失了等語(見原審本訴卷四第35至39、41頁);證人藍霈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真的要當堅仕德公司的經銷商,我沒有拿過任何1件衣服去外面賣,堅仕德公司也沒說如果沒有拿服飾去外面賣,超過一定時間要罰錢,堅仕德公司一樣會給我約定的%數等語(見原審本訴卷四第333頁)。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就堅仕德公司自始未要求投資人必須實際經銷服飾,且未於投資人參與投資後向投資人確認經銷狀況及業績,投資人投資後縱使未積極推銷、銷售或宣傳服飾,每月仍可固定領取約定數額之經銷商補貼,堅仕德公司復未曾單方中止發放經銷商補貼等節,證述情節均大致相合。且證人洪順培、金雅雯、梁美雅及施雅芳證稱其等未積極替堅仕德公司推廣、銷售服飾下,每個月仍可固定領取堅仕德公司發放之經銷商補貼乙節,亦有洪順培之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字12780號卷第41至42頁)、金雅雯之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字21821號卷第53至69頁)、梁美雅之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字21821號卷第109至115頁)、施雅芳之郵局存摺影本(見偵字21821號卷第85至91頁)在卷可佐,益徵其等證述,應堪採信,而辯護人上開辯詞,委不足採。
③另觀諸黃克誠與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投資人所簽訂之經銷契
約書第7條推銷、宣傳與廣告規定:「(一)乙方(按即投資人,下同)應於經銷區域内收集資訊、爭取客戶、盡力促進經銷產品之銷售。(二) 乙方得通過廣告活動,協助宣傳經銷產品。乙方得自行策劃並實施針對經銷區域之廣告宣傳或促銷推廣活動,並得尋求甲方之建議,以促進活動之圓滿進行。(三)甲方(按即堅仕德公司,下同)每月給付乙方新台幣__元,以作為乙方推銷、宣傳、廣告之補貼,並達推廣甲方品牌之目的。(四) 經銷商對乙方推銷、宣傳、廣告之補貼時間說明。1.每月5日前完成投資作業程序、次月10日領取經銷商補貼。2.每月15日前完成投資作業程序、次月20日領取經銷商補貼。3.每月25日前完成投資作業程序、次月月底領取經銷商補貼。4.匯款日如遇國定假日或周末、公司作業程序則依照銀行工作時間作業規則辦理。」(見附表二「非供述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經銷契約書暨卷證出處),亦可知堅仕德公司每月均應依經銷契約書之記載給付經銷商補貼等情,至臻明確。亦徵辯護人以上揭辯詞為黃克誠辯護,洵非可採。
⒊黃克誠事實欄一、㈡部分⑴陳政宇、黃克誠於環球資產公司以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向投資
人募集資金期間,分別擔任環球資產公司董事長、監察人,而附表三編號1至88投資人有將所示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環球資產板橋帳戶等方式參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並與環球資產公司簽立經銷商契約書及收受陳政宇所開立之與投資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等情,業據黃克誠於警詢、調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無訛(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08號卷【下稱他字408號卷】第121頁、偵緝字2065號卷第32頁、偵字12780號卷第47頁,原審本訴卷一第284至286頁、原審本訴卷二第164至166、230、327至328頁),且有環球資產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畫面(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37號卷【下稱偵字2137號卷】第401至402頁)、附表三「供述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及「非供述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存卷為憑,故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⑵陳政宇在黃克誠之引薦下,於106年8月5日與綠和新公司負責
人即同案被告楊昌舜、堅仕德公司負責人即黃克誠簽訂三方合作協議書,由陳政宇擔任環球網絡公司負責人,黃克誠則擔任監察人,並協議於以更改公司名稱方式共同成立環球資產公司後,由陳政宇負責提供綠和新公司經營無人商店所需之自動販賣機租賃服務,楊昌舜則負責無人商店之經營、物流及自動販賣機之維護,黃克誠則提供網路人脈及市場所需之行銷服務,並於綠和新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解散後,由堅仕德公司承接綠和新公司無人商店之經營等情,業據黃克誠於警詢、調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他字408號卷第121頁、偵緝字2065號卷第32、72頁、偵字12775號卷第227頁、偵字12780號卷第47至48頁,原審本訴卷一第284至286頁、原審本訴卷二第166至167頁、原審本訴卷四第132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政宇、曾尉及朱軒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原審本訴卷四第65、91、98、469至470、473頁、原審本訴卷五第10至11、31至32頁),復有三方合作協議書(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1277號卷【下稱他字11277號卷】第599至600頁)、環球資產群組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原審本訴卷四第229至230頁)在卷可參。而陳政宇接手擔任環球資產公司負責人後,有親自或透過曾尉、朱軒、曾士庭及陳依弦等以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募集資金,並將絕大數募得款項匯入綠和新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綠和新帳戶)、環球資產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環球承德帳戶)、堅仕德大安帳戶,僅有少數款項流向陳政宇個人帳戶等情,已據證人即共犯陳政宇、曾尉及朱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述在卷(見原審本訴卷三第461、472頁、原審本訴卷四第60至
61、65至66、74至75、81、469頁、原審本訴卷五第19、23頁),復有如附表七之1所示之環球資產板橋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參,可見環球資產公司始終未曾提供綠和新公司自動販賣機租賃服務,環球資產公司僅係為綠和新公司或堅仕德公司募集資金而設立乙情甚明。
⑶稽證人即共犯陳政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接環球資
產公司是黃克誠叫我去接的,我接了之後,實際上操作的是黃克誠,我只是掛名負責人,我只有做招商及行銷,我於106年7月還沒有接環球資產公司時,因為我不知道怎麼做,黃克誠就教我可以沿用堅仕德的經銷合約書,環球資產公司的經營及投資方案的設定、推廣、經銷商補貼發放時程、%數等都是黃克誠決定的,我、曾尉、朱軒及曾士庭都是依黃克誠設計出來的投資方案去推廣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76號卷【下稱偵字12776號卷】第42頁、偵緝字2065號卷第83、108頁,原審本訴卷四第473頁、原審本訴卷五第13、27、31頁)。
⑷證人即共犯曾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政宇會接觸環球資產
公司是黃克誠所指使的,在陳政宇還沒接手環球資產公司前,我們都有投資堅仕德服飾,後來黃克誠介紹陳政宇給楊昌舜認識,要陳政宇接手環球資產公司,因為一開始我們都是投資方,沒有實際經營公司及運營能力,陳政宇根本沒有經營無人商店的技能及知識,陳政宇跟我說他會放心接環球資產公司,是因為與資本3億元的綠和新公司及黃克誠的堅仕德公司一起合作,所以他才敢以環球資產公司身分跟投資人立約及簽本票等語(見原審本訴卷四第54至55、66至68頁)。
⑸互核上開證人即共犯陳政宇、曾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陳
政宇接手楊昌舜擔任環球資產公司負責人,乃起因黃克誠之安排,且因陳政宇對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募資一事並不熟悉,黃克誠尚指導陳政宇可沿用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之經銷契約書內容,爾後並主導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內容(包含經銷商補貼發放數額、時間等)之設定、行銷及推廣等節,其等證述相符,尚無瑕疵可指。
⑹原審於112年2月24日勘驗陳政宇所提供之其於106年7月間與
黃克誠間之對話內容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為:「黃克誠:直接用環球這間公司直接募資了,然後合約的部分是成為我們公司的經銷商,他認購我們公司的販賣機,然後我們公司再轉租給綠和新這間公司,這樣這件事情就很清楚了,然後沿用堅仕德的經銷商合約。」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本訴卷二第228頁)。黃克誠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陳政宇曾問我,如果是我會如何運作環球資產公司,我就提供陳政宇意見,並將堅仕德公司經銷契約書之電子檔提供陳政宇參考,我也有替陳政宇試算楊昌舜採取的無人商店營業模式獲利、毛利及營業額等語(見原審本訴卷一第285至286頁、原審本訴卷二第167、228至229頁、原審本訴卷三第151頁),可見黃克誠確曾指示陳政宇沿用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之經銷契約書進行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之募資,甚且替陳政宇試算環球資產公司之獲利狀況,據此可認證人即共犯陳政宇、曾尉上開證稱陳政宇係在黃克誠指導下始沿用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經銷契約書等情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⑺原審於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陳政宇提供其於106
年12月間與黃克誠之對話內容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黃克誠:我留語音給你,然後你直接跟朱軒說,第一是把環球好運的公司名換掉,然後把内容直接改成因公司現在與新的廠商配合,然後創叉家什麼什麼有限公司,然後公司規模擴大,需要添購500台到1,000台機器,所以總金額額度我們會需要1億5,000萬,用這樣子很直接的方式打在那個紙上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本訴卷二第341至342頁),可知黃克誠為推廣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向投資人募資,除指導陳政宇沿用堅仕德公司之經銷契約書外,尚曾指示陳政宇及朱軒以環球好運公司之網路文案為底稿製作環球資產公司之募資文案。
⑻觀諸黃克誠於107年4月4日簽署之「聲明確認書」記載:「附
件1、2 三方合作協議書與經銷契約書内容寫的對外募集資金 ,以及向投資人支付紅利、獎金或補貼等内容及架構,皆是由本人黃克誠與楊昌舜,高可霓三人所討論出來的與陳政宇無關。當初本人請陳政宇幫忙募資時,陳政宇曾經表示質疑與擔心,但在本人與楊昌舜再三保證絕不違法的情況下陳政宇才勉強同意幫忙,實際上陳政宇只是本人用來遙控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人頭而已,因為該公司的會計與業務都是聽從本人的命令行事與調度款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2936號卷【下稱他字12936號卷】第99頁),佐以黃克誠於107年4月18日亦曾在環球資產群組中曾發布以下訊息:「...在朋友介紹下,我認識了綠和新這間公司的董事長楊昌舜,覺得該公司規模壯大,並於此時介紹陳政宇給楊昌舜認識,楊董因有資金缺口,所以於去年6月請教我有關募資的事,我便介紹陳政宇給他認識,後來因為環球這間公司是一間不錯的殼,就接受了楊董的提議,把環球資產負責人變更為陳政宇,便開始透過green way無人商店來規劃募資,前期募資的2000萬資金便是給與綠和新的資金。但8月開始沒2個月,就開始陸續接到很多不利綠和新的消息,於11月綠和新就清算了,於是我在覺得虧欠的狀況下,與陳政宇規劃了g store無人商店的概念,打算承接無人商店概念,開始營運加盟生意,於是繼續募資,後續月至11月又進資了3000多萬,堅仕德便以3000萬的資金去週轉支撐5000萬元的補貼費用...原期望加盟展後能將機台推出或有多方合作可能,但確都無下文,商場也是因我介紹,才起了頭,最終也無法順利進行,陳政宇本人也爲了幫助環球與堅仕德1、2月的難關,耗盡個人的人脈及親朋好友的關係替我週轉調度。...以上各位我絕對願意負責承擔不會逃避,請給我時間晚些時間會發出品牌營運計畫書,再請各位過目 |@曾尉 @朱軒 辛苦您們了。」等語,有黃克誠在環球資產群組內之發言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本訴卷四第229至232頁)。足徵陳政宇確實係在黃克誠勸說下同意接手環球資產公司負責人職務,而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包含經銷商紅利、獎金及補貼等)係由黃克誠設計、規劃,陳政宇、曾尉及朱軒僅係配合執行其向投資人募集資金之營運決策等情無訛。甚且,證人即共犯陳政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黃克誠當初請我接手環球資產公司時,有承諾1個月要給我7萬5,000元,加上北投溫泉套房給我使用,黃克誠有用匯款給我1次7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本訴卷四第471頁、原審本訴卷五第10至11、29頁),復有陳政宇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原審本訴卷五第297頁),益徵黃克誠確係主導陳政宇接手環球資產公司負責人,再由環球資產公司以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向投資人募資吸金等一連串事實之幕後策劃者無疑。⑼參酌證人簡建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及楊茹涵的健保都是
掛在堅仕德公司,我面試楊茹涵進公司後,楊茹涵就專門負責環球資產公司,我負責堅仕德大安帳戶,我們位置在隔壁,所以看到黃克誠在群組內交代什麼,我們就會幫忙做,如果楊茹涵在忙,我也會幫忙查詢環球資產公司帳戶餘額;黃克誠會透過與我及楊茹涵的群組瞭解環球資產公司的帳務狀況、投資人有無資金進入、資金需求及在群組內下指令,例如黃克誠會請楊茹涵處理環球資產公司的補貼發放、員工薪資及進到環球資產板橋帳戶的錢轉至堅仕德公司,黃克誠會在群組內交辦所有工作事項等語(見原審本訴卷五第37至4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政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克誠是實際負責人,他可以跳過我直接找拿錢及回錢,環球資產公司的資金除了我可以動用外,因為黃克誠有環球資產公司的網銀帳號密碼及匯款憑證,所以他也可以查詢及動用環球資產板橋帳戶內的錢,黃克誠會委託會計簡建宏及楊茹涵處理,例如黃克誠會指示他們把綠和新的錢轉入環球資產公司,也會指示他們把環球資產公司的錢轉至堅仕德公司及發放經銷商補貼等語(見原審本訴卷四第475頁、原審本訴卷五第25至27頁),證人即共犯曾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簡建宏及楊茹涵是堅仕德公司的會計,我們都是聽黃克誠指示,黃克誠就曾經指示他們於107年3月1日將匯入環球資產板橋帳戶的1,000萬元轉至堅仕德大安帳戶,依照我的認知環球資產公司的補貼是陳政宇發的,陳政宇應該會請楊茹涵幫忙,但黃克誠也會指示簡建宏及楊茹涵發放環球資產公司的經銷商補貼及把綠和新的錢匯至環球資產板橋帳戶等語(見原審本訴卷四第68、71、79至81頁)。前開證人均就黃克誠可直接指示堅仕德公司員工簡建宏及楊茹涵動用環球公司帳戶內之資金等情為一致之證述,況且,黃克誠確有在其與簡建宏及楊茹涵之LINE群組內指示簡建宏或楊茹涵查詢環球資產板橋帳戶餘額、將環球資產板橋帳戶內之資金轉入堅仕德大安帳戶及以環球資產板橋帳戶內之資金發放經銷商補貼等事實,亦有前開群組之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785號卷【下稱偵字17785號卷】第53頁、偵字2137號卷第117至131頁),而黃克誠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會在上開群組內交辦簡建宏及楊茹涵處理環球資產公司與堅仕德公司之資金往來等事項等語(見原審本訴卷五第204至205頁),益徵證人簡建宏、證人即共犯陳政宇、曾尉上開證述,洵值可採。
⑽再者,黃克誠曾於環球資產公司財務困窘而無法依約發放經
銷商補貼及返還本金時,向陳政宇提及返還投資人投資款項之概略時間安排,復曾在環球資產公司群組公開向投資人表示其願意承擔返還投資款項之終局責任並提出還款方案,嗣陳政宇尚以環球資產公司官方立場援用其提出之還款方案一節,亦據證人即共犯陳政宇、曾尉、證人鄭兆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見原審本訴卷四第85、356至359頁、原審本訴卷五第32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本訴卷二第345至346頁)及黃克誠於環球資產群組內之對話截圖(見原審本訴卷四第229至233、240至241、247至248、252至254頁)在卷可參。甚且,黃克誠曾於環球資產公司在堅仕德公司會議室召開之幹部會議中向陳政宇、曾尉及朱軒等主要經銷商說明環球資產板橋帳戶資金之去向及用途乙情,亦據證人即共犯陳政宇、曾尉及朱軒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在卷(見原審本訴卷三第186至187頁、原審本訴卷四第104至105、484至486頁),況黃克誠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曾出席前揭幹部會議向到場之核心業務及經銷商說明匯入堅仕德公司之資金何時要返還環球資產公司等事項(見原審本訴卷三第160、166頁),衡情,倘非黃克誠可任意動用環球資產板橋帳戶之資金,何須代替環球資產公司返還投資人投資款項?陳政宇又何以將其於環球資產群組內發布之還款計畫援引為環球資產公司之還款計畫?黃克誠又何需親自出席環球資產公司幹部會議說明環球資產公司之資金流向及財務現況?此在在足徵黃克誠確實得掌握環球資產公司之資金流向,並已實際將環球資產公司之資金投入堅仕德公司之業務運營使用。
⑾證人即共犯陳政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尉、朱軒及曾
士庭等都會聽黃克誠的話,黃克誠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本訴卷五第13、27頁)。證人即共犯曾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環球資產公司無人商店投資方案的主導人是黃克誠,我感覺陳政宇像是被黃克誠操控,黃克誠是最主要的人,也是陳政宇的上位角色,陳政宇都會聽黃克誠的,我認為陳政宇就是一個人頭等語(見原審本訴卷四第66至68、85頁)。證人即共犯朱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克誠在環球資產公司內部是大家都會聽他話的人,陳政宇在做一些發展時,都說要先問黃克誠等語(見原審本訴卷四第107頁),證人杜佳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克誠感覺就是老大,陳政宇都是聽黃克誠的等語(見原審本訴卷三第203至204頁)。證人鄭兆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黃克誠是環球資產公司監察人,我負責的業務就是他宣稱的球衣、球鞋,據我瞭解當時陳政宇、朱軒每天都要跟他開會,他們都說黃克誠是大哥的角色,很多事情都要經過黃克誠同意等語(見原審本訴卷三第17、22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證陳政宇、曾尉、朱軒及曾士庭在環球資產公司內部均遵從黃克誠之指示,推廣、執行環球資產公司之業務,黃克誠復得與曾尉、朱軒及曾士庭等核心業務直接聯繫,此亦據黃克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本訴卷三第159至161頁)。再參以黃克誠尚曾分別於綠和新公司清算、環球資產公司財務困窘無法按時發放經銷商補貼時,指示陳政宇依其預先擬定完成之內容,在環球資產群組內發布堅仕德公司已接手綠和新公司無人商店業務、延後發放經銷商補貼等訊息內容等節,業據證人即共犯陳政宇、曾尉、朱軒、證人即投資人鄭兆珽及藍霈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見原審本訴卷四第107至108、110至111、335至336、344至345、350頁、原審本訴卷五第16至17頁),復有黃克誠及陳政宇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字17785號卷第51頁)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本訴卷二第347頁)在卷為憑。堪認黃克誠雖非環球資產公司名義負責人,惟在環球資產公司內部地位舉足輕重,不僅一手策劃環球資產公司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之設計及推廣,尚能支配環球資產板橋帳戶內之資金流向及用途,陳政宇、曾尉、朱軒及曾士庭亦均聽從其指導或指示,是黃克誠可實質掌控環球資產公司之整體財務及業務之經營,而為環球資產公司實質負責人等節,昭然若揭。
⑿綜上,黃克誠身為環球資產公司實質負責人,主導環球資產
公司整體業務之經營決策及執行,並擘劃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之推廣及招募,以及透過陳政宇、曾尉、朱軒、陳依弦及曾士庭等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並就匯入環球資產板橋帳戶之投資款項有支配權限,可認黃克誠在本案違法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中乃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其犯罪參與為本案犯罪實現所不可缺之一部,而具有功能性犯罪支配,故其與陳政宇、曾尉、朱軒、陳依弦及曾士庭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應堪認定。黃克誠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⒋黃克誠事實欄一、㈢部分⑴黃克誠為堅仕德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而如附表四投資人
有以現金交付或以匯款至永凌貿易帳戶、堅仕德大安帳戶、堅仕德民權帳戶及陳政宇個人帳戶等方式將如附表四投資金額給付黃克誠,且黃克誠有於如附表四編號2、4至6、8至10「參與時間」欄、「參與地點」欄所示時、地,與投資人簽訂經銷契約書並簽發與投資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予前揭投資人等情,業據黃克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見原審本訴卷二第164、327至第328頁),且有附表四「供述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及「非供述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⑵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為之實施,具體方式亦不外「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稱締約詐欺者,係行為人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消費者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平衡之契約,諸如謊以天價,實則販售低廉無比之商品以詐欺消費者,或誘騙投資者參與事實上顯然不可能存在之獲利之投資等等。謂履約詐欺者,意指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即應觀察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為,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經查:
①證人蔡右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確實看過黃克
誠說的鞋子,只有聽黃克誠說,後來黃克誠沒有支付利潤時,我有問黃克誠鞋子現在如何處理,沒有賣掉起碼要有鞋子,黃克誠就說會慢慢把鞋子消化掉,我當時也有叫黃克誠把鞋子給我,可是黃克誠拿不出來;我因為投資很多錢,想要掌握堅仕德公司,因此有掛名當堅仕德公司負責人去查帳,但我沒有發現堅仕德公司有球鞋的訂單、發票及進銷貨明細等,就只有一般的衣服在賣,黃克誠說球鞋是跟外面廠商拿的,是他自己在操作,後來黃克誠說他常常要到國外開會,電子郵件也要用英文,所以要我卸下負責人名義給他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969號卷【下稱偵字7969號卷】第131頁,原審本訴卷二第444、446頁至447、461至462頁)。
②證人鄭兆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投資球鞋後,黃克誠沒有
跟我說資金的用途及去向,我也沒有看過堅仕德公司有關球鞋方案的經營願景及展店計畫、評估獲利、門市展售,黃克誠只說把我們投入的錢拿去買球鞋,後來黃克誠沒有把利潤及本金給我,我有找黃克誠要本金,黃克誠說給他一點時間,後來我有在電話中有向黃克誠說沒有錢就拿球鞋給我去賣,黃克誠就說把我們的錢拿去付大陸購物中心K11的押金等語(見原審本訴卷三第19至20頁、原審本訴卷四363、365至366頁)。
③證人即共犯曾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克誠不曾展示球鞋給
我看或讓我選購商品,我後來沒有拿到錢,我雖然沒有去追查球鞋的銷售進度,但投資過程中我沒有看過鞋子,黃克誠都說鞋子是國外進來的,不是臺灣生產的,鞋子進來之後會跟廠商合作,當時他只有口頭提到摩曼頓而已,所以我不知道該怎麼追查等語(見原審本訴卷二第468至469、471頁)。
④證人即共犯陳依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堅仕德球鞋
投資方案,我雖然有拿到1、2次利潤,但沒有拿回本金,我向黃克誠要本金,黃克誠就說業務那邊卡住,我沒有看過堅仕德公司有關球鞋的實體門市、獲利預估、展店計畫及經營願景,只知道有服飾門市,有關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的消息都是黃克誠口頭上說的,他都會說從哪邊拿貨,有點像ABCMART球鞋店,都是潮牌、限量,所以他們有方式可以拿到球鞋,然後賣出去有多少利潤,黃克誠說資金款項都是拿去買球鞋等語(見原審本訴卷三第31至33頁)。
⑤證人即共犯曾士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投資堅仕德球鞋投
資方案短單210萬元,但當時不知道他們要炒哪雙鞋,我沒有看過有關堅仕德球鞋方案的門市展示、預期獲利、展店計畫及經營願景等資料,只有看到合約,我投資後有拿回40萬元,我向黃克誠追討其餘170萬元時,當時黃克誠私下打電話跟我說,他現在手頭很緊,剩餘款項拿去做上海K11服飾展覽了,能否延後給付等語(見原審本訴卷三第41、43至45頁)。
⑥經核上開證人就堅仕德公司並未為執行、推廣堅仕德球鞋方
案而設立實體門市或設定經營目標、願景,甚且未曾見過堅仕德公司為執行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而購入球鞋等情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均就細節證述詳盡,堪可採信。
⑦觀諸投資人鄭兆珽於107年9月間曾以LINE向黃克誠催討堅仕
德球鞋投資方案之本金,其等對話內容如下:「鄭兆珽:我和媽媽的錢被你拿去當K11百貨的押金,從3月到現在,你該還了吧!我不接受還款計畫,你的還款計畫=拖延計畫,沒有一次按還款計畫走的。我要你還我和媽媽的本金,就是被你『硬拿去』當押金的本金。黃克誠:我快換好人民幣了,屆時麻煩您處理好您的部分和我再約院長。黃克誠:知道說再多您都聽不進去,不好意思我月底月初會處理完」有其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本訴卷四第207頁)。由上開訊息內容以觀,鄭兆珽向黃克誠要求返還投資款項,並指稱黃克誠擅自將其投資款項挪用為大陸上海購物中心K11之押金時,黃克誠僅回覆「不好意思我月底月初會處理完」等語。則倘黃克誠未擅將鄭兆珽之投資款項供作大陸上海購物中心K11之押金使用,其於鄭兆珽指稱其擅自挪用款項時,理應有所否認或解釋,惟卻未見其有任何辯駁或澄清之情,據此可徵鄭兆珽證稱黃克誠擅自挪用其投資款項作為大陸購物中心K11押金、證人即共犯曾士庭證稱黃克誠曾告知已將其部分投資款項投入大陸購物中心K11服飾展覽等節,應屬事實。
⑧綜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各項事證可知,各該投資人於投資過
程中未曾見過堅仕德公司之球鞋產品或實體門市,黃克誠於前揭投資人向其催討投資本金,並要求其出示以其等投資款項購買之球鞋時,遲遲無法提出球鞋,蔡右林於擔任堅仕德公司負責人期間,亦未於堅仕德公司內部查得球鞋之訂單、發票及進銷貨明細。再者,倘若黃克誠曾將投資人繳納之投資款項用於購買球鞋,則衡其以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募集資金長達2年之久,其理應持有數量非少之球鞋進貨發票或明細等支出憑證,然黃克誠迄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證明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之實際資金流向及用途,復未能提出其球鞋之進貨來源、銷售通路及販售情形等營運資料,以具體證明堅仕德公司確實有在運作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堪認黃克誠自始未將投資人投資款項用於購買球鞋使用。是就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之各該投資人之投資過程觀之,無論就球鞋之給付一再遲延且未履約、亦無任何球鞋進貨之相關單據、且將投資人投資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之資金挪作他用而非用於球鞋之購買等節觀之,均足認黃克誠初始並無履約之意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堪以認定。
⑨至證人即共犯朱軒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於投資堅仕德球
鞋投資方案前,黃克誠沒有向我展示球鞋的英文國際發票,直到環球資產公司於107年3月有點狀況時,我們看到黃克誠時,他才說要用球鞋獲利處理環球資產公司的債務,並給我們看球鞋的國際發票,我記得發票上有球鞋名稱等語(見原審本訴卷二第487至488頁),惟其同時證稱:黃克誠於107年3月,有拿電子發票給我們看,好像有印出來,但我不知道是否是真的發票,也無法確認是何時開立的發票、何人開立的發票、發票金額及數量,我只知道我上網查發票品項是球鞋的名稱等語(見原審本訴卷二第497至498頁)。是黃克誠向投資人展示電子發票之真正性、開立日期及球鞋數量等節均屬不明,故朱軒前開證述尚不足為黃克誠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鄭兆珽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06年11月30日簽訂無人商店投資方案經銷契約書之前,有在堅仕德公司看到一大堆球鞋及衣服等語(見原審本訴卷四第365頁),而前開時期參與堅仕德球鞋方案者有蔡右林於106年10月25日投資132萬15元、朱軒於106年11、12月間投資50萬元(其等參與投資期間及投資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7及附表四之1編號110所示),然證人鄭兆珽所證前揭球鞋是否即為黃克誠為執行蔡右林及朱軒投資所購得之球鞋、該等球鞋之數量、價值又是否與其等之投資款項相當、又該等球鞋是否可能與堅仕德公司其他投資方案有關等節,均屬未明,自無從以之為黃克誠有利之認定。
⑶關於黃克誠、陳政宇、曾尉及朱軒以堅仕德公司及環球資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①證人蔡右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1月7日前之
資金往來是不計較盈虧的,在此之後,黃克誠說可以限量投資潮鞋才陸續交付資金,我將多筆款項匯入永凌貿易及堅仕德的帳戶,是因為一批一批進貨,一批一批付錢,黃克誠說要匯多少,我就會匯多少,黃克誠有口頭說每30天至45天會有10%至15%利潤,但比較有名的NIKE或KAWS的聯名鞋,有時可以到20%,但他通常不會按時給錢,有時候還會到60天至70天才給;我投資黃克誠7,000多萬元,但黃克誠沒有要求我要行銷,黃克誠會把錢回到我的富邦銀行帳戶,但回存的錢是本金及利潤摻在一起,黃克誠還有3,000多萬元沒有還,黃克誠有說45天到2個月後要連本帶利還我,保本之外,還有10%左右的利潤,但黃克誠沒有說過如果球鞋賣的不好,可能會虧本、沒有利潤或降低利潤等語(見偵緝2065號卷第97頁,原審本訴卷二第441至444、446、448至450、453、45
5、458至459、461至462頁)。②證人鄭兆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堅仕德球鞋方案,
當時是陳政宇、朱軒、曾尉及講師YORK(即王德智)等告訴我們投資人說球鞋投資方案是黃克誠在做的,說炒鞋獲利很快,幾天後就可以還本及支付利息,YORK打電話招攬我加入堅仕德球鞋方案後,我有跟朱軒在咖啡廳見面,朱軒有跟我說堅仕德球鞋方案的本金返還及經銷商補貼等,另外陳政宇、曾尉及朱軒也都有在投資人的群組內說明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我有請朱軒幫我及母親林文儀簽約,朱軒也有給我們本票;我投資的原因是當時我想要做電子支付自動販賣機生意,但陳政宇、曾尉及朱軒說環球資產公司不只是自動販賣機的生意,還有做潮牌及潮鞋生意及私人招待所,我只是純粹交付本金,沒有購買或銷售產品,我投資的球鞋方案是短天期,匯款單3月22日寫到期兌付3月26日,就是照理說短短幾天就要把本金及利息還我,我投資20萬元,4天後就要給我20萬4,000元,依照契約我不需跟公司訂購或銷售商品就可獲得利潤,但黃克誠後來沒有把本金及利潤給我們語(見原審本訴卷三第12至19、21至22、24至25頁)。
③證人即共犯曾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堅仕德
球鞋方案,我投資是因為黃克誠跟我說有一個球鞋生意可以短期獲利,他要讓獲利可以發放環球資產公司的經銷商補貼,我當時是想幫忙大家拿利息及本金回來,所以投資20萬元,我有簽2份各10萬元的經銷契約書,及收到黃克誠簽發的2張10萬元本票,我當時是請朱軒幫我代簽契約,我也有幫曾士庭拿投資款項給黃克誠及幫曾士庭簽約,我簽的契約是4天的短單,利潤是3天本金加2%,我把20萬元現金拿到堅仕德公司給簡建宏,當時除了有投資4天,給2%利息的短單,也有投資30天,10日給3%,20日給3%及月尾30日給4%,總共10%利息的單,但後來黃克誠沒有給我約定款項,也沒有還我本金,黃克誠當時找我在茶舖聊短單投資,黃克誠還有單獨找朱軒、曾士庭及黃勝宥等人聊等語(見偵緝2065號卷第68頁,原審本訴卷二第464至470、472至474頁、原審本訴卷三第415、418至420頁)。
④證人即共犯朱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投資堅仕德球
鞋投資方案是陳政宇招攬的,我於106年11月、12月有投資堅仕德球鞋方案50萬元,當時我蠻相信黃克誠及陳政宇,所以沒有簽約及拿本票,後來陳政宇發現異狀,我有點擔心我的錢是否沒了,所以我有跟陳政宇確認50萬元是否包含在他投資的部分,陳政宇說會請黃克誠開票據給我,也說要把對黃克誠的50萬債權讓給我,陳政宇傳本票給我看,是告訴我我的錢在裡面,本票的時間點是107年4月18日,可能是他後續找黃克誠簽的。黃克誠在做球鞋時,會一直出不同方案,但他說標的物都是球鞋,我投資的50萬元就是1個月8%,黃克誠有給我2至3個月利潤,黃克誠於107年3月後,有跟我及曾尉等人說他會購買球鞋再發放到下游,他預估利潤是26%,他願意給我們8%,他會利用剩下的獲利償還堅仕德及環球資產相關債務,球鞋方案的%數不是每個都一樣,有短單的,也有1個月1個月的;鄭兆珽及她媽媽林文儀有投資短單,當時鄭兆珽想要投資有來詢問我,我有說我無法替黃克誠掛保證,她們投資後,我不希望她們錢匯出去沒有憑證,有替她們簽約,但錢是她們自己轉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1277號卷【下稱他字11277號卷】第44頁,原審本訴卷二第477、482、485、488、493至496頁)。
⑤證人即共犯曾士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投資堅仕德球
鞋方案,當時曾尉跟我說有球鞋的短單,黃克誠沒有跟我說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我記得我的投資是107年3月22日至107年3月26日,我是與陳弘岳、林毓軒合資投資210萬元的,我把210萬元匯到堅仕德公司帳戶後,有請曾尉代替我簽立投資契約,曾尉有拿本票及契約給我,曾尉有說契約到期會返還本金,及承諾契約上的補貼款利潤2%,但他沒有說如果球鞋賣得不好,就不會給錢或虧損,依照契約我不用銷售商品就可以獲得利潤,我有拿到利潤,但本金僅返還不到60萬元等語(見原審本訴卷三第38至49頁)。
⑥證人即共犯陳依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07年間參與堅仕德
球鞋投資方案,是因為黃克誠打電話給黃勝宥時放擴音被我聽到的,因為環球資產公司的利潤發不出來,黃克誠說他有球鞋的獲利方式,他說要透過球鞋方案來緩解環球的利潤,給的利潤也蠻高的,黃克誠說只是一買一賣他很在行,獲利沒有問題,因此我覺得有保障,當下也知道黃克誠需要資金周轉才投資,我投資的方案是1個月分3次發利潤,10日、20日、月底,分別是3%、3%及4%,記得2、3個月方案就結束了,我拿到1、2次利潤,後來就沒有利潤了,本金也沒拿回來等語(見原審本訴卷三第27至32、35至36頁)。
⑦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就黃克誠除親自向投資人宣傳
投資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契約到期可返還本金,且依鞋款及投資期間不同所獲利息不同,以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外,尚於陳政宇、曾尉及朱軒參與投資後,透過其等向外宣傳、行銷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鼓吹、遊說投資人加入投資等事實細節均證述綦詳,且互核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自屬可信,是黃克誠與陳政宇、曾尉及朱軒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甚明。⑷至黃克誠之辯護人雖以上詞為黃克誠辯護,惟參以證人蔡右
林於偵查時證稱:我給黃克誠的錢都是投資性質,不是借款,我是投資7千多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字7969號卷第1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1月7日前之投資合作,有時候虧錢就是虧錢,無法追訴什麼,105年1月7日後是因為黃克誠說球鞋利潤很好,我就跟朋友借一些資金來投入,我純粹是投資黃克誠等語綦詳(見原審本訴卷二第442、446頁),其就交付黃克誠上開資金為投資款項而非借款乙節,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齟齬之瑕疵,且與附表四其餘投資人前述證述參與堅仕德球鞋方案過程大致相符,故其證述,應可採信。是黃克誠之辯護人以黃克誠於105年間與蔡右林有資金往來,與募集經銷商行為無關等語為黃克誠辯護,並不足採。
⒌堅仕德公司以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及堅仕德星巴克投資方案
、環球資產公司以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堅仕德公司及環球資產公司以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與投資人間之約定均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且與該等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利息,均與本金顯不相當: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①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②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⑵黃克誠、陳政宇、曾尉、朱軒、黃勝宥及陳依弦透過堅仕德
服飾投資方案及堅仕德星巴克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高達年利率36%至96%(約定條款內容及所憑證據,詳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黃克誠、陳政宇、曾尉、朱軒、陳依弦及曾士庭透過無人商店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高達年利率30%至42%(約定條款內容及所憑證據,詳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三所示);黃克誠、陳政宇、曾尉、朱軒透過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高達年利率60%-182.5%(約定條款內容及所憑證據,詳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四所示),均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⑶黃克誠、陳政宇、曾尉、朱軒、黃勝宥及陳依弦招攬如附表
二編號1至28所示投資人加入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及堅仕德星巴克投資方案時,曾向投資人承諾投資期間屆滿後可返還投資本金(約定條款內容及所憑證據,詳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黃克誠並以簽發與投資金額面額相同本票之方式向投資人擔保返還本金;黃克誠、陳政宇、曾尉、朱軒、陳依弦及曾士庭招攬如附表三編號1至88所示投資人加入無人商店投資方案時,曾向投資人承諾投資期間屆滿後可返還投資本金(約定條款內容及所憑證據,詳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三所示),陳政宇並以簽發與投資金額面額相同本票之方式向投資人擔保返還本金;黃克誠、陳政宇、曾尉及朱軒招攬如附表三投資人加入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時,曾向投資人承諾投資期間屆滿後可返還投資本金(約定條款內容及所憑證據,詳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四所示),黃克誠並以簽發與投資金額面額相同本票之方式向投資人擔保返還本金,故其等所為均屬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訛。
⒍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的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應依各該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予以剝奪,兩者的觀念與涵意,並不相同。再者,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倘他共同正犯的行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的行為,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上,不具重要影響力,即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此人自無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俾符罪責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只要行為人已參與「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認知之違法性程度以觀,有失均衡,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是以,上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既係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之判斷,在司法實務上,即應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或其他行為人之吸金規模及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⑵經查:
①黃克誠除為堅仕德公司負責人外,復與陳政宇同為環球資產
公司負責人,故黃克誠乃主導堅仕德公司以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堅仕德星巴克投資方案、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並與陳政宇共同主導環球資產公司以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決策及執行過程,其設計、擘劃上開投資方案後,即分別親自或透過陳政宇、曾尉、朱軒、陳依弦及黃勝宥(即事實欄一、㈠之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及堅仕德星巴克投資方案部分),及曾尉、朱軒、曾士庭及陳依弦(即事實欄一、㈡之無人商店投資方案部分),以及透過陳政宇、曾尉及朱軒(事實欄一、㈢之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部分),向投資人鼓吹、遊說加入前揭投資方案,並得親自收受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項,抑或實質掌控投資人匯入永凌貿易帳戶、堅仕德大安帳戶、堅仕德民權帳戶及環球資產板橋帳戶之投資款項,故黃克誠自應就堅仕德公司以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星巴克投資方案、球鞋投資方案,及環球資產公司以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向投資人吸金之整體吸金規模負擔全部責任。從而,黃克誠以上開投資方案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募資之吸金規模已達1億2,837萬7,085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編號1「總吸金規模合計」欄所示)。
②陳政宇雖與黃克誠同為環球資產公司負責人,而應就無人商
店投資方案向投資人吸金之事實負擔全部責任,然其對堅仕德公司以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堅仕德星巴克投資方案及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向投資人吸金之犯行不具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陳政宇對曾尉、朱軒、陳依弦及黃勝宥(即黃克誠以外之其餘事實欄一、㈠之共犯),及曾尉、朱軒(即黃克誠以外之其餘事實欄一、㈢之共犯)所各自招攬之投資人人數及投資金額有所知悉,亦無其他事證顯示其等可藉由其他管道知悉堅仕德公司利用前揭投資方案所吸收資金之整體規模,是倘要求其應對所有投資堅仕德公司前揭投資方案投資人所投資之資金負擔全部責任,將過度評價其客觀上侵害法益之程度及主觀上對前揭法益侵害之認知程度,而抵觸罪責原則。準此,於計算陳政宇收受存款數額有無超過1億元之加重構成要件時,僅就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之整體吸金規模、其自行投資堅仕德公司前揭投資方案及其轄下直接下線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加總計算即可。從而,陳政宇以前揭投資方案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之數額未達1億元以上(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編號2「總吸金規模合計」欄所示)。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之黃克誠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辯護人則以:如附表六所示本票係黃克誠於104年間向蔡右林借款,而請託吳易展簽發以做為借款之擔保,吳易展亦曾於簽發本票前,與黃克誠、蔡右林討論借款事宜,黃克誠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等語為黃克誠辯護。經查:
⒈黃克誠曾於104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地點不詳之
處,以吳易展的大陸工廠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蔡右林借款10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六所示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嗣並自蔡右林取得100萬元借款,業據黃克誠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緝字2065號卷第112頁,原審本訴卷一第286287頁、原審本訴卷二第165頁),核與證人蔡右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226號卷【下稱他字8226號卷】第49頁,原審本訴卷四第388至392、395至396頁),復有如附表六所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8226號卷第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稽證人吳易展於偵查時證稱:我不知道蔡右林於104年12月11
日有借錢給黃克誠,也不知道黃克誠有交付1張發票人是我的面額100萬元本票給蔡右林擔保,蔡右林後來有拿本票給我,我跟他說這張本票不是我開的,且我做生意是沒有開票的,我也沒有授權他人開立本票等語(見他字8226號卷第3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黃克誠的進貨廠商,黃克誠的堅仕德服飾會跟我下單,我有看過如附表六所示本票,本票上的字不是我的字跡,當時蔡右林跟我說黃克誠與他有債務關係,黃克誠把這張本票給他,我有跟蔡右林說這張本票不是我的。我沒有授權其他人開這張本票,我自己也沒有用過類似的商業本票,我是直到蔡右林提示附表六所示本票向我請求時,才第一次看到這張本票,我也沒有透過黃克誠向蔡右林借過100萬元等語(見原審本訴卷四第398至401、403至406頁)。觀諸證人吳易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吳易展就其不知黃克誠曾持附表六所示本票向蔡右林借款100萬元、蔡右林曾持附表六所示本票要求其給付,及其未曾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等事實細節均證述綦詳,且前後證述一致,衡情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相關情節為清楚描述。況吳易展與黃克誠無故舊恩怨,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擔保其證言為真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刻意杜撰事實陷害黃克誠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
⒊參以吳易展之真實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然如附表
六所示本票「地址」欄上方所記載之吳易展身分證字號卻為「Z000000000」,業據證人吳易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見原審本訴卷四第401頁),亦有附表六所示本票在卷可考(見他字8226號卷第9頁),是倘附表六所示本票係在吳易展、蔡右林及黃克誠3人共同討論後,由吳易展親自簽發並委由黃克誠轉交蔡右林以作為其借款之擔保,則如附表六所示本票上之身分證字號豈會有記載錯誤之情,益徵證人吳易展證稱如附表六所示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亦未授權他人開立本票等語,洵值採信,是如附表六所示本票係偽造本票乙節,殆無疑義。
⒋觀諸黃克誠歷次供述,均稱偽造如附表六所示本票為吳易展
交予其而別無他人,然吳易展並無簽發、交付偽造如附表六所示本票予黃克誠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偽造如附表六所示本票乃黃克誠持之交付蔡右林以行使乙節,亦據黃克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本訴卷一第286至287頁),核與證人蔡右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8226號卷第49頁,原審本訴卷四第388至389頁),自堪認如附表六所示本票乃黃克誠所偽造乙節,至為灼明。辯護人以上揭情詞為黃克誠辯護,尚不足採。㈢綜上所述,陳政宇確有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黃克誠確
有如事實欄一㈠㈡㈢、二所示犯行,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黃克誠、陳政宇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查黃克誠、陳政宇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如附表二至四「參與
時間」欄所示期間內,以集合犯之一行為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詳下述),其中雖有部分係於107年2月2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為,然其等所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既屬集合犯,且有另一部分行為係在新法施行後,揆諸上揭說明,應整體逕行適用新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黃克誠係以如附表六所示偽造本票供作擔保,而冒以吳易展名義向蔡右林借款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其並非直接以交付本票而取得票面價值對價,是其偽造本票而借款及供擔保之行為,因認係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是核黃克誠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其中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陳政宇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關於陳政宇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起訴書雖未列陳政宇為被告,然此部分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仍為起訴效力所及。至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表示以言詞追加起訴陳政宇【見原審本訴卷五第112、113頁】,然檢察官未敘明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等起訴基本構成要件,此部分之追加起訴不符法定程式,故不生效力,並此敘明)。
㈢起訴意旨固認黃克誠、陳政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然黃克誠、陳政宇係以堅仕德公司及環球資產公司之法人身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中黃克誠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更達1億元以上,是以黃克誠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犯行,應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陳政宇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犯行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起訴意旨雖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黃克誠、陳政宇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四第296頁),無礙於黃克誠、陳政宇及其等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陳政宇、曾尉、朱軒、黃勝宥及陳依弦雖不具堅仕德公司負
責人身分,惟其等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堅仕德公司負責人黃克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曾尉、朱軒及陳依弦雖不具環球資產公司負責人身分,惟其等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堅仕德公司負責人黃克誠、陳政宇就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陳政宇、曾尉、朱軒雖不具堅仕德公司負責人身分,惟其等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與堅仕德公司負責人黃克誠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㈤黃克誠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簡建宏及楊
茹涵等堅仕德公司員工統計各投資人投資金額及發放經銷商補貼,及指示簡建宏在堅仕德群組內發布堅仕德公司相關訊息;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黃克誠、陳政宇係指示不知情之簡建宏及楊茹涵等堅仕德公司員工將事先用印完成之經銷契約書及本票寄送予投資人,及統計各投資人投資金額並發放經銷商補貼,均為間接正犯。
㈥黃克誠在附表六所示偽造本票上偽造吳易展之簽名、指印之
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黃克誠、陳政宇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犯行,係
分別於附表二至四「參與時間」欄所示期間,先後多次實施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考量其等各次犯行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所為,均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條文構成要件「經營」、「辦理」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㈧黃克誠就事實欄一、㈢如附表四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黃克誠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㈨黃克誠如事實欄一及二所為二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載明黃克誠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10(即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蒞字第855、3196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15)、21(即投資人林佳伶、曾尉)、22(即投資人曾士庭)、23(即投資人施雅芳)、24(即投資人黃勝宥)、25(即投資人洪順培)、26(即投資人藍霈津)、27(即投資人陳政宇)所示之犯行,及陳政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21(即投資人梁美雅、金雅雯、曾尉)所示之犯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書亦疏未記載黃克誠、陳政宇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43、44、76、78(即投資人曾尉、朱軒、黎育仁、曾士庭、藍霈津、鄭兆珽)所示之犯行;就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書則漏未記載黃克誠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2、8、9、10(即投資人陳政宇、曾尉、曾士庭、鄭兆珽、林文儀)所示之犯行,及陳政宇所犯如附表四編號7、9、10(即投資人朱軒、鄭兆珽、林文儀)所示犯行。惟該等部分分別與起訴書所記載黃克誠、陳政宇分別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法人行為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間,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該漏未載明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予以審究。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以112年度偵字第28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惟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含其附表),核與追加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775號)所載犯罪事實(含其附表)、原判決附表三44、87所載犯罪事實相同,雖有部分誤載,仍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蒞庭公訴檢察官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0至81頁)。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縮減之情形,一併敘明。
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又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政宇於107年4月23日至北市警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表示自首之意,並於員警詢問時自承犯罪事實等情,有陳政宇107年4月23日調查筆錄(見偵字1778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4月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139900號函(見原審本訴卷二第363頁)在卷可參。陳政宇於該次警詢雖僅坦承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自首之效力,仍及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而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之判斷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克誠
為堅仕德公司負責人,並陳政宇同為環球資產公司共同負責人,其不僅為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堅仕德星巴克投資方案及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之擘劃者,尚指導陳政宇直接沿用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經銷契約書作為無人商店投資方案經銷契約書之基礎,黃克誠全權掌管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堅仕德星巴克投資方案及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之募資,復與陳政宇共同主導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之決策及執行,或親自、或透過陳政宇、曾尉、朱軒、曾士庭、黃勝宥及陳依弦向如附表二至四「投資人」欄所示投資人進行募資,吸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另黃克誠為籌措堅仕德公司所需資金及解決經銷商補貼發放等資金短缺問題,竟以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施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生之實害及危險重大。另陳政宇與黃克誠共同主導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之運作,合計招攬如附表五之1及附表五之2所示投資人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吸金規模達4,410萬元,均已對我國金融秩序之維持及運作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另審酌黃克誠為向蔡右林籌措資金,竟於未徵得吳易展同意,偽造如附表六所示偽造本票,持之向蔡右林行使以為借款,其所為已損及社會大眾對本票在自由經濟交易市場之信賴性,亦可能實際造成系爭本票之收受人財產損失之風險。又審酌黃克誠、陳政宇之前科、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黃克誠、陳政宇已分別退還被害人部分投資款項及繳回部分犯罪所得。並參酌本案被害人對黃克誠、陳政宇之科刑意見、黃克誠否認犯行、陳政宇自白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斟酌黃克誠大學畢業,未婚,未育有子女,現從事貿易業,每月平均收入約8至10萬元,目前與雙親共同居住自宅,雙親均無須仰賴其扶養,現積欠蔡右林數目不詳之協商債務,並有國家稅務尚未繳清;陳政宇二專畢業,現從事建築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現與雙親同住,未婚,未育有子女,每月需支出父親之扶養費1萬5,000元,並積欠約1,000多萬元債務等一切情狀,就黃克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年、4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就陳政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原審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黃克誠既能單獨掌控永凌貿易帳戶、堅仕德大安帳戶、堅仕德民權帳戶,故於事實欄
一、㈠㈢所示吸金期間,匯入上開帳戶之投資款項及其收受之現金投資款項當屬黃克誠之犯罪所得。就投資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吸金期間匯入環球板橋帳戶投資款項之犯罪所得分配而論,黃克誠、陳政宇對環球資產板橋帳戶均有掌控權限,而均能單獨支配該帳戶內之資金流動,且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吸金期間匯入環球板橋帳戶之投資款項於匯入後,均有再匯至綠和新帳戶、環球承德帳戶、堅仕德大安帳戶及陳政宇個人帳戶(詳如附表七所示)。承此,黃克誠、陳政宇間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無明確分配比例下,考量環球資產公司於上開吸金期間以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吸收資金規模為3,790萬元,而環球板橋帳戶於相同期間匯至綠和新帳戶、環球承德帳戶、堅仕德大安帳戶及陳政宇帳戶之資金總額則為6,720萬1,336元,故於估算黃克誠、陳政宇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時,乃以黃克誠、陳政宇以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吸收資金總額(即3,790萬元),乘以環球板橋帳戶於上開吸金期間轉匯入黃克誠所能掌握支配之堅仕德大安帳戶及陳政宇個人帳戶之比例(堅仕德大安帳戶:約
95.55%;陳政宇個人帳戶:約4.45%),以估算其等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所憑依據及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七及七之1)。此外,陳政宇因招攬投資人參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獲得8萬元介紹獎金(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之1及附表七所示),以及黃克誠委請陳政宇接手環球資產公司所給付之7萬5,000元薪資,亦應一併算入陳政宇之整體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黃克誠、陳政宇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億2,437萬448元、174萬9,70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七「所獲整體犯罪所得」欄所示)。而黃克誠已返還部分投資人投資款項合計4,081萬5,800元,故黃克誠於非法吸收資金後,以上揭方法將部分款項返還予投資人,該等款項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故黃克誠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應予扣除。另陳政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5萬元(所憑證據詳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故自得逕予執行沒收,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克誠、陳政宇之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扣除其等實際返還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或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後,黃克誠、陳政宇分別尚有8,355萬4,648元、159萬9,70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犯罪所得尚未繳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黃克誠為堅仕德、環球資產公司實際
負責人,對於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堅仕德星巴克投資方案、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無人商店投資方案等吸金投資案,居於主導地位,應對整體吸金規模負擔全部責任,原判決認定黃克誠吸金規模達新臺幣1億2,837萬7,085元,造成眾多投資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害,堪認已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程度非輕之損害,且於犯後否認犯行,將責任推卸他人,違法性程度甚高等情況下,且未予併科罰金,原審量刑有過輕之;陳政宇除與黃克誠共同主導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之運作外,同時參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及球鞋投資方案,合計吸金達4,410萬元,亦對我國金融秩序之維持及運作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造成眾多投資人重大損害,惟於犯後僅繳交犯罪所得15萬元,與其造成損害不成比例,是本件在投資人未獲相當賠償之情形下,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亦有量刑過輕之虞等語。
㈢黃克誠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否認有何犯行。
㈣陳政宇上訴意旨: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且匯入其
個人帳戶內款項,多半不是其保留,原判決將比例上屬於匯入其賬戶之部分,全數列為其之不法所得,略顯過苛。且其收到原審判決書,才得知原審計算犯罪所得之方式,使其被未能保有及時繳還犯罪所得之機會,不利其防禦權之行使等語。
㈤本院查:⒈本件黃克誠確實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詳如前述,而
黃克誠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均非可採,亦經本院論駁如前。故黃克誠提起本件上訴,以上詞否認犯行,無非係就原審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無理由。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黃克誠、陳政宇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要屬妥適,是檢察官、陳政宇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過重等語,並無理由。
⒊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所指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係
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第3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第2項之過苛條款等規定之適用。又依刑法第38條之2立法說明:「…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等旨,犯罪所得之估算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法院須先就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擇合適之推估方式,在估算過程中,如有基礎事實之調查仍有不明而未能確定者,乃有「有疑則利於被告」原則之適用,倘法院對犯罪所得之估算,係本於調查所得事實之連結,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犯罪所得範圍與價額之合理估算認定,並非恣意而為,即屬合於義務之裁量,難率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指參照)。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就陳政宇於本案犯罪所得之估算,係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合理估算與認定,核無裁量濫用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況陳政宇經原審判決後,既已知悉原審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方式,然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繳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可見陳政宇並無繳納全部犯罪所得而獲減刑之意,是陳政宇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及黃克誠、陳政宇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及檢察官林俊言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錫柱、戴東麗、張紜瑋、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