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裁定112年度少抗字第36號抗告人 即被害人之父 黃金志少 年 郭彩瑩法定代理人 郭兆波
王興芬選任輔佐人 陳曉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少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所為裁定(111年度少調字第1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移送意旨:少
年甲○○於民國110年7月21日23時59分左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欣欣商旅」915號黃昱瑋所在房間,因黃昱瑋稱:「地獄很可怕、閻羅王等,身體痛,一起死嗎,還是你自己走出房間後背一條人命,身體動不了,給我打火機塞我手上,你不給我打火機是怎麼樣?要就打火機給了快走,不然就躺在我旁邊一起死」等語,甲○○竟基於殺人的故意,將按壓式打火機放在房內地上,於110年7月23日11時18分左右離開旅店後,該房即因冒煙而致火災警鈴響起。嗣經警消獲報到場撲滅火勢,發現黃昱瑋倒臥房內已無呼吸心跳,隨即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搶救後,於110年7月31日凌晨3時46分左右宣告不治死亡,黃昱瑋家屬提告,認少年甲○○涉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名的刑罰法律。
㈡少年甲○○於訊問時,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的非行,辯稱:火並
不是我放的,黃昱瑋說他想自殺,問我要不要一起死,他想燒了房間,因為案發前我在「欣欣商旅」915號被他掐脖子,所以想離開,黃昱瑋要我將他的打火機留下,我只好丟下後離去,我沒有殺人等語。而依據監視器截圖4紙、毀損照片34紙、旅客登記表1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北醫)急診病歷、急診事件紀錄單、急診檢傷紀錄、入院紀錄、護理紀錄單、檢驗報告單、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解剖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9月3日110醫鑑字第110110189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等證據,足認死者並非因受外力攻擊,致喪失行動能力而無法緊急逃生,且不排除自殺的可能性。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少年甲○○有移送意旨所指的非行,本庭依前述所調查的事證,認本案並無超越一切合理的可疑,而得足以認定少年甲○○確有移送機關所指應受保護原因事實的積極事證,應認移送意旨要屬不能成立,少年甲○○無付保護處分的原因,自應諭知不付審理。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黃昱瑋「非因受外力攻擊致喪失行動能力而無法緊
急逃生」、「為本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列管對象……不排除自殺之可能性」、「並未離開房間向外求救或逃出房間反而將房門關上」、「以利害關係人之證詞證明黃昱瑋自殺……少年甲○○遺留打火機並非基於幫助死者黃昱瑋自殺之認識」等4項理由,僅以「無證據證明少年甲○○於……離開該房間時,已經起火」1項,論證「郭女有無縱火殺人」,為「黃有、即郭無」的論證錯誤,更忽略本案可能有:黃昱瑋自殺、少年甲○○(故意或過失)他殺、他人謀殺等可能性。又該裁定理由以黃昱瑋「沒有……現象」即「不排除自殺之可能」;而郭女「沒有……現象」即「無證據證明」,未再與其他證據勾稽,是過於速斷。
㈡抗告人於刑事陳報狀依據「郭女於起火前有看到黃男之褲子
且不在黃男支配之下」、「火場找不到黃男褲子」證據,論證「郭女焚燒黃男褲子」;並於111年8月2日法庭陳述,經法官詢問少年甲○○「是否願意接受測謊」,少年甲○○當場拒絕。本事件既已形成「郭女焚燒黃男褲子」的事實,且經審判長認定有調查的必要。該裁定應以此事實為調查重點,以其他跡證或事證論證,進一步證實該事實,而不應以「郭女拒絕接受測謊」或「測謊之結果有無證據力」,即捨棄該證據的調查。
㈢原裁定以「郭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證詞」、「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黃男病歷」等言詞與書證互相勾稽,未能就「郭女發送短訊」、「黃男下身赤裸」、「黃男右側燒燙傷、有吸入濃煙」等未即時逃生的實體證據,且有「房門於開門後將自動緩慢關閉」事實勾稽,證明「黃男有開門求救」的事實。關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黃男病歷」110年1月25日的記載,該裁定未評估是黃昱瑋轉述朋友說的話,且刻意忽略黃昱瑋於遠離損友後,於同年2月1日、3月3日有較為正面且無論及自殺的陳述。該裁定僅以一次「朋友說的」且「不同情境」證明本事件「不排除自殺之可能」,即非屬客觀的心證。抗告人能體察本件訴訟調查證據確屬不易,但上述以言詞與書證互相勾稽,忽略「真實存在」的實體證據。
㈣關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黃男病歷」,保護官將黃昱瑋轉介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並不是因為黃昱瑋「有吸毒事實」或「有想自殺念頭」,而是因為黃昱瑋的朋友圈都有使用毒品,但驗幾次都沒有,沒有發現黃昱瑋有使用毒品的現象。黃昱瑋想讀書,但注意力不集中,為了他著想,才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心身科就診。該裁定竟選定病歷中有關「有想自殺念頭」為證據,證明不排除黃昱瑋自殺的可能。至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更是違法製作的「鑑定書」,該裁定既知抗告人已提出國家賠償申請,竟未等待抗告人的具體結果(抗告人已提出國家賠償民事起訴,法院通知112年5月11日開庭辯論),遽然引用「鑑定書」的内容,速予裁定,實未盡調查證據的職權。綜上,抗告人以該裁定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同法第378條、第379條等規定,陳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核予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或自為裁定。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已死亡或有其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提起抗告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提起抗告。」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112年4月7日送達被害人所在的住所,並由被害人的父親即抗告人於同年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㈠少年事件處理法的立法目的,乃是為保障少年健全的自我成
長,調整其成長環境、矯治其性格,並非以報應少年或施以刑罰為宗旨。是以,少年事件保護處分方式的擇定,必須由少年法庭綜合少年與事件有關的行為、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等一切必要事項,選擇刑罰以外有利教化的適當方式為處遇,與一般刑事案件的量刑思維並不全然相同,如法院沒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即刑事訴訟所應踐行的證據裁判與無罪推定原則。因此,事實的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時,始得據以為有罪的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的認定。另認定不利於被告的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的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的證據。至於告訴人的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上有關於刑事訴訟法的證據調查、採證與證明法則,於少年保護事件同有適用。
㈡本件少年甲○○於110年7月21日23時59分左右,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0樓「欣欣商旅」000號黃昱瑋所在房間,並於110年7月23日11時18分許離開旅店後,該房即因冒煙而致火災警鈴響起。嗣經警消獲報到場撲滅火勢,發現黃昱瑋倒臥房內已無呼吸心跳,隨即送往北醫急診室搶救後,於110年7月31日凌晨3時46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情,已經少年甲○○於警詢及原審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抗告人於警詢的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4紙、毀損照片34紙、旅客登記表1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北醫急診病歷、急診事件紀錄單、急診檢傷紀錄、入院紀錄、護理紀錄單、檢驗報告單、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解剖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9月3日110醫鑑字第110110189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等,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少年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的
非行,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9、經調閱欣欣時尚旅店松山站之監視器錄影晝面摘錄如下:
(1)、於7月23日11時17分31秒(時間已校正),甲○○離開9樓915號房,915號房未有煙冒出。(2)、同時18分36秒,甲○○乘電梯至8樓櫃台退還充電線並取回押金。(3)、同時20分0秒,欣欣時尚旅店松山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作動。(4)、同時21分8秒,9樓915號房門打開,915號房向走廊大量黑煙竄出。(5)、同時21分18秒,9樓915號房門關閉。(6)、火災前30分鐘除甲○○離開915號房外,未見他人出入915號房(照片47-51)」等內容,這有該鑑定書在卷可佐(原審110年度少調字第2245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49頁)。又暱稱「余順天」的死者黃昱瑋曾於110年7月23日11時19分左右,撥打視訊電話予少年甲○○之情,亦有少年甲○○所有的手機對話擷圖在卷可稽(原審110年度少調字第2245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293頁)。另經原審當庭勘驗「欣欣旅店」九樓監視器光碟,結果顯示:「畫面時間(未經校準)19:17:
25被害人住宿之房間房門打開(見圖1);19:17:30少年從房間內走出(見圖2);19:17:32關上門,朝走廊盡頭走去(見圖
3、4);19:17:45又自走廊盡頭往回走(見圖5);19:17:51少年走至畫面左側中央(見圖6),停留一下,19:18:10離去。1
9:21:07被害人住宿之房間房門打開,接著大量濃煙冒出(見圖7、8);19:21:17該房門關上(見圖9);19:21:18煙霧迅速擴散(見圖10);19:21:20該房門又開啟(見圖11、12),走廊濃煙更大(見圖13),房門無法見何時關上……」等內容,這有原審111年3月15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光碟截圖29紙在卷可證(原審110年度少調字第2245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500-527頁)。由此可知,少年甲○○於110年7月23日11時17分31秒打開915號房門離去時,並未見房間有煙冒出,且黃昱瑋的行動自由並未被剝奪,尚能自由活動,則如果是少年甲○○於離開915號房間前縱火,衡情黃昱瑋應該會立刻報警或向欣欣商旅員工求救,將火勢撲滅,但黃昱瑋卻未如此反應,反而於110年7月23日11時19分左右撥打視訊電話予少年甲○○,甚至黃昱瑋於11時21分8秒打開房門且有大量濃煙冒出時,黃昱瑋並未離開房間向外求救或逃出房間,反而將房門關上。以上情事顯有違常情,無法證明是少年甲○○縱火後再離開「欣欣旅店」915號房。是以,抗告意旨所稱:未能就「郭女發送短訊」、「黃男下身赤裸」、「黃男右側燒燙傷、有吸入濃煙」等未即時逃生的實體證據,且有「房門於開門後將自動緩慢關閉」事實勾稽,證明「黃男有開門求救」的事實、「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違法製作的「鑑定書」等情,此為原審已論斷之事,且核予客觀事證相符,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㈣由黃昱瑋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的病歷記載,顯示黃昱瑋109年
11月2日即開始前往該院昆明院區就診,黃昱瑋提及自己曾服用愷他命、咖啡包、大麻,並於110年1月25日就診時表達自殺念頭,病歷載明:「自己以前逞兇鬥狠,憋氣、用刀子割脖子、手臂、用朋友家窗簾的繩子上吊」等內容,這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0份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497號卷第3-31頁)。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9月3日110醫鑑字第110110189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亦指明死者不排除自殺的可能性。又證人林家祥於偵訊時證稱:「去年初約過年那時候,在北投共同友人家,我跟朋友在玩電腦,死者黃昱瑋在用咖啡包,過一段時間後,死者黃昱瑋開始疑神疑鬼說有人要對他怎樣,之後我們哄他睡覺,過一段時間我從別的房間經過他睡覺的房間時,發現他拿窗簾的繩子掛在天花板上,且有綁起來,那時候他脖子已經掛在繩子上,腳半懸空,我看到後趕緊將他拉下來,我有問他為何要這樣,他說他壓力很大,讀書的壓力及家裡給他的壓力,他覺得很累」等語(原審110年度少調字第2245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389-390頁)。林家祥此部分證詞,核與證人張正平於警詢中證稱:「(問:電腦紀錄顯示黃昱瑋自殺紀錄你是否知道?)我知道,黃昱瑋之前在朋友那邊上吊自殺,但我不在所以我不清楚當時情況,只大約知道黃昱瑋是心情不好」等語(原審110年度少調字第2245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84頁),以及證人張正平以手機傳送予暱稱「c」之人:「這他第二次自殺了」、「第一次被我朋友救回來」等文字訊息(這有證人張正平所持有手機鑑識報告1份附卷可參,原審110年度少調字第2245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195頁),大致相符。據此可知,原審依照上述客觀事證,認定不能證明本件少年甲○○有殺害黃昱瑋的非行,而為不付審理的諭知,並無任何違誤。是以,抗告意旨主張本件少年甲○○所涉者為殺人罪嫌,尚非可採。
㈤抗告意旨雖指稱:不應以「郭女拒絕接受測謊」或「測謊之
結果有無證據力」,即捨棄該證據的調查。惟查,測謊的鑑驗,乃是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的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測謊判斷的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的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的久短、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且以生理反應的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的因果關係,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的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的方向,在審判上卻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的基礎,也就是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不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的認定,也無從作為論罪的唯一證據,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本件由前述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已足資認定死者黃昱瑋前已有自殺的念頭,並曾用朋友家窗簾的繩子上吊,案發前少年甲○○並無縱火後再離開915號房的情事,本件火災原因有高度可能是死者黃昱瑋自殺所為,不能證明少年甲○○有殺害黃昱瑋的非行,即無再對她實施測謊的必要。
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捨棄將少年甲○○送測謊,乃未盡調查證據的職權等語,亦無理由。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審依卷附的證據資料,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少年甲○○有本件殺人罪的非行,而為不付保護處分。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述意旨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少年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