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刑補字第 1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17號聲請人 即補償請求人 鄭存家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強制戒治聲請確定(112年度再字第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鄭存家於駁回聲請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前,受強制戒治壹佰零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鄭存家前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入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竹所)、於112年2月20日轉入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新店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12年3月24日入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㈡聲請人就本件強制戒治聲請重新審理,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

第280號裁定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聲請人遂於000年0月0日出所。復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撤銷新竹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9號准予強制戒治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強制戒治聲請而確定。

㈢聲請人自112年3月24日起至112年7月3日止,誤為執行強制戒

治共102日,因聲請人入戒治所前有正當職業、需扶養家人,入戒治所後,與社會生活關係隔離、喪失行動自由,造成心裡重大打擊,聲請人並無可歸責事由,爰依法聲請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補償,以102日計算,共計51萬元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固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然因刑事補償法第1條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立法理由中明確指明:「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本法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爰比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於第2款增訂重新審理之相關規範」,準此,本件聲請直接適用刑事補償法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而無須準用之,合先敘明。

三、刑事補償,由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機關管轄;又補償之請求,應於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強制戒治事件,係新竹地院裁定准予強制戒治後,嗣經

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聲請人以新店所評分結果合計64分,該評估事實之基礎(聲請人入所後無家人訪視)顯有錯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誤。

㈡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駁回保安處分聲請之機關即本院管

轄,而聲請人於1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償聲請狀,有本院收狀日期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是認本件聲請在本院裁定確定日之2年內,是本件請求之程序於法相合,先予指明。

四、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又法院對於受理補償金額之決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以及受害人所受損失暨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情,此觀同法第8條規定自明。

五、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聲請人於112年2月12日入竹所、於112年2月20日轉入新店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嗣經新店所評估認為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戒治,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雖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則於112年3月24日入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新竹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97號、112年度毒聲字第79號案卷及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90號案卷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以新店所評分結果合計64分,因評估事實之基礎(聲

請人入所後無家人訪視)顯有錯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向竹所調取聲請人入所後接見明細表,查知聲請人母親莊美玲曾於觀察勒戒期間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竹所接見聲請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憑,是認新店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勾選「無」,而加計動態因子「5分」,容屬有誤。並重新計算聲請人之動態因子、靜態因子總分,由64分更正為59分,認聲請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80號裁定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聲請人遂於000年0月0日出所。復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撤銷新竹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強制戒治聲請而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80號、112年度再字第2號案卷查核屬實。

㈢再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計算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計算聲請人之強制戒治執行期間,自112年3月24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共計102日,是認聲請人聲請補償日數為102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院審酌:

⒈強制戒治係將受執行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等社會生活關

係中隔離,在一定期間內拘禁於戒治處所、拘束其行動,係屬干預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此一人身自由之喪失,對當事人而言,自足以造成其心理上之打擊,及使其名譽等人格權受有影響。是聲請人因本件誤為執行強制戒治之期間內,受有損失甚明。

⒉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依法提訊聲請人陳述意見,聲請人於

本件陳稱:以我的薪水計算,我入所前在中古車行收中古車的底薪每月5萬元,含抽成每月達8萬元,以我的薪水及每日是被限制自由為據,主張每日補償金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⒊本件聲請人執行強制戒治之緣由,係因新店所評估聲請人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忽略聲請人母親曾於竹所接見聲請人之情,恰因聲請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分數為決定性之「5分」,誤算為總分64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進而誤為執行本案強制戒治,尚難認定相關公務員故意為違法行為。另聲請人係因國家為實現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需要,始被認應強制戒治而誤為執行,亦無可歸責之事由。

⒋兼衡聲請人遭執行強制戒治共102日,期間非短,暨其自述

之家庭經濟狀況、所受剝奪人身自由之身心痛苦及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相當,爰就聲請人請求之補償,以強制戒治日數102日計算,准予補償30萬6,000元(即3,000元×102日=30萬6,000元)。此外,每日超過3,000元之聲請補償部分,認無理由,併予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1條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刑事補償法第6條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但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