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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單聲沒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柏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000年0月 00日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孳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柏丞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鈞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諭知不受理,該判決主文另諭知扣案如附表六之三所示帳戶内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4億3403萬2,91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鈞院上開判決附表六之三所示帳戶內除原有犯罪所得4億3403萬2,919元外,尚有因而產生之孳息,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華泰總營業部字第1120003979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4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130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12年4月25日合金台北存字第112000122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3771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2年4月21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120000029號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0624號函附卷可考,是上開帳戶內之孳息,既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聲請人認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沒犯罪所得之孳息。惟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定有明文。而考諸其立法理由謂:「單獨宣告沒收,為國家以裁判剝奪人民財產之強制處分,係針對財產之制裁手段,自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又基於沒收須以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及為保全沒收標的之考量,其管轄法院亦應有所規範。爰參考本法關於追訴犯罪土地管轄之規定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又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妨害國交罪。刑事訴訟法第4條亦規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被告所犯既非屬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是本院對本件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即無管轄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無管轄錯誤應移送管轄之規定,故本件自不得為移送管轄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表六之三:經扣押之銀行帳戶及帳戶内之款項編號 銀行名稱 戶名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華泰商業銀行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85,372,717 華泰商業銀行103年1月9日(103)華泰總營業字第00096號函(A2卷第122頁、第123頁)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201,300,98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處103年1月6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20102號函(A2卷第125) 3 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 臺北分行 姚柏丞 67,144,42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3年1月8日陳報狀(A2卷第129頁) 4 中國信託 姚柏丞 30,634,74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7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1283號函(A2卷第138頁) 5 台北富邦 八德分行 姚柏丞 49,291,92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03年1月13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030000001號函(A2卷第127頁) 6 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 曾昭榮 288,12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月14日(103)兆銀國存字第00035號函(A2卷第136頁) 434,032,91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