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22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謝增榮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54號刑事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㈠本件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謝增榮(下稱請求人)因毒品案
件,於民國89年羈押於桃園看守所,羈押日數逾180日,嗣經諭令新臺幣20萬元交保候傳。案經審理,經本院於94年更一審判決無罪,請求人於101年聲請國家賠償,遭法院以逾請求權時效駁回聲請,然按刑事補償法第40條規定,本件於聲請當時即適用交付補償請求權之延長無誤,於法理應補償請求人,是請求人於101年之聲請業已符合時效規定,法院未察,延遲給付補償金至今。
㈡再者,受國家違法羈押聲請補償有時效限制,檢、院方或相
關管轄機關應負通知或告知之義務,受害人若為經濟弱勢、不諳法律者,受國家違法侵害時,往往不知其時效之規定及起算方式,而白白遭受其害,查本件請求人於無罪判決後,根本無法得知檢方是否上訴,何時為無罪確定日,何時起算,更未收受任何書面通知或告知,責任顯不能歸於受害人一方承擔,否則實有違刑事補償之立法精神及美意。請調卷詳查,認本件適用延長請求權之規定,補給付遲未給付之補償金云云。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而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前、後之冤獄賠償法(以下分別稱為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對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均明定得依該法請求賠償(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1條、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8條),嗣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補償者(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其請求權時效,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仍應於「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該請求補償期間之規定,係為督促請求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其補償請求權,俾免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是於該2年期間屆滿後為補償之請求,於法即不應准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6年度台覆字第26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本件請求人以其受無罪判決前曾受羈押為由,請求刑事補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其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之請求權時效,均應於「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即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請求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請求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判決撤銷並改判為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291號改判無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經本院於95年5月24日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95年6月2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應於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惟請求人主張因受羈押而請求刑事補償之前揭案件,係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95年6月22日確定等情,業如前述,請求人遲至112年11月28日始提出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有刑事聲請狀暨其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是請求人刑事補償之請求,顯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之請求補償已逾刑事補償法規定之2年時效,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按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
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年者,不在此限,刑事補償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參酌前揭刑事補償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係謂:本法第28條之補償支付請求權時效,既參考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修正延長為5年,則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宜許其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行使支付補償請求權,以落實保護受害人之旨,爰增訂本條前段。惟自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年者,其怠於行使權利之期間已逾修正條文所予權利保護之限度,爰增訂本條但書,明定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年者,不在此限等語。顯見刑事補償法第40條之規定,係針對已為有理由之補償決定後之支付請求權,並非係針對刑事補償請求之時效予以延長,是本件前既未經請求補償,顯無理由依同法第40條之規定延長之問題。請求人泛稱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40條規定云云,容非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