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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刑補字第 1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補償請求人 蔡世賢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強制戒治聲請確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38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蔡世賢於撤銷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前,受強制戒治貳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萬玖仟元。

理 由

一、聲請即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蔡世賢(下稱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該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年3月9日入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3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聲請人始於110年3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是聲請人自110年3月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23日,誤受強制戒治之執行,故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6萬9千元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機關管轄;又補償之請求,應於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向臺北地院聲請觀察、勒戒,經該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後,聲請人即於110年1月14日入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後該所評估認為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戒治,由該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檢察官即核發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令聲請人入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聲請人對該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3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有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就相關案卷核閱無誤。臺北地院之上開強制戒治裁定,係由本院依抗告程序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自應由駁回保安處分聲請之機關即本院管轄;又聲請人係於111年10月13日經由所在之法務部○○○○○○○向臺北地檢提出請求補償之聲請,復由臺北地檢將該聲請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此有其聲請刑事補償狀上之收受書狀戳章、臺北地檢111年度刑補字第17號決定書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法定期間,程序上應屬合法。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固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然刑事補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在第1條之立法理由中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本法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等語。又刑事補償法關於補償金之支付標準,於第6條第1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且法院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以及受害人所受損失暨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情,此觀同法第8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另案竊盜案件,於109年9月24日入臺北看守所執

行羈押,後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北地檢檢察官自110年1月14日接續執行本案觀察、勒戒,其後經評估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檢察官遂自110年3月9日起令聲請人入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聲請人不服上開強制戒治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認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後,經新店戒治所對聲請人重新評估結果,總分未達60分,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裁定未及審酌前開修正後之評分標準,逕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即無可維持,從而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3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本案強制戒治之聲請確定,臺北地檢檢察官即依本院上開裁定,自110年3月31日起停止對聲請人強制戒治之執行並釋放出所等情,有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據。聲請人雖於110年3月31日因上開事由經釋放出所,惟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其釋放當日仍應計算在該強制戒治執行期間之內。故聲請人主張就其所受誤為執行強制戒治之期間,即自110年3月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23日聲請補償,自屬有據,應認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補償範圍之規定。

㈡本院審酌:

⒈強制戒治係將受執行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等社會生活關係

中隔離,在一定期間內拘禁於戒治處所及拘束其行動,係屬干預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此等人身自由之喪失,足以造成當事人心理上之打擊,及使其名譽等人格權受有影響,是聲請人於本案誤為執行強制戒治之期間內受有損失甚明。

⒉聲請人於本案執行強制戒治前,已因另案執行羈押如前,本

案強制戒治係在聲請人人身已受拘束監禁之下,接續執行,故對聲請人因社會生活關係被隔離之衝擊效應,較原係自由之身而橫遭拘束之情形為小。

⒊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家裡有父母、太太及一對雙胞

胎小孩,小孩現均為國中一年級,伊須扶養太太及小孩,亦須給父母一些生活費;伊原為物流業,月薪約5至6萬元,本件誤為執行釋放後,伊改做地下汙水工作,月薪約6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⒋本案誤為對聲請人執行強制戒治之緣由,係因法務部於110年

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經戒治處所依新修正之標準對聲請人重新評估,始認聲請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從而,可認此乃相當於行政規則之修正變更所致,執行本案強制戒治相關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人係因國家為實現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需要,修正評估標準,始被誤為執行強制戒治,自亦無可歸責之事由。

⒌綜合上情,兼衡聲請人遭執行強制戒治共23日,期間非長,

又彼時其年齡為42歲,暨其自述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且因本件誤為執行而須換工作、不能陪小孩及影響家庭感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以3千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6萬9千元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准予補償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