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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刑補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人 即補償請求人 黃育德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強制戒治聲請確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39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黃育德於撤銷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前,受強制戒治陸拾叁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黃育德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539號裁定撤銷該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確定,聲請人於111年6月29日獲釋,就此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機關管轄;又補償之請求,應於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向桃園地院聲請觀察勒戒,經該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後,聲請人即於111年3月24日入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1年3月30日入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繼續執行觀察、勒戒,其後經該所評估認為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戒治,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檢察官即核發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令聲請人入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聲請人對該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53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34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誤。本件桃園地院之上開強制戒治裁定,係由本院依抗告程序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依上開規定,應由駁回保安處分聲請之機關即本院管轄。又聲請人係於112年1月19日經法務部○○○○○○○向本院提出請求補償之聲請,有其聲請狀上之受刑人書狀接受日期章戳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法定期間,是本件請求之程序合法。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固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然刑事補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在立法理由中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本法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等語。本件聲請人係因上開強制戒治裁定經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提出補償之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在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相合,可知刑事補償法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則本件自應直接適用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而無須準用。又刑事補償法關於補償金之支付標準,於第6條第1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法院對於受理補償金額之決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以及受害人所受損失暨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情,此觀同法第8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桃園地檢檢察官自111年3月24日執行本案觀察、勒戒,其後經評估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桃園地院旋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1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檢察官遂令聲請人入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並自111年4月28日起算戒治期間,嗣因聲請人不服前開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認聲請人於111年3月24日起執行觀察、勒戒,聲請人之母則於111年5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2日以電話行動接見3次,而111年5月4日之行動接見日期係於聲請人觀察勒戒期間中之第6週,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1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之規定,聲請人本可再經1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然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於111年4月13日即已做成,戒治所疏未再做1次評估,即就社會穩定度項目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認定為「無」而計分5分,而本件聲請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以上總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55分,動態因子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若認定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為「有」,則該項動態因子分數為0分,無須加計5分,是經扣除該5分後,聲請人之總分合計為59分,即可認聲請人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即無理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逕裁准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等情,因而以111年度毒抗字第53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本案強制戒治之聲請確定;桃園地檢檢察官即依本院上開駁回強制戒治聲請之裁定,自111年6月29日裁定日起停止對聲請人執行強制戒治,並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上開裁定、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99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見戒執一字第63號卷第13頁)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7、29、34頁)。聲請人雖於111年6月29日因上開事由經釋放出所,惟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是就聲請人之釋放當日,仍應計算在該強制戒治執行期間之內。從而,聲請人主張就其所受誤為執行強制戒治之期間,即自111年4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共計63日,聲請補償,自屬有據,應認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補償範圍之規定。

㈡、本院審酌:⒈強制戒治係將受執行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等社會生活關係

中隔離,在一定期間內拘禁於戒治處所、拘束其行動,係屬干預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此一人身自由之喪失,對當事人而言,自足以造成其心理上之打擊,及使其名譽等人格權受有影響。是聲請人於本案誤為執行強制戒治之期間內,受有損失甚明。

⒉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案111年3月24日觀察勒戒前沒

有執行任何案件,在外面因為觀察勒戒入監,觀察勒戒後就執行強制戒治,現在執行竊盜案,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聲請人前因另案竊盜罪,自110年8月13日起在監獄服刑,至110年11月4日因易科罰金出監,另於111年6月29日因原強制戒治裁定經撤銷而出監後於同日入監執行竊盜案等情(以上見本院卷第62頁),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拘束除因本案觀察勒戒受監禁下再執行本案強制戒治外,並無因接續他案後再執行本案強制戒治之情,又聲請人於本案強制戒治經釋放後隨即執行他案。

⒊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入監前職業是鐵工,薪水一天兩

千六,一個月差不多做二十六天。與媽媽住在一起,是由我及我哥哥一起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⒋本案誤為對聲請人執行強制戒治之緣由,係因戒治所疏未再

做1次評估,即就社會穩定度項目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認定為「無」而計分5分,始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由此可認執行本案強制戒治相關公務員並非故意為違法或不當行為。而聲請人亦係因國家為實現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需要,始被認應強制戒治而誤為執行,自無可歸責之事由。

⒌綜合審酌上情,兼衡聲請人遭執行強制戒治共63日,期間非

短,且彼時其年齡44歲、暨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所受剝奪人身自由之身心痛苦及未能工作之損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相當,爰就聲請人請求之補償,以強制戒治日數63日,准予補償18萬9,000元(即3,000元×63日=189,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18條補償請求人不服前條第1項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補償決定違反第1條至第3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補償而補償之情形者,最高法院檢察署亦得聲請覆審。

刑事補償法第20條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