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佳修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所為裁定(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的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宣判,判處有期徒刑7年2年,判決尚未確定。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7月27日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被告已受重刑宣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的動機,而且他於本案案發後,隨即要求同車友人曾姓少年為他頂替以掩飾犯行,並刻意從副駕駛座離開車輛,製造虛偽不實的事證,更與獲報到場警員發生衝突,經警員持槍射擊後始制止,當認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的舉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綜觀上情,本院認本案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的羈押原因。再衡以被告的犯罪情節、逃亡可能性等情狀,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認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的必要,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或限制住居,不能准許,爰裁定自112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並無羈押的原因:
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不得以重罪作為羈押的唯一理由。而本件業經原審於112年7月28日宣判,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相關卷證資料皆已附卷到院,顯見本件案情已經原審充分審理而明確,實無任何串證、滅證等使案情有晦暗或翻供之虞,足認本案已無羈押的原因。
㈡本案被告絕無「逃亡或逃亡之虞」:
被告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屬有固定住居所的情形,且被告在國外亦無置產,更未有出國或在國外生活的經驗與語言能力,家人及事業亦均在臺灣,足見被告並無逃亡在外的能力。再者,被告涉犯本件酒駕致死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相關類似判決刑度大多落在3至5年之間,被告並無動機因短期徒刑就要逃亡海外,而認有逃亡之虞。又原審裁定以判決尚未確定,且事故發生之初被告曾與警方有衝突而認有逃亡之虞,但此部分僅是當時被告酒後意識不清,才與警方造成肢體衝突,被告斯時並未有逃亡或脫免逮捕之舉,且此部分另構成妨害公務罪部分,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甚至偵查中2次羈押裁定理由從未以此認定有逃亡之虞,反而是用案件尚經釐清怕有串證或滅證之虞,即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為由予以羈押及延長羈押,從未有用同項第1款認列,顯見原審延長羈押裁定就此事實認定有所誤會。另原審裁定認被告既已受重刑宣判,但因判決尚未確定,仍有畏罪潛逃之虞云云,豈非間接要求被告放棄上訴以作為停止羈押的條件,無異於剝奪被告受憲法所保障的上訴權。何況如法院擔心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被告願意提供高額擔保金,以及定期定日至住居所附近的派出所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銬等方式代替羈押,用以阻斷逃亡的可能。
㈢縱使本件有羈押的原因,亦無羈押被告的必要:
被告已於偵查程序中,將本案來龍去脈據實陳述,並無前後矛盾的情事,甚至於審理程序對證人於偵查中的供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更放棄對質結問權的行使,且被告就所涉犯之罪行均為坦承不諱,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充分配合檢調的偵查。依憲法比例原則加以檢驗,實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其理甚明。再者,關於串證部分,可限制被告不得接近證人,並告知證人如被告有聯繫,可立即陳報法院的方式替代;關於逃亡部分,可用重保加上限制住居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告的方式替代,原審裁定卻未敘明有何不可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是全國第二件進行國民法官法審理的案件,
可預見無論是法院、檢察署或公眾媒體都會特別矚目,讓人不得不排除本件羈押被告無非是為確保後續國民法官法程序審理時,被告可從監所内提解遵期到庭,以避免本件到時候因被告未到庭而落空,才繼續羈押被告,甚至還發布新聞稿公告媒體知悉,現又擔憂被告上訴,即倘若停止羈押後會對公眾觀感不佳,有礙司法形象,但希望鈞院能撇開前述原因,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強制處分的立法意旨,仔細審酌被告是否有構成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以達憲法上保障訴訟權的意旨。是以,懇請鈞院撤銷原審羈押裁定。
三、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即押票於112年8月4日由被告親自簽收,辯護人於112年8月9日以被告名義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被告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㈠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的問題,乃在判斷
有無保全程序的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的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法院是審查被告的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又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或延長羈押被告的必要,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審判時的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判斷的理由,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
㈡刑事處罰乃最嚴厲的制裁手段,基於人性的趨利避害主觀心
態,任何人在面臨刑事追訴時,或多或少會燃起逃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相關事證的慾望。正因此國家法制上設有偽證、湮滅刑事證據罪等刑事處罰規定,以警惕可能動心起念,甚至起而行動者。而何種情況下可認為刑事被告有逃亡、勾串或滅證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有事實足認」,乃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可與之相區隔者,乃所謂「有相當理由」。「有相當理由」乃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處理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條款合憲與否的問題時,經由合憲解釋方法,將該條款限縮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之虞,並有羈押必要性時,即得予以羈押。「有相當理由」的構成較為寬鬆,不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只要依據一般正常之人的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的「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可;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認定,不須明確至有絕對客觀的具體事實存在,只要有相關事實或跡象、情況即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同此意旨)。也就是說,所謂的「相當理由」,是採取較為寬鬆認定的立場,以量化數據來看,如依客觀、正常的社會通念,認為被告已有超過50%的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可資認定他有逃亡、滅證之虞;如果單獨以逃亡、滅證作為羈押原因時,「有事實足認」至少須達到70-80%以上的心證程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即是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的意旨,司法實務自應參照前述規定妥為解釋適用。至於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積欠大量債務、欠缺固定的家庭或職業關係、欠缺固定住處、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力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緊密的家庭聯繫、固定住所等。
㈢經查,被告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且有檢察官所提出的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的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後,曾要求曾姓少年為他頂替以掩飾犯行,並刻意從副駕駛座離開車輛,其後更行為激動,與獲報到場警員發生衝突,經警員持槍射擊後始制止,被告大腿並因此受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屬實,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以佐證,顯見被告確曾不配合員警的執法,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以逃避刑責的舉動。再者,被告前於原審訊問時已坦承他因當時酒駕,有要求曾姓少年頂替他的犯行等情(國審強處字第1號卷第30、35頁),且被告經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後,已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他原本從事廚師工作,後來在工地工作,且因為從小家裡負債,家境不佳,自去年開始於夜間在酒店、夜店從事兼職工作等語(原審卷三第276-277頁)。據此可知,被告不僅有具備預期刑期很高、積欠債務、欠缺固定職業等逃亡的積極因素,更無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等消極因素,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他即有相當可能利用年輕、身體健康等情況,逃亡他處展開新生活;何況依他於案發時要求曾姓少年為他頂替、與獲報到場警員發生衝突等情況,應可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原審參酌上述各項事證及情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的心證決定,尚非無據;另被告經原審判處7年2月的重罪,他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偵審程序的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匿的可能性益增,則原審衡量社會公益、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的危害及羈押對他人身自由權益侵害的程度,認為並無法以其他替代處分免予羈押,而決定延長羈押被告,本為原裁定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的行使,經核其強制處分的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的情事,應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雖指稱:本件是全國第二件進行國民法官法審理的
案件,各界都特別矚目,讓人不得不排除本件羈押被告無非是為確保後續國民法官法程序審理時,被告可從監所内提解遵期到庭,以避免本件到時候因被告未到庭而落空,才繼續羈押被告等語。惟查,被告具備羈押事由,且無法以其他替代處分免予羈押等情,已如前述。再者,依照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89條以下規定,國民參與審判僅限於第一審程序,亦即上訴審並非由國民法官法庭審理。又依照國民法官法第86條規定,適用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起訴後是否接續羈押,應分由未參與本案審理的管轄法官(以下簡稱處理強制處分事宜的法官)處理,且不得將偵查卷宗送交審理本案的合議庭。本件原審於被告遭起訴並移審後,已依前述規定分由處理強制處分事宜的法官負責接續羈押及延長羈押事宜,嗣國民法官法庭審判後,已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宣判,其後才由審理本案的合議庭於112年8月2日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即無抗告意旨所指原審為確保後續國民法官法程序審理時,被告可從監所内提解遵期到庭,以避免本件到時候因被告未到庭而落空的情況,選任辯護人此部分的抗告意旨完全複製貼上前一次尚未宣判前延長羈押的抗告意旨(這有本院於112年6月19日做成的112年度國審抗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佐),完全未因應情事變更(已宣判)而調整、完備其事實及法律論述,是否是適當的辯護權行使、是否已善盡其職責,即值得探究。是以,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不可採。
五、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的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而決定予以延長羈押的心證決定,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為原裁定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罰權的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乃其職權的適法行使,並沒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核屬於法有據。被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