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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刑補字第 1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15號請 求 人即受判決人 張家誠代 理 人 謝孟儒律師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15號),請求刑事補償,經最高法院移送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請求部分,請求駁回。

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請求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㈠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㈤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㈦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訂有明文。

二、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張家誠(下稱請求人)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刑,經上訴本院後,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9年7月9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監執行,迄同年12月8日出監,共執行有期徒刑5月,然請求人就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7日,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請求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686號裁定,撤銷本院關於駁回施用第一級毒品上訴部分,並駁回其他抗告,其後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將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前開科刑判決既經撤銷並諭知不受理判決,請求人所受有期徒刑5月之執行,自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之規定得請求補償等語。

三、經查:㈠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分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請求人上訴後,本院於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上訴字915號判決上訴駁回,請求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7日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請求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686號裁定,撤銷本院關於駁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上訴部分,請求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駁回此部分之抗告,請求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㈡請求人主張其於109年7月9日發監執行上開毒品案件,迄同

年12月8日出監,共執行有期徒刑5月,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然請求人上開案件判決情況,並非該款所規定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受無罪之判決確定之情形,其援引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顯然不符。

本院依請求人上開主張之內容,探詢其請求之真意,請求人業已表明:如果是逾刑期執行,應為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還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之規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之規定則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㈢按補償之請求,應於第1條第5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

管轄機關為之;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院上開(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4月28日,而請求人係於112年4月10日始具狀提出聲請,此有其所提出刑事補償聲請狀上之收狀戳章可按(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刑補第1號刑事補償卷宗第5頁),請求人所為刑事補償之聲請,顯已逾2年之法定請求期間,依上開規定,請求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

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但書、第1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請求刑事補償部分,依上開規定,應由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管轄權,爰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至請求人此部分請求刑事補償,有無逾法定期間,係屬另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李頤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