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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偵抗字第 15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抗字第150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趙亦偉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裁定(112年度聲羈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之裁判,本應公諸予社會大眾,但關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之裁定,為維護偵查秘密,如過度暴露案情,恐有礙檢察官犯罪之偵查,故本件裁定就相關具體事實及關鍵證據,為適度保留,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亦偉(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否認涉有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犯行,表示可能涉犯同條第2項之罪。惟查,依被告供述、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及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本伴有高度逃亡之虞;另參諸本件被告與共犯魯紀賢聯繫之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資訊,業遭被告刪除,有檢察官提出之扣案證物可資佐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之虞,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審酌本件尚有潛在共犯待查,另扣案物尚須還原鑑識,而本件犯罪類型為洩漏國防秘密等,此犯罪結構本來就有高度之串供或滅證的可能,且國家資訊安全事涉國防攸關全體民眾之安全,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全受限制之程度,復考量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本案若僅命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予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諭知羈押,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自大學畢業後即專職為扯鈴教練,在各大小學教導扯鈴,且於106年6月24日結婚,並於111年1月3日生下長女,目前妻子亦已懷孕,預產期為113年1月17日。被告身為人夫,擁有正常之家庭生活及正當工作,復無第三國籍,並無任何在國外居住及語言能力,不可能拋妻棄子逃亡。且被告於魯紀賢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押期間與妻子共赴日本旅遊5天,倘被告確實與其有共犯關係,大可直接滯留海外規避司法調查,然被告卻按原訂計畫回國並持續日常生活,豈有可能在有機會逃亡海外時回國,卻在檢調約談後逃亡?況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有何逃亡計畫或事證即率爾聲押,並經法院裁准,實屬荒謬而有撤銷羈押之必要。

(二)本案偵察機關已經監控達1年以上,相關證據與證人應已查明,與魯紀賢有關之共犯均經訊問而遭收押禁見,被告根本不可能與之接觸並串供。至於未經羈押交保之其餘共犯案情均與被告無關、無接觸,原裁定並未釋明係擔心被告與何人串供,被告亦無與任何犯嫌串供之可能與必要。又被告刪除與魯紀賢之LINE聊天紀錄,並捨棄使用原手機之SIM卡,僅在避免無辜被波及之困擾,況偵察機關已監控長達1年,並於訊問時將被告與魯紀賢之LINE通聯聊天紀錄內容全部下載,被告已無其他通訊資料可供刪除,自無湮滅證據之可能。

(三)被告並無犯罪故意,顯係遭魯紀賢利用傳遞手機及記憶卡而已,亦不知魯紀賢等人之犯行,僅係單純載送魯紀賢或受其委託傳遞物品,並無任何犯意、亦不知傳遞物品之內容為何,復不知其屬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或電磁記錄等,與魯紀賢等人就國家安全法第2之1條、第5之1條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被告實屬冤抑,至多構成(假設語氣)同法第5條之1第5項之過失犯,並非屬最重本刑5年以上之罪,故不符合羈押之要件,而請求撤銷羈押處分云云。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其中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五、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供承服過義務兵役,卻辯稱:對於軍中體制或組織一點概念都沒有云云,足見其供述尚有多處避重就輕之卸責情形。另參以被告所涉犯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罪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

(二)另依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及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2項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雖尚未見被告有具體逃亡之舉措,但其藏匿原本使用之SIM卡,並刪除與相關共犯間之對話,彼此間對話亦以眾多代號避開敏感字眼,顯見其確有滅證之行為,亦不能排除係心存僥倖始暫未潛逃。又本件雖已有部分電腦、手機扣案,惟上開電腦、手機內之電磁紀錄尚需還原、鑑識後,方能針對相關內容繼續加以調查,自不得僅以已有部分共犯、證人到案,或有部分證據已扣案,即在偵查程序發動之初,率認絕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況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自有相當理由可認在對上開共犯進行交互詰問以確保證詞可信性前,被告若獲釋在外,有因畏罪而勾串共犯之虞,當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本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