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裁定112年度少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即選任輔佐人 周政律師少 年 張舜翔法定代理人 張金登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收容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少調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少年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前經原審少年法庭認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第2款之原因,於民國112年2月4日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茲調查尚未終結,審酌少年前因妨害秩序事件,現由原審少年法庭調查中,然少年仍不知悔改,結交接觸毒品之損友,再犯本件非行,可見少年法紀觀念薄弱,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不了解少年在外交友狀況,家庭管教功能不足,少年有晚歸情形,其法定代理人無法掌握少年的行蹤,少年生活失序且未就學、就業,原審少年法庭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裁定應自112年4月4日起延長收容期間1個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少年於觀護所生活期間,已對自身所為非行深刻悔悟,遂在原審少年法庭於同年3月24日行調查程序時,誠實供述其涉案情形,顯見少年確有悔悟之心,況少年調查保護官亦陳述意見認為宜盡快結束收容少年,令其返家與家人共同生活,而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歷經本次司法程序,應已切身體悟其家庭管教功能有所不足,當知來日應予改進以免少年再度誤入歧途,且抗告人擔任少年之輔佐人至今,少年之父親及二位姑姑均非常關心案情進度,亦有陪同少年之父親前往少年觀護所探視少年,曉諭少年改過向善,可見少年似已無繼續收容之必要性,原裁定容有不當,並請求另為適法處置等語。
三、按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並非以應報少年或施以刑罰為宗旨,此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而少年事件之處理方式,須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綜合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等一切必要事項,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所定足以達成首揭目的之方式為之,與一般刑事案件之量刑思維未盡相同。又按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少年事件所定之「收容」,就其性質而言,係以從事少年身心鑑別與社會調查供少年法庭參考,其作用在於觀察與保護少年,矯正少年之身心,使其適應社會正常生活為目的,且關於少年事件保護處分方式之擇定,係法律賦予少年法庭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再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非以報應少年或處罰為宗旨。因之,少年法庭對少年事件本得斟酌少年所犯非行之嚴重性、少年就該行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關於少年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條件考量下,諭知相當處分以收輔導、教育之效。
四、經查:㈠原審少年法庭於112年2月4日調查時,認定少年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非行,所涉為重罪且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核其情節,責付顯不適當,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第2款之原因,於同日裁定收容2月,此有訊問筆錄及收容書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少調字第268號卷第125至128頁、第131至134頁)。嗣於收容後,原審少年法庭於112年3月24日訊問少年,並聽取少年法定代理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因本件調查尚未終結,並審酌少年前因妨害秩序事件而由原審少年法庭調查中,然少年仍不知悔改,結交接觸毒品之損友,再犯本件非行,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並不了解其在外交友狀況,家庭管教功能不足,且少年有晚歸情形,其法定代理人無法掌握少年行蹤,少年生活失序且未就學、就業等情,因認不宜責付而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仍具備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第2款之原因,並裁定少年自112年4月4日起,延長收容期間1月,經核卷內事證,尚無不合,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失當。
㈡少年收容於少年觀護所,除可與原有不良環境隔絕,以達保
護少年之目的外,亦兼具鑑別之功能,即透過心理學、醫學、教育學、社會學等專門知識及技術,對少年進行身心評估及行為觀察等鑑別事項,以提供少年法院適當處遇之建議參考。抗告意旨雖稱少年在112年3月24日行調查程序時誠實供述其涉案情形,顯見少年確有悔悟之心,少年調查保護官亦認為宜盡快結束收容,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已體悟其家庭管教功能有所不足,當知來日應予改進,少年似已無繼續收容之必要性等語,然依本件犯行以觀,少年所涉非行刑責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少年前因妨害秩序事件而由原審少年法庭調查中,然少年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行,可見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少年交友複雜且有晚歸情形,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並不了解其在外交友狀況,亦無法掌握少年行蹤,家庭管教功能難以彰顯,少年生活失序且未就學、就業,如僅責付,顯不適當,應有命收容以矯正少年身心之必要,是原審裁定延長收容,經核並無違誤。另抗告意旨固又指稱少年之父親及二位姑姑均非常關心案情進度,抗告人亦有陪同少年之父親前往少年觀護所探視少年,曉諭少年改過向善等語,然此部分抗告意旨均與原審對少年事件得斟酌其所犯非行之嚴重性、就該行為所表現之危險性等條件無直接必要之關連性,是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亦非可採。
㈢綜上,原審已參酌少年狀況、家庭環境與本案調查現況等情
,認有使收容以矯正少年身心之必要,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從而,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少年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