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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勞安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尉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許世富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尉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尉新公司)、許世富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72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㈠被告許世富為被告尉新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0樓)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劉柏毅、郭進雄(郭進雄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原審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均為被告尉新公司員工。被告許世富本應注意員工郭進雄並無操作堆高機之駕駛執照,及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條、第127條亦分別規定: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放任員工郭進雄在未經過任何教育訓練之情況下,在被告尉新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營業處所內操作堆高機。於110年10月13日8時30分許,郭進雄在上開營業處所內,無照操作堆高機搬運舞台地墊時,郭進雄為儘速完成搬運舞台地墊作業,認劉柏毅及LE THANH NHAN站於堆高機後方協助平衡堆高機,應足以讓堆高機裝載超出承重之物品,即便明知堆高機在劉柏毅及LE THANH NHAN站於堆高機後方前已因裝載超過承重之舞台地墊而傾斜,仍疏未注意,在劉柏毅及LE

THANH NHAN站於堆高機後方之狀況下,仍繼續駕駛該堆高機裝載超出承重之舞台地墊,並在裝載超出承重之舞台地墊後又繼續駕駛該堆高機,過程中因該堆高機不堪承受過重之舞台地墊,先往前傾倒致所有舞台地墊掉落地面後,再往後翻覆回地面之際,劉柏毅及LE THANH NHAN均遭此作用力道彈飛而跌落地面,致劉柏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顱內出血、顱底骨折合併右耳出血性耳漏、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10年10月19日23時25分許不治死亡。

㈡原審之論罪:被告許世富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尉新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其為法人應依同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被告許世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在於被告

尉新公司存有不安全狀況與基本原因,此等不安全原因或基本原因之發生,全因被告尉新公司經營者之被告許世富,忽視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法令,被告等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柏毅配偶翁儷玲、劉柏毅子女劉羿君及劉冠智達成和解,亦未道歉,因被告許世富之犯行,導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告訴人等之身心方面均受到嚴重受創,被告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鉅大,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許世富為被告尉新公司之負責人,未盡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放任未經教育訓練人員操作堆高機,且未在工作處所切實採取防止堆高機載運之物品翻倒之措施,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因而致生被害人劉柏毅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迄第2次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等情(按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許世富、尉新公司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參以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雖認罪,但無檢討過失之誠意,迄今未向被害人家屬致歉,也未有任何賠償,甚至於偵查及調解程序中大聲辱罵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等語,再斟酌被告許世富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許世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家族事業,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生病兄長賴其照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世富、尉新公司所犯上述罪名,分別量處被告許世富有期徒刑6月,被告尉新公司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被告許世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關於上訴理由中所提及之本案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被告等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道歉等犯後態度、對被害人家屬造程身心嚴重受創等情節,原審於量刑時均已詳加審酌,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就刑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