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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刑補字第 1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補償請求人 游馥駿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強制戒治聲請確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45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游馥駿於撤銷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前,受強制戒治貳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游馥駿(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勒戒處所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嗣經宜蘭地院於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45號裁定將原強制戒治之裁定撤銷,聲請人爰就原裁定撤銷前經執行強制戒治之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機關管轄;又補償之請求,應於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向宜蘭地院聲請觀察勒戒,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後,聲請人即於110年1月25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其後經該所評估認為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宜蘭地檢檢察官乃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戒治,經宜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檢察官即核發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令聲請人入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聲請人對該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4月6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4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有上開宜蘭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97號、110年度毒聲字第90號、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45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44、45、59至70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誤。

本件宜蘭地院之上開強制戒治裁定,係由本院依抗告程序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則聲請人提起之本件請求,依上開規定,應由駁回保安處分聲請之機關即本院管轄。又聲請人係於112年2月23日提出請求補償之聲請,有其刑事補償狀上之收受書狀章戳可查(見宜蘭地院112年度刑補字第2號卷第3頁),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法定期間,是本件請求之程序合法。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固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然刑事補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在立法理由中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本法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等語。本件聲請人係因上開強制戒治裁定經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提出補償之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在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相合,可知刑事補償法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則本件自應直接適用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而無須準用。又刑事補償法關於補償金之支付標準,於第6條第1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法院對於受理補償金額之決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以及受害人所受損失暨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情,此觀同法第8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宜蘭地檢檢察官自110年1月25日執行本案觀察、勒戒,其後聲請人經評估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宜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檢察官遂自110年3月19日起令聲請人入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聲請人不服前開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10年4月6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45號裁定因認:

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說明手冊」後,經新店戒治所對聲請人重新評估結果,總分未達60分,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即無理由,原裁定未及審酌前開修正後之評分標準逕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即無可維持等語,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本件強制戒治之聲請而告確定;宜蘭地檢檢察官即依本院上開駁回強制戒治聲請之裁定,自110年4月8日起停止對聲請人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釋放通知書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5、67至7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09號卷第42、46頁)。聲請人雖於110年4月8日因上開事由停止執行強制戒治,惟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是就聲請人之停止執行強制戒治當日,仍應計算在該強制戒治執行期間之內。聲請人主張就其所受誤為執行強制戒治之期間(刑事補償狀未陳述詳細期間),聲請補償,自屬有據,而聲請人係於110年3月15日在勒戒處所即起算強制戒治期間,並於同年月19日入新店戒治所,嗣於同年4月8日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宜蘭地檢署109毒偵909號卷第46頁),是應自110年3月15日實際執行強制戒治日起至同年4月8日出所日止共計25日,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補償範圍之規定,予以補償。

(二)本院審酌:

1.強制戒治係將受執行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等社會生活關係中隔離,在一定期間內拘禁於戒治處所、拘束其行動,係屬干預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此一人身自由之喪失,對當事人而言,自足以造成其心理上之打擊,及使其名譽等人格權受有影響。是聲請人於本案誤為執行強制戒治之期間內,受有損失甚明。

2.聲請人於本案執行強制戒治前,已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本案強制戒治係在聲請人人身已受拘束監禁之下,接續執行,對聲請人因社會生活關係被隔離之衝擊效應,較原係自由之身而橫遭拘束之情形為小。

3.參以聲請人於本案強制戒治前,其於宜蘭地院訊問時陳稱:國中肄業、之前從事輕鋼架、月入不固定、未婚等語(見宜蘭地院109訴275號卷第63頁)。

4.本案誤為對聲請人執行強制戒治之緣由,係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經戒治處所依新修正之標準對聲請人重新評估,始認聲請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此可認此乃相當於行政規則之修正變更所致,執行本案強制戒治相關之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聲請人亦係因國家為實現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需要,修正評估標準,始被認屬誤為執行強制戒治,自亦無可歸責之事由。

5.綜合審酌上情,兼衡聲請人遭執行強制戒治共25日,期間非長,且彼時其年齡43歲、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受剝奪人身自由之身心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相當,爰就聲請人所請求補償之強制戒治日數應為25日,准予補償7萬5千元(即3,000元×25日=75,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