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隆全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葉隆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葉
隆全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刑(想像競合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並陳明「判太重,希望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
葉隆全承攬益百代投資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停車場雨棚修繕工程,並經由葉國宏介紹,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點工方式,自民國109年6月13日起僱用詹益垣施作前開工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且為現場負責指揮、監督勞工從事作業之人。葉隆全本應注意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雇主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於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等各事項。詎葉隆全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使詹益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址持電動砂輪切割機裁切雨棚時,不慎自距離地面4.3公尺之雨棚墜落至地面,造成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而中樞神經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死亡。
㈡所犯罪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給付賠償280萬元完畢,告訴人鍾玉桂同意減輕給予被告緩刑一事,除經鍾玉桂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外(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和解書及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量刑基礎顯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未依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
,以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生職業災害,使得被害人跌落不治死亡,更造成其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考量被告之疏虞程度、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得諒解,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子女成年、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今被告坦承犯行,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俱如前述,足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復審酌被告現有生活情狀,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