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18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劉仁釧代 理 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3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判決無罪),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劉仁釧(下稱請求人)前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諭知請求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3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請求人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達121日,為此請求刑事補償,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計算補償金額,國家應補償請求人60萬5,000元,以彌補請求人身心及形象之巨大損害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復為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請求人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諭知請求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3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既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具有管轄權之法院,而本院乃上訴駁回法院,並無管轄權。茲請求人誤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自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於有權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至請求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審認事項,基於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考量,自應依程序優先原則處理如前。又本院既無管轄權,本毋庸傳訊請求人先行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刑補字第1號決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