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刑補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19號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郝廣民代 理 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補償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郝廣民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柒佰肆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郝廣民(下稱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8日為警拘提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羈押獲准,迄至111年4月14日始由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共計遭羈押748日(聲請書誤載日數,業經聲請人當庭更正)。嗣案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第4條、第7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或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請審酌聲請人所受損害程度,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373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

8788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10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判決仍諭知聲請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有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規定,就本件補償聲請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於112年11月2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上述案件,於109年3月28日受拘提,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訊問後向臺北地院聲請羈押,經該院以109年度聲羈字第79號裁定自109年3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本案提起公訴,並於109年5月26日繫屬於臺北地院,經承審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裁定自109年5月26日起羈押,又經臺北地院認前述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9年8月26日、109年10月26日、109年12月26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嗣臺北地院認聲請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裁定自110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裁定自110年4月14日起羈押,又經本院認聲請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裁定自110年7月14日、110年9月14日、110年11月14日、111年1月14日、111年3月14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於111年4月14日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判決無罪,命准以300萬元交保釋放,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拘票、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押票(含羈押附件)、各該裁定及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另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9年3月28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共計受羈押748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依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之判決理由,係認檢察官所

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指被告確有與劉馥增等3人共謀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聲請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加重強盜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惟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拘提多次未果,且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案發後曾前往苗栗、頭份、臺中、屏東、花蓮等地借宿友人家,嗣於109年3月28日在屏東地區因交通違規遭警查獲,方得以拘提到案,有聲請人於警詢之供述、拘票3紙、拘票報告書、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1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考,顯見聲請人於案發後並無固定住居所,致檢、警拘提無著,有客觀之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案發後規避刑事責任之高度可能性,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臺北地院及本院依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而為羈押聲請及羈押處分,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㈣綜上,聲請人於偵查中因居無定所,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

之虞,是聲請人對於遭受法院裁定羈押係因逃匿未到庭接受審判所致,且臺北地院及本院所為羈押裁定,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再衡酌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受拘束及其程度等個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補償每日3,000元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748日,補償金額共224萬4,000元(即3,000元×748=2,24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