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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刑補字第 1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16號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晨向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40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廖晨向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廖晨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件無罪確定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請羈押獲准,迄至109年4月30日起訴送審後,始具保停止羈押獲釋,聲請人因此遭羈押共計59日,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得不為補償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支付聲請人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聲羈字第45號向原審聲請羈押,經原審裁定自109年3月3日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30日提起公訴,原審於當日接押訊問後,命聲請人繳納7萬元保證金後,具保停止羈押獲釋,嗣經原審審理後,於111年5月16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罪刑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40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聲請人無罪,並於同年5月31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原審押票、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羈卷第9-

11、111-113頁,原審卷一第77-79頁,本院刑補字卷第13-76頁),上情自堪認定。本院係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規定,就本件補償聲請有管轄權;且本件聲請並未逾同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自屬合法;而聲請人所聲請受補償之羈押日數為自109年3月3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共59日,亦堪認定。

㈡本件並無法定排除不得聲請補償之情況:本件無罪確定案件

係經本院審理後,認雖有共同被告許家偉、黃秉庠、賴瑞明、胡佳欣等人之證述,以及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槍彈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證據在卷可佐,然因前揭共同被告之證述尚有矛盾不一之瑕疵,其餘相關證據亦不足以補強該等供述證據,而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認定聲請人有罪,故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是聲請人並非因可責年齡或責任能力欠缺等因素獲致無罪判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再者,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行,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對無誤,是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聲請人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審之行為,或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7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或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

㈢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足認公務員之行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依前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因罪嫌不足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然共同被告許家偉、黃秉庠、賴瑞明、胡佳欣等多人之證述,以及聲請人所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路線等相關證據,確有部分相合之處,而顯示聲請人有犯罪嫌疑,此有原審判決理由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對相關證據無誤;參以本案羈押係在偵查程序之前期階段,羈押目的重在證據與嫌疑人之保全以及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是原審依法訊問聲請人後,參酌聲請人坦承事後知悉開槍恐嚇之事,亦受託藏放槍枝(聲羈卷第93-97頁),加以前揭卷附事證,認聲請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有與共犯、證人串供、串證、逃亡及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權衡國家司法權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節,上開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由形式上觀之,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補償金額之審酌:本院合法傳喚聲請人到庭,然其未到庭表

示意見(本院卷第87頁);參酌原審審酌卷內前揭事證,所為羈押裁定無違法及不當情節,而聲請人承認事後知悉開槍之事,然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併參酌本院前揭無罪判決所載情節,及聲請人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59日,其學歷為高職肄業,遭羈押時係從事工地類工作,考量其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損失及自由受拘束等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以每日3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尚屬適當,依此核算後,准予補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合計17萬7千元(計算式:3,000元×59日=17萬7,000元)。至於聲請人主張補償標準超過每日3千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