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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勞安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梓仁選任辯護人 孫劍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謝梓仁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謝梓仁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梓宇工程行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應置備適當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及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於拆除構造物之前,切斷電源並拆除現場配電設備及線路,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謝梓仁竟疏未注意,未能確實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執行,致其雇用之勞工賴鉅泯未著絕緣手套、絕緣鞋等必要防護器具,即於民國110年9月1日8時許,指派賴鉅泯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拆除民宅內1樓至2樓樓梯作業(下稱本案工程),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賴鉅泯持小臺破碎機(型號HITACHIH41,長度60公分,下稱小臺破碎機)拆除樓梯過程中,未切斷電源亦未拆除樓梯內部之配電線路,因持破碎機金屬尖端觸碰至原樓梯下方,尚未拆除及切斷電源之裸露電線而左手感電造成心室中膈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9月2日9時38分許,因心因性休克死亡。謝梓仁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於110年9月1日14時11分許,主動以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報案,表明所雇請之工人發生工作意外,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理 由

壹、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過失,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案工程是我承攬,當時要拆廁所,我僱用被害人一天,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破碎機是被害人賴鉅泯帶去,之前都有跟被害人討論如何施作,被害人說他知道做這行很久,有跟我說他會注意斷水斷電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害人當日下午進行樓梯拆除作業時,是站在未拆樓梯由最上端往下約第7階梯,並非站在鋼筋網上,也就是被害人手持破碎機不可能碰觸到天花板位置裸露的電線。也就是本案發生被害人手持破碎機之電源,應來自於拆除樓梯與鋼筋往對面牆壁的插座,並非樓梯與鋼筋往附近牆壁之插座,顯示附近電源已經被切斷,鋼筋網上電盒露出之電線均無帶電,即使被害人碰觸到電線,亦無發生觸電之可能,況且職災報告係認內部裸露的帶電線路碰觸到外露鋼筋而使其帶電,並非碰觸到破碎機尖端,原判決認定顯出於主觀臆測。②勞檢人員在勘查報告寫破碎機均沒有漏電情形已不可採,因破碎機漏電是很大原因,事發後機具檢測都有漏電,事後檢驗破碎機漏電當然可以推論案發當時就已經漏電,故爭執本案因果關係的發生,綜認本案不是肇因於破碎機,亦可能因有二個原因存在造成被害人休克死亡云云。

二、經查: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為梓宇工程行之負責人,承攬本案工程,被告透過證人鄭逸中介紹,雇用被害人於110年9月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民宅室內處理樓梯拆除作業,於拆除構造物之前,並未切斷電源並拆除現場設備及線路,亦未備置絕緣手套及絕緣鞋等個人防護用具,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被害人持破碎機拆除樓梯時,因而左手觸電導致被害人左手腕内側見5×2.5公分的3至4度燒傷,有皮下出血;左膝前側見2×1公分燒傷;左膝下見1.5×0.5公分擦傷;右膝下見3×0.5公分擦傷;左側鼻側有挫傷且心室中隔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9月2日9時38分許因心因性休克死亡乙節,業據證人鄭逸中於新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約談、證人宋念錞於勞檢處約談、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224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65、557至5

58、577頁、111年度偵字第14697號,下稱偵查卷,第8至9頁、原審111年度勞安訴字第9號,下稱原審院卷第249至256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0129910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機具及被害人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病歷資料、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現場、機具、亞東醫院急診醫囑單、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0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67530號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3月3日新北檢營字第11147353901號函暨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件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39、41至57、109至151、153至193、311至3

35、457至467、509至605頁、偵查卷第8至9頁、原審院卷第

250、25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院卷第33頁、本院卷第310頁),堪以認定被告即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且被害人係因左手觸電,造成心室中膈出血,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㈡又被害人進行本案工程拆除作業時,因被害人持小臺破碎機

拆除樓梯時,未配戴絕緣手套、絕緣鞋等必要個人防護裝備,且破碎機之長圓柱體尖端觸碰到原樓梯下方裸露電線,致被害人感電:

⒈證人宋念錞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是要打掉整個樓梯的階梯

,他在站在階梯打除掉後的鋼筋上面,我在打的時候,有聽到老闆叫說師傅你怎麼了,喊很大聲,我轉頭過去看,我就看到老闆很匆忙的跑過去,師傅身體好像半蹲著,蹲很低身體彎曲,老闆拉了師傅一下,師傅就整個往後倒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我在打牆面,被害人在背對我的後面在拆除那個樓梯,我當時是跟被害人同時在工作,但隱隱約約有聽到被害人在打石,案發當時使用小支的電動鎚,後來被告大喊一聲「師傅你怎麼了」,我轉頭過去看,就看到被害人一動也不動有點捲曲,就靠在樓梯的鋼筋上面,當時我們合力把被害人扶下來,他小支的工具在鋼筋上面,抬下來之後叫不醒被害人,急救的護士跟我說被害人手上的傷勢被電擊的痕跡,我就往後看到鋼筋上面的電盒裡面有電線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49至253頁)。核與被告於勞檢處約談時供稱:當時我在現場,被害人在從事室內打除作業,用小的破碎機打除樓梯作業,工作當時很正常,後來清運車來我去大門前方移車,大約3分鐘後回來,被害人就趴在樓梯上等語(見相字卷第553至555頁)大致相符,參以現場照片所示(相字卷第41至45頁),該樓梯案發時樓梯已拆除一半,即左邊部分已經拆除已裸露鋼筋,右邊部分尚未拆除,則依上開證據互核可知,本件被害人在失去意識、趴在樓梯前,有手持小型之破碎機從事樓梯拆除作業,堪以認定。

⒉本件被害人係因持破碎機金屬尖端觸碰至原樓梯下方,尚未拆除及切斷電源之裸露電線,方發生被害人感電:

⑴證人宋念錞於勞檢處約談時證稱:照片中原本的位置有電管

,電管中還有3條電線纏繞於外,而且急救的護士說被害人的手是被電到的,我才往上看他打的地方的電線等語(見相字卷第577頁);於偵訊時證稱:護士來的時候,就說被害人是被電到的,有一隻手有破皮,護士說是被電到的,我就轉頭往上看他施工的地方,樓梯的正下方是一個廁所,廁所裡面有電燈,我看到電線在樓梯底下,有一個六角型鐵盒子,裡面有藏電線,我就想說有可能是電到,勞檢處給我看的照片是鐵盒及電線都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害人是在樓梯旁邊急救,我當時也在旁邊,護士說是電擊痕跡時,我抬頭就可以看到樓梯下方,且那邊有1個電盒,就是在相字卷第597頁的照片說明17及18位置,而電線的位置差不多就是被害人倒下前所拆除的位置等語(原審院卷第255至257頁)。

⑵被告於勞檢處詢問時陳稱:在事發當下我猜可能是電擊傷,

我就想說現場可能有帶電體造成他被電到,所以我就把牆壁插座至樓梯結構體裡的配電拆除,因為他作業附近就只有這個地方有配電,我怕樓梯結構體外漏的電線碰到鋼筋或碰到人造成二次災害,這也是在避免搶救過程及後續其他急救工作人員觸碰到而感電受傷。當時拆除作業時並沒有採取屋内斷電的措施,那個插頭内部電線連結至樓梯結構體的一個燈組有一個配電線路,原本有一個轉接鐵盒已經拆除了,其中電線都已經外露在外,電線轉接處有些捲曲纏繞在一起的狀況,長度大約有10到20公分,拉直後可能更長詳細長度我不確定,然後有一些電線是有破損的狀況,而且原先就是轉接的地方所以電線内部的金屬線可能都有些外露,當時覺得會碰到鋼筋造成鋼筋帶電,或是直接碰到人,所以拆的時候比較緊急所以不是很確定等語(見相字卷第579至580頁)。

⑶綜合新聞照片(相字卷第371頁)、證人宋念錞證述、被告供述

及卷附之勞檢處人員還原樓梯下方舊燈盒及浴室牆壁內電線走向之照片(見相字卷第375頁)所示,廁所尚未拆除之牆面上,電燈開關並未拆除,被害人在因觸電失去意識之前,其所拆除的樓梯位置,確實有外露之電線存在。而被告對此亦於勞檢處約談及偵訊時所坦認(相字卷第581至582、637至640頁),基此,被害人所拆除的樓梯位置,不但有外露之電線存在,且該電線仍然通電,至為明確。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是使用對面牆壁插座、樓梯鋼筋網附近電源已經切斷沒有感電云云,顯不足採。

⑷辯護人另辯稱職災報告記載電線裸露距離鋼筋10公分(相字卷

第597頁)無使鋼筋網感電,拆除樓梯沒有電云云,顯然與被告坦認現場並未切斷電源相互矛盾;再者,被告若認為被害人施工處沒有電,則被告何以需要為了安全問題,在警方尚未採證前,隨即將樓梯下方電管內之電線、浴室電燈、牆壁插座拆除等情(相字卷第596頁),被告顯為多此一舉,是以,被告係因視為案發後自行認有問題而拆除樓梯下電盒,致使上開勞檢報告之上開量測(電管已不見外露電線)距離10公分失真,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被告違反防護感電之注意義務

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人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復按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雇主有義務確保所使用的電動破碎機等機具安全(如具有防護裝置、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作業區域電力安全(如裝設漏電斷路器、防止觸電措施)、高處作業防墜安全(如臨邊護欄、洞口護蓋、安全帶等)都到位。即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應置備適當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及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於拆除構造物之前,切斷電源並拆除現場配電設備及線路而雇主為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使勞工配戴絕緣手套、絕緣鞋等必要防護器具,切斷現場電源、拆除配電設備及線路等注意義務(參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於114年10月9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1410350號函覆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書)第23頁),被告為工程行負責人,長期從事承攬裝潢工作,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此由於被告案發後自行拆卸原樓梯下配電線路自明)。查:

⒈證人宋念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我們開始工作前沒

有切斷電源、拆除配電設備及線路,本案就是用原本的電源設備,被害人使用的電源都是插在原本住宅牆壁上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51至252、257頁)。準此,被告既承攬本件拆除工程,且僱用並指派被害人從事前開拆除工程之作業而使被害人進入該具有感電風險之勞動場所,被告自負有使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切斷現場電源、拆除配電設備及線路等避免感電事故發生之作為及注意義務,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當時右手戴棉布手套、長褲、黃色上衣、穿鞋子並戴鴨舌帽等語(見相字卷第30頁)。

⒉被告亦自陳:當時拆除作業時並沒有採取屋内斷電的措施等

語明確(相字卷第581頁、原審院卷第34頁),故案發當時被害人並非雙手均戴上絕緣手套,亦即並無個人防護裝備。而被害人當時手持者為小臺破碎機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又依當時客觀情狀,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指示被害人從事前開拆除工程之作業時,卻未注意使被害人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亦未斷電,況使用屋內電源亦未採取完善的電氣安全防護措施(如安裝漏電斷路保護、使用合格的電氣器材及線路),從而被告指示被害人從事前開拆除工程作業之行為,顯有未盡前揭作為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09至310、379頁),可以認定。㈣被害人上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害人進行本案工程拆除作業時,因被害人持小臺破碎機拆

除樓梯時,未配戴絕緣手套、絕緣鞋等必要個人防護裝備,且破碎機之長圓柱體尖端觸碰到原樓梯下方裸露電線,致被害人感電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認被害人當時手持破碎機拆除樓梯時,右手戴手套、左手未戴手套,且全身是汗,雙腳穿運動鞋或膠鞋站在鋼筋網上,施工中破碎機之長圓柱體金屬尖端不慎碰觸到電燈(或燈座)外漏纏繞成圈之電線絕緣被覆破損部份(室內配電線電壓110+5V),接觸瞬間可能出現輕微火花但不致產生劇烈電弧或明顯彈跳,破碎機金屬尖端與裸露電線的接觸造成人員休克摔倒而中斷碰觸,電流會經由作業員左手腕進入人體,電流路徑為:左手腕→左臂→軀幹→下肢→手腳,電流將從左手經身體流向雙腳,再通過腳底進入鋼筋網,最終返回配電系統接地端,形成閉合電流回路,依據歐姆定律,在110V電壓下電壓電流為64.5mA,通電時間為0.465秒即會造成心臟麻痺,超過30毫安電流會引起呼吸肌麻痺,進而引發呼吸停止和心室細動,甚至心因性休克和死亡等致命後果等鑑定結論,有鑑定書(第29頁)在卷可稽。故互核上證,被害人手持小臺破碎機從事樓梯拆除作業時,破碎機金屬尖端觸碰至原樓梯下方,尚未拆除及切斷電源之裸露電線時,電線原有之電流透過破碎機之尖端傳導至機具,因被告左手並未有任何絕緣防護裝備,遂由左手腕經由上開電流路徑至樓梯的鋼架網形成通路,進而造成被害人觸電、休克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辯護人雖以工具漏電為被害人死亡主因云云,查⑴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

片1至照片45記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10年9月2日上午11時前往現場,勘查情形略以:死者倒臥位置周邊有電線、電扇、插座及工具等,發現人稱死者使用工具(證物編號2);施工位置有夾層情形,夾層處有電線、電風扇,經詢勞檢處人員李璟泯現場檢測,插座、延長線、電扇及死者使用之電動破碎機均未發現有漏電情形(相字卷第311至335),分析研判及建議略以:案發時應為工作時間施工狀態,研判被害人係遭電擊所致,惟勞檢處未檢測出現場環境、工具漏電情形。

⑵案發後勞檢處於110年10月4日檢測現場被害人所攜帶之2台破

碎機機檢測結果,大臺手持破碎機(90公分長、MakitaHM1306)機具漏電狀況(最高)為51.9V;手持小臺破碎機(60公分長、未有可辨別型號)機具漏電狀況(最高)為30.15V,勞檢處表示90伏特以下,電壓不足以致命等節,有新此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會同勞檢處出具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驗電暨檢附之「機具檢測紀錄表」、檢測照片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389至395、493至195頁、原審院卷第55頁),然此距離案發後1個月之檢測能否推認被害人手持破碎機有漏電情事,已非無疑。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認同時係因二種原因造成被害人休克死亡云云。然被告於勞檢處調查時稱破碎機當時擺在夾層的電風扇隔壁,大約離他臥倒的地方有1到2公尺遠云云(相字卷第582頁),惟參以被告於勞檢處約談時供稱:當日上班時間8點,中午提早休息,大概11點45分左右開始休息,下午大約1點多就開始做,但是到2點初就出事等語(見相字卷第553至554頁)辯護意旨謂被害人觸電時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手持破碎機,又辯護稱:係因破碎機漏電造成等語,顯然自相矛盾難以採認。遑論縱認有上開漏電30.15V電位因來源若會被壓抑或取代,因此主導流經人體電流是110V對地電壓,故流經人體的電流是64.5mA,可認縱有小臺破碎機漏電情事,亦非主因造成被害人死亡(參鑑定書第26頁)。交相參酌上開證據,被害人於上午使用前揭破碎機將近4個小時,均未有任何異樣,卻在下午使用小臺破碎機不到1小時,隨即發生感電事故,則被害人發生感電事故之原因,既無直接證據證明案發當時小臺破碎機低度漏電,亦或辯護人所認被害人長時間接觸漏電機具之情形導致被被告感電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倘被告確實踐行前揭規定所定避免感電事故發生之作為及注意義務,則被害人應可避免因從事前開拆除工程作業,而發生本件感電致死之事故,從而被告疏未注意履行前揭防護作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本件感電致死事故間仍具有決定性之作用力,且其過失行為所創造之風險,在實現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仍具有常態關聯性,亦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是被告應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未盡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以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而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被害人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核被告所為,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自首:被告在被害人觸電失去意識後,在現場協助救護,且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報警處理(見相字卷第3頁),坦承為現場負責人,並接受偵查、審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有該條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為依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因而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參以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再斟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梓宇工程行負責人,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小孩賴其照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伍、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本案為過失犯罪,被告固坦承過失,於本院審理時雖對因果關係有所答辯之犯後態度,仍有意願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本院卷第381頁),雖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惟念其確有悔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的紀錄,於被害人上工第一天即發生事故,被告案發後均表達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之意,因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迄未能達成和解,並非完全均歸責於被告。本院參酌被告向有正常工作職業及目前家庭生活狀況,如因須入監服刑,不僅中斷工作收入,且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家屬所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卷第385至395頁),更增其等求償的困難度,實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慎刑政策。據此,本院審酌以上情事,可預期被告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理應知所警惕。是以,本院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為避免初犯的被告入監服短期自由刑可能所生的流弊,認為前述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參照立法者所定附條件緩刑的意旨,仍有透過給付損害賠償等方式,以適度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子女所受損害的必要。另為兼衡被害人家屬之利益,促被告以具體表現實質彌補、減輕被害人家屬之重擔,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本院參酌被告願意賠償(本院卷第381頁),被告之辯護人表達告訴人賴林鳳嬌、陳奕璇及被害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所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中,合計對被告求償1千多萬元,後續希望以300萬至400萬和解以及被告已先籌得50萬先行給付賠償等語(本院卷第369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賠償。附帶說明的是,在附條件緩刑宣告中,刑事被告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我國司法實務的認定,其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法上的賠償請求。本院宣告被告附條件緩刑所應給付的400萬元,依法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日後告訴人對被告所提出的附帶民事訴訟取得更高的損害賠償金額時,應作為被告與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之間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的一部分。至於如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的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如未依指示分期給付),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謝梓仁應給付告訴人(被害人之母)賴林鳳嬌、(被害人之配偶)陳奕璇及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賴○○及賴○○(真實姓名詳卷),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共計400萬元,分四期給付,第一期於緩刑期間之第一年內給付100萬元,第二期於緩刑期間之第二年內給付100萬元,第三期於緩刑期間之第三年內給付100萬元,第四期於緩刑期間之第四年內給付100萬元,均以匯款至賴林鳳嬌、陳奕璇及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賴○○及賴○○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