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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再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存侃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黃思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689號),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104年9月15日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105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因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85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

羅存侃無罪。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認被告羅存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前審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502號裁定開始再審,並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餘上訴駁回,故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匯智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下稱匯智公司) 之負責人,宋亞明為恆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8樓之1,負責人吳文進,下稱恆穠公司) 之總經理。匯智公司以經營電子材料、電器批發等為其營業,於民國98年間,羅存侃為增加業績及規避稅金,先與昱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勝公司) 之負責人黃兆貴商議,欲由羅存侃所設之Prestige Forever Overseas Limited .(設立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實際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匯智公司之辦公室,下稱Prestige Forever公司) 作為昱勝公司的境外公司,以昱勝公司及Prestige Forever 公司之名義向恆穠公司及其所設之境外公司Great Pearl International Lt

d .(設立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實際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8樓之1,下稱Great Pearl 公司) 下訂單購買貨品,而昱勝公司可從中賺取利潤云云,惟黃兆貴對之未置可否,雙方亦未就交易之細節及昱勝公司應收取之利潤達成協議。詎羅存侃明知並未取得昱勝公司之同意,竟於98年3月間,在臺北市內湖區某餐廳內向宋亞明稱:其有客戶昱勝公司需要購買晶片電容之零件,惟昱勝公司老闆想私下拿取佣金,欲透過宋亞明任職之恆穠公司交易,由匯智公司透過恆穠公司再出貨給昱勝公司,昱勝公司再轉賣第三人,恆穠公司如參與此種模式之交易,可獲取交易金額8%之利潤,嗣於98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昱勝公司之印章,蓋印於其所製作之Prestige Forever公司之物料採購單之「採購」欄位上,偽以昱勝公司之名義及以Prestige Forever公司之名義向恆穠公司之Great Pearl公司下單採購貨品,再由Great Pearl公司向匯智公司下單採購貨品,匯智公司則製作銷貨與恆穠公司所設之境外公司Great Pearl之送貨單,並在送貨單之「收貨單位簽名或蓋章欄」蓋印前揭偽造之昱勝公司印章,足生損害於昱勝公司、Great Pearl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宋亞明、黃兆貴之證述、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匯智公司送貨單、匯智公司發票、匯智公司98年4月23日致恆穠公司信函、相關匯款單據、昱勝公司提供之統一發票印章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獲取資金以大量採購零件降低成本,欲與恆穠公司合作,復為避免恆穠公司得知匯智公司實際售貨之買受人身分後,直接與買受人交易,即與宋亞明約定以昱勝公司向Great Pearl公司下單採購後,Great Pearl公司依昱勝公司採購內容,向匯智公司下單購貨並支付貨款,再由Prestige Forever公司支付貨款予Great Pearl公司,匯智公司實際上無需交付貨物予Great

Pearl公司,Great Pearl公司僅需負責製作採購單、發票等相關交易文書即可(下稱本案交易模式) ,並自行刻製昱勝公司印章,蓋用於相關採購單、送貨單,將該等文書傳真至恆穠公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有經過黃兆貴同意借用昱勝公司名義進行三角國際貿易,並簽訂「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依該協議書第7點授權,我可以自行刻製昱勝公司印章使用,並無偽造私文書行為等語。

伍、查被告自行刻製昱勝公司印章後,蓋用於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匯智公司送貨單上,復傳真至恆穠公司等節,業據被告自承無訛,並經證人宋亞明、魏靜華分別於原審、偵訊中證述屬實(士林地院103年訴字第8號卷(下簡稱原審卷)卷第39-40 、45頁,調偵卷第160 -161頁) ,證人即昱勝公司負責人黃兆貴亦證稱:未提供昱勝公司印章予被告,本案相關採購單、送貨單上蓋用之昱勝公司印文,非昱勝公司之印章所蓋用等語( 調偵卷第24-25 、253-254 頁) ;復有恆穠公司客戶暨廠商資料表、昱勝公司提供之發票章印文及本案交易資料附卷可稽(偵字卷第116頁,調偵卷第276頁,原審卷第27-421頁、卷第30-31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陸、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事前同意,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經查:

一、於本案交易前及交易進行間,被告與黃兆貴就本案交易模式曾多次以電子郵件往返,黃兆貴於偵訊中證稱該「JackHuang」電子郵件信箱確係其所有(調偵卷第254頁),其中有㈠被告(即Davis,下同)於98年1月12日以2封電子郵件向黃兆貴(即Jack,下同)說明:已與恆穠公司商談借用昱勝公司名義進行三角貿易、公司間互相要進行商業徵信、下訂單方式、不會產生進出口稅、金流方式尚未定案、所有文書作業概由匯智公司負責等事項;黃兆貴於同年月16日回信稱「Agree

as following mentioned but concerning the operationcost.(除了有關文書處理費用部分,同意如前所述)」(112聲再285卷第261頁)。㈡被告於98年4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黃兆貴表示:「01隨附與恆穠開戶資料請填好再回傳予我;02會維持在境外交易;03我會附上匯智連帶保證書予恆穠……」;黃兆貴於翌日回覆稱「As you mentioned,attached are th

e companies information,FYI.(如你所提,附件為公司資料,供你參考)」,並於恆穠公司之客戶暨廠商資料表上填妥昱勝公司相關資料,以附件一併回覆(112聲再285卷第263至264頁)。是被告稱黃兆貴確曾明確同意出借昱勝公司名義與被告從事三角貿易並非子虛。

二、被告另於本院提出聲證11至15電子郵件數封(112年度聲再字第285號卷第181至213頁),用以證明自98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4日之間,被告之匯智公司、昱勝公司(黃兆貴)及恆穠公司間有電子郵件往來,並於本院112年8月29日訊問時供稱:之前沒有提出這些電子郵件是當時公司面臨解散,且面臨已經付貨款但是沒有貨可出,又面臨被告訴人宋亞明提出詐欺取財,所以不論是我或是公司都是在混亂的情形。我公司有在臺灣跟東莞,我大部分的資料都是在東莞。我有很多台筆電,電腦郵件的伺服器是如何處理,我忘記是送給別人還是當作慈善捐出去給公益團體,所以自己管理伺服器的情形下,有時會將郵件放在伺服器或是自己的桌機上或是筆電內,當時我在有限範圍內找了幾台電腦都沒有,但還有一些電腦放在東莞,可是偵查階段因為被限制出境,我沒有辦法在當時提出對自己更有利的證據。上次再審時,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是一式二份,是之前大陸的員工幫我從大陸把所有的資料寄回來,我再將它找出來的等語(112年度聲再字第285號卷第298至300頁)。又相關郵件所附之附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艾倫事務所公證確係由被告之筆記型電腦(GIGABYTE、型號M1022)內選取列印,有公證書正本及所附附件一至六在卷可參(見112聲再字卷第285號第215至253頁),另相關公證經過亦有公證人拍攝之相片附件七在卷可參(見112聲再字卷第285號第255至260頁)。而本院就相關郵件之真實性再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為數位鑑識,其鑑識結果雖無法辨識目標電子郵件來源是否出自品牌GIGABYTE、型號M1022之筆記型電腦,但相關郵件確係存在於該筆記型電腦內,且郵件之內容時間亦先後為2009年4月18日、2009年4月30日、2009年5月10日、2009年5月13日、2009年5月14日、2009年5月19日與上揭公證人提供之附件一至六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5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43035592號函檢附之數位鑑識報告及燒錄光碟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再字第4號卷第171至187頁)。另參諸相關郵件內容,並不完全連貫,且內容並非僅有被告與黃兆貴之間之電子郵件往返,尚有Grace Hsu(即許鳳至)、魏靜華之郵件夾雜其中(見附件五、六),難認係臨訟編纂、偽製。

三、觀諸上開電子郵件聲證11至15及附件一至六之列印資料,其內容略以:附件二之郵件,係被告於98年4月13日下午1時15分許,發送信件與黃兆貴,表示:依其等討論結果,可以用昱勝公司名義與恆穠公司交易,而需要提供給恆穠公司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之內容,希望知道黃兆貴對該同意書是否有修改意見,如果沒有修改意見,則會與恆穠公司開始進行交易。(見112聲再字卷第285號第223頁)附件二之郵件,黃兆貴於98年4月14日下午12時38分許回覆:我同意且允許被告可以用昱勝公司名義與恆穠公司進行交易,且對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的條款沒有其他反對意見。希望被告與恆穠公司交易成功。附件一之郵件,則是被告於98年4月16日上午10時37分寄與黃兆貴,表示商業協議最好用正式的中文進行,雖覺得黃兆貴要求交易金額獲得3至5%的行政作業費有點過高,但此要求視之後實際交易情況再協商,該要求已列入協議書第3點,並稱黃兆貴已經同意所有條款,因此將雙方同意之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中文版內容置於信件最末段。附件一之郵件中,黃兆貴於同日下午14時59分回覆內容沒有問題,同意中文版的借名交易及同意書,下週一、二可以去辦公室簽名。又附件一之郵件中,被告於同日下午9時58分許,交辦其公司員工確認同意書內容有無錯誤,若無誤,則以公司抬頭的信紙列印兩份。(見112聲再字卷第285號第219頁)。附件二之郵件,被告則於98年4月30日寄信與Pretty稱: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正本寄往大陸東莞地區存檔。

(見112聲再字卷第285號第223頁)附件三至附件五之郵件係於98年5月1日至98年5月14日間,雙方討論三方交易相關事項(包含黃兆貴確認借名交易需給予恆穠公司之資料)及交辦公司員工儘速與恆穠公司人員聯繫,進行交易,同時副知黃兆貴,恆穠公司員工許鳳至回覆被告可立即開始進行借名三角電子零件交易之信件,亦將黃兆貴列為副本收件人等情。(見112聲再字卷第285號第227頁至247頁)則由此等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告確實有獲得黃兆貴允許使用昱勝公司名義交易。

四、參諸證人黃兆貴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提出這個案子是在98年4月、5月間,他先電話跟我講有案子跟我談,問我有無興趣,我們就約在他士林辦公室,這是電子零件的買賣案,他希望經由昱勝公司下單給恆穠公司,在談的過程,我也提出我的要求,我要求所有的交易文件資料必須要齊全,例如出貨單、訂單、送貨單,還有這些會產生費用,如果我同意這種交易模式,我會要求利潤,一般來利潤大約3%左右,我這邊合理來說至少是3至5%,我只有說可能會產生費用,一定要吸收掉等語 (調偵字卷第253至254頁),足認本案交易模式、昱勝公司預定收取利潤等節,俱與電子郵件內容暨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所載無異。雖證人黃兆貴前於偵查時證稱:不是很清楚被告有無與我協商以昱勝公司名義下單給恆穠公司的交易模式,沒有印象同意被告用昱勝公司名義寫任何採購單。印象中沒有收到被告商請以昱勝公司名義與恆穠公司交易之電子郵件,但在98年4月、5月間談這個案子的時候,被告有要求我提出公司的基本資料,這是業務行為一般很正常的動作,我是透過郵件給他。一開始談是被告希望經由昱勝公司下單給恆穠公司,在談的過程,我也提出我的要求,談完之後就不了了之。從被告跟我談論他所提議的交易模式之後,我沒有從被告收取任何利潤或費用等語 (調偵卷第25、253至254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確實在98年會與被告以電子郵件往來,但是否有收到聲證11至15及附件一至六之列印資料因為太久而記不得,不過偶而會有高爾夫球聚的事情等語(見112再字第4號第371至第376頁)。細譯證人黃兆貴所言,對於是否同意被告以昱勝公司名義下單給恆穠公司一事,並無斷然否認,僅稱「沒有印象」、「不是很清楚」等語,不能排除係記憶不清或模糊所致。又於附件一之電子郵件中,黃兆貴有邀請被告為高爾夫球敘乙事(見112聲再字卷第285號第219頁),是證人黃兆貴之證述,尚不能推翻聲證11至15電子郵件數封之真實性。

五、觀諸附件四之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98年4月20日),其內容略載:乙方(即黃兆貴,下同)同意出借其昱勝公司的名義予甲方(即被告,下同)使用,進行與恆穠公司之電子零件交易,範圍及細節由甲方與恆穠公司進行協商訂定,乙方同意除出借公司名義外,不涉入任何與恆穠公司的協商及交易細節(第1點);乙方同意提供該交易所需要之公司營運資料予恆穠公司,作為交易起始時建立廠商資料所需,同時願意配合一般商業間及銀行等之照會行為(第2點);甲方同意此交易如產生任何文書作業或稅務等費用概由其承擔,另乙方提出應獲3-5%服務費,則待實際交易後視情況再作協商及討論(第3點);甲乙雙方同意此交易乃是借名進行之國際三角貿易行為,實際負責全部運作如製作訂單、收發貨及收付款項等,皆是由甲方直接向恆穠公司負責交易細節與對口,乙方不必負責(第4點);甲方同意僅只現在此交易範圍內之財物、金流、貨物及運輸等之擔保,並開立出具擔保書,確保予恆穠公司之間在此交易如發生任何糾紛時,概由甲方向恆穠公司負實際的全部責任,於乙方則無涉及任何應負之責(第5點);因訂單、發收貨單等交易用文件及資料,於交易期間皆為甲方負責製作,做為便宜工作之方便性,故同意由甲方自行逕自刻製,於乙方之無關印鑑證明用途,只限文書收發用的橡皮圖章一枚,做為只限上述交易期間便宜收發文件工作時使用(第7點)等語,下方並有被告所屬匯智公司用印及黃兆貴之簽名。與上揭電子郵件就三角貿易談論之內容相合。參以證人即恆穠公司業務助理魏靜華於偵訊時結證稱:所有進貨跟銷貨都是跟被告聯繫,從來沒有跟昱勝公司的人員接觸過,一開始出貨給昱勝公司,都是將銷貨文件寄給被告等語(調偵卷第161頁) ;又證人魏靜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5月14日的電子郵件內有位rebecca.0000000

ac.com.tw,確實是伊,但對於電子郵件內的附件則沒有特別看,因為內文並不是要給伊。伊公司有一位許鳳至的業務,伊把採購單發給被告,之後會開給昱勝公司銷貨單,在交易期間並沒有任何公司表示沒有要做三方交易等語。(見112再字第4號第378至第379頁)則以證人魏靜華之證言,復觀之附件五之電子郵件寄送對象,亦不能排除被告曾寄送相關「借名交易協議書」與多人包括黃兆貴之事。

六、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前審(108再字第1號)曾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同意書,併同偵查卷、本案卷內經黃兆貴簽名之筆錄、證人結文、函文等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同意書上「黃兆貴」署名之真偽,經該局函覆:「送鑑『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乙方欄『黃兆貴』字跡,因需黃兆貴於平日所書寫,與前揭文件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另『4/20/09』字跡,因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尚無法認定」,有該局108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01031號函在卷可按(106聲再502卷第119頁)。又本件黃兆貴字跡再次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附件二之簽名字跡和附件一之(本件同意書)上字跡之連筆和運筆方式不相符,有該局11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7815號函附之字跡鑑定說明在卷可按(見109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卷第255頁),是刑事警察局先後2次鑑定結果並不相符,然就第二次之鑑定結果並未特別指出何以送鑑筆跡與其他筆跡不同,揆諸刑事警察局鑑定黃兆貴之筆跡文件共有28件,而於此28件內之筆跡本身即有繁簡不同,字跡亦正、草有別,然若以28件中之較潦草之字跡(如左起四欄一列、左起四欄三列、左起一欄五列、左起五欄四列等),與本件同意書上之較潦草字跡比對,目測即十分相近,難以遽認為不同人所書寫,而若與其中較繁複、正楷字跡為比對,則二種字跡顯然不同,是本院認關於筆跡鑑定部分,因黃兆貴本身簽名即有正、草二種,並不能排除本件簽名為黃兆貴所簽,以「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故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又除上揭電子郵件聲證11至15及附件一至六之列印資料可明確看出被告曾得黃兆貴授權外,另從以下郵件亦可佐證:

㈠被告確於98年4月23日以匯智公司名義出具文件,承諾匯智公

司同意就昱勝公司所交易並到期之應付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106年度聲再字第502號卷第59頁)。衡情倘黃兆貴未同意被告以昱勝公司名義從事三角貿易,殊無依上開同意書第2點約定提出昱勝公司相關營運資料予恆穠公司之理,被告更無須依該同意書第5點約定出具擔保書之必要。

㈡於本案交易開始後之98年7月1日,黃兆貴主動以電子郵件向

被告表示:「Davis ,I had meeting with accounting yesterday to talk something about borrowed my company n

ame to doing the business with COVAC .Regarding I ha

d mention before ,the import/export tax and operatio

n cost ,anyway ,I may need to talk you for this as s

oon as possible .(我昨天和會計師談了一些關於借用我公司名稱與恆穠公司交易的事。有關我之前提到的進出口稅和文書處理費用,總之,我可能需要盡快與你談談。)」被告即於同年7月3日函覆略以:所有交易係屬境外,不會有進出口稅;交易金流部分,未進昱勝公司帳戶,所以也不會讓昱勝公司課稅;訂單部分只維持收發章是昱勝公司名義;你提議昱勝要文書處理費1-3%,我們見面再商量等語(106年度聲再字第502號卷第63頁) 。是黃兆貴明確提到「借用我公司名義與恆穠公司交易」,並關切稅金、文書處理費用如何問題,堪認其確有同意並知悉本案交易模式。且倘被告未經黃兆貴授權刻製昱勝公司印章使用,焉敢堂而皇之於回信中表示「只維持收發章是昱勝的名義」。

㈢本件交易模式持續多月後,被告於99年3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

黃兆貴表示本案交易模式仍進行中,且恆穠公司員工擬前往拜訪黃兆貴,黃兆貴於翌日回信稱「OK as mentioned ,Tks

.」(106年度聲再字第502號卷第63頁)益徵黃兆貴自始同意並知悉被告以昱勝公司名義從事三角貿易無訛。

綜上,本案交易模式進行期間自98年5月至100年6月間,長達2年之久,非一朝一夕,期間被告並與黃兆貴有如上電子郵件往來,殊難想像黃兆貴對此交易毫無所悉,且其不但未曾表示反對,更積極配合提供交易所需之昱勝公司資料,足認黃兆貴於偵訊中證稱未簽任何協議、之後不了了之云云,與事實不符。從而,本案既經黃兆貴事前同意並授權被告使用昱勝公司名義從事三角貿易,即無偽造文書之可言。

八、按刑事訴訟上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予以承認而為肯定之供述。又我國刑事訴訟法既未如民事訴訟採當事人處分主義,且自白本不得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被告縱已自白犯罪,法院仍須調查其確與事實相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被告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獲取輕判之考量等他故始表為「認罪」之表示者,法院即不得併引資為認定被告有罪論據之一。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與黃兆貴只是口頭約定,沒有簽

訂書面,沒有任何文件可以證明云云(調偵卷第26、252、283頁) ,後並於地方法院、本院上訴審時就偽造文書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認罪之情(見原審卷第3-4、50、52頁,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卷(下簡稱本院上訴審卷)第42、202、205頁) 。惟後於再審程序辯稱:「當時我沒有印象這個協議書是存檔在何處,尤其在那段時間被管制出入境,我在臺北找了之後沒有找到,所以當時就沒辦法提出來,但等到最終判決結果超出自己預期,要入監服刑,對我打擊太大,事實上我沒有犯罪,我是經過授權,只是因為找不到協議書,我在中國大陸有分公司,所以這個協議書在那邊找到的」、「我當時沒有找到這份文件,就現在印象是檢察官有問我說還有沒有其他文件,因為我找不到,我問前任委任律師,我找不到情況下怎麼辦,前任委任律師分析說找不到,就說沒有簽」、「(找不到就說找不到,為何說沒有簽?) 從地檢署偵查到現在,我印象中當時檢察官應該不是一次這樣問我,我不曉得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是這樣回答的,檢察官問我說是否還有其他資料,我說有但找不到,檢察官說找不到就是沒有,這是我回答沒有簽之前還是之後我已經沒有印象了。」、「……黃兆貴其實是知道這件事的,而我為何要承認偽造文書,是因為黃兆貴在無置可否的情況,我們前面都談過,他都確定給我的訊息是他讓我們使用他的公司,可是他在地檢署他向檢察官承認,他說在後面不了了之了……同時我口頭上跟他講說我們刻一個收發章,他也口頭同意了……」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206頁) ;「(為何你之前要承認偽造文書的犯行?) 在知道檢察官起訴我以後,我的前任委任律師曾經跟我討論當時案情,在當時因為我們公司在那個時間屬於比較亂,因為所謂訴訟及冒領貨款的情形,公司無法經營下去,在那個情況之前的委任律師問我是否可以找到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我經過授權,在當時我公司裡面找,沒有找到,前任委任律師分析案情告訴我說,我是否對單獨偽造文書部分採取認罪的態度,我又沒有前科,所以他希望用這個方式,看是否可以獲得法官對我輕判,我自己決定權在我這裡,我考慮之後,當時實在找不到有利於我證據下,我對於偽造文書我採取認罪,希望法官輕判」等語(108年度再字第1號卷第41頁) 。

㈡綜合被告上開陳述,足見被告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就偽造文

書為認罪之表示,係因黃兆貴否認有同意,且當時未尋獲系爭同意書及相關電子郵件,復基於訴訟經濟、從輕量刑之考量所為,然其仍多次辯稱確實有經黃兆貴同意。是尚無從以被告曾經自白或認罪,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柒、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偽造文書部分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