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錢○○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訴訟參與人 乙○○(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被告錢○○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88、143、210、21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奬勵犯人悔過自新,以期偵查犯罪機關早日發現犯罪事實,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以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即構成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之條件。再者,自首之主要目的在促使行為人犯後悔悟,並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能由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為必要,若犯罪之人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乃其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此外,行為人並未向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自首,而向其他機關自首者,以其他機關將行為人自首之犯罪事實移送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時,認為向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自首;而行為人委託他人代理向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自首,亦應認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之母劉○○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偵查中證稱:本件
案發後,被告跟我說:「媽咪報警叫救護車」,我於9點15分第一次撥打119呼叫救護車,我說有人打架受傷流血、倒在地上,並告知地址,救護人員大約10分鐘到場,說被害人劉○○「OHCA」(心肺功能停止),要增派救護車及報警,請我撥打電話,我於9點28分再次致電119,撥通後是救護人員接過去呼叫警察及增派救護車,警察很快就到場,第一輛救護車載送被害人,我搭第二輛救護車到長庚醫院,警察留在現場向被告釐清案發過程等語(原審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㈡第342頁),與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桃消指字第11200044462號函暨119受理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原審卷㈡第309至311頁)、劉○○手機通聯紀錄(原審卷㈡第313、314頁)相互勾稽,本案最初確係劉○○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9時15分許第一次致電119呼叫救護車,救護人員於9時22分許抵達現場後,劉○○再次於9時28分許致電119,案經協同110報案中心處理,可見證人劉○○前開證詞非虛。被告行為後當場表示:「媽咪報警叫救護車」,確已委託劉○○自首,劉○○通報119,於救護人員到場後,再次致電119,由救護人員直接通聯請求增派救護車,及協同110報案中心辦理,由以上過程整體觀察,犯罪偵查機關確係因被告委託劉○○呼叫救護車、進而通報110報案中心之行為,發覺本案犯罪事實,應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
⒊審酌被告行兇地點係在私人住宅內,目擊者均為至親,其中
被告之外祖父罹患失智症、行動不便,依當時情況客觀觀察,被告犯行尚非犯罪偵查機關可得立即或易於發覺,被告非無破壞、變更案發現場跡證,甚或與在場家屬相互勾串以規避或減輕罪責之機會,被告犯案後,幾於第一時間委託劉○○報警、通報救護車,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顯示,案發現場未見有刻意清理、善後跡象(原審卷㈡第110至122頁),被告自首犯行,足使犯罪偵查機關儘早特定犯罪嫌疑人,及時蒐集相關證據以利調查、釐清犯罪事實,對於促進犯罪偵查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並考量本案目擊證人除罹患失智症之被告外祖父,即屬被告之母,且被害人業已死亡,若至親掩飾迴護被告犯行,將延遲偵查機關發覺犯罪,是其自首對於案件偵辦確有相當之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並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未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於111年12月25日收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前一周內無飲酒,無物質濫用,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容人健康資料在卷足稽(原審卷㈡第190至191頁);而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就本件案發前之個人作息、案發始末經過、原因動機等,陳述內容鉅細靡遺,時序連貫,脈絡清晰,並自承:我回房間拿刀,怕自己受傷,所以先戴上布手套,拿刀時發現手套會滑,無法握住刀具,就用左手撕取膠帶把刀纏在右手,那個膠帶韌性很強,我將刀刃對著外面,因為房門外的情形無法預料,這是我之前看打鬥電影得知的方法等語(原審卷㈡第198至217頁),此部分亦有經丟棄於垃圾桶之手套、膠帶照片存卷為憑(原審卷㈡第122頁)。綜觀以上情節,被告行為時冷靜分析風險,使用工具促進犯罪目的實現,降低自己損害,犯後接受司法調查過程,應答適切,對於所涉犯行依憑己意提出辯解,且由被告犯後立即囑咐劉○○報警、呼叫救護車,對於己身行為之違法性確有充分認識,其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顯與一般常人無異,並無任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行為人委託他人呼叫救護車,因救護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非屬自首,原審將「劉○○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是依被告要求為之」因而「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列為不爭執事項,違反國民法官法第66條第1項第4款「審判長於宣誓程序後,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之規定。劉○○案發後僅撥打119,通報時未表明自己身分或告知行為人姓名,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劉○○有透過救護人員報警之事實,且警員據報到場時,被告將自己關在房內,經劉○○告知,警員即已知悉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有未依證據認定之違誤,爰提出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並聲請傳喚警員葉姿妏、許書維、吳俊佑,及調取本案110通報紀錄,以資證明上情。
⒉被告行為時有同住家屬全程目擊,其犯行勢將為警發覺,被
告自首舉動對於犯罪查獲不具關鍵性、突破性助益,況被告除委託劉○○通報救護車外,並未對被害人有何嘗試救治之行為,反而逕自清洗衣物,甚於偵查中否認殺人犯意,歸咎被害人先有持甩棍攻擊之行為,足徵被告自首實係自知無法推卸,而非真心悔悟,縱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亦不應減輕其刑。
⒊被告業已成年,卻未負擔家用,亦未協助照顧長者,僅關心
自身事務,被害人要求被告工作或搬離住所獨立生活,縱使表達方式造成被告負面感受,亦是擔心劉○○之未來,希冀被告有所成長,乃被告遇有不同立場、觀點,動輒以暴力應對,此部分與被害人有關之量刑因素不應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觀被害人受傷部位、傷勢程度、血跡噴濺距離,及被告自承「猛刺」、「攻擊太猛烈」等情狀,可知被告手段兇殘,行兇後未有對被害人施救之意,反因自身沾染血跡感覺很髒、很噁心,先行清洗身體及刀具,被告不僅藐視被害人生命,更當被害人父親、胞姊之面行兇,造成目擊親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難以抹滅之創傷,犯後亦無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積極作為,難認真誠悔悟,考量被害人正值壯年,以男性平均餘命計算尚有約25年即三分之一人生,被告剝奪被害人生命,僅承擔15年8月罪責,服刑逾二分之一即可假釋,其罪責顯不相當,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所為量刑顯然過輕,應撤銷改判無期徒刑。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有正當工作,本案衝突緣起被害人多次謾罵被告為廢物,以被告姓「錢」不姓「劉」,要脅將被告趕出住處,111年12月24日當天復又揚言將於下周一將被告逐出家門,被告承受棲身之所將遭剝奪之壓力,始為本案犯行,原審以被告犯罪動機是因遭被害人要求外出工作,非無違誤,且被告犯後未嘗試對被害人施救,係因見劉○○搖晃倒地之被害人已無任何反應,恐影響救護人員施救,始在浴室卸下刀具、更換衣物及清洗自己身體,等待救護人員到場,原審據此審認被告犯後態度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裁量不當之情形,又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攸關被告刑責,爰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
㈢經查:
⒈行為人並未向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自首,而向其他機關自首
者,以其他機關將行為人自首之犯罪事實移送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時,認為向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自首;而行為人委託他人代理向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自首,亦應認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所揭,原審於112年7月13日準備程序,向檢察官、辯護人提示包含上開有關自首要件實務見解製作之審前說明書,經檢察官、辯護人閱覽確認無誤,始據以向國民法官說明(原審卷㈠第351至353、434至435、457至479頁)。從而,檢察官於本院主張原審將「劉○○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是依被告要求為之」因而「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列為不爭執事項,違反國民法官法第66條第1項第4款「審判長於宣誓程序後,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之規定,尚乏所據。
⒉次以,依證人劉○○前開證述,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9受理緊
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劉○○手機通聯紀錄對照以觀,被告行為後當場表示:「媽咪報警、叫救護車」,確已委託劉○○自首,劉○○因而通報119,於救護人員到場後,再次致電119,由救護人員直接通聯請求增派人員,並協同110報案中心辦理,就上開過程整體觀察,犯罪偵查機關確係因被告要求劉○○呼叫救護車進而報警之行為,發覺本案犯罪事實,此經本院說明如前,劉○○致電119未表明自己或犯罪行為人姓名,並不影響被告委託劉○○自首之效力,且被告確實委託劉○○「報警」及「叫救護車」,劉○○依被告委託致電119,縱使消防局救護人員並無犯罪偵查權限,依上開判決意旨,劉○○再次通報119轉交救護人員直接與受理單位對話協同110報案中心支援,核屬「向其他機關自首者,以其他機關將行為人自首之犯罪事實移送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時,認為向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即便依檢察官上訴主張警員係於獲報到場後,經劉○○告知知悉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劉○○既受被告委託「報警」,又向到場警員告知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即合於「行為人委託他人代理向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自首」情形,原審依卷存事證,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並無檢察官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之違失。
⒊本件被告行兇地點係在私人住宅內,現場雖有被告外祖父及
母親劉○○在場,然被告之外祖父罹患失智症、行動不便,依當時情況客觀觀察,被告犯行尚非犯罪偵查機關可得立即或易於發覺,而被告犯案後,幾於第一時間請託劉○○報警及通報救護車,案發現場亦未見有刻意清理、善後跡象,被告自首犯罪足使犯罪偵查機關儘早特定犯罪嫌疑人,及時蒐集相關證據以利調查、釐清犯罪事實,原審以被告自首行為對於促進犯罪偵查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各情酌量減輕其刑,對於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及未嘗試救治被害人等情節,於量刑時均已全盤考量,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為不當,並無可採。
⒋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
條定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住親屬,因年齡、個性、觀念、立場不同,相處過程不免有所齟齬,復又欠缺互信基礎與正向溝通,負面情緒與日常爭端持續累加結果,終致被告採取極端手段,被告之犯罪動機並非繫於某特定、單一事件,有關被告與被害人歷來相處、衝突情形,除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劉○○、被告之大舅乙○○具結作證(原審卷㈡第331至347頁),而被告面對不同立場或觀點,慣常採取暴力應對之個人品行,以及由被害人所受傷勢與現場血液噴濺痕跡呈現之被告犯罪手段,被告犯罪後之舉措,其行為對目擊家屬與被害人遺族所肇損害等,均經原審審理時調查被告、證人劉○○、乙○○之陳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現場測繪圖、勘察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之女甲○○提出之被害人生活照片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直接審理,得以觀察全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逐一詳述評斷之理由,並考量訴訟參與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對於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指,均已有所斟酌,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至於殺人案件之刑罰裁量,被害人年齡固可做為量刑參考,仍非可直接以加減計算方式予以量化,假釋制度亦有刑事政策與教化目的之考量,檢察官以被害人正值壯年,按男性平均餘命計算尚有約25年即三分之一人生,被告僅承擔15年8月罪責,服刑逾二分之一即可假釋,主張原審量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請求判處無期徒刑,以及被告擷取原審量刑審酌事項片段,主張原審對於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之評斷不當,指摘量刑過重,均屬無據。
㈣末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原則上不調查新證
據,僅於符合該條項但書例外情形,且有必要時,始能調查新證據,關於新證據之調查採取「限制續審制」之原理及精神,使當事人、辯護人能在第一審提出所有的主張與證據,實質尊重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一審判決,是罪責證據及科刑證據亦包含在内。經查:
⒈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立法理由,主張第二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部分,不在該條項限制之列,提出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並聲請傳喚警員葉姿妏、許書維、吳俊佑,及調取本案110通報紀錄等新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惟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但書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專指利益於被告之事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係對被告不利益之事項,即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檢察官主張此項證據調查不受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限制,容有誤會。而檢察官前項調查證據之聲請,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同意(本院卷第136、146至147、223頁),復無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爰不予調查。此外,檢察官聲請調查上開新證據,其待證事實:「劉○○僅致電119,並未撥打110報警,其通報對象無犯罪偵查權限,亦未表明自己身分或告知犯罪行為人姓名,本案警員據報到場時,被告將自己關在房內,經由劉○○告知,警員業已知悉被告為犯罪行為人」等,縱經證明,並不影響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本判決四、㈢⒉),檢察官提出之新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未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且被告行為時冷靜分析風險,為避免自己受傷,刻意穿戴手套,復為避免刀具滑落,以具有韌性之膠帶將之黏綁固定於右手,刀刃向外,犯後接受司法調查過程,應答適切,不僅就細節始末詳盡陳述,對於所涉犯行亦能依憑己意提出辯解,再由被告犯後立即囑咐劉○○報警、呼叫救護車,對於己身行為造成之結果及違法性,確有充分認識,其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並無任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對被告精神鑑定,並無必要。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原審卷㈠第110至111頁),嗣經被告、辯護人捨棄此項證據調查(原審卷㈠第210、409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足資認定其行為時辨識能力之事實,並無爭執,被告及辯護人於第二審重行聲請精神鑑定,實難認有何「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或其他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爰不予調查。
㈤綜上,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以被告符合
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其自首對於案件偵查之助益程度,減輕其刑,另說明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評斷,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