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即受 害 人 江尚霖(原名江俊奎)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判決無罪確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刑事補償(112年度刑補字第2號),因管轄錯誤移送至本院,本院決定後,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發回更為決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甲○○(下稱請求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自民國97年10月1日(應係2日之誤)起至98年5月11日止受羈押7個多月,最終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要件,爰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及修正前冤獄賠償法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分別於第1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各設其規範,明定補償(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即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又冤獄賠償法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時,亦增訂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賦予於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前5年,經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駁回其賠償請求之確定決定,其受害人得自100年9月1日起2年內聲請重審,倘未於該法定不變期間內聲請重審者,原確定決定自仍屬有效。再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於96
年11月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後,請求人於97年10月2日經臺北地院裁定羈押,嗣臺北地院於98年1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處請求人罪刑,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於98年5月11日裁定停止羈押,復於99年1月2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判決請求人無罪,並於99年2月22日確定,此有臺北地院押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前,曾經臺北地院及本院裁定羈押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請求人曾於100年間,以其於上開案件中受羈押224日(應
係223日之誤),具狀向本院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計算之冤獄賠償,經本院實體審酌後,認其聲請無理由,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於100年2月24日以100年度賠字第3號決定駁回請求,復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100年度台覆字第64號覆審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而確定,有上開本院決定書及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在卷可憑,請求人未於前揭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聲請重審,該決定自仍有效。
㈢請求人復到庭明確表示:我這次請求刑事補償的事情,跟我
在100年間,以我於97年10月1日至98年5月11日期間被羈押224日為由所提出之冤獄賠償,是同一件事情,我不是對前開100年間駁回冤獄賠償請求的決定聲請重審,我是針對我被羈押224日提出刑事補償等語(見本院112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從而,請求人既係以其於上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受羈押之同一事由,更行為本件請求,顯係以業經實體決定之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已違反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