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13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江尚霖(原名江俊奎)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判決無罪確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刑事補償(112年度刑補字第2號),因認管轄錯誤,而移轉管轄移送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甲○○(下稱請求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民國97年10月1日至98年5月11日受羈押,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判決無罪確定,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要件,爰依前開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按冤獄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嗣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更名為刑事補償法,於100年9月1日施行,該法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本件請求人係以其受無罪確定判決前曾受羈押為由,聲請刑事補償,揆諸上開規定,不論適用原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其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之請求權時效,均應於「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即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請求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明確。
三、次按賠(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項、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100年9月1日修正公布生效之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請求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655號提起公訴,於96年11月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97年10月2日起予以羈押,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處罪刑,案件上訴後,於98年5月11日因執行另案停止羈押,經本院於99年1月2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於99年2月22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請求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及本院裁定羈押之事實,堪予認定,請求人如欲請求刑事補償,應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日即99年2月22日起2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惟其遲至112年3月23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刑補字第2號卷第5頁),是本件請求人所為刑事補償之聲請,顯已逾2年之法定請求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二)又請求人曾於100年間,以上開案件中受羈押224日為由,具狀向本院請求冤獄賠償,經本院受理後,認請求人之受羈押及延長羈押,係因其經法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發佈通緝後始行緝獲,且其未遵期前往醫院接受精神鑑定,致法院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認請求人就其被羈押之原因有重大過失,於100年2月24日以100年度賠字第3號決定書駁回請求人之請求,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100年度台覆字第64號覆審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有上開本院決定書及司法院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在卷可憑。細繹請求人上開請求意旨,無非係以其於本案受羈押為由,請求刑事補償,經核係以業經本院實體決定之同一事由,向本院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