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20號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國清上列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判(112年度抗字第146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曾國清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壹佰捌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拾肆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國清(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86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罪)、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6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罪,與甲罪經本院87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執行有徒刑2年10月確定)、宜蘭地院86年度易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罪),上開3罪合計刑期有期徒刑3年1月(2年10月+3月=3年1月)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嗣上開3罪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台非字第17號、95年度台非字第16號、95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聲請人受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共計6月,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應由諭知該執行刑裁判之機關即本院管轄。為此請求按6月(即183日)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計算,補償91萬5,000元等語。
二、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刑事補償法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原第7條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就羈押之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業經刪除,並就第8條有關補償金額決定之審酌事項,增訂第3款,即:「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以其受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請求刑事補償,於112年11月1日繫屬本院,而112年12月15日修正前之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其請求,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先此說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同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受害人經命據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甲罪、乙罪、丙罪,分別經
宜蘭地院、本院、宜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9月、3月確定(甲罪及乙罪經本院87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執行有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3罪合計刑期有期徒刑3年1月經入監執行,於9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嗣上開3罪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累犯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台非字第17號、95年度台非字第16號、95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112年3月29日確定等情,有最高法院判決3份、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6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至40、59至128、197頁)。聲請人以其受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為由,請求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係諭知有罪確定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補償請求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合先敘明。
㈡上開3罪原合計刑期有期徒刑3年1月,聲請人入監執行後,於
9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本院復以112年度抗字第146號裁定上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此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受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期間6月(3年1月-2年7月=6月)。執行檢察官並以上開3罪已執行之總刑期合計3年1月,已超過更定之刑期,簽結本案,有112年7月6日簽呈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聲請人受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期間6月,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不為補償之情事,爰以每月30日計算,認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於180日部分(30日×6月=180日),核屬有據。至聲請人雖主張6月應以183日計算,惟其自87年11月17日起在監執行前開合計有期徒刑3年1月,經與另犯偽造文書罪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89年11月8日假釋出監(指揮書記載縮刑期滿日為91年4月23日),嗣經撤銷假釋,自91年3月1日起執行殘刑1年5月15日,於9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又自92年7月13日起接續執行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於93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其實際刑罰執行逾2年7月之日數,並未逾180日,故其逾180日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聲請人雖以每日5,000元請求補償,然經審酌聲請人刑罰之執
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原因、背景、公務員行為無違法或不當情節、聲請人有多次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國中肄業、前揭假釋出監期間係從事冷凍空調維修、夏天月入約10餘萬元、冬天月入約7、8萬元、本次所受損失程度及本件補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於聽取其意見後,認以3,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為適當,是核計聲請人本件請求補償於54萬元(3,000元×180日=54萬元)之範圍,尚屬合理,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