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抗字第236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23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羈押裁定(112年度聲羈字第4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之裁判,本應公諸與社會大眾,但關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裁定,為維護偵查秘密,如過度暴露案情,恐有礙檢察官犯罪之偵查,故本裁定就相關具體事實為適度保留,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下稱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是本案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羈押2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遭羈押2月,判太重,被告在外有固定住所,因思念父親而返家探視,才因此違反保護令云云。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鑑於實務上家庭暴力相對人重複施暴之比率甚高,且其施暴情形常會隨時間加劇,威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爰將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預防性羈押之事由,俾周延對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保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亦應參酌上述見解為認定。
五、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羈押意旨所指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4時許違反保護令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表示承認,且經被害人鄭明德證述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佐(因偵查不公開之故,證據資料詳卷),足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於收受前開保護令後,旋於112年11月29日、12月5日先後2次違反上開保護令等情,有卷內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害人證述及家庭暴力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且上開2次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均以核發檢察官命令,命被告不得再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或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30公尺距離等方式替代聲請羈押被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2紙在卷可稽。詎被告仍未知所警惕,旋即於112年12月7日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於短時間內已對被害人密集為多次騷擾、接觸行為,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違反保護令之虞。
㈢、是以,本院認被告於現階段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再者,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卻無視該保護令之禁制拘束仍為本案犯行,違反保護令之情節顯非輕微,被害人並表達因年事已高,行動不便,身體狀況差,無法應付被告一再違反保護令,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故本件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同此認定,裁定准予羈押被告,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㈣、被告固辯稱:其之所以為本案犯行,係因思念父親(即被害人)而返家探視云云,經核並非違反保護令之正當事由,況依被害人指述,被告係前往被害人住處大吼大叫,並騷擾其他同址住戶,顯非如被告所稱探視父親,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觀之,被告於短時間內已有多次、反覆故意違反保護令之舉,況關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則被告在本案犯罪動機為何、科處何種刑罰,乃案件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尚非本院審查是否有羈押事由及必要性時所應審究之事項,是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本於案內卷證,認在偵查現階段,被告尚有前述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羈押被告,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準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