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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國審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姚宗秦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陳泓霖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羈押、禁見之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姚宗秦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嫌,依被告供述及卷證,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其涉犯重罪,又有遺棄屍體的舉動,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規避罪責的高度可能,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遺棄屍體共犯仍在偵查中,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日後審理欲調查的證據尚未明確,被告恐有勾串證人、湮滅事證的可能,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應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不含受授物件)。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認持槍殺害被害人及遺棄屍體等罪嫌,原審僅以被告此前否認之辯解,便認為被告犯後有畏罪反應,空泛認定被告可能逃亡,並認為被告會串證、滅證,原審裁定理由不備且互相矛盾;被告坦承犯行,有坦然面對後續司法程序之心,並無羈押必要,更應兼顧被告人權,不應禁止接見、通信,讓被告有機會與家人聯繫,原審裁定不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殺人等罪嫌,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全部坦認犯行,而其所涉上開犯嫌,有檢察官隨案檢附給原審法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合議庭之卷證為憑,經核確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之殺人罪及非法持有槍枝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就逃亡之虞部分,法院只要大致相信、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此可能性已足,除原羈押裁定所述衡諸常情外,被告犯後為掩飾犯行所為之遺棄屍體行為,足認被告確曾採取此種畏罪避責的具體手段,原審並非只是空泛認定,更不會因為被告於原審法院接押訊問時坦認犯行,便可擔保日後不會再有此一可能,是被告同時具有同條項第1款之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又就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或共犯部分,依據起訴書記載,遺棄屍體之共犯梁某確由檢察官偵辦中,其是否涉嫌,及被告參與情節、程度,並非完全明朗,且檢察官提起公訴除需證明被告各項犯罪事實外,將來更需要就科刑事項進行舉證,並與被告及辯護人進行科刑辯論,此於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並無不同,且因國民法官與法官合審合判,本於國民法官法第83條所規定關於科刑事項評議的門檻,將來勢必有可能於準備程序,由被告或辯護人聲請調查若干有利之量刑事實(例如犯罪動機、與被害人的關係等),事理上自非一經被告自白坦認犯行就不會滅證、串供,企求避免將來被判重刑之可能性仍存在,佐以被告由被害人後腦直接開槍射擊致死及旋即清理現場血跡、聯繫友人一同搬運屍體並駕車棄置在野外邊坡等起訴事實,確可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滅證、串供之虞之羈押原因,併同涉犯重罪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串供之虞的自由證明,原審就被告之各項羈押原因認定,核無違誤,被告抗告稱本案無羈押原因云云,並非可採。

五、至於羈押必要性,被告以此種自被害人身後開槍直接射擊腦部,近乎行刑式扼殺他人生命的犯罪手法犯案,嚴重侵害個人生命法益及社會治安秩序,不但是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的重罪,還是將來有可能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於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的天平衡量上,本應更側重於前者,是原審此部分裁量結果並無違法或不當,且串證之虞的羈押原因,除了以羈押加以防免外,往往必須配合限制接見、通信,才能達到效果,況被告已選任3名辯護人為其辯護,不致因原審同時禁止接見、通信而影響其訴訟防禦與辯護權利,是抗告意旨陳稱被告無羈押必要,以及原羈押、禁見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該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違誤,就司法追訴重大殺人犯罪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當認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前述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不含受授物件)之裁定,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