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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少抗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裁定112年度少抗字第49號抗告人 即原 審選任輔佐人 白丞哲律師少 年 鄭翔安法定代理人 鄭啓立

吳珮鳳上列抗告人因少年犯加重詐欺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之收容裁定(112年度少調字第15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下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二、第26條第2款命收容或駁回聲請責付之裁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1條定有明文。本案抗告人即少年丙○○於原審之選任輔佐人白丞哲律師於原審宣示後為少年利益提起抗告,並未違反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明示之意思等情,有少年事件抗告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19頁),是原審輔佐人為少年利益提起本件抗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領取款項鉅大,且有共犯及先前領取款項情節尚待追查,責付顯不適當,應予收容。

三、抗告意旨略以:少年事件所定之「收容」,就其性質而言,係以從事少年身心鑑別與社會調查供少年法庭參考,其作用在於觀察與保護少年,矯正少年之身心,使其適應社會正常生活為目的,非以報應少年或處罰為宗旨,亦非為保全證據或避免串證等刑事訴訟上目的。原裁定認應予收容之理由以:「領取款項巨大,且有共犯及先前領取款項情節尚待追查」,此一收容目的非以矯正少年之身心,使其適應社會正常生活為目的,而係刑事訴訟上羈押之為保全證據避免串證之理由,實難認為原裁定適法。少年已經就其所知悉之事實據實交代,且亦供出是誰介紹其從事該工作,已無串證可能,若僅以共犯未到案為由予以收容,恐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立法目的不符。少年本性善良,於父親乙○○管教期間並無任何偏差行為,因與父親爭吵離家,一時失慮誤交損友,導致本次犯行發生,少年父親對於家庭管教方面有深刻反省,願與少年一起面對錯誤承擔錯誤共同成長,將重建教養少年道德觀感、同理心等正確交友觀念,尤會注重少年的身心發展及交友狀況,使其能進快回歸家庭,足見少年家庭支持系統尚佳,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

四、按「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下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進行身心評估及行為觀察,並提供鑑別報告。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隨時向少年法院聲請責付,以停止收容。」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收容,乃少年事件調查、審理期間之暫定措施,旨在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期間,完全排除外界之不良影響,以利充分調查、正確觀察、完全掌握少年之個性與成長環境,資為後續處置(如移送檢察官、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保護處分等)之依據,且以少年之情形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者為限。是收容固屬剝奪少年人身自由之強制作為,然其性質與一般刑事案件取向於保全就審、確保證據及防止案情晦暗等目的之羈押處分不同。因此,少年法院於決定應否收容少年時,除應斟酌少年所為非行之嚴重程度、有無既往非行紀錄外,更應斟酌少年之內部心理與外部環境是否有責付顯不適當之情形,就上開各項因素綜合判斷以資裁定,至是否尚有其他共犯或證據有待調查,核非決定是否收容少年之唯一因素,尚難僅以此執為收容少年之理由。

五、本件原審裁定收容少年,固非無見。惟按法院裁定收容,主要係審酌少年是否有不能責付或責付為顯不適當情形,而需收容者為限,俾使少年於事件調查、審理中受更適當之保護,藉以矯正少年之身心,使其重新適應社會正常生活為目的,並避免少年因本身自制力薄弱,或家庭對少年管教監督功能欠缺等情況下,再為偏差行為或對他人造成危害之行為,並以確有收容之必要性,亦即無從以責付予法定代理人等方法作為替代手段,或責付顯不適當,為主要考量。查:

㈠本案少年前無其他非行紀錄,有本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已難逕認少年在本案發生後,即有非予收容,否則將無法達到糾正其非行行為之情形,少年是否確有「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之情形,要非無疑。

㈡原裁定據以認定本案少年「責付顯不相當」之理由為「領取

款項鉅大,且有共犯及先前領取款項情節尚待追查」(原審訊問筆錄並未記載理由,所檢送之收容書則無清晰筆跡足以判斷,依本院與原審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並綜合抗告狀內容,其理由記載應如上),除與本案事件相關之原因外,並無與少年品格、身心狀況、經歷、家庭情形等有關之事由;且綜觀原審訊問筆錄之內容,亦僅訊問涉及本案事件之事項,並未針對少年個人之身心狀況、家庭或學校等外部環境情況為確認,或與到庭之法定代理人乙○○、甲○○究明少年與家庭之關係、就學相關事宜;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足以知悉少年涉犯本案事件以外之資訊。則本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確有無法約束少年,而有「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確需收容少年之情形,亦屬有疑。

㈢原裁定並未敘明少年之內部心理與外部環境如何符合責付為

顯不適當或不能之要件,即逕予裁定收容,而有理由不備之情,要難認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本案少年有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第2款但書所規定「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之情事,尚非無研求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再為適當之衡酌處理,以昭折服,並平衡少年成長與社會防衛之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少年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不服收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30